人民檢察院對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經檢察長批準,發行拘留證。執行拘留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行時,應口頭向被拘留者說明拘留的理由,出示拘留證,拘留證明被拘留者姓名、性別、拘留理由、拘留所、發行日期,由發行者簽字或蓋章。在抵制拘留的情況下,執行人員可以依法使用規定的工具,如手銬等,強制接受事件的詢問,嫌疑人到達事件后,詢問嫌疑人時該使用工具。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召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拘留時間從嫌疑犯到事件時開始計算。
拘留應在嫌疑犯所在地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嫌疑犯,可以召喚嫌疑犯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場所或者詢問他的住所,刑事訴訟法對拘留場所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第35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逮捕嫌疑犯,必須在嫌疑犯所在市、縣內的場所進行。嫌疑犯的工作單位、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個市、縣的,拘留應在嫌疑犯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的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嫌疑犯的戶籍地和居住地所在的市、縣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