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刑法明確規定醉酒犯有刑事責任,醉酒也不屬于法定從寬處罰的情節,但醉酒犯與普通犯畢竟有區別,對醉酒犯實施故意殺人罪,在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特別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不能立即判處死刑。原因在于,刑法明確規定死刑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而罪行是否極其嚴重,則應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罪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綜合判斷,不能偏重其中某一方面,只有這樣,才能達到罪刑平衡,保證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具體地說是醉酒殺人。第一,社會危害性。
由多種因素決定了社會危害性,衡量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客觀的物質損害后果,而要從我國的國情、社情、民情出發,分析行為對人們安全的社會心理所產生的影響,如安全感。我們酒文化歷史悠久,酒文化已經滲透到人們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社會公眾對醉酒人辯控能力的弱化存在共識,對酒后鬧事傷人現象容易理解,因此,醉酒殺人與正常殺人在社會上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也相應存在差異。二是主觀惡性。酗酒導致人的辯認控制能力減弱,這已被醫學界和精神病學者所認可,我國交通管理法規明令禁止酒后駕駛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當識別和控制能力降低時,殺人罪的犯罪主體相對于普通犯罪而言,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道德非難程度相對較低。三是人身危險方面。對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應從行為人有無前科及平時表現、犯罪后認罪態度等方面綜合把握。醉酒狀態下的人容易出現情緒激動、行為失控等表現,醉酒致人死亡罪一般是當事人事先不存在任何矛盾,行為人多為初犯,酒醒后悔恨不已,因此,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相對較小。
但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于蓄意酒后殺人并預謀實施酒駕行兇行為的罪犯,由于其主觀惡性深、犯罪情節惡劣,不屬于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仍應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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