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簡稱“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2002年6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2004年10月25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2018年12月2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將于2021年1月1日廢止。
施行在即,相較于原規定,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釋》都有哪些變化呢?上海建設工程合同律師告訴你
一、若因承包人,導致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包人不以過錯為要件承擔責任
《舊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新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包人的合同違約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承包人承擔工程質量違約責任不以過錯為前提。《新司法解釋一》將《舊司法解釋一》的“過錯”二字改為“原因”,即刪掉了過錯要件,明確了承包人的無過錯責任。
二、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數份合同均無效的,將“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修改為“折價補償承包人”
《舊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新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有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為了適應《民法典》的規定,《新司法解釋一》將《舊司法解釋二》的“結算工程價款”改為“折價補償承包人”。
三、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時,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改為“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舊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新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時,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這一條文的修改,主要是因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不再公布貸款基準利率,改為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因此,以此變化為前提,《新司法解釋一》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改為了“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四、只要具備折價或者拍賣的條件,承包人有權就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舊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新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七條規定: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是“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不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與“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這兩條并不是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新司法解釋一》的這一修改,更有利于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五、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由“6個月”改為“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舊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新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新司法解釋一》將《舊司法解釋二》的“6個月”改為“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既適當延長了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保護了承包人的權益,又明確規定了不得超過這一期限,約束承包人應盡快行使權利,防止承包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
六、實際施工人可以對與到期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提起代位權訴訟
《舊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以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新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這一條的修改,首先,法律依據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以合同法為依據”改為“以民法典為依據”。其次,將實際施工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由“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擴展為“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除了到期債權還增加了相關從權利。最后,將提起代為訴訟的原因由“對其造成損害”改為“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說明不一定要有損害的發生,損害不是行使代為權的必要條件,只有影響到債權的實現,就可以提出代位訴訟。這一法條的修改,充分保護了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中,大部分與原來的內容保持一致,或者是為了適應《民法典》的頒布而刪掉了部分內容或者修改了表述方式,做出實質性修改的內容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