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到某汽車租賃公司,與蔡某簽訂了租賃車輛的合同以騙取汽車。
朱某以支付部分租車款(共計人民幣1.2萬元)的方式先后從蔡某處騙取了8輛小汽車,經鑒定,共價值人民幣157.3萬元。每次騙得一輛小汽車后,朱某均謊稱朋友需要錢,委托自己將車輛套現,將車輛抵押給洪某,先后從洪某處共套現抵押款78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朱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朱某的行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
1.從立法層面來看,將行為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否屬于經濟合同作為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已失去法律依據。刑法中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從立法規定來看并沒有繼續沿用“經濟合同”的概念,即合同詐騙罪的中“合同”不要求必須是“經濟合同”。因而在此基礎上要求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等同于“經濟合同”將人為地縮小合同詐騙罪打擊經濟犯罪的范圍和力度,不利于保護市場交易行為的安全和利益。
2.從合同詐騙犯罪客體來看,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財產所有權和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人利用“合同”這種特殊媒介或方式實施詐騙的行為,不單純侵犯了公私財產權,更是侵犯了國家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管理以及市場經濟秩序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3.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客觀方面的詐騙行為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以簽訂、履行合同作為犯罪手段;(2)謊稱朋友需要錢,委托自己將車輛套現騙取第三人;(3)無力履行合同,被告人朱某沒有任何收入,其租車后每月僅租金一項要交納幾千元,其在租賃期間交納部分租金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只是使得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掩蓋其非法目的。朱某無力交納租金時逃匿的行為也明顯印證了這一點。
4.朱某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且非法占有的目的。朱某在自身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從租賃公司租賃高檔車輛,其將車輛抵押變現后以抵押所得現金交納部分租金并逃匿的行為,明顯地暴露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發生在取得租車之前。
5.朱某的前行為與后行為之間存在牽連的關系。朱某的前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朱某的后行為中雖然雙方也簽訂了合同,但雙方均是自然人,均不是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故其虛構事實,騙取抵押款的行為也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此外由于朱某的前行為是手段行為,后行為是目的,因此其兩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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