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7月,凌某出差在火車上認識了外地人郭某,二人交換了手機號碼和QQ號碼,成了無話不談的“好朋友”。后來,凌某在電話中說想買輛物美價廉摩托車作為代步工具,想請郭某幫忙打聽哪里有賣,被告人郭某說自己認識一家摩托車店很不錯的,車便宜質量又好,讓凌某速速來選車。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打電話約凌某見面,并且在店里選了一輛摩托車之后,郭某以買摩托車要“試騎”為名,將凌某留在摩托車店等待,自己駕駛摩托車奔上了鄉間小道,玩起了“失蹤”,凌某左等右等不見郭某回來,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后來,郭某被公安民警抓獲,該摩托車經物價鑒定,價值4200余元人民幣。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被告人郭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郭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理由詳述如下:
(一)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詐騙罪是指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方法,進而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客觀上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及個人的財物,而不包含騙取其他非法利益。一般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開始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對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存在直接故意。
盜竊罪是指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具有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是指當事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占有他人已經占有的財物。雖然竊取行為具有秘密性,其實質也是秘密竊取,但不能將盜竊罪限定在秘密竊取上,否則會造成不公正處罰。
(二)結合該案進行具體分析
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是正確理解和認定“處分行為”,詐騙罪中受騙人必須是基于認識錯誤作出的處分行為,而認識錯誤的產生或維持是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盜竊罪中被害人的處分行為是指秘密竊取行為,是被害人沒有對財產做出處分,而行為人采取假相作掩蓋,暗中秘密竊取財產的行為。因此詐騙罪和盜竊罪的區別是,被害人處分財產行為是否屬于造成財產損失的原因。如果由于被害人的處分行為造成了最終的財產損失,則被告人構成詐騙罪。反之,如果由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最終的財產損失,則其應以盜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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