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后,除當事人對責任承擔方式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
案情
徐建忠原系江蘇省江陰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簡稱建恒公司)股東。2008年8月,徐建忠與許曉磊約定,徐建忠將其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轉讓給許曉磊,同時約定2008年8月31日前建恒公司的債務由徐建忠承擔,建恒公司代償的,建恒公司和許曉磊有權向徐建忠追償。同年12月,徐建忠和常州市藍浩化工有限公司(簡稱藍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債務,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現公司(藍浩公司)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承諾書有徐建忠簽名及藍浩公司印章,另“各股東簽名”一欄中,有徐建忠、陳建新簽字,某村委會蓋章。其后,建恒公司對外承擔債務107萬元。2011年12月,許曉磊、建恒公司將徐建忠、藍浩公司訴至法院,向兩被告追償107萬元。藍浩公司辯稱,徐建忠作為藍浩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就以公司名義作出了承諾,應屬無效擔保,請求駁回對藍浩公司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時,有徐建忠、陳建新、某村委會三位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50%、40%、10%,徐建忠為法定代表人,承諾書上“陳建新”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訴訟中,許曉磊明確由建恒公司來追償債務。
裁判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建忠和許曉磊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約定由徐建忠承擔股權轉讓前建恒公司的債務,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建恒公司承擔了股權轉讓前的債務,徐建忠應根據約定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擔該債務。徐建忠和藍浩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從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擔保的要件,從內容來看,藍浩公司亦沒有作出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且藍浩公司股東是否簽名及簽名真偽并不影響承諾書的效力,該承諾書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藍浩公司應根據承諾書承擔責任。法院判決:徐建忠、藍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償付107萬元。
藍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藍浩公司在承諾書上加蓋公章并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簽名,該承諾書即對藍浩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藍浩公司應按承諾書履行。現有法律沒有規定公司加入公司股東的債務需經股東會決議,故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雖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但不影響債務加入的效力。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承諾書的性質
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的行為屬于債務加入。債務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確,但作為債務承擔的一種方式,在經濟交往中還是頗具市場。根據民法理論,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債務加入后,除當事人對責任承擔方式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同時,第三人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
本案中,徐建忠與許曉磊在2008年8月約定建恒公司和許曉磊有權向徐建忠追償債務,這種約定明確了建恒公司在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債務后,取得對徐建忠的追償權,徐建忠處于建恒公司的債務人地位。同年12月,徐建忠和藍浩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載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債務,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現公司(藍浩公司)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該份承諾書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擔保的要件,而且藍浩公司也沒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該承諾書不屬于擔保。從性質上分析,該承諾書屬于典型的第三人、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承諾,由第三人、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由此,藍浩公司對徐建忠結欠建恒公司的債務進行了債務加入。
2.藍浩公司債務加入行為的效力
對徐建忠負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是藍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建恒公司可以要求藍浩公司和徐建忠共同承擔相應債務。首先,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現行公司法律法規沒有對公司債務加入進行條件限制,藍浩公司章程也沒有規定,因此,藍浩公司在承諾書上蓋章后,該承諾書就成立并生效,對藍浩公司產生約束力。其次,承諾書上藍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及其他股東的簽名更是對藍浩公司進行債務加入的進一步確認。雖然其中一位股東“陳建新”的簽名系偽造,但一方面建恒公司不可能參與到藍浩公司的內部決策過程中,也不具備對該股東簽名進行實質真偽審查的能力,即使有偽造,也應由偽造人承擔內部責任,而作為善意的建恒公司,應該說已經盡到審查義務,況且另兩位真實簽名的股東股份已經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東的簽名與否并不影響承諾書本身的效力。
3.進一步的思考
盡管現行法律法規對公司債務加入沒有作出限制,但由于債務加入責任承擔和擔保責任有相似性,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擔保的規定極其嚴厲,如果不對公司債務加入行為進行一定的規制,則無疑放縱當事人通過債務加入的形式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強制性規定,使該條形同虛設,也會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應對公司債務加入行為進行規制。筆者建議,鑒于公司債務加入會影響到公司的財產安全和穩定發展,是事關公司和股東利益的重大行為,應當由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即股東會作出決議,具體來說:公司為其他企業或他人承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債務加入的總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的,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如果章程對債務加入行為沒有規定,則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臨時決議。
本案案號:(2011)澄西商初字第0169號,(2012)錫商終字第0581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潘亞偉 吳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