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雖隱瞞了部分事實,但并沒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事后又返還被害人損失的,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不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民事欺詐的,被害人可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并追償遭受的經濟損失。
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于春元到四川省廣元市朝天區羊木鎮林業站找到站長喬全祥,打聽羊木鎮片區是否有木材林地流轉。8月5日,喬全祥聯系羊木鎮新山村書記趙發琴(被害人)與于春元見面洽談。二人見面后到山林查看了林木情況。8月7日,于春元再次與趙發琴洽談,并提出合作,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簽訂了關于新山村三組筆架山大柏林木材采伐合作協議。協議包括雙方的真實身份,主要內容為:前期投入資金10萬元,于春元投資6萬元,趙發琴投資4萬元,利益平分,一人一半。協議簽訂后,于春元說辦證需要用錢,趙發琴便給于春元1萬元,于春元給趙發琴出具“今收到趙發琴木材合作款現金壹萬元”的收條。同時,于春元與趙發琴一同找到新山村3組組長王明科去看了山林,落實采伐地點及涉林農戶。8月14日,于春元給趙發琴電話稱辦證錢不夠,短信給趙發琴發了郵政銀行的卡號,8月16日,趙發琴向于春元郵政銀行儲蓄卡上轉賬3萬元。后于春元前往新山村,向趙發琴、王明科了解與村民協商進展情況,并帶領木材商人何駿林到現場考察洽談。趙發琴、王明科與村民因價格問題及部分村民在外務工等原因未就林地流轉達成一致意見。在此期間,趙發琴多次追問于春元辦證情況,于春元稱正在辦理。其后,趙發琴要求退伙,于春元口頭答應,并承諾過幾天退還趙發琴的錢,但一直未退。后關閉手機,直至被抓獲歸案。另查明,2013年初,于春元用3.5萬元在廣元市利州區大石鎮高坡村購買了青岡林。8月份收取趙發琴4萬元后,用其中2萬余元購買了高坡村張文明等人的柏樹林與春樹林,其中1萬余元用于支付林木砍伐工費和生活費,但于春元未將該4萬元的去向和用途告知趙發琴。案發后,于春元退賠了趙發琴的4萬元。
裁判
四川省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于春元沒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也沒有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于春元雖有將錢款用作購買其他地方林木而不告知的隱瞞部分真相的行為,但合同最終未履行,其中也有被害人趙發琴的分工未完成的原因所致,于春元將4萬元隱瞞真相挪作他用不是合同未實現的唯一原因,且更關鍵是于春元本身也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且通過多次努力想把生意做成。綜合全案證據,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于春元詐騙事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宣告被告人于春元無罪。
宣判后,朝天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后廣元市人民檢察院向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抗訴。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準許廣元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2014)朝天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準確界分被告人是否構成詐騙罪,關鍵在于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據此交付財物,從而使得被告人騙取了被害人財物。被告人雖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欺騙手段隱瞞了部分事實、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又沒有造成被害人因陷入錯誤認識而支付財物并遭受損失的危害后果,被害人支付錢款系依據協議事先約定而支付,事后被告人又償還被害人損失的,不應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屬于民事欺詐的,被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的相關規定,主張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并依法追償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人于春元長期在做木材生意,之前到過被害人趙發琴所居住羊木鎮白云村看過山林,與其簽訂有合作協議,提供了真實的身份信息,協議中有明確的權利與義務,符合合同的基本構成條件。收款有收條,轉錢有銀行真實信息的賬號。被告人為促成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具體實施了以下行為:四次到羊木新山村去考察,面見組長洽談;與被害人幾十次電話溝通洽談,在收取被害人4萬元后仍然找木材老板何駿林出資,何駿林在廣元市見了趙發琴和三組組長王明科,并到現場考察;于春元數次催問趙發琴與村民商談的進度,同時也專程去新山村找王明科催問與村民商談的進度;之后又專程接王明科到廣元茶樓商談,拉王明科不投資,入干股,許諾分給其30%的利潤。在整個過程中,上述事實足以表明被告人具有真實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行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
從合同實現的順序來看,首先要有村民同意流轉,談好價格后,才可以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審批,經批準后辦證。根據被告人與被害人二人事先分工,被害人負責做村民的工作,被告人負責辦證手續。合同未實現的原因,是被害人所負責的與村民就流轉事項未達成協議,從而導致被告人的辦證工作無法繼續,被告人將4萬元用于他處購買木材不是合同未實現的唯一原因。綜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暫無力償還所收取的被害人的錢而將手機關閉。雖有將錢款用作購買其他地方林木而不告知的隱瞞部分真相的行為,但合同最終未履行,被害人趙發琴的分工未完成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基于以上考慮,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本案案號:(2014)朝天刑初字第21號,(2014)廣刑終字第97號
案例編寫人:四川省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 李興勇 惠楊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