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享有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只能針對尚未履行完畢的違約金條款;對已經支付的違約金,當事人不享有違約金調整請求權。
案情
2011年7月8日,原告綠鼎置業公司通過競買方式取得霍邱縣第21號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于當日與被告安徽霍邱縣國土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該宗地面積為10659平方米,出讓金總額為3280萬元。出讓人同意2011年10月6日將出讓宗地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時以現狀交付。受讓人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讓金。合同簽訂后,綠鼎置業公司分別于2012年2月8日繳付土地出讓金520萬元,2012年5月11日繳付350萬元,2012年7月24日繳付600萬元,2013年2月16日繳付1310萬元,加之在拍賣前繳納競買保證金500萬元,合計3280萬元,付清土地出讓價款。霍邱縣國土局自至2013年1月18日交付土地。此外該宗地掛牌前,長集鎮政府對外公開承諾,為保障順利施工,移走宗地上的所有通信線桿,打通東入口處施工通道(該通道不在競拍土地范圍內)。
另查明:綠鼎置業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繳付1310萬元,交齊土地出讓金價款后,要求霍邱縣國土局辦證時,霍邱縣國土局告知綠鼎置業公司延期付款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綠鼎置業公司應交付違約金457.29萬元。綠鼎置業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交納違約金457.29萬元。后綠鼎置業公司于2013年7月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返還多交的違約金433萬元。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綠鼎置業公司與霍邱縣國土局在履行過程中均有違約行為,霍邱縣國土局依據合同約定以及雙方違約的事實,收取綠鼎置業公司的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綠鼎置業公司提出應由長集鎮政府打通步行街東出口通道的時間2013年5月16日作為霍邱縣國土局實際交付土地的時間并以此計算霍邱縣國土局應承擔的違約金,要求霍邱縣國土局返還多收取的違約金,因該通道不在競拍土地范圍,拆遷工作陸續進行,對其進場施工是否造成影響證據不充分,且雙方已經就合同履行完畢。據此,判決駁回綠鼎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綠鼎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違約金調整請求權不及于已履行的違約金
首先,從法學方法論的角度,在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時,首要方法便是文義解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使用的文字上為“約定的違約金”即表明違約金尚處于“約定”而非“履行”階段,享有調整請求權的僅局限于尚未履行完畢的違約金。
其次,從立法上的請求權規范體系角度看,支付違約金系獨立的意思表示。已經支付的違約金,當事人只能基于意思表示的真實與否訴請法院撤銷該意思表示。如當事人基于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支付過高的違約金,法律并無干涉的必要。
2.綠鼎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意思表示并非不真實,其不得請求撤銷、變更
第一,綠鼎置業公司不得依據重大誤解請求撤銷、變更。可以依據重大誤解或者錯誤請求撤銷、變更的,應當是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存在錯誤認識的一方當事人,不存在錯誤認識的對方當事人并無請求撤銷、變更的權利。本案中綠鼎置業公司認為是霍邱縣國土局而非其自身存在計算上的數量錯誤。
第二,霍邱縣國土局的行為不構成脅迫。從本案客觀事實來看,霍邱縣國土局的計算違約金時可能存在某些認知上的錯誤,其通知內容也不過是如不按照本通知支付違約金,將無法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等,難謂霍邱縣國土局存在脅迫意圖以及其行為存在不法性。
第三,從一般合理人的角度看,霍邱縣國土局在收到綠鼎置業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時,其有合理理由相信雙方就違約金支付問題達成一致。霍邱縣國土局依據其自身理解向綠鼎置業公司發出通知,要求綠鼎置業公司支付相應數額的違約金。綠鼎置業公司接到該通知后按照通知的內容履行了支付違約金的義務。站在客觀的一般交易者看來,雙方對支付違約金的行為達成了一致意見。即便綠鼎置業公司內心并不愿意支付或者內心認為支付違約金不當,僅是綠鼎置業公司自身內心真意保留,在霍邱縣國土局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其內心真實想法的情形下,綠鼎置業公司主張其支付違約金的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一般不應支持。
本案案號:(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67號,(2014)皖民四終字第00331號
案例編寫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廖永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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