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1
釋義闡明
【說明】
本條是關于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犯罪,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犯罪及處刑規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關于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的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是指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妨害國家機關對公文、證件、印章管理活動的行為。本款規定的“國家機關”,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這里的“公文”,是指國家機關在其職權內,以其名義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處理問題或者聯系事務的各種書面文件,如決定、命令、決議、指示、通知、報告、信函、電文等;“證件”,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有關事實的憑證,主要包括證件、證書;“印章”,是指刻有國家機關組織名稱的公章或者某種特殊用途的專用章。本款規定的“偽造”,是指無制作權的人,冒用名義,非法制作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變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公文、證件、印章進行改制,變更其原來真實內容的行為;“買賣”,是指為了某種目的,非法購買或者銷售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搶奪”,是指趁保管或者經手人員不備,公然非法奪取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毀滅”,是指以燒毀、撕爛、砸碎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損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使其完全毀滅或者失去效用的行為。本款規定的以上幾種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可能只實施其中一種,也可能實施幾種,實施一種或者幾種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根據犯罪情節輕重,本款對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規定了兩檔處刑:1.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妨害國家機關重要的公文、證件、印章的;造成政治影響很壞、經濟損失很大等嚴重危害后果的;動機、目的惡劣,如出于打擊報復或者誣陷他人的目的,等等。
在打擊騙購外匯犯罪活動中,發現了一些專門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專業公司”和“專業戶”。他們制作假的海關、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各種各樣的單證和憑證,出售給騙購外匯、騙取出口退稅或者進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從中牟利。這些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危害極大。但在實踐中,對于買賣偽造、變造的假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能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規定不明確,執行中認識也不一致。為使執法更加明確,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二條規定:“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此類行為均以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并按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量刑。應當指出的是,根據以上規定,今后不僅對買賣假的海關或者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或者單據的行為,而且對所有買賣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都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
第二條 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國家機關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證件是其在社會的一定領域、一定方面實行管理活動的重要憑證和手段。任何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都會影響其正常管理活動,損害其名譽,從而破壞社會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文、證件、印章,且僅限于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和印章。所謂公文,一般是指國家機關制作的,用以聯系事務、指導工作、處理問題的書面文件,如命令、指示、決定、通知、函電等。某些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單位簽發的文件,也屬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書寫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謂證件,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關系或其他有關事實的憑證,如結婚證、工作證、學生證、護照、戶口遷移證、營業執照、駕駛證等。對于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本法或本條另有規定,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印章,是指國家機關刻制的以文字與圖記表明主體同一性的公章或專用章,他們是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符號和標記,公文在加蓋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國家機關事務的私人印鑒、圖章也應視為本款所稱印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種假的公文、證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的情況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復印、偽造另一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偽造或制作,又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批準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權簽發公文、證件的負責人的手跡簽發公文、證件的,亦應以偽造論處。所謂變造,則是對真實的公文、證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進行加工、改制,以改變其真實內容。所謂買賣,即對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印章實行有償轉讓,包括購買和銷售兩種行為。至于買賣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偽造或者變造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盜竊某甲的手提包,意圖偷竊錢財,沒想到包中裝有某甲單位的公文及甲的證件。如此,行為人只構成,不構成本罪。
3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私人文書、印章罪,也沒有規定變造、買賣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罪。因此,偽造、變造、買賣私人文書、印章的行為,變造、買賣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也不構成獨立的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是為進行其他犯罪作準備,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處理。
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該公文、證件、印章有真實的機關存在。如果虛構機關之名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的,則不成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如果行為人利用這種手段實施詐騙或招搖撞騙的,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進行其他犯罪活動,如偽造證件,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有配偶的人偽造國家機關的印章制作假證明,騙取結婚登記而重婚的等,屬于牽連犯,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對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如何定性
《刑法》第280條只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沒有規定對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如何處罰。但是在實踐中,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卻時有發生。對于這種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應當按如下情況分別進行處理:
(1)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然后又使用的,構成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2)如果行為人不明真相而使用了他人偽造、變造、買賣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不構成犯罪。
(3)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買賣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而非法使用,本人又沒有參與偽造、變造、買賣的也不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其行為構成其他罪的,按其構成的罪處理。
(4)如果行為人非法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事前有通謀的,按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行為人不知買賣的是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而誤以為是真的,則屬于認識錯誤,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如果行為人知道購買的是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文、證件、印章,如出于收藏等合法目的,不構成犯罪;如出于其他目的,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果行為人知道是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公文、證、印章而出賣的,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中的“情節嚴重”,是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重要的公文、證件、印章的;造成惡劣政治影響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動機、目的十分惡劣,如出于打擊報復或者誣陷他人的;等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上述規定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1998年8月28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準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憑證的,按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根據2000年11月17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對于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80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2000年11月17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定的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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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8〕19號)
【延伸閱讀】《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的理解與適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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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偽造機動車登記證書如何適用法律的電話答復》(2016年3月18日 高檢(研)復字〔2016〕號)
一、2007車兩高《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集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主要適用于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的刑事案件。
二、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情形以外的刑法第280條入罪標準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注意把握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街接,注意把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三、對于刑法第280條入罪標準問題,我們將進一步研究,適時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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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稅收通用完稅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是否屬于發票問題的回函(2010年8月 17日 法研〔2010〕140號)
對偽造稅務機關征稅專用章,非法制造稅收通用完稅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對外出售的,視情可以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論處;對非法購買上述兩種偽造的完稅證,逃避繳納稅款的,視情可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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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09〕19號)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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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釋〔200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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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一款規定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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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4年3月30日 法研〔2004〕38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 號《關于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后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并罰。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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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房產證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問題的研究意見》(2003年6月26日)
我們在辦理妨礙對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犯罪案件過程中經常遇到犯罪嫌疑人“涂改房產證明”,用以達到公司、企業注冊登記、驗資等目的的情形,對于此種情形是否涉嫌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問題,存在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房產證屬于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填發的房產證明,應該屬于國家機關證件:另一種意見認為房產證僅是房產權屬證明,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也同意此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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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偽造、變造、買賣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的公文、證件、印章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3年6月3日 高檢研發(2003)17號)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偽造、變造、買賣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能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請示》(蘇檢發研字〔2003〕4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偽造、變造、買賣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臨時性機構的公文、證件、印章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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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買賣尚未加蓋印章的空白《邊境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2年9月25日 〔2002〕高檢研發第19號)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對買賣尚未加蓋印章的空白<邊境證>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渝檢(研)〔2002〕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買賣尚未加蓋發證機關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專用章印鑒的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的行為,不宜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濫用職權等相關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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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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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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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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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于偽造、變造、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對于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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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答復(1999年6月21日)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請示》(遼檢發研字〔1999〕3號)收悉。經研究,并根據高檢院領導的批示,答復如下:
對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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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釋〔199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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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準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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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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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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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的答復(法研〔2009〕68號)
最近,廣東省委政法委要求我院就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時有兩種不同意見。多數意見認為不應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少數意見認為機動車號牌屬于國家機關證件,對于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經請示,最高法院研究室作出答復,同意我院審委會多數人意見,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復全文如下:
“你院粵高法〔2009〕108號《關于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審委會討論中的多數人意見,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你院所請示問題的關鍵在于能否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從當前我國刑法的規定看,不能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理由在于:
一、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81條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將警用車輛號牌歸屬于警察專用標志,屬于警用裝備的范圍。從這一點分析,證件與車輛號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80條中的證件就包括了警用車輛號牌,也就沒有必要在第281條中單獨明確列舉警用車輛號牌了。同樣的道理適用于刑法第375條的規定(刑法第375條第1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款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而軍用標志包括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刑法規定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和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明確對警用車輛號牌和軍用車輛號牌進行保護,目的在于維護警用、軍用標志性物品的專用權,而不是將警用和軍用車輛號牌作為國家機關證件來保護。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那么非法買賣警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是認定為非法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還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這會導致刑法適用的混亂。
二、從刑罰處罰上看,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那么非法買賣的機動車號牌如果分別屬于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普通機動車號牌,同樣一個行為就會得到不同的處理結果:對于前兩者,根據刑法第281條、第375條第2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分別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非法買賣軍用標志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于非法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根據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情節是否嚴重,均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情節一般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將使對非法買賣普通機動車號牌的刑罰處罰重于對非法買賣人民警察、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刑罰處罰,這顯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證據規格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一)違法嫌疑人陳述與申辯
1.違法嫌疑人基本情況;
2.問明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起因、參與人、方式、經過、后果等;
3.偽造、變造、買賣的公文、證件、印章的特征、內容、用途、去向;
4.結伙作案的,問明行為人是否有預謀過程、分工、聯絡以及各違法行為人相互關系、相互印證情況,問明有無前科。
(二)證人證言、被侵害人的陳述
詢問證人、受害人,問明偽造、變造、買賣的是國家的公文、證件、印章時間、地點、經過,違法事實情節,制作詢問筆錄。
(三)物證、書證
1.偽造、變造、買賣的公文、證件、印章原物、清單及照片;
2.電腦、打印機、復印機、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單及照片;
3.公文樣式、證件樣式、印章樣式等原物、清單及照片;
4.收據、發票、帳簿、記帳憑證、非法所得的原物、清單及照片等。
(四)鑒定意見
偽造性質鑒定、變造性質鑒定、估價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違法嫌疑人(自然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證明、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有前科的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違法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104號案例 王一民、石香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
【摘要】對1997年刑法實施以前偽造醫院證明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被告于1997年2月在當地婦幼保健所證明書上偷蓋該縣婦幼保健疾病診斷專用章并仿制簽名,屬于偽造醫院證明文件的行為。偽造醫院證件的行為即偽造事業單位證件的行為,根據1979年刑法構成偽造證件罪,根據1997年刑法不構成犯罪。根據1997年刑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
王一民、石香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波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犯偽造證件罪,向江西省波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波陽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2月,被告人王一民多次找被告人石香娥搞假結扎證明,石香娥說等有機會就搞。1997年2月27日上午,石香娥帶本單位結扎對象到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結扎,護士長陳美煌當時忙于做結扎手術,就叫石香娥代其為一已結扎對象在結扎證明書上蓋章,石香娥乘機在事先準備好的4份空白波陽縣婦幼保健所證明書上偷蓋上“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疾病診斷專用章”。后石香娥將這4份蓋了章的空白證明書給了王一民。王一民模仿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的桂林勝醫生的筆跡填寫偽造結扎證明,經他人介紹,分別以1000元、3000元、3400元的價錢將3張假結扎證明賣給了波陽縣的3個結扎對象,共獲贓款7400元。王一民事后分給石香娥2800元。案發后贓款均被追繳。
波陽縣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引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指控二被告人犯偽造證件罪不當。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5日判決如下: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無罪。
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
二、主要問題
對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偽造醫院證明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偽造醫院結扎證明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是本案爭論的焦點。
本案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2月在波陽縣婦幼保健所證明書上偷蓋“波陽縣婦幼保健疾病診斷專用章”,并仿制簽名,屬于偽造醫院證明文件的行為。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訂刑法對此罪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將本罪的犯罪對象限定為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所謂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這一限定將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排除在外。也就是說,根據1979年刑法,偽造醫院證件的行為構成偽造證件罪,但根據1997年刑法,偽造醫院證件即偽造事業單位證件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這就涉及到本案是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適用1997年刑法的問題。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偽造結扎證明的行為發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實施之后。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因1997年刑法對偽造事業單位證件的行為未規定為犯罪,故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
有人認為,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波陽縣婦幼保健所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是在行使國家機關授予的職權;其行為可視為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因而可以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這種觀點與現行刑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相矛盾。
應當明確的是,王一民、石香娥的行為也不構成。二被告人偽造結扎證明,侵害的是國家計劃生育管理秩序和計劃生育有關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及信譽,在客觀上二被告人雖然采用了虛構事實的手段,但并不是以欺騙手段騙取他人的錢財。出錢買假結扎證明的人,明知是假證明,為了欺騙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卻自愿出錢購買。故亦不存在欺騙與被騙錢財的問題。
王一民、石香娥的行為亦不構成偽造印章罪。偽造印章罪是指行為人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顯然,偽造印章罪指向的對象是印章。本案二被告人并沒有偽造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的印章,石香娥只是在空白的證明書上偷蓋了真實的印章,再由王一民在蓋好了印章的空白證明書上模仿醫生的筆跡填寫了結扎證明,兩人的行為是偽造了結扎證明,并不是偽造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的印章。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
2《刑事審判參考》第1017號案例 王一民、石香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
【摘要】
對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偽造醫院證明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偽造結扎證明的行為發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實施之后。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因1997年刑法對偽造事業單位證件的行為未規定為犯罪,故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
王一民、石香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一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偽造證件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香娥,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原系江西省饒豐墾殖場過水硬分場工會主席、婦女主任。因涉嫌犯偽造證件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逮捕。
江西省波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犯偽造證件罪,向江西省波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波陽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2月,被告人王一民多次找被告人石香娥搞假結扎證明,石香娥說等有機會就搞。1997年2月27日上午,石香娥帶本單位結扎對象到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結扎,護士長陳美煌當時忙于做結扎手術,就叫石香娥代其為一已結扎對象在結扎證明書上蓋章,石香娥乘機在事先準備好的4份空白波陽縣婦幼保健昕證明書上偷蓋上“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疾病診斷專用章”。后石香娥將這4份蓋了章的空白證明書給了王一民。王一民模仿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的桂林勝醫生的筆跡填寫偽造結扎證明,經他人介紹,分別以1000元,3000元、3400元的價錢將3張假結扎證明賣給了波陽縣的3個結扎對象,共獲贓款7400元。王一民事后分給石香娥2800元。案發后贓款均被追繳。
波陽縣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引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指控二被告人犯偽造證件罪不當。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5日判決如下: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無罪。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
二、主要問題
對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偽造醫院證明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偽造醫院結扎證明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是本案爭論的焦點。
本案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2月在波陽縣婦幼保健所證明書上偷蓋“波陽縣婦幼保健疾病診斷專用章”,并仿制簽名,屬于偽造醫院證明文件的行為。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訂刑法對此罪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將本罪的犯罪對象限定為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所謂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這一限定將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排除在外。也就是說,根據1979年刑法,偽造醫院證件的行為構成偽造證件罪,但根據1997年刑法,偽造醫院證件即偽造事業單位證件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這就涉及到本案是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適用1997年刑法的問題。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偽造結扎證明的行為發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實施之后。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因1997年刑法對偽造事業單位證件的行為未規定為犯罪,故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
有人認為,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波陽縣婦幼保健所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是在行使國家機關授予的職權,其行為可視為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因而可以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這種觀點與現行刑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相矛盾。
應當明確的是,王一民、石香娥的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二被告人偽造結扎證明,侵害的是國家計劃生育管理秩序和計劃生育有關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及信譽,在客觀上二被告人雖然采用了虛構事實的手段,但并不是以欺騙手段騙取他人的錢財。出錢買假結扎證明的人,明知是假證明,為了欺騙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卻自愿出錢購買。故亦不存在欺騙與被騙錢財的問題。
王一民、石香娥的行為亦不構成偽造印章罪。偽造印章罪是指行為人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顯然,偽造印章罪指向的對象是印章。本案二被告人并沒有偽造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的印章,石香娥只是在空白的證明書上偷蓋了真實的印章,再由王一民在蓋好了印章的空白證明書上模仿醫生的筆跡填寫了結扎證明,兩人的行為是偽造了結扎證明,并不是偽造波陽縣婦幼保健所的印章。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
3最高法公報案例【2003年05期】 姚國建等人詐騙、偽造國家機關印章案
公訴機關: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國建。
被告人:何振偉。
被告人:馮小強。
被告人:惠國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犯貪污罪,被告人惠國威犯偽造國家印章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國建與被告人馮小強密謀后,馮小強找人印制了總面值80余萬元的1.6萬余張假罰款收據,并讓被告人惠國威偽造了兩枚公章。姚國建伙同被告人何振偉使用馮小強加蓋了假公章的部分偽造罰款收據上路攔車罰款,至被查獲時,共計罰款12250元。姚國建、何振偉利用交通警察的職務之便,伙同馮小強偽造并使用80余萬元的罰款收據上路罰款,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惠國威的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均應依法懲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的貪污意圖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姚國建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印了多少假收據,因此只能對已罰的1.2萬余元負貪污罪責,不應認定我貪污80萬元未遂。
姚建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被告人姚國建、何振偉都是交通警察大隊的臨時聘任人員,二人持被告人馮小強提供的假收據,未經任何人批準,趁下班休息時間超越執法范圍私自查車罰款,這不是職務行為。姚國建不構成貪污罪的主體;2.關于姚國建與馮小強密謀一節,只有馮小強的口供,姚國建否認,因此不能認定。馮小強分三次交給姚國建的,共是1.6萬余元加蓋了假公章的假收據,其他沒有加蓋假公章的假收據,不能用于實施犯罪行為。因此,將80萬元認定為犯罪數額,沒有任何法律依據;3.貪污罪是結果犯。姚國建、何振偉在4個晚上作案查車,共計得贓款12250元。這是犯罪既遂,不是未遂,犯罪數額應按12250元認定。
被告人何振偉辯稱:我只知道我與姚國建共同上路攔車罰款12250元,這個事實不錯;沒有使用的假罰款收據有多少,我不知道;因此我只能對已使用的假收據承擔責任。
被告人馮小強辯稱:姚國建使用蓋了章的假收據罰款后,給我3500元,對此我應該承擔責任。其他收據沒有蓋章,更沒有用于罰款,未給社會造成危害,因此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惠國威辯稱:我既沒有工具,也沒有技術和材料,根本不能偽造印章。我只是找人做了假印章,要求從輕處罰。
登封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6月,被告人馮小強利用被告人姚國建提供的票面金額50元的兩張“河南省罰沒款統一收據”做樣,兩次找人復制印刷了1.6萬余張假收據,總票面值達80余萬元;馮小強還通過被告人惠國威找人,偽造了“河南省財政廳罰沒收據專用章”、“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隊收據專用章”各一枚。做好這些工作后,馮小強與姚國建協商,準備用假收據上路罰款。從2002年8月19日晚開始,姚國建勾結被告人何振偉,先后借用他人的地方牌照汽車,在登封市東金店庫莊村路段處,利用馮小強分四次提供的票面值共計1.62萬元并加蓋了假公章的假罰款收據,連續4晚對過往的煤礦車輛進行“違章罰款”12250元,直至8月22日晚被登封市公安局查獲。查獲時,從姚國建身上收繳贓款2000元,其余10250元贓款,已被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分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建的證言,證明在執勤中發現有的司機持有假罰款收據,將此情況報告公安局后才抓獲姚國建、何振偉;
2.證人王喜明、吳建國、謝樹良、景保東的證言,證明馮小強兩次在新密市聯系印刷假罰款收據的情況;
3.證人康金偉、張治偉、何占豪、賈洪濤、呂宏力的證言,證明在禹州市找到和辨認惠國威的經過;
4.證人王致富、孫躍宗、王寶玉、王進京的證言,證明將自己的汽車借給交警姚國建、何振偉晚上使用的經過;
5.姚國建的供述,證明1.5萬元的假罰款收據是馮小強分4次給的,沒有整本票,都是撕下來的。這些收據讓何振偉看過,何說這收據能罰款,并提出去白坪那里罰款。共罰了4個晚上,罰款給了馮小強3000元、何振偉2500元,余款由其拿著;
6.何振偉的供述,證明姚國建給其說過用假收據罰回款后,每本收據要給人家1500元,余款才能分著花,其同意。兩人都借車,出去罰了4個晚上,共罰1萬多元錢,三次共給其分2500元,假罰款收據都沒有存根;
7.馮小強的供述,證明姚國建給其提供收據樣,其通過景保東、謝樹良等人在新密市兩次印制假收據,以及去禹州市找到惠國威,給惠付款400元,惠給刻制了兩枚假印章;其先后4次給姚國建的假罰款收據面值是16200元,姚共分給其3500元;
8.惠國威的供述,證明馮小強找到其并付給其400元錢,其讓郭運鋒聯系,付給郭200元錢,為馮小強偽造了兩枚假印章;
9.登封市公安局的證明,證實姚國建、何振偉均是該局交警一中隊的臨時聘任人員,未經領導批準,不得越地區上路罰款;
10.登封市公安局的提取筆錄,證明從姚國建身上提取到50元面值的假罰款收據計79張,提取到現金2000元;從馮小強住處提取到未加蓋印章和序號的50元面值空白假罰款收據共16537張,總面值為82.685萬元,還提取到偽造的印章兩枚和半自動數碼器一個;
11.鄭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證明與罰沒款收據對比,送檢的罰款收據是假的;
12.罰沒收據,證明姚國建退贓款3000元、何振偉退贓款2500元,兩筆贓款已上繳財政;
13.照片,證明馮小強藏匿假收據、假印章的場所,印制假收據的王喜明印刷點營業執照,印制假收據的印刷機。
以上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登封市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馮小強以營利為目的,找人偽造罰款收據和印章,并將加蓋了假印章、總面值16200元的假罰款收據提供給被告人姚國建、何振偉;姚國建、何振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利用二人的警察身份,趁夜晚到鄉村路段,使用假罰款收據私自對過往車輛進行處罰,得款12250元,數額較大;所得罰款由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私分。這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財物所有人,使財物所有人產生“他們在履行公務”的錯覺后自動將財產交給他們。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使用假罰款收據罰款12250元后私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是犯罪既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是共同故意犯罪,何振偉、馮小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從輕處罰。
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馮小強為了利用被告人姚國建、何振偉的警察身份罰款營利,找人私印了總面值達80余萬元的假罰款收據。但是,馮小強交給姚、何二人的假罰款收據,面值才是16200元。現有證據證明,除了收到的16200元假收據,姚國建、何振偉對馮小強私印的其他假收據毫不知情,談不上利用它們去著手實行詐騙犯罪,也不會發生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問題,因此不存在未遂犯罪。根據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姚國建、何振偉只對他們收到并著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據承擔刑事責任。其他假收據,是馮小強為實行詐騙犯罪所作的預備,應作為其詐騙罪中的一個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首先,被告人姚國建、何振偉雖然是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隊的臨時聘任人員,并且是以警察身份實施犯罪,但他們的職務是在市區的交通警亭上糾正交通違章,沒有權力到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鄉村路段處罰過往車輛。到這些地方私自處罰司機,不是其職務上的便利;以警察身份實施犯罪,正是詐騙犯罪中常見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之犯罪手段。其次,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物所有權,而姚國建、何振偉侵犯的,卻是過往司機的私人財產所有權。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姚國建、何振偉與被告人馮小強共同貪污80余萬元未遂,罪名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姚國建、何振偉、馮小強以及姚國建的辯護人在此問題上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河南省財政廳和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隊都屬于國家機關,“河南省財政廳罰沒收據專用章”、“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隊收據專用章”是這兩個國家機關履行公務時使用的印章。本案證據雖然不能證明被告人惠國威自己動手偽造了這兩枚國家機關的印章,但是能證明這兩枚印章出自惠國威之手,惠國威知道這兩枚印章是偽造的。惠國威明知偽造國家機關的印章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在收了被告人馮小強給的400元款后就為其出力,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惠國威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惠國威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惠國威關于沒有工具、技術和材料,根本不能偽造印章的辯解,不予采納。
綜上,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判決:
被告人姚國建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何振偉、馮小強犯詐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各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惠國威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4最高法典型案例 馬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馬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馬某某(中學生)通過網絡購買了多套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號牌,在向他人出售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經依法鑒定,上述證件均系偽造。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作案事實。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機動車號牌及機動車行駛證,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馬某某犯罪時未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經庭審教育有一定悔罪表現;同時考慮到本案所涉贓物已起獲,尚未流入社會;且其就讀學校同意接收其繼續上學,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故依法對被告人馬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三)案例評析
本案的特色在于充分落實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特色工作。法官通過社會調查了解到馬某某在校期間一貫表現良好,多次受表彰。當得知學校計劃開除馬某某時,法官找到學校校長,使學校認同了少年法庭的工作理念,并共同制定了詳細的幫教計劃。
庭審中,馬某某的親屬、學校領導、班主任及社會調查員,與合議庭、公訴人、辯護人一起,從親情、師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進行了生動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馬某某深受感動。最終,法院依法對馬某某宣告了緩刑,并送達了飽含溫情的“法官寄語”。案件生效后,法官一直與馬某某保持聯系,關心他的學習、生活情況,并督促其家長按時參加海淀法院“親職教育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