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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 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 印章罪

    時間:2021-05-17 18:07 點擊: 關鍵詞:盜竊國家機關公文罪

    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1

    釋義闡明

    【說明】

    本條是關于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犯罪,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犯罪及處刑規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關于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的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是指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妨害國家機關對公文、證件、印章管理活動的行為。本款規定的“國家機關”,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這里的“公文”,是指國家機關在其職權內,以其名義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處理問題或者聯系事務的各種書面文件,如決定、命令、決議、指示、通知、報告、信函、電文等;“證件”,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有關事實的憑證,主要包括證件、證書;“印章”,是指刻有國家機關組織名稱的公章或者某種特殊用途的專用章。本款規定的“偽造”,是指無制作權的人,冒用名義,非法制作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變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公文、證件、印章進行改制,變更其原來真實內容的行為;“買賣”,是指為了某種目的,非法購買或者銷售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搶奪”,是指趁保管或者經手人員不備,公然非法奪取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毀滅”,是指以燒毀、撕爛、砸碎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損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使其完全毀滅或者失去效用的行為。本款規定的以上幾種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可能只實施其中一種,也可能實施幾種,實施一種或者幾種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根據犯罪情節輕重,本款對妨害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規定了兩檔處刑:1.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妨害國家機關重要的公文、證件、印章的;造成政治影響很壞、經濟損失很大等嚴重危害后果的;動機、目的惡劣,如出于打擊報復或者誣陷他人的目的,等等。

    在打擊騙購外匯犯罪活動中,發現了一些專門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專業公司”和“專業戶”。他們制作假的海關、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各種各樣的單證和憑證,出售給騙購外匯、騙取出口退稅或者進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從中牟利。這些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危害極大。但在實踐中,對于買賣偽造、變造的假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能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規定不明確,執行中認識也不一致。為使執法更加明確,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二條規定:“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此類行為均以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并按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量刑。應當指出的是,根據以上規定,今后不僅對買賣假的海關或者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或者單據的行為,而且對所有買賣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都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

    第二條 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竊取、公然奪取或者損壞滅失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包括盜竊國家機關公文罪、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盜竊國家機關印章罪、搶奪國家機關公文罪、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搶奪國家機關印章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罪、毀滅國家機關證件罪及毀滅國家機關印章罪。

    二、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搶奪或者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印章的行為。

    所謂盜竊,即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被公文、證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發覺的方法暗中將公文、證件、印章取走的行為。盜竊的必須是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所盜竊的不是公文、證件、印章或者雖是公文、證件、印章但不屬于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亦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盜竊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謂搶奪,即公然奪取,是指當著公文、證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突然奪取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既可以是乘人不備,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備的情況下公然奪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輕度醉酒減弱防護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況下公開奪取等。公然奪取必須針對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而實施。不然,雖有搶奪行為,但不是搶奪公文、證件及印章或雖是公文、證件或印章但不是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或印章,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是構成他罪如搶奪罪、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等。

    所謂毀滅,其方式多種多樣,如撕、扯、燒、浸、涂、污等等。既可以表現為作為,又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如不小心將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讓其隨水漂流、浸濕或燒掉,亦可構成本罪。至于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概念,已在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中作過介紹,這里就不再贅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既可以是軍人,又可以是非軍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及印章而仍決意盜竊、搶奪或毀滅。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證件、印章而盜竊、搶奪或毀滅的,不能構成木罪,但可構成他罪如盜竊罪、搶奪罪等。至于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或為了招搖撞騙,或為了出賣謀利,或為了自用,等等。不論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罪成立。

     

    3

    認定要義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實施盜竊、搶奪、毀滅三行為之一的,構成一罪,實施數行為的也構成一罪,均按行為確定罪名。

    一、本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體、主體、主觀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的差別,后罪表現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盜竊、搶奪真實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后加以變造、買賣的,或毀滅買賣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應當如何定罪?由于行為人先后觸犯兩種犯罪,而兩者犯罪又具有牽連關系,因此應按牽連犯的原則論處。但二罪的法定刑的是一致的,因而我們認為,應以其中目的行為觸犯的罪名論處,如果行為人實施兩罪的數個行為沒有牽連關系的應以二罪并罰。

    二、本罪與盜竊罪、搶奪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

    (1)侵犯的客體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侵犯的對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對象是一定的公私財物;

    (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毀壞公私財物。如果行為人意欲盜竊、搶奪公私財物,但竊取、奪取的是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同時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而后予以毀滅、買賣或加以變造的,應當以盜竊罪、搶奪罪與本罪或與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進行并罰。

    三、本罪與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國家武裝部隊的信譽和正常管理活動;

    (2) 侵犯的對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裝部隊的公文、證件、印章。依據第375條第1款規定,毀滅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不構成該罪。如果毀滅軍事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可考慮以本罪論處。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犯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該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重要的公文、證件、印章的;造成惡劣政治影響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1

    公安部關于盜竊空白因私護照有關問題的批復(2000年5月16日 公境出〔2000〕881號)

    遼寧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

    你處《關于準確認定盜竊空白護照性質及罪名的請示》(遼公境外〔2000〕178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李博日韋、萬明亮等人所盜取的空白護照屬于出入境證件。護照不同于一般的身份證件,它是公民國際旅行的身份證件和國籍證明。在我國,公民因私護照的設計、研制、印刷統一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負責。護照上設計了多項防偽措施,每本護照(包括空白護照)都有一個統一編號,空白護照是簽發護照的重要構成因素,對空白護照的發放、使用有嚴格的管理程序。空白護照丟失,與已簽發的護照一樣,也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廢,空白護照是作為出入境證件加以管理的。因此,空白護照既是國家機關的證件,也是出入境證件。

    二、李博日韋、萬明亮等人所盜護照不同于一般商品,在認定其盜竊情節時,不能簡單依照護照本身的研制、印刷費用計算盜竊數額,而應依照所盜護照的本數計算。一次盜竊2000本護照,在建國以來是第一次,所造成的影響極其惡劣。應當認定為 “情節嚴重”,不是一般的盜竊,而應按照刑法第280條規定處理。

    三、李博日韋、萬明亮等人將盜竊的護照出售,其出售護照的行為也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觸犯刑法第320條,涉嫌構成出售出入境證件罪。

    上述意見請商當地人民檢察院。

     

    證據規格

    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一)違法嫌疑人陳述與申辯

    1.違法嫌疑人基本情況;

    2.問明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起因、參與人、方式、經過、后果等;

    3.盜竊、搶奪、毀滅的公文、證件、印章的特征、內容、用途、去向;

    4.結伙作案的,問明行為人是否有預謀過程、分工、聯絡以及各違法行為人相互關系、相互印證情況,問明有無前科。

    (二)證人證言、被侵害人的陳述

    詢問證人、受害人,問明盜竊、搶奪、毀滅的是國家的公文、證件、印章時間、地點、經過,違法事實情節,制作詢問筆錄。

    (三)物證、書證

    1.盜竊、搶奪、毀滅的公文、證件、印章原物、清單及照片;

    2.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單及照片;

    3.公文樣式、證件樣式、印章樣式等原物、清單及照片。

    (四)鑒定意見

    估價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違法嫌疑人(自然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證明、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有前科的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違法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582號案例 楊聰慧、馬文明盜竊機動車號牌案

    【摘要】

    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如何定罪處罰?

    機動車號牌不屬于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中的國家機關證件。

    以敲詐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屬于敲詐勒索罪與盜竊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未能敲詐到錢財而將車牌隨意丟棄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楊聰慧、馬文明盜竊機動車號牌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聰慧、馬文明犯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向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聰慧、馬文明犯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法律依據不足,并建議公訴機關變更起訴。平江區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完畢后以盜竊罪變更起訴。

    平江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3月16日至3月20日期間,被告人楊聰慧以盜取他人汽車號牌后敲詐錢財為目的,組織并伙同被告人馬文明及甄松、杜秀明、馮子朋、孔大偉(均另行處理),先后在江蘇省昆山市集街甲子弄口、蘇州市花駁岸8號樓下、蘇州市鐘樓新村5幢樓下等地,采取強掰車牌的方式多次盜竊汽車號牌。其中,被告人楊聰慧盜竊作案13起,竊得汽車號牌14副;被告人馬文明盜竊作案7起,竊得汽車號牌8副。被害人補辦車牌所需的費用為人民幣105元/副,被告人楊聰慧盜竊機動車號牌補辦費用共計人民幣1470元,被告人馬文明盜竊機動車號牌補辦費用共計人民幣840元。2008年3月20日凌晨,公安機關將二被告人抓獲。

    平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聰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計人民幣1470元,屬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馬文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計人民幣840元,接近盜竊數額較大的起點,且具有連續多次竊取機動車號牌并借機敲詐被害人、妨害公安機關實施交通管理等惡劣情節,其行為亦已構成盜竊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楊聰慧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對被告人馬文明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機動車號牌是否屬于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

    2.以敲詐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機動車號牌不屬于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中的國家機關證件。

    機動車號牌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行為對象,是本案中對二被告人準確定罪的一個必須厘清的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為,機動車號牌不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中的國家機關證件,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國家機關證件是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有關事實的規范性憑證,通常具有制作主體特定、用途明確、形式規范等特征,主要包括證件、證書等,如常見的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均具有此特征。機動車在交易過程中,涉及各種不同的證件,包括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從證件屬性來看,有關機動車的證明和憑證中,只有行駛證、登記證書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其他證明和憑證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機動車號牌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發,但只是中英文和數字的組合,并不加蓋主管機關的印章,僅起到機動上路行駛的有效識別載體的作用,不具有國家機關證件通常具備的上述特征。特別是根據公安部修訂發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計算機自動選取或者按機動車號牌標準規定自行編排的方式獲取機動車號牌號碼,進一步強化了機動車號牌的個性色彩。因此,從一般屬性來看,機動車號牌只是一種標志,而非國家機關證件。

    其次,從體系解釋出發,在刑法分則體例安排上,刑法分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中分別規定了對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法是將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歸為專用標志,而非國家機關證件,因此,將除上述特殊車輛號牌外的一般的機動車號牌解釋為國家機關證件有悖于刑法體系解釋的原理。或許有人認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及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罪,可那是立法者為了對武裝部隊類的機動車號牌予以特別保護才作此規定,因而并不妨害將一般的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很顯然這種理解并不合理,從這兩個條文本身來看,第一款規定的人罪標準顯然寬于第二款要求的入罪標準,第二款僅對情節嚴重的情形予以刑罰制裁,而第一款卻將情節嚴重情形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這是因為,從一般觀念來看,武裝部隊公文、證件顯然較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更為重要,更值得刑法保護,以之為對象的犯罪社會危害更大。因而如果將普通的機動車號牌解釋為國家機關證件,不僅造成概念的混亂也嚴重背離了刑法體系解釋的基本原理。而且,無論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條還是第三百七十五條都只規定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予以定罪處罰,并未將盜竊、搶奪上述專用標志定罪處罰,如果將盜竊機動車號牌即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予以定罪處罰,甚至可以情節嚴重升格法定刑幅度予以處罰,顯然是嚴重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也已注意到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規定了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的犯罪,但這仍然是將機動車號牌限定在專用標志的范疇內處理這一問題。

    最后,從司法解釋沿革的一致性來看,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第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號牌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條文正是司法實踐中個別司法機關將盜竊機動車號牌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定罪的所謂法律依據。單就該條文來說,它也僅是明確了在盜、搶機動車犯罪中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號牌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定罪處罰,但不能就此當然地對盜竊、搶奪機動車號牌的行為以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予以定罪處罰,更不能以此當然地推定機動車號牌即為國家機關證件。不能忽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已注意到了這一問題,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僅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定罪,應當說這不是司法解釋的疏漏,而是特意為之,目的就是將機動車號牌排除在國家機關證件范疇之外。該司法解釋與前述1998年的規范性文件都是就盜、搶機動車等相關犯罪問題作出的規定,但從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則來看,后法優于前法,故上述司法解釋應優先適用,機動車號牌不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

    從上述分析來看,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雖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值得動用刑罰處罰,但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在現行法律規定下予以定罪法律依據不足。

    (二)以敲詐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可視具體情形處以敲詐勒索罪或盜竊罪。

    本案中,被告人楊聰慧、馬文明盜竊他人機動車號牌是為了以此向有關號牌所有人勒索錢財,因為單純的盜竊機動車牌照對其而言并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機動車號牌本身沒有什么經濟價值,其盜竊機動車牌照系為了向號牌所有人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達到非法獲取錢財的目的。因此,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屬于手段行為,勒索錢財行為屬于目的行為,所以將盜竊行為認定為與勒索行為具有牽連關系比較妥當。對于牽連犯,一般應擇一重罪進行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敲詐得手后歸還所竊取的車牌,并達到追訴標準的,以敲詐勒索予以定罪是無異議的。如果行為人未能敲詐到錢財并且將車牌隨意丟棄的,在此情況下可以盜竊罪予以定罪。或許有人會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敲詐勒索的目的,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處以盜竊罪似乎比較牽強。其實,盜竊的經典表述是以和平手段永久剝奪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或占有。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未能敲詐得手的情況下,將車牌任意丟棄,主觀上雖然沒有實現非法取財的目的,但其主觀上對于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是故意的,客觀上亦造成了被害人為補辦車牌帶來的利益損失,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故以盜竊罪予以處罰符合刑法原理。在此涉及的一個問題是盜竊數額如何認定,因為刑法規定一般盜竊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盜竊罪屬于侵財犯罪,其盜竊財產的數額一般就是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額。機動車牌照本身不能買賣,不具有經濟價值,但其具有使用價值,所有人需支付相應辦理牌照的費用才能獲取,從這個意義上講,被害人因盜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就是需支付的補辦牌照費用,雖然此部分費用被告人并未獲取,但確屬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由于侵財犯罪中有些情況下犯罪人非法獲財情況與被害人損失情況并不一致,但并不妨礙將其未實際獲取的部分認定為犯罪數額,因此本案中以被害人補辦車牌所需的費用作為盜竊數額符合侵財犯罪的本質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了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并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據此,舉重以明輕,對盜竊機動車車牌處以盜竊罪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如果行為人既敲詐得手錢財又有任意丟棄車牌行為的,可視具體情形處斷為一罪或數罪并罰,此處不再贅述。

    綜上,本案二被告人以勒索錢財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機動車號牌,未來得及向有關號牌所有人勒索錢財即被抓,雖未實現勒索錢財的目的,但其盜竊行為已經既遂,因此法院對其二人以盜竊罪進行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2劉某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2015)安刑初字第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盜竊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戶口簿的行為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

    劉某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

    案情簡介:安福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4)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福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文平,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路過安福縣安成路江南土雞店門口時,發現被害人李某的轎車車門未鎖,于是便上車尋找錢財,在找尋未果的情況下便將車內的一本機動車駕駛證、一本機動車行駛證、兩本戶口簿、一張醫保卡盜走,并留下一字條,欲讓被害人拿錢贖回。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字條、扣押發還清單、相關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劉某犯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 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 印章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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