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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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一、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身份證件管理秩序,及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社會保障卡等身份證件所體現的社會誠實信用秩序。良好的誠信體系是經濟社會正常運轉的前提和保障,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的行為,危害身份證件管理秩序,進而使得相關以實名制為基礎的社會管理制度難以落實。
(三)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行為人明知這些身份證件是偽造、變造的或者可能是變造、偽造的,仍然予以使用。另一種是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證件,仍然盜用他人名義予以使用。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行為。
這里“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中的“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如《居身份證法》第14條規定,公民在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兵役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申請辦理出境手續等事項中,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依法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可以使用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這里的“偽造、變造”與《刑法》第280條中的含義相同,不再贅述這里的“盜用”是指盜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行為。盜用的一般是他人真實的身份證件,包括撿到他人的身份證件后冒用,購買他人的身份證件后冒用,也包括盜竊他人的身份證件后冒用等。實際生活中,還有一些是經過身份證件持有人本人同意或者與其串通,冒用證件所有人名義從事相關經濟社會活動的情況,這種行為因為不存在盜用本人義的情況,因而不屬于本款規定的“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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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只有“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情節一般,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具體可視情況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的次數多、數量大;非法牟利數額大;嚴重擾亂相關事項的管理秩序;嚴重損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等
在正常經濟社會活動中需要證明自己身份時,使用虛假身份證件或者盜用他人名義以冒充他人身份的,如果不屬于“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情形,則不構成本罪。但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和相關證件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項的法律法規,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罰。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從實踐中的情況看,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的行為,往往與詐騙、洗錢、非法經營等違法犯罪行為相聯系,很多情況下,本罪規定的行為往往是行為人實施相關犯罪的手段,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本罪規定的犯罪和相關犯罪。這種情況下,根據《刑法》第280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例如,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社會保障卡、居民身份證來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又構成詐騙罪的,應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2)本罪與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的界限其本罪屬于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的下游犯罪,因為現實中有可以使用的市場存在,所以會滋生偽造、變造、買賣的行為。
兩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身份證件的行為;而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為了使用而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身份證件的,既構成本罪,又構成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屬于牽連行為,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從一重罪論處。
量刑標準
犯本罪,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證據規格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
(一)違法嫌疑人陳述與申辯
1.違法嫌疑人基本情況;
2.問明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起因、參與人、方式、經過、后果等;
3.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諸如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用途、去向等;
4.結伙作案的,問明行為人是否有預謀過程、分工、聯絡以及各違法行為人相互關系、相互印證情況,問明有無前科。
(二)證人證言
詢問證人,問明使用的是否為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時間、地點、經過,違法事實情節,制作詢問筆錄。
(三)物證、書證
1.偽造、變造、買賣的諸如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原物、清單及照片;
2.收據、發票、帳簿、記帳憑證、清單及照片等。
(四)鑒定意見
偽造性質鑒定、變造性質鑒定、估價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違法嫌疑人(自然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證明、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有前科的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違法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
孫某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案(2017)豫0223刑初199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以拾得的身份證為不特定的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網絡服務的,該行為構成盜用身份證件罪。
孫某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案
案情簡介:尉氏縣人民檢察院以尉檢訴刑訴(2017)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于2017年5月6日向尉氏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尉氏縣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尉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尉氏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1時45分,尉氏縣公安局民警對被告人孫某某經營的位于尉氏縣城關鎮三賢路東段XXXX進行檢查時,發現有未成年人上網和上網人員未攜帶身份證上網情形,當場扣押孫某某持有的高某某、郭某某、黃某某等18個成年人的身份證,查獲9名未持身份證上網的人員,其中有7名系未成年人。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孫某某利用上述查獲的18張身份證,為未帶身份證的人員提供上網服務共計302次。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上網記錄,證人袁某某、趙某甲、閆某某、楊某甲、張某甲、趙某乙、陳某某、翟某某、呂某某、李某甲、黃某某、安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楊某乙、張某乙、李某乙、劉某某、趙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高某某、裴某某的證言,無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尉氏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拾得的18張身份證,為不特定的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網絡服務,其行為已構成盜用身份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孫某某在歸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孫某某真誠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尉氏縣人民法院酌定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孫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尉氏縣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故尉氏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用身份證件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