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一條 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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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的犯罪及處刑規定。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規定的“非法生產、買賣”,是指無生產、經營、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擅自生產、銷售、購買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或者雖有生產、經營權,但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進行生產、銷售的行為。根據《人民警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負責本系統警服生產計劃,報公安部備案,在公安部指定生產廠的范圍內,進行辦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專用標志,包括警服紐扣、專用色布以及帽徽、符號、領帶、領帶卡等,由公安部頒發生產許可證定點生產;警服和專用標志一律不得在市場上買賣;定點生產的工廠要嚴格按照公安部下達的指標生產,不準計劃外私自加工生產、銷售。這里規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是指國家專門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裝。人民警察制式服裝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標志,人民警察穿著警服是依法執行警務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準穿著警服;人民警察的“專用標志”,是指為便于社會外界識別,而用來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機關的場所、車輛等的外形標記,主要包括車輛號牌、臂章、警徽、警銜標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從事執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邏、處理治安案件等警務時,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銬、警繩等。這里規定的“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或者非法生產、買賣的數量較大的;經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購買,拒不聽從的;影響惡劣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條件,不具有嚴重情節的不構成本罪。根據本條規定,犯本條規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款是關于單位進行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本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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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是指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證人民警察執法的權威、強制力和嚴肅性。為此,國家對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的制造、生產、買賣,等等均有嚴格的規定。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謀取不法利益,非法制造、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導致人民群眾對警察真假難辨,不僅嚴重損害人民警察的形象、聲譽和人民群眾的安全感,而且破壞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的管理秩序。為了嚴厲打擊非法制造、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的違法犯罪行為,這次修訂刑法,將《人民警察法》的有關規定納入了刑法典。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警械。警用裝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的歸納總稱。具體包括:
(1)制式服裝,通常簡稱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規定式樣的服裝。我國人民警察現行制式服裝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單衣、大衣、襯衣等。制式服裝作為統一整體,還包括現行帽徽、領帶、銅色鈕扣、領帶、領帶卡,等。非法生產制式服裝,指非法將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裝,不要求同時將服裝應附戴的徽章同時制造出來。非法生產制式服裝的原材料的,不構成本罪。非法生產警用鞋類、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產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專用標志性,其行為對本罪的客體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構成本罪;
(2)人民警察專用標志的范圍。廣義上講,制式服裝上的徽章、領花、鈕扣等警服專用標志,也是人民警察專用標志。但從法條表述來看,人民警察專用標志應將制式服裝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屬狹義上而言。因此,我們認為專用標志應包括兩種:
一是警銜標志。警銜標志雖佩帶在服裝上,但各級銜級的警察標志不一,而且警校學員一般沒有警銜,因而歸于狹義的專用標志。1992年9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方法》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其中第8條規定:“人民警察的警銜標志由公安部負責制作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偽造和買賣、使用警銜標志,也不得使用與警銜標志相類似的標志。”
二是車輛號牌、警燈、警用警報器等專用標志。車輛號牌,即指公安專用車輛的號牌。《關于嚴禁私自生產、銷售、使用警械、警車、警燈、警用警報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條規定:“ 除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單位以外,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私自生產、銷售警械、警車、警燈、警用警報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據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發布的《關于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規定》警車上安裝 “雙音轉換調”緊急調頻調 " 警報器和紅色回轉式警燈;
(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拷、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裝備僅限上述三種,非法制造、買賣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構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證件的、公安車輛駕駛證照的,如果觸犯其他犯罪,以相應的犯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一是指違反國家關于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的管理法律法規,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規定;二是沒有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的合法授權。根據公安部等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警用裝備由國家指定的工廠生產,并且生產按計劃進行,對獲準生產警用裝備的,公安部按年度發文指定或頒發定點生產許可證。非法生產,具體可表現為三種情形:
(1)非指定和委托生產警用裝備的單位、個人生產警用裝備的;
(2) 雖是定點生產的企業,不遵守公安部下達的指標生產擅自計劃外生產的;
(3)曾經被指定或委托的生產企業,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項已完成,或未頒發年度生產許可證,而生產警用裝備的。
買賣,指以財物等為對價買進或賣出警用裝備的行為,包括購買和出賣兩種。非法買賣,即指沒有經法定許可或者合法授權購買、出賣警用裝備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是指明知是警用裝備而非法生產、買賣的主觀心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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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要注意劃清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構成本罪除需具備上述構成要件外,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果生產、買賣警用裝備情節一般,例如,行為人出于好奇的心理購買警服穿用的,則不能案犯罪來處理。
量刑標準
自然人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成套制式服裝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銬、腳鐐、警用抓捕網、警用催淚噴射器、警燈、警報器單種或者合計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銜、警號、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標志單種或者合計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號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專段民用車輛號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機關專段民用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經營數額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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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三十五條 [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成套制式服裝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銬、腳鐐、警用抓捕網、警用催淚噴射器、警燈、警報器單種或者合計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銜、警號、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標志單種或者合計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號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專段民用車輛號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機關專段民用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經營數額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證據規格
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購買的用于非法生產的警服紐扣、專用色布以及帽徽、符號、領帶、領帶卡等材料;
2.非法生產和買賣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
3.車輛號牌、臂章、警徽、警銜標志等人民警察專用標志;
4.警棍、警笛、手銬、警繩等警械;
5.收據、帳簿、憑證、票據、銷售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6.其它。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非法生產、銷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案例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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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義正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案(2017)滬01刑終198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未經許可非法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警械等警用裝備,情節嚴重的,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
黃義正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案
案情簡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義正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7)滬0115刑初29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義正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始,被告人黃義正從網上購買大量警用裝備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市場XX區XX、XX號攤位內非法出售。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黃義正在其攤位經營時被民警查獲,并當場查獲用于銷售的警用催淚噴射器40支、警用強光手電筒30個、手銬8副、伸縮警棍4支、警式夏季長袖襯衣1件、針織內衣12件、警用便帽219頂、警號胸徽1套、多功能腰帶2條、大檐帽1頂等警用裝備。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證明,上述物品均為仿制的警用裝備。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黃義正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能供述上述基本事實。上述事實,有上海市公安局檢查證、現場檢查筆錄、清點記錄,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證人趙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證明、照片對比及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證人董某的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黃義正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義正未經許可非法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警械等警用裝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黃義正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黃義正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查獲涉案的違法物品,予以沒收。上訴人黃義正及辯護人對上訴人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訴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改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舉的認定上訴人黃義正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的證據均經原審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黃義正非法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警械等警用裝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原判定性正確。原判根據上訴人黃義正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對上訴人所處的刑罰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二審從輕改判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