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罪名精析
1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組織考試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新增加的罪名。
二、組織考試作弊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組織考試作弊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損害眾多考生的教育權和公平競爭權而毒化社會風氣,而且也會嚴重損害國家培養人才機制的正常和健康發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行為。
所謂組織行為,是指為實施考試作弊的目的,而共同實施的獲取考試試題、解析考試試題、提供、使用竊聽、竊照器材、傳遞解析答案、聯絡考生或者家長的行為。這里的組織范圍,不僅指組織考生作弊,也包括組織家長、監考人員、相關輔導教師參與作弊。
所謂法律規定,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廣義上講,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地方法規、地方規章、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對于該等法律法規的不時修改和補充等。本罪中的法律規定應當從狹義上理解,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所謂國家考試,應當是指由國家或國家委托的有關部門組織的涉及重要部門、重要行業、重要崗位以及關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人員的錄用、準許、許可等方面的考試。如教育資源的取得、重要行業的準入資格等。常見的國家考試有高考、研究生入學考試、司法考試等等。
究竟哪些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目前沒有明確的范圍;本罪是行為犯,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何為“情節嚴重”和“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有待于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具體的界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2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本罪所涉及的考試必須是法律所規定的相關國家考試。在非法律規定的相關考試中,組織作弊、幫助他人組織作弊的,均不構成本罪。
二、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組織考試作弊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或者幫助他人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出現國家正常的考試秩序、考生公平競爭的權利受到實際侵害的結果,即不以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284條之一的規定,犯組織考試作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第284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為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此處規定的幫助行為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提作弊器材。互聯網和無線考試作弊器材是高科技作弊的關鍵環節,通過互聯網,試題和答案得以大面積傳播;有了無線考試作弊器,試題和答案才得以在考場內網順利傳遞。從功能上看,作弊器材的作用就是將考場內的試題傳出去或將答案發送給考生,相應地,相關器材包括密拍、發送和接收設備三大類。密拍設備日益小型化偽裝也更加先進,如紐扣式數碼相機、眼鏡式和手表式密拍設備等。二是提供其他幫助。包括進行無線作弊器材使用培訓,竊取、出售考生信息,以及作弊網站的設立與維護等。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釋〔2015〕19號)
【延伸閱讀】《關于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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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組織考試作弊,為他人組織考試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試試題、答案,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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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組織考試作弊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如獲取考試試題、解析考試試題、提供、使用竊聽、竊照器材、傳遞解析答案、聯絡考生或者家長的具體行為;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考試試題、考試試題解析答案等書面材料等;
2.竊聽、竊照器材等;
3.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五)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考試試題、考試試題解析答案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案例精選
1韋榮曠、羅忠德犯組織考試作弊案(2016)黔03刑終436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作弊;為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的犯罪活動中提供作弊器材、給予幫助,上述兩行為均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
韋榮曠、羅忠德犯組織考試作弊案
案情簡介: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審理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榮曠、羅忠德犯組織考試作弊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37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韋榮曠、羅忠德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羅忠德以“對原審表示服判”為由,申請撤回上訴。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提訊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審查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判認定,2016年3月27日,楊永華為通過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科目,找被告人羅忠德幫忙,羅忠德又找到被告人韋榮曠幫助楊永華在考試中作弊,二人商定讓楊永華拿出1000元作為幫助作弊的費用,后楊永華表示同意。當日,羅忠德將楊永華帶到韋榮曠的住處,韋榮曠當即拿出作弊設備,教會楊永華如何使用。次日,楊永華在韋榮曠的住處穿戴了韋榮曠調試好的作弊設備,并將1000元現金交給羅忠德,韋榮曠前往匯川區上海路遵義市委黨校原校區內參加遵義市交通管理局組織的安全文明駕駛常識科目考試,通過作弊設備遠程接收韋榮曠的指令進行答題,期間楊永華的作弊行為被遵義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考試科民警發現,將案件移交遵義市公安局匯川分局處理。同日,公安人員在楊永華的帶領下抓獲了羅忠德,再在羅忠德的協助下抓獲了韋榮曠。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韋榮曠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二、被告人羅忠德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三、繼續追繳并沒收被告人韋榮曠、羅忠德在本案中的違法所得一千元,上繳國庫;沒收被告人韋榮曠供犯罪所用的筆記本電腦、鼠標、充電器、手機、顯示器、主機接收器、電池等(上述作案工具均已被扣押),上繳國庫。宣判后,韋榮曠上訴稱,本案所涉犯罪行為均由同案被告人羅忠德組織、策劃、安排,羅忠德為確保楊永華考試過關,打電話讓上訴人來遵義幫忙,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收取羅忠德任何回報,系從犯,但所受刑罰卻比羅忠德更重,原判有失公正,且采納的證據中上訴人入住全城會的時間有誤,可見認定事實過于草率,請二審綜合考慮上訴人系初犯、從犯,犯罪未遂,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羅忠德為幫助楊永華通過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找來韋榮曠提供技術支持,2016年3月27日,羅忠德帶領楊永華來到韋榮曠的臨時住處,韋榮曠拿出作弊設備給楊永華調式使用,楊永華按事前約定向羅忠德支付了1000元費用后,前往遵義市委黨校原校區內參加安全文明駕駛常識科目考試,在考試過程中,楊永華通過作弊設備遠程接收韋榮曠的指令進行答題被監考民警發現。當日,公安民警在楊永華的帶領下抓獲了羅忠德,又在羅忠德的協助下將韋榮曠抓獲。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查獲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韋榮曠供述及辯解,被告人羅忠德供述及辯解,證人楊永華的證言和辨認筆錄、指認照片,遵義市公安局匯川分局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和指認照片,全城公寓入住登記表,人口信息表等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已查證屬實。上訴人韋榮曠未提交新的證據,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羅忠德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作弊,上訴人韋榮曠為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的犯罪活動中提供作弊器材、給予幫助,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羅忠德組織介紹人員考試作弊,上訴人韋榮曠向作弊人員提供作弊器材和考題答案,二人均在作弊活動中行為表現積極、相互合作,互不區分主從。原審被告人羅忠德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上訴人韋榮曠,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原判根據案件事實、性質,綜合考慮后對上訴人韋榮曠、原審被告人羅忠德分別作出從輕處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一審判決書中雖有文字錯誤,但一審法院已作出補正裁定,且該文字錯誤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故韋榮曠所提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代替考 |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 非法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