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這一犯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對無線電的管理規定,目前主要是指《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是指行為人違反《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章關于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的規定,未提出書面申請、未辦理設臺(站)審批手續或者未領取電臺執照而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行為。“擅自占用頻率”,是指違反《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使用無線電臺(站),擅自占用頻率資源;以及違反該條例第四章關于頻率管理的規定,不按照業經指配的頻率使用而占用未分配給本臺(站)使用的頻率,或者存頻率使用期滿后,沒有辦理續用手續仍繼續使用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嚴重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的;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注意,如果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應當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處刑。根據本款規定,犯本款規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對單位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進行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是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無線電管理制度。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保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國務院于1993年9月11日制定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和研制、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同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無線電通訊攸關人們的日常生活與社會的發展進步,任何有礙無線電通訊的行為均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沒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1.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行為
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設臺(站)審批手續,領取電召執照。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2)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埋的有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3)必要的無線電網絡設計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4)設臺(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1)通信范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白(站),中央國家機關(含其在京直屬單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2)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地區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臺(站),省、自治區機關(含其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屬單位 ) 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白(站),由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在直轄市范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臺(站),出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3)在設區的市范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臺(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依照上述規定申請設置固定無線電臺(站)的,事先還應當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同意。設置、使用特別業務的無線電臺(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臺(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電臺執照并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設置業余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余無線電臺(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臺(站)審批手續。
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固定無結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安排,保證無線電臺(站)必要的工作環境。
電臺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和分配,并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的電臺呼號,應當抄送無線電臺(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船舶電臺呼號,應當抄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準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無線電臺(站)經批準使用后,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向原批準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無線電臺(站)停用或者撤銷時,應當及時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凡違反上述關于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規定的行為,均構成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行為。
2.擅自占用頻率的行為
頻率的占用必須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于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劃分和分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設臺(站)審批僅限對于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頻段和頻率進行指配,并同時抄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非經指配而占用頻率的行為即構成對無線電通訊秩序的妨害,應為法律所不許。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仍犯本罪時,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的刑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的行為會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根據2000年5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和本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冀)立案標準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1.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
2.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3.舉辦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期間,在活動場所及周邊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4.同時使用3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5.“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10公里以上的;
6.使用“偽基站”發送詐騙、賭博、招嫖、木馬病毒、釣魚網站鏈接等違法犯罪信息,數量在5000條以上,或者銷毀發送數量等記錄的;
7.雇傭、指使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人員使用“偽基站”的;
8.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
9.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10.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2.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等嚴重后果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造成嚴重影響的;
4.對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造成嚴重影響的;
5.同時使用10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6.“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20公里以上的;
7.違法所得15萬元以上的;
8.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的“情節特別嚴重”,可主要根據行為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擅自用無線電頻率的行為,對無線電通訊秩序造成干擾的程度、范圍、時間,被其干擾的無線電通訊活動的性質、領域、重要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依照《刑法》第288條第2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人員,依照第288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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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7月1日施行)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為依法懲治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
(一)未經批準設置無線電廣播電臺(以下簡稱“黑廣播”),非法使用廣播電視專用頻段的頻率的;
(二)未經批準設置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偽基站”),強行向不特定用戶發送信息,非法使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的;
(三)未經批準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
(四)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干擾器的;
(五)其他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的情形。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三)舉辦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期間,在活動場所及周邊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四)同時使用三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五)“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偽基站”發送詐騙、賭博、招嫖、木馬病毒、釣魚網站鏈接等違法犯罪信息,數量在五千條以上,或者銷毀發送數量等記錄的;
(七)雇傭、指使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人員使用“偽基站”的;
(八)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
(九)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等嚴重后果的;
(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對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同時使用十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六)“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違法所得十五萬元以上的;
(八)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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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等犯罪,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等無線電設備為其發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幫助,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負有無線電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有查禁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刑事責任;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為合法經營活動,使用“黑廣播”“偽基站”或者實施其他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但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行為人系初犯,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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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12月20日施行 法發〔2016〕32號)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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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2014年3月14日 公通字﹝2014﹞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
近年來,各地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有的非法經營廣告業務,或者發送虛假廣告,甚至實施詐騙等犯罪活動。“偽基站”設備是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發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信號。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不僅破壞正常電信秩序,影響電信運營商正常經營活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而且嚴重影響用戶手機使用,損害公民財產權益,侵犯公民隱私,社會危害性嚴重。為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保障國家正常電信秩序,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意見。
一、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一)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1.個人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曾因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經鑒定為專用間諜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或者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設備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于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二、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組織指揮、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 “偽基站”設備的犯罪分子,應當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合理確定管轄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
(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并案處理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四、加強協作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國家安全機關要依法做好相關鑒定工作;公安機關要全面收集證據,特別是注意做好相關電子數據的收集、固定工作,對疑難、復雜案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情況,對已經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積極跟進、配合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批捕工作,認真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盡快予以批捕、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力量,制訂庭審預案,并依法及時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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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危害軍事通信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6月29日施行 法釋〔200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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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并造成公用電信設施損毀,危害公共安全,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軍事通信線路、設備,不構成,但破壞軍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和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尚未對軍事通信造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軍事通信造成破壞,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造成軍事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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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5月24日施行 法釋〔200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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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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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
1.無線電臺(站)、無線電設備等;
2.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五)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地方規定
1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條)【21】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1.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
2.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3.舉辦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期間,在活動場所及周邊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4.同時使用3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5.“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10公里以上的;
6.使用“偽基站”發送詐騙、賭博、招嫖、木馬病毒、釣魚網站鏈接等違法犯罪信息,數量在5000條以上,或者銷毀發送數量等記錄的;
7.雇傭、指使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人員使用“偽基站”的;
8.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
9.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10.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2.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等嚴重后果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造成嚴重影響的;
4.對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造成嚴重影響的;
5.同時使用10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6.“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20公里以上的;
7.違法所得15萬元以上的;
8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務指南
1
趙遠、商浩文:論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立法修改
無線電是重要的國家資源之一,我國無線電已廣泛應用于我國社會生產、生活各領域。對無線電的刑法保護有助于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以及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我國1997年《刑法》第288條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設置行政前置程序很不科學,“結果犯”的設置具有明顯的局限性,該罪的法定刑配置較低且缺乏層次,罪狀表述不完善,相關罪名之間不協調。基于無線電保護的現實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行政前置程序,將“造成嚴重后果”的定罪條件改為“情節嚴重”,增設相應的加重
案例精選
1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案(2016)黑03刑終8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針對非法使用“偽基站”行為,《刑法修正案(九)》對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作出了專門的修改,所以對非法使用“偽基站”造成短時間內阻斷一般移動手機用戶通信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對公用電信設施實質性的”破壞”。根據法律效力原則和法律適用原則,對該類行為應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對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的規定。
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案
案情簡介: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審理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一案,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黑0302刑初17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均服判,未提出上訴。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為由提出抗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雞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春雨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磊找到被告人王建輝,告知其通過“偽基站”設備發送虛假短信每日能得到1000元的報酬,二人通過QQ共同學習了“偽基站”設備的使用方法。王磊又找到被告人李文博,由王建輝向李文博傳授了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虛假短信的方法,因需要在移動的車輛上發送虛假短信,李文博按照王磊的要求,向朋友借了一臺車牌號為×××的黑色中華轎車,并找來駕駛車輛的司機王某1(另案處理)。2016年1月31日晚10許,王磊、王建輝乘坐王某1駕駛的車輛來到雞西市,并通知當時已去長春的李文博也來雞西發送虛假短信。2016年2月1日上午,司機王某1開車,王建輝開始在雞西市雞冠區范圍內使用“偽基站”設備向不特定的人群手機強行發送以”尊敬的工商用戶,您賬戶已滿5000積分可兌換5%的現金”為內容的短信,當天中午,李文博帶領被告人孔凡興與王磊、王建輝會合,王建輝、李文博教會孔凡興如何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短信。下午四被告人又共同在雞西市雞冠區范圍內使用“偽基站”設備向不特定的人群手機強行發送虛假短信。當日晚18時許,在中國移動公司雞西分公司工作人員的配合下在雞西市雞冠區公安人員將正在使用“偽基站”設備的四名被告人當場抓獲。經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黑龍江有限公司雞西分公司測算,在2016年2月1日四名被告人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短信影響移動用戶數為38000人,其中在當天中午12點前影響用戶數為9293人,12點后影響用戶數為28707人。經黑龍江省無線電監測站檢驗,四被告人使用的“偽基站”設備沒有辦理過無線電臺執照,屬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被告人王磊供述稱其提供的偽基站設備系2016年1月份通過網絡QQ聊天認識一名”老板”(無法核實)郵寄給他的,當時”老板”同意免費郵寄給王磊一套“偽基站”設備,王磊需要每天根據”老板”的指令使用該“偽基站”設備發送一定數量短信,并承諾每天給王磊人民幣1000元的酬勞。公訴機關辦案說明稱,沒有接到因虛假短信而被騙取財物的被害人報案。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黑龍江有限公司雞西分公司稱,偽基站通過強制手段使用戶接入,并向用戶發送仿冒95588工商銀行積分兌換的詐騙短信等消息,在此期間用戶無法正常接打電話、發送短信等操作。每次接入影響客戶使用時間在1分鐘左右。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況及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關于雞西偽基站影響的說明、偽基站偵測與追蹤系統說明、IMSI碼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工作說明,黑龍江省無線電監測站監測報告、雞西偽基站影響評估報告及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意見通知單、辨認筆錄及電子證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使用該“偽基站”設備,在行駛的車輛上向不特定用戶發送虛假短信期間,雖然能使用戶在極短時間內不能正常使用移動電話,但隨后能夠自動恢復正常使用,沒有對電信設施造成實質性破壞,所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性不準確,指控的罪名不應支持。但四被告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大面積影響正常移動通訊的行為,情節嚴重,已共同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李文博所起作用相對較輕;被告人孔凡興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李文博、孔凡興系在校學生,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不會對所在地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王建輝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李文博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孔凡興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一審宣判后,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檢察院以雞冠檢訴刑抗〔2016〕1號抗訴書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理由如下:1.該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認定本案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的,屬于《刑法》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應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對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罪做了修改,刪除了經責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規定,但是不能以此來影響《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適用,從而該判決認定為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罪是錯誤的。2.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利用“偽基站”向不特定的公眾發送詐騙信息,不僅干擾了無線電通訊的正常秩序,還破壞了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與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想象競合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明知使用“偽基站”發送的詐騙信息是違法的,且一天內使用“偽基站”發送詐騙信息就造成周邊用戶通訊中斷38000人次,四被告人的行為影響人民群眾日常生活,主觀惡性大,危害通訊安全,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依照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抗訴,請依法改判。經審理查明,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且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的供述;證人劉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況及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關于雞西偽基站影響的說明、偽基站偵測與追蹤系統說明、IMSI碼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工作說明;黑龍江省無線電監測站監測報告、雞西偽基站影響評估報告及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意見通知單;辨認筆錄及電子證據。上述證據來源合法,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針對檢察機關抗訴所提”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的抗訴理由,經審理后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的,屬于《刑法》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應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偽基站”設備是一種無線電通信設備,本案四名被告人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在行駛的車輛上向不特定用戶發送虛假短信的行為,實際上屬于擅自占用頻率的行為,雖然能使用戶在極短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移動電話,但隨后能夠自動恢復正常使用,不能對公用電信設備造成不經修復無法恢復的實質性損壞,或者在較長時間內影響移動通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意見認為違法使用“偽基站”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但沒有規定使用“偽基站”行為具備何情節才能認定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且該意見出臺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針對非法使用“偽基站”行為,《刑法修正案(九)》對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作出了專門的修改,所以對非法使用“偽基站”造成短時間內阻斷一般移動手機用戶通信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對公用電信設施實質性的”破壞”。根據法律效力原則和法律適用原則,對四被告人的行為應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對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的規定。綜上,四被告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短時間內大面積影響正常移動通訊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結果: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抗訴機關抗訴所提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的意見,經查,四被告人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在行駛的車輛上向不特定用戶發送虛假短信期間,雖然能使用戶在極短時間內不能正常使用移動電話,但隨后能夠自動恢復正常使用,沒有對電信設施造成實質性破壞,四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故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綜上,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磊、王建輝、李文博、孔凡興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2《刑事審判參考》第1227號案例 李雄劍等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案
【摘要】
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應當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1)對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后,對此類行為,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2)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的行為本質上是對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破壞,而不是對公共安全的危害。
李雄劍等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雄劍,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無業。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謝增光,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無業。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歷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無業。2016年5月27口被逮捕。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對指控沒有異議。李雄劍的辯護人提出,李雄劍系受他人雇用,受他人指使安排進行短信群發,系從犯,且李雄劍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請求對李雄劍酌予從輕處罰。
仙桃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雄劍以每天工資200元受雇用,利用“偽基站”設備,冒充工商銀行的95588號發送虛假的兌換積分短信,以及招聘司機短信。后李雄劍邀約被告人謝增光、王歷飛駕駛牌照為湘KFB810的尼桑軒逸小汽車,在湖北省咸寧市、仙桃市、武漢市的鬧市區,非法利用移動公司頻段,強行向有效范圍內的46109名用戶發送短信,迫使用戶與移動通信網絡中斷。
仙桃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利用非法無線信號發射臺,截斷正常的移動通信網絡聯網,造成用戶手機接收虛假信息,出現短暫無網絡現象,致使46109名移動用戶通信網絡中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李雄劍邀約他人實施犯罪,負責編輯短信內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謝增光、王歷飛受李雄劍邀約參與犯罪,且不知道所編輯短信內容,僅負責觀察發送數據的變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李雄劍的辯護人提出的李雄劍系受他人雇用,受他人指使安排進行短信群發,應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雄劍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調試設備、編輯短信,且另行雇用幫手,其行為不應認定為從犯,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雄劍的辯護人提出的李雄劍認罪態度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被告人李雄劍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謝增光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判處被告人王歷飛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宣判后,李雄劍提出上訴稱,原判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證據不足,其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李雄劍提出的原判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告人謝增光、王歷飛均供述,二人參與犯罪系受李雄劍邀約,且在作案過程中,李雄劍負責開車、復制短信、操作設備,李雄劍對上述情節亦供認不諱,故證明李雄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證據充分,足以認定。關于李雄劍提出的其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上訴理由,經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具體表現為,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系直接針對公用電信設施的故意破壞行為。而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情節嚴重的行為,其并非直接針對公用電信設施本身進行破壞,其主要破壞無線電通訊網絡秩序,對公用電信設施本身并不會產生損害。而上訴人李雄劍等三人使用“偽基站”發送虛假短信的行為,使公眾接收了大量虛假短信,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無線電通訊秩序。因此,李雄劍等三人的行為特征,符合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構成。對李雄劍所提該項上訴理由,予以支持。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信號發射臺,截斷正常的移動通信網絡聯網,造成46109名用戶手機接收虛假信息,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雄劍起主要作用,謝增光、王歷飛起輔助作用,對謝增光、王歷飛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原判對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的定罪量刑。
2.上訴入李雄劍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3.原審被告人謝增光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4.原審被告人王歷飛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主要問題
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偽基站即假基站,是指未經批準設置的通信基站,設備一般由主機和筆記本電腦組成,通過短信群發器、短信發信機等相關設備,利用移動通信的缺陷,通過偽裝成運營商的基站,冒用他人手機號碼強行向以其為中心、一定半徑范圍內的手機發送詐騙、廣告推銷等短信息。“偽基站”的主要特點是可以隨意更改發送的號碼,可以選擇尾號較好的號碼,還可以使用尾數為“10086"或“95588”等特殊號碼,使手機用戶誤以為是移動公司或工商銀行發送的短信。如果被別有用心的組織或個人利用,冒用公眾服務號碼或權威部門名義編造發送虛假信息,造成的社會影響將難以估量。“偽基站”具有很強的流動性,可在汽車上使用,也可暫時放在一個地方使用,如臨時放在銀行附近發送詐騙短信,還可以不斷改變使用地點,如在一個地方只放置一兩天再變換地點等。
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的犯罪是一種新型犯罪,涉及地域廣、社會危害大,嚴重危害國家通信安全,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即便“偽基站”發送的垃圾短信沒有危害,“偽基站”的存在本身也會對手機使用帶來危害。運行“偽基站”時用戶手機信號被強制連接到該設備上,無法正常使用運營商提供的服務,手機用戶一般會暫時脫網(一般為8~12秒),而后恢復正常,部分手機用戶則必須開關機才能重新入網。此外,它還會導致手機用戶頻繁地更新位置,使得該區域的無線網絡資源緊張并出現網絡擁塞現象,影響用戶的正常通信。
具體到本案,祓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信號發射臺,截斷正常的移動通信網絡聯網,造成46109名用戶手機接收虛假信息。對于三被告人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如何定性?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的行為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1)三被告人利用非法無線信號發射臺,截斷正常的移動通信網線聯網,造成用戶手機接收虛假信息,出現短暫無網絡現象,致使46109名移動用戶通信網絡中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都、國家安全部于2014年3月14日發布的《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兩部意見》)規定,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公用電信設施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2000以上不滿1萬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或者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該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l小時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后果”,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的行為應當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1)對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后,對此類行為,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2)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的行為本質上是對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破壞,而不是對公共安全的危害。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使用“偽基站”行為的罪質看,一般尚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信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①因此,認定使用“偽基站”行為是否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從兩個方面去分析。
1.構成要件中“破壞”的認定。《公用電信設施解釋》第一條規定:“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毀損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認定使川“偽基站”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首先要認定該行為是否屬于以上所述的“破壞”行為。顯然,使用“偽基站”的行為不構成“破壞”行為。因為,第一,以“偽基站”作為工具占用移動等合法基站的頻率的行為并沒有截斷通信線路。向不特定用戶大批量發送垃圾短信、廣告等行為,在完成發送信息的行為之后,正規基站就自動恢復通信功能,因此并沒有破壞有形的傳輸媒介,僅僅是干擾了電磁波信號的傳遞,不符合“截斷通信線路、毀損通信設備”這一特征,不符合“破壞”這一構成要件。此處所指的“破壞”,應是對通信線路、通信設備等有形通信設施的破壞、入侵,而非對通信信號、信道的占用。第二,利用“偽基站”占用移動等正規基站的頻率也不符合“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這一行為特征。如果行為人使用了黑客技術通過“偽基站”設備對合法無線電臺信息系統中的數據和程序如以刪改,則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2.“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從侵害的法益看,使用“偽基站”行為對相關法益是干擾而非破壞。一方面,大多數“偽基站”發送的信息內容涉及房產、股票推銷等商業推廣,更多的是對無線電通訊秩序和居民的生活安定造成了一定的干擾,達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另一方面,此類案件中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和取證也存在一定的困難。根據“偽基站”的工作原理,雖然發送垃圾短信等確實可以造成正常通信的中斷,但是這種截斷的時間往往很短且有地域局限性。司法實踐中,偵查部門要搜集取證,一般需要請無線電管理部門鑒定涉案“偽基站”的性質,包括頻率范圍和信號強度等,并請電信營運商根據“偽基站”發送的短信數量、脫網用戶數量、阻斷的正常通信時長進行估損。但是,這種作為定罪量刑證據的鑒定結果是否準確仍然有待考證。無線電管理部門按何種標準來收集數據,目前也沒有明確。同時,運營商可以根據偵查部門提供的作案時間、案發地點等計算用戶受影響程度和信息數量等,卻無法準確認定該地區所受到的影響是否完全來自涉案的“偽基站”,無法排除該地區運行其他“偽基站”的可能性,僅能估算所有設備造成的損害總和。且運營商本身亦屬于受害人,其所提供的數據能否客觀反映受影響的用戶數量也存有疑問,且常常缺乏其他證據加以印證。
(二)從立法、司法解釋的演變看,當前對使用“偽基站”的行為應當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
1997年刑法規定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然而,無線電通訊快速發展,無線電應用也深入經濟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無線電通訊的廣泛應用極大地便利了生產經營活動和人們的日常生活,但也使無線電頻率資源日益緊張,無線電電磁環境日益復雜。實際生活中,違反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干擾無線電通訊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也日益增多,有的甚至造成嚴重后果。使用“偽基站”的行為就是在這樣一個背景下產生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在追究此類犯罪的法律適用上有一些困難。特別是根據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使用“偽基站”等行為的刑事責任存在一個很大的障礙,即該條規定需“經責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前置程序。這一前置程序在立法之初是為了避免司法權力的濫用和犯罪門檻過低,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但無線電事業發展到今天,一些不法分子認識到了這一領域的價值,他們利用無線電私設電臺謀取非法利益,侵入電臺、空管、公安甚至軍隊的專用無線電頻率,造成了嚴重的危害。這導致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許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個人及組織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及流動性,行政機關難以查處,更難責令其停止使用;另一方面,許多違法行為被查處時往往都已造成較為嚴重的后果,行為的危害性很大,對其責令停止使用已不足以防止危害社會,反而更容易放縱違法和犯罪。
在這樣的情形下,為打擊此類犯罪,2014年3月14日發布的《兩高兩部意見》明確規定: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兩高兩部意見》的出臺,為打擊利用“偽基站”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但在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常有不同觀點和意見,認為使用“偽基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該行為侵害的法益只是社會秩序中的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而已。然而,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由于其行政前置程序,很難成為打擊使用“偽基站”犯罪活動的法律依據。而對使用“偽基站”行為認定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罪質而言,又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鑒于此,2015年8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四點:(1)減少前置性的行政程序,取消了原條文規定的“經責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規定。利用“偽基站”進行犯罪的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流動性。偵破此類案件尚且存在一定的偵查和取證難度,更不用說行政機關實時監督并及時發現和責令停止使用了。(2)將結果犯修改為情節犯。修改后的該罪降低了入罪門檻,由原來的“造成嚴重后果”修改為“情節嚴重”。這順應了近年來無線電通訊技術快速發展和廣泛應用的需求,避免了原先監控部門無法實時監管而缺乏“責令”環節因此無法入罪的弊端。使用“偽基站”犯罪的危害性,不僅體現在危害結果的嚴重性,也體現在危害行為的危險性上。即使沒有造成實際可見的損害結果,也存在傳播不良信息、干擾專用頻率等風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修改之后,為解決司法實踐當中的罪名認定問題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依據。(3)將“擅自占用”修改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占用,意思是在該頻率波段內優先使用,同時排斥其他基站使用該頻率。然而,隨著無線電技術的發展,今后“偽基站”使用合法基站的頻率波段發射信號時,可以做到不占用正常的無線電頻率。修改為“擅自使用”后,就不妨礙將這種情況認定為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了。相比較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要求要具備“破壞”這一法定構成要件,降低了由于技術的進步和法律的滯后性而導致不能對使用“偽基站”行為入刑的可能性。(4)增設罪刑單位和量刑檔次。增加了一個“情節特別嚴重”的加重情節,這為法官依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依據行為人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進行刑罰裁量提供了標準和梯度,貫徹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有利于警示具有犯罪意圖者。
然而,由于《兩高兩部意見》并未失效,司法實踐中對于使用“偽基站”的行為如何定性仍然未能統一。一些法院仍然按《兩高兩部意見》定罪處罰,也有一些法院逐漸認定類似案件為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其適用該罪名的主要理由是:(1)擅自設置“偽基站”發送垃圾短信,其主觀意圖是對電信用戶實施詐騙,并非針對公用電信設施進行破壞;(2)其侵犯的客體是無線電通訊秩序,并非公共安全;(3)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刑期設置較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更輕一些,按此罪名處理案件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4)立法機關修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意圖就是為司法機關準確適用該條清除障礙,避免司法實踐中繼續將此類行為認定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基于實踐中存在的這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19日發布了《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以下簡稱《兩高一部意見》)。《兩高一部意見》明確規定:“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此基礎上,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無線電通訊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一)未經批準設置無線電廣播電臺(以下簡稱‘黑廣播’),非法使用廣播電視專用頻段的頻率的;(二)未經批準設置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偽基站’),強行向不特定用戶發送信息,非法使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的;(三)未經批準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四)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干擾器的;(五)其他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的情形。”至此,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和社會各界的有關爭議,通過《無線電通訊解釋》得到了統一。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雄劍、謝增光、王歷飛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4月2日。此時,刑法修正案(九)已經開始實施。根據行為時的法律,對上述使用“偽基站”的行為應當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原審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及《公用電信設施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在二審期間,《兩高一部意見》于2016年12月19日發布并于2016年12月20日開始實施。二審法院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并非直接針對公用電信設施本身進行破壞,而主要是破壞無線電通訊秩序,對公用電信設施本身并不會產生危害,符合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構成,遂作出改判三被告人行力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判決。
需要說明的是,二審判決生效后,《無線電通訊解釋》于2017年7月1日開始實施。該二審判決的內容與《無線電通訊解釋》的相關規定精神是契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