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及處刑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犯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款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是指糾集多人擾亂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社會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及科研、醫療秩序,如聚眾侵入、占領機關、單位、團體的工作場所以及封閉其出入通道,進行糾纏、哄鬧、辱罵等。“情節嚴重”,一般表現為擾亂的時間長、次數多、糾集的人數多,擾亂重要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活動,造成的影響比較惡劣,等等。“造成嚴重損失”,主要是指使經濟建設、教學科研等受到嚴重的破壞和損失。在這里,情節嚴重、致使機關、單位、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和造成嚴重損失都是構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對于一般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損失,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本罪。根據本款規定,犯本款規定之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里所謂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積極參加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參加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里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一般的社會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所謂聚眾是指糾集多人實施犯罪行為,一般應當是糾集3人以上,有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積極實施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情節比較嚴重的積極參加者,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過程中,有時還會有受蒙蔽的群眾,被威脅的一般違法者、圍觀者、起哄者,糾集 3 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積極參加者在內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鬧事引得眾人圍觀起哄的,不構成本罪。聚首聚集眾人的手段多種多樣,可以是煽動、收買、挑撥、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劃而不親自實施具體擾亂行為人的。
行為人擾亂禮會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眾沖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門前、院內大肆喧囂吵鬧;封鎖大門、通道,阻止工作人員進入;圍攻、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毀壞財物、設備;強占工作、營業、生產等場所;強行切斷電源、水源等等。行為人在實施本罪中,毆打工作人員,毀損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只要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就構成本罪,根據本條第 1 款的規定,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謂情節嚴重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聚眾擾亂行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并造成嚴重損失。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與造成嚴重損失二者必須同時具備,前者是行為人實施擾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直接表現,后者是社會危害性的實際所在。雖然行為人的行為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但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不以犯罪論處,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所謂嚴重損失是指有形的物質和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諸多方面的嚴重損失。物質損失包括因犯罪行為而停產、停業等造成的既有財產損害和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應以具備充分成就條件,若非犯罪行為干擾就可順利實現的利益為限,物質損失的嚴重程度以造成損失的數額為標準。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政治利益損失是指犯罪行為致使以社會利益、政治利益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及其他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如各政黨、工會、婦聯和學校、科研機構等無法工作而造成的無法精確計算的損失,對于這類損失是否嚴重一般可從擾亂行為的手段、持續時間的長短、因無法工作直接延誤的工作事項的重要程度、損失是否可以彌補等方面把握。一般來說,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情節嚴重;致使有關單位工作癱瘓時間較長;因擾亂而延誤的工作事項關乎重要的社會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視為情節嚴重。加聚集人數特別眾多,圍攻、毆打工作人員多人,毀損一定財物的;占據辦公場所,封鎖通道等持續相當長時間,拒不退出,致他有關單位長期工作癱瘓的;由于擾亂行為,致使教學計劃無法完成,影響多人學業;致使重大科研項目無法繼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致使政黨、人民團體大的會議(如黨代會、青代會等)無法如期舉行或中止;打亂其他關乎重大社會利益的事項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計劃無法實施的)等等。曲于行為人的擾亂行為,致使有關單位無法正常開展工作給第三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雖然該損害結果并非行為人直接造成,但屬于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給社會利益造成的損失,也應作為衡量行為人行為是否情節嚴重的根據之一。如出于行為人聚眾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或殘疾的,雖然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殘疾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但行為人的行為與醫療單位無法開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行為人的行為與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殘疾具有間接因果關系應當將之作為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結果。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并非一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構成。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制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借機發泄不滿情緒。由于本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于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為人之間的故意聯系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從擾亂后果看,如果給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帶來嚴重后果,造成惡劣影響,則為情節嚴重。從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節嚴重。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一般擾亂社會秩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限
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擾亂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情節是否嚴重,是否使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如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由于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缺點失誤,以致引起群眾鬧事、鬧學潮或罷工等,要進行深人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加以區別,對于借學潮、罷工之機,故意歪曲黨的方針政策,煽動群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本條規定的,則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后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2)前者是聚眾進行;后者可以是單個人進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原本屬于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一種,本法鑒于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對于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性,將其單獨規定為一罪。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與上述兩罪的主體、客觀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區別在于上述兩罪發生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破壞的是公共場所的秩序;本罪發生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破壞的是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上述兩罪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情節,本罪毋須具有,實踐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業單化社會團體所在地本身處于或靠近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等公共場所,所以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時會造成公共場所秩序遭到破壞、交通秩序遭到破壞的后果;也可能在行為人聚眾實施上述兩罪時導致這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目的著手加以區別。一般來說,本罪行為人目的是直接針對特定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而上述兩罪行為人并不以擾亂特定單位工作秩序為目的,對于前一種情形應以本罪論處,造成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亂的后果應作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的因索之一。對于后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構成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嚴重損失的,應按吸收犯處理,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主觀上屬于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但應將這一危害后果作為量刑時的考慮因索。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2017年2月17日施行 法發〔2017〕4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庭審秩序。對于實施違反法庭規則行為,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等措施;對于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在審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區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應當及時采取訓誡、制止、控制、帶離現場等處置措施,收繳、保存相關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危險物質,逃避、抗拒安全檢查的;
(二)未經允許,強行進入法官辦公區域或者審判區域的;
(三)大聲喧嘩、哄鬧,不聽勸阻,嚴重擾亂辦公秩序的;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五)損毀法院建筑、辦公設施或者車輛的;
(六)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的;
(七)工作時間之外滯留,不聽勸阻,拒絕離開的;
(八)故意將年老、年幼、體弱、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的;
(九)以自殺、自殘等方式威脅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機關安全或者擾亂辦公秩序的行為。
對于在人民法院周邊實施靜坐圍堵、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立橫幅等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應當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機關安全保衛部門會同司法警察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履行檢察職能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2016年10月21日施行 高檢發〔2016〕12號)
四、加大對涉醫犯罪的打擊力度,保障正常醫療秩序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
8.依法懲治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犯罪,為創建“平安醫院”提供司法保障。依法懲治聚眾打砸、任意損毀占用醫療機構財物,在醫療機構起哄鬧事,致使醫療無法進行的犯罪;依法懲治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違規停尸、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封堵大門、阻塞交通,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液、妨害傳染病防治等嚴重擾亂醫療秩序的犯罪。重點打擊、從嚴懲處在醫療機構進行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擾亂醫療秩序等犯罪行為的職業“醫鬧”,專門捏造、尋找、介入他人醫患矛盾,故意擴大事態,挑動、教唆他人實施違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從事非法行醫、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非法采供血液違法犯罪活動的游醫、假醫、“黑診所”“血頭”,以及具有幕后組織、網絡策劃、涉黑涉惡、內外勾結等惡劣情節的犯罪分子或者團伙。對上述重點打擊對象,應當依法提出從嚴處理、不適用、適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發〔2014〕5號)
······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對涉醫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嚴肅追究、堅決打擊。公安機關要加大對暴力殺醫、傷醫、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查處力度,接到報警后應當及時出警、快速處置,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及時立案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證據,確保偵查質量。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依法批捕、起訴,對于重大涉醫犯罪案件要加強法律監督,必要時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加快審理進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對于犯罪手段殘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涉醫犯罪行為,要依法從嚴懲處。
(一)······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經勸說、警告無效的,要依法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要依法帶離現場,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聚眾實施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依法予以治安處罰;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擾亂其他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嚴重擾亂醫療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
4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號)
一、對擾亂信訪工作秩序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1.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越級走訪,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訪事項到信訪接待場所走訪,拒不按照《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推選代表,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依據《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以擾亂單位秩序、聚眾擾亂單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3.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年老、年幼、體弱、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依據《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以擾亂單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4.在信訪接待場所擺放花圈、骨灰盒、遺像、祭品,焚燒冥幣,或者停放尸體,不聽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擾亂信訪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以擾亂單位秩序、違法停放尸體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5.煽動、串聯、脅迫、誘使他人采取過激方式表達訴求,擾亂信訪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以擾亂單位秩序、聚眾擾亂單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6.聚眾擾亂信訪工作秩序,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1.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實施靜坐,張貼、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橫幅,穿著狀衣、出示狀紙,揚言自傷、自殘、自殺等行為或者非法聚集,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依據《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收繳相關材料和橫幅、狀紙、狀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以擾亂單位秩序、聚眾擾亂單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聚集多人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擾亂國家機關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追究刑事責任。
2.在車站、碼頭、商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張貼、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橫幅,穿著狀衣、出示狀紙,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國內、國際重大會議期間,在場館周圍、活動區域或者場內實施前述行為,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依據《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收繳相關材料和橫幅、狀紙、狀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強行進入大型活動場所內、在大型活動場所內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動場所內投擲雜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的,對首要分子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3.在信訪接待場所、其他國家機關門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斷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的,以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聚眾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的,對首要分子以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4.在外國使領館區、國際組織駐華機構所在地實施靜坐,張貼、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橫幅,穿著狀衣、出示狀紙等行為或者非法聚集的,應當立即制止,根據《人民警察法》第八條規定,迅速帶離現場,并收繳相關材料和橫幅、狀紙、狀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5.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以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或者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情形的,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聽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責任。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6.實施跳河、跳樓、跳橋,攀爬建筑物、鐵塔、煙囪、樹木,或者其他自傷、自殘、自殺行為,制造社會影響的,應當積極組織解救;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以擾亂單位秩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的,對首要分子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通過網站、論壇、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復制、傳播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消息,煽動、組織、策劃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動,編造險情、疫情、警情,揚言實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險物質或者自傷、自殘、自殺等,符合《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或者其他處罰;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有關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在收集、固定證據后,要依法及時刪除網上有害信息。
證據規格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一)違法嫌疑人陳述和申辯
1.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違法行為的動機和目的;
3.問明作案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4.問明作案工具及來源、下落;
5.結伙作案的,問明的違法嫌疑人的數量、身份,預謀、結伙聚合的過程、相互關系、地位,以及各違法嫌疑人相互關系、相互印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被侵害人(單位)陳述,問明行為人實施擾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行為的時間、地點、經過、起因、目的、手段、后果,物品損失,是否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違法嫌疑人的數量、身份及體貌特征,制作詢問筆錄;
2.其他證人證言,問明違法事實、情節、物品損失及其他后果,制作詢問筆錄。
(三)物證、書證
作案工具等物證和照片,扣押清單。
(四)鑒定意見
法醫鑒定、損壞物品的物價鑒定。
(五)視聽資料、電子證據
1.提取現場的影像、視頻監控資料;
2.現場制作的視聽資料。
(六)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七)辨認筆錄
證人及相關當事人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
(八)其他證據材料
1.證明違法嫌疑人身份的材料,如戶籍證明,身份證、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復印件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61號 陳先貴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摘要】
我國公民在領域外犯罪如何適用我國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對于刑事管轄權采用的是折衷原則,即以屬地原則為基礎,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為補充。其中,依照屬人原則,對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的情況,亦作了我國有司法管轄權,但有所限制的規定。被告人在領域外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定最高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而且損壞了我國公司、企業在國外的形象,在國際上產生了惡劣影響,后果嚴重,仍應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陳先貴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先貴,男,1944年7月1日出生,農民。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先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金堂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金堂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陳先貴與成都金陽建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該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項目工地員工。同年12月,陳先貴到達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負責人,后從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問題,陳先貴對金陽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項目工段經理部不滿,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車時,與呂治兵(另案處理)等工地員工商量欲采取行動,討個說法。當晚,呂治兵因與工人打架到項目經理部要該部經理王衍清交出兇手,引起上百人圍觀、起哄,陳先貴乘機煽動工人鬧事。后衛治兵持磚刀毆打王衍清,并率眾將王強行帶往中國駐科威特大使館,途中先后引來300余人圍觀,被當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項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會”。陳先貴借工人對工資、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見,煽動工人不滿情緒,激化工人與項目經理部的矛盾,導致工人砸壞工地小食堂的財物。陳先貴還與呂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訴書”,編造虛假事實欺騙群眾,策劃、組織工人簽名。當公司總部為平息事件將《告228項目工地全體員工公開信》張貼出來時,陳先貴向圍觀群眾散布謊言,歪曲事實,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給成都金陽建筑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金堂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先貴為發泄自己對公司經理部的不滿,實現其無理要求,積極參與組織他人擾亂社會秩序,致公司無法正常生產、經營,擾亂了企業的生產秩序,給企業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并在國際上造成惡劣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雖然被告人陳先貴所犯罪行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處刑的法定刑幅度內處刑,但其行為在國際上造成了惡劣影響,后果嚴重,仍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先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審宣判后,陳先貴不服,以主觀上沒有阻止工人上工、恢復生產的動機,客觀上沒有參與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生產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為由,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1月14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我國是否有刑事管轄權?
2.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如何確定審判管轄?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陳先貴在科威特犯我國刑法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我國有刑事管轄權
刑事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無不在刑法中對刑事管轄權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條的規定,我國對于刑事管轄權采用的是折衷原則,即以屬地原則為基礎,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為補充。其中,依照屬人原則,對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的情況,亦作了我國有司法管轄權,但有所限制的規定。
1979年刑法第四、五條對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作了規定。當時,我國與國外交流較少,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主要是中國僑民。他們長期居住在國外,與國內聯系較少,對國內法律了解不多,主要遵守的是居住地法律。基于上述原因,對于他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的刑法適用范圍,我國采用從寬的辦法解決。1979年刑法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規定之罪,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才追究刑事責任:1.必須是犯有反革命罪、偽造國家貨幣罪、等八種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罪;2.所犯罪行,按刑法規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亦受處罰的。這種規定與當時同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是適宜的。
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入,對外開放的擴大,我國公民因公或者因私出境的人數大大增加,在領域外犯罪的也時有發生。這些人出境前,主要生活在國內,在境外工作、生活、學習的時間也不長,在境外犯罪對國家利益的危害明顯加大。因此,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刑法適用范圍上作了調整,擴大了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翠適用我國刑法的范圍:1.取消了八種罪名的限制,擴大到刑法分則規定的任何一種罪名;2.調整了最高法定刑的限定標準,將原規定的八種以外的罪名,按刑法規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犯刑法規定之罪的,按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3.刪除了“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的規定;4.增加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規定之罪的,都須適用我國刑法。刑法的這種修改,更加適應變化了的新情況,維護了國家的主權和利益。
本案被告人陳先貴在科威特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定最高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人陳先貴的犯罪行為,不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而且損壞了我國公司、企業在國外的形象,在國際上產生了惡劣影響,后果嚴重,仍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金堂縣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陳先貴的犯罪事實與情節,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判,均是適當的。
此外,應當指出,刑法第七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按照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這里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條文的最高法定刑,即刑法規定的該罪名的最高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指對被告人實際判處的刑罰。也就是說,如果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有刑法規定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的,我國法院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其犯有刑法規定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不論其可能被判處何種刑罰,刑期是多長,均須依照我國刑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我國法院在實際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時,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處,不受必須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限制。對被告人實際判處的刑罰,即可以高于三年有期徒刑,也可以低于三年有期徒刑。
(二)本案應由被告人陳先貴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我國刑法規定之罪,應依照我國刑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雖然不屬于涉外刑事案件,但在審判管轄上,與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刑事案件有一定的區別,即不能依照“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確定地域管轄。此類案件如何確定地域管轄,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城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本案應由被告人陳先貴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于被告人陳先貴離境前的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金堂縣,且被告人陳先貴所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最高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由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作第一審法院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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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第662號 章來茍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摘要】
檢察官離任后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是否違反了回避制度?若違反了回避制度,應如何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的是典型的公務回避,即辦理某具體案件時因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而退出或避開該具體案件的訴訟。而《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了包括就職回避、離職回避在內的任職回避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與《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是不同種類的回避,但是不論公務回避還是任職回避,都屬回避制度的范疇。故根據《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之規定,檢察官離任后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違反了回避制度。
違反回避制度屬嚴重程序違法,極可能導致案件處理不公,即使未實際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對結果是否公正產生合理懷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二)違反回避制度的……”的規定,只要違反了回避制度就應當發回重審。
章來茍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來茍、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績溪縣鎢業公司際下礦區與際下村村民因補償款和安全問題發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開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開工,在際下村村委會委員被告人章來茍的煽動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毆打了鎢業公司總經理蔡祖發并扯破其衣褲,對礦區生產、生活用品進行打砸,造成鎢業公司財物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4788元。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來茍等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來茍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來茍、周其正提出上訴,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錯誤、定性錯誤。二審出庭檢察員提出,章來茍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律師原系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離任后擔任章來茍的辯護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績溪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離任二年后的檢察官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是否違反了回避制度?若違反了回避制度,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
刑事訴訟中的剛避,一般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與其所承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該案件的審判、檢察、偵查等活動的一一項訴訟制度。回避是保障訴訟公正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通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并消除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疑慮,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體有以下三方面內容:一是規定了回避的主體。回避的主體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二是規定了回避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5)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違規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規定了決定回避的程序以及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了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原審合議庭應當回避的情形。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于,引發是否需要回避爭議的不是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或者偵查人員,而是被告人的辯護人。經查,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原為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民事行政檢察科科長,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請為執業律師。2008年6月23日,陳小岑接受章來茍親屬的委托,擔任本案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對此,有觀點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護人的回避,但根據《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之規定,陳小芩屬法律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另有觀點認為,陳小岑雖違反了《檢察官法》的規定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是陳小芩作為辯護人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回避主體,不適用回避制度。陳小芩違反《檢察官法》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辯護人的行為屬于一般性程序違法。
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論上大致可分為公務回避與任職回避(包括地域回避)兩種。公務回避可以理解為行使公權力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的回避,任職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擔任某職務。公務回避一般規定在具體程序法中,任職回避一般規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的是典型的公務回避,即辦理某具體案件時因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而退出或避開該具體案件的訴訟。而《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了包括就職回避、離職回避在內的任職回避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與《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是不同種類的回避,但是不論公務回避還是任職回避,都屬回避制度的范疇。
其次,從廣義的角度講,刑事訴訟法不僅僅指刑事訴訟法典,還包括其他一切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等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雖然刑事訴訟法典中只規定了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不僅只是這些,其他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樣屬于回避制度的內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印發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和《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其中對離任法官、檢察官從事律師職業作出限制性規定。而2001年修訂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內容,分別在任職回避章節對離任法官、檢察官從事律師執業活動作出明確限制,這些都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應當嚴格依法遵守。
此外,至于有觀點認為律師的職責是維護本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的權限來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問題。我們認為,《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對離任法官和檢察官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禁止性規定,表面看是對律師執業的限制,但仔細分析之下,該規定并非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律師職業予以限制,其僅僅規范了法官、檢察官離職后的行為,實質屬法官、檢察官的離職回避問題。如果離任的法官、檢察官利用過去的職務關系、人際關系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則有可能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帶來影響。即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也易引發案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疑慮。尤其是司法實踐中離任法官、檢察官擔任律師屢見不鮮,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的現象也不罕見,在這種情況下作出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具有重要的現實必要性。
綜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芩違反了《檢察官法》關于任職回避制度的規定,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不得擔任本案的辯護人。
(二)違反回避制度將導致審判結果無效,應發回重審
本案中陳小芩在一審階段提出了章來茍非首要分子,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辯護觀點,一審法院均未予采納。為此,有觀點認為雖一審法院未作嚴格審查,致使陳小岑作為辯護人參加訴訟,違反了《檢察官法》的相關規定,但陳小岑作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未被~一審法院采納,沒有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判,本案應當繼續審理。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正確,理由如下:
設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從實體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以確保案件的偵查、公訴、審判人員的公正無私,從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而從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審判的目的不僅在于得出一個公正的結果,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一結果,當事人往往通過對訴訟過程的直觀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這就需要通過公正的審判過程,使訴訟各方在得到公平對待的情況下信任訴訟程序的公正性,進而從內心尊重訴訟結果的公正。從這個角度講,回避實為避嫌,即盡可能地消除當事人對訴訟公正的疑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二)違反回避制度的……”根據該規定,只要違反了回避制度就應當發回重審。而與之形成比較的是第三項“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及第五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都是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作”作為發回重審的條件。這種區別主要在于違反回避制度屬嚴重程序違法,極可能導致案件處理不公,即使未實際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對結果是否公正產生合理懷疑。
就本案而言,不論第一審法院是否采納辯護人陳小岑的辯護意見,陳小岑的行為已經影響到該案審判的公正性,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回重審,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是正確的。
3《刑事審判參考》第662號 章來茍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摘要】
檢察官離任后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是否違反了回避制度?若違反了回避制度,應如何處理?
刑事訴訟中的剛避,一般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與其所承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該案件的審判、檢察、偵查等活動的一一項訴訟制度。回避是保障訴訟公正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通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并消除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疑慮,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本案中,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陳小岑的行為已經影響到該案審判的公正性,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回重審,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是正確的。
章來茍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來茍,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其正,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兵,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文盲,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來茍、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績溪縣鎢業公司際下礦區與際下村村民因補償款和安全問題發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開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開工,在際下村村委會委員被告人章來茍的煽動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毆打了鎢業公司總經理蔡祖發并扯破其衣褲,對礦區生產、生活用品進行打砸,造成鎢業公司財物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4788元。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來茍等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來茍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來茍、周其正提出上訴,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錯誤、定性錯誤。二審出庭檢察員提出,章來茍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律師原系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離任后擔任章來茍的辯護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績溪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離任二年后的檢察官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是否違反了回避制度?若違反了回避制度,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
刑事訴訟中的剛避,一般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與其所承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該案件的審判、檢察、偵查等活動的一一項訴訟制度。回避是保障訴訟公正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通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并消除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疑慮,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體有以下三方面內容:一是規定了回避的主體。回避的主體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二是規定了回避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5)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違規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規定了決定回避的程序以及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了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原審合議庭應當回避的情形。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于,引發是否需要回避爭議的不是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或者偵查人員,而是被告人的辯護人。經查,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原為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民事行政檢察科科長,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請為執業律師。2008年6月23日,陳小岑接受章來茍親屬的委托,擔任本案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對此,有觀點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護人的回避,但根據《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之規定,陳小芩屬法律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另有觀點認為,陳小岑雖違反了《檢察官法》的規定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是陳小芩作為辯護人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回避主體,不適用回避制度。陳小芩違反《檢察官法》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辯護人的行為屬于一般性程序違法。
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論上大致可分為公務回避與任職回避(包括地域回避)兩種。公務回避可以理解為行使公權力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的回避,任職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擔任某職務。公務回避一般規定在具體程序法中,任職回避一般規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的是典型的公務回避,即辦理某具體案件時因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而退出或避開該具體案件的訴訟。而《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了包括就職回避、離職回避在內的任職回避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與《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是不同種類的回避,但是不論公務回避還是任職回避,都屬回避制度的范疇。
其次,從廣義的角度講,刑事訴訟法不僅僅指刑事訴訟法典,還包括其他一切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等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雖然刑事訴訟法典中只規定了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不僅只是這些,其他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樣屬于回避制度的內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印發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和《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其中對離任法官、檢察官從事律師職業作出限制性規定。而2001年修訂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內容,分別在任職回避章節對離任法官、檢察官從事律師執業活動作出明確限制,這些都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應當嚴格依法遵守。
此外,至于有觀點認為律師的職責是維護本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的權限來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問題。我們認為,《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對離任法官和檢察官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禁止性規定,表面看是對律師執業的限制,但仔細分析之下,該規定并非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律師職業予以限制,其僅僅規范了法官、檢察官離職后的行為,實質屬法官、檢察官的離職回避問題。如果離任的法官、檢察官利用過去的職務關系、人際關系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則有可能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帶來影響。即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也易引發案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疑慮。尤其是司法實踐中離任法官、檢察官擔任律師屢見不鮮,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的現象也不罕見,在這種情況下作出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具有重要的現實必要性。
綜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芩違反了《檢察官法》關于任職回避制度的規定,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不得擔任本案的辯護人。
(二)違反回避制度將導致審判結果無效,應發回重審本案中陳小芩在一審階段提出了章來茍非首要分子,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辯護觀點,一審法院均未予采納。為此,有觀點認為雖一審法院未作嚴格審查,致使陳小岑作為辯護人參加訴訟,違反了《檢察官法》的相關規定,但陳小岑作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未被~一審法院采納,沒有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判,本案應當繼續審理。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正確,理由如下:
設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從實體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以確保案件的偵查、公訴、審判人員的公正無私,從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而從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審判的目的不僅在于得出一個公正的結果,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一結果,當事人往往通過對訴訟過程的直觀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這就需要通過公正的審判過程,使訴訟各方在得到公平對待的情況下信任訴訟程序的公正性,進而從內心尊重訴訟結果的公正。從這個角度講,回避實為避嫌,即盡可能地消除當事人對訴訟公正的疑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二)違反回避制度的……”根據該規定,只要違反了回避制度就應當發回重審。而與之形成比較的是第三項“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及第五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都是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作”作為發回重審的條件。
這種區別主要在于違反回避制度屬嚴重程序違法,極可能導致案件處理不公,即使未實際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對結果是否公正產生合理懷疑。
就本案而言,不論第一審法院是否采納辯護人陳小岑的辯護意見,陳小岑的行為已經影響到該案審判的公正性,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回重審,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是正確的。
4《刑事審判參考》第662號 章來茍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摘要】
檢察官離任后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是否違反了回避制度?若違反了回避制度,應如何處理?
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護人的回避,但根據《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之規定,陳小芩屬法律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
章來茍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來茍,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其正,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兵,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文盲,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來茍、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績溪縣鎢業公司際下礦區與際下村村民因補償款和安全問題發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開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開工,在際下村村委會委員被告人章來茍的煽動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毆打了鎢業公司總經理蔡祖發并扯破其衣褲,對礦區生產、生活用品進行打砸,造成鎢業公司財物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4788元。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來茍等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來茍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來茍、周其正提出上訴,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錯誤、定性錯誤。二審出庭檢察員提出,章來茍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律師原系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離任后擔任章來茍的辯護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績溪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離任二年后的檢察官在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是否違反了回避制度?若違反了回避制度,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
刑事訴訟中的剛避,一般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與其所承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該案件的審判、檢察、偵查等活動的一一項訴訟制度。回避是保障訴訟公正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通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并消除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疑慮,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體有以下三方面內容:一是規定了回避的主體。回避的主體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二是規定了回避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5)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違規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規定了決定回避的程序以及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了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原審合議庭應當回避的情形。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于,引發是否需要回避爭議的不是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或者偵查人員,而是被告人的辯護人。經查,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岑原為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民事行政檢察科科長,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請為執業律師。2008年6月23日,陳小岑接受章來茍親屬的委托,擔任本案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對此,有觀點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護人的回避,但根據《檢察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之規定,陳小芩屬法律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另有觀點認為,陳小岑雖違反了《檢察官法》的規定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是陳小芩作為辯護人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回避主體,不適用回避制度。陳小芩違反《檢察官法》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辯護人的行為屬于一般性程序違法。
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論上大致可分為公務回避與任職回避(包括地域回避)兩種。公務回避可以理解為行使公權力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的回避,任職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擔任某職務。公務回避一般規定在具體程序法中,任職回避一般規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的是典型的公務回避,即辦理某具體案件時因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而退出或避開該具體案件的訴訟。而《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了包括就職回避、離職回避在內的任職回避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與《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是不同種類的回避,但是不論公務回避還是任職回避,都屬回避制度的范疇。
其次,從廣義的角度講,刑事訴訟法不僅僅指刑事訴訟法典,還包括其他一切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等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雖然刑事訴訟法典中只規定了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不僅只是這些,其他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樣屬于回避制度的內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印發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和《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其中對離任法官、檢察官從事律師職業作出限制性規定。而2001年修訂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內容,分別在任職回避章節對離任法官、檢察官從事律師執業活動作出明確限制,這些都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應當嚴格依法遵守。
此外,至于有觀點認為律師的職責是維護本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的權限來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問題。我們認為,《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對離任法官和檢察官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禁止性規定,表面看是對律師執業的限制,但仔細分析之下,該規定并非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律師職業予以限制,其僅僅規范了法官、檢察官離職后的行為,實質屬法官、檢察官的離職回避問題。如果離任的法官、檢察官利用過去的職務關系、人際關系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則有可能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帶來影響。即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也易引發案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疑慮。尤其是司法實踐中離任法官、檢察官擔任律師屢見不鮮,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的現象也不罕見,在這種情況下作出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具有重要的現實必要性。
綜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來茍的一審辯護人陳小芩違反了《檢察官法》關于任職回避制度的規定,屬于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不得擔任本案的辯護人。
(二)違反回避制度將導致審判結果無效,應發回重審本案中陳小芩在一審階段提出了章來茍非首要分子,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辯護觀點,一審法院均未予采納。為此,有觀點認為雖一審法院未作嚴格審查,致使陳小岑作為辯護人參加訴訟,違反了《檢察官法》的相關規定,但陳小岑作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未被~一審法院采納,沒有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判,本案應當繼續審理。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正確,理由如下:
設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從實體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排除出訴訟程序,以確保案件的偵查、公訴、審判人員的公正無私,從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而從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審判的目的不僅在于得出一個公正的結果,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一結果,當事人往往通過對訴訟過程的直觀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這就需要通過公正的審判過程,使訴訟各方在得到公平對待的情況下信任訴訟程序的公正性,進而從內心尊重訴訟結果的公正。從這個角度講,回避實為避嫌,即盡可能地消除當事人對訴訟公正的疑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二)違反回避制度的……”根據該規定,只要違反了回避制度就應當發回重審。而與之形成比較的是第三項“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及第五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都是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作”作為發回重審的條件。
這種區別主要在于違反回避制度屬嚴重程序違法,極可能導致案件處理不公,即使未實際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對結果是否公正產生合理懷疑。
就本案而言,不論第一審法院是否采納辯護人陳小岑的辯護意見,陳小岑的行為已經影響到該案審判的公正性,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回重審,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是正確的。
5最高檢典型案例 陳金泉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9起檢察機關懲處涉醫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陳金泉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日零時許,被告人陳金泉將陳某某(系陳金泉之兄)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安溪縣中醫院就診治療。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陳扁(系陳金泉之妹)等人懷疑陳某某病情惡化是醫院的責任所致,遂動手毆打醫務人員梁某某、孫某某等人。在院方宣布陳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陳金泉即用手機召集其親戚朋友前來中醫院。被告人陳金泉、陳扁、陳寶治(系死者陳某某前妻)、朱乾坤(系死者陳某某妹夫)等人隨后在中醫院五樓內一科搶奪病歷,對醫生辦公室、護士站、治療室進行打砸,致中醫院的大量醫用器具、器械、藥品及電腦、打印機等物品損壞,且隨意毆打陳某某等醫護人員及在場執勤的鳳城派出所協勤人員柯某某、王某某,并強行將該兩名執勤的協勤人員拉至死者陳某某旁看尸體。被告人陳扁、陳寶治、朱乾坤、陳金泉等人后又將死者陳某某的尸體從病房中移出,強行拉至中醫院一樓入口大廳處,設靈堂、燒紙錢、拉橫幅、堵大門、圍堵電梯出入口,用水將收費窗口工作臺凹槽注滿,并對中藥房、急診科醫生辦公室、護士站、治療室等進行打砸,并隨意毆打周某某、黃某某等醫護人員及鳳城派出所出警民警柯某某。四被告人的行為造成醫務人員周某某輕傷,黃某某等7人輕微傷,醫院總價值36645元的醫用器具、器材、藥品等財物被毀損,導致醫院醫療工作無法正常進行,在院病人無法得到正常治療。
2014年6月18日,陳金泉等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案,由安溪縣公安局移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其間,因本案重大、復雜,延長審查起訴半個月。2014年7月31日,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安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4年9月23日,安溪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10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陳金泉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扁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三個月;被告人朱乾坤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三個月;被告人陳寶治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三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于2014年10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二、檢察機關主要做法
這是一起聚眾擾亂醫療秩序,情節嚴重,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案件。在辦理該案過程中,檢察機關一是建立涉醫案件處置機制。根據《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安溪縣人民檢察院聯合縣人民法院、縣公安局就辦理涉醫案件建立快偵、快捕、快訴辦理機制、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機制、案件信息通報機制、聯席會議研判機制。如公安機關在偵辦此案時及時將案件信息告知檢察院,檢察機關及時指派專人提前介入,引導案件偵查、取證,要求迅速查清涉案人員各自在案發現場的具體行為,并對相關證據及時固定與保存,同時注意規范現場扣押物品程序、首次詢問筆錄的制作等問題,有效增強辦案民警辦案活動中的證據意識、確保證據效力,為司法階段從速、高效辦理該案奠定了良好基礎。二是成立專業化辦案小組,積極探索專業、高效涉醫案件辦理機制。為積極履行打擊犯罪職能,抽調公訴部門辦案骨干,成立涉醫案件專業化辦理小組,專門辦理涉醫案件。一方面組織小組成員加強學習,探討涉醫各類犯罪主體、“情節嚴重”標準和加重情節等認定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另一方面,組織成員利用業余時間積極學習相關醫學知識,以提高訊問、詢問以及審查鑒定意見的專業化水平。三是開展人性化執法,既注重打擊犯罪,又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在該案出庭支持公訴時,公訴人認為被告人陳扁、朱乾坤、陳寶治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三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各自家中均有幼小子女需撫養,死者陳某某后事尚未料理,建議合議庭在判決時應綜合考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節,如有監管條件,可適用緩刑,一審判決最終采納檢察機關意見,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
6最高檢典型案例 趙君堂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9起檢察機關懲處涉醫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趙君堂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期間,為迫使河南省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對患者趙某某的死亡進行賠償,被告人趙君堂、韓金言、趙濕峰、樊長喜、郭擁軍、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聚集其親戚朋友30余人將患者趙某某的尸體停放在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門診大廳內,并以汽車堵住住院部大門、懸掛橫幅、設置靈堂、燒紙等方式致使醫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嚴重擾亂了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7月11日,對前來勸解的安陽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并將民警邢某某、晉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在公安民警進行勸離、清理恒溫棺、燒紙等物品時,樊長喜、郭擁軍、郭紅海、趙利清四人拒不配合,并對民警的正常工作百般阻撓,嚴重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
2014年10月19日,該案由安陽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君堂、韓金言、趙濕峰、郭擁軍、樊長喜、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10月28日,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文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2015年1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判處被告人趙君堂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韓金言、趙濕峰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郭擁軍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人樊長喜、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上述判決已生效。
二、檢察機關主要做法
這是一起聚眾擾亂醫院秩序,情節嚴重的案件。在該案辦理過程中,為了保護醫生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案件,到達案發現場并會見醫院相關人員,走訪醫院病人,引導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為了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檢察機關依法從嚴、從快辦理案件,案件到審查起訴環節之后,案件承辦檢察官加班加點,認真細致地審查卷宗材料,第一時間提審被告人,在保證案件質量的前提下,依法快速辦理,在受理案件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后,檢察機關認真準備出庭工作,庭審效果良好,使八名被告人依法得到了法律的嚴懲。
7最高法典型案例 陳金泉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涉醫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5月26日)
陳金泉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金泉,男,漢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務工。
被告人陳扁,女,漢族,1985年4月5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朱乾坤,男,漢族,1983年5月1日出生,經商。
被告人陳寶治,女,漢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務工。
2014年5月2日零時許,被告人陳金泉送其兄陳金木到福建省安溪縣中醫院五樓住院部就診。當日5時許,陳金泉的姐姐被告人陳扁等因懷疑陳金木病情惡化系醫院責任,毆打值班醫務人員梁培榕、孫萍萍等人,并從醫生陳炳煌手中搶走患者病歷。8時左右,院方宣布陳金木經搶救無效死亡,陳金泉即通過打電話等方式召集親友來醫院。9時許,陳金泉、陳扁及陳金木的前妻被告人陳寶治、陳扁的丈夫被告人朱乾坤等在醫院五樓打砸醫生辦公室、護士站、治療室,致大量醫用器具、器械、藥品及電腦、打印機等物品損壞,毆打陳炳煌等醫務人員和在場執勤的派出所協勤人員柯國欣、王智輝,并強行拉柯、王二人去看護陳金木尸體。隨后,陳金泉等將陳金木尸體從病房移出,拉至醫院一樓大廳入口處,設靈堂、燒紙錢、拉橫幅、堵大門、圍堵電梯出入口,打砸中藥房、急診科醫生辦公室、護士站、治療室等,并毆打周藝娜、黃麗麗等醫務人員及出警民警柯典強。綜上,陳金泉等4名被告人毆打醫務人員,致周藝娜輕傷,黃麗麗等7人輕微傷,毀損醫院財物,造成醫院經濟損失3萬余元,并導致醫院醫療工作無法正常進行。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金泉、陳扁、朱乾坤、陳寶治采取聚眾圍、堵、打、砸等方式擾亂醫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多名醫務人員受傷,情節嚴重,致使醫院醫療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陳金泉屬首要分子,陳扁、朱乾坤、陳寶治屬其他積極參加者。4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積極主動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陳金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被告人陳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對被告人朱乾坤、陳寶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上述判決已于2014年10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8最高法典型案例 趙君堂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涉醫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5月26日)
趙君堂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君堂,男,漢族,1982年3月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韓金言,男,漢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趙濕峰,男,漢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郭擁軍,男,漢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樊長喜,男,漢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郭紅海,男,漢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趙利清,女,漢族,1976年3月7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趙丹只,男,漢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無業。
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趙君堂之父趙克庭在河南省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因醫治無效死亡。為給醫院施加壓力獲得更多賠償,趙君堂及被告人韓金言、趙利清等人在該醫院住院部擺放恒溫棺,次日凌晨,又將恒溫棺停放在一樓門診大廳內。趙君堂糾集被告人趙濕峰、樊長喜、郭擁軍、郭紅海、趙丹只等30余人在門診大廳設置靈堂,用音箱播放哀樂,并讓人用汽車堵住住院部大門。韓金言還在醫院門口懸掛寫有“還我生命”的白色橫幅。同月11日11時30分許,民警邢衛東、晉志超等到該醫院門診大廳維持秩序,勸離趙君堂等人,趙君堂等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礙民警執行公務,將邢衛東、晉志超打致輕微傷。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君堂、韓金言、趙濕峰、郭擁軍、樊長喜、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聚集多人到醫院門診大廳設靈堂、堵大門等,并致2名維持秩序的民警輕微傷,致使診療活動無法正常進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趙君堂是組織、策劃和糾集者,系首要分子;韓金言、趙濕峰、郭擁軍、樊長喜、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系積極參加者。8名被告人均認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趙君堂、韓金言、趙濕峰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和情節,依法對趙君堂減輕處罰,對韓金言、趙濕峰、郭擁軍、樊長喜、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趙君堂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對被告人郭擁軍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對被告人韓金言、趙濕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對被告人樊長喜、郭紅海、趙利清、趙丹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上述判決已于2015年2月4日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