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一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聚眾擾亂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犯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是指糾集多人以各種方法對公共場所秩序進行干擾和搗亂,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場所聚眾起哄鬧事。所謂“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對公眾開放,供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主要是指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農村集市等;“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順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場所以及在公共場所停留而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所謂“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是指糾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車輛、行人不能通過,或者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破壞正常的交通秩序,影響順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為。其中“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依照交通規則在交通線路上安全順利通行的正常狀態。本條規定的“阻止、抗拒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指抗拒、阻礙治安民警、交通民警以及其他依法執行治安管理職務的工作人員依法維護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為。這里規定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聚眾破壞交通秩序,人數多或者時間長的;造成人員傷亡、建筑物損壞、公私財物受到重大損失等嚴重后果的;影響或者行為手段惡劣的,等等。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情節較輕的,不構成犯罪,可以給予治安處罰。根據本條規定,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對其他參加的,主要是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給予治安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安全地順利出人、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根據本條所列舉的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貿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場所。公共場所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凡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皆可認定為公共場所。所謂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門安全順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狀態。它是依靠交通規則維持的,公共場所與交通線路皆具有人員聚集量大、流動量大的特征,如果這種秩序受到破壞,就會出現混亂狀態。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聚眾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眾多的人參加,除首要分子外,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可能隨時有所增減。聚眾擾亂,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集糾合多人,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至于這種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在公共場所聚眾擁擠、起哄鬧事;在人群集結地進行煽動性講演游說,靜坐示威;沖擊會場、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圍攻、毆打公共場所維護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嚴重妨害社會正常生活或者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眾長時間停留,堆積物品或設置障礙物,封鎖出入通道,阻斷交通,聚眾攔截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聚眾游行或者靜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亂;強占指揮設施,毀壞公共交通設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只能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不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在擾亂活動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兇殺人、傷人、毀壞大量公私財物等,應按其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而只能是故意。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給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以滿足其某些無理要求。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適用本罪時應注意區分本罪與的區別。這兩種犯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動機都是給國家機關施加壓力,以實現個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觀方面都是聚眾進行,包括有時使用暴力手段進行擾亂。兩者的主要區別,是發生地點與侵犯對象范圍不同。前者發生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后者發生在機關、企業、醫療、科研單位或學校,侵犯的是機關、單位的秩序。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2017年2月17日施行 法發〔2017〕4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庭審秩序。對于實施違反法庭規則行為,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等措施;對于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在審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區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應當及時采取訓誡、制止、控制、帶離現場等處置措施,收繳、保存相關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危險物質,逃避、抗拒安全檢查的;
(二)未經允許,強行進入法官辦公區域或者審判區域的;
(三)大聲喧嘩、哄鬧,不聽勸阻,嚴重擾亂辦公秩序的;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五)損毀法院建筑、辦公設施或者車輛的;
(六)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的;
(七)工作時間之外滯留,不聽勸阻,拒絕離開的;
(八)故意將年老、年幼、體弱、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的;
(九)以自殺、自殘等方式威脅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機關安全或者擾亂辦公秩序的行為。
對于在人民法院周邊實施靜坐圍堵、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立橫幅等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應當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機關安全保衛部門會同司法警察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履行檢察職能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2016年10月21日施行 高檢發〔2016〕12號)
四、加大對涉醫犯罪的打擊力度,保障正常醫療秩序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
8.依法懲治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犯罪,為創建“平安醫院”提供司法保障。依法懲治聚眾打砸、任意損毀占用醫療機構財物,在醫療機構起哄鬧事,致使醫療無法進行的犯罪;依法懲治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違規停尸、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封堵大門、阻塞交通,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液、妨害傳染病防治等嚴重擾亂醫療秩序的犯罪。重點打擊、從嚴懲處在醫療機構進行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擾亂醫療秩序等犯罪行為的職業“醫鬧”,專門捏造、尋找、介入他人醫患矛盾,故意擴大事態,挑動、教唆他人實施違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從事非法行醫、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非法采供血液違法犯罪活動的游醫、假醫、“黑診所”“血頭”,以及具有幕后組織、網絡策劃、涉黑涉惡、內外勾結等惡劣情節的犯罪分子或者團伙。對上述重點打擊對象,應當依法提出從嚴處理、不適用、適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發〔2014〕5號)
······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對涉醫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嚴肅追究、堅決打擊。公安機關要加大對暴力殺醫、傷醫、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查處力度,接到報警后應當及時出警、快速處置,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及時立案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證據,確保偵查質量。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依法批捕、起訴,對于重大涉醫犯罪案件要加強法律監督,必要時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加快審理進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對于犯罪手段殘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涉醫犯罪行為,要依法從嚴懲處。
(一)······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經勸說、警告無效的,要依法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要依法帶離現場,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聚眾實施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依法予以治安處罰;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擾亂其他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嚴重擾亂醫療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
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一條 證據規格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一)違法嫌疑人陳述和申辯
1.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實施違反行為對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擾亂后果的明知和放任;
3.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人數、方式、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來源及去向;
4.結伙作案的,問明違法嫌疑人的數量、分工以及各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系、相互印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的基本情況;
2.發案時間、地點、人數、方式、起因、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
3.違法嫌疑人實施違法行為對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造成的影響和危害后果。
(三)物證、書證
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實物及照片。
(四)視聽資料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六)鑒定意見
法醫鑒定、損壞物品的物價鑒定。
(七)辨認筆錄
證人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
(八)其他證據材料
1.違法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932號 余勝利、尤慶波聚眾擾亂交通秩序案
【摘要】
如何認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節嚴重”?
聚眾猶亂活動的造意者、煽動者應當認定為聚眾猶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情節嚴重”是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必備要件,但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達到情節嚴重的同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也達到情節嚴重。
余勝利、尤慶波聚眾擾亂交通秩序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勝利,男,系上海榮欣酒店廚師長。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被逮捕。
被告人尤慶波,男,1983年4月出生,系上海榮欣酒店點心師。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合謀,由尤慶波提議,余勝利號召,以討要工資為由,于2012年6月20日11時許,組織、鼓動上海榮欣酒店員工韓占起、孫留明(另案處理)等三十余人,聚集到上海市四川北路1851號上海榮欣酒店門口,封堵道路、截斷往來車輛,且在警察出警后仍不聽勸阻,造成該路段交通嚴重堵塞。嗣后,余勝利、尤慶波等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尤慶波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余勝利在庭審中供認了其犯罪事實。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合謀,聚眾堵塞交通,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尤慶波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余勝利在庭審中能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余勝利的辯護人關于余勝利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刑法》第291條、第25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三款之規定,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余勝利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以被告人尤慶波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六個月。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余勝、尤慶波均未提起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節嚴重”?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291條之規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可見,只有相關擾亂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程度才能構成該罪,且由于該罪屬于聚眾型犯罪,僅處罰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所以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首要分子”直接關系到本罪的適用。
(一)聚眾猶亂活動的造意者、煽動者應當認定為聚眾猶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眾型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糾集下實施的一種犯罪類型,參與聚眾型犯罪活動的人員可以分為三類,即除了首要分子外,還包括積極參與者和一服參與者。根據不同罪名,刑法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處罰原則是規定三類參與人員均需負刑事責任,如煽動分裂國家罪;二是僅規定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需負刑事責任,如聚眾淫亂罪;三是僅規定首要分子需負刑事責任,積極參與者和一般參與者均不構成犯罪,本案中的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即屬此類。根據刑法第97條之規定,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組織”,是指采用拉幫結派、煽動教唆等方式使他人產生沖動、狂熱情緒,并借此將其糾集在丁起。“策劃”是指在聚眾犯罪活動具體實施之前,對犯罪時間地點確定犯罪采取的手段、各參與人員的分工等犯罪方案進行謀劃的活動。“指揮”則是在犯罪實施之前和實施過程中統率調度、協調指使,其在聚眾犯罪中處于核心地位。總之,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犯意發動者、參與人員的聚集者、犯罪實施過程的指揮操控者,在整個犯罪中起著關鍵性作用。“組織、策劃、指揮”為選擇性要件,只需具備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為“首要分子”。就本案而言,擾亂交通秩序的犯意發起者為余勝利,其借助上海榮欣酒店員工與所在酒店之間的矛盾,煽動、刺激、拉攏他人,應當認定為“組織者”;后又與尤慶波等人協商堵塞交通的時間、地點、人員分工及具體采取的方式等事宜,屬于對犯罪活動實施的策劃行為,余勝利和尤慶波均應當認定為“策劃者”;尤慶波又將犯罪計劃傳達給酒店員工,進行鼓動唆使、分工布置并現場坐鎮指揮,負責擾亂活動現場的溝通協調,應當認定為“指揮者”。故余勝利、尤慶波均應當認定為本案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符合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主體特征。
(二)關于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情節嚴重”是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必備要件,但對于“情節嚴重”的理解以及在本案中是甭已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余勝利、尤慶波聚眾堵塞交通的行為已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應當以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丹則認為,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僅要求“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情節嚴重,還要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也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本案被告人“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未達到情節嚴重,故不構成犯罪。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達到情節嚴重的同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也達到情節嚴重。本案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聚眾堵塞交通,已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且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故應當以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具體分析如下:
1.“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必須齊備的構成要件行為,但不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根據刑法第291條的規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客觀要件中包含兩類行為:其一,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即糾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過往車輛、行人不能順利通過,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壞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其二,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抗拒、阻礙依法執行治安管理職務的警察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的行為。上述兩種行為必須同時齊備,方可構成犯罪。具體分析如下:首先,“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在本罪中不是選擇性行為,故不要求單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從“抗拒、阻礙”的對象來看,“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就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隊員、聯防隊員等,從身份性質角度而言,均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于阻礙包括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在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已作了相關規定,即對這類情形的阻礙情形,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情節嚴重的,可以適用妨害公務罪的罪名。因此:對于“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的情形,不必要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也達到情節嚴重。其次,“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是復合實行行為,故不要求單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復合實行行為是刑法理論界的一種分類。刑法規定的復合實行行為包括牽連式和遞進式兩類。在牽連式的復合實行行為中,諸要素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且手段、原因行為在前,目的、結果行為在后,后一行為直接導致行為人追求的結果發生。如在中,暴力、脅迫為手段行為,取財為目的行為,正是取財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而行為人直接獲得財產利益。在遞進式的復合實行行為中,要素行為之間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系,但要求前后承繼、逐步推進,最終形成對客體的損害。典型的如誣告陷害罪,行為人捏造事實后,還必須實施后續的向司法機關等部門控告的行為。而在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與“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間顯然不具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也不屬于當然的遞進關系。在排除“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復合實行行為的前提下,鑒于“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行為一經實施就直接侵害到交通秩序這一客體,可以不對“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嚴重程度進行單獨評價。即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要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2.聚眾擾亂交通秩序個案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情節嚴重”是一種概括性的定罪情節,體現了刑法對聚眾擾亂交通秩序行為在人罪問題上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要求。由于立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是通過對犯罪主體、主觀惡性、侵害客體、客觀行為等內容的綜合分析,判斷個案中的情節是否足以嚴重到應受刑事處罰的違法性程度。在聚眾擾亂交通秩序案件中,比較通行的做法是,對具有交通堵塞嚴重、持續時間長、聚集人數多、社會影響惡劣、公私財產損失大、發生人員傷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認定為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情節嚴重”。當然,具體個案中還應當根據個案的特殊情況進行個性化和綜合性的分析。具體到本案中,我們認為,認定被告人余勝利、尤慶波的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犯罪動機。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且行為人通常是通過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施加壓力,尋求解決相關問題。本案中,余勝利、尤慶波等人以索要6月份的工資為由堵塞交通,但經審理查明,榮欣酒店的規章規定次月⒛日發放上月工資,而案發日為6月20日,還未到發工資日,因此根本不存在榮欣酒店拖欠工資的情況。實際情況是余勝利、尤慶波等人與榮欣酒店有人事糾紛,進而以討要工資為名向榮欣酒店施壓以實現個人目的。可見,余勝利、尤慶波等人的行為動機并不正當,相對于為索要被拖欠工資而實施的過激行為來說,體現的主觀惡性要大得多。
(2)聚集人數。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為典型的聚眾型犯罪,只處罰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對于積極參加者和其他一般參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因此,在客觀要件上,不僅要求行為人自己實施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還要求其糾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時間聚集于一定的地點,共同實施特定的擾亂交通行為。可見,聚集人數的多少是認定情節是否嚴重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余勝利、尤慶波策劃并組織了榮欣酒店廚房內工作人員近四十人截堵交通,從聚集人數分析,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3)行為影響。具體包括交通被堵塞的嚴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亂程度及持續時間、社會影響等方面,這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對交通秩序這一客體侵害的最直接體現,也是反映個案情節是否嚴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余勝利、尤慶波等人在上海市四川北路商業街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門口至四川北路1851號榮欣酒店門口處一字排開,將馬路車行道橫向截斷,造成該時段四川北路沿線海倫西路至溧陽路段嚴重擁堵,車輛無法通行約十五分鐘,造成交通秩序嚴重混亂,社會影響惡劣。
綜上,我們認為,本案余勝利、尤慶波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符合“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且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表現,應當追究其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刑事責任。
2最高檢典型案例 賀志謀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9起檢察機關懲處涉醫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賀志謀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日,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縣敖市鎮敖市村村民賀某某因病到黎平縣人民醫院治療,后因病情惡化,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賀某某的弟弟被告人賀志謀等親屬主觀判斷是醫院的責任,要求醫院賠償160萬元,2013年11月3日中午,在醫院沒有滿足要求的情況下,由賀志謀提出,并帶頭參與將賀某某的尸體推到醫院門診大廳停放,在那里燒香紙、放鞭炮,聚集有一百多人在醫院門診大廳及附近,并安排聚集的人員在醫院食堂就餐。在有關部門安排的工作人員勸阻時,拒不撤離,嚴重擾亂了醫院的正常秩序。
2013年11月22日,經黎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賀志謀被黎平縣公安局批準逮捕。12月19日,黎平縣公安局以被告人賀志謀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黎平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黎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審查終結,并于當日以賀志謀涉嫌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2014年2月11日,黎平縣人民法院以賀志謀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檢察機關主要做法
這是一起因家屬死因及賠償問題引發糾紛,嚴重擾亂醫院正常秩序的案件。為維護醫療秩序,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切實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確保醫務人員、就診患者的安全,構建安全穩定的醫療環境,黎平縣人民檢察院受理該案后,高度重視,指派經驗豐富的檢察官承辦此案。經認真審查案件事實、證據后,該院認為被告人違反社會管理秩序,不能理性處理醫患糾紛,公然糾集親屬將賀某某的尸體停放至醫院門診大廳,燒香紙、放鞭炮,嚴重擾亂了整個醫院及其周邊交通的正常秩序,且在有關部門進行勸阻時拒不撤離,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遂改變公安機關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定性,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黎平縣人民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