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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時間:2021-05-20 17:07 點擊: 關鍵詞: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本條所指“虛假恐怖信息”,是指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不真實信息。

      根據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的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當立案。

      根據2013年9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編造恐怖信息,傳播或者放任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罪。

      (二)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包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等秩序,公共場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眾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三)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為了擾亂社會秩序,明知沒有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威脅,卻加以編造,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恐怖信息而加以傳播。過失不能構成本罪。確實不知是虛假的恐怖信息而誤認為是真實的恐怖信息,或者將某種非恐怖威脅的行動誤認為是恐怖行動而加以編輯、發布,不構成本罪。至于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氣氛;有的是對社會不滿,制造混亂,發泄私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會施壓企圖滿足自己的某種要求;有的是精神虛無聊,借之尋找畸形樂趣,等等。動機如何,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必須具有編造、傳播之一的行為。所謂編造,是指毫無根據的、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胡編亂造。其結果是產生虛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實、與事實不符的信息。所謂傳播,是指采取各種方式將恐怖信息廣泛加以宣揚、散布、擴散,以讓公眾知道。如只是在個別親友之間加以議論,沒有廣泛散布、宣揚的,則不能構成本罪。至于編造、傳播方式,可多種多樣。有的采取口頭方式編造、宣揚,或通過他人向外擴散等;有的采取書面方式,如在報紙、書刊、雜志、布告、標語、廣告、信件等編造、散布;有的采用電話、電視、電影、錄音、錄像、互聯網、電郵件、手機短信、傳真等現代化的信息傳播手段編造、擴散,等等。無論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將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來,或者傳播出去讓不特定的公眾知道,引起了恐慌,擾亂了社會秩序,即可構成本罪。至于傳播是單個傳播,還是當眾向多人傳播;是當面傳播,還是以不當面的方式如將編造的恐怖信息通過電報、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擴散等,則不影響本罪傳播行為的認定。

      編造出來的虛假恐怖信息,必須經過傳播出去,讓公眾知道,才能制造恐怖氣氛,引起恐怖,進而擾亂社會秩序。只有編造行為,如果未傳播出去,則不能構成本罪。但是,構成本罪,并不要求行為人既有編造行為,又有傳播行為。編造了恐怖信息,然后自行加以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固然構成本罪,罪名則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讓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予傳播,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的,編造者、傳播者這時均構成本罪。對編造者應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治罪,對傳播者則以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治罪。編造者編造之后又指使他人傳播,他人明知的,則編造者應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適用罪名;他人則構成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兩人共謀,分工負責,一個編造,一個傳播,則都應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治罪。將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傳播,但確實不知是虛假的恐怖信息的,則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論處。

      編造、傳播行為要達到其目的,通常會借助一定的假象,如某地經常在公共汽車上發生的爆炸案,已經引起一定程度上的恐慌,再利用某公共汽車上的某一機械裝置說是爆炸裝置,制造混亂。但是,這不是本罪構成所要求的必要條件。行為人要實施了恐怖信息或者傳播了編造的恐怖信息,并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的,即可構成本罪,是否借用了其他假象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編造或傳播的必須是虛假的恐怖信息。編造或傳播的不是有關恐怖活動的信息,或者編造、傳播的雖是有關恐怖信息但不是虛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會秩序的混亂,也不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如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方面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如果編輯或傳播的為真實的恐怖信息,即使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論處。所謂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能使公眾為自己生命、健康、財產惶恐不安由此產生恐怖氣氛的信息。爆炸威脅、放射威脅,是指有人借用爆炸性、放射性物質進行恐怖活動威脅。生化威脅,則是指有人借用細菌、病毒如鼠疫桿菌、肉毒桿菌、炭疽桿菌、天花病毒、沙門氏菌、霍亂病菌等乃至生化武器(以細菌或病毒為制劑研制而成的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又稱細菌武器或病毒武器);進行恐怖活動,危及不特定人身、財產安全的威脅。其危害更大,范圍更廣,尚無切實有效的應對措施,極易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恐怖行為直接指向不特定人身、財產的安全,并借之制造恐怖氣氛,因此,恐怖信息一般應當屬于有關危及不特定人身、財產安全并能制造恐怖氣氛的犯罪行為的信息,如有關恐怖分子實施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放火、綁架、暗殺政要、外交代表、經濟界巨頭等方面的信息。有關不能危及特定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信息,一般情況下,不能構成恐怖信息。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雖然是恐怖分子用于恐怖行動的主要手段,但不是一切有關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信息都為恐怖信息。編造的虛假恐怖信息,既可以是編造將要發生的虛假恐怖信息,又可以是編造正在發生的虛假恐怖信息,如本是一般的放火犯罪行為,卻編造為恐怖分子所為,還可以是編造已經發生的虛假恐怖信息。無論屬于哪種虛假恐怖信息,只要能夠借之制造恐氣氛,并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即可構成本罪。

      編造或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的行為必須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才可構成本罪。雖有編造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的行為,但沒有擾亂社會秩序,如編造了但沒有傳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親戚朋友中談論并未擴散的,或者雖然擾亂了社會秩序,但沒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也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一要看是否實施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恐怖信息的行為;二要看是否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1)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2)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3)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6)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此罪與彼罪

      1.本罪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本罪與后罪在主體、主觀方面犯的客體等方面有相同或類似之處。二者之的區別是:(1)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的主觀故意內容為明知編造、傳播的是虛假恐怖信息而仍決意為之;后罪的主觀故意內容卻表現為明知是虛假的危險物質而決意投放;(2)行為方式不同。前罪表現為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后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為虛假的恐怖信息。后罪的對象則為虛假的危險物質,等等。行為人如果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后,再編造成為恐怖信息傳播出去,后面的編造并傳播行為乃為前面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自然結果,屬事后不可罰行為,應以后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但是,行為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之后,不是進行編造恐怖信息或傳播,而是編造另外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另外虛假恐怖信息,由于后行為與前行為并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處罰的關系,兩者都構成犯罪的,則應以本罪與后罪實行并罰,不能以一罪論處。

      2.本罪與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界限

      后罪是指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有:(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其罪;后罪主體卻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2)主觀故意內容不同。本罪的主觀意內容為明知編造或傳播的是虛假的恐怖信息為了擾亂社會秩序而仍決意為之;后罪的主觀故意內容卻為明知編造并傳播的是虛假的證券、期貨交易信息為擾亂證券、期貨交易秩序而仍決意為之;(3)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為編造或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兩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后罪的行為方式則表現為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編造行為和傳播行為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其罪。只有其中之一的,不能以犯罪論處;(4)定罪情節不同。本罪的定罪情節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并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造成嚴重后果乃為量刑情節,非定罪情節;對后罪而言,造成嚴重后果乃為定罪情節,未造成嚴重后果就不能構成其罪;(5)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為虛假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后罪的對象則為虛假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信息;(6)侵害的客體范圍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包括社會各方面的秩序;后者則為特定的證券、勢期貨易秩序,為前者即社會秩序所包含。行為人如果針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編造且傳播虛假的恐怖信息,如稱恐怖分子會針對證券、期貨市場的計算機系統發動病毒攻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既觸犯本罪,又觸犯后罪,屬想象競合;應擇重罪以本罪治罪科刑,不實行并罰。

      3.本罪與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二者之間的區別是: (1)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后罪在主觀上表現為聚眾實施各種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編造或傳播的為虛假恐怖信息仍決意為之;(2)行為方式不同。后罪的行為方式為聚眾采取各種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方法多種多樣;本罪的行為方式則為編造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以擾亂社會秩序;(3)定罪情節不同。后罪的定罪情節為情節嚴重,并且造成嚴重后果,未造成嚴重后果,則不能構成其罪;本罪的定罪情節則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不以造成嚴重后果為構成其罪的必要,造成嚴重后果乃為重罪情節,不屬定罪情節;(4)侵害的客體不同。后罪所侵害的客體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及教學、科研秩序,為社會秩序的一部分;后者則為包括前者在內的一切社會秩序。行為人如果采取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以傳播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的方法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既觸犯本罪,又觸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屬牽連犯,應擇重罪以本罪定罪處罰。

      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的行為,可以被用來煽動他人進行其他犯罪,如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煽動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煽動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煽動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等等,此時,既會觸犯本罪,又會觸犯他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等,為牽連犯,應擇一重罪定罪科刑,不實行并罰。

      量刑標準

      1.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酌情從重處罰:

      (1)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中斷運行的;

      (2)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

      (4)造成鄉鎮、街道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5)具有其他酌情從重處罰情節的。

      2.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造成縣級以上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4)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號)

      ······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

      (五)編造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散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同時構成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9月30日施行 法釋〔2013〕24號)

      【延伸閱讀】 《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為依法懲治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對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編造恐怖信息,傳播或者放任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一)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

      (三)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

      (六)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三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酌情從重處罰:

      (一)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中斷運行的;

      (二)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鄉鎮、街道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從重處罰情節的。

      第四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 “造成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縣級以上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的“虛假恐怖信息”,是指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不真實信息。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釋〔2013〕21號)

      【延伸閱讀】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

      第十條 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

      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證據規格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和申辯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實施違反行為對社會秩序擾亂后果的明知和放任;

      3.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人數、方式、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來源及去向;

      4.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過程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的基本情況;

      2.發案時間、地點、人數、方式、起因、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

      3.犯罪嫌疑人實施違法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影響和危害后果。

      (三)物證、書證

      1.照片、電話記錄;

      2.相機、電腦等作案工具;

      3.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2.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據。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六)辨認筆錄

      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被侵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七)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1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三)(試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九)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

      (2)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

      (3)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

      (6)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造成他人輕微傷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造成他人輕傷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造成經濟損失每增加5萬元的,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中斷運行的;

      (2)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4)造成鄉鎮、街道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縣級以上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4)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造成輕傷每增加三人或者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實務指南

      1

      時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制裁思路—兼評刑法修正案(九)相關條款

      隨著信息化社會和全媒體時代的到來,信息的形式越來越多樣化,信息生產、傳播機制發生變化,給天生以信息傳播為核心的虛假信息犯罪插上了“騰飛的翅膀”,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擾亂了社會秩序,并且呈現出泛濫之勢。然而能夠納入刑法評價視野的“虛假信息”范圍過于狹窄,只限于“虛假恐怖信息”,現行刑法應對網絡虛假信息犯罪的滯后與缺陷日益凸顯。司法上,需要通過法定程序進行擴張解釋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立法上,應當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進行修正,擴大其適用范圍,從僅制裁虛假的“恐怖信息”擴展到制裁所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虛假信息”。

      案例精選

      1最高檢指導案例第9號 李澤強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選擇性罪名。編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對象散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對象散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對于實施數個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行為的,不實行數罪并罰,但應當將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澤強,男,河北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北京欣和物流倉儲中心電工。

      2010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李澤強為發泄心中不滿,在北京市朝陽區小營北路13號工地施工現場,用手機編寫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機場”,并向數十個隨意編寫的手機號碼發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公安分局于當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國際機場運行監控中心。首都國際機場運行監控中心隨即啟動緊急預案,對東、西航站樓和機坪進行排查,并加強對行李物品的檢查和監控工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重影響了首都國際機場的正常工作秩序。

      【訴訟過程】

      2010年8月7日,李澤強因涉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被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11月9日偵查終結移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0年12月3日,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澤強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12月14日,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澤強法制觀念淡薄,為泄私憤,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已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鑒于被告人李澤強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澤強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李澤強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最高檢指導案例第10號 衛學臣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關于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對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經營、教學、科研等秩序的影響程度、對公眾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處置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威脅民航安全,引起公眾恐慌,或者致使航班無法正常起降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衛學臣,男,遼寧省人,1987年出生,原系大連金色假期旅行社導游。

      2010年6月13日14時46分,被告人衛學臣帶領四川來大連的旅游團用完午餐后,對四川導游李忠鍵說自己可以讓飛機停留半小時,遂用手機撥打大連周水子國際機場問詢處電話,詢問3U8814航班起飛時間后,告訴接電話的機場工作人員說“飛機上有兩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大連周水子國際機場接到電話后,立即啟動防恐預案,將飛機安排到隔離機位,組織公安、安檢對飛機客、貨艙清倉,對每位出港旅客資料核對確認排查,查看安檢現場錄像,確認沒有可疑問題后,當日19時33分,3U8814航班飛機起飛,晚點33分鐘。

      【訴訟過程】

      2010年6月13日,衛學臣因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被大連市公安局機場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8月12日偵查終結移送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0年9月20日,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衛學臣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向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10月11日,甘井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衛學臣故意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鑒于被告人衛學臣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衛學臣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衛學臣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最高檢指導案例第11號 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對于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引起公眾極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關單位無法正常營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

      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擇一重罪處斷。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彥,男,湖北省人,1956年出生,無業。

      被告人袁才彥因經濟拮據,意圖通過編造爆炸威脅的虛假恐怖信息勒索錢財。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彥冒用名為“張銳”的假身份證,在河南省工商銀行信陽分行紅星路支行體彩廣場分理處申請辦理了牡丹靈通卡賬戶。

      2005年1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袁才彥撥打上海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徐匯店的電話,編造已經放置炸彈的虛假恐怖信息,以不給錢就在商場內引爆炸彈自殺相威脅,要求上海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徐匯店在1小時內向其指定的牡丹靈通卡賬戶內匯款人民幣5萬元。上海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徐匯店即向公安機關報警,并進行人員疏散。接警后,公安機關啟動防爆預案,出動警力300余名對商場進行安全排查。被告人袁才彥的行為造成上海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徐匯店暫停營業3個半小時。

      1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袁才彥撥打福州市新華都百貨商場的電話,稱已在商場內放置炸彈,要求福州市新華都百貨商場在半小時內將人民幣5萬元匯入其指定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接警后,公安機關出動大批警力進行人員疏散、搜爆檢查,并對現場及周邊地區實施交通管制。

      1月27日11時,被告人袁才彥撥打上海市鐵路局春運辦公室的電話,稱已在火車上放置炸彈,并以引爆炸彈相威脅要求春運辦公室在半小時內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其指定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接警后,上海鐵路公安局抽調大批警力對旅客、列車和火車站進行安全檢查。

      1月27日14時,被告人袁才彥撥打廣州市天河城百貨有限公司的電話,要求廣州市天河城百貨有限公司在半小時內將人民幣2萬元匯入其指定的牡丹靈通卡賬戶,否則就在商場內引爆炸彈自殺。

      1月27日16時,被告人袁才彥撥打深圳市天虹商場的電話,要求深圳市天虹商場在1小時內將人民幣2萬元匯入其指定的牡丹靈通卡賬戶,否則就在商場內引爆炸彈。

      1月27日16時32分,被告人袁才彥撥打南寧市百貨商場的電話,要求南寧市百貨商場在1小時內將人民幣2萬元匯入其指定的牡丹靈通卡賬戶,否則就在商場門口引爆炸彈。接警后,公安機關出動警力300余名在商場進行搜爆和安全檢查。

      【訴訟過程】

      2005年1月28日,袁才彥因涉嫌被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案件移交袁才彥的主要犯罪地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區分局管轄,3月4日袁才彥被逮捕,4月5日偵查終結移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5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指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管轄,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袁才彥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袁才彥為勒索錢財故意編造爆炸威脅等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嚴重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袁才彥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袁才彥提出上訴。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刑事審判參考》第207號案例 金建平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適用

      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醫期間,通過電話分別向上海、深圳兩地的公安機關編造有人將劫機撞毀上海金茂大廈、深圳世貿中心大廈的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根據本案的事實及情節,按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醫期間又犯新罪,應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兩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金建平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建平,男,1974年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票據于1999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個月,后被保外就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金建平犯于2001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金建平在前罪服刑期間,因患抑郁癥被保外就醫。2001年9月11日美國世貿中心遭恐怖襲擊的消息經媒體報道后,金建平打算依照“9?11”事件謊報恐怖信息。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20分和30分許,金建平先后兩次撥打上海市公安局“0”指揮中心的電話,編造有人將劫持上海飛往廣州的民航客機撞毀上海金茂大廈的虛假信息,并稱如將100萬美元匯入戶名為“金凡”、卡號為60142853120116903的交通銀行太平洋卡,其將提供詳情。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和6時許,金建平又兩次撥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0”指揮中心的電話,編造有人將劫持深圳飛往上海的民航客機撞毀深圳世貿中心大廈的虛假信息,要求將100萬美元或800萬元人民幣匯入名為“金凡”的中國銀行4563516204009264486長城卡的帳戶后,其將提供詳細情況。當晚6時25分許,金建平再次撥打上海市公安局總機電話時,被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金建平身上繳獲數張用于作案的銀行借記卡、IC電話卡和一張名叫“金凡”的假身份證。

      金建平的上述行為給上海、深圳兩地公安機關的工作以及機場安保部門、客機正常運營、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了重大影響。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金建平雖患有抑郁癥,但經鑒定,其行為時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醫期間,通過電話分別向上海、深圳兩地的公安機關編造有人將劫機撞毀上海金茂大廈、深圳世貿中心大廈的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根據本案的事實及情節,按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醫期間又犯新罪,應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兩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但適用罪名不當,依法應予糾正。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決,以被告人金建平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連同尚未執行完畢的余刑二年八個月十五天,人民幣五萬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查獲的交通銀行太平洋卡一張、中國銀行長城電子借記卡一張、中國電信IC電話卡兩張等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金建平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適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全國首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三)]判決的新類型案件。被告人金建平在美國“9?11”發生恐怖襲擊事件后,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三)開始實施。其中第八條補充規定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由于檢察機關是以被告人金建平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問題的焦點是對被告人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一)本案的法律依據

      對刑法修正案(三)以后發生的編造虛假恐怖信息行為按修正后的刑法處罰是于法有據的,而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頒布實施前的同類行為如何處理,意見不一。有種觀點認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如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由于當時的刑法并未規定該種行為是犯罪,因此不能依據該修正案對先前的行為定罪。我們認為,該種觀點有失偏頗,因其忽視了一個重要事實。美國“9?11”事件發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及時應對,于2001年月2日聯合作出了《依法嚴厲打擊恐怖犯罪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散布、郵寄、投放虛假的炭疽、霍亂等傳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險品,制造、散布恐怖謠言,投寄恐嚇信件、物品,撥打恐嚇電話,散發恐嚇傳單,張貼恐怖標語,或者實施其他恐嚇行為的,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分別作出了規定。其中規定制造恐怖氣氛,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金建平從媒體上得知在美國發生劫機撞毀世貿中心大廈的恐怖事件,其對該事件性質及所造成的損失非常清楚。在這一敏感時期,金在明知其撥打電話謊稱客機撞毀大廈恐嚇電話,將會造成恐怖氣氛,導致公眾心理恐慌,擾亂社會正常秩序,但其仍然分別向上海、深圳兩地公安機關撥打電話,編造有人將劫機撞毀上海金茂大廈、深圳世貿中心大廈的虛假恐怖信息。由于美國“9?11”遭恐怖襲擊的事件在世界范圍內造成不安定因素,時值上海又面臨召開"ApEC”高峰會議,被告人金建平的恐怖電話給上海、深圳兩地公安機關以及機場安保部門、客機正常運營、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響。根據《通知》規定的精神,對被告人金建平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2001年12月29日全國九屆人大第25次會議通過并頒布刑法修正案(三),決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一條,作為條文之一,即“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本案事實及具體情節,按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從舊兼從輕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7]12號《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規定,兩者相比較,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規定的此項犯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法定刑比同樣犯罪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處罰要輕,故對于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若尚未處理,亦未有法定嚴重后果的案件,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二)本案如何確定罪名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司法解釋對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涉及的罪名確定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其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選擇性罪名,可根據具體案情適用,但不實行數罪并罰。本案中金建平不但編造了有人劫機欲撞毀上海金茂大廈、深圳世貿中心等虛假信息,且通過電話分別向上海、深圳兩地的公安機關散布,但金建平撥打恐怖電話的對象是特定的公安機關,并未向公眾傳播,尚未造成大范圍的社會公眾恐慌,金的行為屬于編造虛假的恐怖信息,尚未達到向社會散布的程度,故對被告人金建平應依法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假如本案被告人是針對不特定的單位或公眾傳播,則應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處罰。

      (三)本案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在訴訟過程中,有觀點提出被告人金建平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金建平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關鍵在于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從本案表面看,金建平是分別通過電話形式向上海、深圳兩地的公安機關敲詐勒索,但其敲詐只是本案的手段,正如金建平供述的報給警方賬戶只是為使此看上去真實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數目如此巨大的錢款,這從主觀上反映了金建平并非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金建平的目的是擾亂社會秩序,而非敲詐勒索犯罪中的牟財取物目的。雖然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除了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外,有時也同時侵犯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但最主要的是財產所有權,其一般表現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從而逼使被害人交出財物,且這一手段涉及的內容對行為人來說是可逆轉的,若被害人交出財物,則行為人一般不會再將敲詐恐嚇的內容付諸實施。而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規定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貢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被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類罪中,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金建平實施的一系列行為反映了其真正的犯罪目的是通過撥打恐嚇電話,散布編造的虛假恐信息,造謠惑眾,擾亂社會秩序。從其行為而言,一經實施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可逆轉的,并非一般敲詐勒索犯罪所及。因此,金建平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鑒于金建平此次犯罪時尚處于保外就醫期間而前罪尚有余刑以及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在對新罪判處刑罰的同時,連同尚未執行完畢的余刑(包括附加刑)實行并罰,并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金建平從輕處罰是正確的。

      5《刑事審判參考》第559號案例 賈志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虛假地震信息能否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

      只要足以使社會公眾產生受到威脅的恐懼并可能在一定范圍內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都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恐怖信息”。

      賈志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賈志攀,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西安歐亞學院計算機專業學生。因涉嫌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逮捕。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賈志攀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賈志攀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物質損害,情節較輕,主觀惡性小,悔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

      雁塔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5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賈志攀在西安歐亞學院2號宿舍樓218室內,利用所掌握的計算機知識,通過自己的電腦,控制了西安歐亞學院學校機房的網絡服務器,對陜西省地震局網站進行網絡攻擊。在破解了陜西省地震局網站的用戶名和密碼后,賈志攀侵入該網站信息發布頁面,并于2008年5月29日20時53分發布了自己編造的標題為“今晚23:30陜西等地有強烈地震發生”的虛假信息。該虛假信息的具體內容為:“根據我省和四川地質學家研究,四川汶川地震帶板塊最近出現頻繁劇烈活動,并且正朝東北方向移動。地質學家告知:2008年5月29日23:30左右將會有6—6.5級強烈地震發生,甘肅天水、陜西寶雞、漢中、西安等地區將會有強烈震感。請大家做好防范準備。”該信息發布后10分鐘內,點擊量達767人次。隨后不斷有群眾向陜西省地震局打電話詢問此事,造成了社會公眾的嚴重恐慌。陜西省地震局工作人員發現網站被黑客攻擊、網站頁面被發布虛假信息以后,立即關閉了被攻擊的網站,并另行發布了辟謠信息。賈志攀在發現700余人次點擊該信息后,也感到事態嚴重,遂立即刪除了該信息。

      雁塔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賈志攀為滿足好奇心,明知在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后陜西省部分地區余震不斷,且社會公眾工作、生活因地震受到嚴重影響并對余震具有恐慌心理的情況下,仍利用掌握的計算機技術,非法侵入陜西省地震局官方網站,編造并發布虛假的地震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鑒于被告人賈志攀認罪態度較好,有悔改之意,系初犯、偶犯,且在編造、發布虛假地震信息后10分鐘內即刪除了該信息,使該虛假恐怖信息的傳播范圍在第一時間得以控制,恐慌影響得以減輕,未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故對被告人賈志攀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志攀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賈志攀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虛假地震信息是否屬于虛假恐怖信息?

      2.如何界定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中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3.侵入國家事務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構成一罪還是兩罪?

      三、裁判理由

      (一)虛假地震信息屬于虛假恐怖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罪名,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本案中,如何正確理解該條規定的“恐怖信息”的基本含義就成為能否認定本罪的關鍵,也即被告人編造并傳播的所謂虛假地震信息是否屬于虛假恐怖信息。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明確將具有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虛假內容的信息列為恐怖信息,但刑法并未將恐怖信息限于具有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內容的信息,而是采取了用“等”這一列舉加兜底型條款的立法例。據此,從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保護的法益出發,該條規定的“恐怖信息”并不等于恐怖主義信息,更不能將其等同于恐怖主義。“恐怖”一詞,是指“由于生命受到威脅而引起的恐懼”。這里的恐怖信息,應是指足以使社會公眾產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的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和科研活動無法正常進行,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信息。恐怖信息的恐怖性在于,知悉該信息的公眾,會產生受到生命安全威脅的恐懼并容易進而采取相應的諸如逃難、不敢從事正常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活動,甚至可能會導致公安、武警等國家職能機關采取出警應對行動等,從而使社會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受到嚴重干擾、破壞。因此,只要足以使社會公眾產生受到威脅的恐懼并可能在一定范圍內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都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恐怖信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賈志攀侵入陜西省地震局網站信息發布頁面,編造并傳播虛假地震信息的時間是2008年5月29日20時53分。此時,距“512”汶川特大地震發生才17天,陜西省部分地區仍余震不斷,地震是否會再次發生及在什么范圍內發生是一個不確定但人民群眾十分敏感的問題。自5月12日后的一段時期內,政府相關部門一直高度緊張,嚴陣以待,及時通過多種渠道發布相關地震信息,安撫群眾的恐慌情緒,避免社會秩序的混亂,保障公民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在這種特殊時期,賈志攀編造并發布的虛假地震信息使得民眾產生了強烈的恐慌心理,擾亂了群眾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引起了社會秩序的混亂。因此,該虛假的地震信息完全具備虛假恐怖信息的實質特征,屬于虛假恐怖信息的范疇。

      (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以“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為構罪條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是區分編造、故意傳播恐怖信息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該罪的第二檔刑要求“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編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在公眾場合傳播,引起秩序大亂,造成死傷或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發生等情況。據此,我們認為,從刑法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規定來看,此罪并非行為犯,而是結果犯,對于一些客觀上雖然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危害,但尚未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行為,不宜認定為本罪。

      如何判斷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一般可以根據虛假恐怖信息的恐怖程度、對社會公眾的誤導程度、傳播范圍大小以及公眾知悉虛假恐怖信息后的反應、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程度等因素來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因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致使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常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斷一定時間;或者因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區域內的社會公眾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脅,無法正常地生活、學習和工作;或者因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導致公安、武警、衛生檢疫等國家職能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干擾、破壞,如公安機關出動大量警力對可疑區域進行查爆排險等,均可以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的虛假恐怖信息已經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賈志攀在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后、陜西省部分地區余震不斷的特殊時期,侵入作為地震權威信息來源的陜西省地震局網站信息發布頁面,利用公眾對國家事務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信任,發布了標題為“今晚23:30陜西等地有強烈地震發生”的虛假地震信息,使得該信息在傳播范圍非常廣泛的國際互聯網傳播,僅在信息發布的10分鐘內,點擊量就達767人次。該信息的編造和傳播,借助于互聯網和發達的通訊工具載體,使得不明真相的人們在得知信息的第一時間內相互轉告,引起了人們的極大恐慌,不少市民紛紛采取防震避震措施,甚至出現了一時社會秩序的嚴重混亂。5月29日深夜,西安、漢中、渭南、寶雞等陜西各大城市的廣場、公園、街道、操場等空曠地帶上,擠滿了不少出門“避震”的人們,陜西省境內的高速公路上也一度車滿為患,交通擁擠,引起了混亂。地震局網站也一度被迫關閉,更是加劇了人們的擔憂。政府相關部門為了辟謠,通過網站、短信發布了大量信息,也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賈志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地震信息的行為,已經嚴重地擾亂了人民群眾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達到了構成犯罪的程度,應予以刑罰處罰。

      (三)侵入國家事務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編造虛假地震信息的,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處罰。

      被告人賈志攀為了發布虛假的地震信息,利用所掌握的計算機知識,通過自己的電腦,控制了西安歐亞學院學校機房的網絡服務器,對陜西省地震局網站進行網絡攻擊。在破解了陜西省地震局網站的用戶名和密碼后,賈志攀侵入該網站信息發布頁面。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其侵入屬于國家事務計算機系統的陜西省地震局網站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但是,其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是編造、發布虛假恐怖信息的手段行為,與編造、發布虛假恐怖信息的犯罪行為之間屬于目的和手段的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牽連犯的處罰,一般采取“從一重罪”進行處罰的原則。因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比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法定刑重,故在本案中應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對被告人賈志攀進行定罪量刑。

      6《刑事審判參考》第881號案例 熊毅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如何把握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

      從罪狀上分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實施的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只有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主要是指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引起社會恐慌,致使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無法正常進行,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公司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形。重大傷亡一般把握在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以上;重大損失一般把握在50萬以上。

      熊毅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22時許,被告人熊毅得知債主將搭乘航班向其索債,為阻止或遲滯債主到達,遂撥打深圳機場客服投訴電話,謊稱當天從襄陽至深圳的深圳航空公司ZH9706航班上有爆炸物,將于飛機起飛后45分鐘爆炸。深圳航空公司接到通報后,隨即啟動一級響應程序,協調空管部門指揮ZH9706航班緊急備降武漢天河機場。緊急備降期間,導致空中9個航班緊急避讓,武漢天河機場地面待命航班全部停止起飛。機場啟動了二級應急響應程序,調動消防、武警等多個部門200余人到現場應急處置,深圳航空公司為運送滯留在機場的乘客,臨時增加2個航班,給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7萬余元。

      湖北省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熊毅故意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判決宣告后,被告人熊毅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編造恐怖信息罪中“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熊毅為阻止債主索債而向民航機場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 1 個航班緊急備降,9 個航班緊急避讓,備降機場為此啟動二級應急響應程序,調動機場、消防、急救、飛行管制、安檢、武警、公安等部門人員 200 余人、車輛 30 余臺,并給備降航班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 175 098 元、間接經濟損失 30 673 元,總計 205 771 元。熊毅的犯罪為構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但并未達到“造成嚴重后果”的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熊毅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第二,沒有在社會公眾中引起極度恐慌。本案所造成的社會恐慌程度是較小的,因為熊毅僅向深圳機場編造傳遞了虛假信息,對象特定,且由于相關機501場、航空公司及處置部門保密、應對措施及時得當,影響范圍僅限于深圳機場、深圳航空公司的管理系統以及航班所行經的空域管制部門和該次航班的機組成員,在飛機安全備降后告知旅客航班上可能有違禁物品時,旅客已基本處于安全狀態,后期新聞報道時亦已排除了危險,對公眾造成的恐慌心理也是有限的。第三,沒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熊毅給被害單位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不足五十萬元,而且對于航空行業而言,其本身就是消耗巨大的經濟活動,受到安全威脅后備降的經濟損失動輒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如果認定“嚴重后果”的數額標準過低,將導致幾乎所有的威脅航班飛行的行為都會在五年以上量刑,打擊面過大,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尚未達到“造成嚴重后果”的程度,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量刑是正確的。

      需要指出的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廣泛,社會危害性大,但犯罪成本較低、隱蔽性強且易被效仿,近年來發案率呈上升態勢,因此必須依法予以嚴厲打擊,特別是針對航班、地鐵、學校、醫院等人群聚集又不易防范或高危運營的公共場所、設施實施的犯罪,更應依法從嚴懲處。正因如此,《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的,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酌情從重處罰。故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從重判處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是適當的。

      7《刑事審判參考》第372號案例 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以編造爆炸威脅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關單位進行敲詐勒索的,如何定罪處罰?

      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該行為具有多重屬性,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應按該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

      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彥,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于年月日被逮捕。

      檢察院以被告人袁才彥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彥用名為“張銳”的假身份證在河南省工商銀行信陽分行紅星路支行體彩廣場分理處開設了銀行帳戶,準備用于勒索錢款。

      2005年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被告人袁才彥通過手機打電話給上海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徐匯店,要求該店在1小時內向其指定的戶名為“張銳”的銀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5萬元,否則就要在商場內引爆炸彈自殺。警方接到店方報警后,啟動防爆預案,出動大量警力,于3時左右對上海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徐匯店進行人員疏散,并對該店9層樓面逐層清場,排查可疑爆炸物,直至下午6時30分左右,該店才恢復正常營業,計停業三個半小時,損失營業額約人民幣58萬元。2005年1月25日上午及27日,被告人袁才彥又采用同樣的方法,分別向福州市、廣州市、南寧市、深圳市的百貨商店以及上海鐵路局春運辦公室打電話,揚言爆炸威脅,勒索錢款人民幣2-10萬元不等,造成部分商場停業,公安部門出動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人員疏散。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袁才彥采用編造爆炸威脅的方法,向數家單位勒索錢財,造成部分單位停業并遭受嚴重經濟損失,公安部門出動大量警力,進行人員疏散,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嚴重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被告人袁才彥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袁才彥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以編造爆炸威脅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關單位進行敲詐勒索的,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為適應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構建和諧社會,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于2001年12月2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新罪名的規定。而近年來,以編造虛假爆炸、投毒威脅等恐怖信息進行敲詐勒索或報復的案件呈上升趨勢,而且此類犯罪往往針對人員密集場所,涉及面廣,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因此,必須切實有效地遏制此類犯罪。針對審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本文擬就此類案件的特點和法律適用作一初步的探討。

      (一)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件的基本特點

      1.犯罪成本較低且社會危害性大,但執法成本高,形成明顯的反差。此類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可通過撥打幾個電話,通過虛構放置炸彈、投毒等恐怖信息,達到勒索錢財的目的,可見犯罪成本相當低。但由此造成被害單位及公安、消防部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人員疏散、停業,查爆、查毒,導致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常的工作、生產、經營被迫中斷,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并使局部出現混亂、恐慌,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2.犯罪對象的廣泛性。此類犯罪分子在對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具有不特定性,為達到其險惡目的,往往針對人流量較大且不容易防范的公共場所,如車站、商場、娛樂設施等場合,并且在同一時間對多個場所進行恐怖威脅。近年來,又呈現跨省市、跨地區選擇作案對象的特點,更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3.犯罪分子模仿性強。此類犯罪分子絕大多數是通過新聞媒體了解到作案的具體手段,并加以模仿。因此,在對此類案件進行新聞報道時,應避免對作案過程作詳細的描述,而應突出此類犯罪的嚴重危害和政法部門密切配合,迅速破案,依法從重從嚴的打擊力度的報道,以達到震懾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的目的。

      (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件的法律適用

      1.定罪問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行為人以編造爆炸威脅等恐怖信息的方式進行敲詐勒索,該如何定罪處罰,是認定為一罪,還是兩罪并罰。對此,一致意見均認為應認定為一罪,但理論依據卻不盡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屬于牽連犯。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中,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實施了兩個行為,即通過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手段行為)向被害人或被害單位勒索財物(目的行為),兩個行為具有牽連關系,且分別觸犯了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詐勒索罪,符合牽連犯的特征。牽連犯屬于“處斷的一罪”,即數個行為處理為一罪,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實行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即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屬于想象競合犯。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中,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該行為具有多重屬性,觸犯了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按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即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定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屬于法條競合犯。增設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與規定敲詐勒索罪的刑法,雖然實質上都是刑法,但從形式上看,不是同一法律文件,是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的關系。當一個行為同時符合特別刑法和普通刑法的犯罪構成時,按照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應嚴格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只能適用特別刑法的規定,即僅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想象競合犯,也稱想象的數罪、觀念的競合、一行為數法,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屬于“實質的一罪”。想象競合犯具有兩個基本特征:(1)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2)一個行為必須觸犯數個罪名。其與牽連犯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而后者行為人實施了數個行為,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判斷行為人是否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不應以犯罪構成要件為出發點進行評價,而是應該基于自然的觀察,從社會的一般觀念上作出判斷。在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中,行為人往往就是打了個電話,編造爆炸威脅、投毒威脅等恐怖信息進行敲詐勒索,從一般普通人的觀念認識上進行觀察和評價,可以得出行為人只實施了打電話一個行為的結論,不能因為該行為具有多重屬性,符合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而機械地分割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財物兩個行為。與之相比較,假如,行為人通過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觀察,從時間和空間上看,行為人實際 上實施了兩個行為,即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行為(手段行為)和威脅他人勒索財物的行為(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和敲詐勒索罪,且具有牽連關系,符合牽連犯的特征。

      因此,我們認為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該行為具有多重屬性,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應按該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第三種觀點同樣也認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分歧在于法律適用上。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不屬于特別刑法的范疇,特別刑法是在特定范圍內適用的刑法,特別刑法的效力,或者僅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或者僅及于特定地域,或者僅及于特定犯罪。對于恐怖活動犯罪,我國刑法僅規定建立恐怖組織的犯罪,即對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專門規定為犯罪,對于具體的恐怖活動行為則分別按照刑法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并沒有對恐怖活動犯罪作出特別刑法意義上的特殊規定。針對目前恐怖主義活動在犯罪手段上出現的新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作出進一步的完善,其中涉及修改刑法條文的有6條,新增條文2條,并沒有改變我國刑法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法律規定的形式,即沒有針對實施恐怖活動性質的犯罪行為作出具體的規定,依舊分別按照刑法相關規定定罪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規定的新增兩個罪名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從形式上來看,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特別條款;從內容上來看,該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或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在社會上造成恐怖氣氛,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罪手段上講一般不足以對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造成實際的危害,與實施恐怖活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是有區別的。只適用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而排除適用敲詐勒索罪,在量刑上會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現象,即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也不符合對于具體的恐怖活動行為分別按照刑法相關規定定罪處罰的立法精神。

      2.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

      對于如何認定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的嚴重后果,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在公眾場合傳播,引起秩序大亂,造成人員踐踏死傷等情況。第二種意見認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的,應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從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構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為犯,而是結果犯,行為人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對于尚未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罰款。一般認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引起社會恐慌,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活動無法正常進行,屬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當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行動時,則行為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單位的正常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也導致公安、消防、衛生防疫等國家職能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嚴重干擾、破壞,并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造成的后果也更加嚴重。因此我們認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行動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中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袁才彥采用編造虛假爆炸威脅的方法,前后共向6家企事業單位勒索錢財,除兩家單位未予理睬外(尚未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不單獨成立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但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袁的行為造成其余單位正常的工作、經營秩序被迫中斷,公安部門出動大量的人力、物力,對多家單位進行人員疏散,后果嚴重。本案法院根據被告人袁才彥為勒索錢財而編造爆炸威脅等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嚴重后果的事實,作出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被告人袁才彥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的判決是正確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從犯罪手段上講一般不足以對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造成實際的危害。而對于行為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在公眾場合傳播,如在公眾集會、節日游園等人群密集場所,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亂,造成人員踐踏死傷的,屬于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明知或足以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人員踐踏死傷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該危害結果發生的,應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張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因與父親發生爭吵,為發泄對父親的不滿情緒,在網吧編造了“明天上午12點上海南站將會有顆炸彈爆炸”的虛假信息,并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將該虛假信息發送至上海市公安局網上報警平臺局長信箱;同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又撥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的電話,再次編造“上海南站有炸彈、今晚會爆炸”的虛假信息,導致公安機關出動大批警力,在上海南站范圍內開展排查,共緊急疏散旅客600余人次,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編造爆炸威脅等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張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閔行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某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

      (三)案例評析

      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開庭審理中,對被告人進行了法庭教育。從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法律意識、心智成長等方面,對被告人諄諄教導,引導張某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悔罪態度非常誠懇。少年法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僅判處未成年人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還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結。

      9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琬奇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9月29日)

      張琬奇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簡要案情

      2007年3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張琬奇因和前男友宮某某之間有經濟糾紛,到宮某某承包的北京大學第二體育館歌舞廳欲收取當日的營業款。遭到拒絕后,張琬奇使用手機撥打“110”報警,謊稱北京大學第二體育館內有炸彈,造成公安機關出動多名警力趕赴現場進行排查,并疏散北京大學第二體育館內群眾200余人。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張琬奇無視國法,編造爆炸等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鑒于張琬奇系限制責任能力人,且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張琬奇有期徒刑二年。

      10最高法典型案例 潘君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9月29日)

      潘君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簡要案情

      2010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潘君在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赤沙南約街邊,使用手機撥打“110”報警電話,編造在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官洲派出所內裝了炸彈,會在15分鐘后爆炸的虛假恐怖信息,造成公安機關出動大量警力對官洲派出所及周圍進行排查。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潘君編造爆炸威脅的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被告人潘君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11最高法典型案例 熊毅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9月29日)

      熊毅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一)簡要案情

      2012年8月30日22時許,被告人熊毅得知債主將搭乘航班向其索債,為阻止或遲滯債主到達,遂撥打深圳機場客服投訴電話,謊稱當天從襄陽至深圳的深圳航空公司ZH9706航班上有爆炸物,將于飛機起飛后45分鐘爆炸。深圳航空公司接到通報后,隨即啟動一級響應程序,協調空管部門指揮ZH9706航班緊急備降武漢天河機場。緊急備降期間,導致空中9個航班緊急避讓,武漢天河機場地面待命航班全部停止起飛并啟動了二級應急響應程序,調動消防、武警等多個部門200余人到現場應急處置,深圳航空公司為運送滯留在機場的乘客,臨時增加2個航班,給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7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湖北省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熊毅故意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判決宣告后,被告人熊毅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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