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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罪

    時間:2021-05-20 17:08 點擊: 關鍵詞:上海聚眾斗毆罪律師

      條文內(nèi)容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聚眾斗毆犯罪及其處刑的規(guī)定。共分兩款。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犯罪及處刑的規(guī)定。“聚眾斗毆”,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糾集多人成幫結伙地打架斗毆。這種斗毆通常是不法團伙之間大規(guī)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準備,帶有匕首、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者雙方人身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無辜群眾的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本款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輕重,規(guī)定了兩檔處刑:1.一般性的聚眾斗毆犯罪,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有本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多次聚眾斗毆的”,一般是指聚眾斗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主要是指流氓團伙大規(guī)模打群架,在群眾中造成很壞影響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場所中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斗毆,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的。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應當如何處刑的規(guī)定。這里規(guī)定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聚眾斗毆,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或者周圍群眾打成重傷或者打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是指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的規(guī)定定罪處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的規(guī)定定罪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給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聚眾斗毆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guī)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fā)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斗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眾斗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chǎn)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斗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zhàn),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眾斗毆罪的本質(zhì)特征。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地毆斗。“聚眾”,一般是指人數(shù)眾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毆,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斗毆多表現(xiàn)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斗,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斗毆起因或為爭奪勢力范圍,或為哥們出氣進行報復,或為爭奪女人發(fā)生矛盾等等,總之是要顯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風”、“煞氣”,壓倒對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顧。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本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沖突,也不是單純?yōu)榱巳〉媚撤N物質(zhì)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斗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jīng)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tài),是聚眾斗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或者結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現(xiàn)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群眾中的互相斗毆或械斗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二、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眾斗毆罪是基于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后罪則是基于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眾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眾斗毆罪可以聚眾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后兩種罪只能聚眾實施。

      三、聚眾斗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二者區(qū)別的根本標志在于犯罪動機。聚眾斗毆罪中的殺人、傷害行為,雖然與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一樣,都侵犯了他人身體健康,但是它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在殺人、傷害行為中,通常表現(xiàn)為為了稱王稱霸,充英雄好漢而惹事生非,與對方爭個高低。所以,凡是為了爭霸“勢力范圍”,或者明確表示要打服對方,而行兇傷人的都是聚眾斗毆中的傷人行為。而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則往往是對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認識的人,由于宿仇舊恨而起意傷害對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確的傷害對象和傷害故意;如果是臨時起意傷害對方,也往往是因為雙方發(fā)生糾紛的原因明顯的在對方一邊,或者在互毆中傷害他人,這種情況往往是雙方都有過錯,責任不易分清。

      當然,本條第2款明文規(guī)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斗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zhuǎn)化型規(guī)定。

      四、聚眾斗毆罪與的界限

      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兩者在客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如犯罪形式都是聚眾,但兩者存在明顯不同。首先,犯罪動機不同。前者大多是為了爭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而破壞公共秩序;后者則多是為了實現(xiàn)個人某種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調(diào)工作等而破壞公共秩序。其次,情節(jié)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節(jié)嚴重;后者要求情節(jié)嚴重,必須致使工作、生產(chǎn)、營業(yè)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否則不構成犯罪。最后,兩者犯罪方法不同。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還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立案標準

      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的規(guī)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92條第1款規(guī)定,犯聚眾斗毆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

      規(guī)范化量刑。《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見》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規(guī)定: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補充規(guī)定:

      1.構成聚眾斗毆犯罪的,可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或者持械聚眾斗毆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或地方惡勢力性質(zhì)的;

      (2)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根據(jù)《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guī)定,如果在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則不能再按本罪處罰,而應當依照《法》第234條、第232條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發(fā)〔2017〕7號)

      ······

      四、(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

      2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

      第三十六條 [聚眾斗毆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2004〕296號《關于對聚眾斗毆案件中受傷或死亡的當事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chǎn)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參加聚眾斗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zhì)發(fā)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斗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斗毆犯罪的行為人。對于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并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證據(jù)規(guī)格

      第二百九十二條 證據(jù)規(guī)格

      聚眾斗毆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動機、目的;

      3.聚眾斗毆時時間、地點、起因、經(jīng)過、后果及社會影響、人數(shù)規(guī)模、方式手段、人身傷害和物品損失等情況;

      4.被害人基本情況,傷害情況;

      5.兇器的來源和下落;

      6.的需問明同伙、提起、策劃、聯(lián)絡、分工、地位和作用、具體行為表現(xiàn)等情況;

      7.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過程等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時間、地點、起因、經(jīng)過、后果、方式手段及人身傷害和物品損失等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外貌特征;

      4.現(xiàn)場的目擊者、知情者及其他情況。

      (三)證人證言

      參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了解案件發(fā)生的具體經(jīng)過、情節(jié)、后果等,對主要證據(jù)證明的事實進行進一步的印證。

      (四)物證、書證

      1.照片;

      2.工具實物:作案工具(如刀、匕首、斧頭、棍、棒等),血衣、現(xiàn)場遺留物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物價鑒定、法醫(yī)鑒定、技術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1.公共場所的監(jiān)控錄像資料;

      2.現(xiàn)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shù)據(jù)。

      (七)辨認筆錄

      被侵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xiàn)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形成的筆錄、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九)其他證據(jù)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jù)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yè)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diào)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xiàn)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jīng)過、出警經(jīng)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guī)定

      1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9月11日施行 魯高法〔2017〕110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3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超過20人,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聚眾斗毆一方人數(shù)達到5人不滿10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達到10人不滿20人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聚眾斗毆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亂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矛盾、糾紛引發(fā)聚眾斗毆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8月7日施行 蘇高法148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眾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上述一項情形或同種情形一次的,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恐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聚眾斗毆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眾斗毆致公私財物損毀,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3)斗毆一方?jīng)]有互毆故意,有斗毆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4)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5)聚眾斗毆帶有黒社會性質(zhì)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同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遼高法〔2017〕54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人數(shù)超過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重或從輕處罰: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4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加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三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產(chǎn)較大損失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粵高法發(fā)〔2017〕6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達到輕微傷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聚眾斗毆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眾斗毆致公私財物損毀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7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號)

      四、(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行為實施方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人數(shù)雙方參與人數(shù)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參與人數(shù)超過六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破壞交通秩序的,但尚未嚴重影響交通公共秩序的,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基準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合或者交通要道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行為實施方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基準刑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僅規(guī)范上列十五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的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規(guī)范量刑。

      2.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shù)。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級法院規(guī)定的變動適時作出調(diào)整。

      4.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

      5.本實施細則自2017年6月1日起實施,原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6.本實施細則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増加輕微傷一人,増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増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増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達到五人,每再増加三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増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増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ニ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増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増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増加輕傷二級一人,増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増加輕傷一級一人,増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年刑期。

      (6)聚眾斗毆達到二十人,每再増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或者存在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9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5月4日施行)

      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第一個量刑幅度

      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shù)達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

      (4)聚眾斗毆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四種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chǎn)損失較大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號)

      1. 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以上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人數(shù)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shù)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糾集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1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5年7月14日施行 閩高法〔2015〕260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參與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為爭搶工程、建材等引發(fā)聚眾斗毆的;

      (3)具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或嚴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qū)Ψ綄め叾鹁郾姸窔?

      (2)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fā)的。

      1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傷害后果、財產(chǎn)損失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或造成嚴重后果的。

      5、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qū)Ψ綄め叾鹁郾姸窔?

      (2)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fā)的。

      13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情形的,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情形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已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一)至(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2)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3)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聚眾斗毆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4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 第一個量刑幅度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 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5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7月1日施行 滬高法(審)〔2014〕2號)

      第十二節(jié) 聚眾斗毆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一級,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二級,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單方參與人數(shù)超過三人或雙方總人數(shù)超過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多次聚眾斗毆;

      (2)聚眾斗毆雙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一級,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二級,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參與人數(shù)超過七人或雙方總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情形。

      16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二級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五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六人,每方參與人數(shù)在三人的基礎上,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對該方被告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三次的;

      (2)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二級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五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對該方被告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17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 第一個量刑幅度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 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8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實施細則(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號)

      (十二)聚眾斗毆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造成公共場所或者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的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9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聚眾斗毆罪,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致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0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同時有多處不同程度傷情的,被害人數(shù)的刑罰增加量按照最重傷情一人計算。

      21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的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二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聚眾斗毆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過程出現(xiàn)重傷.死亡結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轉(zhuǎn)化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除外

      (5)其他可以刑罰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相鄰或家庭糾紛等民間糾紛矛盾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20%以下

      22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5月1日)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聚眾斗毆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人數(shù)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3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2012年2月23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為: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人數(shù)超過五人,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構成聚眾斗毆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應的增加或減少刑罰量,調(diào)節(jié)基準刑: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4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五章 聚眾斗毆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shù)達到五人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人數(shù)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shù)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人數(shù)超過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重或從輕處罰: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民事糾紛、婚姻、鄰里矛盾引發(fā)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犯罪后積極搶救對方傷者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shù)達10人以上不滿20人的,對首要分子及起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shù)達20人以上的,對首要分子及起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更新時間:2019-06-21 16:14:14

      26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聚眾斗毆三次的;②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③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④持械聚眾斗毆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shù)達10人以上不滿20人的,對首要分子及起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shù)達20人以上的,對首要分子及起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7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00年10月11日)

      修訂后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流氓罪分解成為聚眾斗毆罪、聚眾淫亂罪、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罪、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等幾個罪。為了正確適用刑法,更加準確有效地打擊這幾類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chǎn)安全,我們依照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對聚眾斗毆等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進行了討論,現(xiàn)紀要如下:

      一、關于聚眾斗毆罪

      (一)如何理解“聚眾”

      聚眾就是拉幫結伙,人數(shù)達3人以上。對斗毆雙方均有聚眾斗毆故意的,只要一方達到3人以上的,對雙方均應認定聚眾斗毆。但對沒有聚眾斗毆故意的一方,不應認定聚眾斗毆。

      斗毆一方或者雙方人員已糾集,在途中或者斗毆現(xiàn)場,因公安機關查獲、制止等原因而斗毆未逞的,可以聚眾斗毆罪(未遂)處罰。

      (二)如何認定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

      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斗毆的組織者、策劃者、糾集者、指揮者;積極參加者是指在聚眾斗毆中發(fā)揮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毆中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在幕后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在聚眾及準備斗毆中行為積極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斗毆行為,應認定為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眾斗毆中“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

      “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數(shù)達十人以上或者斗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斗毆持續(xù)時間較長或者聚眾斗毆行為在當?shù)卦斐蓯毫佑绊憽⒚駪嵼^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

      “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是指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造成學校停課,商店、廠礦停業(yè)、停工,交通嚴重阻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眾斗毆”

      “持械”是指在聚眾斗毆中使用器械或攜帶器械且主觀上有使用的企圖但實際未使用的。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的,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六)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如何定罪量刑的問題

      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對首要分子和明確的直接責任人,應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沒有致他人重傷、死亡故意的積極參加者,按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聚眾斗毆中,難以分清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應對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參加聚眾斗毆多起,對其中一起或數(shù)起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對其他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按聚眾斗毆罪定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

      ······

      實務指南

      1

      陳興良:施某某等聚眾斗毆案:在入罪與出罪之間的法理把握與政策拿捏—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的個案研究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施某某等聚眾斗毆案中,施某某等人因為兩村的土地和水利糾紛而引發(fā)聚眾欲行械斗,但因警方的及時制止,沒有實際開展械斗。對此,檢察機關做出了相對不起訴的決定。筆者通過對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分析,認為本案在客觀上屬于復行為犯,只有聚眾行為而未能實施斗毆行為,因此是未遂;在主觀上不具備特定的主觀違法要素,不能認定為構成本罪。因此,以構成犯罪為前提所做的相對不起訴決定雖然考慮了社會效果,但在法律效果上還值得推敲。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350號案例 倪以剛等聚眾斗毆案

      【摘要】

      如何把握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及轉(zhuǎn)化要件?

      在聚眾斗毆的毆斗的理解上,只要雙方或—方采用暴力方式進行毆斗,不論采用何種暴力方式都是結伙毆斗行為。

      首要分子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所以首要分子無論其是否實施實行行為,對于因聚眾斗毆行為致人重傷的,均應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其他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對于毆打被害人的后果持放任心理;在客觀上實施了侵害行為,盡管行為人所處的地位、具體分工、參與程度可能不同,但他們行為指向的目標相同,為達到同一個日的,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整個加害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的結果之間互為因果關系,參與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均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罪。

      倪以剛等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倪以剛等九人犯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明的法定代理人仲濟華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上述九被告人及趙東、吳國建、朱峰(三人均未追究刑事責 任)賠償醫(yī)療費22915.56元和護理費、營養(yǎng)費、差旅費(在庭審前,由于趙東、吳國建、朱峰下落不明,原告人撤回對三人的民事起訴)。被告人倪以剛、胡成文未作辯解。被告人韓磊、周業(yè)暉、張耀、劉旭、夏成小、王業(yè)佳、朱鵬均辯稱:未砍張明。被告人周業(yè)暉、張耀、夏成小、王業(yè)佳的辯護人均提出:各自的被 告人未砍張明,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揚州辯稱:不應當向張明賠償。在本案的訴訟中,因被告人韓磊、胡成文、夏成小、王業(yè)佳、朱鵬主動 給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一定的經(jīng)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仲濟華撤回了對被告人韓磊、胡成文、夏成小、王業(yè)佳、朱鵬的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人張耀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了協(xié)議。

      法院依法經(jīng)不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被告人夏成小等人與王云龍、徐杰(另案處理)等人發(fā)生矛盾,徐杰等人多次準備毆打夏成小,夏成小將此事告訴被告人倪以剛。2004年2月15日下午2時 許,被告人倪以剛及其“老大”張衛(wèi)(在逃)出面處理此事,與徐杰等人的“老大”趙磊(另案處理)在開榮浴室門口發(fā)生爭執(zhí),趙磊用刀將張衛(wèi)的褲子戳壞,倪以 剛等人認為自己的“老大”丟了面子,遂聯(lián)系汪凱(在逃),商定為張衛(wèi)報仇,后倪以剛和汪凱先后召集被告人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胡成文、夏成小、王業(yè) 佳、朱鵬以及劉兵、蘇臣逸(在逃)、吳國健、朱峰、趙東等二十余人,于200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攜帶砍刀準備到“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尋找趙磊等“東 邊”的人毆打。倪以剛等人行至眾小門東時,遇到被害人張明,聽說張明也是他們要尋找的“東邊”的人,包括九被告人在內(nèi)的二十多人即圍住張明,其中倪以剛、 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胡成文及汪凱、劉兵等人用砍刀將張明砍傷。

      隨后,包括九被告人在內(nèi)的二十多人又竄至眾興鎮(zhèn)“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汪凱、劉兵及倪以剛、胡成文等人在網(wǎng)吧內(nèi)砍打徐杰、丁揚等人,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在網(wǎng)吧外追砍陳磊、王健等人,王業(yè)佳欲用刀砍人時刀被夏成小奪去,夏成小、朱鵬在網(wǎng)吧門口持刀砍人,在本次毆斗中,徐杰、王允寅、陳磊、王健、張子揚、丁揚、張徐等人被砍傷。

      張明于2004年2月15日受傷后,當即被家人送到泗陽縣人民醫(yī)院搶救并住院治療,經(jīng)檢查張明顱骨、面額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十多處受傷,至3月11日出院;6月6日張明再次到泗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在此期間行顱骨修補術,至6月20日出院。經(jīng)法醫(yī)鑒定,張明的頭部顱骨損傷構成重傷,徐杰、王允寅、陳磊、王 健的損傷構成輕傷,丁揚、張子揚、張徐的損傷構成輕微傷。另查明:張明在泗陽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期間共花費35915.56元,交通費210元。

      案發(fā)后,倪以剛家人主動賠償張明醫(yī)療費4000元,韓磊家人向張明賠償醫(yī)療費2000元,周業(yè)暉主動賠償張明1100元;張耀已賠償1000元,并協(xié)議在2004年10月底繼續(xù)向張明賠償2000元;胡成文已向張明賠償醫(yī)療費3000元;劉旭向張明賠償醫(yī)療費1000元;夏成小于案發(fā)后已向張明賠償醫(yī)療費 3000元;王業(yè)佳已向張明賠償醫(yī)療費2000元,朱鵬已向張明賠償醫(yī)療費3000元。胡成文、夏成小、王業(yè)佳、朱鵬除向張明賠償上述醫(yī)療費外,還額外支 付了數(shù)額不等的其他補償。

      被告人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夏成小、王業(yè)佳、朱鵬及相應的辯護人辯稱自己或相關被告人均未砍張明。經(jīng)查:(1)關于被告人韓磊。被告人韓磊供述在遇 到張明時是跟在汪凱后面的,也證明張明被汪凱攔住實施砍打行為,而被告人張耀、周業(yè)暉、夏成小在偵查機關供述被告人韓磊實施了用刀砍張明的行為,被告人韓 磊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其辯解不予采信。(2)關于被告人張耀。被告人張耀雖否認自己用刀砍張明,但被告人倪以剛、韓磊、周業(yè)暉、夏成小、朱鵬在偵查機關均 供述張耀對張明實施了用刀砍張明身體的行為,被告人劉旭在庭審中供述張耀用刀砍了張明,因此對張耀及其辯護人的此辯解意見不予采信。(3)關于被告人周業(yè) 暉。被告人周業(yè)暉在偵查機關供述自己已將刀抽出,被告人倪以剛、張耀、劉旭、夏成小在偵查機關均供述了周業(yè)暉參與用刀砍張明身體的行為。因此對周業(yè)暉的辯 解本院不予支持。(4)關于被告人劉旭。被告人劉旭雖在庭審中否認自己砍張明,但其在偵查機關供述了自己砍張明頭部兩刀的事實,同時該事實得到被告人張 耀、周業(yè)暉供述的印證,故對被告人劉旭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5)關于被告人夏成小。雖然被告人倪以剛、張耀證明夏成小對張明實施了砍的行為,但被告人王 業(yè)佳、朱鵬及證人朱峰證明其四人是在一起的,沒有去砍張明,同時被害人張明雖陳述夏成小隨被告人倪以剛追了張明,但并未明確被告人夏成小砍了張明,所以認定被告人夏成小對被害人張明實施用刀砍的行為證據(jù)不足,其本人和辯護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信。(6)關于被告人王業(yè)佳。雖然被告人倪以剛證明王業(yè)佳對張 明實施了砍的行為,但被告人朱鵬、夏成小的供述、證人朱峰的證言證明王業(yè)佳沒有砍張明,故認定被告人王業(yè)佳砍張明的證據(jù)不足,對被告人王業(yè)佳及其辯護人的 此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信。(7)關于被告人朱鵬。被告人夏成小、王業(yè)佳、證人朱峰證明在砍張明時和朱鵬在一起,故認定被告人朱鵬對張明實施砍的行為證據(jù)不 足,對其本人及辯護人的辯解意見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3年11月29日晚7時許,左峰與汪凱在泗陽振興商貿(mào)城發(fā)生矛盾,后汪凱糾集被告人韓磊以及張衛(wèi)、劉兵等人持砍刀駕車在城區(qū)尋找左峰等人斗毆,在泗陽縣電視塔西一橋處找到左峰、劉成、左海波、王維亮等人,被告人韓磊等即下車持刀上前追砍,致左海波、劉成、王維亮三人被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成 的損傷構成輕傷。案發(fā)后,汪凱向劉成和左海波共賠償7000元。

      2003年8月17日晚7時許,左峰和其幾個朋友在泗陽縣眾興鎮(zhèn)芙蓉路遇到被告人劉旭和尹佳、張旭,因左峰前一天和被告人劉旭發(fā)生矛盾,被告人劉旭認為左 峰還要打他,遂從揚子網(wǎng)吧旁邊的一小吃部摸出一把菜刀將左峰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左峰的損傷構成輕傷。2004年6月5日被告人劉旭向左峰賠償了1500 元。

      泗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倪以剛、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胡成文、夏成小、朱鵬、王業(yè)佳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倪以剛在2004年2月15日的聚眾斗 毆中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屬首要分子;被告人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胡成文、夏成小、朱鵬、王業(yè)佳在2004年2月15日的聚眾斗毆過程,扣,積極參與,均屬于積極參加者。被告人韓磊還伙同汪凱積極參與毆打劉成、左海波等人,九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倪以剛、韓磊、周業(yè)暉、胡成文、 張耀、劉旭在聚眾斗毆中還實施了致被害人張明重傷的行為,而本案中又難以分清致被害人張明重傷的直接責任人,故被告人倪以剛、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 胡成文對張明傷害的行為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情形,屬于致人重傷的情況,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劉旭故意傷害左峰身體致其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九被告人等人在2004年2月15日的聚眾斗毆過程中,在眾小門九被告人等追砍被害人張明與在“東方網(wǎng)絡”內(nèi)毆斗在時間上有一定的連續(xù),但由于眾小門與“東方網(wǎng)絡”相隔較遠,屬不同的地點,九被告人在兩處的行為應分 別評價。即被告人倪以剛、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胡成文均應按故意傷害罪和聚眾斗毆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夏成小、朱鵬、王業(yè)佳應按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以剛、韓磊、張耀、周業(yè)暉、劉旭、胡成文犯故意傷害罪和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夏成小、朱鵬、王業(yè)佳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 分,應予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成小、朱鵬、王業(yè)佳犯故意傷害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倪以剛系首要分子,應對2004年2月15日發(fā)生的 聚眾斗毆事件全部負責,其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的5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考慮到被告人倪以剛積極賠償被 害人張明部分醫(yī)療費,對其所犯的故意傷害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韓磊作案時不滿18周歲,并向張明賠償了部分醫(yī)療費,根據(jù)其所實施犯罪行為在整個犯罪中 的作用和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耀已向被害人張明賠償部分費用,對其故意傷害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業(yè)暉在作案時不滿18歲,并向張明賠償部分醫(yī) 療費,對其所犯的故意傷害罪依法適用減輕處罰,對其所犯的聚眾斗毆罪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旭在作案時不滿18歲,并向張明賠償部分醫(yī)療費,本院對其所犯兩罪 依法均適用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成文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其在作案時不滿18歲,并主動賠償張明的部分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 對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和聚眾斗毆罪均適用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成小、朱鵬、王業(yè)佳均系在校學生,在作案時均不滿18周歲,均能主動賠償被害人張明的部分損失;被告人朱鵬、王業(yè)佳在整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根據(jù)三被告人各自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及三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本院不同程度地對三 被告人所犯聚眾斗毆罪適用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成小的辯護人辯稱夏成小沒有對張明砍打,故不應當認定被告人夏成小犯故意傷害罪,因認定被告人夏成小砍張明證 據(jù)不足,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業(yè)暉和夏成小的辯護人均認為自己的當事人是從犯,經(jīng)查,該二被告人在整個犯罪中的作用,不符合從犯的法律要件,對二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旭辯稱砍左峰是自衛(wèi),但通過對查明事實的分析,被告人劉旭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wèi)的法律要件,故對被告人劉旭 的此辯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九被告人的聚眾斗毆行為與張明的受傷都有因果關系,故九被告人為共同侵權人,被告人倪以剛、周業(yè)暉、劉旭和其他被告人共同對 被害人張明實施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難以區(qū)分各被告人的責任范圍,應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民事責任,同時被害 人張明的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人韓磊、張耀、胡成文、夏成小、王業(yè)佳、朱鵬的權利處分的后果已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告知并另行作出裁判文書。這就決定被告人倪 以剛、周業(yè)暉、劉旭僅應承擔該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原告人張明的醫(yī)療費為35915.56元、護理費為1742.5元(按每天42.5元計算41天)、營養(yǎng)費為615元(按每天15元計算41天)、交通費為210元,四項費用共計38484.06元。按12人應當對原告人承擔賠償義務計算,可確定 被告人倪以剛、周業(yè)暉、劉旭應當共同連帶賠償38484.06元中的1/4即9621元。鑒于被告人倪以剛已向張明支付了4000元,被告人周業(yè)暉已支付1100元,被告人劉旭已支付1000元,故被告人倪以剛、周業(yè)暉、劉旭還應連帶賠償張明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521元。被告人周業(yè)暉現(xiàn) 尚不滿18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人周業(yè)暉造成被害人張明損傷,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其監(jiān)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徐翠英承擔。被告人劉旭在對被害 人張明實施侵權行為時不滿18周歲,現(xiàn)已滿18周歲,對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實際不能承擔的應由原監(jiān)護人即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揚州承擔。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人紀揚州辯稱:被告人劉旭沒有對張明實施砍的行為也不應予賠償,經(jīng)查,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且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 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倪以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刑期 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下略。

      二、主要問題

      如何準確把握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及轉(zhuǎn)化要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刑事和附帶民事問題較多,主要集中以下:

      (—)單方有聚眾斗毆故意的也可以構成聚眾斗毆罪

      聚眾斗毆罪的典型形態(tài)是雙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有—與對方毆斗故意的情形。本案因私仇引發(fā),只有倪以剛—方有毆打?qū)Ψ降墓室猓欠駱嫵删郾姸窔锬?我們認為,對此類案件應依照聚眾斗毆罪的構成特點,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觀情況,防止片面強調(diào)客觀行為條件,忽視行為人主觀故意內(nèi)容而導致簡單化的錯誤傾向,從而準確定罪量刑。在毆斗的理解上,我們認為,只要雙方或—方采用暴力方式進行毆斗,不論采用何種暴力方式都是結伙毆斗行為。從倪以剛一方的主觀故意看,其要實施的行為方式是以毆斗的方式報復“東邊人”,其毆打的對象不是特定的“東邊人”而是不特定的“東邊人”,具有隨意性;目的是為“老大”張衛(wèi)報仇,且明知網(wǎng)吧、街道是公共場所,其所侵害的不僅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社會公共秩序。客觀上倪以剛一方也按照計議,糾集二十多人結伙持刀等械具在街道、網(wǎng) 吧尋找,并隨意毆斗他們認為的所謂“東邊人”,被告人倪以剛雖—方具有斗毆故意,倪以剛等九人同樣構成聚眾斗毆罪。

      (二)聚眾斗毆向故意傷害的轉(zhuǎn)化

      首要分子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所以倪以剛作為首要分子無論其是否實施實行行為,應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無異議。在眾小門前九被告人中的倪以剛、韓磊、張耀、劉 旭、周業(yè)暉、胡成文與在逃的汪凱、劉兵等均對張明實施了砍打的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毆打“東邊人”的故意,對于毆打張明的后果,6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觀上6人及汪凱、劉兵等人相互配合,實施拖拽、砍、打的行為,盡管行為人所處的地位、具體分工、參與程度可能不同,但他們行為指向的目標相同,為達到同一個日的,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整個加害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為人的行為與張明重傷的結果之間互為因果關系。本案中又難以分清致被害人張明重傷的直接責任人,所以韓磊、張耀、劉旭、周業(yè)暉、胡成文參與砍打張明的行為均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罪。而被告人夏成小、朱鵬、工業(yè)佳沒有對張明實施拖拽、砍、打的客觀行為,故三人仍只應定聚眾斗毆罪。

      (三)“次”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倪以剛—方在聚眾斗毆前,其主觀打算是因為“東邊人”經(jīng)常在“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內(nèi)上網(wǎng),因而決定向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行進,如在街上遇到“東邊”小孩也可以對其實施毆打。客觀行為的發(fā)展正如被告人倪以剛的計劃,在離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500米遠處的眾小門,遇到被害人張明,并對張明實施砍打行為。而根據(jù)本案的偵查看,并沒有證據(jù)證明張明是所謂的“東邊人”,而只是他們認為張明經(jīng)常在“東邊人”開的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上網(wǎng),估計是“東邊人”。在整個2月15日的行為中,九被告人的行為應定一個行為還是兩個行為,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兩個地點在時間上存在一定的連續(xù),地點的轉(zhuǎn)換只是為了完成同一個目的,所以應認定為—次;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目的相同,但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與眾小門相隔較遠,屬于不同的地點,在時間上相隔近15分鐘,應認定為兩次。我們認為,本案 是單方有聚眾斗毆故意,在時間上有明顯的間隔;而在場所上,是相隔在500米遠的不同地方;客觀上針對的對象,一是無證據(jù)證明是“東邊人”的張明,二是東方網(wǎng)絡網(wǎng)吧內(nèi)的人。在時間、地點、針對的對象上均有不同,雖然是同一個故意支配,但在行為上不是持續(xù)而是連續(xù),在兩地均可以獨立地構成聚眾斗毆犯罪,故應認定為兩次。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人損解釋》)第五條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適用

      《人損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 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 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本案中,從刑事上無法確定直接責任人,故在民事責任上也難以分清 各責任人的責任份額,各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同等責任。在本案中如何確定共同侵權人?我們認為,雖然在刑事部分認定的事實敘述中,敘述了倪以剛等糾集20余人,但這并不能作為確定本案中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人數(shù)的依據(jù)。由于本案中,如汪凱、劉兵雖直接認定了其實施了砍打的行為,但由于刑事優(yōu)先、先刑事后民 事,無罪推定的制約,故不能將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確定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人。即使將汪凱、劉兵等強行追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在程序上明知其在逃無法 到庭應訴而為,既不利于被追加入,也不利于被害人(公告送達涉及時間及費用問題)。本案中,趙東、吳國建、朱峰雖在刑事部分未確定其毆打張明,但司法機關 已明確認為其不構成犯罪,其刑事問題已確定,故從程序上應當將該3人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案的侵權行為人應認定為12人。這樣認定侵權行為人,在保護被害人的實體權利上,并無不利。因為法官要盡到告知的釋明義務,同時相關責任人對相關份額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部分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或 承諾賠償,其每一個人賠償?shù)姆蓊~未超過賠償總額的1/12,所以在尊重被害人權利處分,并將這些權利處分的后果告知被害人的前提下,判決倪以剛、周業(yè)暉、 劉旭應當共同連帶賠償38484.06元中的3/12即9621元,是正確的。所以對《人損解釋》第五條的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上,既要堅持該條的內(nèi)在精神,又要考慮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更要公正而有效率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五)18周歲以前實施侵權行為,而在審判時被告人已滿18周歲,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應是補充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劉旭在作案時不滿18周歲,而在本案的開庭時(2004年10月11日)已滿18周歲,劉旭的母親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揚州承擔的是直接的 賠償責任還是補充的賠償責任呢?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侵權行為發(fā)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jīng)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jīng)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就說在此情況下,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是基礎和前提,只有在其無能力情況下,原監(jiān)護人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無能力如何判斷呢?我們認為,在審理程序中重點解決應否賠償事宜,無時間和手段去查明行為人的經(jīng)濟能 力狀況;而在執(zhí)行程序中,可以通過查詢、查封、凍結、調(diào)查等執(zhí)行手段查明侵權人的經(jīng)濟能力,所以對此能力的判斷應留待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故在對民事侵權部分 作出判決時,原監(jiān)護人只應對侵權人不能賠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本案中,應判決紀揚州對被告人劉旭不能支付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不是紀揚州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2最高檢指導案例第1號 施某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

      【摘要】

      檢察機關辦理群體性事件引發(fā)的犯罪案件,要從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種復雜因素,依法慎重處理,積極參與調(diào)處矛盾糾紛,以促進社會和諧,實現(xiàn)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zhèn)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zhèn)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zhèn)西岑村與子英村相鄰,原本關系友好。近年來,兩村因土地及排水問題發(fā)生糾紛。永寧鎮(zhèn)政府為解決兩村之間的糾紛,曾組織人員對發(fā)生土地及排水問題的地界進行現(xiàn)場施工,但被多次阻撓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該鎮(zhèn)組織鎮(zhèn)干部與施工隊再次進行施工。上午9時許,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以及數(shù)十名西岑村村民頭戴安全帽,身背裝有石頭的袋子,手持木棍、鐵鍬等器械到達兩村交界處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以及數(shù)十名子英村村民隨后也到達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鐵鍬等器械與西岑村村民對峙,雙方互相謾罵、互扔石頭。出警到達現(xiàn)場的石獅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把雙方村民隔開并勸說離去,但仍有村民不聽勸說,繼續(xù)叫罵并扔擲石頭,致使二輛警車被砸損(經(jīng)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傷(經(jīng)鑒定均未達輕微傷)。

      【訴訟過程】

      案發(fā)后,石獅市公安局對積極參與斗毆的西岑村施某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某等8人以涉嫌聚眾斗毆罪向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為避免事態(tài)進一步擴大,也為矛盾化解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在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建議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聯(lián)合兩村村委會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雙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獅市公安局將本案移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抓住化解積怨這一關鍵,專門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組,努力促成兩村之間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黨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組多次走訪兩村所在的永寧鎮(zhèn)黨委、政府,深入兩村爭議地點現(xiàn)場查看,并與村委會溝通,制訂工作方案。隨后協(xié)調(diào)鎮(zhèn)政府牽頭征求專家意見并依照鎮(zhèn)排水、排污規(guī)劃對爭議地點進行施工,從交通安全與保護環(huán)境的角度出發(fā),在爭議的排水溝渠所在地周圍修建起護欄和人行道,并納入鎮(zhèn)政府的統(tǒng)一規(guī)劃。這一舉措得到了兩村村民的普遍認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間,工作小組還耐心、細致地進行釋法說理、政策教育、情緒疏導和思想感化等工作,兩村相關當事人及其家屬均對用聚眾斗毆這種違法行為解決矛盾糾紛的做法進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現(xiàn)出明確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兩村村委會簽訂了兩村和解協(xié)議,涉案人員也分別出具承諾書,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證遵紀守法。至此,兩村糾紛得到妥善解決,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施某某等17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涉嫌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鑒于施某某等17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目的并非為了私仇或爭霸一方,且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及人員傷害均屬輕微,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兩村村委會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施某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諾書,從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出發(fā)以及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的角度考慮,2010年4月28日,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施某某等17人不起訴。

      3《刑事審判參考》第507號案例 王立剛等故意傷害案

      【摘要】

      如何區(qū)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

      從尋釁滋事罪的概念及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雖然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毆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磚塊等工具毆打他人,但如果行為人使用攻擊性較強、極易致人傷亡的兇器攻擊他人,則表明主觀上具有傷害、殺死他人的故意,已經(jīng)超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和評價范疇。

      聚眾斗毆罪的認定,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極參與斗毆。如果行為人并沒有爭霸、報復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王立剛等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檢察二分院以王立剛、馬加艷、王立東、何立偉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害人有過錯;王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馬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害人有過錯,馬系酒后行為失控參與互毆,且系從犯;馬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王立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王立東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曾制止雙方互毆,雖致人輕微傷,但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何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何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系從犯、初犯,且犯罪時未成年,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王立剛、王立東二人在北京市豐臺區(qū)開業(yè)經(jīng)營東北餃子王飯館,飯館的員工都是東北老鄉(xiāng),有何立偉、馬加艷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節(jié)晚上,在飯館門前王立剛組織員工一起吃飯喝酒。同時,在東北餃子王飯館斜對面經(jīng)營休閑足療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鄉(xiāng)胡樂、李小笛、郭庭權、邱建軍、周紅等人一起吃飯、喝酒。10月7日2時許,王立剛因被害人胡樂用腳猛踢路邊停車位的牌子聲響很大而與胡樂發(fā)生口角。胡樂感覺自己吃虧了,對王立剛等人大喊“你們等著”,就跑回足療中心。王立剛見胡樂跑回去,怕一會兒他們來打架吃虧,就到飯館廚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偉從廚房拿了兩把菜刀,馬加艷拿了一把菜刀。在準備好后,王立東對員工講“咱們是做生意的,人家不來打架,咱們也別惹事,他們要是來打,咱們就和他們打”。胡樂回到足療中心對朱峰等人說外面有人打他,去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剛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別拿炒菜鐵鏟、飯勺等東西一同出去打架。王立剛等人見對方六七個人手持武器過來了,也就攜刀迎上去。王立東先進行勸阻、說和,被對方圍起來打,后雙方打在一起。王立剛被胡樂用菜刀砍傷左小臂(輕微傷),王立剛持剔骨尖刀砍傷胡樂左臂(輕微傷)、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輕傷),胡樂、李小笛受傷后跑回足療店。王立剛又和朱峰對打,朱峰持炒菜鏟子砍傷王立剛左前額,王立剛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傷后也跑回足療店。胡樂等人跑回足療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從足療店出來去醫(yī)院。此時,站在飯館門口的王立剛等人看到后,馬加艷說:“他們出來了,去砍他們?nèi)?rdquo;,馬加艷持菜刀砍傷周紅腰部,王立剛持刀砍傷郭庭權的頭部二處,致其輕微傷。后民警接報警趕至現(xiàn)場及時制止了王立剛一方的追打行為。朱峰因被尖刀扎傷右胸背部,深達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等與他人發(fā)生矛盾后未能正確處理,持械進行互毆,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予懲處。王立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馬加艷、王立東、何立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何立偉犯罪時未成年,依法對三被告人減輕處罰。鑒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過錯,依法對各被告人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立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內(nèi)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被告人王立剛等人的行為,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還是聚眾斗毆罪或者尋釁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曾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剛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應共同對傷害后果承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法院經(jīng)論證最終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guī)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實踐中認定該罪時常常與情節(jié)輕微的、故意傷害罪等發(fā)生混淆。準確認定該罪要從其實質(zhì)特征進行把握,從該罪的概念及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xiàn)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于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tài)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這種特征,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本案案發(fā)源自被害人胡樂的挑釁行為。當天凌晨,胡樂酒后無聊地猛踢路邊停車位的牌子,影響了在馬路對面吃飯的王立東等人,王立東讓他別吵了,胡樂就走到馬路中間罵王立東,王立剛則拿起一啤酒瓶沖過去,被王立東拉了回來。胡樂感覺吃虧,跑同去叫人。雖然被告人一方怕胡樂等人找他們打架,準備了尖刀、菜刀,但王立東仍然對王立剛等人說“做生意要緊,如果人家不來打架,咱們也別惹事”。可見,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沒有主動挑釁的故意和行為。不能僅因被害方在互毆中嚴重受傷就對被告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事實上,從胡樂一連串的行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經(jīng)營的餃子館叫陣打架看,被害方的行為反倒更具有尋釁滋事的特點。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聚眾斗毆罪也是從1979年刑法規(guī)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觀方面特征是雙方各自糾集多人進行互毆對打,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實踐中,聚眾斗毆大多表現(xiàn)為不法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毆,不僅參加人數(shù)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互相侵犯對方的意圖和動機較為明顯。雖然聚眾斗毆必然表現(xiàn)為雙方互毆對打,但雙方對打并不必然就應定性為聚眾斗毆。聚眾斗毆罪的認定,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極參與斗毆。如果行為人并沒有爭霸、報復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本案中,雙方參與互毆的人數(shù)均超過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特征。但從主觀上看,以胡樂為首的一方持械主動進行挑釁,被告方的被動性較為明顯,最初并沒有非法侵犯胡樂一方的意圖。王立東作為老板不僅沒有對在場的人提出參與斗毆的積極要求,反而前后兩次對王立剛等人進行勸阻,并表示如果胡樂不來挑釁,不能主動去惹事,還是做生意要緊。在胡樂一方過來挑釁時,王立東仍進行說和。可見,被告方缺少報復、爭霸等流氓動機和目的,如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則是片面重視了被告人的客觀表現(xiàn),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觀心態(tài),不符合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定罪原則。

      (三)被告人的行為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并實施了傷害行為。在胡樂主動挑釁下,王立剛一方雖然有一定的防衛(wèi)因素,但不是通過正當途徑(如報警)避免己方受傷害,而是準備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對方,王立東還將拖鞋換成了旅游鞋以便參與斗毆。并且,被告方準備的工具在殺傷力上明顯高于對方。除王立剛持剔骨尖刀外,王立東、馬加艷、何立偉分別持菜刀。而對方只有胡樂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則分別持炒菜鐵鏟、飯勺等。當王立剛一方拿著尖刀和菜刀沖出去時,王立東在勸和未果后,也拿出菜刀亂掄,最終造成對方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后果。從第二階段看,被告方在沒有繼續(xù)受到傷害危險的情況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準備離開,仍持刀沖上去追打,王立剛持刀砍郭某頭部,馬加艷持刀砍周某腰部。雖然這一階段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后果,但他們的傷害故意非常明顯。在此情況下,如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則不能完整評價行為性質(zhì)。雖然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毆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磚塊等工具毆打他人,但如果行為人使用攻擊性較強、極易致人傷亡的兇器攻擊他人,則表明主觀上具有傷害、殺死他人的故意,已經(jīng)超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和評價范疇。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實施了傷害行為。在胡樂回去叫人時,王立東雖然勸阻王立剛等人,并強調(diào)不主動去打架,但王立東也說了“如果對方來打,就和他們打”,并且被告人一方共同準備了菜刀、尖刀等工具。這說明被告人一方已經(jīng)形成傷害的共同故意。在前一階段實施故意傷害行為過程中,王立剛、王立東等人通過攻擊對方,相互鼓勵、助威,給予支持,強化了共同傷害的合意,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后果。在后一階段,當王立剛等人看到郭某等四人在路上行走,馬加艷說“他們出來了,去砍他們?nèi)?rdquo;,王立剛、王立東、何立偉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紅報警,很可能發(fā)生更為嚴重的傷害后果。可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對被害方實施傷害行為,故應共同對所造成的傷亡后果負責。如果對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剛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對其他被告人不認定故意傷害罪,實際上是將他們實施的整個傷害行為人為地割裂開來,依結果定罪,而不是一種整體評價,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共同犯罪,并不會導致對各被告人不當量刑,法院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體實施的行為,分清罪責,區(qū)分主從,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罰當其罪。

      綜上,法院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形,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認定為共同犯罪是正確的。

      4《刑事審判參考》第521號案例 王乾坤故意殺人案

      【摘要】

      聚眾斗毆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輕傷的,如何定罪處罰?

      聚眾斗毆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輕傷的,以故意殺人一罪定罪處罰,而不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兩罪定罪處罰。

      王乾坤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蚌埠市檢察院以王乾坤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葛磊犯聚眾斗毆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晚8時許,葛與曾有戀愛關系的劉通電話,引起劉男友不滿,并與劉丹爭吵。劉丹打電話叫其朋友楊峰過來勸說高杰,楊峰叫一起吃飯的張言亮、黃靖前往。其間,葛再次打電話給劉丹,高杰與葛磊在電話中爭吵,并相約在玻璃廠門口見面。葛隨即給王打電話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車去接王,王從網(wǎng)吧叫上陳駿、丁夢龍等人,同車來到玻璃廠門口。此時,楊峰等3人與高杰、劉丹已在玻璃廠大門南側。葛磊見狀打電話給王,表示自己與高杰單打,其他人交給王等人,王表示同意。葛見高杰向玻璃廠大門口走來,上前拳擊高杰面部,兩人打在一起。楊往高杰跟前走去,被王攔住并打在一起,丁夢龍、陳駿與張言亮打在一起。廝打中,王持刀朝楊峰的腹、腰、腿、臀部等處連刺16刀,楊受傷倒地。隨后,王向正與陳駿、丁夢龍廝打的張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向正與葛磊廝打的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連刺9刀。作案后,葛磊、王乾坤等人逃離現(xiàn)場。楊峰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楊峰系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傷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張言亮、高杰的損傷程度為輕傷。葛、王先后自首。

      法院審理認為,王、葛因瑣事聚眾斗毆,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王持刀連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葛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王、葛均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王在同伙不知情的情況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為屬“實行過限”,從其持刀刺楊峰的刀數(shù)及部位,可見其主觀上顯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應由其獨自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王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兩名被害人輕傷的行為,屬于聚眾斗毆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王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同時又構成故意傷害罪,以及王的辯護人提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對其進行處罰的辯護意見均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采信。王、葛都有自首情節(jié),但其犯罪情節(jié)嚴重,均不予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92條、第25條第一款、第57條第一款、第54條、第26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殺人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葛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訴,稱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判定性錯誤;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其犯罪后自首,又系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請求二審法院予以從輕處罰。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因瑣事聚眾斗毆,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王持刀連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輕傷的嚴重后果,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以嚴懲。原審被告人葛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以嚴懲。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王、葛雖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但其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均可不予從輕處罰。本案被害人楊峰等人為勸解劉丹和高杰之間的矛盾到現(xiàn)場,無證據(jù)證實被害方存在重大過錯,故對王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第199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準。

      最高法院經(jīng)復核后認為,王受他人邀約參與聚眾斗毆,持刀連續(xù)捅刺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二人輕傷,依法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第一審判決和第二審裁定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王作案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對王判處死刑不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和《最高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1.不核準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皖刑終字第0020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2.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皖刑終字第0020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3.發(fā)回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正確理解和掌握聚眾斗毆的轉(zhuǎn)化條件?

      2.聚眾斗毆過程中同時致人輕傷和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處罰?

      3.如何把握聚眾斗毆轉(zhuǎn)化的主體范圍?

      三、裁判理由

      (一)聚眾斗毆轉(zhuǎn)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觀條件都發(fā)生轉(zhuǎn)化

      所謂轉(zhuǎn)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時,由于具備了某種情形,刑法明文規(guī)定不再以本罪論處,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條文規(guī)定的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況。聚眾斗毆轉(zhuǎn)化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定罪,就是轉(zhuǎn)化定罪的典型立法例。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是聚眾斗毆行為轉(zhuǎn)化定罪的法律依據(jù)。即對于在聚眾斗毆行為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不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而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關于聚眾斗毆行為轉(zhuǎn)化定罪的條件,在理論界和司法中,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是“客觀條件說”。該說認為,聚眾斗毆行為轉(zhuǎn)化定罪在于增加了新的犯罪情節(jié),即行為人在實施了聚眾斗毆行為時又實施了其他危害行為,產(chǎn)生了不能被聚眾斗毆罪包容的特定犯罪結果。該種觀點的本質(zhì)是將轉(zhuǎn)化定罪的原因絕對歸于客觀條件的變化,否定故意內(nèi)容的轉(zhuǎn)化。二是“主觀條件說”。該說認為,聚眾斗毆罪轉(zhuǎn)化定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nèi)容發(fā)生了變化,由聚眾斗毆的故意轉(zhuǎn)化為傷害、殺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即應當轉(zhuǎn)化定罪。三是“主客觀條件說”。該說認為,聚眾斗毆行為轉(zhuǎn)化定罪在于主客觀要件的諸項事實的轉(zhuǎn)化,即行為人主觀故意內(nèi)容和客觀行為方式的轉(zhuǎn)化。我們認為,轉(zhuǎn)化犯是從此罪向彼罪、輕罪向重罪的轉(zhuǎn)化,即犯罪構成的轉(zhuǎn)化。犯罪構成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統(tǒng)一體,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全面考察犯罪構成要件的轉(zhuǎn)化,片面強調(diào)犯罪構成的某些要件,而忽視其他方面都有悖于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犯罪構成理論。因此,“主客觀條件說”是妥當?shù)摹3闪⒕郾姸窔袨橹械霓D(zhuǎn)化犯不僅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毆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殺人的故意,還要考慮行為人是否超出了聚眾斗毆行為的界限,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具體地說,聚眾斗毆轉(zhuǎn)化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客觀條件。一是必須存在聚眾斗毆的事實。二是必須實施了聚眾斗毆性質(zhì)所要求的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該行為超出了一般聚眾斗毆行為界限,具有可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特質(zhì)。三是必須造成了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四是超出斗毆性質(zhì)所要求的行為和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必須是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發(fā)生,也就是說發(fā)生在聚眾斗毆的當場或者是沒有時間間隔和中斷的延續(xù)現(xiàn)場。這是轉(zhuǎn)化定罪行為和結果的時空條件要求。否則,在聚眾斗毆結束后,因聚眾一方發(fā)現(xiàn)己方吃虧而實施的對對方部分個體進行的毆打,因時空中斷而不再適用轉(zhuǎn)化定罪的規(guī)定,應根據(jù)其行為的性質(zhì)直接定罪處罰。(2)主觀條件。一是必須具備基本的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二是發(fā)生了故意內(nèi)容的轉(zhuǎn)化,即斗毆中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加者的主觀故意內(nèi)容由先前的斗毆故意轉(zhuǎn)化為致對方某一個或者某一些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故意。三是行為人犯罪故意內(nèi)容的轉(zhuǎn)化以發(fā)生在斗毆的過程中為必要,這是轉(zhuǎn)化定罪主觀條件轉(zhuǎn)化的時空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王乾坤等人因為瑣事糾集他人與高杰一方進行毆斗,爭強斗狠。在廝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楊峰的胸、腹、腰等處連刺16刀,朝張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朝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連刺9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輕傷的嚴重后果。王乾坤作為年滿18歲的成年人,應當知道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腰等要害部位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仍然不計后果,連續(xù)捅刺他人,放任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其主觀故意已從互相斗毆轉(zhuǎn)化為問接故意殺人,其客觀行為也從一般的相互毆斗行為“升級”為持刀捅刺他人行為,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已不能被聚眾斗毆罪所包容的嚴重后果,因此,對于王乾坤的行為不應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而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二)聚眾斗毆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輕傷的,以故意殺人一罪定罪處罰,而不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兩罪定罪處罰

      對于被告人王乾坤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一罪還是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兩罪并罰,在審理中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王乾坤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輕傷的不同后果,但致人輕傷行為被聚眾斗毆行為吸收,其聚眾犯罪已全罪轉(zhuǎn)化為故意殺人罪,因此,應定故意殺人一罪。另一種觀點認為,王乾坤存不確定故意下實施故意殺人及故意傷害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兩罪并罰。

      我們認為,從對法條的理解上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對于聚眾斗毆致人輕傷、輕微傷的,仍認定為聚眾斗毆罪,排除了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罪的可能。這是因為,從社會危害性上看,聚眾斗毆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離出來的,是一種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聚眾斗毆一般都是為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shù)哪康模m集多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斗毆的行為。這種大規(guī)模或者持械進行的毆斗極易造成他人輕傷結果的發(fā)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在設定法定刑時考慮到了這種情況,因而一般聚眾斗毆罪的法定刑與沒有造成重傷的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從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上看,聚眾斗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的概然性故意,聚眾斗毆致人輕傷的行為并沒有超出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外。因此,致人輕傷的結果完全可以包容在聚眾斗毆罪評價之中。因此,本案被告人王乾坤持刀捅刺二人輕傷的行為,沒有超出聚眾斗毆罪客觀要件的范圍,因此,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由于其同時故意殺人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應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轉(zhuǎn)化定罪,所以對其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即可。

      (三)聚眾斗毆轉(zhuǎn)化定罪的主體范圍應當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予以確定

      在聚眾斗毆中轉(zhuǎn)化犯的認定中,如何確定具體的主體適用范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不無爭議,有“全案轉(zhuǎn)化”和“部分轉(zhuǎn)化”兩種不同觀點。“全案轉(zhuǎn)化說”認為,凡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不論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傷、死亡的后果,均應對聚眾斗毆造成的重傷、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應全案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如果僅將直接實施傷害、殺害行為的犯罪成員以轉(zhuǎn)化犯對待,而對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以聚眾斗毆罪處罰,無異于承認行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進而否認了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性質(zhì),所以,應當將全體共同犯罪人均以轉(zhuǎn)化犯對待。“部分轉(zhuǎn)化說”認為,在聚眾斗毆中,部分成員實施了超出全體成員故意的犯罪行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堅持罪責自負原則,由具體行為人承擔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僅將直接行為人轉(zhuǎn)化定罪。

      我們認為,兩種觀點均有所片面。“全案轉(zhuǎn)化說”片面強調(diào)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忽視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至于“無異于承認行為人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觀點,不僅違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同時也忽略了轉(zhuǎn)化犯轉(zhuǎn)化定罪的內(nèi)在根據(jù)。“部分轉(zhuǎn)化說”忽視了轉(zhuǎn)化的聚眾斗毆罪的轉(zhuǎn)化性本質(zhì),忽視了對轉(zhuǎn)化犯本質(zhì)內(nèi)容的考查。在司法實踐中,應結合案情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綜合考慮行為人在聚眾斗毆中的作用、地位,結合共同犯罪構成的要求,來具體確定轉(zhuǎn)化的主體范圍。

      本案中,葛因為電話中的口角,為爭強好勝而邀王參加毆斗,其事前未讓王等人攜帶棍棒、刀具等,說明葛在共同犯意上只是想邀王與他人進行一般的拳腳毆斗,并且當葛發(fā)現(xiàn)致人傷亡后便埋怨王不該持刀捅人也說明葛主觀上并不想追求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因此,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論,王單獨持刀捅刺他人的行為已經(jīng)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圍,屬于“實行過限”,根據(jù)罪責自負的原則,應僅由王一人對致人死亡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葛對王的過限行為并不構成共犯,不應對致人死亡承擔刑事責任,葛的行為應認定聚眾斗毆罪。因此,本案中轉(zhuǎn)化故意殺人罪的主體只應是王一人,對此,一、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準確的。

      5《刑事審判參考》第568號案例 張化故意傷害案

      【摘要】

      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應如何定罪?

      聚眾斗毆致人死亡,不應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是表明聚眾斗毆中出現(xiàn)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眾斗毆罪,而應轉(zhuǎn)化定罪,即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但具體以何罪論處應當根據(jù)案件證據(jù)結合刑法規(guī)定進行確定。故根據(jù)犯罪故意的具體內(nèi)容進行定罪方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定罪原則的要求。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時,根據(jù)行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觀故意而分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僅可能而且必要。

      張化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無業(yè)。1998年9月2日因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化犯故意殺人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化辯稱其沒有殺害王飛的故意。其辯護人提出,張化與死者王飛素不相識,無任何個人恩怨,張化參與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義氣,一時沖動所為,請法庭酌情予以考慮。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22時許,在湖北省武漢市打工的莫仁到該市高雄路92號程遺忠開的發(fā)廊做保健時,因瑣事與服務員發(fā)生爭執(zhí),遭程遺忠、祝龍、丁明杰的毆打后離開。程遺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攜帶三把砍刀前來,并與被告人張化和祝龍、丁明杰及張?zhí)旄J睾蛟诎l(fā)廊以防對方報復。次日凌晨2時許,程遺忠讓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與此同時,莫仁將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飛并請王出面為其討要醫(yī)藥費。凌晨4時許,王飛糾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車來到該發(fā)廊,程遺忠見狀再次打李志成電話,李便將該情況告知高勇強,同時帶領三人攜砍刀一同乘坐高駕駛的轎車趕到發(fā)廊。見到王飛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車追砍,程遺忠、張化、祝龍、丁明杰及張?zhí)旄5热艘采锨白反颍诖诉^程中,張化持匕首捅刺王飛的左腿胭等處,其他人連砍王飛背部等處數(shù)刀,后均逃離現(xiàn)場。王飛因胭動脈、胭靜脈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化伙同他人聚眾斗毆,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張化雖系受人之邀,是一時沖動所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且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化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王飛的致命傷非其一人所為;其不是故意殺人;原判量刑過重。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張化伙同他人聚眾斗毆,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關于致命傷不是張化所致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技術審核意見書證實致命傷為左胭窩外側上方創(chuàng)口之損傷,該損傷為單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據(jù)張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確定作案現(xiàn)場只有張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飛左胭窩。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于張化不是故意殺人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聚眾斗毆中致人死亡的,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張化在聚眾斗毆中,持匕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張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犯罪情節(jié)惡劣,罪行極其嚴重,且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將被告人張化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定性故意殺人罪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

      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終字第62號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人張化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張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2.被告人張化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點在于,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張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飛并致其死亡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對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只要發(fā)生了死亡后果,就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論行為人對該死亡結果是否有殺人故意。張化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為人有殺人故意或者傷害故意,只是由于聚眾斗毆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為人對重傷結果或者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均有概括性認識。張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將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傷流血的情況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張化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因此張化在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應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聚眾斗毆中出現(xiàn)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定罪處罰。本案中,張化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雖致人死亡,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一)聚眾斗毆致人死亡,不應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從字面上理解,本條款對“致人重傷、死亡”與“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并未規(guī)定為嚴格的一一對應關系,即不能理解為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從立法本意上講,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是表明聚眾斗毆中出現(xiàn)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眾斗毆罪,而應轉(zhuǎn)化定罪,即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但具體以何罪論處應當根據(jù)案件證據(jù)結合刑法規(guī)定進行確定。

      其次,根據(jù)犯罪故意的具體內(nèi)容進行定罪是主客觀相一致定罪原則的要求。罪狀雖是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狀都會把全部構成要件詳細列明,分則中就存在大量只規(guī)定了行為方式或者罪名的簡單罪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罪狀部分雖未明示罪過要素,但這并不意味著模糊了罪過認定。在認定犯罪成立與否的過程中,仍應在滿足客觀要件的基礎上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進行考察,才能將犯罪行為或者危害結果歸責于行為人,進行準確定罪。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時,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就成為正確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定罪原則的內(nèi)在要求。具體而言,聚眾斗毆中發(fā)生致人死亡結果時,應當在判斷死亡結果是否是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所致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所持的主觀心態(tài)。行為人只能對有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殺人和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承擔故意殺人的罪責;行為人僅有傷害故意時,雖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罪責。據(jù)此,死亡結果雖是行為人所致,但不能僅憑結果發(fā)生來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nèi)容,也即不能說致人死亡就有殺人故意,沒有致人死亡的就沒有殺人故意。

      最后,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時,根據(jù)行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觀故意而分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僅可能而且必要。雖然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qū)分一直以來都是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點,這一難點不僅存在于聚眾斗毆轉(zhuǎn)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單獨犯罪中。只不過,聚眾斗毆的多人參與以及互毆性質(zhì),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qū)分難度。但是,訴訟證明的難易程度不應成為“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案件中,公訴機關必須出示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的具體罪過,行為人可以“無殺人故意或者傷害故意”為由主張無罪或罪輕辯護;但如果在聚眾斗毆轉(zhuǎn)化定罪中,公訴機關則無須對罪過進行舉證,行為人亦不可以罪過為由進行辯護,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規(guī)則。而且,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時,區(qū)分故意傷害(致死)罪與故意殺人罪對于量刑意義十分重大。一則二者的法定刑順序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勢必導致法官在量刑時的優(yōu)先考慮順序不同,難免會出現(xiàn)“同一事實,定罪不同、量刑結果亦不同”的實質(zhì)不公正;二則雖然故意傷害(致死)罪與故意殺人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死刑,但由于故意傷害(致死)罪的主觀罪過輕于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在死刑適用標準的把握上會更為嚴格。如不能正確認定罪名,很可能會導致不當?shù)剡m用死刑。

      綜上所述,聚眾斗毆中出現(xiàn)死亡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在準確認定行為人主觀罪過基礎上正確定罪,而不能簡單地以結果定罪。

      (二)被告人張化只有傷害故意,雖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傷害罪。

      首先,被告人張化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區(qū)分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時,不能僅憑被告人口供,而應結合客觀證據(jù)許綜合各種事實因素進行考察。通常我們可以借助于行為人對犯罪工具的選擇(是事先準備還是隨手取得)、兇器的殺傷力度(殺傷力度較大的槍支、砍刀等還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擊部位(頭、胸等要害部位還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擊力度(創(chuàng)口大小及深度等)、打擊次數(shù)(反復多次攻擊還是毆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報復還是只為逞強好勝)等情況具體分析認定。需要注意的是,聚眾斗毆系相互毆斗,一方使用的兇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響到對方的行為方式及力度強度。以犯罪工具是否屬于致命兇器為例,在普通行兇犯罪中,行為人持砍刀或者槍支等殺傷力度非常大的兇器進行攻擊時,殺人故意較為明顯;但是在聚眾斗毆中,由于斗毆一方除了有攻擊意圖外,防備對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僅憑兇器或者打擊力度等部分客觀事實就認定行為人有殺人故意。本案中,張化攜帶匕首的本意是防備對方前來報復,在之后的事件發(fā)展中,莫仁糾集了被害人王飛等十余人攜帶鋼管前來報復挑釁的事實也間接印證了張化等人攜帶兇器確有防備意圖在其中。所以不能簡單地以張化攜帶了匕首并參與到聚眾斗毆中來就認定張化具有殺人故意。而且在聚眾斗毆的整個過程中,張化捅刺次數(shù)少(不超過兩下)、捅刺部位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認為腿部并不屬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創(chuàng)道僅深及胭窩內(nèi)側皮下),均反映出張化只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主觀故意。

      其次,被告人張化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過失心態(tài),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的主觀特征。本案中,我們認為張化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1)張化預見到了死亡結果可能發(fā)生。在案證據(jù)反映,程遺忠等人毆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來報復,故邀約張化等人在發(fā)廊等候。程為此準備了三把砍刀,張化亦攜帶一把匕首。從糾集的人數(shù)、犯罪工具的選擇及兇器的殺傷力度來看,張化應當預見到如果對方前來報復鬧事,雙方會產(chǎn)生激烈的暴力沖突,人員傷亡在所難免。當張化目睹數(shù)人手持兇器追趕被害人王飛,并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砍刀將王飛砍倒在地、王飛受傷流血的情況下仍持匕首朝王飛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反映張化應當預見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張化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即有認識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在認識因素上均表現(xiàn)為預見到了危害結果可能發(fā)生,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結果發(fā)生,而且認為憑借一定的主客觀條件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因此在客觀上通常表現(xiàn)為犯罪行為有所節(jié)制或者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了避免結果發(fā)生的條件;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表現(xiàn)為漠不關心、毫不在意,放任其發(fā)生。本案中,一方面,張化并非積極主動地追求對王飛的報復、攻擊,張化是在王飛被他人追打到他所處的位置時才動手,捅刺位置距離(聚眾)斗毆的主要場所稍遠,且沒有主動追趕、攻擊王飛;另一方面,張化在實施加害行為時是有所節(jié)制的。張化持刀捅刺王飛兩刀,其中第一刀是否傷及到王飛尚不能確定,且僅捅兩刀后就主動停手;張化選擇的捅刺部位為左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會認為用刀捅刺腿部會致人死亡;從創(chuàng)道反映其捅刺力度并不大。也正是因為張化在實行行為時所試圖對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危險的控制,表明了其并不是不計后果的恣意行為,并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飛死亡結果的發(fā)生。

      綜上,由于立法對聚眾斗毆犯罪的轉(zhuǎn)化犯規(guī)定得比較原則,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對此加以規(guī)范,明確處理原則和標準是必要的。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以發(fā)生死亡結果為由認定被告人張化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與案件事實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張化的行為應成立故意傷害罪,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6《刑事審判參考》第882號案例 李天龍、高政聚眾斗毆案

      【摘要】

      聚眾斗毆并駕車撞擊對方的行為是否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如何認定相關幫助行為的性質(zhì)?

      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斗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只是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為斗毆而準備器械或者持器械參與斗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并持器械進行斗毆。已經(jīng)發(fā)動的車輛具有速度快,沖力大,破壞性強的特點,如果在聚眾斗毆中以操控方式作為斗毆行兇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傳統(tǒng)的棍棒類器械。故聚眾斗毆并駕車撞擊對方的行為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行為人持械斗毆,而幫助指認對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攜帶器械,亦應當以持械聚眾斗毆認定。

      李天龍、高政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天龍,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定遠縣連江鎮(zhèn)三甲村三東組97號。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政,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雙廟鎮(zhèn)民生村上郢隊。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天龍犯故意殺人罪(間接)、被告人高政犯聚眾斗毆罪,向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3時許,潘坤、徐良、吳志殿、毛建波、高鋒(均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區(qū)安亭鎮(zhèn)旋迪舞廳娛樂。潘坤在舞廳內(nèi)與女青年陳霞搭訕,被陳霞的男友宋保保(已判刑)看見后雙方產(chǎn)生矛盾。宋保保遂電話糾集被告人高政,并由高政糾集被告人李天龍和吳成義(已判刑)、喬艷龍等人,由吳成義駕駛皖NP5680奇瑞QQ轎車至現(xiàn)場。宋保保將潘坤叫出舞廳,毛建波、徐良、高鋒見狀一同跟出舞廳。在舞廳門口,宋保保先毆打潘坤,繼而雙方互毆,在舞廳門口的吳志殿見狀,也一同參與互毆。其間,宋保保至附近的蘭州拉面館取得一把不銹鋼菜刀將毛建波砍成重傷。李天龍在斗毆中頭部被砸傷,遂駕駛皖NP5680奇瑞QQ轎車與高政等準備離開現(xiàn)場。此時,高政指認在車前20米左右的吳志殿可能就是砸傷李天龍的人,李天龍為泄憤報復,駕車撞倒吳志殿并逃離現(xiàn)場。毛建波、吳志殿被人送至醫(yī)院救治。公安機關先后將李天龍、高政上網(wǎng)追逃。2011年1月26日,李天龍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6月2日高政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天龍、高政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李天龍在聚眾斗毆中駕車撞傷對方一人,高政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駕車撞人,其行為均構成持械聚眾斗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對李天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對高政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政以其并非持械斗毆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李天龍在二審庭審中雖然表示服從一審判決但提出駕車撞人系斗毆結束后的行為,非持械斗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判決相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高政、原審被告人李天龍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證人吳曉娟、陳霞、許美玲、周云民的證言,同案犯潘坤一方的供述以及高政在偵查、起訴、一審庭審過程中的供述,李天龍的供述足以證實,在聚眾斗毆中李天龍駕車撞傷對方一人,高政坐于副駕駛位并指認被害人吳志殿系對方人員,因此二人均系持械聚眾斗毆,故對高政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判決根據(jù)高政、李天龍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以及如實供述等情節(jié),對二人的判罰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駕駛車輛撞擊聚眾斗毆一方的行為是認定為故意殺人還是持械聚眾斗毆?

      2.幫助指認對象,坐上副駕駛位置而未實施任何阻攔的行為是否屬于持械斗毆的共同故意行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高政和李天龍使用車輛撞擊被害人身體,從刑法理論分析,李天龍和高政作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應當明知用機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傷害結果的情況下仍然實施撞擊行為,在主觀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從而可以認定李天龍的行為在主觀上符合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特征。然而,由于對被害人吳志殿的傷勢沒有進行司法鑒定,不能確定其是否達到輕傷結果,故無法認定李天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被害人因二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傷這一事實是可以認定的,故二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車輛并不能稱之為傳統(tǒng)意義上的“器械”,如果對此進行擴大理解將導致“器械”的范圍過寬,由于對方并未造成重傷以上結果,所以二被告人僅構成聚眾斗毆罪,不應當認定持械情節(jié)。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持械聚眾斗毆。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分析,二被告人不具有殺人的故意

      首先,李天龍駕車撞擊吳志殿除了幫助高政出口氣外,還有一個原因就是其頭部被砸傷懷疑系吳志殿所為,即其僅出于報復目的撞擊吳志殿,并沒有要至吳志殿于死地的意思。李天龍的歷次供述也沒有交代其有撞死吳志殿的故意,并反復強調(diào)其以為吳志殿會避讓。其次,其他證人證言也基本證實李天龍未有撞死吳志殿的目的和意圖。再次,車速、撞擊次數(shù)表明李天龍未有故意殺人意圖。李天龍在開車撞人時并沒有加速,且其所駕駛車輛排量小,撞擊一次后即離開現(xiàn)場。最后,撞擊部位顯示李天龍未有故意殺人意圖。根據(jù)案發(fā)時的監(jiān)控錄像,李天龍所撞位置對著被害人的一側肩膀,而并非直接面對人。

      綜合上述幾點,我們認為,李天龍主觀上對被害人吳志殿的死亡內(nèi)心持否定和排斥態(tài)度,認定李天龍故意殺人的證據(jù)不足。

      (二)利用車輛撞擊聚眾斗毆一方的人可以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持械聚眾斗毆的,屬于聚眾斗毆犯罪的四種加重處罰情節(jié)之一。“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根據(jù)當前司法實踐中的通行觀念,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斗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只是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為斗毆而準備器械或者持器械參與斗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并持器械進行斗毆。已經(jīng)發(fā)動的車輛具有速度快,沖力大,破壞性強的特點,如果在聚眾斗毆中以操控方式作為斗毆行兇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傳統(tǒng)的棍棒類器械。因此,本案中的奇瑞QQ轎車可以視為器械,結合李天龍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質(zhì),其行為屬于持械聚眾斗毆。

      (三)幫助指認對象,明知行為人持械斗毆而未實施任何阻止的應當認定為持械斗毆的共同故意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高政指認被害人吳志殿,在李天龍揚言要開車去撞吳志殿之后仍與李天龍共同上車,坐于副駕駛位置,在李天龍撞擊吳志殿的時候并未實施任何阻止行為,也未實施任何救助,因而二被告人屬于共同故意行為。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行為人持械斗毆,而幫助指認對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攜帶器械,亦應當以持械聚眾斗毆認定。

      綜上,本案一審、二審法院根據(jù)犯罪事實、性質(zhì)以及如實供述等情節(jié),認定被告人高政、李天龍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且屬于持械聚眾斗毆是正確的。

      7主動挑起斗毆后被動方的行為性質(zhì)(2012)蘇中刑終字第0091號

      【裁判要旨】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賦予了公民正當防衛(wèi)的權利。認定正當防衛(wèi),行為人不僅要維護合法正當?shù)睦妫瑫r不法侵害具有現(xiàn)實緊迫性,而且行為人還要具有防衛(wèi)的意圖而非相互斗毆的故意。為賭債等非法利益之爭,采用言語挑釁的方式,導致矛盾升級,招致對方多人上門打斗,并積極與之互毆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應以聚眾斗毆罪處罰。

      8聚眾斗毆致人傷亡應依據(jù)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轉(zhuǎn)化定罪(2009)蘇刑終字第0080號

      【裁判要旨】在聚眾斗毆中致人傷亡,對行為人應依法轉(zhuǎn)化定罪,但不能簡單以結果論,應當具體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區(qū)別認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對于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故意而沒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故意,客觀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行為人轉(zhuǎn)化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9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責(2010)刑五復60157376號

      【裁判要旨】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案件存在轉(zhuǎn)化認定問題。對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實施致人重傷、死亡行為的,或者首要分子雖然參與實施毆打,但其行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應區(qū)分不同情況,依據(jù)共同犯罪的理論,準確界定罪責。

      10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的區(qū)分(2009)閔刑初字第344號

      【要點提示】對于群體性斗毆案件,司法實踐中一般以聚眾斗毆罪論處,但亦不應一概而論。對于因瑣事而突發(fā)的涉及人員眾多的群體性斗毆案件,應結合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斗毆起因、行為過程、具體情節(jié)和實際后果綜合分析,妥善定性,從嚴掌握聚眾斗毆罪的適用,如果以尋釁滋事罪處理社會效果更好的,應當優(yōu)先考慮定尋釁滋事罪。本案系在娛樂場所突發(fā)的群體性斗毆案件,檢察機關以聚眾斗毆罪指控,法院經(jīng)審判改變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其中體現(xiàn)的就是這種從嚴和優(yōu)先的思維,希望能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11最高法典型案例 楊某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楊某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1日中午,中學生林某某將補習路上被已輟學同學哨某等人欺負的過程告訴其同學陳某某。當日晚20時許,陳某某召集已輟學的被告人楊某、張某等人找對方討說法,在永輝超市旁邊網(wǎng)吧樓下的小巷子內(nèi)毆打了對方一名男子。隨后被打男子電話召集人員,被告人楊某這方亦打電話召集人員,被打男子方通過電話叫被告人楊某等人到馬尾步行街迪樂星KTV樓下。接完電話后,被告人楊某等人回住處拿鋼管、砍刀等工具,并分乘四輛助力車至馬尾區(qū)步行街迪樂星KTV樓下,看到KTV樓下有兩幫人就追打。被告人楊某手持鋼管與同伙在馬尾步行街金海大廈的停車場將在校生楊某毆打致傷,張某等人在馬尾步行街肯德基附近將被害人張某毆打致傷。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害人楊某損傷屬輕傷一級,被害人張某損傷屬輕傷二級。

      (二)裁判結果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與同伙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致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量刑上,一是被告人楊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予以減輕處罰。二是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三是被告人案發(fā)后,其家屬積極協(xié)商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獲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刑法等有關規(guī)定,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

      (三)典型意義

      人具有群體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中學生喜歡與自己性格相近的同學組成小團體,一起學習、活動和玩耍,但因自我性格尚未穩(wěn)固,容易受到其他成員思想和行為的影響,如本案就是一人被糾集斗毆而拉上其他在場同伴。中學生思想不成熟,辨識能力較差,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應時刻警惕,謹慎交友,特別是與輟學的同學或帶有刺青、吸煙酗酒等社會人員來往,盡量減少夜間在外活動,特別是避免在酒吧、KTV、網(wǎng)吧、燒烤攤、大排檔、僻靜的公園、燈光昏暗的街道等區(qū)域活動。家長應當加強對孩子課余時間的管束,有效監(jiān)管孩子的行為和去向,及時關心孩子的思想和情緒。

      12最高法典型案例 何某某、卓某某、陸某某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何某某、卓某某、陸某某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20時許,被告人何某某與鄭某某(已判決)因瑣事發(fā)生矛盾,后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糾集劉某某等多人到福州市倉山區(qū)蓋山鎮(zhèn)某技術學院內(nèi),與鄭某某所糾集的常某富、趙某某、常某孟(均已判決)等人發(fā)生斗毆,后劉某某被常某富持匕首刺傷身亡。公安機關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州市第二醫(yī)院將被告人陸某某抓獲歸案,同日在福州市倉山區(qū)財茂城福建建閩工程技術學校將被告人何某某、卓某某抓獲。到案后,三被告人對其違法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二)裁判結果

      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糾集多人參與斗毆,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依法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的辯護人要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歸案后,三個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是初次犯罪,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三個被告人均是在校生,具備監(jiān)護和幫教條件,適用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更有利于對其教育改造,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所犯的罪行較輕,其犯罪記錄將被依法封存。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二、被告人陸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三、被告人卓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四、禁止被告人何某某、陸某某、卓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間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wǎng)吧等娛樂場所。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女生之間的矛盾進而雙方糾集多人參與斗毆,造成了一方人員死亡嚴重后果的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在遇到矛盾的時候即產(chǎn)生用人多勢眾、暴力的方式解決問題,被告人何某某因與鄭某某之間原系小矛盾,但雙方均糾集多人,甚至于糾集社會上的人員在校園內(nèi)進行斗毆,嚴重威脅到校園安全,殊不知該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法律,并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嚴重后果。本院考慮到被告人均系在校生,且并未造成對方人員傷亡,其所在社區(qū)同意對其進行幫教,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宣告緩刑。本案的依法審理,是對校園暴力起到一定的震懾作用。

      13最高法典型案例 長汀三名未成年人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長汀三名未成年人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黃某某(15歲)因同班同學林某某與受害人梁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即陪同林某華到教室找梁某某理論,并約定時間地點打架斗毆。

      12月5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某糾集被告人肖某某(15歲)、鐘某某(17歲)和溫某某騎摩托車依約至長汀五中校門口,欲幫林某某與梁某某打架,因林某某已由其姐姐接回,且正值學校放學之時,雙方?jīng)]有打架,隨后由被告人黃某某又與被害人梁某某約好第二天下午二點到長汀三中后操場打架,雙方為了打架還互留了QQ號。

      12月6日14時許,被害人梁某某依約一人背著內(nèi)裝雙截棍的書包前往長汀三中后操場應架,被告人黃某某得知被害人梁某某已經(jīng)帶人到了長汀三中后操場,即糾集被告人肖某某、鐘某某及溫某某、劉某某、戴某某一起分乘二部助力車趕至長汀三中后操場,并在現(xiàn)場碰到聞訊趕來的鄭某、雷某某(均另案處理)。被告人黃某某在現(xiàn)場其他人員的慫恿下率先沖上前用拳頭毆打被害人梁某某的頭部,隨后,被告人肖某某、鐘某某及戴某某、鄭某、雷某某也上前圍毆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受傷倒地。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持摩托車大鎖擊打被害人的頭、頸部,被告人鐘某某也持摩托車大鎖上前,并用腳踢了被害人腿部;其他人用腳踢了被害人的屁股及腿部。打得差不多之后,三被告人一起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梁某某被毆打致傷倒在地上,由他人報120救護電話,并經(jīng)醫(yī)生現(xiàn)場搶救無效死亡。

      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逃至龍巖,后由長汀縣公安局民警在龍巖飛劍網(wǎng)吧將被告人肖某某抓獲,并在龍巖林海賓館抓獲了被告人黃某某、鐘某某和戴某某。

      (二)裁判結果

      長汀縣人民法院審理該案后認為各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并委托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基于對未成年犯應以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7月21日,長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召集人”黃某某與直接致人死亡的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五年二個月,被告人鐘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校園聚眾斗毆是群體性違法犯罪,危害大,涉及面廣。長汀法院少年審判庭受理此案后先對被告人進行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各被告人家長均為文化程度較低的農(nóng)民或務工人員,平常對子女均疏于教育,導致被告人遵紀守法意識不強,并且被告人黃某某已經(jīng)被學校勸退。因此,社會各界應對學生的教育、關愛,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法治觀念。

      14最高法典型案例 劉某某、肖某、王某、楊某犯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劉某某、肖某、王某、楊某犯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在武平二中就讀的吳某某(另案處理)與隔壁班的同學鐘某某(另案處理)因為一女同學爭風吃醋,發(fā)生糾紛,雙方約定于3月21日下午到武平縣城樹子壩公園打架斗毆。后吳某某打電話讓張某某(另案處理)叫人并帶上工具幫忙打架。同月21日下午,張某某便邀集被告人幫忙打架,并請被告等人在二中附近飯店吃飯喝酒。接到電話的四被告人來到樹子壩公園靠近水閘橋邊的空地上等候。十分鐘后,吳某某來到樹子壩公園。當日下午5時許,吳某某看見鐘某某帶人從水閘橋邊走過來后,吳某某持鍍鋅管立即沖上前去毆打鐘某某,鐘某某見狀立即跑開。隨后,張某某持棒球棍和被告人劉某某等人追趕鐘某某,在不遠處的被告人王某看到鐘某某往他方向跑來,便跑過去將其攔下并撞倒在地。被告人肖某、劉某某等人上前用鍍鋅管毆打鐘某某,致其T2、3左橫突骨折。經(jīng)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鐘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2014年5月7日、9日、13日、19日,四被告人劉某某、肖某、王某、楊某先后到武平縣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結果

      武平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四被告人受他人邀集后,持械積極參與斗毆,致一人輕傷,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四被告人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應對四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四被告人犯罪時均不滿十八周歲、均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四被告人依法減輕處罰,可對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guī)定,以聚眾斗毆罪,判處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表示服從判決,不上訴,會積極地接受社區(qū)矯正,爭做一名守法的好公民。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不諳世事的同窗學子因小事,為面子,逞強好勝,相互約定并糾集他人在城區(qū)公園持械聚眾斗毆的案件。糾集的人員涉及城區(qū)好幾所中學的未成年學生,未成年學生愛面子、講義氣、講情面,平時不注重法律知識的學習,不三思而后行。在酒足飯飽后,對糾集者言聽計從,不問事件緣由,在他人邀集下伙同他人持械斗毆,觸犯刑律。實踐中,屢屢發(fā)生的聚眾斗毆或?qū)め呑淌碌陌讣恍┮殉赡甑挠|犯刑律被處罰者也會因講江湖義氣等而一同走上法庭的被告席被追究刑責,不乏其者。法院綜合考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后果,結合四被告人系未成年學生的特點,秉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采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四被告人判處緩刑,給予四被告人繼續(xù)學習深造的機會,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tǒng)一。

      15最高法典型案例 黃某某、胡某某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黃某某、胡某某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19時許,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學校2013級學生黃某某因行走不慎絆了該校2012級學生胡某某一腳,而與胡某某發(fā)生口角,黃某某提議說下晚自習后去找胡某某解決。胡某某回到12級7班教室后,邀約了本班的同學程某某、喻某某、張某某、曾某某等人,讓他們下晚自習后跟他走,幫忙打架,這幾人均表示同意,后胡某某又邀約其他班級學生劉某某幫忙打架,因劉某某不在學校作罷。被告人黃某某回到到班上后,向本班同學石某某、甲某某、楊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及外班學生吳某某說自己與2012級學生發(fā)生矛盾,讓他們下晚自習后,幫忙找其討個說法,如果說不好就幫忙打架,上述幾人亦表示同意。21時30分,下晚自習后,胡某某帶領喻某某、張某某、曾某某、張某某、徐某某、羅某某等人在教學樓外面等候,這時碰見同學聶某某、趙某某,胡某某告訴聶某某上自習之前與一個同學發(fā)生了矛盾,一會兒可能要打架,聶某某、趙某某聽后表示愿意留下幫忙打架。黃某某下晚自習后,將放在教室課桌里的一把折疊刀揣在褲兜內(nèi),然后與甲某某、楊某某、曹某某、吳某某等人從教室出來,到胡某某的班級找胡某某未果,出教學樓后在校園的足球場中門處遇見胡某某和石某某等人,黃某某上前問胡某某怎么辦,胡某某讓其賠禮道歉,黃某某拒絕并提議放假后出學校打架。這時有老師看見,讓他們散開不要聚集在一起。胡某某和黃某某兩伙人就向?qū)嬍覙亲呷ィ局泻衬吵命S某某不備,打了黃某某頭部一拳,黃某某反轉(zhuǎn)身來,順勢將折疊刀掏出朝胡某某身上刺去,胡某某向后退去。這時胡某某身后的喻某某、程某某、聶某某、張某某等人沖上前去毆打黃某某,黃某某邊退邊揮舞著手中的折疊刀亂刺,當退跌至校友蘇鐵園花壇時,聽到有人喊“老師來了”,毆打黃某某的人立即跑開。此時正值放學期間,圍觀的學生較多,黃某某起來后立即對在此看熱鬧的鄧某某后背刺了一刀,鄧某某隨人群離開現(xiàn)場后,在走到宿舍樓下時發(fā)現(xiàn)自己被刺傷。黃某某見毆打他的人離開后,對吳某某、石某某說他殺人了,吳某某聽后讓黃某某離開學校。在此事件中,建筑工程學校的學生鄧某某、雷某某、張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受傷,其中鄧某某的傷情經(jīng)鑒定為重傷;雷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的傷情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2014年4月3日,黃某某在母親的陪伴下到公安機關自首。

      案發(fā)當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qū)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接到報案后趕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進行調(diào)查,得知胡某某涉嫌本案后,將胡某某帶回玉泉派出所接受詢問,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約他人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2014年4月3日,黃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攀枝花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玉泉中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約同學聚眾斗毆并用刀刺傷他人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的家人代黃某某、胡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鄧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黃某某的家人代黃某某賠償了雷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無視校規(guī)、法紀,為逞強好勝而私下糾集多人互相進行毆斗,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聚眾斗毆中,被告人黃某某持刀致人重傷,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致人重傷的犯罪行為應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本案的聚眾斗毆行為雖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但雙方斗毆持續(xù)時間不長,尚未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故對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為應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罰;被告人黃某某在犯罪時未年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對其減輕處罰。黃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自己犯罪事實的,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案發(fā)當晚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后被趕到醫(yī)院的公安民警帶回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二被告人的家人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并支付賠償款項,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黃某某平時不學法不懂法,加之遇事不冷靜,導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通過庭審教育,黃某某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后果,有一定悔改表現(xiàn)。根據(jù)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根據(jù)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年,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學生之間因為糾紛而引起結伙斗毆是一種常見的校園暴力行為。本案是在校學生因為言語動作粗魯而引發(fā)矛盾進而導致聚眾斗毆犯罪的典型案例。通過該案例對學生進行警示教育,能夠引導學生從思想上認識到打架斗毆的危害性,教育學生遇事應冷靜并用文明語言進行溝通,平時要多學習法律知識,學會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自身權益,避免以暴制暴的惡性循環(huán)。同時,從該案例中,我們看到受傷最重的不是發(fā)生沖突的雙方,而是無辜的圍觀者,這也教育學生在校園中遇到類似事件應盡量避免起哄、圍觀。

      16最高法典型案例 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鄰水某中學在校學生劉某某(16歲)組建了一個叫“義戰(zhàn)堂”的社團,劉某某任堂主,會員每月需交納會費30元,社員有麻煩就由劉某某組織社員出面解決。2012年10月27日17時許,劉某某組織社員毆打了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歲),被告人熊某某為報復,與劉某某相約在東門橋頭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約了在校學生邱某(16歲)、胡某(15歲)、朱某某(16歲)等人,劉某某組織義戰(zhàn)堂的在校學生李某(16歲)、張某某(16歲)、廖某某(17歲)等人,雙方在鄰水縣鼎屏鎮(zhèn)東門橋口聚眾斗毆,斗毆中邱某使用折疊刀將劉某某捅傷。經(jīng)鑒定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動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對傷者劉某某進行了積極的賠償,取得了傷者及其家屬的諒解。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一些學生在學校拉幫結派、稱兄道弟、講哥們義氣,將社會習氣帶入純潔的校園,組織學生打架斗毆,這類案件在校園中造成極其不良的影響,具有很強的典型性。

      在校學生是祖國的花朵,早上八九點鐘的太陽,他們具有很強的可塑性,但他們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觸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會不良的風氣誘導,導致校園學生犯罪事件時有發(fā)生。對于這些類案件,法院審理時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盡力挽救他們,給予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學生,因邀約多人聚眾斗毆,破壞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輕傷的行為構成了聚眾斗毆罪。但鑒于他是未成年的學生,有自首情節(jié),且積極賠償傷者,取得了傷者及其家屬的諒解,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在處罰熊某某的同時,也為了挽救熊某某,最終給予熊某某了“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的刑事處罰。

      17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段某某、陳某某、白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段某某、陳某某、白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21時許,何某某(男,案發(fā)前系眉山建設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校學生,另案處理)在眉山建設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上完晚自習回寢室的樓梯上誤把被告人段某某當成其認識的同學,遂推了段某某一把,段某某覺得心里不舒服便和同學朱某某跟著何某某到學校211寢室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向段某某道歉后,段某某仍不依不饒,何某某同寢室的被告人王某某見狀與段某某發(fā)生了口角。段某某覺得不服氣,回到其寢室所在的1樓,邀約被告人陳某某、白某某和同學方萬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胡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李某、王某、熊某某等人再次到211寢室找到何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與段某某、陳某某發(fā)生了爭吵,雙方都稱要喊人來打架,王某某讓同寢室的柯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另案處理)找人幫忙,陳某某打電話給其朋友讓其朋友幫忙打架,這時老師胡菊玉查房,段某某一方便離開211寢室回到了一樓。段某某方人員回到1樓,商量等老師走后,再到211寢室打何某某和王某某,由胡某、王某先點火(打何某某),等何某某和王某某還手后所有人就開始打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時段某某到隔壁同學寢室準備了一截鋼管放在其褲包內(nèi)。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在段某某等人離開其寢室后,商量由柯某某出去找人幫忙打架,柯某某遂和同學馮欣穎一起到學校其他寢室找同學幫忙。同時王某某、何某某商量到隔壁寢室借刀,于是王某某到隔壁209寢室借了兩把折疊式水果刀,拿了一把給何某某,另一把打開后藏到其床單下。待胡菊玉老師走后,段某某便伙同陳某某、白某某、林某(死者,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唐某某(死者,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到211寢室打架。進入211寢室后,王某、胡某兩人先毆打何某某,何某某未還手。隨后林某、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便毆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毆打后,從其床單下摸出事先準備好的折疊水果刀,向毆打他的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去,將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傷。與此同時,柯某某找到了同學向某、段某某,欲返回寢室時,打斗已經(jīng)結束。隨后王某某打電話報警。林某、唐某某經(jīng)眉山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眉山市公安局東坡區(qū)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林某系心臟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某系腹主動脈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某的損傷為輕微傷;段某某的損傷鑒定為輕微傷。

      2013年3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在老師李鳳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陳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案發(fā)時,四被告人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院了解到,四被告人案發(fā)前均系眉山建設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校住校學生,四被告人平時不學法、不懂法,法制觀念淡薄,遇事不冷靜。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會加強管教,請求從輕處罰。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五、將扣押在案的折疊刀予以沒收。

      (三)典型意義

      校園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毆,對孩子將產(chǎn)生的一生的影響。有些校園暴力完全是沒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順眼”之類的原因,有的形成了等級、強弱觀念,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預防校園暴力,需要家庭、學校、社會和國家合力解決,不是某一個方面能夠解決的,而且治標和治本都要抓。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校園暴力事件呈上升趨勢。從長遠講,從立法、司法、社會治安治理的角度來綜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確的界定,沒有一定的法律懲罰,就沒有威懾。對大部分學生是以教育為主,但教育不是萬能的,對于特別惡劣的,就要懲戒,殺一儆百。產(chǎn)生法律的威懾力,讓他們知道什么是法。在本案中,雙方學生僅因為一個玩笑引發(fā)的口角最終導致兩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在當前校園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為了教育參與打斗的學生,同時也為了給學校其他學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須要運用刑罰手段才能對參與打斗的學生起到懲戒的目的,但同時法官又考慮各被告人均屬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終判處上述刑罰。

      18最高法典型案例 孫某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孫某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某(某校高一學生)的朋友馬某(職高一年級學生)與同班同學李某(職高一年級學生)因瑣事發(fā)生矛盾。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孫某與李某電話聯(lián)系,要求李某向馬某賠禮道歉,雙方言語不和,進而在電話中約定于當日17時30分在北京市某區(qū)職業(yè)高中附近斗毆。當日18時許,孫某及其糾集的多名同學在該職業(yè)高中宿舍區(qū)附近,與李某及其糾集的多名同學持械斗毆。其間,孫某持皮帶、一人持刀并有多人持棍將李某等人打傷,致李某輕傷;另致6人輕微傷。2010年10月22日,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在訴訟過程中,經(jīng)法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本案各被害人自愿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孫某賠償李某等被害人醫(yī)療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4800元,各被害人對孫某均表示諒解。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在公共場所糾集多人持械斗毆且系首要分子,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孫某犯罪時未成年,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對其依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判決被告人孫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三)案例評析

      通過社會調(diào)查,法官了解到因家庭發(fā)生重大變故,孫某存在明顯的自我封閉、焦慮緊張等不良情緒。通過未成年人心理干預機制,法官進一步了解到,孫某的問題屬自卑導致的“沖動型過度自我維護”。經(jīng)法官釋法明理,孫某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圓滿解決。法庭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對孫某宣告了緩刑,向其送達了《法官寄語》,并輾轉(zhuǎn)為其聯(lián)系了復學學校。

      19最高法典型案例 馮某某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fā)生在校園內(nèi)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馮某某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馮某某因初中時受張某某(另案處理)欺負便預謀報復,2014年8月初,馮某某與張某某通過QQ、電話相約斗毆。8月20日13時許,馮某某攜帶壁紙刀并糾集李某某等三人(均另案處理),與張某某糾集的汪某某等二人(均另案處理)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餐廳門外附近發(fā)生毆斗,造成馮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均為輕微傷。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某某無視社會秩序,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犯罪時尚未成年,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社區(qū)矯正機構提供的社會調(diào)查評估報告顯示,馮某某系在校學生,因初中時受到欺負心里不滿,情緒沒有及時化解,加之法律意識淡薄,實施了犯罪行為,對其社區(qū)矯正不存在重大不良影響,家庭亦愿意接納并監(jiān)管。綜合馮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法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這是典型的由校園欺凌、校園暴力引發(fā)的校外暴力。被告人馮某某雖然是聚眾斗毆的糾集人,是犯罪實施者,但也是校園欺凌、校園暴力受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反映,由于馮某某在原學校受欺負,所以辦理了轉(zhuǎn)學手續(xù)。通常校園暴力的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有相當一部分都無法短期內(nèi)彌合心理創(chuàng)傷。被告人馮某某就是如此,在長達一年的時間里仍覺得委屈、憤怒,最后認為只有通過報復才能宣泄心中的負面情緒。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考慮到馮某某實施犯罪特殊的心理動因,專門與其本人及家長就案件本身、學業(yè)等問題進行了討論,讓馮某某通過這樣的談話反思自己存在的問題并化解心中的負面情緒,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20最高法典型案例 羅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眾斗毆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羅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眾斗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6日14時許,被告人羅某某、溫某某、雷某某、嚴某某、謝某某、馮某某、劉某某等人商量如何應對“石興”方人員。期間,羅某某先行離開,其余人則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繼續(xù)商議,決定先毆打“石興”方人員。隨后,他們便上街尋找“石興”方的人員。16時30分許,林某某等人在樂昌市林業(yè)局附近路段遇到了陳某、袁某等3人,但不能確定是否是“石興”方面的人,于是就一直尾隨。陳某等3人見勢不妙,遂打電話叫人過來幫忙。17時許,林某某先行離開回家。不久,陳某等人叫來幫忙的人在某KTV門口與劉某某等人相遇,雙方發(fā)生斗毆。被害人柏某某經(jīng)過現(xiàn)場并加入斗毆;羅某某騎摩托車趕到現(xiàn)場,亦持匕首加入斗毆。陳某、袁某等人見狀,便各自逃跑。柏某某未能逃脫,被溫某某、羅某某、雷某某、嚴某某等人圍毆。圍毆過程中,羅某某持匕首將柏某某刺死。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羅某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劉某某、雷某某、馮某某、嚴某某、謝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宣判后,羅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判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羅某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告林某某、溫某某、劉某某、雷某某、馮某某、嚴某某、謝某某不負刑事責任,并責令其家長加強管教。

      (三)案例評析

      本案8名被告人除羅某某外,其余7名均系未成年人,作案時均未滿16周歲。公訴機關指控認定7名未成年人系非法組織“森高社”團伙成員,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森高社”只是林某某等被告人上網(wǎng)的一個QQ群的名稱、聊天的平臺,不具有非法組織的性質(zhì)、特征,亦與本案不存在關聯(lián)。糾正了公訴機關定性,將7名未成年被告人的行為定性為聚眾斗毆,鑒于7名被告人作案時均未滿16周歲,依法判決宣告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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