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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五條 傳授犯罪方法罪

    時間:2021-05-21 08:17 點擊: 關鍵詞:傳授犯罪方法罪

      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五條 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說明】

      本條是關于傳授犯罪方法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所說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經驗與技能,包括手段、步驟、反偵查方法等。本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將實施某種犯罪的具體方法、技能、經驗傳授給他人的行為。實踐中,行為人傳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既有口頭傳授的,也有書面傳授的;既有公開傳授的,也有秘密傳授的;既有當面直接傳授的,也有問接轉達傳授的;既有用語言、動作傳授的,也有通過實際實施犯罪而傳授的,等等。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傳授,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傳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觀上只要求行為人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故意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即可構成本罪。無論行為人是否教唆被傳授人實施犯罪,也無論被傳授人是否實施了傳授人所傳授的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已經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鑒于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情況比較復雜,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也不一樣,本條規定了三個不同的處刑檔次。第一檔根據本條規定,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依照本條規定,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據刑法總則第37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除外;第二檔“情節嚴重”的,一般是指傳授的內容是一些較為嚴重的犯罪方法的,可能對國家和公共安全、社會治安、公共財產和公民合法財產的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等造成嚴重威脅的,傳授的對象人數較多的,向未成年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被傳授人實施了其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對社會造成危害的,以及其他嚴重情節。依照本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檔“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是指所傳授的方法已實際造成嚴重后果,傳授的對象人數眾多,向未成年人傳授且人數較多以及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照本條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處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實踐中,應當注意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的區別。傳授犯罪方法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且單獨規定了較重的刑罰。而教唆犯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是以被教唆人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確定,其刑罰也是根據教唆犯在中所起的作用來決定。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教給他人犯罪時應采取的具體方法、技術或傳授經驗,如教授他人用什么方法、什么工具、在什么時間、什么地點實施盜竊他人財物等具體行為。而教唆他人犯罪則是用語言、示意或旁敲側擊等方法,促使他人產生犯意。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傳授犯罪方法罪,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當時的社會治安狀況,為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紤]到實踐中的一些“牢頭獄霸”和“老流氓”向他人面授犯罪技藝,尤其是向青少年傳授犯罪方法的情況時有發生,情節惡劣,1997年修改刑法時,將傳授犯罪方法罪規定為行為犯,對其予以嚴厲打擊,最高刑為。自1983年確定了傳授犯罪方法罪以來,在司法實踐中,這類行為多與組織犯罪和教唆犯罪交織在一起,此罪名適用的不多,根據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減少死刑的要求和司法機關的建議,《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刪去刑法第295條規定的死刑,且對有期徒刑作了適當的調整,如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節特別嚴重一檔,增加了“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保留原來規定的無期徒刑為最高刑期,這樣既解決了原來規定量刑幅度太大不好適用的情況,也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以達到打擊和懲罰犯罪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究過程中,對取消傳授犯罪方法罪死刑的規定,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認為既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又能體現司法體制改革中提出的減少死刑的精神。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語言、文字、動作、圖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傳授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的行為。

      二、傳授犯罪方法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一方面,任何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擴散犯罪方法、傳授犯罪技巧,進而直接造成對社會治安秩序的破壞,這是本罪的直接客體;另一方面,根據行為人傳授的不同性質的犯罪方法,被傳授人可能實施各種不同的犯罪從而侵犯不同的社會關系,盡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間接客體已經不是其行為直接所致,但是,傳授者在向被傳授者傳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時,對被傳授者掌握并利用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會關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他對因傳授內容而確定的社會關系的侵犯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有侵犯行為。至于被傳授人是否接受傳授或是否運用此方法去進行犯罪,不影響傳授者對社會關系的侵犯。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即以語言、文字、動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將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技能傳授給他人的行為,行為人構成本罪,所傳授的必須是犯罪方法。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經驗與技能,包括手段、步驟、反偵查方法,等等,如果所傳授的只是一般的違法方法,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傳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既有口頭傳授的,也有書面傳授的;既有公開傳授的,也有秘密傳授的;既有當面直接傳授的,也有間接轉達傳授的;既有用語言、動作傳授的,也有通過實際實施犯罪而傳授的,等等。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傳授,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的行為對象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舉動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哪怕是剛剛著手,只要結合全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就應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問題。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為人所計劃的傳授行為,可以作為影響案件社會危害性和量刑的一個因素。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實踐中多為具有犯罪經驗和技能的人,如盜竊、搶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慣犯、累犯。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去實施犯罪而故意向其進行傳授。至于實踐中那些因說話不檢點,隨意散布一些道聽途說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術、修配鑰匙、化學知識、講課、寫作以及司法人員在職務范圍內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誤,甚至被人利用來犯罪,因其沒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應以犯罪論處。行為人實施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報復社會,有的是為了網羅犯罪成員,有的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論行為人出自何種動機,只要其具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應把傳授犯罪方法罪與那些沒有犯罪意圖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過錯等加以區別。例如,講低級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語言與表演動作,寫作或出版低級的作品,屬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傳工作中不慎擴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屬于工作中的缺點錯誤。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職務范圍內講述、剖析犯罪方法,體育工作者問他人傳授健身、防身的武術等,均屬于正常的行為。有些行為要作具體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鑰匙的技術,如出于犯罪意圖,即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如為了謀生就業,則是合法行為。

      二、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1.本罪所傳授的對象一般都是已具備某一種或幾種犯罪決意,但實施中不乏原本沒有犯罪意圖或沒有傳授者所傳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圖,由于傳授者的傳授,才得以產生了原來沒有的犯罪決意。這時,行為人的行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兩個罪名,這是想象競合犯,只能作為一罪處理,不存在數罪并罰問題。

      2.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基于傳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兩個行為存在著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雖分別有兩個故意、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是實質上的數罪,但是,按照我國刑法理論,這種情況還是當作一罪處理,從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3.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在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后,又與被傳授人一起運用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共同進行犯罪的,由于行為人主觀上有兩個故意,客觀上又實行了兩個犯罪行為,且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系,侵犯了兩個直接客體,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應該實行數罪并罰。

      三、本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

      教唆犯罪屬于共同犯罪的范疇,它與本罪有許多相似之處,并且在實施的犯罪中兩者還會發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確區別這兩種犯罪。概括起來,兩者有下列區別:

      1.客體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無特定的和統一的直接客體,具體的教唆行為侵犯的客體,就是所教唆之具體犯罪侵犯的客體。而本罪作為獨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統一的客體,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觀要件不同。教唆行為的本質是制造犯意,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來取勸誘、挑撥、威脅等手段。而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本質是將犯罪方法傳給他人,為達到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傳身教,罪對象上來說,教唆犯的犯罪對象限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而傳授犯罪方法的對象則無此種限制,無論向何人傳授犯罪方法都構成該罪。

      3.主體要件不同。對教唆犯罪而言,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實施本法第7條第3款規定的各種罪,才有可能構成教唆犯罪的主體;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只能是年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識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與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內容是有意識地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傳授者與被傳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與數罪問題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對象或不同對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為,教唆人就具備了不同罪的犯罪構成,如教唆了強奸、盜竊、搶劫等犯罪,應認定教唆人構成教唆、教唆、教唆等數罪而予以并罰: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則可以同時包括數種犯罪方法的傳授行為,傳授人盡管傳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認為一罪。

      6.犯罪停頓狀態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隨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為而定,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沒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實施了犯罪方法的傳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則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有獨立的法定刑。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號)

      為深入學習習近平總書記等中央領導同志關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和全國禁毒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提高毒品犯罪審判工作水平,推動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漢市召開了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出席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及部分中級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少平出席會議并講話。

      會議傳達學習了中央對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總結了近年來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問題,分析了當前我國毒品犯罪的總體形勢和主要特點,明確了繼續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審判指導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審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并對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體安排部署?,F紀要如下:

      一、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總體要求

      禁毒工作關系國家安危、民族興衰和人民福祉,厲行禁毒是黨和政府的一貫立場和堅決主張。近年來,在黨中央的高度重視和堅強領導下,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禁毒委員會的統一部署,深入開展禁毒人民戰爭,全面落實綜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問題快速發展蔓延的勢頭,禁毒工作取得了階段性成效。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分別聽取禁毒工作專題匯報,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分別對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國務院首次印發了《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并下發了貫徹落實分工方案。國家禁毒委員會制定了《禁毒工作責任制》,并召開全國禁毒工作會議對全面加強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積極參與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負的一項重要職責任務。長期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和國家禁毒委員會的決策部署,扎實履行刑事審判職責,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大力加強禁毒法制建設,積極參與禁毒綜合治理,各項工作均取得顯著成效,為全面、深入推進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時,應當清醒地看到,受國際毒潮持續泛濫和國內多種因素影響,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國仍將處于毒品問題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發多發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堅期,禁毒斗爭形勢嚴峻復雜,禁毒工作任務十分艱巨。加強禁毒工作,治理毒品問題,對深入推進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保障人民群眾幸福安康,實現“兩個一百年”奮斗目標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具有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要從維護重要戰略機遇期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認識毒品問題的嚴峻性、長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艱巨性、復雜性,切實增強做好禁毒工作的責任感、使命感和緊迫感。要認真學習領會、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對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和全國禁毒工作會議精神,切實采取有力措施,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運用刑罰懲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問題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參與禁毒斗爭的主要方式。面對嚴峻的毒品犯罪形勢,各級人民法院要繼續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要繼續依法嚴懲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嚴厲打擊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該判處重刑和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要加大對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販賣毒品、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懲處力度,嚴懲向農村地區販賣毒品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毒品犯罪。要更加注重從經濟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充分適用刑、沒收財產刑并加大執行力度,依法從嚴懲處涉毒洗錢犯罪和為毒品犯罪提供資金的犯罪。要嚴厲打擊因吸毒誘發的殺人、傷害、搶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要規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適用,從嚴把握毒品罪犯減刑條件,嚴格限制嚴重毒品罪犯,確保刑罰執行效果。同時,為全面發揮刑罰功能,也要貫徹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突出打擊重點,體現區別對待。對于罪行較輕,或者具有從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給予從寬處罰,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預防和減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質量這條生命線,既要考慮到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偵查取證難度大的現實情況,也要嚴格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引導取證、舉證工作圍繞審判工作的要求展開,切實發揮每一級審判程序的職能作用,確保案件辦理質量。對于擬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證據質量上要始終堅持最高的標準和最嚴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進毒品犯罪審判規范化建設。各級人民法院要結合審判工作實際,積極開展調查研究,不斷總結經驗,及時發現并解決審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各高、中級人民法院要加大審判指導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審判工作的同時,通過編發典型案例、召開工作座談會等形式,不斷提高轄區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復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發現的問題,要繼續通過隨案附函、集中通報、發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強審判指導;對于毒品犯罪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要適時制定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統一法律適用;對于需要與公安、檢察機關共同解決的問題,要加強溝通、協調,必要時聯合制發規范性文件;對于立法方面的問題,要繼續提出相關立法建議,推動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斷完善毒品犯罪審判工作機制。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落實禁毒工作責任,按照《禁毒工作責任制》的要求和同級禁毒委員會的部署認真開展工作,將禁毒工作列入本單位整體工作規劃,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貫徹落實。要進一步加強專業審判機構建設,各高級人民法院要確定專門承擔毒品犯罪審判指導任務的審判庭,毒品犯罪相對集中地區的高、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和工作需要,探索確立專門承擔毒品犯罪審判工作的合議庭或者審判庭。要建立健全業務學習、培訓機制,通過舉辦業務培訓班、組織交流研討會等多種形式,不斷提高毒品犯罪審判隊伍專業化水平。要推動與相關職能部門建立禁毒長效合作機制,在中央層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區建立公檢法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聯席會議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報、反饋機制,提升打擊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參與禁毒綜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時機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發地區的高級人民法院要將“6·26”國際禁毒日新聞發布會制度化,并利用網絡、平面等媒體配合報道,向社會公眾介紹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及禁毒綜合治理工作情況,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強日常禁毒法制宣傳,充分利用審判資源優勢,通過庭審直播、公開宣判、舉辦禁毒法制講座、建立禁毒對象幫教制度、與社區、學校、團體建立禁毒協作機制等多種形式,廣泛、深入地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要突出宣傳重點,緊緊圍繞青少年群體和合成毒品濫用問題,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工作,增強人民群眾自覺抵制毒品的意識和能力。要延伸審判職能,針對毒品犯罪審判中發現的治安隱患和社會管理漏洞,及時向有關職能部門提出加強源頭治理、強化日常管控的意見和建議,推動構建更為嚴密的禁毒防控體系。

      二、關于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具體問題

      會議認為,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較好地解決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其中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同時,隨著毒品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加以研究解決。與會代表對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就下列問題取得了共識。

      (一)罪名認定問題

      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定罪處罰。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二)共同犯罪認定問題

      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對于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

      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沒有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領取報酬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犯罪共謀的,也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三)毒品數量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應當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后累加。對于刑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了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后進行累加。對于既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又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毒品,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社會危害性、數量、純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并綜合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確表述將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

      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除外。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死刑適用問題

      當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審判工作中應當繼續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充分發揮死刑對于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繼續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要求,突出打擊重點,對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堅決依法判處。同時,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量刑時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當地的禁毒形勢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1.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應當繼續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有關精神,重點打擊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尤其對于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結合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雇用者關系的緊密性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別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應當與該案的毒品數量、社會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的,要盡量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當,或者罪責大小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要盡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后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對于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妥地決定死刑適用。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上家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針對同宗毒品實施犯罪的,可以綜合運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予以處理。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盡量將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游案件進行并案審理;因客觀原因造成分案處理的,辦案時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為體現罰當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毒品犯罪形勢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

      涉案毒品為氯胺酮(俗稱“K粉”)的,結合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對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綜合考慮氯胺酮的致癮癖性、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為其他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處被告人死刑。但對于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且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大,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必要時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五)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對于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對于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充分發揮財產刑的作用,切實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如購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等,應當判決沒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于決定并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于具有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延長實際執行刑期。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前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掌握假釋條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于曾因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嚴格體現從重處罰。

      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復予以從重處罰。對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

      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號)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

      (九)傳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經驗,依法不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

      為實現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傳授犯罪方法的,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十)對實施本意見規定行為但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務管理以及互聯網、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進行教育、訓誡,責令停止活動。對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繳。

      ······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號)

      四、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5.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以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或者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情形的,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聽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責任。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部《關于公民申請個人集會游行示威如何處置的批復》(2007年12月14日施行 公復字〔2007〕7號)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公民申請個人集會游行示威如何處置的請示》(津公治[2007]630號)收悉?,F批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的集會游行示威,是指公民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公民申請個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依法不予受理。

      公安部《關于對多次以同一理由遞交數份申請書申請游行示威如何處理的批復》(2003年12月30日施行 公復字〔2003〕7號)

      上海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多次以同一理由一次遞交數份申請書申請游行示威的情況如何處理的請示》(滬公[2003]517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對在公安機關審批的法定時間內多次以同一理由遞交數份申請書申請游行示威的,只要申請主體不變,不論每次遞交多少次申請書,公安機關可視為一個申請合并受理,作出一個是否許可的決定。

      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2000年3月17日施行 公通字〔2000〕25號)

      二、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五)教唆他人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立案偵查。向他人傳授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方法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立案偵查。明知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實施犯罪后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以窩藏、包庇罪立案偵查。

      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五條 證據規格

      傳授犯罪方法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向他人進行犯罪方法傳授會導致他人按照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去實施犯罪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他人接受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去實施犯罪;

      3.目的。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以語言、文字、動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將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技能傳授給他人的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實踐中多為具有犯罪經驗和技能的人,如盜竊、搶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慣犯、累犯;

      2.證明行為人傳授犯罪方法的形式的證據,如口頭傳授的錄音、視頻,書面傳授的書面資料,公開傳授的視頻、照片,以及記錄用語言、動作傳授的各種證據等等。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憑空編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報復社會、網羅犯罪成員、牟取非法利益等;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651號案例 李祥英傳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強迫他人學習犯罪方法后,脅迫其實施犯罪,應如何定性?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是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還是(未遂)?

      上訴人強迫他人學習犯罪方法,并脅迫其去實施犯罪,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定傳授犯罪方法罪。

      李祥英傳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祥英,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傳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祥英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祥英伙同許某(另案處理),在廣州市白云區三元里大道東江大酒店旁,持刀對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吳某豪進行威脅,并以方某城生命安全為要挾,將三被害人強行帶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祥英等人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并脅迫三被害人搶奪路人財物,致使三被害人被迫先后尾隨多名路人。當日上午8時許,三被害人趁李祥英及同案人不注意時逃脫控制。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祥英結伙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祥英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祥英上訴提出,其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犯罪的意圖是脅迫方某城等人為自己從事搶奪行為,其主觀上并非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特征。(2)原判量刑過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傳授犯罪方法罪不當,上訴人屬于教唆犯,應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搶奪罪定罪,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構成搶奪罪(未遂)。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李祥英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脅、挾持人質等手段向三名被害人傳授犯罪方法,并脅迫三被害人實施犯罪,后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得逞,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李祥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意見、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強迫他人學習犯罪方法后,脅迫其實施犯罪,應如何定性?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是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還是搶奪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上:訴人李祥英的行為如何定性,曾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強迫實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沒有產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狀態,符合刑法第二十幾條教唆犯的規定,根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認定為搶奪罪(未遂)比較符合刑法總則的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訴人脅迫他人進行搶奪犯罪只有一個行為,但觸犯了兩個罪名:一是搶奪罪的教唆犯,一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實質的一罪”中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應認定傳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種意見認為,上訴人具有搶奪的犯罪故意,通過搶奪進行斂財是目的,其脅迫三被害人去實施搶奪行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傳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種情況應視為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屬于“處斷的一罪”中的牽連犯,一般情說下擇一重罪處斷,應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

      (一)上訴人的脅迫搶奪行為(即目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應認定構成搶奪罪(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教唆”是慫恿、指使的意思。根據刑法學通說,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實施教唆行為的人,即構成教唆犯。

      教唆的行為方式通常為唆使、引誘、慫恿、煽動等,有的以金錢、物質、美色以及其他方面的好處引誘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視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實施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通常被教唆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不會受到強制,但也存在被教唆人在被逼無奈或受到脅迫接受教唆的情況,如教唆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脅迫他人犯罪。

      教唆犯有雙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獨立性,只要其主觀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教唆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卻具有從屬性,如果被教唆人實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則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量刑;如被教唆人沒有實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對教唆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但是,并非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某些特定的教唆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不能以所教唆的罪來定罪,而應依據分則條文的具體規定定罪處罰。如唆使刑事案件的證人作偽證,表面上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構成要件特征,但是刑法有明確規定,對于證人定偽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五條),對教唆人定妨害作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七條),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辯護律師,則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六條)。此外,所有的煽動型犯罪,教唆人都不能以所教唆的罪來定罪,對于此類犯罪都不能按教唆犯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持刀對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吳某豪進行威脅,以脅迫三被害人通過實施搶奪行為進行斂財為目的,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上訴人主觀上有教唆他人進行搶奪的故意,客觀上通過暴力脅迫實施了教唆行為,這些行為并非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能夠獨立成罪的特定情形,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應認定構成搶奪罪(未遂)。

      (二)上訴人的傳授犯罪方法行為(即方法行為),應認定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傳授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的行為。傳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預備犯罪、實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責任的技術、步驟、辦法等傳授犯罪方法是一個新罪名,1983年9月2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開始增設,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次將傳授犯罪方法罪引入刑法典。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即以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為目的。對于生活中行為人無意散布一些道聽途說的或者在影視作品中獲知的一些犯罪方法的行為,或者在工作中教授格斗術、開鎖技能、化學知識(特別是毒品配置方法)的行為,即如這些方法或技巧后來被人利用來犯罪,也因為行為人沒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論處。

      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舉動犯,只要客觀上有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且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類型,哪怕是剛剛著手,就應按既遂犯追究刑事責任,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存在犯罪預備及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態;至于是否完成所計劃的傳授行為,被傳授的對象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普通主體,但在司法實踐中,多為具有犯罪經驗和技能的人,如曾有盜竊、搶劫、強奸、猥褻等前科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慣犯和累犯。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八類犯罪的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

      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以苦語講解的方式向j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主觀上希望被害人掌握犯罪技巧,順利完成搶奪犯罪行為,即便被害人最終沒有實施其所傳授的犯罪,亦完全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特征,因而,上訴人的傳授犯罪方法行為,應認定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三)上訴人的目的行為和方法行為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征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和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通常存在于兩種情形:一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一般是手段行為或原因行為在先,目的行為或結果行為在后。在主觀上,其在實施先行行為時,對后續行為已有所預見和判斷;在客觀上,前后者之間聯系緊密。根據司法實踐規律和司法統計規律,后行為經常會伴隨前行為。如與徇私枉法罪,受賄作為原因行為,直接導致徇私枉法的后果,受賄行為與徇私枉法行為就構成了原因與結果的牽連犯;再如偽造金融憑證后使用的,偽造是手段行為,使用是目的行為,二者構成偽造金融憑證罪和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罪的牽連犯??傊?,牽連犯是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但鑒于數個行為之間存在的密切關聯,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將其作為一罪來處理,屬于“處斷的一罪”的范疇。

      本案中,上訴人脅迫他人實施搶奪行為,同時傳授犯罪方法,傳授犯罪方法的意圖是將三被害人培育成實施犯罪的工具,即通過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實現搶奪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其中,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已經完成,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實施搶奪的行為沒有得逞,其脅迫三被害人尾隨多名路人表明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極怠工、內心抗拒而未得逞,構成搶奪罪的犯罪未遂。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傳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搶奪罪未遂,故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688號馮慶釗傳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在互聯網上散布關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術知識能否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將明顯帶有恐怖、爆炸犯罪傾向性的炸藥制造方法在網絡不加限制地向公眾傳播,具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實質性內容;又因為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且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員傳授的危害性更大,所以在互聯網上散布關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術知識能否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表現形態復雜多樣,既有“一對一”型的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對多”型的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傳授原創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轉貼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也有不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還可能由于過失傳播了犯罪方法等。在實際認定中,需要對案件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慎重處理。

      馮慶釗傳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朝陽區檢察院以馮慶釗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向朝陽區法院提起公訴。

      馮慶釗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內容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馮慶釗主觀上沒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傳授的不是其本人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尚未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的危害后果,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朝陽區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藥制造的信息,經整理形成一個電子文檔,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并于2009年Il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后兩次使用“但它”的用戶名,在百度文庫欄目中發布《恐怖分子手冊》電子文檔(一)至(十),內容包括各種炸藥、燃燒劑、汽油彈、炸彈、燃燒彈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組織活動的字眼和語句。例如,“同學們,偉大主席奧馬爾說:勝利屬于團結的塔利班人民”;“同學們,雙手沾滿了恐怖分子鮮血的沙龍曾說: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會做自殺爆炸者,而且我要用04”;等等。文檔中所涉及的各種炸藥知識、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可行性,但其內容不涉密,通過正常渠道如專業圖書、網絡等均可進行查詢。兩個文檔在網絡上共被瀏覽2065次,下載116次。馮慶釗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獲歸案后供述:“自己這樣做當時沒想后果,就是覺得好玩,想讓別人也看看,用這個文檔名稱,是想引起瀏覽者的注意。”

      法院認為,被告人將涉及炸藥制造方法的內容與涉及恐怖活動的文字相結合,以《恐怖分子手冊》的名稱在互聯網上公然發布,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故對其所犯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馮慶釗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馮慶釗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宣判后,馮金釗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互聯網上散布關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術知識,能否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中性方法”是否屬于本罪中的“犯罪方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將實施犯罪的具體做法、經驗傳授給他人的行為。本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借鑒了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認為,是指犯罪的技能與經驗,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驟、反偵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作這樣的理解,類似本案中馮慶釗從正常渠道獲悉的并非專門用于犯罪的炸藥制造方法,就可能無法認定為“犯罪方法”,從而縮小了刑法的打擊面。因為炸藥制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兩面性,既可以用于犯罪行為,也可以用于正當目的。

      從實踐看,確有一些技能、方法的應用范圍只能是違法犯罪,如扒竊技術。對此,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該技術,就應當認定其傳授行為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但更多的實際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學技術是“雙刃劍”一樣,既可以用于違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當合法的行為。是否作為“犯罪方法”,取決于其實際運用的具體途徑和場合。對于傳授此類方法的行為如何認定,需要結合整體傳授過程,并根據社會通常觀念作出恰當判斷。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點結合以下情況予以認定:(l)行為人的個人情況;(2)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3)在何種場合下或者利用何種途徑傳授該方法;(4)被傳授人會基于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5)行為人和被傳授人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慶釗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藥制造的方法,從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能夠通過正常渠道獲取,并非專門用于某種具體犯罪的技能和經驗。如果純粹把這種炸藥制造的方法通過網絡傳播,也不必然增加社會風險。因此,通常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把涉及恐怖的言詞穿插于炸藥制造方法之中,并將其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從而使瀏覽者很自然地將該炸藥制造方法與恐怖活動聯系起來,這就使原本中性的炸藥制造方法類型化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事實上,公眾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得的只是一般炸藥制造方法,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氣氛籠罩下的炸藥制造方法。明顯帶有恐怖、爆炸犯罪傾向性的炸藥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許通過公共媒介予以傳播或獲取。換言之,本案被告人通過網絡不加限制地向公眾傳播此類信息,具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實質性內容。

      (二)如何評價網絡傳授對象的不特定性

      反對本案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傳授行為應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如果行為人在互聯網上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傳播犯罪方法,則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這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刑法并未限定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對象必須為特定主體。一般認為,傳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傳授”,是指將犯罪的方法教給他人。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傳授,也可以是書面傳授;可以采取公開的方式傳授,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傳授;可以用語言、動作傳授,即“言傳”,也可以具體實施犯罪活動來傳授,即“身教”;可以傳授一種犯罪方法,也可以傳授多種犯罪方法。其中,公開的方式傳授包括通過第三人轉達或通訊工具傳授,以及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介進行傳授,在此種情況下的傳授對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少數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員。事實上,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該罪所強調的是“傳”也即“教”的行為,至于學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學會與否都不是該罪所強調的內容,不應影響該罪的成立。

      其次,從社會危害性的比較來看,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員傳授的危害性更大。向特定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結果是,有限的人員(即使是為數不少)掌握了該犯罪方法,并可能將其應用于實施犯罪行為,從而造成對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但由于學習者是特定的人員,有關部門往往可以通過一定的偵查方式找到他們,有可能在其將所掌握的犯罪方法用于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之前阻止其行為或者在其實施犯罪行為后很快將其繩之以法。而利用網絡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學習者是不特定的,很難將這些人員悉數找出,從而難免會對潛在的犯罪行為疏于防范,亦即這種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行為的發生,其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

      最后,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不過是賦予了傳授行為-種新的方式或途徑,究其實質,與傳統的傳授行為無異。目前在網絡環境下,傳授犯罪方法主要表現為:(l)利用QQ等即時通訊軟件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一對一交流;(2)在BBS、論壇、微博等公共交流平臺上發帖,講解特定犯罪方法;(3)開設專門網站,講授相關犯罪的技術知識等。對于第一種傳授形式,其傳授對象是特定的,依法應按照傳授犯罪方法罪進行處理,對此已無異議。而對于第二、三種傳授形式,雖然其傳授對象是不特定的,但在本質上仍符合傳統的傳授行為的特征,例如,既有傳授者,又有被傳授者,傳授的內容也是屬于犯罪方法的技能、經驗等,故不能僅因為傳授對象的不特定性而否認傳授者的行為系“傳授”。實際上,這種情形從本質上也可以理解為采取公開課的形式傳授犯罪方法。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的多人傳授犯罪方法,并不根本地影響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三)構成本罪是否要求犯罪方法必須為被傳授者所接受

      本案審理中有意見認為,因不能確定馮慶釗傳授的犯罪方法是否為他人所實際接受與使用,故而不宜認定為犯罪。我們認為,此種意見也有一定的不足。從實際看,傳授的程度確實對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相當的影響。但從行為構成犯罪的角度來看,剛剛著手實行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不一定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行為人已經完成了傳授的行為,甚至被傳授人已經接受了傳授的內容,其危害社會的程度并不一定就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所以,雖然傳授的程度是影響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但不能過于夸大其對犯罪成立的作用。決定傳授行為危害社會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僅有傳授的程度,還有傳授的是何種犯罪的方法、傳授的次數、行為人傳授意志堅決的程度、被傳授人是否接受傳授,以及是否利用傳授的犯罪方法實施具體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對這些因素進行綜合考察,才能得出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正確結論。

      在利用互聯網傳授的情況下,因為受眾廣泛,且傳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載、復制,具有“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特點,其影響范圍明顯要大于傳統的傳授行為。一旦被別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將是非常嚴重的。所以,對于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不能僅僅關注其現實危險性,而對于具有抽象危險性的行為就不予刑法規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傳播的《恐怖分子手冊》文檔被瀏覽2000余次,下載100余次,足以表明其受關注的程度。即便無法查實這些被傳授者是否已經接受和使用被告人傳授的犯罪方法,鑒于其行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認定傳授犯罪方法罪。

      (四)如何認定網絡傳授者的主觀方面

      除了決意實施某種特定犯罪的人員之外,利用網絡傳播犯罪方法的行為人中,有不少類似于本案的被告人。作為普通的網民,其可能并無特別地實施某種犯罪的明確目的或意圖,主要是出于“好玩”、“出名”或精神無聊、尋求刺激等,而不具有積極追求他人利用其傳授的內容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最大可能是具有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就像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自己當時沒想后果,只是覺得好玩”,“如果有人用這些東西實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那么,這種僅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情形能夠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嗎?

      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不是過失,一般不論行為人的目的動機,這已是刑法學界的公論。然而,故意這一罪過形態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就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意見,肯定說認為,應包括間接故意在內,只要明知是犯罪方法故意傳授給他人即可成立犯罪,不管行為人是持積極追求還是放任心態;否定說則認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希望或積極追求他人接受和使用其所傳授的犯罪方法。我們認為,肯定說的主張更為合理,更利于網絡犯罪的處理。

      從立法層面看,刑法分則的罪名只區分為故意犯罪和。至于一個犯罪是由何種故意、何種過失構成,則是司法層面的解釋和學理層面的理解問題。當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這往往限于目的犯的范圍之內。而就作為行為犯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而言,其故意的內容則不宜局限于直接故意。因為在網絡環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傳授者與接受者之間聯系的非直接性等特點,要求傳授者對他人接受其傳授的內容全部持積極追求的心態,并不切合實際,必然會存在一些放任的情況。事實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構成犯罪,這也是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之一。一般認為,教唆犯罪是使無犯意者產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堅定者決議犯罪,故教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它會助長犯罪的發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變得易行,而非使他人決議犯罪。他人是否據此實施犯罪,并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這樣,行為人只要對別人據此實施犯罪有認識而持放任心態,就符合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要件。換言之,間接故意支配下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也可以成立犯罪。

      (五)從政策角度分析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應否受到刑法調整

      信息網絡的飛速發展造就了與真實的現實空間截然不同的網絡空間,而這一空間在短時間內已成為各種犯罪行為滋生的新土壤。所以,網絡空間亦應納入法律調整范疇,而不能僅僅依靠技術及道德準則加以規范,對于在網絡空間中實施的具有相當危害性的行為,應予刑罰處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慶釗發布的《恐怖分子手冊》是網絡不良信息的極端典型,對此如何評判,昭示著刑法的基本立場。如果作為非罪處理,將會使一些潛在的不良信息發布者肆無忌憚,誤認為網絡上無限自由,從而惡化網絡環境。而作為犯罪處理,則能夠引導網民的網絡觀念,正確合理利用網絡資源,從而達到凈化網絡環境的效果。

      當然,刑法作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手段,在介入網絡空間時,還應當處理好積極介入與適度介入的關系。所謂積極介入,即如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行業治理、民事或者行政調整已不足以制止這種危害行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符合社會公眾的價值判斷和心理預期時,刑法應當及時介入。所謂適度介入,即對于這類新型領域,不僅刑法介入的范圍應適當控制,而且刑法介入的強度亦不易過大。因為對于這些新型領域的刑法介入,主要是基于公平正義原則,基于對公共利益保護的考量,通過法律的擴張解釋方法而作出的,其介入的程度顯然不如傳統領域。此外,從刑法的功能來分析,刑法的介入既是對某種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是對某種行為規范的引導,對于一些新型領域而言,這種引導需要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如果一開始就過于強烈,不僅當事人始料未及,社會公眾也會覺得過于嚴苛,難以接受,處理效果自然不好,也就達不到預期的目的。

      (六)如何正確辦理網絡傳授犯罪方法案件

      從實踐看,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表現形態復雜多樣,既有“一對一”型的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對多”型的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傳授原創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轉貼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也有不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還可能由于過失傳播了犯罪方法等。在實際認定中,需要對案件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慎重處理。

      首先,根據傳授對象的特定與否,可分為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的“一對一”型和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的“一對多”型。如前所述,行為人無論是向特定還是不特定的對象傳授犯罪方法,都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

      其次,根據行為人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的性質,可分為傳授自己編輯、加工的原創型的“犯罪方法”和轉貼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對于傳授原創型的犯罪方法的行為,鑒于其是網上犯罪方法泛濫的源泉,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的范圍內予以從嚴懲治,可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對于轉貼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的行為,應根據其傳授行為的性質、途徑、方法、次數及其客觀危害后果等,綜合衡量判斷。如果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在司法認定中,還應注意行為人轉貼時的加工行為,如果原創者傳授的某種實際技能、方法雖然可以不當地被運用于犯罪,但其并沒有犯罪傾向,只是作為科學知識傳授他人,行為人在轉貼時通過加工,使該技能、方法與特定犯罪相連接,從而使其類型化為某種犯罪方法,則只能處罰轉貼的行為人。

      最后,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可分為以牟利為目的的傳授行為與不以牟利為目的的傳授行為。前者如行為人提供有償瀏覽、下載服務,利用網絡售賣載有犯罪方法的軟件、光盤等;后者如行為人提供免費瀏覽、下載服務。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牟利并非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要件,該罪所關注的只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傳授的故意。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否出于牟利目的,也不論實際是否謀取到利益,只要其具有傳授方法的故意,并且實施了向他人傳授該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當然,過失導致某種或某些犯罪方法被散布、傳播的,應不構成該罪;如成立其他犯罪,則依法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688號 馮慶釗傳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在互聯網上散布關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術知識,能否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從實踐看,確有一些技能、方法的應用范圍只能是違法犯罪,如扒竊技術。對此,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該技術,就應當認定其傳授行為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但更多的實際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學技術是“雙刃劍”一樣,既可以用于違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當合法的行為。是否作為“犯罪方法”,取決于其實際運用的具體途徑和場合。對于傳授此類方法的行為如何認定,需要結合整體傳授過程,并根據社會通常觀念作出恰當判斷。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點結合以下情況予以認定:(1)行為人的個人情況;(2)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3)在何種場合下或者利用何種途徑傳授該方法;(4)被傳授人會基于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5)行為人和被傳授人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

      馮慶釗傳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馮慶釗,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無業。因涉嫌犯傳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馮慶釗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馮慶釗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內容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馮慶釗主觀上沒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傳授的不是其本人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尚未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的危害后果,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對馮慶釗從輕處罰。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慶釗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藥制造的信息,經整理形成一個電子文檔,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后兩次使用“但它”的用戶名,在百度文庫欄目中發布《恐怖分子手冊》電子文檔(一)至(十),內容包括各種炸藥、燃燒劑、汽油彈、炸彈、燃燒彈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組織活動的字眼和語句。例如,“同學們,偉大主席奧馬爾說:勝利屬于團結的塔利班人民”;“同學們,雙手沾滿了恐怖分子鮮血的沙龍曾說: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會做自殺爆炸者,而且我要用04”;等等。文檔中所涉及的各種炸藥知識、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可行性,但其內容不涉密,通過正常渠道如專業圖書、網絡等均可進行查詢。兩個文檔在網絡上共被瀏覽2065次,下載116次。馮慶釗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獲歸案后供述:“自己這樣做當時沒想后果,就是覺得好玩,想讓別人也看看,用這個文檔名稱,是想引起瀏覽者的注意。”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馮慶釗將涉及炸藥制造方法的內容與涉及恐怖活動的文字相結合,以《恐怖分子手冊》的名稱在互聯網上公然發布,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馮慶釗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故對其所犯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馮慶釗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慶釗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判后,馮金釗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互聯網上散布關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術知識,能否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中性方法”是否屬于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將實施犯罪的具體做法、經驗傳授給他人的行為。本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借鑒了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認為,是指犯罪的技能與經驗,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驟、反偵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作這樣的理解,類似本案中馮慶釗從正常渠道獲悉的并非專門用于犯罪的炸藥制造方法,就可能無法認定為“犯罪方法”,從而縮小了刑法的打擊面。因為炸藥制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兩面性,既可以用于犯罪行為,也可以用于正當目的。

      從實踐看,確有一些技能、方法的應用范圍只能是違法犯罪,如扒竊技術。對此,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該技術,就應當認定其傳授行為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但更多的實際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學技術是“雙刃劍”一樣,既可以用于違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當合法的行為。是否作為“犯罪方法”,取決于其實際運用的具體途徑和場合。對于傳授此類方法的行為如何認定,需要結合整體傳授過程,并根據社會通常觀念作出恰當判斷。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點結合以下情況予以認定:(1)行為人的個人情況;(2)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3)在何種場合下或者利用何種途徑傳授該方法;(4)被傳授人會基于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5)行為人和被傳授人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慶釗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藥制造的方法,從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能夠通過正常渠道獲取,并非專門用于某種具體犯罪的技能和經驗。如果純粹把這種炸藥制造的方法通過網絡傳播,也不必然增加社會風險。因此,通常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把涉及恐怖的言詞穿插于炸藥制造方法之中,并將其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從而使瀏覽者很自然地將該炸藥制造方法與恐怖活動聯系起來,這就使原本中性的炸藥制造方法類型化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事實上,公眾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得的只是一般炸藥制造方法,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氣氛籠罩下的炸藥制造方法。明顯帶有恐怖、爆炸犯罪傾向性的炸藥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許通過公共媒介予以傳播或獲取。換言之,本案被告人通過網絡不加限制地向公眾傳播此類信息,具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實質性內容。

      (二)如何評價網絡傳授對象的不特定性

      反對本案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傳授行為應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如果行為人在互聯網上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傳播犯罪方法,則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這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刑法并未限定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對象必須為特定主體。一般認為,傳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傳授”,是指將犯罪的方法教給他人。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傳授,也可以是書面傳授;可以采取公開的方式傳授,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傳授;可以用語言、動作傳授,即“言傳”,也可以具體實施犯罪活動來傳授,即“身教”;可以傳授一種犯罪方法,也可以傳授多種犯罪方法。其中,公開的方式傳授包括通過第三人轉達或通訊工具傳授,以及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介進行傳授,在此種情況下的傳授對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少數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員。事實上,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該罪所強調的是“傳”也即“教”的行為,至于學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學會與否都不是該罪所強調的內容,不應影響該罪的成立。

      其次,從社會危害性的比較來看,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員傳授的危害性更大。向特定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結果是,有限的人員(即使是為數不少)掌握了該犯罪方法,并可能將其應用于實施犯罪行為,從而造成對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但由于學習者是特定的人員,有關部門往往可以通過一定的偵查方式找到他們,有可能在其將所掌握的犯罪方法用于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之前阻止其行為或者在其實施犯罪行為后很快將其繩之以法。而利用網絡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學習者是不特定的,很難將這些人員悉數找出,從而難免會對潛在的犯罪行為疏于防范,亦即這種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行為的發生,其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

      最后,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不過是賦予了傳授行為-種新的方式或途徑,究其實質,與傳統的傳授行為無異。目前在網絡環境下,傳授犯罪方法主要表現為:(1)利用QQ等即時通訊軟件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一對一交流(;2)在bbs、論壇、微博等公共交流平臺上發帖,講解特定犯罪方法;(3)開設專門網站,講授相關犯罪的技術知識等。對于第一種傳授形式,其傳授對象是特定的,依法應按照傳授犯罪方法罪進行處理,對此已無異議。而對于第二、三種傳授形式,雖然其傳授對象是不特定的,但在本質上仍符合傳統的傳授行為的特征,例如,既有傳授者,又有被傳授者,傳授的內容也是屬于犯罪方法的技能、經驗等,故不能僅因為傳授對象的不特定性而否認傳授者的行為系“傳授”。實際上,這種情形從本質上也可以理解為采取公開課的形式傳授犯罪方法。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的多人傳授犯罪方法,并不根本地影響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三)構成本罪是否要求犯罪方法必須為被傳授者所接受本案審理中有意見認為,因不能確定馮慶釗傳授的犯罪方法是否為他人所實際接受與使用,故而不宜認定為犯罪。我們認為,此種意見也有一定的不足。從實際看,傳授的程度確實對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相當的影響。但從行為構成犯罪的角度來看,剛剛著手實行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不一定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行為人已經完成了傳授的行為,甚至被傳授人已經接受了傳授的內容,其危害社會的程度并不一定就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所以,雖然傳授的程度是影響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但不能過于夸大其對犯罪成立的作用。決定傳授行為危害社會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僅有傳授的程度,還有傳授的是何種犯罪的方法、傳授的次數、行為人傳授意志堅決的程度、被傳授人是否接受傳授,以及是否利用傳授的犯罪方法實施具體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對這些因素進行綜合考察,才能得出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正確結論。

      在利用互聯網傳授的情況下,因為受眾廣泛,且傳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載、復制,具有“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特點,其影響范圍明顯要大于傳統的傳授行為。一旦被別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將是非常嚴重的。所以,對于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不能僅僅關注其現實危險性,而對于具有抽象危險性的行為就不予刑法規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傳播的《恐怖分子手冊》文檔被瀏覽2000余次,下載100余次,足以表明其受關注的程度。即便無法查實這些被傳授者是否已經接受和使用被告人傳授的犯罪方法,鑒于其行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認定傳授犯罪方法罪。

      (四)如何認定網絡傳授者的主觀方面

      除了決意實施某種特定犯罪的人員之外,利用網絡傳播犯罪方法的行為人中,有不少類似于本案的被告人。作為普通的網民,其可能并無特別地實施某種犯罪的明確目的或意圖,主要是出于“好玩”、“出名”或精神無聊、尋求刺激等,而不具有積極追求他人利用其傳授的內容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最大可能是具有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就像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自己當時沒想后果,只是覺得好玩”,“如果有人用這些東西實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那么,這種僅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情形能夠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嗎?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不是過失,一般不論行為人的目的動機,這已是刑法學界的公論。然而,故意這一罪過形態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就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意見,肯定說認為,應包括間接故意在內,只要明知是犯罪方法故意傳授給他人即可成立犯罪,不管行為人是持積極追求還是放任心態;否定說則認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希望或積極追求他人接受和使用其所傳授的犯罪方法。我們認為,肯定說的主張更為合理,更利于網絡犯罪的處理。

      從立法層面看,刑法分則的罪名只區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至于一個犯罪是由何種故意、何種過失構成,則是司法層面的解釋和學理層面的理解問題。當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這往往限于目的犯的范圍之內。而就作為行為犯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而言,其故意的內容則不宜局限于直接故意。因為在網絡環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傳授者與接受者之間聯系的非直接性等特點,要求傳授者對他人接受其傳授的內容全部持積極追求的心態,并不切合實際,必然會存在一些放任的情況。事實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構成犯罪,這也是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之一。一般認為,教唆犯罪是使無犯意者產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堅定者決議犯罪,故教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它會助長犯罪的發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變得易行,而非使他人決議犯罪。他人是否據此實施犯罪,并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這樣,行為人只要對別人據此實施犯罪有認識而持放任心態,就符合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要件。換言之,間接故意支配下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也可以成立犯罪。

      (五)從政策角度分析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應否受到刑法調整

      信息網絡的飛速發展造就了與真實的現實空間截然不同的網絡空間,而這一空間在短時間內已成為各種犯罪行為滋生的新土壤。所以,網絡空間亦應納入法律調整范疇,而不能僅僅依靠技術及道德準則加以規范,對于在網絡空間中實施的具有相當危害性的行為,應予刑罰處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慶釗發布的《恐怖分子手冊》是網絡不良信息的極端典型,對此如何評判,昭示著刑法的基本立場。如果作為非罪處理,將會使一些潛在的不良信息發布者肆無忌憚,誤認為網絡上無限自由,從而惡化網絡環境。而作為犯罪處理,則能夠引導網民的網絡觀念,正確合理利用網絡資源,從而達到凈化網絡環境的效果。

      當然,刑法作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手段,在介入網絡空間時,還應當處理好積極介入與適度介入的關系。所謂積極介入,即如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行業治理、民事或者行政調整已不足以制止這種危害行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符合社會公眾的價值判斷和心理預期時,刑法應當及時介入。所謂適度介入,即對于這類新型領域,不僅刑法介入的范圍應適當控制,而且刑法介入的強度亦不易過大。因為對于這些新型領域的刑法介入,主要是基于公平正義原則,基于對公共利益保護的考量,通過法律的擴張解釋方法而作出的,其介入的程度顯然不如傳統領域。此外,從刑法的功能來分析,刑法的介入既是對某種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是對某種行為規范的引導,對于一些新型領域而言,這種引導需要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如果一開始就過于強烈,不僅當事人始料未及,社會公眾也會覺得過于嚴苛,難以接受,處理效果自然不好,也就達不到預期的目的。

      (六)如何正確辦理網絡傳授犯罪方法案件

      從實踐看,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表現形態復雜多樣,既有“一對一”型的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對多”型的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傳授原創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轉貼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也有不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還可能由于過失傳播了犯罪方法等。在實際認定中,需要對案件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慎重處理。

      首先,根據傳授對象的特定與否,可分為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的“一對一”型和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的“一對多”型。如前所述,行為人無論是向特定還是不特定的對象傳授犯罪方法,都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

      其次,根據行為人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的性質,可分為傳授自己編輯、加工的原創型的“犯罪方法”和轉貼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對于傳授原創型的犯罪方法的行為,鑒于其是網上犯罪方法泛濫的源泉,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的范圍內予以從嚴懲治,可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對于轉貼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的行為,應根據其傳授行為的性質、途徑、方法、次數及其客觀危害后果等,綜合衡量判斷。如果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在司法認定中,還應注意行為人轉貼時的加工行為,如果原創者傳授的某種實際技能、方法雖然可以不當地被運用于犯罪,但其并沒有犯罪傾向,只是作為科學知識傳授他人,行為人在轉貼時通過加工,使該技能、方法與特定犯罪相連接,從而使其類型化為某種犯罪方法,則只能處罰轉貼的行為人。

      最后,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可分為以牟利為目的的傳授行為與不以牟利為目的的傳授行為。前者如行為人提供有償瀏覽、下載服務,利用網絡售賣載有犯罪方法的軟件、光盤等;后者如行為人提供免費瀏覽、下載服務。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牟利并非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要件,該罪所關注的只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傳授的故意。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否出于牟利目的,也不論實際是否謀取到利益,只要其具有傳授方法的故意,并且實施了向他人傳授該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當然,過失導致某種或某些犯罪方法被散布、傳播的,應不構成該罪;如成立其他犯罪,則依法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651號 李祥英傳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強迫他人學習犯罪方法后脅迫其實施犯罪應如何定性?

      本案中,上訴人脅迫他人實施搶奪行為,同時傳授犯罪方法,傳授犯罪方法的意圖是將三被害人培育成實施犯罪的工具,即通過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實現搶奪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其中,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已經完成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實施搶奪的行為沒有得逞,其脅迫三被害人尾隨多名路人,表明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極怠工、內心抗拒而未得逞,構成搶奪罪的犯罪未遂。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傳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搶奪罪未遂,故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

      李祥英傳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祥英,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傳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祥英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祥英伙同許某(另案處理),在廣州市白云區三元里大道東江大酒店旁持刀對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吳某豪進行威脅,并以方某城生命安全為要挾,將三被害人強行帶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祥英等人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并脅迫三被害人搶奪路人財物,致使三被害人被迫先后尾隨多名路人,當日上午8時許,三被害人趁李祥英及同案人不注意時逃脫控制。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祥英結伙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祥英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祥英上訴提出,其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犯罪的意圖是脅迫方某城等人為自己從事搶奪行為,其主觀上并非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特征。(2)原判量刑過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傳授犯罪方法罪不當,上訴人屬于教唆犯,應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搶奪罪定罪,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構成搶奪罪(未遂)。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李祥英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脅挾持人質等手段,向三名被害人傳授犯罪方法,并脅迫三被害人實施犯罪,后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得逞,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李祥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意見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上訴人李祥英的行為是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還是搶奪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上訴人李祥英的行為如何定性,曾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強迫實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沒有產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狀態,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的規定,根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認定為搶奪罪(未遂),比較符合刑法總則的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訴人脅迫他人進行搶奪犯罪,只有一個行為,但觸犯了兩個罪名:一是搶奪罪的教唆犯,一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實質的一罪”中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應認定傳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種意見認為,上訴人具有搶奪的犯罪故意,通過搶奪進行斂財是目的,其脅迫三被害人去實施搶奪行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傳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種情況應視為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屬于“處斷的一罪”中的牽連犯,一般情說下擇一重罪處斷,應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

      (一)上訴人的脅迫搶奪行為(即目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應認定構成搶奪罪(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教唆”是慫恿、指使的意思。根據刑法學通說,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實施教唆行為的人,即構成教唆犯。

      教唆的行為方式通常為唆使引誘慫恿煽動等。有的以金錢物質美色以及其他方面的好處引誘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視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實施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通常被教唆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不會受到強制,但也存在被教唆人在被逼無奈或受到脅迫接受教唆的情況,如教唆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脅迫他人犯罪。

      教唆犯有雙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獨立性。只要其主觀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教唆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卻具有從屬性。如果被教唆人實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則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量刑。如被教唆人沒有實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對教唆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但是并非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某些特定的教唆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不能以所教唆的罪來定罪,而應依據分則條文的具體規定定罪處罰。如唆使刑事案件的證人作偽證,表面上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構成要件特征,但是刑法有明確規定,對于證人定偽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五條),對教唆人定妨害作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七條),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辯護律師,則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六條)。此外,所有的煽動型犯罪,教唆人都不能以所教唆的罪來定罪,對于此類犯罪都不能按教唆犯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持刀對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吳某豪進行威脅,以脅迫三被害人通過實施搶奪行為進行斂財為目的,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上訴人主觀上有教唆他人進行搶奪的故意,客觀上通過暴力脅迫實施了教唆行為,這些行為并非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能夠獨立成罪的特定情形,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應認定構成搶奪罪(未遂)。

      (二)上訴人的傳授犯罪方法行為(即方法行為),應認定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傳授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的行為。傳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預備犯罪實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責任的技術步驟辦法等。傳授犯罪方法是一個新罪名,1983年9月2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開始增設,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次將傳授犯罪方法罪引入刑法典。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即以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為目的。對于生活中行為人無意散布一些道聽途說的,或者在影視作品中獲知的一些犯罪方法的行為,或者在工作中教授格斗術、開鎖技能、化學知識(特別是毒品配置方法)的行為,即如這些方法或技巧,后來被人利用來犯罪,也因為行為人沒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論處。

      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舉動犯。只要客觀上有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且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類型,哪怕是剛剛著手,就應按既遂犯追究刑事責任,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存在犯罪預備及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態,至于是否完成所計劃的傳授行為,被傳授的對象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普通主體。但在司法實踐中,多為具有犯罪經驗和技能的人。如曾有盜竊、搶劫、強奸、猥褻等前科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慣犯和累犯。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八類犯罪的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

      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主觀上希望被害人掌握犯罪技巧,順利完成搶奪犯罪行為,即便被害人最終沒有實施其所傳授的犯罪,亦完全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特征,因而上訴人的傳授犯罪方法行為,應認定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三)上訴人的目的行為和方法行為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征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和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通常存在于兩種情形:一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一般是手段行為或原因行為在先,目的行為或結果行為在后。在主觀上,其在實施先行行為時,對后續行為已有所預見和判斷;在客觀上,前后者之間聯系緊密,根據司法實踐規律和司法統計規律,后行為經常會伴隨前行為。如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受賄作為原因行為,直接導致徇私枉法的后果,受賄行為與徇私枉法行為,就構成了原因與結果的牽連犯。再如,偽造金融憑證后,使用的偽造是手段行為,使用是目的行為,二者構成偽造金融憑證罪和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罪的牽連犯??傊瑺窟B犯是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但鑒于數個行為之間存在的密切關聯,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將其作為一罪來處理,屬于“處斷的一罪”的范疇。

      本案中,上訴人脅迫他人實施搶奪行為,同時傳授犯罪方法,傳授犯罪方法的意圖是將三被害人培育成實施犯罪的工具,即通過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實現搶奪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其中,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已經完成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實施搶奪的行為沒有得逞,其脅迫三被害人尾隨多名路人,表明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極怠工、內心抗拒而未得逞,構成搶奪罪的犯罪未遂。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傳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搶奪罪未遂,故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五條 傳授犯罪方法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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