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犯罪,是指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這里規定的“集會”,是指聚眾于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示威”,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是指未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進行申請或者申請沒有得到許可,或者沒有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第八條、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集會、游行、示威必須嚴格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得違反。這里規定的“主管機關”,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是指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所謂“拒不服從解散命令”,是指違反以上規定進行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擾亂社會秩序,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使生產、工作、生活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如致使國家機關、單位和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致使工廠、企業生產停工的,致使教學和科研停頓的,造成交通癱瘓的,等等。根據本條規定,對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犯罪,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里的“負責人”,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是指組織、領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并明確代表全體參加人利益的人。“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非法的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具體實施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人。
應當注意,對一般參加非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不宜追究刑事責任,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是指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憲法規定集會、游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1992年6月國務院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從而使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軌道上運作,既保證了公民民主自由權利的實現,又保證了對濫用公民自由權利的限制,維護了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集會,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
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愿,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注意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權利。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29條規定:“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刑法第158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法于本條將之明確化。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非法集會的,構成非法集會罪;非法游行的,構成非法游行罪;非法示威的,構成非法示威罪。
1.非法舉行
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條的規定,非法舉行是指下述三種表現方式:
(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這里的法律即指《集會游行示威法》。該法規定對集會、游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這項原則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必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申明理由,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即為非法。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1)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2)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需要申請的游行、集會、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會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
(2)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申請許可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對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公安機關許可后方可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這里的 “未獲許可”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面,有的是基于申請事項為法所禁止從而不被許可。《集會游行示威法》第12條規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 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 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這里的主管機關,是指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具體而言,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上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這里的“起止時間”,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之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起止時間除經過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以外,限于早六時至晚十時。就集會、游行、示威的地點而言,下列場所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迸人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而臨時設置的警戒線以內: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視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未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全國人大常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違反上述規定即為“非法舉行”。就路線而言,如果游行隊伍行進中遇有前面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游行隊伍間、游行隊伍與圍觀群眾間發生嚴重沖突和混亂,以及突然發生其他不時預料的情況,致使游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路線進行,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游行隊伍進行路線。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行為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臨時改變后的行進路線進行游行活動的,視為“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進行”。
2.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特征。行為人雖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但在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為人聽從解散命令,服從管理的,不構成本罪。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2)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3)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體應是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
解散命令,即指使參與集會、游行、示威的人離開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既可以有關人員直接傳達,也可以通過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應為合法,必須對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發出并能為他們所認識、知悉。如果行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沒有解散的,不構成拒不解散。所謂不解散,即指不離開、不分散,比如行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眾人原地不動,或雖然離開原地點,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經解散,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則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負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罪責。另外,解散須出于行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著主動地脫離集會、游行、示威的狀態,如果行為人被強制力驅散或者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認為是解散。
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暴力、威脅方式。行為人若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對正在執行解散命令的相關人員進行阻撓的,足以表明行為人對待解散命令的對抗性及嚴重程度,已構成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但并不以此為限。
3.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構成本罪,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還要求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的結果。并發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的,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造成社會秩序、交通秩序混亂,致使生產、工作、生活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比如致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致使工廠、企業生產停工,造成交通癱瘓;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并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游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構成。
2.客體不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整個社會的公共安全及對游行、示威、集會的管理秩序。
3.客觀方面不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進行擾亂、沖擊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進行破壞;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按法律規定申請或者雖申請但未獲許可,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二、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三罪都是聚眾性犯罪,且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礙公務的執行為共同特征,但后二罪是刑法意義上的聚眾犯罪,一般具有人數不確定性、隨時可增可減的特征,而本罪由于其行為性質決定了聚眾人數一般具有確定性,另外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二罪侵犯的客體分別是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雖然在客觀上擾亂了社會秩序,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結果發生在舉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過程中,并由此決定本罪實際發生場合范圍的廣泛性,可能是某一個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也可能是機關、團體、單位的門前、院內,還可能沒有單一的地點,而是涉及若干地點場合、路線,從而既可能擾亂公共秩序,也可能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后二罪不具有上述特點。
三、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而且在涉及國家機關時,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一樣,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兩罪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則是“沖擊”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
3.兩罪實際發生的場合范圍不同。本罪發生的地域范圍廣泛;而后罪只能發生于國家機關的門前、院內,場合單一。
量刑標準
犯本條所規定之罪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8條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予立案追訴。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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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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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六條 證據規格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是否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行為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網絡視頻等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四)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六)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案例精選
陳某甲、闕某甲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案(2016)閩08刑終6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上訴人接受他人委托,積極有償雇傭、糾集社會閑散人員,參與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已構成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
陳某甲、闕某甲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案
案情簡介: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甲、闕某甲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龍新刑初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不服,提出上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陳某甲,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判認定:2015年2月11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闕某甲伙同他人以每人人民幣100元的價格雇傭闕某乙、陳某乙等八人到龍巖市新羅區大洋鐵路橋附近聚集,并與雇傭的八人共同參與到“志高動漫城”討薪游行、示威的五、六十人的隊伍中,拒不服從公安機關的解散命令,并從龍巖市新羅區龍騰路占道游行至龍巖市政府北門,造成沿途路段無法正常通車,并在龍巖市政府大門及周邊拉橫幅、圍堵市政府大門,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原判另查明:上述游行示威活動未經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審批、許可。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陳某甲、闕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某甲、闕某甲的身份證明、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證人林某、闕某乙、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案發路段監控錄像,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治安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龍巖市機關事務管理局保衛科出具的證明,被告人陳某甲、闕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闕某甲伙同他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被告人陳某甲就案件的主要事實作了一定的供述,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闕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曾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已繳清),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又重新犯罪,依法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4)龍新刑初字第457號刑事判決中第一項“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已繳清)”中的緩刑部分;二、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已繳清);三、被告人闕某甲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上訴人陳某甲上訴稱其只是接受朋友“江西”委托,幫忙找人到東肖討債,沒有伙同他人以“志高動漫城”員工討薪為由欲雇傭社會閑散人員舉行示威、游行,也沒有拉橫幅、圍堵市政府大門、不服從解散命令,其行為不構成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伙同原審被告人闕某甲等人以每人人民幣100元的價格雇傭人員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公訴機關依法舉證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上訴人陳某甲亦有供述在案,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陳某甲伙同原審被告人闕某甲等人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上訴人陳某甲及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上訴人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又重新犯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對于上訴人陳某甲提出只是接受朋友委托幫忙找人到東肖討債,其行為不構成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陳某甲接受他人委托,積極有償雇傭、糾集社會閑散人員,參與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提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并綜合上訴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作出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