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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條第二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

    時間:2021-05-21 08:21 點擊: 關鍵詞:第,三百,條,第二,款,組織,、,利用,會,道門,

      條文內容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共分三款。

      第二款是關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這里所說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是指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愚弄、欺騙他人,如散布“世界末日來臨”、“死后可以升天”等;“致人重傷、死亡”,這里主要是指他人因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迷信的蒙騙,進行絕食、自焚等自殺性行為,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是指對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九人以上重傷的;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實踐中,有些人利用某些邪教組織成員對邪教的深信不疑,直接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其性質就與前述有些人因愚昧無知、受蒙騙而自己進行絕食等自殺行為不同。對這些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是指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倍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行為。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嚴重破壞穩定和諧的社會關系,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死亡結果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其并不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于行為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為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

      所謂“蒙騙”,即欺騙,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為來編造不存在的事實,掩蓋、曲解客觀現象,從而使人產生對事物及其本質或事物規律的不正確或不正常的認識,與一般的欺騙行為不同的是。行為人采取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現為宣傳“世界末日”、戰爭、災難,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為人有蒙騙他人的行為,同時又要有行為人蒙騙的對象被蒙騙了的事實。蒙騙的方式,既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動,例如,進行所謂“跳魔舞”的邪教儀式造成他人精神壓抑而自殺,即屬用行動而為的蒙騙方式。

      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蒙騙,進行絕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縊等自殺性行為,或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蒙騙后采取殺害其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在采用蒙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造成死亡的后果。

      具備本罪的客觀方向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行為人采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騙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為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致人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系,但正因為有了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了可罰性,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行明顯的職業化特征,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蒙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后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為人對死亡后果的發生是懷著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為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為人對其他人的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為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于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征,但兩者的構成特征是不同的:(1)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蒙騙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后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2) 本罪以致人重傷、死亡為客觀要素;而后罪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如果行為人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應以后罪論處,對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作為該罪量刑的情節,不必實行數罪并罰。這里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即本罪所指“致人死亡”的各種情形。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主觀方面是故意,這都與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殺、接受怪異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療方法等而導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唆使信徒殺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量刑標準

      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1.符合本解釋第2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2.符合本解釋第3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釋〔2017〕3號)

      為依法懲治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

      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三)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第六條 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

      第七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傷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八條 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

      (三)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邪教組織被取締后,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后,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

      (七)在學?;蛘咂渌逃嘤枡C構宣揚邪教的。

      第九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爆炸罪、等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經費、場地、技術、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論處。

      第十四條 對于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十五條 對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

      第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1〕19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2002〕7號)同時廢止。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2年5月20日)

      為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現就各地在辦理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中提出的若干問題,做如下解答:

      一、問:怎樣認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是指實施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制作、傳播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列舉的邪教宣傳品,雖末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根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種類、內容、行為方式、次數、傳播范圍、社會影響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情節綜合考慮,必須定罪處罰的情形。如:制作、傳播一種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接近《解釋二》規定的標準,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利用互聯網以外的計算機網絡、廣播、電視或者利用手機群發短信息、群發IP錄音電話、BP機群呼等形式宣揚邪教、傳播邪教信息的;將編輯具有邪教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硬盤、軟盤并用于復制、傳播的;制作宣揚邪教的橫幅、條幅30條以上或不足30條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大型橫幅、條幅3條以上的;制作、傳播兩種以上邪教宣傳品,每一種邪教宣傳品雖未達到《解釋二》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傳品的模具、版樣、文稿的;為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而將其內容進行編輯、拷貝在計算機軟盤或者傳播包含邪教內容的計算機軟盤的;因邪教違法犯罪受過行政處罰(含勞動教養,下同)或刑事處罰之后,又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等等。

      二、問:《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僅對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未規定其他幾項“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督忉尪返谖鍡l、第六條也沒有規定何種情形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對此應如何把握?

      答:認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以及如何適用《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會影響、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因素加以認定。

      對于雖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其他情節較輕,尚未造成特別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三、問:如何確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邪教宣傳品的“份數”?

      答:傳單、圖片、標語、報紙等形式的邪教宣傳品,以獨立的載體為計算份數的標準。對郵件中裝有多份邪教宣傳品的,應當根據郵件中所包含的實際份數計算總數。

      四、問:制作、傳播兩種以上的邪教宣傳品,對不同種類的邪教宣傳品能否換算或累計計算?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的邪教宣傳品,傳單、圖片、標語、報紙屬同一種類,書籍、刊物屬同一種類,光盤(DVD盤、VCD盤、CD盤等)、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屬同一種類。

      制作、傳播兩種以上邪教宣傳品,同一種類的應當累計計算,不同種類的不能換算,也不能累計計算。

      五、問:對于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答: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且持有、攜帶的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根據具體案情,按犯罪預備或未遂論處。

      六、問: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查獲的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且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查獲的邪教宣傳品不是其制作,而是準備傳播,且數量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標準的,屬于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預備;查獲的邪教宣傳品不是其制作,而是準備傳播且已傳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獲的,尚未傳播出去的數量或者已經傳播出去與尚未傳播出去的數量累計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按照犯罪既遂處理,對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七、問:對郵寄的邪教宣傳品被截獲的,怎么處理?

      答:被截獲的郵寄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按犯罪未遂處理。

      八、問:在公共場所書寫、噴涂邪教內容標語、圖畫等過程中,當場被制止的,怎么處理?

      答:對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問:對散發、提供所謂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上述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問:對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怎么處理?

      答:對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或接近《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根據共同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情節,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十一、問: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未被處理的,能否累計計算其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

      答: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未被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其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二、問:如何確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DVD、VCD、CD母盤?如何確定制作、傳播邪教母盤的行為?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DVD、VCD、CD母盤,是指經編輯并用于復制、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盤。

      對于將邪教宣傳品內容進行編排、拼接并刻錄為光盤用于復制的,屬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盤的行為;以制作為目的,將邪教DVD、VCD、CD母盤交給他人的,屬于傳播邪教DVD、VCD、CD母盤的行為。

      十三、問:對于以播放錄音、呼喊口號等方式宣揚邪教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在居民區、公園、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以播放錄音、錄像、光盤或呼喊口號、講課、演講、放氣球、拋灑乒乓球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按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四、問:從互聯網下載邪教組織信息用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應如何處理?

      答:從互聯網下載邪教組織信息,用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適用《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五、問: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如何處理?

      答: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為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的信息,同時造成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數罪并罰;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未對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六、問:對利用信件、電話、互聯網等手段恐嚇、威脅他人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觸犯其他罪名的,依照處刑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十七、問:《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的“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是否也要求“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貴任?怎樣掌握該條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答:《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的“人數達到20人以上”,既是認定“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也是認定“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

      判斷是否具有《解釋二》第五條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應當綜合考慮聚集滋事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對于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及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即使人數未達到20人,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和《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八、問: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中的“組織”行為和《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組織”行為?

      答: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組織”行為,是指發起、組建邪教組織的行為?!督忉尪返谖鍡l、第六條規定的“組織”行為,是指邪教組織成立或被依法取締后,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

      十九、問:對于非法聚集,以公開“練功”等方式進行“護法”、“弘法”等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實施上述邪教活動的,依照《解釋二》第五條或者第六條的規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問:如何理解《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關于“屢教不改”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否要求前后兩種行為均是同種行為?

      答:《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屢教不改”,是指曾因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進行邪教犯罪活動的情形。

      二十一、問: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制作、傳播的,是否不論數量多少,都要根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對于上述行為,一般應定罪處刑。但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

      二十二、問:對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上述行為,應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三、問:對邪教組織人員到天安門廣場等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打橫幅、喊口號、非法聚集、滋事的行為,是否均應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對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四、問:對非邪教組織人員為他人印制邪教宣傳品的以及對于為邪教活動提供保管、運輸、經費、場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購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怎么處理?

      答:非邪教組織人員與邪教組織人員通謀,為其印制邪教宣傳品,且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或者為其從事邪教活動提供保管、運輸、經費、場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購等便利條件,情節嚴重的,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共犯論處。

      二十五、問: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對抓獲其他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屬于立功?

      答:對上述情形,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十六、問:對于實施《解釋二》規定的行為,是否一律要定罪處罰?

      答:對于實施《解釋二》規定的行為,但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二十七、問:對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答:對上述犯罪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二十八、問:邪教組織違法犯罪人員在監管場所抗拒改造,仍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邪教組織違法犯罪人員在監管場所抗拒改造,繼續從事邪教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釋〔2001〕19號)

      第一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一)制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盤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的;

      (三)利用互聯網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

      (四)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涂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制作、傳播的;

      (六)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于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或者定罪處罰。

      第四條 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邪教組織被取締后,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20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定罪處罰。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其他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于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編寫、印制、復制、繪畫、出版、錄制、攝制、洗印等行為。

      (三)“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 法發〔1999〕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10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稕Q定》對邪教組織的性質和危害,對防范和懲治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釋》根據刑法規定,對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提供了具體的司法依據。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就人民法院學習貫徹《決定》和《解釋》,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認真學習宣傳貫徹《決定》和《解釋》,進一步明確審判工作指導思想和任務。近年來,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必須堅決依法懲辦。修訂后的刑法專門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奸淫婦女、詐騙財物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近日通過的《決定》,更為依法懲治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統一思想認識,認清“法輪功”的邪教性質及其危害,深刻領會中央關于抓緊處理和解決“法輪功”問題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認識這場斗爭的重要性、復雜性、尖銳性和長期性,進一步明確指導思想,把防范和懲治各種邪教組織犯罪作為一項嚴肅的政治任務,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作用,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堅決依法嚴懲。

      二、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明確打擊重點。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執行《決定》,按照《解釋》的規定要求,嚴格依法辦案,正確適用法律,堅決依法打擊“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對于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等秩序;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堅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對于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堅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依法從重處罰。對于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斂取錢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定罪處罰。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三、正確運用法律和政策,嚴格區分不同性質的矛盾。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必須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堅決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懲治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積極參加者的同時,要注意團結大多數,教育大多數,解脫大多數。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要把一般“法輪功”練習者同極少數違法犯罪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區別開來;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動同“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活動區別開來。重點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加強對學習宣傳貫徹《決定》工作的領導,保證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工作順利進行。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必須在黨委領導下,在黨委政法委的指導下,周密部署,保證萬無一失。要把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作為一項重要政治任務,務必抓緊抓好。要加強與檢察、公安機關的密切配合,對于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要抽調精干力量進行審理,依法及時審結。上級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情況,及時指導。對一些典型案件應當適時召開新聞發布會,擴大審判的社會影響。要通過各種形式宣傳和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教育廣大群眾,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使廣大群眾認識邪教組織反科學、反人類、反社會、反政府,危害社會的實質,增強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意識。要落實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堅持預防與懲治并重,防范邪教組織的滋生和發展。

      以上通知,望認真執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年10月30日)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

      一、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

      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

      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蒙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在全體公民中深入持久地開展憲法和法律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文化知識。

      依法取締邪教組織,懲治邪教活動,有利于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廣大人民群眾充分認識邪教組織嚴重危害人類、危害社會的實質,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影響,進一步增強法制觀念,遵守國家法律。

      四、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落實責任制,把嚴防邪教組織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長期堅持下去,維護社會穩定。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釋〔1999〕18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二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

      (六)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實施前款所列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二)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三)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證據規格

      第三百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5.物證、書證;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共謀人、知情人、目睹圍觀人等)言詞證據,證實他人因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迷信的蒙騙,進行絕食、自焚等自殺性行為;

      7.視聽資料等,如光盤、磁盤、現場錄像等,證實內容如上。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包括:被害人的基本情況;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等。

      2.證人證言;

      3.物證、書證,如作案工具賬本、圖片、標語、報刊、電子郵件、電子網頁等;

      4.現場勘查、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等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包括同案犯的相互指認),如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書證和相關證明材料;

      5.物證,如邪教、會道門違法犯罪人員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如教義、經訓、棍、棒等);

      6.視聽資料;

      7.勘驗、檢查筆錄;

      8.鑒定意見,包括法醫鑒定、痕跡鑒定等;

      9.其它證明材料,如舉報、控告材料等。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刑法第300條第一款)【24】

      (一)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9人以上重傷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案例精選

      許振霞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案(2003)新刑初字第121號

      【裁判要點】

      行為人利用所謂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診斷被害人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靈”附身,聲稱被害人只需禁食三日和聽他們的禱告便可“驅魔”等,最后致被害人死亡的,屬于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構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許振霞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案

      案情簡介:新鄉縣人民檢察院以豫新縣檢刑訴(200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振霞、張紀勝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向新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新鄉縣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紀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振霞、辯護人王守天、被告人張紀勝、辯護人程保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新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許振霞伙同被告人張紀勝以及本村村民呂彥紅、許彥芳、王愛花等人給朗公廟鎮東荊樓荊慧敏治精神病,被告人許振霞、張紀勝等人利用所謂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診斷荊慧敏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靈”附身,聲稱荊慧敏只需禁食三日和聽他們的禱告便可“驅魔”,后因種種原因,致使荊慧敏禁食達十日之久,最終使荊慧敏因禁食過度于2003年5月21日下午兩點,死于被告人許振霞家中。對于檢察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許振霞辯稱:讓荊慧敏禁食是事實,但我只讓她禁食四天零一頓飯,到第八天,是荊慧敏的母親武素青讓她女兒禁食十天的,我認為我利用禁食的方法不是迷信,是根據基督教上講的,基督教是世界組織所認可的組織,被告人許振霞的辯護人辯稱:基督教并非非法組織,許振霞不是利用迷信,故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張紀勝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紀勝沒有蒙騙他人,沒有實施任何欺騙他人的行為。(2)荊慧敏的死與張紀勝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張只實施了禱告的行為。(3)荊慧敏最后禁食幾天是其家屬主動提出來的,故根據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故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新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許振霞伙同被告人張紀勝以及本村村民呂彥紅、許彥芳、王愛花等人給朗公廟鎮東荊樓荊慧敏治精神病,被告人許振霞張紀勝等人利用所謂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診斷荊慧敏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靈”附身,聲稱荊慧敏只需禁食三日和聽他們的禱告便可“驅魔”,后因種種原因致使荊慧敏禁食十日之久,最終使荊慧敏因禁食過度于2003年5月21日下午兩點,死于被告人許振霞家中。在禱告過程中,荊慧敏的母親武素青發現其女兒死亡,要去叫醫生時,許振霞指使張紀勝阻止去叫醫生搶救。(民事部分已調解解決)上述事實,有荊慧敏之父荊恒運、其母武素青的陳述,被告人許振霞、張紀勝的供述,證人呂彥紅、許彥芳、王文新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新鄉縣公安局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從荊恒運處提取被告人許振霞寫給荊恒運夫婦用來給荊慧敏止饑渴的所謂詩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新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許振霞、張紀勝利用迷信致人死亡,已構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新鄉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振霞及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許振霞的行為不是利用迷信,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張紀勝的辯護人辯稱的張紀勝沒有實施欺騙行為,荊慧敏的死亡與張紀勝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及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理由均沒有相應的證據所證實,新鄉縣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納。在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許振霞起主要作用,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紀勝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許振霞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張紀勝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收購、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獵捕、
    第三百四十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款 擅自進口固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非法處置進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
    第三百條第二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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