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二條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本條是關于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犯罪,在行為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盜竊、侮辱尸體罪,是指秘密竊取尸體或者對尸體采用毀壞、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為。
二、盜竊、侮辱尸體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客體為社會風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尸體。所謂尸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遺留的軀體。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體,不是尸體;無生命的尸體如已蛻化分離的,則為遺骨或遺發,不能稱為尸體。尸體,一些國家判例解釋除整具遺體外,還可以包括已經成形的死胎、尸體的部分及成為其內容的物。所謂遺骨,指根據傳統祭祖、紀念風習于以保留或應當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國家明文規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國家(如日本、韓國等)還明文把本罪的行為對象擴大為包括遺發、殮物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侮辱尸體的行為。
所渭盜竊尸體,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尸體的行為,即采取為他人所不知曉的方法將尸體置于行為人自己實際控制支配之下從而使他人喪失對身體的占有。如從墳墓中、停尸房或從其他任何放置尸體的場所秘密竊取尸體。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是秘密的,是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觀上是否為他人所知,不影響秘密竊取的性質。這種秘密性主要是針對死者的親屬即遺屬或尸體管理人等相關人員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為人采取為死者親屬或醫院停尸間的負責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曉的方法秘密地將尸體轉運出尸體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圍,這種行為即使為其他人所看見仍不失為盜竊尸體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盜竊尸體行為以尸體原來不在行為人控制這下為必要,如果尸體原來在行為人控制之下,如殺人后直接將尸體轉移、隱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論處。
實踐中對于行為人利用對尸體管理之便,為他人提供條件從而將尸體盜走的,則成立盜竊尸體罪的共犯,如醫院停尸間負責人或公墓管理人員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為他人大開方便之門,從而使尸體得以順利被偷運走,那么該負責人或者管理人員構成盜竊尸體罪的共犯。
所謂侮辱尸體,是直接對尸體施加凌辱等各種行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為。具體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幾種行為力式:
1.毀損,即對于尸體予擬物理上或者化學性的損傷或破壞。既包括對整具尸體的毀損或者破壞,也包括對尸體一部的損壞,比如焚燒、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毀損死者的面容,取走腦漿等均構成毀損。從時間要求上,行為人必須于被害人死亡后對其尸體加以損壞,否則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損壞行為構成殺人行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論處。
2.猥褻尸體,即對尸體加以污穢侮辱或者有輕蔑的行為。比如奸尸或者剝去衣物,使之暴露于眾,在尸體上進行涂劃乃至鞭尸;摳摸尸體陰部、向尸體上吐唾液、涂抹不潔之物等均屬猥褻行為。
3.以刺激遺屬感情的方法處理或者不法處理尸體。這種行為方式傷害了死者親友的感情,有傷社會風化。
4.采用悖逆傳統葬俗或宗教葬習的方法來掩埋、處理尸體。對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獨特的喪葬習慣,如果行為人明知掩埋處理尸體有違民風習俗,有傷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為之,顯屬侮辱尸體行為。例如不殮以棺、將尸體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將尸體棄置人跡罕至的沼坑、將尸體直立埋葬等。上述行為如果為當地少數民族習俗所允許者除外。因此對這類行為方式的認定應因不同民族的不同習俗而異。
5.其他形式的侮辱尸體的行為。如拋棄尸體、葬后無故挖開棺木、敞露尸體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體、出賣尸體、非法使用尸體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盜竊、侮辱尸體者,不構成犯罪。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有盜竊或者侮辱尸體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盜竊尸體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處罰,不必數罪并罰。殺人后為毀滅罪證、掩蓋罪跡而毀壞、拋棄尸體的,應以殺人罪從重處罰;殺人后為損害死者的尊嚴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尸體的,應當數罪并罰。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判斷是否侮辱、故意毀壞尸體的犯罪,主要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故意毀壞尸體的故意,如醫務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依法對尸體進行解剖,殯儀館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火化尸體等,主觀上沒有侮辱、故意毀壞尸體的故意,不能認定為犯罪。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盜竊骨灰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2002年9月18日〔2002〕高檢研發第14號)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關于對盜竊骨灰行為可否比照盜竊尸體罪定性問題的請示》(吉檢發請字〔2002〕1號)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骨灰”不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尸體”。對于盜竊骨灰的行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第三百零二條 證據規格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社會風尚和公共秩序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
2.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行為的證據:(1)盜竊尸體,如從墳墓中、停尸房或從其他任何放置尸體的場所秘密竊取尸體;(2)毀損尸體,如焚燒、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毀損死者的面容,取走腦漿等均構成毀損;(3)猥褻尸體,如奸尸或者剝去衣物,使之暴露于眾,在尸體上進行涂劃乃至鞭尸等;(4)以刺激遺屬感情的方法處理或者不法處理尸體;(5)采用悖逆傳統葬俗或宗教葬習的方法來掩埋、處理尸體;(6)其他形式的侮辱尸體的行為,如拋棄尸體、葬后無故挖開棺木、敞露尸體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體、出賣尸體、非法使用尸體的行為。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尸體、尸骨、骨灰;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姚敦軍、羅祖慶盜竊尸骨案(2017)黔26刑終4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尸骨,其行為已經觸犯盜竊尸骨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姚敦軍、羅祖慶盜竊尸骨案
案情簡介:鎮遠縣人民法院審理鎮遠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盜竊尸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2625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不服,提出上訴。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訊問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判認定,2015年冬天的時候,被告人姚敦軍從甘溪村村民唐某1處打聽到甘溪村有死了沒有后人的兩座女人墳墓。2016年2、3月份時,被告人姚敦軍在唐某1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該兩座墳墓進行了踩點。2016年5月初,被告人姚敦軍對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提出去盜竊該兩座墳墓的尸骨,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聽了后予以同意。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三人為了盜竊尸骨,在被告人姚敦軍家中預備鋤頭、洋鏟、鋼釬、撬棍、編織口袋等作案工具,當日17時許,被告人姚敦軍駕駛一輛車牌號為桂C×××××灰色皮卡車載著羅先強、羅祖慶從文某家中出發去甘溪村,后在甘溪村一村民家吃晚飯,后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在車牌號為桂C×××××灰色皮卡車上休息。次日凌晨02時許,被告人姚敦軍駕駛該皮卡車載著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至鎮遠縣舞陽鎮甘溪村雞心坡墳地,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在未征得墓主親屬的同意下,使用事先準備的工具挖開了李某2與唐某5的墳墓,盜走該兩座墳墓中尸骨,2016年5月10日14時許,在鎮遠縣城新大橋處被鎮遠縣公安局民警查獲,鎮遠縣公安局民警從被告人姚敦軍處依法扣押桂C×××××灰色皮卡車一輛、趙某機動車行駛證一本、車鑰匙一把、兩具不完整疑似人骨8斤、迷彩服三套、鞋子三雙、手套一雙、手電簡一把、礦燈三個、洋鏟兩把、柴刀一把、鋤頭一把、鋸子一把、斧頭一把、鋼釬一根、撬棍一根,從被告人羅先強身上依法扣押人民幣2026.50元;從被告人羅祖慶身上依法扣押人民幣509元。扣押物品迷彩服三套、鞋子三雙、手套一雙、手電簡一把、礦燈三個、洋鏟二把、柴刀一把、鋤頭一把、鋸子一把、斧頭一把、鋼釬一根、撬棍一根,已依法隨案移送。該兩座墓中尸骨碎塊經送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得出符合人體骨骼之特點的檢驗意見。被告人羅先強被扣押的2026.50元以及被告人羅祖慶被扣押的509元,被告人羅先強、羅祖慶當庭表示自愿作為修復李某2、唐某5的墳墓的費用。被告人姚敦軍委托其家屬姚武于2016年12月24日主動交納12000元到鎮遠縣公安局,自愿作為修復李某2、唐某5的墳墓的費用。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把、礦燈三個、洋鏟二把、柴刀一把、鋤頭一把、鋸子一把、斧頭一把、鋼釬一根、撬棍一根;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期限通知書、提請批準逮捕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起訴意見書;3.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的戶籍證明;4.鎮遠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6.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7.車輛檢查記錄及車檢照片;8.扣押清單及隨案移交清單;9.桂C×××××車輛信息表及購車發票、委托書、領條;10.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中警鑒字【2016】1719號、1720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聘請書、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資質證明、鑒定意見通知書、骨骼碎塊2袋(其中一袋共27塊,另一袋共約40余塊)及尸骨照片;11.證人唐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12.證人唐某2的證言;13.證人楊某的證言;14.證人唐某3的證言;15.證人李某1的證言;16.證人唐某4的證言;17.證人喻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18.證人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19.姚敦軍的供述和辯解;20.羅祖慶的供述和辯解;21.羅先強的供述和辯解。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尸骨,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構成盜竊尸骨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系,在犯罪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均系。被告人姚敦軍事先打聽作案對象,并進行踩點,后對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挑起犯意,又提供作案工具,在作案過程中起到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不能起到的帶路作用,并與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一起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其所起作用略大于被告人羅祖慶、羅先強,在量刑時應予以區分。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交納修復墳墓費用,對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如下:被告人姚敦軍犯盜竊尸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被告人羅祖慶犯盜竊尸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羅先強犯盜竊尸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四、鎮遠縣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未隨案移送的被告人羅先強所有的人民幣2026.50元、被告人羅祖慶所有的509元,以及被告人姚敦軍家屬主動交納到鎮遠縣公安局的12000元,共計14535.5元,由鎮遠縣公安局依法作為修復李某2、唐某5的墳墓的費用。五、作案工具迷彩服三套、鞋子三雙、手套一雙、手電簡一把、礦燈三個、洋鏟二把、柴刀一把、鋤頭一把、鋸子一把、斧頭一把、鋼釬一根、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沒收。六、鎮遠縣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未隨案移送的李某2、唐某5的尸骨,由鎮遠縣公安局依法發還。宣判后姚敦軍、羅祖慶不服,均已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二審查明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盜竊尸骨的犯罪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裁判結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姚敦軍、羅祖慶、羅先強盜竊尸骨的犯罪事實清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對此亦無異議。關于量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自愿認罪,積極賠償等情節,均在兩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已體現從輕處理。故上訴人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最高法公報案例【1999年06期】 楊德望侮辱尸體案
【爭議焦點】
受迷信思想驅使毀壞他人墳墓,是否構成侮辱尸體罪?
【案例要旨】
侮辱尸體罪,是指以暴露、猥褻、毀損、涂劃、踐踏等方式損害尸體的尊嚴或者傷害有關人員感情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盜竊、侮辱尸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部分雖已白骨化的尸體,但整具尸身尚未潰散,墳墓并未移動,應當視為完整的尸體。在愚昧思想的驅使下,私掘他人墳墓并侮辱尸體,其行為損害了社會風俗,傷害了死者親屬感情,擾亂了公共秩序,構成侮辱尸體罪。
楊德望侮辱尸體案
公訴機關: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德望,男,51歲,土家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農民。1998年3月9日被逮捕。
辯護人:許貴松,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恒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德望犯侮辱尸體罪,向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德望侮辱他人尸體,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構成侮辱尸體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德望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被告人楊德望的辯護人許貴松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楊德望的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小,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合議庭對其從輕或免除處罰。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死者劉某某生前與被告人楊德望關系密切,經常隨楊德望外出做工,后二人發生矛盾互不來往,且存有積怨。1997年9月1日,劉某某因與他人通奸一事敗露,服毒自殺。劉某某死亡后,楊德望因患風濕病全身疼痛,懷疑自己曾向他人說過劉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一事,劉某某現在以陰魂來糾纏自己進行報復,致其得病,遂產生將劉某某遷墳毀尸的念頭。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楊德望先后3次來到劉某某的墓地,掘開墳墓,撬開棺材,用鐮刀敲打尚有毛巾覆蓋的劉某某的頭部,挑出劉的頭骨,將頭骨和5塊棺材板移埋于自家責任田里;又用鋤頭把劉某某尸體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隨葬物品刨散后棄置于原墳坑中,以此攆走劉某某的“陰魂”。事發后,劉某某的親屬和當地群眾對楊德望的行為深表憤恨。
上述事實,有死者親屬劉宗彥的報案陳述,證人阮之元、喻吉富、李作梅、李汁華、劉在香等人的證言,現場尸骨照片、墓穴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楊德望也供認不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德望在愚昧思想的驅使下,私掘他人墳墓并侮辱尸體,損害了社會風俗,擾亂了公共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構成侮辱尸體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法庭予以確認,楊德望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風俗,以彰法制,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決:
被告人楊德望犯侮辱尸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審宣判后,楊德望不服判決,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驅使怕鬼魂纏身而給劉某某遷墳,不是想侮辱劉某某的尸體,況且墳內的劉某某已成白骨并非尸體,其行為不符合侮辱尸體罪的構成要件為由,提出上訴。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劉某某死后僅5個月余,其部分尸體雖已白骨化,但是墳墓并未移動,整具尸身尚未潰散,應當視為完整的尸體。上訴人楊德望在迷信思想的驅使下掘墳毀尸,客觀上已具侮辱尸體的行為特征,實際也以其掘墳毀尸、侮辱尸體行為,傷害了劉某某親屬的感情,其行為損害了社會風俗,擾亂了公共秩序,已構成侮辱尸體罪,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對楊德望的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7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收購、 |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獵捕、 |
第三百四十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款 擅自進口固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非法處置進 |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