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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罪

    時間:2021-05-24 16:12 點擊: 關鍵詞:上海開設賭場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或者開設賭場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根據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進行的修改。

      本款規定的第二種行為是“以賭博為業的”。是指以賭博為常業,即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行為。“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者”既包括沒有正式職業和其他正當收入而以賭博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雖然有職業或其他收入而其經濟收入的主要部分來自于賭博活動的人。在實踐中,確實存在著一些人,嗜賭如命,俗稱“賭徒”。這些人不思進取,依靠賭博為生。既然他們不能對自己的行為加以自律,并且害人害己,法律就要發揮對其進行規范的強制作用。這也是把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的意義所在。應當注意的是,構成以賭博為業的犯罪的主觀方面也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這一點是不言而喻的。在主體方面是特殊的犯罪主體,即必須是以賭博為其生活的主要來源的特定的自然人。

      對于本款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開設賭場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專門用于進行賭博的場所。實踐中,常見的多是不法分子利用一些偏僻的場院、賓館或地下室等不易被發現的地方,雇用一些看家護院的打手,配有專門用于進行賭博的設備,如老虎機、輪盤機、牌桌等。應當注意的是,隨著科技的發展,賭博的形式也在發生變化。近年來在網上進行網絡賭博的情況也不斷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5月11日頒布并施行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構成本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的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客觀上還必須具有實施開設賭場的行為。

      本款對構成開設賭場的犯罪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中“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是刑法修正案(六)對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做出的修改。如前所述,經過這次修改,把開設賭場的犯罪從一般的賭博犯罪中單列出來并規定更嚴厲的處罰,也是出于突出打擊賭博犯罪的重點的目的。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曾多次開設賭場或者開設的賭場規模較大、影響惡劣的等情況。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營業性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

      (二)客觀要件

      開設賭場的方式:

      (1)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的場所。用具提供賭博,讓他人賭博的,場所的公開與否不影響犯罪構成。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三人以上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說行為人一定要贏得錢財,只要是為了獲取錢財,即使實際上未能贏得錢財甚至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為人具備的主觀要件。

      認定要義

      一、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認定

      從網絡賭博現狀分析,中文賭博網站主要設在臺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和美國等地,大陸設立的賭博網站數量較少,絕大多數是擔任國外網站的代理,包括總代理、一級代理、二級代理等。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行為人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賭客投注的,無論其發展的賭客數量有多少,賭客投注的次數有多少,資金有多大,即可認定屬于開設賭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網絡賭博意見》)第1條第1的規定,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賭博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關于網上開設賭場共犯的認定。根據《網絡賭博意見》第2條的規定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于開設賭場罪的:(1)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2)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3)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條以上的。是否具有主觀明知,可以通過收取服務費是否明顯異常、有關部門告知后是否仍然實施幫助行為、執法人員調查時有無故意規避調查或者通風報信等情節來進行認定。

      關于網上開設賭場主觀上行為人“明知”的認定。按照《網絡賭博意見第2條第3款的規定,實施本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2)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3)在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4)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關于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按照《絡賭博意見》第3條的規定,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司法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賭博機意見》),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但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根據《賭博機意見》的規定,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1)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2)設置賭博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3)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4)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5)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6)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7)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8)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9)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其中,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共犯的認定。根據《賭博機意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犯論處:

      (1)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2)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

      (3)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4)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了資的;

      (5)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三、開設賭場罪與中聚眾賭博行為的區分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與原《刑法》第303條相比較,修訂后的《刑法》是將原賭博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賭博罪中分離出來,設立了獨立的罪名,以加大對開設賭場行為的打擊力度在行為性質、犯罪侵犯的客體、犯罪目的等面,開設賭場罪與原《刑法》規定的賭博罪并沒有發生多大變化。二者的區主要表現在:

      (1)從參與員上加以區分。聚眾賭博中的參與人員一般具穩定性,即經常都是相互悉的一群人之間進行賭博;而開設賭場中的參人員一般不一定具有穩定性很多參與賭博的人并不一定與開設賭場的人認識悉。

      (2)從公開程度上以區分。聚眾賭博因為是一群人之間的賭博行為,所以一般不會對社會上公開,在社會上知曉的范圍不會很大;而開設賭場則可能擴散到較大的知曉范圍。

      (3)從有無經營目的上加以區分。聚眾賭博是直接通過賭博獲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經營的目的;而開設賭場則是利用賭博來進行經營,通過經營間接獲取賭博利潤。

      (4)從專門化程度上加以區。由于開設賭場是一種經營形式,所以需要具備經營上的專業化程度,在賭博工具、賭博場所等方面都有所講究;而聚眾賭博則不一定具備這些條件,有的可能長期聚眾賭博,但賭博的條件卻非常簡陋。

      (5)從規模上加以區分。由于聚眾賭博人員的穩定性、非經營性,所以一般來說,聚眾賭博的規模都要遠遠小于開設賭場的規模。

      (冀)立案標準

      (一)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1.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2.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3.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4.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5.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6.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7.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8.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9.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數量或者數額以上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6倍以上的;

      2.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3.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4條規定,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量刑標準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該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屬于網上開設賭場的,依照《網絡賭博意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2.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3.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5.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6.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7.招攬未成人參與網絡賭博的;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不屬于網上開設賭場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認定。

      屬于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依照《賭博機意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2條第1款第1項至第6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2.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3.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3月26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于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于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于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于賭博機的認定

      對于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并予以認定。對于是否屬于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網絡賭博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于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于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四、關于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實施網絡賭博行為地等。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絡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五、關于電子證據的收集與保全

      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賭博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網站頁面、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記錄、電子賬冊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提取、復制、固定。

      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相關文字說明,記錄案由、對象、內容以及提取、復制、固定的時間、地點、方法,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固定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

      對于電子數據存儲在境外的計算機上的,或者偵查機關從賭博網站提取電子數據時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無法簽字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由能夠證明提取、復制、固定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記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對提取、復制、固定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四十四條 [開設賭場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5月13日施行 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證據規格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開設賭場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開設賭場時間、地點、場所及所有權,被查獲的時間;

      3.提供的服務設施和其他物質條件,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

      4.召集組織者、雇傭人員情況,在開設賭場過程中的的地位和作用,利益分配;

      5.組織賭博的場數、時間,參賭人數、人員及相互關系,輸贏及財物所有權的轉移情況;

      6.對以賭博為業的嫌疑人,問明本人的正當職業、生活來源;

      7.目擊者、知情者及其他情況;

      8.開設賭場的目的、動機。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的基本情況;

      2.賭場的基本情況、開設的時間、地點、所備資金數量及用途,收取費用,利益分配;

      3.賭博的方式及約定的條件,賭具及賭具的提供者;

      4.賭場的組織人員、服務人員及其活動情況;

      5.參賭人員活動情況;

      6.其他情況。

      (三)物證、書證

      1.賭具、賭資及扣押清單、照片;

      2.封存的計算機、網絡賭博服務器數據庫、軟件;

      3.賬單清單等書證;

      4.查獲的現金、轉帳單據等物證。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公共場所的相關監控錄像資料;

      2.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民警拍攝的照片及錄像資料。

      (五)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人員、物品進行辨認。

      (六)勘驗、檢查筆錄

      對賭場及相關場所進行搜查、勘驗、檢查過程中形成的現場圖、搜查筆錄、勘驗筆錄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

      (1) 戶籍信息;

      (2) 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包括:

      (1) 抓獲機關如何獲知違法犯罪活動;

      (2) 何人、何時、如何抓獲嫌疑人及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3) 嫌疑人在被抓后的第一次訊問中是否如實交代已經掌握的違法犯罪事實,有無交代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實;

      (4) 共同違法犯罪的,是否如實交代了其他共同嫌疑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是否積極協助抓捕其他共同違法犯罪人;

      (5) 有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及查證情況。

      3.參賭人員訊(詢)問筆錄

      (1)被訊問人基本情況,是否以賭博為業;

      (2)賭博的次數、時間、地點,攜帶的賭資,賭注的大小,每次的輸贏,財物所有權的轉移情況,查獲時間;

      (3)賭場的基本情況、開設的時間、地點、所備資金數量及用途,收取費用,利益分配;

      (4)賭博的方式及約定的條件,賭具及賭具的提供者;

      (5)賭場的組織人員、服務人員及其活動情況;

      (6)目擊者、知情者及其他情況。

      4.投案自首材料。

      地方規定

      重慶市關于辦理網絡賭博案件的指導意見(2010年7月30日)

      為依法嚴厲打擊網絡賭博犯罪,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高辦理網絡賭博案件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公安部《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規則》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對辦理網絡賭博案件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網絡賭博犯罪行為的定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1.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三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投注金額累計達到1000元的;

      4.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二)明知是賭博網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1.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2.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3.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站、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三)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的,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犯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的共犯定罪處罰。

      (四)對受雇于賭博網站,僅為其提供日常生活服務的人員,不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二、網絡賭博中參賭人數、賭資數額、賭博網站、網站代理的認定

      (一)參賭人數的認定

      參賭人數可以以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認定。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也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

      (二)賭資數額的認定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資金,可以認定為賭資。

      (三)賭博網站的認定

      賭博網站是指提供網絡賭博服務的網站,通常具有會員管理、投注、結算等功能。

      網站符合以下條件,可認定為賭博網站:

      1.遠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電子數據鑒定報告等電子證據之一證明所查獲的網站涉嫌網絡賭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通過該網站組織或參與了賭博,或者其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證實該網站為賭博網站。

      (四)網站代理的認定

      網站代理是指在網絡賭博中發展下級代理或會員,接受投注,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中間層級人員。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為其為網絡賭博的代理。

      三、電子證據

      (一)電子證據的主要形式

      電子證據包括遠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和電子數據鑒定報告等形式。

      (二)電子證據的收集、保全

      1.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賭博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網站頁面、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記錄、電子帳冊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提取、復制、固定。

      2.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有關文字說明,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提取復制固定的時間、地點、方法,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

      3.對于電子數據存儲在境外計算機上的,或者偵查機關從賭博網站提取電子數據時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電子數據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絕簽字的,由能夠證明提取、復制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記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對提取、復制、固定有關電子證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三)電子證據的效力

      1.電子數據鑒定報告的證明效力

      (1)對網絡賭博網站的源代碼進行程序功能鑒定,可以證明該網站源代碼具有網絡賭博功能;

      (2)對網絡賭博服務器進行恢復固定,通過服務器日志、網站頁面、網站數據庫、遠程連接記錄等可以證明該網站涉嫌網絡賭博;

      (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計算機、手機及其它電子 設備中有關網絡賭博的電子數據予以恢復固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訪問使用過賭博網站或者實施網絡賭博行為。

      2.遠程勘驗筆錄的證明效力

      (1)使用涉案帳號和密碼,訪問賭博網站,可以證明該網站頁面涉及賭博內容;

      (2)提取、固定境內外網絡賭博服務器數據庫、日志等內容,可以證明該網站涉嫌網絡賭博;

      (3)通過網絡截取、監視手段獲取的電子數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計算機、手機及其它電子設備訪問過網絡賭博網站。

      3.現場勘驗筆錄的證明效力

      (1)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計算機、手機及其它電子設備中有關網絡賭博的電子數據予以提取、固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訪問使用過賭博網站;

      (2)對境內網絡賭博服務器的日志、網站頁面、網站數據庫、遠程連接記錄等進行勘驗,可以證明該網站涉嫌網絡賭博;

      (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計算機、手機及其它電子設備中的電子數據予以提取、固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網絡賭博網站提供技術支持或者程序開發等直接幫助。

      4、電子證據檢查筆錄的證明效力

      (1)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計算機、手機及其它電子設備中有關網絡賭博的電子數據予以提取、固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訪問使用過賭博網站或者實施了網絡賭博行為;

      (2)對網絡賭博服務器進行檢查,通過服務器日志、網站頁面、網站數據庫、遠程連接記錄等,可以證明該網站涉嫌網絡賭博;

      (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計算機、手機及其它電子設備中的電子數據予以提取、固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網絡賭博網站提供了技術支持或者程序開發等直接幫助。

      四、管轄

      (一)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所在地,賭資的藏匿地、轉移地等。

      (二)公安機關對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或者有特殊原因的,應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三)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發現沒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關于嚴懲開設賭場罪的規定(2009年8月15日施行)

      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條增設了開設賭場罪,規定“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的設立旨在嚴厲打擊日趨嚴重的賭博犯罪,特別是當前以賭場面目出現的賭博活動。然而,由于立法對開設賭場罪采取了簡單罪狀的表述形式,且沒有明確情節加重犯的具體情形,導致司法實踐中公檢法部門認識不一,從而影響了該罪名的準確適用。

      為進一步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統一指導思想,明確司法準則,細化認定標準,現針對當前我市辦理涉賭犯罪案件過程中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開設賭場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有組織地為不特定人提供賭博活動場所的行為。

      開設賭場與聚眾賭博的根本區別就是賭博活動的組織性與常態化。認定開設賭場罪時還要綜合考慮時間的連續性、地點的相對確定性、組織分工的相對嚴密和明確性,以及相對較大的規模和影響。

      二、行為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多人參股或雇傭他人,有明確分工,相對確定場所,組織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抽頭獲利5千元以上;或者賭資在5萬元以上;或者參賭人數在20人次以上的;

      (二)相對確定賭博場所,聚眾賭博5次以上,抽頭獲利1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棋牌室、活動室等場所供他人賭博,實際起到組織不特定人賭博作用,實施行為10次以上,且從中獲利2萬元以上的;

      (四) 同時擺放5個機位以上的賭博機供人賭博,從中獲利 2萬元以上的。

      三、行為人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一)實施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組織不特定人賭博10次以上,抽頭獲利5萬元以上;或者3次以上,獲利10萬元以上;或者查獲賭資50萬元以上的;

      (二)相對確定賭博場所,聚眾賭博10次以上、抽頭獲利10萬元以上的;或者5次以上、抽頭獲利20萬元以上的;或者查獲賭資100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棋牌室、活動室等場所供他人賭博,從中獲利20萬元以上的;

      (四) 同時擺放10個機位以上的賭博機供人賭博,從中獲利20萬元以上的;

      (五)攜帶槍支或者管制刀具進行有組織地武裝護賭、暴力護賭的;

      (六)開設賭場引起糾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或者引起其他嚴重后果的;

      (七)為參賭人員提供高利貸20萬元以上或者指使、默許他人為參賭人員提供高利貸50萬元以上用于賭博活動的。

      四、受開設賭場行為人指使或雇傭,在開設賭場活動中實施尋找賭博場所、兌換籌碼、抽頭、發牌、暴力護賭、接送參賭人員、望風、提供場地等,可以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但提供幫助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五、與開設賭場的行為人事先預謀或者形成默契,在賭場內放高利貸,數額達到2萬元以上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開設賭場犯罪的,原則上應當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強制措施和判處監禁刑。

      七、本意見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或上級機關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監察廳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通告(2005年2月4日)

      為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社會管理秩序,凈化社會風氣,依法嚴厲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江蘇省禁止賭博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通告如下:

      一、以營利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公司等名義非法經營賭博活動、開設賭場聚眾賭博;

      (二)設立、鏈接賭博網站或為賭博網站充當代理;

      (三)利用六合彩等非法彩票、電子游戲機等聚眾賭博;

      (四)組織賭球、賭馬等賭博活動;

      (五)以賭博為業。

      對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無論是否參與賭博;對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無論是否實際營利,均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為賭博犯罪活動看場護賭、放高利貸、招募發展參賭人員,或者提供場所、網絡服務等條件,構成賭博共同犯罪的,以共犯論處。

      三、實施貪污、受賄、挪用公款、職務侵占、挪用單位資金、挪用特定款物等犯罪,并將犯罪所得用于賭博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罪的,依照刑法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四、參與賭博且賭資較大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予以勞動教養。

      五、查獲的賭資及違法犯罪所得一律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賭博機等賭博工具一律依法予以收繳。因賭博發生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理:

      (一)教唆他人賭博的;

      (二)組織未成年人聚眾賭博的;

      (三)開設賭場、利用賭博游戲機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四)國家公職人員特別是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人賭博或者為賭博活動提供保護的;

      (五)通過賭博形式實施行賄、受賄的;

      (六)具有其他法定從重情節的。

      七、賭博違法犯罪人員投案自首,或者檢舉、揭發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有立功表現的,依法從輕處罰。

      八、棋牌室、游藝室等公共場所經營者發現在場所內活動的人員有賭博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為賭博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違者,依照《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九、公民舉報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舉報電話:025-83526110。

      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105號 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賭場案

      裁判要點

      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游戲網站的開獎結果等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志榮、洪禮沃、洪清泉伙同洪某1、洪某2(均在逃)以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鎮閥門基地旁一出租房為據點(后搬至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鎮環江路大眾電器城五樓的套房),雇傭洪某3等人,運用智能手機、電腦等設備建立微信群(群昵稱為“尋龍訣”,經多次更名后為“(新)九八屆同學聊天”)拉攏賭客進行網絡賭博。洪某1、洪某2作為發起人和出資人,負責幕后管理整個團伙;被告人李志榮主要負責財務、維護賭博軟件;被告人洪禮沃主要負責后勤;被告人洪清泉主要負責處理與賭客的糾紛;被告人洪小強為出資人,并介紹了陳某某等賭客加入微信群進行賭博。該微信賭博群將啟動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分成100份資金股,并另設10份技術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占資金股6股,被告人洪禮沃、洪清泉各占技術股4股,被告人李志榮占技術股2股。

      參賭人員加入微信群,通過微信或支付寶將賭資轉至莊家(昵稱為“白龍賬房”、“青龍賬房”)的微信或者支付寶賬號計入分值(一元相當于一分)后,根據“PC蛋蛋”等競猜游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在群內投注賭博。該賭博群24小時運轉,每局參賭人員數十人,每日賭注累計達數十萬元。截至案發時,該團伙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賭博群運行期間共分紅2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分得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李志榮分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洪禮沃分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洪清泉分得人民幣12000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贛0702刑初36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洪小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洪禮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洪清泉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李志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將四被告人所退繳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66000元以及隨案移送的6部手機、1臺筆記本電腦、3臺臺式電腦主機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游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進行賭博,并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和經營賭場,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

      最高法指導案例106號 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開設賭場案

      裁判要點

      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某(已判決)在杭州市蕭山區活動期間,分別伙同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邀請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組織他人在微信群里采用搶紅包的方式進行賭博。期間,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分別幫助向某在賭博紅包群內代發紅包,并根據發出賭博紅包的個數,從抽頭款中分得好處費。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謝檢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二、被告人高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高爾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四、被告人楊澤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隨案移送的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手機6只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回的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贓款,繼續予以追繳。宣判后,謝檢軍、高爾樵、楊澤彬不服,分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1刑終1143號刑事判決:一、維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項沒收犯罪工具、追繳贓款部分。二、撤銷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檢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四、原審被告人高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爾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澤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情節嚴重。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較輕,均系,原判未認定從犯不當,依法予以糾正,并對謝檢軍予以從輕處罰,對高爾樵、楊澤彬、高壘均予以減輕處罰。楊澤彬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謝檢軍、高爾樵、高壘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謝檢軍、高爾樵、楊澤彬、高壘案發后退贓,二審審理期間楊澤彬的家人又代為退贓,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804號案例 蕭俊偉開設賭場案

      【摘要】

      對明知是賭博網站仍為其提供資金結算便利的行為,如何定性?如果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其在共犯中的地位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將明知是賭博網站,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明確為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故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便利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

      行為僅是在互聯網上開設賭場的一個中間環節(資金流環節)行為的,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體現的作用,應當認定其為從犯。

      蕭俊偉開設賭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蕭俊偉(英文名:ELVIN SIEW CHUN WAI),男,35歲,馬來西亞國籍,系珠海谷中城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中城公司)首席執行官。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蕭俊偉犯開設賭場罪,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12月16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人蕭俊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l)谷中城公司的行為屬于賭博罪的幫助行為,蕭俊偉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2)本案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對蕭俊偉以賭博罪定罪量刑;(3)“Ecapay”系統是自動運行的,賭資流轉是在蕭俊偉不知情的情況下完成的,不能以系統自動收取賭資的數額追究蕭俊偉的刑事責任。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蕭俊偉在負責谷中城公司經營、管理期間,指使谷中城公司市場部員工李保國、謝今力(均另案處理)與“FUN88”(樂天堂)賭博網站(以下簡稱“樂天堂”網站)聯系,簽訂資金支付服務合同;指使谷中城公司財務部負責人饒堯(另案處理)等人通過“Ecapay”系統,利用該公司管理的在快錢公司中開設的“merchant@mudvc.com”等5個賬戶,為“樂天堂”等賭博網站提供結算服務,并從中收取服務費。其中,2010年1月,谷中城公司管理的與“樂天堂”賭博網站對應的“Ecapay”系統賬戶(UK00002)進賬人民幣6500余萬元。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蕭俊偉明知“樂天堂”網站是賭博網站,仍在中國境內為該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且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蕭俊偉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確:關于辯護人所提對蕭俊偉應當按照賭博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蕭俊偉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Ecapay”系統是自動運行,賭資流轉是在蕭俊偉不知情的情況下完成的,不能以系統自動收取賭資的數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蕭俊偉明知“樂天堂”網站是賭博網站,仍將“Ecapay”系統提供其使用并收取手續費,無論“Ecapay”系統是自動運行還是人工運行,都在蕭俊偉的意識和意志范圍之內,即包含在蕭俊偉的概括故意之中,“Ecapay”系統收取的全部金額都應當認定蕭俊偉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服務,幫助收取賭資的數額,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蕭俊偉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蕭俊偉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便利的行為,如何定性?

      2.如何認定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便利行為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便利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便利的行為定性,形成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蕭俊偉明知“樂天堂”網站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依照《解釋》的規定,以賭博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司法解釋的效力適用于法律施行期間。2006年6月29日頒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將開設賭場犯罪行為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了開設賭場罪。因此,2006年6月29日以后,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行為,不能再依照2005年出臺的《解釋》的規定認定為賭博罪,而應當依照修訂后的刑法規定認定為開設賭場罪。與傳統的實體賭場不同,網上開設賭場是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以現代科技為依托建立虛擬場所,通過數字信息交流,組織賭博活動。在網絡上開設賭場的整個流程分為兩個環節:一是信息流環節,即賭博網站網址、賠率等招賭信息的發布、參賭人員的身份信息注冊、銀行賬戶等支付手段信息的確認、投注信息的上傳與接收、賭博輸贏結果的公布等;二是資金流環節,即利用銀行、第三方支付平臺等金融機構或者準金融機構,進行賭資的收支結算活動。蕭俊偉明知“樂天堂”網站是賭博網站而在資金流環節提供服務,在開設賭場犯罪中承擔了一定的分工,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第二項將明知是賭博網站,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明確為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二)本案被告人蕭俊偉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便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從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蕭俊偉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蕭俊偉明知“樂天堂”網站是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支付方面的服務,為開設賭場犯罪的實現提供了必不可少的關鍵幫助,應當認定為主犯;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總則關于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的定義,應當認定蕭俊偉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為從犯。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刑法的規定,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是以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為主、分工為輔進行劃分的。本案中,在排除蕭俊偉系教唆犯的前提下,其所管理的谷中城公司在開設賭場犯罪中是否實施了開設賭場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重要依據:根據《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1)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3)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谷中城公司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收支服務的行為,不屬于《意見》第一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即未實施開設賭場罪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然而,從具體特征上分析,谷中城公司提供資金結算服務的行為與《意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即為“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提供了便利條件,對“樂天堂”賭博網站的開設起到了輔助作用。故《意見》第二條第二項僅是將“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明確規定為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單獨的開設賭場犯罪行為。

      第二,谷中城公司與“樂天堂”網站是相互獨立的公司,“樂天堂”網站的盈虧情況與谷中城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樂天堂”網站決定賭資的收支、分配,谷中城公司對賭資沒有所有權、支配權。谷中城公司通過其管理的“Ecapay”系統將開設在快錢公司的賬號供“樂天堂”網站使用,為賭博網站提供與銀行鏈接的通道,用于收支賭資,同時按資金流轉的數額、筆數等標準收取服務費,相當于實體賭場中按照老板指令的數額向賭徒收取、返還賭資,領取報酬的操作人員。從這個角度分析,谷中城公司的行為僅是在互聯網上開設賭場的一個中間環節(資金流環節)行為,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體現的作用,應當認定其為從犯。

      綜上,本案被告人蕭俊偉作為谷中城公司的負責人,為“樂天堂”網站開設賭場提供了便利條件,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根據谷中城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應當追究蕭俊偉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351號案例 陳寶林等賭博案

      【摘要】

      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的行為及相關共犯的認定?

      在網絡賭博犯罪中所謂“開設賭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網絡賭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為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

      開設賭場的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應當構成賭博罪的共犯。對于那些在賭博犯罪團伙中,對從事開設賭場的犯罪起著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那些對開設賭場犯罪無足輕重的人員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陳寶林等賭博案

      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寶林、彭世美、陳小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犯賭博罪向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述六被告人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以來,被告人陳寶林伙同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等人,在南京市白下區洪武路137號2806室(陳寶林的住處)、洪武路137號26樓(臨時租用)、太平南路333號604室(陳中勛的住處)等處,利用賭博網站提供的網絡管理操作平臺,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以提供賭博網站帳戶和密碼的方式,發展數十名代理商和會員進行賭球活動。被告人陳寶林負責與賭博網站的“后莊”聯系發展代理商和會員、賭資結算,掌握、控制參賭人員輸贏結算。被告人陳中勛受陳寶林的指使對賭球代理商、會員進行網上登記、對帳核算,并安排人員結算輸贏款,陳寶林每月付給陳中勛人民幣5000元;陳寶林指使被告人彭世美、王勝利等人結算以現金形式收付的賭博輸贏款,每月分別付給彭世美、王勝利人民幣5000元、2000元;陳寶林指使被告人陳東生結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賭博輸贏款,每月付給陳東生人民幣1000元;陳寶林指使被告人簡翠霞記載賭球代理商和會員的賭球輸贏明細帳和收支日記帳,每月付給簡翠霞3000元。僅200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賭球輸贏款收支累計達61136196元,違法所得2319365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寶林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以提供賭博網站帳戶和密碼的形式,發展賭博客戶,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明知陳寶林實施賭博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寶林與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等人結成的賭博團伙,成員固定,分工明確。在共同犯罪中,陳寶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彭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303條、第25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款、第四款、第27條、第52條、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寶林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600萬元。以下略。

      二、主要問題

      1.開設賭場的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是否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2.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應當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開設賭場的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應當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在網絡賭博犯罪中,賭博網站的代理人所實施的賭博犯罪行為—般都是“開設賭場”的行為。為了順利開展賭博犯罪活動,賭博網站的代理人通常要組織相關人員共同完成賭博犯罪活動,換言之,在“開設賭場”型的網絡賭博犯罪中共同犯罪是一種常見現象,賭博網站的代理人常常對相關人員進行了分工。例如,在本案中陳寶林負責向賭博網站要賭博帳戶和密碼、發展代理商和會員、掌握、控制參賭人員輸贏款的結算;陳中勛負責網絡賭球的日常管理;簡翠霞負責對賭博輸贏進行記帳;陳東生負責結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賭博資金;彭世美、王勝利負責向賭博客戶收付賭博資金(現款)等等。開設賭場的賭博犯罪團伙中所有對賭博犯罪起作用的人員都要——律追究刑事責任嗎?我們認為對待上述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對于那些在賭博犯罪團伙中,對從事開設賭場的犯罪起著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那些對開設賭場犯罪無足輕重的人員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受賭博犯罪組織者雇用,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務人員或者偶爾幾次為賭博犯罪分子提供幫助的人員等對開設賭場犯罪無足輕重的人員,情節顯著輕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處理辦法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條之但書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之要求。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彭等在開沒賭場的賭博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即不參與陳寶林開設賭場盈利的分成,儀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不構成賭博罪的共犯。其理由是:上述五被告人在陳寶林開:設賭場的賭博犯罪中只領取“工資”。不參與賭博盈利分紅,他們在主觀上沒有“以營利為目的”,沒有完全具備賭博犯罪構成的諸要素。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是錯誤的。共同犯罪是—個整體,在多數情況下各犯罪參與人的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是一致的,其犯罪目的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主觀方面不一致的情況,特別是犯罪目的不相同的情況更為常見。對于一般的故意犯罪來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并不影響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但是,就目的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目的不同的情況下是否就影響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呢?我們認為,只要正犯的犯罪目的明確,即使其他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同也不影響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因為,共同犯罪作為一個犯罪整體,正犯的行為及主觀方面決定了犯罪行為的類型,共犯只要明知正犯的行為性質及主觀意圖并實施了幫助行為,就可以構成正犯所犯之罪。申言之,在目的犯之共同犯罪中,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影響共同犯罪的行為性質。例如,在共同盜竊犯罪中,正犯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共犯本人的犯罪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如有的為了替朋友(即正犯)幫忙、有的為了從正犯處獲取報酬、有的為了報復被害人等等,但是,共犯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時,明知正犯實施盜竊行為而為其提供幫助或者教唆的行為同樣構成盜竊犯罪。這是共同犯罪理淪中,共犯從屬說理論的必然結論。所以,在本案中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所實施的幫助陳寶林開設賭場的行為構成賭博罪是正確的。

      (二)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的認定

      —般認為,開設賭場是指為了營利而開設賭場,即行為人為賭徒提供場所、賭具、籌碼等多種有償服務,營運商業性賭場。就傳統的賭博犯罪而言,上述界定是科學合理的。但是,在網絡賭博犯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與傳統賭博犯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相差十分顯著,在網絡賭博中如何界定“開設賭場”的行為十分必要。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開設網絡賭博場所的行為有三種形式: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賭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一般是賭博網站的股東及其經營者,如本案中陳寶林的臺灣“后莊”。二是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一般是賭博網站的地區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陳寶林。三是以營利為目的,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自己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往往是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陳寶林發展的下一級代理人吳彥軍(另案處理,以吳彥軍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根據刑法的規定結合網絡賭博犯罪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在網絡賭博犯罪中所謂“開設賭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網絡賭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為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將上述第三種行為認定為“開設賭場”的行為與兩高《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精神也是相符的。因為第三種“開設賭場”的行為人,表面上看是為賭博網站的地區代理人充當下級代理人,但是實質上該行為人本質上還是為賭博網站充當代理人,只不過中間介入了地區代理人一定程度的管理行為。在網絡賭博犯罪中“開設賭場”的前兩種行為與“聚眾賭博”行為的區分是明顯的,第三種“開設賭場”的行為與“聚眾賭博”行為的區分不是十分明顯,值得我們注意。“聚眾賭博”行為與“開設賭場”行為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發展了下級代理人,如果行為人只是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提供賭博網站的帳戶和密碼招引賭博客戶,沒有再發展下級代理人的,其行為就應當認定為“聚眾賭博”行為。如果不作此區分,那么在網絡賭博中就沒有“聚眾賭博”行為存在的余地。

      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刑事責任(2014)滬高刑終字第160號

      【裁判要旨】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屬于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將非法生產的賭博機放置于游戲機房內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構成開設賭場罪。

      擔任賭博網站代理接受投注構成開設賭場罪(2010)東刑初字第193號

      【要點提示】以營利為目的,在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

      為境外賭球網站擔任代理構成開設賭場罪(2009)滬二中刑終字第198號

      【裁判要旨】開設賭場與聚眾賭博在實踐中很難區分,從廣義上說,聚眾賭博的外延涵蓋了開設賭場行為。對于上述兩個罪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本市辦理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開設賭場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據此,賭博網站的各類代理情況均屬于開設賭場,只要能認定其發展的管理者的賬號下有3人使用會員賬號投注的,就可以認定構成開設賭場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某某開設賭場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通報14起未成年人審判典型案例(2014年11月24日)

      張某某開設賭場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人雇請,負責在租用店面管理賭博機,并負責收銀、記賬等。2013年3月11日23時許,公安民警在對該店面進行清查時,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并查獲賭博機、賭資、賬本等。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供不特定人員參賭的固定場所內受雇從事現場管理,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時系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規定,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八個月,并處罰金。

      (三)案例評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張某某是海滄區家事法庭建立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機制后首位受益的未成年罪犯。一直以來,海滄區外來人口多,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犯罪率相對較高,但因異地監管與幫教仍存在難度,對外地戶籍未成年被告人幾乎不適用緩刑。這種情況既造成了本地與外地未成年罪犯緩刑適用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對未成年罪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司法原則。

      為突破這一困境,海滄法院家事法庭大膽創新,與海滄區司法局合作,探索建立了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機制,并聯合簽署了《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工作規范(試行)>》,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依法判處緩刑,并納入本地社區矯正范圍。在未成年罪犯接受社區矯正的同時,海滄區法院家事法庭還會推薦他們到監管幫教基地的企業工作,一方面幫助他們解決生活、經濟上的困難,一方面通過多角度全方位的監管幫教有效防止他們再犯罪,改造效果良好。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某某開設賭場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張某某開設賭場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人雇請,負責在租用店面管理賭博機,并負責收銀、記賬等。2013年3月11日23時許,公安民警在對該店面進行清查時,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并查獲賭博機、賭資、賬本等。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供不特定人員參賭的固定場所內受雇從事現場管理,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時系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規定,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三)案例評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張某某是海滄區家事法庭建立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機制后首位受益的未成年罪犯。一直以來,海滄區外來人口多,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犯罪率相對較高,但因異地監管與幫教仍存在難度,對外地戶籍未成年被告人幾乎不適用緩刑。這種情況既造成了本地與外地未成年罪犯緩刑適用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對未成年罪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司法原則。

      為突破這一困境,海滄法院家事法庭大膽創新,與海滄區司法局合作,探索建立了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機制,并聯合簽署了《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工作規范(試行)>》,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依法判處緩刑,并納入本地社區矯正范圍。在未成年罪犯接受社區矯正的同時,海滄區法院家事法庭還會推薦他們到監管幫教基地的企業工作,一方面幫助他們解決生活、經濟上的困難,一方面通過多角度全方位的監管幫教有效防止他們再犯罪,改造效果良好。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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