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毀滅、偽造證據方式妨害刑事訴訟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本條所規定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包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證明其無罪或罪輕的材料和辯解,以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辯護人由以下三種人擔任: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也就是在刑事訴訟中,自審查起訴階段開始,被害人委托的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的人。其職責主要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追究犯罪提供材料和意見。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人員范圍與辯護人的范圍相同。
本條規定了犯罪的三方面行為:1.毀滅、偽造證據;2.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3.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只要有上述三種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
“毀滅、偽造證據”,是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自己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證、物證以及其他證據予以毀滅,包括燒毀、丟棄、撕掉、涂抹等,使其不能再起到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作用;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自己制造假的書證、物證等,以隱瞞案件的真實情況,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策劃、指使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當事人共謀毀滅、偽造證據,以及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幫助等。“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包括兩種行為:一是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改變過去按照事實提供的證言;二是以威脅、引誘手段指使他人為案件作虛假證明,充當偽證的證人。根據犯罪的不同情節,本條規定了兩檔刑罰: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嚴重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以及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嚴重后果。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失誤而提供、出示、引用了虛假證明,但不屬于偽造證據的情況規定。規定本款主要是為了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保護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合法權利,保證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從而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根據本款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偽造證據,即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其中“不是有意偽造”,是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據不真實的情況并不知情,未參與偽造證據的,證據虛假的原因是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造成的,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由于工作上的失誤造成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復雜客體。本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妨害證據行為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反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所謂證據,指刑事訴訟法第42條所稱的證據,即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當事人,是指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條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謂毀滅證據,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存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涂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編造、制造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違背事實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單獨實施,也可以指使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共同實施,但必須是有意實施。倘若不是有意偽造,即使在辯護、代理活動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實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也不能構成本罪。
所謂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為當事人就如何毀滅、偽造證據進行出謀劃策、提供物資條件、精神資助等行為。但當事人沒有毀滅、偽造的犯意,而由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教唆、指使毀滅、偽造證據的,則不能視為幫助行為,對之,應直接以毀滅、偽造證據論。
所謂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揭露隱私等方法要挾、恐嚇證人,使其提供虛假證言或改變自己已經提供的真實證言。所謂引誘,是指利用金錢、財物、女色等物質利益或精神利益誘惑、勾引證人提供虛假證言或者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所謂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是指證人變更、否認已向司法機關提供符合客觀情況的實事求是的證言內容。所謂提供偽證,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的、不真實的、不符合事實真相的證言,如威脅、引誘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作虛假證明;或者讓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證言等。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上述行為還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才能構成本罪。如果不是發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訴訟前或后,則即使有上述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在刑事訴訟中,是指在刑事訴訟的整體過程中,包括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含一審、二審、再審以及執行等各個階段。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其他刑事訴訟參與人,以及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所謂辯護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為其行使辯護權的人,即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所謂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是袒護親友、挾私報復、貪利圖財等,但是不同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劃清本罪與提供證據失實的界限。實踐中,由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工作上的失誤或者證人提供虛假證言,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不知情而在刑事訴訟中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根據《刑法》第306條第2款的規定,不屬于偽造證據,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的界限兩罪在構成特征上具有相似之處,在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具有包庇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的行為;其犯罪行為的實施,都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主體不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而包庇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作假證明包庇犯罪人的行為,都可以構成包庇罪的主體。
(2)犯罪對象不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犯罪對象是刑事證據;而包庇罪的犯罪對象則是犯罪的人。
(3)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而包庇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06條規定,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般是指行為人的犯罪手段惡劣,嚴重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或者使有罪的人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
證據規格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1)毀滅證據;(2)偽造證據。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直接妨害證據行為的證據:(1)毀滅證據;(2)偽造證據;
2.證明行為人幫助當事人妨害證據行為的證據:(1)毀滅證據;(2)偽造證據;
3.證明行為人威脅、利誘證人妨害證據行為的證據:(1)毀滅證據;(2)偽造證據;
4.證明行為人妨害證據“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情節嚴重;(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弄虛作假;(2)欺騙法庭;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62號案例 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摘要】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否以發生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人采取各種方法和手段,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該罪只能由辯護人構成,且為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在于減輕、開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責。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了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買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其威脅、引誘的對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是指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改變過去已按照事實作出的真實證言;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是指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不按照事實的真相提供證言。只要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施了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至于證人在威脅、引誘下改變了證言或者作了偽證,是否足以或者已經導致案件處理或者裁判錯誤,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人故意引誘或者威脅證人作偽、改變證言,但情節顯著輕微如證人堅持如實作證,或者辯護人最終沒有將取得的虛假證言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辨護人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因涉嫌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向濱海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辯稱其行為沒有造成其委托人被宣告無罪,故其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
濱海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劉某在受委托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期間,在李某親友的陪同下,分別找證人田某、錢某、劉乙、徐某、鄧某、蔣某調查時,引誘證人提供虛假證言,并將其收集的證據材料在濱海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李某受賄案時當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的辯護意見,致使法院沒有當庭認定錢某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犯罪事實,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具體如下:
1.濱海縣水利局鉆井公司職工田某為了調動和提升職務,兩次向李某行賄共計人民幣5000元。1998年7月6日晚,劉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田某調查,當田某說與李某家沒有經濟往來,“送錢是為了調動和提拔”時,劉某說“比如小孩過生日”、“李某出多少錢”等,使田某作了與李某家“有經濟往來”的虛假陳述,并將田某陳述的“送錢是為了調動和提拔”,改記為“是給李某買煙酒和衣服的”。被告人劉某將此筆錄提交法庭,并據此辯稱:此節屬正常人情往來,不是受賄。
2.濱海縣水利局物資服務公司職工錢某為了提升職務,兩次向李某行賄共計人民幣8000元。1998年7月5日,被告人劉某與律師馮某一起找錢某調查,錢某陳述兩次共送人民幣8000元給李某的事實,形成了筆錄。7月6日晚,在李某的親友安排下,被告人劉某又單獨找錢某調查,對錢某講“李某說沒有收到你的錢,以你說的為準”、“你不要害怕,送錢的事就不要提算了”,錢某便否認了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事實。形成筆錄后,被告人劉某當庭出示了第二份筆錄,并據此辯稱:此節受賄事實不存在。
3.濱海縣供電局電力設備修造廠副廠長劉乙為感謝李某幫助承接濱海縣水利局工程用配電盤業務,送給李某一臺價值2850元的微波爐。1998年7月4日,被告人劉某與律師馮某在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劉乙調查,在制作筆錄時將劉乙陳述的“配電盤業務請李某幫忙的”記為“沒有請李某幫忙”,并將此筆錄當庭出示,據此辯稱:此節李某無謀利行為,不構成受賄。
4.濱海縣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長徐某、會計鄧某為感激李某幫助該站解決推土機經費,向李某行賄人民幣2000元。 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妻子在場的情況下,找徐某調查。在制作筆錄時,將徐某陳述的“是感謝李某幫助解決推土機經費的”記成“給李某過年買煙酒吃的”。當徐某提出異議時,被告人劉某未作修改。接著找鄧某調查時,被告人劉某問鄧某:“你跟徐某說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與徐某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的筆錄,改變了送錢給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劉某將這兩份筆錄當庭出示,并據此辯稱:此節李某無謀利行為,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
5.濱海縣農機局局長蔣某為該局下屬單位機械化工程公司承接縣水利局承辦的通榆運河工程,并為結帳、付款方便而受該公司委托共計賄送人民幣4000元錢給李某。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蔣某調查,在制作筆錄時,將蔣某陳述的“是公款送禮”、“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李某”記成“是人之常情”。當蔣某提出異議時,被告人劉某未予修改。7月14日晨,被告人劉某將這份筆錄重抄一遍,并將調查時間改為7月14日,讓蔣某重新簽字。后被告人劉某將第二份筆錄當庭出示,并據此辯稱:此節李某無謀利行為,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
濱海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期間,故意采用語言勸導證人、改記證言內容的手段,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證言,致使法庭沒有當庭認定錢某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犯罪事實,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其行為已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鑒于被告人劉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罪名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不服,以無罪為由,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月25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否以發生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人采取各種方法和手段,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只能由辯護人構成。所謂“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人。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材料和意見,以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因此,在辯護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參加訴訟后,有權利也有義務調查取證,了解案情。但辯護人追求的應當是公正的裁判,絕對不得利用法律賦予的調查取證權妨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施了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其威脅、引誘的對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是指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改變過去已按照事實作出的真實證言;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是指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不按照事實的真相提供證言。只要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施了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即可以構成犯罪。至于證人在威脅、引誘下改變了證言或者作了偽證,是否足以或者已經導致案件處理或者裁判錯誤,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情節嚴重”只是辯護人妨害作證行為已構成犯罪的量刑情節。當然,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人故意引誘或者威脅證人作偽證、改變證言,但情節顯著輕微如證人堅持如實作證,或者辯護人最終沒有將取得的虛假證言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辯護人就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在于減輕、開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這一規定就把辯護人過失妨害作證的行為排除在了本罪之外。
本案被告人劉某在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期間,故意引誘證人田某、錢某、劉乙、徐某、鄧某、蔣某等違背事實提供虛假證言,并將明知是虛假的證言在濱海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李某受賄案時當庭出示,據此提出李某雖收受財物但系正常的人情往來,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雖然法院并沒有因劉某的妨害作證行為而宣告李某無罪,但劉某的行為已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依法懲處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81號案例 張某妨害作證案
【摘要】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主觀故意應如何把握?
《刑法》第306條第二款規定,辯護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其中,“有意”應理解為僅限于直接故意,即辯護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證行為會妨害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認定辯護人是否具有妨害作證的主觀故意,應注意:一是要結合個案的外部條件和辯護人的職責義務,判斷辯護人是否存在“明知”的充分條件;二是要從辯護人的客觀行為人手,分析其是否具有明知。
張某妨害作證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律師。因涉嫌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向柯城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柯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接受犯罪嫌疑人陳林鴻之姐陳玲明的委托,擔任陳林鴻盜竊案的一審辯護人。陳林鴻被指控盜竊5次,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11530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晚盜竊鋁錠,價值人民幣3134.10元。
被告人張某于1999年3月26日和4月20日兩次會見了陳林鴻。會見中,陳林鴻辯稱自己未參與1998年12月30日晚的盜竊,因當時其與李某在一起打撲克牌。此后,被告人張某告訴陳玲明,陳林鴻不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第三次盜竊(即1998年12月30日晚盜竊鋁錠),該次盜竊成立與否關系到對陳林鴻的量刑,李某如能作證則該次盜竊不能成立,并要求其找到李某。
4月20晚,陳玲明將李某叫到自己家中,被告人張某也隨即到了陳家。張某向李某介紹了從訴訟材料上得知的陳林鴻盜竊、同案嫌疑人韋永亮在逃以及會見陳林鴻時陳改變部分供述的情況,并告知李某,他如能作證可以減輕陳林鴻的罪責。接著,被告人張某以只要李某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對李進行誘導式詢問,并制成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陳林鴻與李某在一起打撲克牌,陳無盜竊作案時間”的調查材料。張某還故意將調查人寫成“張某、何某兩人”,調查地點寫成“李某家”,并告訴李某如有人問起調查情況,就說是張某、何某兩人在李家調查的。
1999年4月27日,陳林鴻盜竊案公開開庭審理中,陳當庭推翻原先關于1998年12月30日晚盜竊鋁錠的供述,辯稱自己當晚與李某在一起打牌,未作案。為核查事實,法庭休庭。4月30日,陳林鴻盜竊案的公訴人、法院主審人與張某一起找李某調查取證,李某作了與4月20日晚證詞內容相同的證言。5月4日,被告人張某及其同事徐某再次會見陳林鴻,張某將李某的證詞內容告訴了陳林鴻。5月5日,陳林鴻盜竊案繼續開庭審理。陳林鴻根據被告人張某告知的李某證言繼續堅持4月27日開庭時所作的翻供,其翻供陳述與李某證言相吻合。一審判決未采納李某的證言,陳林鴻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因被告人張某制作的李某的證詞,使審判活動不能正常進行。
柯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擔任陳林鴻的辯護人,為使陳的盜竊數額從巨大降為較大(浙江省確定本地執行的數額標準,“數額巨大”的起點為10000元人民幣,“數額較大”的起點為1000元人民幣),減輕陳的罪責,采用誘導設問的方式,引誘證人李某作偽證,其行為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2000年4月20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某不服,以無罪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人張某對證人李某進行調查時誘導李某作偽證一節事實的證據,只有李某的證言,缺乏當時其他在場人的佐證。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及在一、二審期間又均否認此節,故認定該節的事實證據不足。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成立,但憑現有證據和已得到證明的事實,難以認定被告人張某主觀上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00年7月10日判決如下:
1.撤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0]柯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張某無罪。
二、主要問題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主觀故意應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罪名。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指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而辯護人常常需要積極開展工作,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這就很容易產生辯護人不擇手段開脫、減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責的表象,使人誤以為其從事了參與偽造證據等妨害作證的行為。因此,僅憑辯護人調查取證的積極態度和某些取證行為來推斷辯護人的主觀故意,很容易得出片面的結論。
針對上述特點,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嚴格區別與把握辯護人依法履行法定責任與妨害作證行為的界限。雖然豁免辯護人履行職責中一切不當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不適當的,但不適當地擴大辯護人應負法律責任的范圍,勢必會限制、甚至變相剝奪辯護人行使辯護權利,從而妨害律師履行職務,影響刑事訴訟法任務與目的的實現。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辯護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其中,“有意”應理解為僅限于直接故意,即辯護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證行為會妨害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認定辯護人是否具有妨害作證的主觀故意,應注意:
一是要結合個案的外部條件和辯護人的職責義務,判斷辯護人是否存在“明知”的充分條件。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將其制作的關于李某的調查筆錄提交給法庭,客觀上妨害了陳林鴻盜竊案的正常審判活動,但是,只有認定張某主觀上具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時,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此,必須證明張某明知陳林鴻就其第三次盜竊所作的翻供陳述是虛假的,且明知1998年12月30日晚陳林鴻、李某并不在一起打撲克牌。但從本案現有證據看,沒有證據表明陳林鴻翻供時有充分條件可以使張某斷定該翻供陳述是違背事實的,同樣,被告人張某向證人李某取證時,亦無充足證據證明張某明知李所作的是虛假證言。
二是要從辯護人的客觀行為人手,分析其是否具有明知。從客觀行為上看,被告人張某向陳玲明、李某介紹陳林鴻盜竊案的情況及說明李作證的重要性并非違法,即使不當,也不能由此認定系張某故意勸誘李某作偽證。被告人張某將調查地點、調查人故意作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記載,亦不足以成為張某引誘李某作偽證的證據。被告人張某在會見陳林鴻時將李某的證言告訴陳,雖不能排除張某有串供的動機,但不能由此反推出張某此前及在調查李某時就已明知李某所作的是虛假證言。
因此,從主客觀兩方面分析,憑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張某具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根據是不充分的。現有證據也不能排除李某所作證言與事實不符是由于被告人張某調查取證方式不當所致,或者是由于證人記憶模糊而對證言內容真實性采取放任態度所致。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難以認定被告人張某具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為此,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一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撤銷原判,宣告被告人張某無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444號案例 肖芳泉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摘要】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妨害作證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的區別?
刑法第206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應作廣義的理解,被害人、鑒定人應當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妨害作證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的區別如下:(1)發生的訴訟范圍不同。前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大訴訟中;而后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2)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從時間上看,前罪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而后罪行為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之后;(3)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前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兩種;而后罪則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4)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后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如果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則既觸犯了妨害作證罪,又觸犯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由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而觸犯的這兩個罪名的法條在內容上存在著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因而屬于法條競合。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普通法條,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特別法條,因此,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對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應按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肖芳泉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一、基本案情
章貢區檢察院以肖芳泉、梅素琴犯妨害作證罪,陽某犯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榮寶伙同劉軍等人對陽某實施強奸。公安機關將梅榮寶、劉軍抓獲歸案。同年9月20日,梅榮寶的家屬聘請肖芳泉作為梅榮寶的辯護人,委托費用為5000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間,肖芳泉未經偵查機關許可,兩次伙同被告人梅素琴(梅榮寶的姐姐)等人與陽某見面,并以支付3000元精神補償費(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誘使陽某違背事實作虛假陳述,意圖使梅榮寶無罪釋放。11月13日,肖芳泉與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另一律師對陽某作了一份調查筆錄。在該份筆錄中,陽某作了虛假陳述,稱是自愿和梅榮寶發生性關系。之后,肖芳泉將該筆錄提交檢察機關,并以此為由向法院申請陽某出庭作證,為梅榮寶作無罪辯護。陽某在接受贛州市章貢區法院的詢問時,對劉軍、梅榮寶強奸的事實作了虛假陳述。后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查明陽某系在收取梅榮寶家屬賄賂的情況下改變陳述。經庭審,一審法院于2005年7月以判處梅榮寶有期徒刑十年。
法院認為,肖芳泉、梅素琴采用賄買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均已構成妨害作證罪。陽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已構成包庇罪。梅素琴、陽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307條第一款、第310條第一款、第17條第一、三款、第72條第一款、第73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
1.被告人肖芳泉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3.被告人陽某犯包庇罪,判處管制一年。
一審宣判后,肖芳泉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改判其無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身為被告人梅榮寶的辯護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擅自向被害人調查取證,并賄買被害人作虛假陳述,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對重大刑事案件訴訟的正常進行,手段惡劣,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原審被告人梅素琴在上訴人肖芳泉的指引下,出資收買被害人作虛假陳述,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但其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陽某在肖芳泉、梅素琴的指使下,改變原向偵查機關所作的真實陳述,作虛假陳述,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但鑒于其情節顯著輕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論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二)項、《刑法》第306條第一款、第307條第一款、第37條、第1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上訴人肖芳泉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原審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證罪,免予刑事處罰;
3.原審被告人陽某無罪。
二、主要問題
1.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2.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與妨害作證罪有何區別?
三、裁判理由
(一)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應當包括被害人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本條規定中的“證人”概念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出于法律特定用語的內涵一致性,這里的證人應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的證人概念完全相同,即除了被害人、鑒定人之外的知道案件情況有作證能力的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人概念不同,應當理解為廣義的證人,既包括證人,也包括被害人、鑒定人。
我們認為,上述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從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人范圍來分析,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分列為不同的證據種類,但是,這只是出于證據分類角度作的區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在對證人的范圍作出規定時并沒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證人范圍以外,該法條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成為證人。”因此,從廣義上來講,從被害人、鑒定人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角度講,也應屬于證人范疇。第二,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分析,威脅、引誘被害人、鑒定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與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同樣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危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追訴活動,從侵害法益的同質性來看,兩種行為均應受到刑罰處罰。第三,從立法本意來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刑罰手段懲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妨害作證的行為,來規范刑事辯護制度,確保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如果不將威脅、引誘被害人、鑒定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納入本罪的懲治范圍,就會放縱實踐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此類妨害作證的行為,不能全面有效地維護刑事訴訟秩序,這顯然有違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語有其特定含義,不能簡單照搬刑事訴訟法的概念含義,應當放在特定法條中結合立法本意進行甄明。綜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應作廣義的理解,被害人、鑒定人應當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與妨害作證罪的區別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了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兩罪有相似之處,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體上都侵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行為人主觀上都有妨害證據的意圖,客觀行為也有相似之處。但兩罪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1)發生的訴訟范圍不同。前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大訴訟中;而后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2)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從時間上看,前罪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而后罪行為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之后。(3)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前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兩種;而后罪則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4)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后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如果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則既觸犯了妨害作證罪,又觸犯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由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而觸犯的這兩個罪名的法條在內容上存在著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因而屬于法條競合。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普通法條,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特別法條,因此,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對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應按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肖芳泉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梅榮寶的辯護人,明知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卻通過賄買被害人的手段,引誘被害人作虛假陳述,意圖使梅榮寶逃避刑事追究,致使延長訴訟期限2個月,并由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且被告人梅榮寶的強奸行為嚴重侵犯女性公民的人身權利,因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屬于重大刑事案件。因此,肖芳泉作為辯護人的妨害作證行為已觸犯刑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應以犯罪論處。二審法院據此對其以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改判是正確的。
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 妨害作證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