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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虛假訴訟罪

    時間:2021-05-25 17:24 點擊: 關鍵詞:上海虛假訴訟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一、虛假訴訟的特征

      第一,雙方當事人通常具有某種特殊關系。

      從虛假民事訴訟的現狀來看,虛假民事訴訟多發生于關系較為密切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這些關系包括親屬關系、同事關系、朋友關系等,亦即當事人往往是利用親情或人情關系捏造事實并制造虛假訴訟的。

      第二,當事人配合默契,訴訟過程異常順利。

      虛假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配合默契。虛假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有爭議焦點的訴辯對抗場面,彼此都配合默契。為了縮短訴訟周期,盡快結案以實現非正當的利益目的,虛假民事訴訟原告的訴訟請求通常都很簡單,案件事實明了,各種證據材料都很齊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往往都予承認或自認。由于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存在根本的沖突,甚至完全沒有沖突,而且證據充分,法官很難發現破綻,因而很快就能以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結果結案。

      第三,虛假訴訟案件調解率高。

      由于虛假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合謀串通,在案件事實方面沒有爭點或沒有實質性的爭點,而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往往也不作抗辯或不進行實質抗辯。在此情形下,法官稍做調解工作,當事人雙方就能夠達成調解協議。所以,虛假民事訴訟的調解結案率較高。

      二、虛假訴訟的表現形式

      1.制造虛假合同

      制造虛假合同是虛假民事訴訟“造假”的常見方式,就是利用假合同制造虛假的債權債務關系,捏造虛假的債權債務糾紛,進而制造虛假的債權債務訴訟,其目的往往是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勝訴判決來合法地轉移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致使案外人對該當事人的債權無從實現。

      2.制造虛假借據

      這也是虛假民事訴訟“造假”的基本方式之一。虛假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虛假訴訟類型,是指非金融機關的雙方當事人捏造虛假事實,制造虛假債權債務關系,并提起主張虛假債權的民事訴訟。虛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主要證據就是欠條,而偽造欠條對于有意通謀的當事人易如反掌,正因如此,虛假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能夠被大量制造,并在整個虛假民事訴訟中占據很高的比例。

      3.虛假離婚

      虛假離婚糾紛訴訟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虛假民事訴訟類型,案發的比例比較高。所謂虛假離婚訴訟,是指夫妻雙方并沒有離婚的真實意思,而是基于不法目的而提起的假離婚訴訟。當事人之所以制造虛假離婚訴訟,在于通過訴訟途徑得到法院對財產權利的確認或變更判決,繼而達到自己企圖逃避債務、轉移財產、規避法律義務等目的。在虛假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的常見手段是偽造證并虛構債權債務,主動要求原告起訴自己,意圖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虛假債務,虛假債務往往是在親屬朋友之間以借條的形式出現。

      4.以破產企業為被告的虛假訴訟

      以破產企業為被告的虛假訴訟也是虛假訴訟的主要類型之一,是指以破產企業或已資不抵債的其他組織、個人為被告,捏造虛假的案件事實和財產法律關系,提起虛假的財產糾紛訴訟。在實踐中,企業主在企業已經倒閉的情況下,為了減少損失,往往與他人虛構債務或抵押等擔保物權,由虛假債權人提起虛假民事訴訟,企圖和其他債權人一起參與分配企業財產。此外,因一些倒閉的民營企業通常為家族式經營,企業主要管理人員一般由家庭成員擔當,所以在法院處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過程中,有些企業主還會采取另一種慣用伎倆,即虛構管理人員較高數額勞務報酬,并由管理人員起訴,以求在企業的破產財產中獲得優先權。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虛假訴訟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條新增加的罪名。

      二、虛假訴訟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虛假訴訟除了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是侵蝕司法公信力和法官隊伍廉潔性的毒藥。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所謂捏造,是指憑空編造。如通過制造假證據、隱瞞事實、制造虛假債權債務、惡意串通等手法,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欺騙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錯誤裁判,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本罪僅限于在民事訴訟之中,以捏造的事實提起刑事和行政訴訟不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不需要有犯罪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犯罪結果只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犯本罪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十六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本罪規定的是以憑空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犯罪。對于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是真實的,但在一些證據材料上弄虛作假,企圖欺騙司法機關,獲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行為,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犯虛假訴訟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時如何處理

      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行為,在構成虛假訴訟罪的同時,往往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侵財類犯罪,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即從一重罪處罰。首先,要比較本罪規定的刑罰和刑法其他條文規定的刑罰,適用處刑較重的條文。本罪和刑法有關、、等犯罪的條文,規定了多個量刑幅度對此,在適用時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規定,確定適用于某一犯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再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同時,還要根據確定適用的規定和量刑幅度從重處罰。這樣規定體現了對虛假訴訟行為從嚴懲處的精神。

      三、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虛假訴訟行為如何處理

      實踐中,在有的虛假訴訟案件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員與當事人勾結,通過其職務行為或者影響力,為虛假訴訟目的的達成創造條件,有的甚至直接參與作出裁判。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4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在構虛假訴訟罪的同時,可能還構成民事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等犯罪,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比如,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本條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條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10月1日施行 法釋〔2018〕17號)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系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系或者不正當競爭關系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的其他行為。

      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實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制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采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情形,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權益,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判決、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五條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六條 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采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行為人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愿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對司法工作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條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裁判文書,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等文書。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2016年6月20日 法發〔2016〕13號)

      當前,民事商事審判領域存在的虛假訴訟現象,不僅嚴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破壞社會誠信,也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眾對此反映強烈。各級人民法院對此要高度重視,努力探索通過多種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行為。

      1.虛假訴訟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規避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2)雙方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3)虛構事實;(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2.實踐中,要特別注意以下情形:(1)當事人為夫妻、朋友等親近關系或者關聯企業等共同利益關系;(2)原告訴請司法保護的標的額與其自身經濟狀況嚴重不符;(3)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4)當事人雙方無實質性民事權益爭議;(5)案件證據不足,但雙方仍然主動迅速達成調解協議,并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

      3.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張貼警示宣傳標識,同時在“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中明確告知參與虛假訴訟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誠信訴訟。

      4.在民間借貸、離婚析產、以物抵債、勞動爭議、公司分立(合并)、企業破產等虛假訴訟高發領域的案件審理中,要加大證據審查力度。對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要適當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力度。

      5.涉嫌虛假訴訟的,應當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有關案件事實接受詢問。除法定事由外,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要充分發揮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規定的作用,探索當事人和證人宣誓制度。

      6.訴訟中,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進一步查明,慎重認定。查明的事實與自認的事實不符的,不予確認。

      7.要加強對調解協議的審查力度。對雙方主動達成調解協議并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應當結合案件基礎事實,注重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要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要求,注重審查基礎法律關系的真實性。

      8.在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過程中,對可能存在雙方惡意串通、虛構事實的,要加大實質審查力度,注重審查相關法律文書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必要時,可向仲裁機構或者公證機關發出司法建議。

      9.加大公開審判力度,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對與案件處理結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可適當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避免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防范虛假訴訟行為。

      10.在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等案件審理中,發現已經生效的裁判涉及虛假訴訟的,要及時予以糾正,保護案外人訴權和實體權利;同時也要防范有關人員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虛假訴訟,損害原訴訟中合法權利人利益。

      11.經查明屬于虛假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駁回其請求。

      12.對虛假訴訟參與人,要適度加大罰款、拘留等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法律適用力度;虛假訴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虛假訴訟參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虛假訴訟違法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罪、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將相關線索和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13.探索建立虛假訴訟失信人名單制度。將虛假訴訟參與人列入失信人名單,逐步開展與現有相關信息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接軌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參與虛假訴訟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和法官行為規范等規定,從嚴處理。

      15.訴訟代理人參與虛假訴訟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

      16.鑒定機構、鑒定人參與虛假訴訟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鑒定機構、鑒定人訓誡、責令退還鑒定費用、從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名單中除名等制裁,并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

      17.要積極主動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爭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門協調配合的綜合治理機制。要通過向社會公開發布虛假訴訟典型案例等多種形式,震懾虛假訴訟違法行為。

      18.各級人民法院要及時組織干警學習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項經濟社會政策,充分預判有可能在司法領域反映出來的虛假訴訟案件類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審判業務交流、庭審觀摩等多種形式,提高甄別虛假訴訟的司法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釋〔2015〕19號)

      【延伸閱讀】《關于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

      第七條 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虛假訴訟司法解釋的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解讀虛假訴訟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負責人就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為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分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負責人就《解釋》涉及的主要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1問:請介紹《解釋》的出臺背景和起草經過?

      答: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的不斷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民事糾紛后,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過法律途徑保護權利、定紛止爭,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途徑。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權,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實行立案登記制改革。在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與此同時,部分個人和單位出于種種目的,故意捏造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牟取不正當利益。此類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同時也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在極少數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員和當事人惡意串通,共同實施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到幫助他人逃避合法債務、非法確認馳名商標、規避商品房或機動車限購政策等不正當目的,造成了惡劣影響。

      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大對虛假訴訟的懲治力度。實踐中,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方式復雜多樣,需要運用民事、刑事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懲治。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條款針對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定罪處罰設置了指引性規定,但是,當時的刑法條文中尚無相應的虛假訴訟罪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虛假訴訟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款至第四款還對單位犯罪、數罪競合的處理和司法工作人員犯該罪的處罰原則等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司法機關運用刑罰武器懲罰虛假訴訟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難,迫切需要出臺配套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過深入調研和廣泛征求意見,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了本《解釋》。《解釋》的出臺,對于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2問:《解釋》起草過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則和總體考慮?

      答:《解釋》起草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和考慮:

      第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解釋》屬于對刑法條文含義和適用標準的具體闡釋,不能超出刑法的規定范圍,對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界定和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內容,必須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另外,實踐中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呈現多發態勢,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均有發生。但是,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表現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即虛假訴訟罪僅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對于實踐中出現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不能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刑。

      第二,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訴權。訴權是人民群眾享有的在其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執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給予訴訟救濟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不能侵害人民群眾依法享有的訴權,否則就偏離了刑事立法的初衷。為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訴權,《解釋》起草過程中著重解決了以下三個方面問題:首先,明確定罪量刑標準,對于什么是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給予人民群眾以明確的行為預期和規范指引。其次,明確規制對象,確定適當的處罰范圍,將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捏造事實行為。再次,注意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銜接,將定罪標準確定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開庭審理或者作出裁判文書等程序節點,確保對大部分虛假訴訟違法行為通過罰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予以處罰,只有達到定罪標準的才判處刑罰,形成民事處罰和刑事懲罰手段的層次遞進關系,防止刑事打擊面過廣。

      第三,立足司法實際,突出打擊重點。《解釋》從司法實際出發,立足于重點打擊嚴重危害訴訟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對實踐中常見多發、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六種典型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作出了列舉式規定,并設置了兜底性條款。另外,針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民事執行程序是否屬于虛假訴訟罪中的“民事訴訟”,《解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四,堅持寬嚴相濟原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區別對待不同犯罪,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2016年11月“兩高三部”《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對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釋》明確,對于實施了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但未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愿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另一方面,考慮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串通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解釋》同時規定,對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員,不適用上述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

      3問:《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即如何理解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罪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是《解釋》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之一。《解釋》明確,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屬于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對此,實踐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虛假訴訟犯罪僅限于“無中生有型”行為,即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和因該民事法律關系產生民事糾紛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行為人采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構成犯罪的,可以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捏造事實即可以是積極行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極行為。行為人隱瞞他人已經全部清償債務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債務的,也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二,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具體實施方式可以表現為“單方欺詐型”和“惡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虛假訴訟行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之外,一方當事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意圖使對方當事人敗訴,以達到非法占有對方財產等目的的,也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三,民事執行程序屬于虛假訴訟罪中的“民事訴訟”。以捏造的事實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執行,同樣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規制。實踐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均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四,為了突出打擊重點,方便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和準確把握虛假訴訟罪,《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夫妻債務認定、以物抵債、公司債務、知識產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企業破產、民事執行等類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作了列舉式規定,并在兜底條款中對捏造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應當如何界定作了進一步明確。這種規定方式屬于不完全列舉。從理論上講,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可能存在于幾乎所有類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實踐中,需要根據刑法和《解釋》的規定予以正確理解,準確適用。

      4問:《解釋》對虛假訴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答:根據刑法規定,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均屬于虛假訴訟罪的成立條件,具備其一即可構成犯罪。但是,實踐中,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難以截然分開,需要統籌考慮、綜合把握。《解釋》在總結司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作出裁判文書、制作財產分配方案、立案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另外,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決定執行的刑罰,既要考慮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解釋》明確,雖然不具備上述情形,但行為人具有虛假訴訟違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也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明確上述定罪標準,有利于合理確定刑法的規制范圍,并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保持協調銜接。

      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罪適用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為“情節嚴重”。從邏輯關系上講,此處的“情節嚴重”,應當同時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兩種情形。《解釋》充分考慮上述兩種情況,明確規定了適用第二檔法定刑的六種具體情形。考慮到實踐中的情況千差萬別,難以作出窮盡規定,《解釋》還對定罪量刑標準設置了兜底性條款。

      5問:如何確定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實踐中,在多個人民法院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有可能出現爭奪或者推諉管轄權的現象,還有可能出現虛假民事訴訟案件與刑事案件的審判法院不一致的情況,這種情況下,由于相關案件材料集中在虛假民事訴訟的審判法院,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需要異地調查取證和固定案件證據,辦案成本和處理難度將大大增加。更為重要的是,少數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被告方為了避免敗訴的結果,有可能向異地司法機關報案,稱原告方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要求異地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從而達到阻礙民事訴訟正常進行、避免己方敗訴的不正當目的。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時有發生,應當引起重視。《解釋》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作了進一步明確,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同地司法機關統一處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時處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訴訟當事人惡意利用刑事訴訟手段干擾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串通,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可以實行異地管轄,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執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6問:如何正確處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銜接問題?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虛假訴訟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虛假訴訟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虛假訴訟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控告。另外,對于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有虛假訴訟犯罪線索的應當如何處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均有規定。考慮到上述規定已經比較具體明確,《解釋》對此問題未再涉及。實踐中,對于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有虛假訴訟犯罪線索的,民商事案件應當如何處理以及虛假訴訟犯罪線索應當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執行。

      7問:《解釋》的時間效力如何確定?

      答:《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應當明確的是,司法解釋是對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其效力適用于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施行期間。對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于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經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虛假訴訟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對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發生的行為,不能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對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發生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如果在《解釋》施行前已經辦結,且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如果在《解釋》施行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應當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定罪量刑。

      《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重點難點解讀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釋》的內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多個部門法,涉及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也比較復雜。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釋》的主要內容,現就《解釋》的重點難點問題解讀如下:

      關于虛假訴訟罪的行為方式及其認定問題

      準確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條之一虛假訴訟罪中“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罪狀表述,是《解釋》的重點問題之一。根據《解釋》第1條的規定,實踐中需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虛假訴訟罪限于“無中生有型”虛假訴訟行為。《解釋》明確,刑法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是指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其中,“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和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據以立案受理、構成民事案由的事實。“捏造事實”行為的本質是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兩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對于“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即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客觀存在,行為人只是對具體的訴訟標的額、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實作夸大或者隱瞞的行為,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范疇。

      二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包括特定“隱瞞真相”的行為。《解釋》明確,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主要考慮是:第一,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隱瞞債務已獲全部清償、仍然起訴要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況,屬于消極的捏造事實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與積極的捏造事實行為并無實質不同,有必要通過刑罰手段予以懲治。第二,從刑法規定看,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存在競合關系,而詐騙罪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行為方式,因此在虛假訴訟罪中將特定“隱瞞真相”的行為,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是合理的。

      三是虛假訴訟罪包括“單方欺詐”和“雙方串通”兩種類型。前者是指一方當事人提起虛假訴訟,侵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實質的利益對抗關系。后者是指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損害國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規避相關管理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實質對抗關系。《解釋》明確,虛假訴訟包括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制的是“雙方串通”虛假訴訟行為,而刑法規制的是“單方欺詐”和“雙方串通”兩種虛假訴訟行為,范圍上廣于民事訴訟法的規制范圍。

      四是虛假訴訟罪適用于民事執行程序。《解釋》明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主要考慮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對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提出的執行異議、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申請等進行審查,不應將執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訴訟之外,且將此類行為明確為虛假訴訟行為,有利于規范民事執行程序,也有助于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執行難問題。

      關于虛假訴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作為入罪標準,以“情節嚴重”作為法定刑升檔標準。《解釋》第2條、第3條在明確上述定罪量刑標準時主要把握了三個方面的原則:

      一是注意懲治犯罪與保護訴權并重。有觀點認為虛假訴訟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壞了司法秩序,也就構成了犯罪。我們認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實行立案登記制以來,簡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眾訴訟,如果一概不加區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為入罪標準,則可能不當擴大刑事打擊面,給人民群眾提起民事訴訟造成思想顧慮,不利于依法保護訴權。因此,《解釋》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開庭審理或者作出裁判文書等重要程序節點作為入罪標準。

      二是注意刑事處罰與司法處罰合理銜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對于虛假訴訟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解釋》在明確入罪標準時避免以行為入罪架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司法處罰留有空間,形成刑事處罰與司法處罰合理銜接的層次關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在統一。在虛假訴訟罪中,“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兩種構罪要件既表現為并列關系,也是內在統一的,兩者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交叉重合關系,很難完全割裂或截然分開。因此,《解釋》在入罪標準中對上述兩種構罪要件一并作出規定,同時注意體現入罪標準和法定刑升檔標準之間的對應層次關系。

      基于上述原則,《解釋》第2條規定了六項入罪標準,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作出裁判文書、制作財產分配方案、立案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行為人具有虛假訴訟違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等情形。《解釋》第3條規定了七項法定刑升檔標準,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七種情形。

      關于虛假訴訟罪與其他犯罪競合的處理原則

      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解釋》第四條明確了實施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犯罪又構成其他犯罪的處理原則,即實施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犯罪,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規定的處理原則,主要針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犯罪與侵財類犯罪成立想象競合犯的情況,不宜擴大到與其他手段行為犯罪成立牽連犯的情況。

      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4款的規定,《解釋》第5條明確了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處理原則,即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解釋》第6條明確了訴訟參與人實施虛假訴訟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即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如何定性處理,是《解釋》的難點問題之一。經反復研究,《解釋》第7條明確,采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307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包括四方面問題: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范疇,不應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二是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等侵財類犯罪定性處理。主要考慮:一是民事訴訟中一般采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虛構訴訟標的額、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為的具體情況比較復雜,有的是對法律規定內容理解不當,有的是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不能一概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二是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要求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訴訟秩序,自覺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實踐中,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原因也比較復雜,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一般可以通過承擔敗訴后果、給予司法處罰使其受到制裁。因此,從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堅持刑法謙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擊面等多角度考慮,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一般不宜以侵財類犯罪定性處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中的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定性處理。行為人在實施“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過程中,其具體手段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偽造了某單位的印章或者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對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條、第307條等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妨害作證罪等犯罪定罪處罰。

      四是2002年最高檢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2〕高檢研發第 18號,下稱《2002年最高檢答復》)的效力問題。《2002年最高檢答復》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偽造證據通過訴訟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法研〔2006〕73號)中明確,審理此類案件時可參酌適用《2002年最高檢答復》的規定。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上述兩個文件存在分歧意見,實務中也有不同處理做法。經研究我們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增設虛假訴訟罪后,《2002年最高檢答復》的效力僅及于虛假訴訟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9月26日

      《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周峰 汪斌 李加璽

      為明確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便于實踐中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現對《解釋》的制定背景、總體原則和主要內容予以簡要介紹。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群眾法治觀念的不斷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民事糾紛后,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過法律途徑保護自身權利、定紛止爭,成為解決民事爭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特別是在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啟動立案登記制改革之后,民事審判工作壓力空前繁重。其中,部分單位和個人出于各種目的,故意捏造事實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牟取不正當利益。此類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同時也極大地損害了司法權威,擾亂了正常訴訟秩序。在極少數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惡意串通,幫助其實施虛假訴訟行為,意圖達到非法確認馳名商標、規避商品房或者機動車限購政策等不正當目的,造成了惡劣影響。

      虛假訴訟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有必要通過刑罰手段予以規制。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加大對虛假訴訟的懲治力度。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或者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由于當時的刑法中并無專門的虛假訴訟罪名,司法實踐中,對于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和處罰,存在很大爭議。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中央和地方司法機關相繼出臺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出臺了《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06〕73號,以下簡稱《2002年最高檢答復》),浙江、江蘇等部分省、區、市司法機關也陸續出臺了一些地方性規范文件。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且司法機關對相關問題的認識不統一,建議盡早在立法上予以明確。

      立法機關經審慎研究,采納了在刑法中增設專門罪名規制虛假訴訟犯罪的意見。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決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后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該條第一款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三、四款還對單位犯罪、數罪競合、司法工作人員共同犯罪等問題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把該條規定的罪名確定為虛假訴訟罪。

      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高度重視依法懲治虛假訴訟違法犯罪活動,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開展了認真調研。調研發現,在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后,全國范圍內審結的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數量總體偏少,且各地區分布極不平衡。量刑方面,絕大部分案件均適用第一檔法定刑,適用第二檔法定刑、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極少,說明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對虛假訴訟罪的認識有待進一步深入,對定罪量刑標準把握不準,迫切需要出臺司法解釋對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進行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深入調研,廣泛聽取了各方面意見,經反復研究論證,起草了《解釋》。2018年1月25日和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分別審議通過了《解釋》。

      二、《解釋》起草過程中把握的總體原則

      為確保《解釋》規定內容科學合理,能夠有效指導司法實踐,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起草過程中總體著重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

      1.懲罰犯罪與保護訴權并重

      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不能侵害人民群眾依法享有的訴權,否則就偏離了刑事立法的初衷。為此,《解釋》起草過程中著重解決了以下三個方面問題:首先,明確規制重點,合理界定刑事處罰范圍,將虛假訴訟犯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捏造事實行為。其次,設置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給人民群眾以明確的行為預期和規范指引。再次,注意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內容的協調銜接,將定罪標準確定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開庭審理或者作出裁判文書等重要程序節點,確保對大部分虛假訴訟違法行為由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予以規制,形成司法處罰和刑事懲罰手段的層次遞進關系,避免造成犯罪行為大面積侵占妨害民事訴訟違法行為的局面。

      2.立足實際需要,突出打擊重點

      司法解釋不僅是裁判規范,也是行為規范,在發揮對人民群眾的行為指引功能方面,列舉式規定比定義式更加有效。但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多種多樣,要作出完全列舉,既無必要,也不可能。《解釋》在認真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在第1條第1款中選取實踐中常見多發、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6種典型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作了不完全列舉,并設置了兜底性條款。另外,自2016年3月以來,人民法院全面打響“基本解決執行難”攻堅戰。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部分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或者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以達到非法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義務的目的,此類行為嚴重干擾民事執行程序的正常進行,社會危害嚴重,應依法予以嚴懲。《解釋》第1條第3款明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以及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均屬于虛假訴訟罪中提起民事訴訟的范疇。

      3.堅持寬嚴相濟原則

      為最大限度體現寬嚴相濟,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和教育功能,首先,《解釋》第5條、第6條明確,司法工作人員犯虛假訴訟罪的,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犯虛假訴訟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根據擇一重從重原則進行處罰,體現依法從嚴的一面。其次,《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實施了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但未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愿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體現依法從寬的一面。此外,考慮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串通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該條第2款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不適用第1款規定,體現“寬中有嚴”的政策要求。

      三、虛假訴訟罪的行為特征

      虛假訴訟罪的行為特征,解決的是什么樣的行為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的問題。《解釋》第1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1.“捏造事實”的認定

      準確認定“捏造事實”,應當從刑法條文的通常語義、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等方面考慮。首先,根據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沒有依據,僅靠自己的憑空想象臆造事物,與“杜撰”“虛構”等基本屬于同意詞。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關于誣告陷害罪的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關于的規定等多個條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詞,理論和實踐中一般認為,上述條文中的“捏造”,是指對相關事實無中生有的行為。從保持刑法用語含義的一致性考慮,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原則上也應限定為無中生有、憑空虛構。其次,從立法本意來看,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懲治不具有合法訴權的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制造自己具有訴權的假象,意圖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達到非法目的的行為。對于虛假訴訟中的“訴訟”一詞來講,行為人行使訴權、提交訴狀為“訴”,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為“訟”,在人民法院實行立案登記制改革之后,“訟”是“訴”的必然邏輯結果。因此,所謂虛假訴訟,重點是其中“訴”的虛假性,刑法打擊的對象是行為人行使虛假訴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理論,訴權具有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的內涵,程序內涵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實體內涵是指原告行使訴權或提起訴訟所欲獲得的實體法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1]據此,從實體意義和程序意義上來講,原告享有訴權的前提,分別是其與他人之間存在的特定民事法律關系,以及因該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民事糾紛,因此,行為人行使虛假訴權,也應體現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虛假性和民事糾紛的虛假性兩個方面。最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審議稿)對虛假訴訟罪罪狀的規定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捏造的事實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構成虛假訴訟罪,明確虛假訴訟罪中捏造的事實是屬于案由范圍內的事實。

      綜合以上考慮,研究認為,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應當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捏造的“事實”,應當是足以對起訴能否獲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種裁判結果產生影響、屬于民事案由范圍內的事實。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則上為“法律關系的性質”加“糾紛”組成。據此,《解釋》第1條第1款明確,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包括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兩個方面。捏造民事法律關系,是指行為人與他人之間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但是,行為人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無中生有、憑空偽造雙方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假象;虛構民事糾紛,是指雙方本來不存在民事糾紛,故意虛構因為捏造出來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民事糾紛的事實。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才能認定為“捏造事實”。具體案件處理過程中,對于是否屬于捏造民事法律關系,應當堅持實質性判斷,不能進行形式化、簡單化認定。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行為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認定為捏造民事法律關系。另外,考慮到虛假訴訟罪的實質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作出裁判,而刑法中典型的以欺騙手段實施的犯罪,例如詐騙罪,理論上認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行為方式均可以構成,且實踐中存在的采用隱瞞真相方式虛構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與采用積極行為虛構民事法律關系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無本質上的區別,沒有理由將隱瞞真相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解釋》第1條第2款明確,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行為人與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為了達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該民事法律關系的部分內容并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即理論上所謂的“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社會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無中生有型”虛假訴訟行為,也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我們經研究認為,首先,如果行為人與他人之間確實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則行為人依法享有訴權,將其在起訴時或者民事訴訟過程中偽造部分證據的行為認定為虛假訴訟罪,不符合刑法增設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訴訟的情況比較復雜,部分原告采取偽造證據等手段故意提高訴訟標的額,其實是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如果對這種情況一律認定為虛假訴訟犯罪,可能會侵害人民群眾的合法訴權。最后,如果將“部分篡改型”行為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涉及如何合理確定罪與非罪的判斷標準問題,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解釋》第7條明確,采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不構成虛假訴訟罪;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關于虛假訴訟犯罪參與人僅限于雙方當事人,還是也包括單方當事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審議過程中和施行之后,一直存在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虛假訴訟罪僅應包含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提起的虛假民事訴訟,僅限于“雙方串通型”一種形式。研究認為,上述意見難以成立。首先,刑法并沒有對虛假訴訟罪設置當事人惡意串通的限制條件,一方當事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完全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危害后果,進而構成虛假訴訟罪。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其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行為即屬于“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最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屬于敘明罪狀,不需要參照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來確定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特征,成立虛假訴訟罪,不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具體規定為前提。《解釋》第1條第1款明確,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均可以認定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

      2.“提起民事訴訟”的認定

      如上所述,虛假訴訟罪的懲治對象,是不具有合法訴權的行為人采用欺騙手段提起民事訴訟,致使虛假民事案件進入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行為,規制重點原則上是導致案件首次進入訴訟程序的起訴和申請立案執行等行為。因此,不能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的“提起民事訴訟”包括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23條的規定,民事訴訟二審程序采用續審制原則,除特殊情況外,二審審理范圍原則上不超出一審之訴和上訴請求的范圍。行為人在一審階段被動應訴、一審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實提出上訴的,其上訴訴求不超出一審之訴的范圍,不符合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特征,故一審宣判后提出上訴、啟動二審程序的,一般不屬于虛假訴訟罪中的“提起民事訴訟”。另一方面,還需要考慮民事訴訟中的特殊情況。案件獲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進行訴訟程序后,當事人提出新的獨立的訴訟請求的,實質上屬于訴的合并,也可以認定為“提起民事訴訟”。

      根據上述判斷標準,虛假訴訟罪中的“提起民事訴訟”包括以下7種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審程序;(2)第三人撤銷之訴和執行異議之訴;(3)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5)審判監督程序;(6)企業破產程序;(7)執行程序。根據《解釋》第1條第3款的規定,此處的執行程序,包括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和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等三種情形。還應明確的是,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的審判監督程序,僅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審判監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原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針對的是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確認的訴訟請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訴訟請求,難以成立虛假訴訟罪。

      四、虛假訴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起草過程中對虛假訴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爭議很大。經研究,《解釋》第2條、第3條確定了6個方面的定罪標準和7個方面的法定刑升格標準。實際適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第一,正確認識“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關系“。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均屬于虛假訴訟罪的成立條件,滿足其一即可構成本罪。實踐中,虛假訴訟行為一旦獲得立案、進入審判程序,自然會產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被識破或者中止,一般情況下并不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秩序是虛假訴訟罪侵犯的必然客體,而他人合法權益則僅屬于選擇客體。[2]另外,刑法還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設置了“嚴重”的程度要求,對妨害司法秩序則無任何限制。如何合理確定上述兩個定罪條件的具體認定標準,值得認真研究,如果把握不當,可能導致“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這一定罪條件在實踐中失去適用的余地。

      我們經研究認為,在刑法對某一罪名同時規定有多個定罪條件的情況下,各定罪條件體現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大致相當,否則就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據此,一方面,《解釋》將“妨害司法秩序”的認定標準適當提高,將刑事處罰關口適當延后。例如,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書、制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等等。實踐中,不能認為只要獲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達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進而認定為虛假訴訟罪。還應當注意的是,一般情況下,干擾正常司法活動可以視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必然結果,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情況下,無須再對該行為是否干擾正常司法活動進行實質審查,但是,如果剛剛開始法庭調查,行為人的虛假訴訟行為就被識破或者自愿認罪,則可以認定為未達到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程度,不認定為犯罪。另一方面,《解釋》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認定標準適當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得到實際履行或者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對他人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即可,且對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措施不設數額限制,也不要求實際造成財產損失。

      第二,準確理解“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與虛假訴訟罪的定罪標準相對應,作為法定刑升格標準的“情節嚴重”,也應體現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兩個方面。因此,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嚴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特別嚴重侵害的,才能適用第二檔法定刑,判處3到7年有期徒刑。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嚴重妨害司法秩序,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同時還開展了調查取證等其他方面工作,對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動造成嚴重干擾;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裁判文書雖未生效,也未進入執行程序,但引發當事人上訪、鬧訪或者新聞輿論負面炒作,對司法公信力造成嚴重損害;行為人在較短時間內頻繁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等等。在行為人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什么情況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可以參考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以3倍于定罪條件的標準,結合行為人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提起民事訴訟的時間間隔進行判斷,一般不宜超過5年。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特別嚴重侵害,包括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義務人自動履行執行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書執行他人財產權益,數額達到100萬元以上;通過虛假訴訟手段逃避合法債務,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100萬元以上;通過虛假訴訟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或者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判決、裁定受到刑事打擊處罰,等等。

      第三,《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將訴訟標的額的大小以及致使人民法院開展調解活動明確規定為虛假訴訟罪的定罪標準。研究認為:首先,《解釋》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原則上應當與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聯系。根據刑法規定,成立虛假訴訟罪并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實際履行,在此情況下,案件訴訟標的額與虛假訴訟行為是否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危害后果之間并不存在直接聯系,難以直接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活動并無明確的程序性標志。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已經開展調解、開展調解后對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均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將人民法院開展調解作為定罪標準,無法為人民群眾提供明確的行為預期。據此,《解釋》對上述意見未予采納。

      第四,對于將《解釋》第2條第(5)項“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采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作為定罪標準,是否可能導致重復評價,起草過程中分歧較大。經研究,保留了本項規定,理由在于:首先,刑事責任是主客觀相統一的整體,本項規定內容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有利于從嚴打擊虛假訴訟慣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其次,將行為人的同類前科違法犯罪情況規定為定罪條件,是近年來多個司法解釋的通行作法,在刑法部分條文中也有體現。最后,實踐中,如果作為定罪條件的行為人前科犯罪情況同時符合刑法規定的累犯條件,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其構成累犯的,從重處罰的幅度可以適當從嚴把握,不會造成處刑過重。

      五、虛假訴訟罪中的數罪競合和共同犯罪問題

      《解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了虛假訴訟罪中的數罪競合和共同犯罪問題。有以下3個方面問題需要說明:

      1.虛假訴訟犯罪行為是否可以構成侵財型犯罪

      行為人采用虛假訴訟手段逃避合法債務的,可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般爭議不大。但是,對于虛假訴訟犯罪中的“單方欺詐型”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詐騙罪等侵財型犯罪,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2002年最高檢答復》確立的總體原則是,對此類行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實施的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認定為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但是,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并未因為該答復的出臺而平息,對于此類行為的定性,長期存在多種觀點。一種意見認為,此類行為不符合侵財型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侵財型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單方欺詐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付財物,更加符合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還有意見認為,“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屬于典型的“三角詐騙”,認定為詐騙罪等侵財型犯罪,并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多個省、區、市出臺的地方性規范文件基本上采納了這種觀點。

      研究認為,從刑法修正案(九)的審議過程來看,立法機關采納了上述第三種意見,認為“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可以構成詐騙罪等侵財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審議稿)建議增設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非法侵占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即詐騙罪——作者注)的規定從重處罰”,已經明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可以構成詐騙罪。后續有意見提出,實施虛假訴訟行為非法侵占他人財產,還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其他侵財型犯罪,故立法機關對該款規定作了進一步修改,明確此類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此處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詐騙罪,也包括以欺詐手段實施的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侵財型犯罪。《解釋》第4條明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達到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侵財型犯罪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罪名,再比較該罪與虛假訴訟罪適用的量刑幅度,選擇其中一個重罪論處,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2.虛假訴訟行為人的手段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是否適用擇一重從重處罰原則

      《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虛假訴訟行為人的手段行為同時構成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其他犯罪的,也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三款的規定范圍,應當適用擇一重從重處罰原則。經研究,對該意見未予采納。理由在于:首先,刑法規定的對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多數為擇一重處罰,少數情況下為數罪并罰。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首次規定對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擇一重從重處罰,應是對本罪所作的特殊規定,不屬于處理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的一般原則,一般不宜擴大適用于其他情形。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三款對虛假訴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作了明確限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并不涉及行為人的手段行為。虛假訴訟行為人的手段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不屬于本款規定情形,不能適用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原則,仍應根據處理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的一般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3.訴訟參與人的共同犯罪和數罪競合

      《解釋》第5條、第6條對司法工作人員和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的共同犯罪和數罪競合問題作了規定,處罰原則存在一定差異。首先,現行刑法廢除了1979年刑法對從重處罰的原則,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關于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應當從重處罰的規定內容,應屬特殊規定而非一般原則。在刑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對于訴訟參與人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情況,不能適用從重處罰,仍應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處理原則處理。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確立了對虛假訴訟罪中的數罪競合擇一重從重處罰原則,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將導致虛假訴訟犯罪更加容易得逞,與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并無實質差別,構成其他犯罪的,也應適用擇一重從重處罰原則。

      六、虛假訴訟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條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根據上述規定,虛假訴訟刑事案件既可以由犯罪行為發生地或者犯罪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多個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有可能導致爭奪或者推諉管轄權,還有可能出現虛假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法院與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況。在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況下,由于相關案件材料均集中在虛假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法院,刑事辦案機關需要異地調查取證和固定證據,辦案成本將大幅增加。更加重要的是,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有可能向異地公安機關報案,稱原告方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要求異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要求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法院中止或者終結民事審判程序,從而達到阻礙民事訴訟正常進行、避免自己敗訴的不正當目的。類似情況在實踐中已經出現,應當引起高度重視,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解決。

      我們經研究認為,為了維護正常民事訴訟秩序,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必要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范圍作出進一步明確。有意見提出,為了確保此類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正審理,最好由同一審判組織統一審理相關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3]在現階段人民法院內部民事、刑事審判部門存在明確分工的情況下,由同一審判組織統一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條件尚不成熟,由同一地區的人民法院審理相關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現階段可以作出的最優選擇。《解釋》第10條明確,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虛假訴訟罪屬于輕罪,一般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如果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執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層人民法院,這種情況下,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部門審理相關刑事案件即可;如果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執行法院屬于中、高級法院,則可以由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采取這種處理方式,有利于民事和刑事辦案機關之間相互協調,確保案件及時、公正處理,并可以防止部分當事人利用地域管轄惡意干擾民事訴訟案件的正常審理。

      《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為確保此類案件公正審理,審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回避,由異地人民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研究認為,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與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間并無利益關聯,一律實行異地管轄,既無必要,可行性也不高。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相互串通,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情況下,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執行法院應當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行異地指定管轄。《解釋》第10條明確,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1]江偉、肖建國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頁。

      [2]張明楷:“虛假訴訟罪的基本問題”,載《法學》2017年第1期。

      [3]張衛平:“民刑交叉訴訟關系處理的規則與法理”,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證據規格

      虛假訴訟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單位)身份的證據

      1.證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團體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的有關證明,辦公地和主要營業地證明、法定代表人等從事特殊行業的,應當有相應的批文或“許可證”;

      3.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議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4.銀行賬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情況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的證據;

      5.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

      6.其他證明單位的相關材料。

      (三)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會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欺騙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錯誤裁判,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等目的。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1)原告人;(2)司法工作人員;(3)訴訟代理人;(4)其他訴訟參與人;

      2.證明行為人捏造事實,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的手法的證據:(1)制造假證據;(2)隱瞞事實;(3)制造虛假債權債務;(4)惡意串通;(5)其他手法;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憑空編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實務指南

      張明楷:虛假訴訟罪既是行為犯也是結果犯

      從法條表述來看,司法秩序與他人的合法權益是虛假訴訟罪的選擇性保護法益;針對司法秩序而言,虛假訴訟罪是行為犯;針對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言,虛假訴訟罪是結果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是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其中的民事訴訟,是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切訴訟,包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提起反訴;以捏造的事實申請仲裁的,不成立本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包括行為人自己捏造事實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均要求“捏造的事實”足以影響公正裁決。作為行為犯的虛假訴訟罪,以行為人提起的虛假訴訟被法院受理作為既遂標準;作為結果犯的虛假訴訟罪以嚴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作為既遂標準,其中的合法權益不限于財產權益。《刑法》第307條之一第4款的規定屬于注意規定,因此,任何人都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的共犯;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可能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虛假訴訟行為同時觸犯詐騙罪、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或者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1款與第2款的規定,虛假訴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雖然在《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人們經常使用虛假訴訟的概念,但對虛假訴訟罪的基本性質、實行行為以及犯罪形態等基本問題的認識,必須以《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為根據。本文就虛假訴訟罪的上述幾個問題展開討論。

      一、虛假訴訟罪的基本性質

      我國刑法理論一直將犯罪客體(保護法益)分為簡單客體與復雜客體。“簡單客體,又稱(節略部分)…但是,上述對犯罪客體的分類,難以適用于虛假訴訟罪。

      例如,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不限于財產性利益的他人的所有合法權益,其中正常的司法秩序是主要客體。”然而,這一觀點遇到的難題是,行為人惡意串通提起虛假民事訴訟,雖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時,因缺乏次要客體,就不能認定為本罪。這顯然不合適。從《刑法》第307條之一第1款的表述來看,本罪的保護法益具有選擇性,即只要行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便具有違法性。換言之,虛假訴訟行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為同時妨害司法秩序與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只有當虛假訴訟行為既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時,才不構成犯罪。在此意義上說,虛假訴訟罪的保護客體才是真正意義上的“選擇客體”。

      或許有人認為,法條中關于妨害司法秩序與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規定,并不是關于犯罪客體的規定,只是關于犯罪結果的規定;因此,只是犯罪結果具有選擇性,而不是犯罪客體具有選擇性。然而,構成要件結果,實際上是對保護法益的侵害事實。換言之,“由于對法益的侵害表現為結果,故可以通過對結果內容的規定確定法益內容。”例如,《刑法》第343條第2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雖然是對破壞性采礦罪的構成要件結果的規定,但這一規定清楚地表明,本罪的保護法益是礦產資源。所以,即使認為《刑法》第307條之一中的妨害司法秩序與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是關于犯罪結果的規定,也應當同時承認它是關于犯罪客體(保護法益)的規定。

      在真正的“選擇客體”的場合,從法條的表述內容來看,兩個保護客體完全處于同等地位,難以認為存在主次之分。那么,刑法為什么將虛假訴訟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的妨害司法罪一節呢?本文的回答如下:

      首先,不可能根據虛假訴訟行為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內容將本罪安排在其他章節中。因為虛假訴訟行為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既可能表現為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侵害,也可能表現為對其他合法權益的侵害,所以,不可能將虛假訴訟罪規定在分則的其他某一章節中。

      其次,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的虛假訴訟行為,也可能沒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將虛假訴訟罪規定在其他章節中,會導致名不副實。

      最后,更為重要的是,如下所述,任何虛假訴訟行為,即使是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實施,司法工作人員也知情乃至與當事人共謀,也必然妨害司法秩序。

      換言之,不可能存在某種虛假訴訟行為雖然沒有妨害司法秩序,卻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既然如此,就只能將虛假訴訟罪安排在妨害司法罪中。不難看出,雖然從法條表述上看,虛假訴訟罪的保護客體具有選擇性,但從事實層面來說,任何虛假訴訟罪都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卻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換言之,即使虛假訴訟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必然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此意義上也可以認為,司法秩序是虛假訴訟罪的主要保護客體。

      如上所述,從法條表述來看,司法秩序與他人的合法權益是本罪的選擇性保護法益,那么,本罪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呢?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惡意訴訟,就對司法秩序進行了破壞。如果法官受到虛假證據的影響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則該結果只能作為結果加重情節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屬于結果犯。其中的結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間也并不存在確定既遂標準層面上的矛盾,只不過現階段判定該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妨害司法秩序’的具體程度——法院錯誤的判決、錯誤的財產強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定情況——造成財產、名譽等損失的額度。”前一種觀點顯然不符合現行刑法關于“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后一種觀點則忽略了提起虛假訴訟的行為與“妨害司法秩序”這一結果之間的關系,或者說對“妨害司法秩序”提出了過于嚴格的要求。所以,兩種觀點都存在缺陷。

      眾所周知,行為犯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不需要對結果與因果關系進行獨立判斷;結果犯是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距離的犯罪,需要對結果與因果關系進行獨立判斷。換言之,行為犯與結果犯并不是前者不需要結果發生、后者需要結果發生,而是均要求結果發生,只不過行為犯中的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或者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實行行為就同時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故只需要判斷實行行為,而不需要獨立判斷結果;結果犯中的行為與結果相分離,有實行行為不等于有構成要件結果,故需要在實行行為之外獨立判斷結果是否發生,以及結果能否歸屬于行為。在本文看來,就虛假訴訟行為對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為犯;但就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則是結果犯。

      民主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司法的公正與客觀。“公正意味著法官平等對待當事人,提供平等的機會闡明各自的觀點,而且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公正意味著法官對于結果并沒有個人利害。沒有偏見是司法過程必不可少的;因此正義的意象是被蒙上雙眼的。伴隨公正而來的是客觀。客觀意味著根據外在于法官的考量做出司法判決,這些考量甚至可能與他的個人觀點沖突。法官必須尋找社會公認的價值……必須表達其所處社會認為道德與公正的內容。”但是,“審判程序核心的部分是依據證據準確無誤地認定事實的過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不管是公正還是客觀,其前提是所依據的證據(事實)的真實性。法官依據虛假事實作出的裁判結論,既不可能公正,也不可能客觀。所以,必須保持司法過程的純潔性,即整個司法過程中不得有任何虛假的事實與內容。司法過程的純潔性,是司法秩序的最基本內容。換言之,只要侵害了司法過程的純潔性,就妨害了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虛假事實提起訴訟,就侵害了司法過程的純潔性,妨害了司法秩序。既然如此,就應當肯定虛假訴訟罪是行為犯。

      但是,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并不直接意味著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例如,甲以偽造的借條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乙償還債務。法官可能識破真相,駁回甲的請求,乙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侵害。只有當法官受到蒙騙,所作出的裁判滿足了甲的訴訟請求時,才侵害了乙的合法權益。所以,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言,虛假訴訟罪是結果犯。

      本來,行為犯與結果犯是一種對立關系或者排斥關系,一個犯罪不可能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那么,認為虛假訴訟罪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是否存在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

      所謂“一個犯罪不可能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是針對同一保護法益或同一構成要件結果而言。例如,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虛假訴訟罪不可能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來說,虛假訴訟罪也不可能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但如前所述,由于虛假訴訟罪的保護法益具有選擇性,所以,導致虛假訴訟罪針對不同的保護法益分別成立行為犯與結果犯。

      二、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

      按照《刑法》第307條之一第1款的規定,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內容:行為的主體為自然人或者單位;實行行為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行為的結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主體、結果與本罪的共犯、未完成形態相關聯,本小節僅就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從三個方面展開討論。

      (一)“提起”民事訴訟

      成立虛假訴訟罪,要求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所謂“提起”,是指行為人將自己作為原告,基于某種事實,向法院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其中的訴訟請求沒有特別限制,既可以是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如請求法院確認某公民失蹤或者死亡;也可以是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如請求對方賠償損失;還可以是請求變更或者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如請求離婚。

      《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據此,本罪的“提起”既可以表現為以書面方式向法院遞交起訴狀,也可以表現為口頭向法院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我們可以根據本條后段規定得出以下兩個結論:

      其一,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反訴的,屬于“提起”民事訴訟,仍能成立本罪。完全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A以捏造的事實將B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B除反駁訴訟請求外,又以捏造的事實向A提起反訴。在這種情況下,A、B均屬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其二,由于刑法明文將虛假訴訟行為限定為“提起”民事訴訟,所以,在民事訴訟中,單純提供虛假證據反駁訴訟請求的,不成立本罪。

      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到期后一直未能歸還。甲以乙出具的真實欠條作為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歸還欠款。乙偽造甲的收款憑證應訴,使法院信以為真。乙的行為雖然可能構成詐騙等罪,但由于乙沒有“提起”民事訴訟,故不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概言之,“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與“在民事訴訟中捏造事實”不是等同的含義,后者不一定符合前者。

      問題是,原告以虛假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的行為,能否成立虛假訴訟罪?換言之,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行為是否屬于“提起”民事訴訟?本文持肯定回答。其一,“提起”民事訴訟,意味著民事訴訟活動由行為人引起。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意味著放棄原來的訴訟請求,提出新的訴訟請求,不僅在事實上屬于重新提起民事訴訟,而且確實引起了民事訴訟活動。所以,可以將這種行為評價為“提起”民事訴訟。其二,倘若認為變更訴訟請求不屬于“提起”民事訴訟,必然形成明顯的處罰漏洞。即行為人起先以真實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隨即以虛假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的,卻不能以虛假訴訟罪論處,這顯然不合適。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第三人以虛假的事實提起訴訟的,無疑也能成立虛假訴訟罪。

      (二)提起“民事訴訟”

      成立虛假訴訟,要求行為人提起的是“民事訴訟”,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各種訴訟,不包括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但是,應當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是因為,行為人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包括了提起民事訴訟。至于行為人所提起的民事訴訟處于哪一種具體程序,以及何種案由,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特別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等程序。行為人在任何一個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的,都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節略部分)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本條規定的特殊程序的民事訴訟的,也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這是因為,即使行為人提起的這類民事訴訟,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但完全會妨害司法秩序。

      在《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一種觀點主張虛假訴訟罪應當包括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從解釋論上來說,由于刑法明文規定為提起“民事訴訟”,而且無論如何不可能將行政訴訟解釋為民事訴訟,所以,對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得認定為虛假訴訟罪。

      值得討論的是虛假訴訟罪中的民事訴訟是否包括仲裁的問題。本文難以贊成。

      首先,《仲裁法》第9條關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的規定,以及第62條關于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并不意味著仲裁本身就是民事訴訟。(略)其次,刑法在規定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之后,增設枉法仲裁罪,正好說明仲裁不屬于司法活動。這是因為,倘若仲裁屬于民事訴訟,就完全沒有必要增設枉法仲裁罪。反過來說,由于仲裁不屬于民事訴訟,不屬于司法活動,所以,立法機關在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后增加了枉法仲裁罪。再次,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認定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不能僅憑行為性質是否與刑法規定的犯罪性質相同,而必須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不管是從用語的普通含義來說,還是從用語的法律含義上說,“以捏造的事實申請仲裁”這一行為,都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這一法定要件。最后,即使承認仲裁是一種“準司法”活動,也不能認為妨害仲裁秩序的行為妨害了司法秩序。以捏造的事實申請仲裁與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原本就不同。況且,“準司法”的概念本身就意味著仲裁本身不是司法,只是類似于司法,或者說,人們可以將其“視為”司法。但是,在刑法上,將不是司法的活動“視為”司法,屬于一種擬制。而擬制是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前提的。在《刑法》第307條之一以及其他條文沒有將仲裁“視為”司法的前提下,司法機關不能將虛假訴訟擴大至虛假仲裁,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需要討論的是,如果行為人利用虛假的事實提起仲裁后,導致仲裁機構作出了錯誤的仲裁裁決書,然后行為人以該錯誤的仲裁裁決書為根據提出執行申請的,能否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執行程序,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為人在申請執行時,在所遞交的執行申請書中陳述了虛假的事實,就應當認定行為人提起了虛假的民事訴訟。問題是,行為人在所遞交的執行申請書中沒有陳述虛假的事實時,能否將行為人向法院提交仲裁機構的錯誤仲裁裁決書的行為,直接認定為“以虛假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本文傾向于肯定回答。眾所周知,在執行程序中,并不是只要申請人提出執行申請,法院就按仲裁裁決書的內容執行。相反,在申請人提出執行申請后,法院要進行必要的審查,甚至可以要求仲裁機構做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顯然,這一審查不只是形式審查,而是包括了實質審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如果“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據此,如果行為人申請執行時,向法院說明其在申請仲裁時向仲裁機構提交了虛假的證據材料這一真相,法院就不會執行。反之,行為人在申請執行時,不說明上述真相的,事實上就屬于通過隱瞞真相的方法(即“以捏造的事實”的方法)提起了民事訴訟(參見下述內容),因而可以認定為虛假訴訟罪。

      (三)“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成立虛假訴訟罪,要求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眾所周知,任何民事訴訟的提起,都需要有事實和理由,否則就不能滿足訴訟請求。所謂事實,是指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如合同糾紛中,合同簽訂、履行的時間、地點,合同內容,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情況等,就屬于事實;侵權糾紛中,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造成的損害后果等,也屬于事實。理由,指提出訴訟的原因與法律依據,如要求對方賠償,是因為對方侵害自己的人身,造成健康損害;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是因為對方遲延交付貨物;如此等等。顯然,理由只是一種價值判斷,而不是事實本身。正因為如此,即使事實相同,人們提出的理由也可能完全不同。所以,《刑法》第307條之一第1款沒有表述為“以捏造的事實理由提起民事訴訟”,只是要求“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只要行為人提出的事實是真實的,即使理由是虛假的,也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略)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自己捏造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能表現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例如,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實,卻利用該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依然成立虛假訴訟罪。從文理上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并不限于“以自己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而是當然包括以任何虛假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從實質上說,不管是以自己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還是以他人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都妨害了司法秩序。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時,不要求他人與行為人成立共犯關系。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實材料提起民事訴訟,即使他人并不知情,行為人的行為也屬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所以,虛假訴訟罪并不是所謂的復行為犯,亦即,虛假訴訟行為并不是由捏造行為+起訴行為所構成。

      “捏造的事實”既包括捏造全部虛假事實(虛構民事法律關系),也包括在客觀存在民事糾紛的情況下捏造部分虛假事實。一種觀點指出:“‘捏造的事實’,是指憑空編造的不存在的事實。如根本不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從未發生過的商標侵權行為等。如果民事糾紛客觀存在,行為人對具體數額、期限等事實作夸大、隱瞞或虛假陳述的,不屬于這里的‘捏造’。”換言之,在雙方確實存在民事糾紛時,一方當事人為了達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其中部分事實的行為,如夸大借條的借款金額、篡改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等(即所謂“部分篡改的虛假訴訟”),不屬于刑法規定的“捏造的事實”。但是,本文難以贊成這種觀點。

      首先,“部分篡改的虛假訴訟”,同樣侵害了司法過程的純潔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事實上,在許多情況下,行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實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時,法官反而容易識別,因而對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嚴重;反之,在確實存在民事糾紛的情況下,對行為人所提起的“部分篡改的虛假訴訟”,法官可能更難查明真相,因而更加浪費司法資源,對司法秩序的妨害更為嚴重。

      其次,行為人“部分篡改”重要或者關鍵事實,與憑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對裁判結論產生的影響可能完全相同。例如,(略)。最后,按照刑法理論的通說,妨害作證罪“既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也可能發生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當事人,“不僅指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也包括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

      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不可能指使他人就全部案情作偽證,只能是就部分案情作偽證;同樣,行為人一般只是幫助當事人偽造部分證據,基本上不可能幫助當事人偽造全部證據。既然行為人在民事訴訟中指使他人就部分案情作偽證的行為成立妨害作證罪,既然幫助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偽造部分證據的成立幫助偽造證據罪,就沒有理由將“部分篡改的虛假訴訟”排除在犯罪之外。因為前者只是在已經存在或將要存在的民事訴訟作偽證或者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并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后者不僅偽造證據,而且主動“提起”民事訴訟,故后者明顯重于前者。由此看來,不應當將“捏造的事實”限定為“故意編造事實、虛構民事法律關系”一種情形。換言之,不管是全部捏造的虛假訴訟,還是部分篡改的虛假訴訟,都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

      “捏造的事實”必須是足以對民事訴訟的程序(包括應否受理)與裁判結論產生影響的事實,換言之,“捏造的事實”必須足以影響公正裁決。如果行為人捏造的事實并不對公正裁決產生任何影響,就不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節略部分)

      例如,董某通過朱某口頭擔保向孟某借款30萬元,后董某下落不明,朱某替董某歸還了借款。朱某擔心因口頭保證而無法向董某追償,遂與孟某商議借用孟某名義起訴董某。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案涉借款在起訴前即被朱某代為償還,故孟某與董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早已消滅,而孟某卻以債務未得清償為由提起訴訟,屬于捏造事實,符合虛假訴訟的特征,應當撤銷原審判決,并駁回其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朱某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債權人地位。對于董某而言,只是履行對象發生變更,債務實際并未消滅,因此以虛假訴訟論缺乏法理正當性,應當根據債之相對性,駁回孟某的訴訟請求。在本文看來,雖然本案存在冒用他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的事實,在此意義上可謂虛假訴訟,但是,由于董某依然存在清償義務,朱某事實上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即使根據相關法律應當駁回孟某的訴訟請求,該行為也不足以影響作出公正裁判的訴訟程序,更不可能使法院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裁決。所以,不能認為朱某與孟某的行為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因而不應當認定為虛假訴訟。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通常表現為通過偽造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提起民事訴訟。可能存在的疑問是,隱瞞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是否屬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一般來說,單純就隱瞞事實與捏造事實而言,前者是不作為,后者是作為,隱瞞事實似乎不等于捏造事實。但是,《刑法》第307條之一并沒有將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表述為“捏造事實并提起民事訴訟”,而是表述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所以,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如何區分隱瞞事實與捏造事實,而在于什么樣的事實屬于“捏造的事實”。例如,債權人A在債務人B已經清償債務后,隱瞞B已經清償債務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B清償債務。這種情形實際上是以捏造的事實(B沒有清償債務)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就是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至于行為人在提起民事訴訟時,是否與審理案件的法官共謀,是否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是因為,不管行為人是否與法官通謀,是否與對方當事人串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都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例如,丈夫明知妻子還活著,但為了達到與妻子離婚的目的,通過偽造證據的手段,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宣告妻子死亡。盡管丈夫沒有與妻子惡意串通,也沒有與法官共謀,但依然屬于虛假訴訟。

      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第1條指出:“虛假訴訟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規避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

      (2)雙方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

      (3)虛構事實;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據此,《民事訴訟法》中的虛假訴訟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

      但是,刑法上的虛假訴訟罪,并不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一方面,從刑法的規定來看,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就符合了虛假訴訟罪的行為要件。但這一要件的滿足,顯然不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因為即使當事人之間沒有惡意串通,一方當事人完全能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另一方面,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惡意串通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不僅會妨害司法秩序,而且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換言之,不管是妨害司法秩序還是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都不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

      或許有人認為,既然刑法規定了虛假訴訟罪,虛假訴訟又僅限于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虛假訴訟以雙方當事人的惡意串通為前提,那么,對刑法上的虛假訴訟罪就必須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解釋。但是,其一,《刑法》第307條之一的規定,并不是空白規范,故虛假訴訟罪的成立不應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為前提。其二,將《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與第113條規定的情形稱為虛假訴訟,只是司法解釋以及法學界的歸納,而不是《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定。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也包括了虛假訴訟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顯然,以偽造的重要證據提起民事訴訟的,當然會對民事訴訟的程序與裁判結論產生影響,妨礙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也屬于虛假訴訟。由于《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已經規定了偽造證據的情形,故第112條與第113條規定的虛假訴訟并不以偽造證據為前提,而是以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為前提。總之,《刑法》條文與《民事訴訟法》的條文均沒有使用“虛假訴訟”一詞,“虛假訴訟”只是司法解釋與法學理論對相關規定的概括。事實上,在民事訴訟學界,一般將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的虛假訴訟稱為狹義虛假訴訟,廣義的虛假訴訟則不應以惡意串通為前提,一方當事人實施的虛構法律關系、偽造證據等行為也可以構成虛假訴訟。所以,虛假訴訟原本就沒有確定的外延。在2012年修改了《民事訴訟法》后,民事訴訟法學者一般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界定虛假訴訟,但刑法學者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界定虛假訴訟。所以,惡意串通不是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的內容。

      三、虛假訴訟罪的犯罪形態

      這里的犯罪形態包括既遂形態(既遂標準)、共犯形態與罪數形態,下面分別討論。

      (一)既遂形態

      如前所述,司法秩序與他人的合法權益是本罪的選擇性保護法益;就虛假訴訟行為對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為犯,但就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則是結果犯。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直接影響既未遂形態的認定。在此首先要討論的是,作為行為犯的虛假訴訟罪,既遂的具體標志是什么?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了民事訴訟,針對妨害司法秩序的虛假訴訟罪就已經既遂。本文認為,對行為犯而言,也需要聯系法益侵害來區分既遂與未遂。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可能難以歸納行為犯的侵害結果內容,但這并不是說可以絲毫不顧及行為對法益的侵害與威脅,而是意味著必須通過行為的進程認定其對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認為單純行為犯,只是將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沒有將結果的發生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因而只是處罰行為本身的觀點,并不妥當。單純行為犯只是沒有將對于對象的侵害這種意義上的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因而應當認為,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險這種意義上的結果(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中對住宅權的侵害、偽證罪中誤導審判作用的危險)仍然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所以,本文認為,即使是行為犯,也應以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實行行為性質所決定的侵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侵害結果)為標準,而不能以是否實施了行為為標準。只是由于結果與行為同時發生,人們習慣于說行為實施終了就是既遂。事實上,在行為犯的場合,部分情形是行為實施終了特定結果就同時發生(如偽證罪),部分情形是開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就同時發生特定結果(如);即使應當區分既遂與未遂,也應以行為是否發生了特定結果為標準。如前所述,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就侵害了司法過程的純潔性,妨害了司法秩序,造成了構成要件結果,因而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所以,就虛假訴訟罪而言,在認定犯罪既遂的具體結論上,本文與通說觀點可能是相同的,只是理由不同。

      在現實生活中,為了單純地妨害司法秩序而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現象幾乎不可能發生。換言之,凡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人,都是為了使自己獲取某種利益,進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那么,就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的虛假訴訟罪而言,如何認定犯罪既遂呢?換言之,當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雖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沒有發生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結果時,是認定為犯罪未遂還是犯罪既遂呢?顯然應認定為犯罪既遂。這是因為,雖然行為人所追求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犯罪結果并沒有發生,但行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結果已經發生;而這兩種結果在虛假訴訟罪中的地位相同,不存在主次之分;而且,兩種結果只是選擇性的構成要件要素,而不是必須同時具備的要素。既然如此,只要發生了其中一種結果,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概言之,只要虛假訴訟行為發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結果,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問題是,如何判斷虛假訴訟行為是否產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結果?換言之,作為行為犯的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標準是什么?

      妨害司法秩序這一法益侵害結果,是不可能具體測量的。在本文看來,由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虛假訴訟罪屬于行為犯,所以,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了民事訴訟,就同時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結果。問題是,如何具體判斷作為既遂標準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例如,是只要行為人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狀就構成本罪的既遂?還是以法院受理作為既遂標準?抑或以法院進行了審前準備或者開庭審理乃至作出裁決作為既遂標準?

      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捏造事實提起訴訟,還處在查清事實的階段,實行行為并未著手,并不必然會欺騙到法院,因此也就不一定會妨害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權益,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仍存在一定的時空分離,還未具備侵害法益的緊迫。因此,虛假訴訟罪的既遂即以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標志,否則即是未遂。”在本文看來,這一觀點存在三個疑問:其一,將妨害司法秩序與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同看待。然而,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種無形的結果,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基本上是有形的結果,對二者的判斷方法不可能相同。其二,導致著手過于推遲。根據這種觀點,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后,即使法院處于審查階段,也還屬于犯罪預備。這可能難以被人接受。其三,事實上也沒有就妨害司法秩序的虛假訴訟罪提出既遂標準。誠然,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的規定,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的,才成立犯罪既遂。問題是,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上述觀點沒有給予任何回答,因而對司法實踐缺乏指導意義。

      還有學者主張,應根據妨害司法秩序的具體程度如“法院錯誤的判決、錯誤的財產強制措施等”作為既遂標準。可是,一旦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采取錯誤的財產強制措施,就必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以,這種觀點實際上也將妨害司法秩序等同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說將行為犯與結果犯相混同。本文難以贊成這種觀點。

      本文傾向于認為,妨害司法秩序類型的虛假訴訟罪,以法院受理作為既遂標準;行為人雖然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但法院并未受理的,則是未遂。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法院根據行為人捏造的事實作出的錯誤判決,通常會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倘若將法院根據行為人捏造的事實作出錯誤的判決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就實際上否認了妨害司法秩序類型的虛假訴訟罪,因而不當。

      其二,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受理后為審理所作的準備,以及開庭審理,都是民事訴訟的必要環節,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的正常進行,都是司法秩序的內容。所以,即使法院還沒有進行審理前的準備,沒有開庭審理,虛假訴訟行為也妨害了立案登記至受理環節的司法秩序,應當以犯罪既遂論處。《刑法》第307條之一將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作為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所懲罰的正是不應當提起訴訟而提起訴訟的行為。既然如此,就應將法院受理行為人所提起的虛假民事訴訟作為既遂標準。倘若將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作出裁決等作為本罪的既遂標準,刑法就沒有必要將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限定為“提起”民事訴訟,而應當將民事訴訟中的任何虛假行為均作為本罪的實行行為,但事實上并非如此。

      其三,事實上,法院只要受理了案件,通常就會進行審理前的準備乃至開庭審理,但是,何時進行審理前的準備以及何時開庭審理,常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且,何時進行審理前的準備以及何時開庭審理,并非由行為人左右。所以,倘若將法院進行審理前的準備或者開庭審理作為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標準,就會導致偶然因素決定既遂時間,不一定合適。反之,將法院受理案件作為既遂標準,則不存在這一缺陷。

      其四,如前所述,司法過程的純潔性,是司法秩序的最基本內容。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了案件時,該行為就侵害了司法過程的純潔性,當然應當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的既遂。誠然,法院受理案件時,可能并不清楚行為人是否捏造了事實,因此,法院受理案件時還不能發現行為人實施了虛假訴訟行為。但是,這與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標準并不沖突。因為犯罪的既遂標準,并不是以犯罪行為被發現為標準,而是以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為標準。例如,證人在法庭作偽證時,法官也許并不知道證人作了偽證,但偽證罪并不是以法官事后發現證人作偽證時作為既遂標準。

      總之,由于“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種無形的、難以判斷的結果,所以,本文實際上主張通過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進行實質的限制解釋,使得妨害司法秩序類型的虛假訴訟罪成為行為犯,使得“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成為實質上妨害了司法秩序的行為,因而只需要通過行為的完成判斷結果的實現,而不需要對結果進行獨立的判斷。或許有人認為,本文的上述觀點會不當擴大虛假訴訟罪的處罰范圍,導致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制裁措施沒有適用的余地,其實不然。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文對“捏造的事實”進行了限制解釋,不至于導致任何虛假訴訟行為均成立本罪。另一方面,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較低,乃至可以單處罰金,所以,不應當嚴格限制本罪的結果要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本文觀點,對于在受理前發現當事人惡意串通的,就可以給予罰款、拘留;在受理后的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則以虛假訴訟罪論處。顯然,罰款、拘留仍有適用的余地。有學者指出:“本罪不是危險犯,行為必須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才能構成本罪。妨害司法秩序,是指捏造證據無端挑起訴訟,導致司法機關多次進行審理,或者調查取證,耗費了大量司法資源,甚至導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在本文看來,這些結果應當屬于虛假訴訟罪“情節嚴重”的情形,而不是基本犯的結果。而且,如后所述,如果虛假訴訟行為導致法官作出錯誤裁判,提起虛假訴訟的行為人還可能同時成立詐騙罪以及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根據本文的觀點,在行為人甲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并被法院受理后,乙等人在民事訴訟中為甲作偽證或者實施其他行為的,不成立虛假訴訟罪的承繼的共犯,只能根據其行為內容與性質認定為妨害司法的其他犯罪以及詐騙、貪污等罪的共犯。

      接下來所要討論的是,作為結果犯的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標準是什么?換言之,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類型的虛假訴訟罪而言,如何理解和判斷行為是否嚴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如上所述,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言,并不是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就能造成構成要件結果。換言之,只有當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權益或者其他權益造成侵害時,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

      首先,“他人”不限于對方當事人,而是包括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90條)。

      其次,“合法權益”包括一切合法權益,不應當有任何限定。換言之,其中的合法權益并不限于財產權益,而是包括自由、名譽以及其他合法權利與利益。例如,虛假訴訟行為導致喪失選民資格的,就屬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樣,導致法院將有責任能力的人宣告為無責任能力的人的,也屬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僅如此,在本文看來,行為人的虛假訴訟行為,使原本不應成為民事訴訟被告的人成為民事訴訟被告而卷入訴訟過程的,也屬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最后,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必須達到嚴重程度。這里的“嚴重”是相對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虛假訴訟而言,亦即,虛假訴訟行為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僅予以罰款、拘留尚不足以實現對虛假訴訟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成立虛假訴訟罪所要求的對他人合法權益的“嚴重侵害”,并不以其本身構成刑法上的具體犯罪為前提。換言之,即使虛假訴訟行為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并不符合侵犯人身權利罪、的結果要件,也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這是因為,虛假訴訟罪的保護法益雖然具有選擇性,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主要是妨害司法的犯罪。然而,由于虛假訴訟較為普遍,事實上也存在形形色色的不同情形,刑法將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作為限制本罪的成立條件。既然嚴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只是限制本罪成立的條件,就不可能要求嚴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本身達到犯罪程度。倘若要求嚴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本身達到犯罪程度,就可以直接以相關犯罪論處,而不需要以虛假訴訟罪論處。所以,虛假訴訟罪所要求的“嚴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是相對于民事違法行為而言,亦即,較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普通虛假訴訟而言,刑法上的虛假訴訟更為嚴重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本文主張司法秩序與他人的合法權益是虛假訴訟罪的選擇性法益,而且,任何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虛假訴訟行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但妨害司法秩序的虛假訴訟行為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討論作為結果犯(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類型)的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標準,其意義極為有限。

      (二)共犯形態

      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的規定,本罪的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其中的自然人與單位,都只需要符合一般主體條件,而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與性質。

      《刑法》第307條之一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本款內容顯然屬于注意規定。亦即,即使沒有本款規定,對于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的司法工作人員,也應以虛假訴訟罪的共犯論處。由于行為的內容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所以,直接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人是正犯。鑒定機構、鑒定人以及其他幫助捏造事實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幫助犯。換言之,提起民事訴訟之外的自然人與單位,均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律師、司法工作人員幫助行為人捏造證據的,成立虛假訴訟罪的幫助犯(也可能同時觸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脅迫或者引誘他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成立虛假訴訟罪的教唆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進而受理案件的,對于乙與甲均以虛假訴訟罪論處。

      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時,當然可以成為虛假訴訟罪的正犯。審理案件的法官本人雖然并不能成為虛假訴訟的直接正犯(因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訴訟),但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或者間接正犯。因為虛假訴訟罪既不是積極的身份犯,也不是消極的身份犯,所以,審理案件的法官當然可以成為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在通常情況下,只要法官與提起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通謀,就可以認定法官為共同正犯。法官或者其他人員利用捏造的事實誘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成立虛假訴訟罪的間接正犯。

      在通常情況下,只要法官明知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訴訟,并且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作枉法裁判,會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于是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在沒有通謀的情況下,法官乙明知行為人甲提供了捏造的證據卻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在對乙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論處的情況下,對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甲能否認定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第二,在沒有通謀的情況下,法官B對A捏造的事實信以為真在客觀上作出了枉法裁判時,對B不可能以犯罪論處(因為缺乏有責性要素),對A能否認定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第一個問題的關鍵在于是否存在片面的教唆犯?是否承認片面教唆犯,關鍵在于如何認識共同犯罪的因果性。在共同犯罪中,正犯行為(實行行為)直接引起結果;教唆行為通過正犯行為而引起結果。共同犯罪的因果關系包括物理的因果關系與心理的因果關系,前者是指物理地或客觀上促進了犯罪的實行與結果的發生;后者是指引起犯意、強化犯意、激勵犯行等從精神上、心理上促進犯罪的實行與結果的發生。如果肯定共同犯罪的物理的因果性,那么,片面教唆也可以共同引起法益侵害,因而成立共同犯罪。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法官乙實施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不法行為,甲不僅引起了乙的不法行為,而且是明知乙可能實施民事枉法裁判行為,否則就不會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訴訟,當然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至于法官乙是否明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意思由甲的教唆行為引起,則并不重要。概言之,在上述場合,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與虛假訴訟罪的想象競合犯。

      第二個問題的關鍵在于,成立教唆犯是否以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故意為前提?或者說,教唆犯是否從屬于正犯的故意?本文的觀點是,成立教唆犯,雖然以被教唆者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為前提(限制從屬性說),但并不以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故意為前提。換言之,雖然要求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者產生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但不意味著必須使被教唆者產生了犯罪的故意。

      例如,甲教唆乙說:“丙是壞人,你將這個毒藥遞給他喝。”乙卻聽成了“丙是病人,你將這個土藥遞給他喝”,于是將毒藥遞給丙,丙喝下毒藥后死亡,但乙并無殺人故意。如果要求教唆行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那么,由于甲沒有引起乙的殺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盡管甲在不法層面是間接正犯,但對甲也不可能以間接正犯論處,因為甲不具有間接正犯的故意,僅具有教唆的故意。于是,甲不成立任何犯罪。這種結論顯然不妥當。事實上,乙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其實施該行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為引起的,甲當然成立的教唆犯。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B身為法官,客觀上實施了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具有違法性,但是,由于B不具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故意,因而不成立本罪。然而,B所實施的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是由A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所引起,所以,A的行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成立條件。順便指出的是,A不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間接正犯。因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真正身份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場合,只有具備身份的人才可能成為正犯。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A雖然有間接正犯的故意與利用行為,但因為缺乏間接正犯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另一方面,由于A引起了B實施民事枉法裁判行為的意思,且B的行為是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故A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基于上述分析,在上述場合,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人,也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與虛假訴訟罪的想象競合犯。

      或許有人認為,倘若只要法官客觀上作出枉法裁判,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人就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那么,虛假訴訟罪就沒有存在的余地了,其實不然。如前所述,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并被法院受理時,就構成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所以,沒有引起法官的枉法裁判行為的虛假訴訟是大量存在的。虛假訴訟行為進一步引起法官的枉法裁判的,則是虛假訴訟罪的正犯與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想象競合。

      (三)罪數形態

      《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本款內容屬于注意規定,而不是法律擬制。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通過偽造證據等方法提起民事訴訟欺騙法官,導致法官作出錯誤判決,使得他人交付財物或者處分財產,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的,成立詐騙罪。這種典型的(三角)詐騙罪(在這種場合,法官是受騙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人雖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騙者)與虛假訴訟罪構成想象競合關系,應從一重罪處罰。否認三角詐騙概念(認為“三角詐騙論是一個偽命題”),或者否認訴訟詐騙屬于三角詐騙的觀點并不妥當,事實上也被《刑法》第307條之一所否認。換言之,《刑法修正案(九)》增設虛假訴訟罪,并不是因為訴訟詐騙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而是因為沒有騙取財物和騙免債務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德國、法國、日本、韓國等國刑法,均沒有規定訴訟詐騙罪,但其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均無一例外地認為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三角詐騙是詐騙罪的一種類型。否認訴訟詐騙構成詐騙的觀點,實際上是以事實取代規范,或者以不構成詐騙罪的虛假訴訟行為取代訴訟詐騙,并不可取。順便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屬于注意規定,所以,即使行為人沒有提起民事訴訟,而是作為民事被告提供虛假證據欺騙法官,導致法官作出錯誤判決,進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的,同樣成立詐騙罪。

      例如,甲于2010年向乙借款50萬元,并于2011年5月1日歸還。乙于同日將手寫的“甲于2011年5月1日歸還了50萬元欠款”的收條交給甲。2013年甲又向乙借款50萬元,但一直不歸還。乙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甲歸還欠款時,甲將先前的收條篡改為“甲于2014年5月1日歸還了50萬元欠款”。兩審法官均信以為真,駁回了乙的訴訟請求。乙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查明了事實真相。甲雖然沒有向法院提起虛假民事訴訟,但依然構成詐騙罪(也可謂訴訟詐騙)。

      其次,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假民事訴訟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成立貪污罪。此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的情形。此時的貪污罪與虛假訴訟罪也屬于想象競合關系。此外,按照通說的觀點,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假民事訴訟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成立職務侵占罪。此時的職務侵占罪與虛假訴訟罪同樣屬于想象競合關系。但是,按照筆者的觀點,除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的以外,職務侵占罪僅限于將基于職務占有的單位財物據為己有的情形,而不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本單位財物的情形。換言之,按照筆者的觀點,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假民事訴訟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仍成立詐騙罪。

      最后,由于詐騙罪以及貪污罪中的騙取行為,都需要具有處分權限的人產生認識錯誤并且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如果普通公民甲針對丙提起虛假民事訴訟,辦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實(或者甲與法官乙相勾結),作出有利于甲的民事裁判,從而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的,由于具有處分權限的法官并沒有受騙,故不可能認定為詐騙罪(不屬于訴訟詐騙)。誠然,法官乙的行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對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論處。但是,僅評價為民事枉法裁判罪并不合適,僅評價為民事枉法裁判罪與虛假訴訟罪的想象競合也不全面。一方面,甲與乙的行為侵害了丙的財產,對此必須做出評價;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產損失,對甲與乙僅認定為民事枉法裁判罪與虛假訴訟罪,明顯導致罪刑之間不協調。本文的看法是,當甲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法官乙沒有受騙卻作出枉法裁判,導致丙遭受財產損失的,法官乙除觸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可能同時觸犯虛假訴訟罪)之外,還觸犯了侵犯財產罪(其中的財產罪只能在與敲詐勒索罪兩個罪之間選擇,一般來說認定為盜竊罪較為合適),由于只有一個行為,應當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事實上,甲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虛假訴訟罪(正犯)、侵犯財產罪(正犯或者共犯)與民事枉法裁判罪(教唆犯或者幫助犯)三個罪,一般來說也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相同,但在上述虛假訴訟罪同時觸犯詐騙罪、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等場合,不能認定為牽連犯。因為牽連犯的成立需要兩個行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但在上述情形中,行為人僅實施了一個提起虛假訴訟的行為,并且侵害了兩個法益,故完全符合想象競合的特征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68號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可能時,應當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細詢問當事人,全面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當事人訴訟中言行是否違背常理。經綜合審查判斷,當事人存在虛構事實、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以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虛假民事訴訟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2條

      【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訴稱:歐寶公司借款給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650萬元,用于開發遼寧省東港市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期屆滿時,特萊維公司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利息。

      特萊維公司辯稱:對歐寶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房屋滯銷,暫時無力償還借款本息。

      一審申訴人謝濤述稱:特萊維公司與歐寶公司,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制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先后簽訂9份《借款合同》,約定特萊維公司向歐寶公司共借款8650萬元,約定利息為同年貸款利率的4倍。約定借款用途為:只限用于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款合同簽訂后,歐寶公司先后共匯款10筆,計8650萬元,而特萊維公司卻在收到匯款的當日或數日后立即將其中的6筆轉出,共計轉出7050萬余元。其中5筆轉往上海翰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皇公司),共計6400萬余元。此外,歐寶公司在提起一審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還款期間,仍向特萊維公司轉款3筆,計360萬元。

      歐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宗惠光,該公司股東曲葉麗持有73.75%的股權,姜雯琪持有2%的股權,宗惠光持有2%的股權。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該公司90%股權,王陽持有10%的股權,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雯琪。工商檔案記載,該公司在變更登記時,領取執照人簽字處由劉靜君簽字,而劉靜君又是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歐寶公司的員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前身為上海特萊維化妝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該公司67%的股權,曲葉麗持有33%的股權,同年10月28日,曲葉麗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王陽。2004年10月10日該公司更名為翰皇公司,公司登記等手續委托宗惠光辦理,2011年7月5日該公司注銷。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系。

      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扣押、凍結特萊維公司5850萬元的財產,王陽以其所有的位于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澳門路、建筑面積均為236.4平方米的兩處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王作鵬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寧山中路的建筑面積為671.76平方米的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沈陽沙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琪公司,股東為王振義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陽市東陵區白塔鎮小羊安村建筑面積分別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兩處廠房及使用面積為4000平方米的一塊土地為歐寶公司擔保。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記載地址均為東港市新興路1號,委托經辦人均為崔秀芳。再審期間謝濤向遼寧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案系張娥珍、賈世克訴翰皇公司、歐寶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判決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歐寶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員工宗惠光。

      二審審理中另查明:

      (一)關于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關系的事實

      工商檔案表明,沈陽特萊維化妝品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沈陽特萊維)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該公司由歐寶公司控股(持股96.67%),設立時的經辦人為宗惠光。公司登記的處所系向沈陽丹菲專業護膚中心承租而來,該中心負責人為王振義。2005年12月23日,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歐寶公司與案外人張娥珍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2007年2月28日,霍靜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安公司)簽訂關于特萊維國際花園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的開戶,2011年9月又代表歐寶公司辦理銀行賬戶開戶。兩賬戶所留聯系人均為魏亞麗,聯系電話均為同一號碼,與歐寶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遼寧高院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留特萊維公司聯系電話相同。

      2010年9月3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出具《回復函》稱:同意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蘇虹公路332號的面積12026.91平方米、價值2億元的房產作為保全擔保。歐寶公司庭審中承認,前述房產屬于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特萊維)所有。上海特萊維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股東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東王陽、鄒艷,歐寶公司的股東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陽同時任上海特萊維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王奇任副總經理,霍靜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執行(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該院當日立案執行。同年7月12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提交書面申請稱:“為盡快回籠資金,減少我公司損失,經與被執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許被執行人銷售該項目的剩余房產,但必須由我公司指派財務人員收款,所銷售的房款須存入我公司指定賬戶。”2011年9月6日,遼寧高院向東港市房地產管理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相關查封房產已經給付申請執行人抵債為由,要求該處將前述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到案外買受人名下。

      歐寶公司申請執行后,除謝濤外,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世安公司、江西臨川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東港市前陽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也先后以提交執行異議等形式,向遼寧高院反映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虛構債權進行虛假訴訟。

      翰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由王作新、王陽、姜雯琪擔任,王作新為負責人;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注銷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將翰皇公司所持特萊維公司股權中的1600萬元轉讓于王陽,200萬元轉讓于鄒艷,并于2012年7月9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沙琪公司的股東王振義和修桂芳分別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歐寶公司的股東王閣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鵬之女;王作新與王陽系兄妹關系。

      (二)關于歐寶公司與案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的事實

      歐寶公司尾號為8115的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8115賬戶),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歐寶公司開始與特萊維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中,2006年3月8日歐寶公司該賬戶匯給特萊維公司尾號為4891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300萬元,備注用途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轉給特萊維公司801萬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從特萊維公司賬戶轉入歐寶公司8115賬戶近70筆款項,備注用途多為貨款。該賬戶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與沙琪公司、沈陽特萊維、翰皇公司、上海特萊維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用途多為貨款或借款。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開立的賬戶(尾號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該賬戶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歐寶公司以現金形式分別存入168萬元、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東港市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尾號0549)轉入100萬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分別轉入歐寶公司該賬戶71.6985萬元、51.4841萬元、62.3495萬元,2011年11月4日特萊維公司尾號為5555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以法院扣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84.556787萬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來款”名義轉入歐寶公司8115賬戶193.5萬元,2011年11月9日轉入歐寶公司尾號4548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4548賬戶)157.995萬元。

      歐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賬戶(尾號5617)顯示,2012年7月12日該賬戶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0萬元。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4548賬戶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萊維公司以“還款”名義轉入該賬戶的資金,大部分又以“還款”名義轉入王作鵬個人賬戶和上海特萊維的賬戶。

      翰皇公司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尾號為4917賬戶(以下簡稱翰皇公司4917賬戶)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2008年7月7日轉入翰皇公司該賬戶605萬元,同日翰皇公司又從該賬戶將同等數額的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該筆款項計入了特萊維公司的借款數額,自特萊維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項未計入該公司的還款數額。該賬戶同時間段還分別和歐寶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來款”的名義進行資金轉入和轉出。

      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細顯示,2009年7月2日自該賬戶以“轉賬支取”的名義匯入歐寶公司的賬戶(尾號0801)600萬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該賬戶轉入歐寶公司資金達30多筆,最多的為2012年12月20日匯入歐寶公司4548賬戶的一筆達1800萬元。此外,該賬戶還有多筆大額資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間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

      沙琪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沈陽和平支行的賬戶(尾號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的資金,有的以“往來款”或者“借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的其他賬戶。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3800萬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另外設立的尾號為8361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3800萬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4827萬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500萬元,以“匯兌”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1930萬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1000萬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統內劃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1806萬元。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資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陽特萊維的賬戶。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沈陽特萊維1000萬元,同年7月29日以“轉款”的名義轉入沈陽特萊維2272萬元。此外,歐寶公司也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部分資金。

      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均承認,歐寶公司4548賬戶和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的賬戶(尾號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結果】

      遼寧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特萊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歐寶公司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借款實際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遼立二民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高院經再審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遼審二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屬于虛假民事訴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作出罰款決定,對參與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系,同時對于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制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二是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

      一、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可見,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本案中,曲葉麗為歐寶公司的控股股東,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簽訂時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翰皇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系,說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歐寶公司稱兩人已經離婚,卻未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雖然遼寧高院受理本案訴訟后,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變更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歐寶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與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東王陽共同投資設立了上海特萊維,說明歐寶公司的股東與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關系。另外,沈陽特萊維是歐寶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東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可見,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前述兩公司與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沈陽特萊維之間均存在關聯關系。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歐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員,雖然歐寶公司稱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從翰皇公司辭職,但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載明的事實看,該案2008年8月至12月審理期間,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訴訟。王奇既是歐寶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王陽既是特萊維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還曾先后代表歐寶公司、翰皇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其次,普通員工也存在混同。霍靜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歐寶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又同時兼任上海特萊維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萊維公司的會計,2010年1月7日代特萊維公司開立銀行賬戶,2010年8月20日本案訴訟之后又代歐寶公司開立銀行賬戶。歐寶公司當庭自述魏亞麗系特萊維公司的工作人員,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開戶,2011年9月訴訟之后又經歐寶公司授權辦理該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開戶,且該銀行賬戶的聯系人為魏亞麗。劉靜君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原一審和執行程序中作為歐寶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萊維公司辦理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劉洋以特萊維公司員工名義代理本案訴訟,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萊維的相關訴訟。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人員之間并未嚴格區分,上述人員實際上服從王作新一人的指揮,根據不同的工作任務,隨時轉換為不同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歐寶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關人員進駐特萊維公司,監督該公司對投資款的使用并協助工作,但早在歐寶公司所稱的向特萊維公司轉入首筆借款之前5個月,霍靜即參與該公司的合同簽訂業務。而且從這些所謂的“派駐人員”在特萊維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員參與了該公司的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到訴訟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僅是監督工作,歐寶公司的辯解,不足為信。遼寧高院關于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系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婦控制之關聯公司的認定,依據充分。

      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系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系,必須嚴格審查。

      歐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償還借款8650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后的諸多言行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7個方面: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合同存在虛假的可能。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對借款法律關系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陳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合同經辦人的宗惠光,對所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合同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后矛盾。歐寶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歐寶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與特萊維公司發生借款關系。向本院提起上訴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2006年12月份開始向特萊維公司借款,但從特萊維公司和歐寶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在2006年12月之前,僅歐寶公司8115賬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1100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300萬元,同年6月12日轉入801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后矛盾。歐寶公司起訴后,先主張自2007年7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5850萬元,后在訴訟中又變更為8650萬元,上訴時又稱借款總額1.085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只能提供8650萬元的借款合同。而謝濤當庭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在歐寶公司所稱的1.085億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名義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對此,歐寶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作新的請求幫忙轉款,并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歐寶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從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歐寶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金額遠遠超出歐寶公司先后主張的上述金額。此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巨額資金,沒有列入歐寶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范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歐寶公司存在單向統計賬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后,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歐寶公司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又有特萊維公司轉入歐寶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但歐寶公司只計算己方賬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特萊維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只字不提。

      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多方賬戶循環轉款問題。如上所述,將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間的賬戶對照檢查,存在特萊維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翰皇公司賬戶過橋歐寶公司賬戶后,又轉回特萊維公司賬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特萊維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合同約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于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后,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分別轉給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終又流向歐寶公司和歐寶公司控股的沈陽特萊維。至于歐寶公司辯稱,特萊維公司將款項打入翰皇公司是償還對翰皇公司借款的辯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賬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歐寶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歐寶公司提起訴訟后,仍與特萊維公司互相轉款;特萊維公司不斷向歐寶公司賬戶轉入巨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歐寶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財產保全,特萊維公司的股東王陽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歐寶公司提供擔保;歐寶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萊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當庭自認,歐寶公司開立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銀行賬戶都由王作新控制。

      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歐寶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且從調取的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發現,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賬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法院確信,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865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據此,遼寧高院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至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首先,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后,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并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其次,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作新控制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濤認為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制裁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最高法典型案例 寧波伊司達潔具有限公司虛假訴訟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9起檢察機關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2017年1月9日)

      寧波伊司達潔具有限公司虛假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9日,寧波伊司達潔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司達公司)起訴至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銷其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注冊的域名www.伊司達.cn,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判決,認定伊司達公司注冊的“伊司達”商標屬我國馳名商標,判決被告陳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注冊的“www.伊司達.cn”域名,并賠償伊司達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

      2010年10月14日,自貢市人民檢察院以該案承辦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決定立案偵查。在偵查過程中,自貢市人民檢察院對該案原告伊司達公司、被告陳萍芳以及代理人和上海喬柏律師事務所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上述人員均承認,伊司達公司訴陳萍芳計算機網絡域名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是上海喬柏律師事務所與伊司達公司惡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虛假訴訟案件,目的是利用司法手段為“伊司達”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提供便利,本案中涉及陳萍芳侵權的相關證據均系偽造。

      2014年9月28日,自貢市人民檢察院以該案涉及虛假訴訟為由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指令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后支持了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認定該案系虛假訴訟案件,判決駁回了該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對該案原告進行了當庭訓誡。

      2011年11月4日,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檢察院以該案承辦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訴。2015年8月5日,威遠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生構成,免予刑事處罰。

      (二)典型意義

      虛假訴訟行為披著合法的外衣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及其余3起案件,系四川省檢察機關辦理的首批非法認定馳名商標案件,其中兩案提出抗訴,兩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通過四川省檢察機關反瀆職侵權部門與民事行政檢察部門通力配合,查實了案件當事人為通過訴訟方式達到非法獲取“馳名商標”司法認定目的制造民事虛假訴訟的非法行為。除該案代理律師和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責任外,該系列案件民事部分全面獲法院再審改判。檢察機關依法實施民事檢察監督,嚴厲打擊馳名商標認定領域的虛假訴訟行為,有力地維護了司法公正,保障了馳名商標認定的正常秩序。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虛假訴訟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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