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 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
有前款行為,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開披露、報道第一款規定的案件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開披露、報道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條新增加的罪名。
二、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侵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又侵害了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開披露、報道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2018年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印發的《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所謂“披露”,是指發表、公布。所謂“報道”,是指通過報紙、雜志、廣播、電視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訴公眾。所謂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是指有關國家秘密的案件、有關個人隱私的案件、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披露、報道的案件信息為第308條之一第1款中所規定的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不應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情節嚴重”,應指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給利益相關者所帶來的嚴重損失,如國家秘密為他人所知悉,將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國防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如訴訟參與人的個人隱私為他人所知悉,導致其名譽、人格遭到貶損,甚至引發自傷、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如商業秘密為他人所知悉,給商業秘密所有者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失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既包括特定的人員,如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如記者、編輯以及其他掌握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的人等其他自然人,同時相關媒體和其他發布信息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本條屬于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妨害司法罪”。由此可知,立法者將“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視為“妨害司法”進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并構成犯罪,從而加以懲處。
另外,需要結合“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的同類罪名加以觀察。在中國現行刑法中,“妨害司法罪”包括的罪名除了本次《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之外,還包括:
(1)偽證罪,(2)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3)妨害作證罪,(4)打擊報復證人罪,(5)擾亂法庭秩序罪,(6)包庇罪,(7)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8)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9)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10)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11)破壞監管秩序罪,(12)脫逃罪,(13)劫奪被押解人員罪,(14)組織越獄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
也就是說,從11月1日以后,“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將同上述所列各行為一樣被納入犯罪范疇,成為刑法的調整對象。
“妨害司法罪”各項罪名的共性在于:(1)違反法律規定,(2)使用各種方法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3)破壞國家司法權的行使,(4)情節嚴重。
需要強調的是,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才構成“妨害司法罪”;無論缺少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不構成“妨害司法罪”。
因此,“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被寫入《刑法修正案(九)》并在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就意味著這一罪名已經滿足了“妨礙司法罪”的條件。根據中國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從11月1日起,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的行為就構成犯罪。
量刑標準
犯本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解釋性文件
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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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職人員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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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三款。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公開披露、報道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所謂“披露”,是指發表、公布。所謂“報道”,是指通過報紙、雜志、廣播、電視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訴公眾。
披露、報道的案件信息為第308條之一第1款中所規定的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不應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情節嚴重”,應指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給利益相關者所帶來的嚴重損失,如國家秘密為他人所知悉,將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國防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如訴訟參與人的個人隱私為他人所知悉,導致其名譽、人格遭到貶損,甚至引發自傷、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如商業秘密為他人所知悉,給商業秘密所有者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失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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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單位)身份的證據
1.證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團體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文件;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的有關證明,辦公地和主要營業地證明、法定代表人等從事特殊行業的,應當有相應的批文或“許可證”;
3.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議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4.銀行賬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情況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的證據;
5.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
6.其他證明單位的相關材料。
(三)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得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公開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披露或者報道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1)司法工作人員;(2)辯護人;(3)訴訟代理人;(4)其他訴訟參與人;(5)記者;(6)編輯;(7)其他掌握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的人等其他自然人;(8)相關媒體和其他發布信息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
2.證明行為人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公開披露、報道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情節嚴重;(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公開披露,如發表、公布等;(2)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介報道;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