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九條 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
(一)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
(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擾亂法庭秩序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構成特體:
1.罪體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行為是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這里的聚眾哄鬧,是指聚集多人在法庭內外起哄、喧鬧,干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沖擊法庭,是指未被法庭允許參加庭審活動和旁聽人員強行沖進法庭,向法庭投擲石塊或者在法庭進行破壞等。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毆打正在法庭上執行公務的審判人員、公訴人、法警、書記員等。
2.罪責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擾亂法庭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這里的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嚴重混亂,致使案件無法繼續正常審理,或者案件審理被迫中斷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擾亂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法庭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訴訟案件的場所,既包括專門用于審理案件的正規固定場所,如審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規的臨時審理案件的場所,如巡回法庭在案發地臨時開庭的場所;既包括設在室內的開庭場所,也包括設在室外的開庭場所,如公審所使用的場所。開庭審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審判組織既可以是合議庭進行審理,也可以是獨任庭進行獨任審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訴訟案件、進行訴訟活動的場所。法庭具有極大的尊嚴性、嚴肅性。
法庭秩序是指為了保障法庭開庭審理訴訟案件的各種活動得以正常順利進行,要求訴訟參與人及旁聽群眾共同遵守和維護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審理訴訟案件的活動正常進行,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實現法院審判職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嚴重干擾法庭秩序,是一種藐視國家權力,粗暴踐踏法律的行為,不僅破壞法庭審理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對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帶來極大的威脅和損害。對這種行為適用刑事制裁,實屬必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款規定:“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根據有關現行法律的規定,干擾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經濟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屢屢發生擾亂法庭秩序的現象。在審判過程中行為人進行喧嘩、吵鬧,或者眾多人對法庭進行沖擊,或者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所有這些行為都嚴重地干擾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有的甚至造成審判活動中止無法繼續進行,造成人員人身傷害,使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律的嚴肅性受到嚴重的侵害,影響甚烈,危害甚深。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1.罪時間看,犯罪行為只能發生在法庭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審理即從宣布開庭時起到宣布閉庭止,包括開庭預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法庭評議、法庭宣判等各個階段,既包括一審、二審,也包括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再審。
2.從犯罪地點看,本罪限于開庭審理案件的法庭內。這里的“法庭內”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行為人在法庭內擾亂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擾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對正在參加訴訟活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或將其從法庭內追趕到法庭外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等等,都應視為發生在法庭內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既也括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都發世在法庭內,也包括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一發生在法庭內的行為。如果行為和結果都不發生在法庭內的,不構成本罪。
3.從犯罪行為來看,須是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謂哄鬧,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圍進行起哄、喧嘩、吵鬧、攪亂、喧鬧、指責、誹謗、辱罵、播放噪音等活動,以干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所謂沖擊,主要是指未經允許、不聽勸阻,強行闖入法庭;向法庭投擲石塊、泥土、污穢物品;在法庭上毆打當事人及證人、鑒定人、辯護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砸毀、破壞門窗、桌椅、話筒、音響等設備、設施等等帶有暴力色彩的活動。所謂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即在法庭上毆打執行公務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審判員、陪審員、公訴人、法警、書記員等。在法庭外毆打正準備參加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也應視為本罪的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對于不是參加開庭或正準備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實施了毆打行為,如在偵查階段毆打正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的偵查人員,在執行階段毆打人民法院執行判決的執行人員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也應是他罪,如。此外,本罪還必須以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為構成必要。雖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但若沒有給法庭秩序造成嚴重擾亂,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4.從犯罪的結果看,必須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況:(1)出于卑鄙惡劣的個人動機、目的,如打擊報復、泄憤、侮辱等;(2)糾集多人進行哄鬧、沖擊法庭的;(3)不聽勸阻、制止,多次干擾法庭秩序的;(4)造成嚴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設施的損壞或司法工作人員人身、精神損害或導致法庭秩序混亂、法庭審理被迫中斷、案件無法繼續正常審理等后果;(5)其他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造成法庭審理案件無法正常進行,產生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且僅限為自然人。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具體可歸納為以下三類人:(1)訴訟參與人。如公訴人、審判人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當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本身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2)旁聽的人員不遵守法庭紀律,不聽勸阻,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3)不允許旁聽的人員,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在法庭附近設置高音喇叭,進行高分貝噪音干擾,向法庭內投擲石塊,或在法庭附近攔截有關正準備參加訴訟的人進行侮辱、毆打、圍攻等。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實施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態度。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為其構成必要條件,只有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才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因此,對那些擾亂法庭秩序情節不嚴重的,經勸阻、制止,停止實施擾亂行為的,不應認定為擾亂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罪過形式方面為直接故意,也即行為人決意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希望自己的行為干擾法庭秩序。因此必須把那些由于情緒激動、亢奮,或者性格爽直或堅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時在法庭開庭審理案件中說話聲音過大,行為有所不當,或言語有所過激的情形與擾亂法庭秩序罪區分開來。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擾亂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應作為擾亂法庭秩序罪來論處。
二、本罪與的界限
從本質上講,干擾法庭秩序也是擾亂社會秩序的一種表現情況。
以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也是按擾亂社會秩序來處理的。但在本法中規定了擾亂法庭秩序罪這一新罪名的情況下,將擾亂法庭秩序從擾亂社會秩序中分離出來,加以專門的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擾亂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按照特別條文優先于一般條文,則應按擾亂法庭秩序罪處罰。
1.從客體方面看,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為法庭秩序;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體則是社會公共秩序。
2.處罰范圍不同。對于聚眾擾亂法庭秩序因而構成犯罪的,對全部行為人都予以懲罰;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則只處罰首要分子。
三、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擾亂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審判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與妨害公務罪有著顯著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僅為法庭秩序,范圍比較窄;而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除包括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還包括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客體較為廣泛。
2.客觀方面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方而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庭審理案件中,實施的哄鬧、沖擊法庭或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脅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僅限于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行為,顯然,在客觀方面要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是發生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從時間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開庭至宣布閉庭過程中;從空間上看,限于發生在法庭內(廣義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務罪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從時間上看,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從空間上看,限于發生在執行職務的場所,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內,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場所。很明顯,妨害公務罪的發生的時空范圍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2017年2月7日施行 法發〔2017〕4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庭審秩序。對于實施違反法庭規則行為,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等措施;對于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在審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區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應當及時采取訓誡、制止、控制、帶離現場等處置措施,收繳、保存相關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危險物質,逃避、抗拒安全檢查的;
(二)未經允許,強行進入法官辦公區域或者審判區域的;
(三)大聲喧嘩、哄鬧,不聽勸阻,嚴重擾亂辦公秩序的;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五)損毀法院建筑、辦公設施或者車輛的;
(六)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的;
(七)工作時間之外滯留,不聽勸阻,拒絕離開的;
(八)故意將年老、年幼、體弱、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的;
(九)以自殺、自殘等方式威脅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機關安全或者擾亂辦公秩序的行為。
對于在人民法院周邊實施靜坐圍堵、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立橫幅等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應當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機關安全保衛部門會同司法警察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擾亂法庭秩序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擾亂法庭秩序。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擾亂法庭秩序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1)原告人;(2)被告人;(3)當事人親屬、朋友;(4)旁聽群眾;(5)其他訴訟參與人;(6)其他;
2.證明行為人聚眾哄鬧、沖擊法庭行為的證據:(1)對審判人員侮辱;(2)對審判人員誹謗;(3)對審判人員威脅;(4)對審判人員圍攻;(5)在法庭內外喧嘩、起哄;(6)在法庭上叫嚷,打口哨;(7)在法庭上鼓掌、哭鬧;(8)在法庭上吵架、廝打;(9)其他;
3.證明行為人毆打司法人員行為的證據:(1)審判人員;(2)書記員;(3)法警;(4)公訴人;(5)作證的偵查人員;(6)其他;
4.證明行為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證據:(1)法庭秩序嚴重混亂;(2)案件無法繼續正常審理;(3)案件審理被迫中斷;(4)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嚴重擾亂法庭秩序;(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哄鬧;(2)沖擊;(3)毆打;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實務指南
陳興良: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修訂:以律師為視角的評判
《刑法修正案(九)》對原《刑法》第309條的擾亂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在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討論中,這一修改是爭議的熱點問題,尤其是引起了律師界的高度關注。在梳理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修訂過程中,如以律師為視角,學界可以發現擾亂法庭秩序罪修訂中存在的問題,這就需要對修改以后的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罪體要件進行刑法教義學的分析。
經過修訂的《刑法》第309條規定:“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一)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為了避免該罪的濫用,就必須對其構成要件,尤其是行為特征進行嚴格的解釋。根據修訂后的《刑法》第309條規定,擾亂法庭秩序罪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 時間地點的特定性
擾亂法庭秩序罪發生在特定的時間與地點,這就是開庭時間與開庭地點。
(二)保護客體的復雜性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保護客體較為復雜,既存在單一客體又存在雙重客體。本罪的主要保護客體是法庭秩序,這是沒有問題的。但同時根據擾亂法庭秩序行為類型的不同,本罪有些行為還可能侵害了其他保護客體。其中,第一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即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是一種單純的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第二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即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時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第三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即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時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人格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第四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即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時又侵害了法庭設施等。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都是一些較為嚴重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即不僅擾亂了法庭秩序,而且還侵害了其他法益。只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這一種行為,是單純地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行為類型的多樣性
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刑法》第309采取了列舉的方式,共計列舉了下述4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通過以上對修訂后的《刑法》第309條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解釋,我認為,雖然增加了第3、4項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類型,但由于刑法對此進行了明文描述,對入罪標準做出了嚴格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試圖以擾亂法庭秩序罪應對律師的法庭抗爭行為,是不可能的。事實上,法庭秩序不能、也不應該通過刑事手段來加以維護。如果法庭是一個擺事實、講道理的場所,則其法庭秩序自然會受到各方訴訟參與人的遵守和尊重。因此,對于法庭秩序的獲得來說,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結構,使各方訴訟參與人在法庭上的權利都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是更為重要的。
案例精選
張建軍敲詐勒索、擾亂法庭秩序案(2016)湘13刑終32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時違反法庭紀律且不聽制止,并多次故意侮辱、誹謗司法工作人員而造成旁聽人員起哄,致使法庭審理兩次被迫中斷,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
張建軍敲詐勒索、擾亂法庭秩序案
案情簡介: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建軍犯、擾亂法庭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雙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建軍不服,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認定:一、敲詐勒索事實······二、擾亂法庭秩序。2014年7月15日至16日,新化縣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庭一庭開庭審理張建軍、張某甲等人敲詐勒索一案,公訴人舉證時,張建軍多次打斷公訴人的舉證,審判長對張建軍違反法庭紀律的行為制止時,張建軍不聽制止并認為公訴人是對他惡毒攻擊,要求公訴人回避,并說:”因為他是胡某某的一頭狗,這明顯是胡某某的私設法院對我的打擊報復”,引起旁聽人員起哄,致使舉證程序不能繼續,法庭審理被迫休庭。2014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新化縣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庭一庭繼續開庭審理該案,因新化縣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張某甲(已判決)和張建軍以更換的公訴人沒有進行提審為由申請公訴人回避,審判長告知兩人回避的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張建軍仍以該事由提出回避,合議庭成員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說明后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提出質疑,公訴人在審判長的主持下對辯護人的意見進行說明,張建軍打斷公訴人的發言并進行辱罵,審判長要求其遵守法庭秩序時,張建軍仍不聽制止,并甩動手里的起訴書欲逼近公訴人,被法警拉住后,張建軍繼續辱罵公訴人而引起旁聽人員跟著起哄,嚴重擾亂法庭秩序,造成庭審無法進行,法庭再次被迫休庭。上述事實,有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明:1.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4年8月26日10時許,陳某乙報警稱,2014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新化縣法院刑事審判庭開庭審理張建軍等人敲詐勒索一案時,張建軍侮辱謾罵司法工作人員,且不聽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新化縣公安局于當日立案偵查;2.新化縣人民法院函;3.新化縣人民法院公告、提押票、傳票(存根)、送達回證證明,新化縣法院依法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張建軍等敲詐勒索一案;4.派員出席法庭通知書;5.證人陳某乙、譚某某、劉甲、楊某丁、方某某、曾某甲、康某丙各自書寫的證明材料;6.證人李乙的證言;7.證人劉乙的證言;8.證人曾某乙的證言;9.庭審現場視頻部分片段;10.被告人張建軍的供述。綜合證明全案事實的證據還有: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張建軍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2.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新化縣公安局民警在新化縣梅苑開發區”梅山食譜”一包廂內將張建軍、張某甲、何某甲、張某丁、李某甲共五人抓獲。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建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阻工等手段多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張建軍在新化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不聽法庭制止,多次侮辱、誹謗司法工作人員,引起旁聽人員起哄,致使法庭審理兩次被迫中斷,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已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均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敲詐勒索的中,張建軍起主要作用,系,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建軍伙同他人敲詐勒索宏泰公司經理伍某甲35萬元,系犯罪未遂,由于本案敲詐勒索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處罰較重的既遂部分的規定處罰。被告人張建軍犯罪所得的財物應予追繳返還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建軍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追繳被告人張建軍違法所得148545元返還被害人。宣判后,張建軍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張建軍提出:1.原審認定其敲詐勒索的事實都不屬實,其不構成敲詐勒索罪;2.其因認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屬實,而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解的行為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判其無罪。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張建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阻工等手段多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張建軍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多次侮辱、誹謗司法工作人員,且不聽法庭制止,致使旁聽人員與其一起哄鬧法庭,法庭審理兩次被迫中斷,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張建軍系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在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張建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張建軍犯罪所得的財物應予追繳,返還被害人。證明張建軍參與本案5次敲詐勒索有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保證書、領據、轉賬憑證等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和上訴人的供述等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建軍敲詐勒索的事實。故張建軍關于原審認定其敲詐勒索罪的事實都不屬實,其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張建軍在兩次開庭審理中均違反法庭紀律且不聽制止,并多次故意侮辱、誹謗司法工作人員而造成旁聽人員起哄,致使法庭審理中斷,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符合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犯罪特征。故張建軍關于其因認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屬實,而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解的行為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