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論處。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窩藏、包庇罪的刑罰規定。
本條規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本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指行為人已知道被包庇的人犯有罪行。在實際執行中,這種明知往往是犯罪的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有罪行,如“殺了人”、“犯了事兒”、“警察正在抓我”等,否則就不會有接之而來的窩藏、包庇行為。但也有犯罪人并未明講自己干了什么,可是從其言談話語和向行為人提出的要求,行為人已可明確斷定其犯罪。所以這里的“明知”應包括“應當知道”的含義。在辦案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被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不能只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情況,結合其口供綜合予以認定。對于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為犯罪嫌疑人而為其提供財物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如犯罪的人謊稱丟了錢,借錢買車票,說兩口子打架不能回家,借住幾天等,不能認定行為人有幫助犯罪人隱匿的主觀故意。本條規定了幫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兩種行為:1.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這是指將自己的住處、管理的房屋提供給犯罪人或者給予犯罪人錢、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幫助犯罪人隱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2.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如作假證明表示犯罪人不在犯罪現場等。上述兩種犯罪行為,只要實施行為之一,就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根據本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節嚴重”,是指幫助重大案犯逃匿或為其作假證明,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幫助犯罪團伙、集團逃匿或者因其包庇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通謀,幫助犯罪分子逃匿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處刑規定。“事先通謀”,是指行為人與犯罪的人在其犯罪前已共同策劃好,實施犯罪后由其幫助逃匿或作假證明幫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根據本款規定,對于事先通謀犯本條規定之罪的,以共犯論處。如某人與他人合謀盜竊,事先商定如案發由其提供隱藏處所,而在犯罪后實施窩藏行為的,應以的共犯處理。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 ; 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問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三)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 ; 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本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對于沒有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或以作假證明方式掩蓋罪行,而僅僅是消極地不予檢舉揭發的,除刑法另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共同犯罪中的窩藏、包庇行為的區分
罪的形式上看,窩藏、包庇罪的行為與事前通謀共同犯罪中的窩藏、包庇行為在對犯罪分子予以庇護、幫助逃避法律制裁這一方面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表現形式上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上升到共同犯罪理論上,二者則有根本的區別。窩藏、包庇罪的行為人是僅就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這一角度來看,其主觀上是故意的,而對于窩藏、包庇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看,窩藏者或包庇者并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事前通謀共同犯罪中的窩藏、包庇行為,不僅行為人具有窩藏、包庇罪行為人的故意,而且對于被窩藏、包庇人犯所從事的犯罪行為也具有主觀上的明知和罪過。這就是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共同犯罪中的窩藏、包行為的根本區別,也是實踐中區分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共同犯罪中的窩藏、包庇行為的基本界限。
三、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1)劃清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為隱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廣義上也是一種包底行為,但由于法律已對此專設罪名,就不再按包庇罪處理,而應按偽證罪處理。偽證包庇罪的區別有:
①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司法機關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正常活動,而后者所侵犯的則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以及司法機關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正常活動。
②包底的對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經速捕、審判而潛逃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正在服刑而脫進的犯罪分子,而后者包底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③包底的內容不同。前者所掩蓋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實,也可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罪行,而后者則是為犯罪分子掩蓋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
④犯罪的時間不同。前者既可以發生在犯罪分子被逮捕、關押之前,也可以發生在服刑之后,而后者只能發生在判決以前的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
⑤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可以是任何一個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后者的主體只能是證入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2)劃清本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界限
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后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凡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實施包庇行為的都不再按包庇罪處理。此外,兩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盡相同。前者在客觀上只能是包庇犯人,而后者在客觀上不限于包庇犯罪人。
(3)劃清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盡管這兩種犯罪在犯罪主體和主觀方面相同,在侵犯的客體和犯罪的客觀方面也存在著相互包容、交叉的關系,但兩者有區別,主要在于:
①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僅指“犯罪的人”;后者則為“當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受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圍更寬。
②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現為犯人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證明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或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同樣是采取幫助當事人(被告人)毀滅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區分兩罪的關鍵,就在于行為人是否向司法機關作假證。
(4)劃清本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兩罪具有相似之處: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體有交叉即包庇罪的主體也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在客觀方面都可以表現為包庇犯罪的行為;其行為都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侵犯。二者的主要區別是犯罪對象不同。包庇罪的犯罪對象是犯罪分子;而私枉法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無辜的公民。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給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虛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私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同時,包庇罪在客觀方面僅僅表現為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觀方面則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訴或者使重罪者得到輕判,也可以使無辜者受到刑事追訴或者使罪輕者得到重判。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實施了包庇行為,都可以成為包庇罪的主體;而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可見,包庇行為的實施不涉及利用行為人的職務之便的問題;而徇私枉法行為的實施,則須利用行為人自己直接辦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條件。
(5)劃清本罪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界限
兩罪具有相似之處:在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具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在客觀行為方面都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了侵犯。兩罪的不同之處在于:客觀方面表現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給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虛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犯罪主體不同。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包庇罪的主體;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0條第1款的規定,犯窩藏、包庇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310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該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窩藏、包庇的對象是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如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分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窩藏、自庇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的;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時間較長,致使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的;多次(3次以上)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情形。2.依星該條第2款的規定,犯第1款之罪,事前通的,以共犯論處。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7月25日施行 法釋〔2017〕13號)
為依法懲治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十四條 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二)二年內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內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四)致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未能及時歸案的;
(五)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1986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滬高法辦字第181 號《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者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證據規格
窩藏、包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窩藏、包庇行為的動機、目的、起因、時間、地點、實施的過程、產生的后果等;
3.是否明知是犯罪分子而窩藏、包庇;
4.窩藏、包庇的方式,采用的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財物、指示逃跑方向、路線、提供躲藏地址、提供假的身份證、通行證、通風報信、出謀劃策等的具體方式及物品的具體數量、特征;
5.共同窩藏、包庇的,要問清各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行為方式和作用特征;
6.是否有知情者及其他情況。
(二)證人證言
1.按照窩藏、包庇行為的起因、實施、造成的嚴重后果等順序,讓被窩藏、包庇人如實陳述案件發生的過程,詳細記錄窩藏、包庇的時間、地點、采取的方式手段、后果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窩藏、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
3.犯罪嫌疑人實施了何種行為對犯罪分子進行了窩藏、包庇;
4.犯罪嫌疑人為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現金、食物、服裝、假的身份證、通行證、介紹信等物品的數量及特征;
5.犯罪嫌疑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6.詢問知情人、關系人、同謀人、發現人、抓獲人等印證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窩藏、包庇的行為。
(三)物證、書證
為犯罪分子提供的存折、現金、食物、服裝、鞋帽、假的身份證、通行證、介紹信、幫助逃匿的的證明材料、作偽證的材料、通過銀行提供資金的交易憑證等實物及其照片。
(四)鑒定意見
法醫鑒定、技術鑒定、估價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對隱藏“處所”及“處所”內物證的勘驗筆錄及勘查圖,現場照片、錄像,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有前科的,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特定行業單位人員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條)【2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2.二年內通風報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內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4.致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5.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6.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務指南
周光權: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應當以窩藏罪定性
窩藏一般以有形的方式實施,如為犯罪的人化裝、換衣服、提供逃走的資金、提供偽造的身份證、假扮嫌疑人站在司法機關追捕罪犯所必經的場所等等。但是,無形的方法也可以構成窩藏,例如,指使、勸告、慫恿犯罪人逃避的,將搜查的形式告知逃避中的犯罪者,對欲告發犯罪的第三人施加壓力,也可以構成窩藏。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就是屬于無形的窩藏行為。對指使肇事司機逃逸的行為以交通肇事共犯論有不合理性,不能僅僅因為逃逸行為是故意的,指使者和直接肇事者有共同的逃逸行為,就認定其成立共犯。對指使肇事司機逃逸的行為應以窩藏罪定罪。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構成窩藏罪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另外,指使者無須對肇事者逃逸所造成的死亡結果負責。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76號案例 魏榮香、王招貴、鄭建德故意殺人、搶劫、脫逃、窩藏案
【摘要】
單獨持械將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被告人王招貴幫助魏榮香從看守所脫逃的行為是實現其幫助魏榮香逃匿目的的手段,應以窩藏罪一罪定罪處罰。
魏榮香、王招貴、鄭建德故意殺人、搶劫、脫逃、窩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榮香,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招貴,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農民。1997年7月,因犯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1998年3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持械劫獄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建德,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持械劫獄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魏榮香犯故意殺人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被告人王招貴犯聚眾持械劫獄罪、,被告人鄭建德犯聚眾持械劫獄罪,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魏榮香辯稱:自己是在與許妹扭打中用刀刺中許妹右頸部、左大腿,不是故意殺人;有自首情節,并做過人工流產。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榮香沒有殺害許妹的故意,只是扭打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魏榮香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魏榮香有自首情節,是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招貴辯稱,搶劫犯意是顏祖慶提出的。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招貴搶劫的對象不是金融機構,屬一般搶劫,尚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指控被告人王招貴犯有聚眾持械劫獄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招貴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鄭建德辯稱,其不知道王招貴是到看守所劫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建德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招貴與被告人魏榮香系戀愛關系。1998年10月30日下午,魏榮香見王招貴駕駛摩托車載著被害人許妹,即上前責問王招貴與許妹是何關系,并謾罵許妹,引起爭執、斗毆,后被人勸阻。為此,魏榮香心懷怨恨。次日上午7時許,魏榮香途經許妹的水果攤位時,又與許妹發生口角。魏榮香即返回自己的發廊取了一把雙刃尖刀插于腰間,再次來到許妹的攤位,與許妹爭執、扭打。扭打中,魏榮香拔出尖刀刺向許妹右頸部,致許妹倒地,又朝許左大腿外側刺一刀,后被在場群眾拉開。魏榮香逃離現場,于當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羈押于政和縣看守所。許妹被人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許妹系頸部右側刺傷,創腔經右鎖骨上窩切斷右鎖骨下動脈,進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葉,造成血氣胸而死亡。
1998年11月,被告人魏榮香因計劃外懷孕,自愿在政和縣計劃生育服務站人工流產。
被告人王招貴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縣看守所服刑,對看守所的情況比較熟悉。被告人魏榮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羈押在政和縣看守所后,王招貴產生從看守所將被告人魏榮香“救”出的念頭,并為此購買了鐵管、螺絲刀、手電筒、假警服、鞭炮等作案工具。199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王招貴乘車到政和縣石屯鎮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鄭建德家并告知鄭晚上要到政和縣看守所“救”出魏榮香。晚飯后,王招貴在鄭建德家換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攜鐵管、螺絲刀、鞭炮等,騎自行車離開鄭建德家。當晚11時許,王招貴進入看守所,將值班室窗戶護欄拉彎入內,用螺絲刀撬開辦公桌抽屜,盜出監房鑰匙,又將看守所北面圍墻用鐵管撬開一個大洞。進入監舍后,王招貴用鑰匙打開8號女監房,將正在睡覺的魏榮香叫出。魏榮香穿好衣服與王招貴一起走到監房外走道上,王叫魏往前走,魏榮香聽出是王招貴的聲音,便問:“怎么是你?”王說:“來救你!”二人從看守所圍墻洞口鉆出后,騎自行車逃跑。次日凌晨1時許,王招貴、魏榮香來到鄭建德家,要鄭幫助找柴油三輪車。鄭建德帶王招貴到本村陳富康家附近,后由王招貴自己去叫開陳家門,鄭返回家中睡覺。隨后,王招貴以100元的價格包乘陳富康的柴油三輪車連夜趕到鄰縣松溪縣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時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縣舊縣檢查站將一輛開往浙江龍泉的班車攔下,查獲了被告人王招貴、魏榮香。被告人鄭建德亦于當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招貴伙同顏祖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攜帶作案工具潛入政和縣澄源縣郵電支局,將值班員許永秀捆綁、打傷后,劫取保險柜一個,內有現金32元、總面值79.65元的郵票和空白支票等。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魏榮香因瑣事持刀殺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從監所逃離,又構成脫逃罪;被告人王招貴、鄭建德明知被告人魏榮香是犯罪人,而幫助其逃匿,均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王招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財物的行為,還構成搶劫罪。起訴書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眾持械劫獄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被告人王招貴搶劫的對象不是金融機構、被告人魏榮香系懷孕的婦女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7月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魏榮香犯故意殺人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王招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3.被告人鄭建德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王招貴、鄭建德服判。魏榮香不服,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魏榮香上訴稱,其系無意刺中許妹頸部和左大腿,無脫逃故意,且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魏榮香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單獨持械將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對于被告人王招貴在鄭建德的幫助下,將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理由是: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關押場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組織、有計劃地持械劫奪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貴采用破壞監獄設施的暴力手段,將被告人魏榮香從看守所劫走,被告人鄭建德明知王招貴要到看守所“救”人,而提供自行車,幫助聯系柴油三輪車,使之逃跑;被告人魏榮香明知王招貴到看守所來“解救”,而共同與王從看守所逃跑,逃避繼續關押。他們的行為符合聚眾持械劫獄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魏榮香系被依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從看守所脫逃,構成脫逃罪;被告人王招貴、鄭建德則構成脫逃罪的共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招貴、鄭建德的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魏榮香的行為構成脫逃罪。
2.自動投案后又脫逃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招貴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帶有劫奪的性質,但依法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亦不構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所謂聚眾持械劫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組織、有計劃地持械劫奪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在押犯的司法監管活動,其犯罪對象只能是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聚眾持械使用暴力,劫奪在押犯的行為。“聚眾”至少須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說,聚眾持械劫獄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是獄外人員,但當獄外人員與在押犯通謀并以獄外人員的聚眾持械劫獄行為為主要手段將在押犯從羈押場所劫出時,在押犯亦可成為聚眾持械劫獄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眾持械將其從羈押場所劫走,故意使其逃離司法監管。間接故意、過失,均不構成本罪。被告人王招貴采用破壞監管設施的手段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帶有劫奪在押犯的性質,從表面上看,符合聚眾持械劫獄罪的構成特征。但實際上,在王招貴“劫獄”前,被告人鄭德建雖然知道王招貴要將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劫出,但對其“劫獄”行為未提供任何實質意義上的幫助,亦未隨同王招貴一起去“劫獄”,只是在“劫獄”之后為王、魏逃匿提供了協助,因此,被告人鄭建德不是王招貴“劫獄”犯罪行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榮香而言,在王招貴進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來“劫獄”,不存在事前共謀;當王對其說明原委后,其僅是隨同王一起逃離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監管人員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壞監管設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獄”的故意。“劫獄”行為實質上是被告人王招貴一人完成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缺乏“聚眾”這一聚眾持械劫獄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不能以聚眾持械劫獄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王招貴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劫奪行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劫奪被押解人員罪雖可由單個人構成,但本罪的劫奪對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魏榮香是被關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沒有對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擴大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的犯罪對象范圍。因此,被告人王招貴的行為,也不能以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定罪處罰。
(二)被告人王招貴的行為應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首先,犯罪嫌疑人魏榮香被被告人王招貴從看守所劫出,魏榮香順從并與之逃離司法監管的行為,構成脫逃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脫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離監管的行為。作為被依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在被告人王招貴的策劃、安排和直接劫奪下,從看守所逃離,嚴重侵犯了司法監管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脫逃罪。那么,如何認定被告人王招貴的行為性質呢?我們認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只提到“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并沒有規定脫逃罪只能由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構成;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則除對必要共同犯罪作了明確規定外,對于既可由一人單獨完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非必要共同犯罪,沒有分別作出規定。實際上,由于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體十分復雜,刑法立法不可能也無必要對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體都作出詳細規定。脫逃罪是非必要的共同犯罪,既可單獨構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既可以由被羈押的人共同實施,也可以由被羈押的人與羈押場所以外的人共同實施,如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在押人員周密部署、策劃,利用探監之機,幫助在押人員脫逃的,就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王招貴為使魏榮香從看守所逃離,采用破壞監管設施的手段,為魏榮香脫逃創造條件,并偽裝成看守所干警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帶出,使魏榮香逃離了司法監管。雖然最初魏榮香沒有與王招貴共謀脫逃,但在王打開監舍將魏榮香叫出,魏榮香知道王招貴的目的后,順從地與王招貴一起脫逃,二人已經形成脫逃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實施了脫逃行為,魏榮香和王招貴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了脫逃罪。在共同脫逃犯罪中,王招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次,被告人王招貴明知魏榮香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財物、隱藏處所,幫助魏榮香逃匿的行為,又構成窩藏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僅指經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有罪的人,還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隱藏處所”一般是指行為人認為不易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場所,范圍非常廣泛。“財物”則包括錢財、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為人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隱藏處所或者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窩藏罪,不要求同時提供隱藏處所和財物。本案被告人王招貴明知魏榮香涉嫌犯故意殺人罪,并已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采用破壞監管設施等手段將其從看守所劫出后,提供錢財,包租他人的柴油三輪車,與其一起逃往外地,其行為完全符合窩藏罪的要件,已構成窩藏罪。
綜上,我們認為,被告人王招貴幫助魏榮香從看守所脫逃的行為是實現其幫助魏榮香逃匿目的的手段,應以窩藏罪一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貴基于使魏榮香逃避刑罰處罰的目的,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破壞監管設施、冒充警察,將在押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提供錢財、交通工具和隱藏場所等,幫助魏榮香逃匿。觸犯了兩個罪名:脫逃罪和窩藏罪。但是,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是實現其幫助魏榮香逃匿的手段。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牽連犯。對于牽連犯,除刑法分則對其定罪處刑有特別規定外,司法實踐中一般實行“擇一重罪從重處斷”的處罰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王招貴以窩藏罪定罪,并判處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三)被告人魏榮香自動投案交代犯罪事實后又脫逃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
自首是1979年刑法確立的,對犯罪后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一種刑罰裁量制度。自首制度體現了懲辦與寬大、教育與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對于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悔過自新,積極接受教育改造,節省訴訟成本,有效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無疑有現實意義。但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自首的處罰原則,而未規定自首的成立條件,不便于掌握,致使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自首的認定和處理上存在一些問題。為了正確理解和應用刑法,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了《關于當前處理自首和立功有關問題具體應用法律的解答》。該解答的第一條規定了成立自首的三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審查和裁判。對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處理自首起了積極的指導作用。這一規定實際已被立法機關在修訂刑法時所采納,雖然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只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未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自首的成立條件之一。但對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條件,而是自首成立的當然條件,刑法不必要再重復規定。因為對自首的犯罪分子來說,拒不接受審查和裁判,實際上表明其沒有認罪、悔罪的誠意,不符合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對自動投案的具體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被告人魏榮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其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說明其有認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關押期間又伙同王招貴脫逃,改變了認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機關已無法對其進行審查和裁判,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魏榮香以其有自首情節,并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審法院準確應用法律,對其自首情節不予認定,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23號案例 蔡勇、李光等故意傷害、窩藏案
【摘要】
被窩藏人主動供述他人窩藏犯罪的能否認定為立功?
被窩藏人主動供述他人窩藏犯罪的不能認定為立功。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該理解為與本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無關的他人犯罪行為。具體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與其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之間不得存在關聯性,否則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這也就是說對偶犯相互揭發相對方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二是犯罪分子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與本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不能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也不能認定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即揭發連累犯不能認定為立功。
蔡勇、李光等故意傷害、窩藏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蔡勇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光、盧峰、蔡學淵犯窩藏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彭某甲酒后與其弟被害人彭某乙及朋友三人,在上海市萬航渡路一家美發廳洗頭。清晨5時許,被告人蔡勇與朋友宋某某、張某某酒后亦來到該美發廳洗頭。其間,彭某甲因嫌洗頭工的服務不稱心而大聲喧嚷,并拿店內的凳子朝地上砸。張某某遂要求彭某甲保持安靜,引起彭某甲一方的不滿,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繼而引起互毆。蔡勇取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式尖刀,先后朝彭某甲、彭某乙的胸部、腹部等處刺戳。經法醫科學鑒定,彭某甲因左心室被刺破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乙因右心室被刺破導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發后,蔡勇逃往其女友的家鄉安徽省廬江縣藏匿。
同年5月,蔡勇潛回上海市與被告人李光、盧峰在李.家會面,向兩人打聽公安機關偵查此案的情況。李光、盧峰明知公安機關在追捕蔡勇,仍分別資助蔡人民幣500元和200元,李光還接受蔡勇的委托將一封有關案情的書信遞送給蔡的母親和蔡的姨母被告人蔡學淵。同年10月,蔡勇再次潛回上海市,約見李光和盧峰。李光應蔡勇的要求,到被告人蔡學淵家向其轉告蔡勇的女友即將分娩的消息,并帶蔡學淵與蔡勇見面。蔡學淵資助蔡勇1萬元人民幣,同時勸說蔡勇待安頓好女友產事后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盧峰還送給蔡勇3條香煙。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勇在安徽省廬江縣被公安機關抓獲。蔡勇到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逃匿期間曾得到李光、盧峰和蔡學淵的上述資助。公安機關據此先后將李光、盧峰和蔡學淵緝捕歸案。
被告人蔡勇辯稱自己是勸架,只因遭到兩名被害人的毆打,頭部受傷后才持刀傷害對方。其辯護人提出,兩名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過錯,被告人蔡勇出于防衛的目的傷害兩名被害人,系防衛過當,建議法院對蔡勇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光、盧峰對被指控犯窩藏罪不持異議。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均以李光、盧峰是因蔡勇的女友懷孕,出于同情而出資幫助蔡勇以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為由,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蔡學淵對被指控犯窩藏罪不持異議,但辯稱其資助蔡勇是為了幫助蔡勇臨產的女友,當時還曾規勸蔡勇自首。蔡學淵的辯護人提出,蔡學淵不構成窩藏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蔡勇在與被害人互毆中,持尖刀先后刺戳兩名被害人的胸部、腹部等處,造成兩名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李光、盧峰、蔡學淵明知蔡勇是受公安機關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分別提供錢財幫助蔡勇逃匿,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多名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詞,證明蔡勇當時也參與了互毆,故其傷害兩名被害人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被告人蔡勇及其辯護人關于蔡勇系因勸架而防衛過當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光、盧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學淵在蔡勇案發后,已知悉公安機關正在追查蔡勇,也從蔡勇的書信中了解了案情,仍出資資助蔡勇,對蔡勇繼續逃匿起了幫助作用,故其辯護人關于蔡學淵不構成窩藏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鑒于蔡學淵資助蔡勇,主觀上兼有幫助蔡勇臨產女友的心態,同時還有規勸蔡勇投案自首的情節,故其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寸‘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于2001年5月16日判決:被告人蔡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李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被告人盧峰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被告人蔡學淵犯窩藏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蔡勇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李光、盧峰、蔡學淵服判,未提出上訴。上訴人蔡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過錯,蔡勇是在受到兩名被害人同時用凳子擊打頭部的情況下,才持刀自衛的,故蔡勇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蔡勇等人因勸阻彭某甲酒后喧鬧而與彭某甲、彭某乙發生爭吵,繼而引發雙方斗毆的事實,有多名證人的證言證實,應予確認。蔡勇事先有勸阻被害方鬧事的行為,但勸說不成即加入互毆,在互毆中,蔡勇曾被對方用凳子砸擊。對隨后的案件事實蔡勇歸案后曾供認:當對方一人用凳子砸傷蔡勇頭部后,蔡即用刀刺戳此人兩刀,后當對方另一人拿著凳子朝蔡勇走近時,蔡勇又用刀向其刺戳。蔡勇上訴提出其在遭到兩名被害人共同用凳子猛砸時持刀防衛的情節,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且與其到案后的供述不一致。現場證人證實在爭吵發生后,蔡勇等人即和對方互相扭打,發生了互毆。因此,雖然蔡勇首先遭到被害人的毆打,但蔡在互毆中持刀連續朝兩名被害人胸部等處猛刺數刀,致使兩名被害人死亡,是報復對方的行為,同屬不法侵害,而不屬于正當防衛。故蔡勇及其辯護人認為蔡勇系正當防衛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被告人蔡勇在互毆中持刀連續刺戳彭某甲和彭某乙,致該兩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后果嚴重,應予嚴懲。被告人李光、盧峰、蔡學淵明知蔡勇被公安機關追捕,仍為蔡勇提供錢款,助其逃匿的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應予懲處。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蔡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9月15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被窩藏人主動供述他人窩藏犯罪的能否認定為立功?
三、裁判理由
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本案被告人蔡勇到案后,在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持刀將兩名被害人傷害致死的犯罪事實的同時,還向公安機關主動供述了其在外逃藏匿期間,曾經得到過被告人李光、盧峰和蔡學淵的出資幫助。據此,公安機關將李光、盧峰和蔡學淵三人緝捕歸案。被告人蔡勇如實供述李光、盧峰和蔡學淵窩藏犯罪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能否被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呢?對此有不同的觀點,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看待“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我們認為,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該理解為與本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無關的他人犯罪行為。蔡勇揭發的李某、盧某和蔡學淵的窩藏犯罪行為,與蔡勇本人的犯罪行為及其逃匿行為皆有關聯性,因此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具體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與其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之間不得存在關聯性,否則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這也就是說對偶犯相互揭發相對方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對偶犯是指必須由犯罪行為人雙方共同實施對應行為才能完成的某種犯罪,比如、與等。對偶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時,必然要涉及到相對一方的犯罪行為,否則就不能完整地敘述整個犯罪事實,故其性質屬于如實供述的范疇,而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因而不能認定為立功。二是犯罪分子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與本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不能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也不能認定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即揭發連累犯不能認定為立功。連累犯是指事先與他人無通謀,也未曾允諾事后會提供幫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經實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幫助,幫助其逃避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的行為,比如窩藏犯、包庇犯等。連累犯的犯罪行為總是基于被幫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為而實施,沒有先行的犯罪行為,也就不會發生為犯罪分子提供幫助的犯罪行為。所以,接受連累犯幫助的犯罪分子對連累犯實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實際上是連累犯的制造者,雙方的犯罪行為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關系。接受幫助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逃避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并連動他人犯罪,該行為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只是我國刑法未將這一行為規定為犯罪,因而對接受幫助的犯罪分子不認定為窩藏罪的共犯而已。盡管如此,但其確實是窩藏犯罪的制造者和參與者。所以,揭發連累犯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蔡勇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幫助的行為包含于窩藏犯罪行為之中,實際上蔡勇也是窩藏犯罪的參與者。蔡勇揭發的李光、盧峰等人的窩藏犯罪行為,與其本人的犯罪行為及其逃匿行為具有必然關聯性和因果關系,對此不能認定為立功。
有一種觀點認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指與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蔡勇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與被告人李光、盧峰等人實施的窩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我國刑法僅對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幫助的行為規定為窩藏犯罪,而對犯罪后逃匿的人接受他人幫助的行為未規定為犯罪,因此蔡勇與三名窩藏犯之間的窩藏與被窩藏的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故蔡勇到案后交代李光、盧峰等人的窩藏犯罪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逃匿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逃匿過程中接受幫助的行為也不是犯罪行為,蔡勇不揭發向自己提供幫助的窩藏犯,并不影響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如實供述,蔡勇到案后只需供述自己傷害犯罪的事實,而無需供述除此以外的他人犯罪事實。由于窩藏犯罪具有隱秘性的特點,窩藏犯是否到案,這個權柄往往握在被窩藏者的手中,為了有利于偵破此類案件,鼓勵被窩藏者揭發窩藏者,應該對此行為認定為立功表現。本案也正是因為有蔡勇的揭發,才使得公安機關掌握了三名窩藏者的犯罪事實,將三名窩藏犯緝捕歸案。因此,蔡勇的揭發行為是有利于社會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立功。
我們認為,上述以為蔡勇構成立功的觀點是機械地搬用法律條文所致,持此種論點的人回避了蔡勇的逃匿行為與李光、盧峰等人的窩藏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因果關系。我國法律確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為了調動一切積極因素,鼓勵犯罪分子作出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從而減輕自己的罪責,并獲得司法機關的從寬處罰。如果接受窩藏的犯罪分子制造窩藏犯罪后,再揭發該犯罪行為可被認定為立功的話,那么將預示著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機關追訴的時間越長,制造的窩藏犯罪越多,害的人越多,其立功的機會也就越多,功勞也就越大,這與確立立功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所以,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理解為與本人無關的他人犯罪行為。
《刑事審判參考》第254號案例 冉國成、冉儒超、冉鴻雁故意殺人、包庇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認定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
在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的通謀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間的意思聯絡即表現為通謀。通謀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謀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實施的一切行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為。故對于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無論是事前提供幫助還是事后提供幫助,也無論是為實行犯罪提供幫助,還是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幫助,只要幫助人與犯罪實行人之間事前有通謀,那么,該幫助行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應以共同犯罪論處。刑法第310條第二款所說的“事前”,應當理解為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實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之前。至于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著手實施犯罪之時或在實行犯罪之中,通過共同參與犯罪或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幫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間的意思聯絡主要表現為犯罪行為之間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實行犯罪過程中形成的,而幫助犯的行為是在實行犯的行為完成后才實施,仍然應以共犯論處。
冉國成、冉儒超、冉鴻雁故意殺人、包庇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人冉國成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鴻雁犯包庇罪,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2001年4月10日,被告人冉國成與本鄉楊家村村民何玉均因賭博糾紛發生斗毆,冉被何打傷,遂對何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案發前,冉國成曾先后3次對其胞兄冉儒超流露“要搞(指報復)何玉均”,但冉儒超對此一直未置可否。
2002年9月11日23時許,冉國成與冉儒超、冉鴻雁在其家中喝酒時,金洞鄉政府林業站打來電話,稱有人在非法販運木材,要求冉國成立即前去查處。接電話后,冉國成突發當晚殺死何玉均的念頭。于是,便從家中攜帶一把砍刀,并邀約冉儒超、冉鴻雁陪同執行查處任務。冉儒超看見冉國成攜帶的砍刀后,問為何帶刀,冉國成含糊搪塞。執行完任務后,三人到鄉政府外小吃攤吃夜宵的過程中,冉國成借故離開,潛入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何玉均的臥室,持隨身攜帶的砍刀向熟睡中的何玉均猛砍20余刀,致其當場死亡。與此同時,金洞鄉政府干部羅軍出來看見冉國成的摩托車后,向冉儒超和冉鴻雁打聽冉國成的去向,冉儒超便安排冉鴻雁和羅軍在附近尋找冉國成。三人聽見從何玉均住房內傳出砍殺聲。冉儒超當即意識到可能是冉國成在砍殺何玉均,遂叫冉鴻雁和羅軍到何玉均的臥室去“看一下”。二人趕到現場時,發現冉國成已將何玉均殺死。隨后,冉國成安排冉鴻雁用摩托車將冉儒超和其本人送回家。之后,冉國成指使冉儒超和冉鴻雁將其殺人所用的砍刀等物轉移至冉鴻雁的養雞場內藏匿。到養雞場后,冉儒超給冉國成打電話,授意冉國成將其作案時所穿的血衣和鞋子等物燒毀。同時,又安排冉鴻雁用乙醇把冉國成殺人所用的砍刀上的血跡燒掉,但冉鴻雁還未來得及行動,公安人員已聞訊趕來抓捕。冉儒超把砍刀藏匿后,逃回家中與冉國成共商對策。冉儒超認為冉國成“是國家干部,還有前途”,決定由自己為其頂罪,并和冉國成訂立攻守同盟后外逃。當日,三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冉國成因賭博與被害人何玉均發生糾紛,蓄意報復殺人,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國成殺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與冉鴻雁一起轉移、隱藏冉國成的殺人兇器,并與冉國成共謀逃避處罰的對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殺人后畏罪潛逃的假象,轉移偵查視線,同時,授意被告人冉鴻雁及冉國成本人毀滅冉國成殺人的罪證,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被告人冉鴻雁明知被告人冉國成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離犯罪現場,并在冉國成的指使下,轉移其作案工具,其行為亦構成包庇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鴻雁是包庇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情節嚴重。在共同包庇犯罪中,被告人冉儒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鴻雁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冉鴻雁在包庇犯罪中系受冉國成及冉儒超的指使、安排,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冉國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冉儒超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3.被告人冉鴻雁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主要問題
1.事前明知,并且事后包庇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2.行為人出于包庇的目的,實施了包庇行為和幫助毀滅證據行為,如何定罪?
3.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可否劃分主從犯?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被告人冉儒超事前明知被告人冉國成將報復被害人,事后又對冉國成進行包庇,其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的共犯,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前通謀”。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為是構成共犯的兩個必要條件。所謂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共同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共同實施犯罪,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其實質是各共同犯罪人就實施某一種或某幾種犯罪所形成的“犯罪合意”。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各個共同犯罪人自己實施某一種或某幾種犯罪的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間的意思聯絡,即各共同犯罪人以某種方式表明其愿意參加某一種或某幾種犯罪。正是通過意思聯絡,使各共犯個人的犯罪故意結合為一個整體。從而形成共犯之間的其同的犯罪故意。
在刑法理論上,根據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將共同犯罪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所謂“事前”,就是在著手實行犯罪以前;所謂“通謀”,是指為犯罪而同謀共議。具體而言,是指各共犯在著手實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間就準備實施的犯罪予以溝通、謀劃和準備,如邀約同伙,決定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對參與犯罪的人員進行分工,謀劃犯罪后逃避處罰的對策等。在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的通謀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間的意思聯絡即表現為通謀。通謀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謀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實施的一切行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為。故對于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無論是事前提供幫助還是事后提供幫助,也無論是為實行犯罪提供幫助,還是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幫助,只要幫助人與犯罪實行人之間事前有通謀,那么,該幫助行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應以共同犯罪論處。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窩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事前”,應當理解為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實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之前。如果將其理解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之前,不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該條規定沒有必要。至于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著手實施犯罪之時或在實行犯罪之中,通過共同參與犯罪或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幫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間的意思聯絡主要表現為犯罪行為之間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實行犯罪過程中形成的,而幫助犯的行為是在實行犯的行為完成后才實施,仍然應以共犯論處。
在共同犯罪中,無論是事前有無通謀,共犯之間的意思聯絡是必不可少的,否則,就無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須強調的是,這種意思聯絡是相互的和雙向的,即在認識因素上,各行為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認識到其他共犯也在與其一起實施犯罪,同時,還都認識到他們共同的犯罪行為會引起的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正如所謂的“知己知彼”。在意志因素上,都決意參與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為引起某種犯罪后果。如果行為人僅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犯罪,而沒有認識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實施該犯罪,或者行為人雖然認識到他人在實施犯罪,但自己卻未以其行為或語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決意參與該犯罪,那么,二者之間就因缺乏意思聯絡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構成共同犯罪。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冉國成在向冉儒超流露其將報復被害人的念頭之時,雖然冉國成所說的“搞”的具體含義不是很明確,但對于被告人冉儒超而言,他應該認識到冉國成的意思是報復被害人。也就是說,案發前,被告人冉國成在向冉儒超流露其要報復被害人的念頭之時,盡管其報復方式和內容尚未確定,但被告人冉儒超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冉國成將對被害人實施某種程度的侵害。那么,在此情形下,能否以冉儒超對此未置可否而推定冉儒超已默許了冉國成對被害人即將實施的報復,進而認定冉國成與冉儒超之間已有通謀,并形成了共同報復被害人何玉均的共同犯罪故意呢?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其一,冉儒超未表明自己的態度并不等于其已經同意并支持冉國成報復被害人。因為冉儒超對此事的態度,其內心除了同意和支持以外,還可能是不同意、不支持,或對此尚處于猶豫狀態,還沒有作出決定。所以,在此情形下,以冉儒超未表明態度的事實來推定其已默許了冉國成的報復念頭顯然是不恰當的。其二,如前所述,所謂事前通謀,是指各共犯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相互之間就其準備實施的犯罪進行溝通、謀劃和準備,它是共犯之間雙向的意思聯絡過程和犯罪合意形成過程。而本案的案件事實是冉國成向冉儒超流露犯意,而冉儒超對此未置可否。這表明在報復被害人的問題上,盡管冉國成是在尋求冉儒超的支持,但冉儒超卻未將其是否支持的意思反饋給對方。因此,本案中,事實上只有冉國成對冉儒超單向的犯意流露,而沒有冉儒超予以支持的犯意回應。這種單向的犯意流露不能稱為兩者之間的溝通,更不能算作是謀劃,在兩者之間并沒有形成共同報復被害人的犯罪合意,故冉國成向冉儒超流露犯意的行為不能稱為“事前通謀”。
案發當晚,被告人冉國成是為了殺死何玉均而隨身攜帶砍刀,且冉儒超也看見其攜帶有砍刀,同時,在冉國成作案之時,冉儒超也當即意識到冉國成在行兇殺人。那么,能否以此認定兩者之間有事前通謀呢?我們認為,仍然不能。因為,盡管冉國成當晚帶刀的目的是殺人,但在冉儒超問其帶刀的意圖時,他卻對其敷衍搪塞,故不能根據冉儒超看見冉國成帶有刀而推斷出其知道冉國成帶刀的真實意圖。從案件事實來看,冉儒超和冉鴻雁也確實不可能從其他渠道得知冉國成將于當晚殺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圖。因此,冉儒超僅僅是知道冉國成帶有刀而已,其與冉國成之間在主觀上并無共同殺人的意思聯絡,故也不能根據其知道冉國成帶有刀的事實認定兩者之間存在事前通謀。至于冉國成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時,雖然被告人冉儒超也認識到其在犯罪,但其本人只是叫冉鴻雁和羅軍“去看一下”,而并未參與冉國成的殺人犯罪活動,或以行為或言語對冉國成實施殺人犯罪提供幫助,故兩者之間也不存在共同殺死被害人的犯意溝通,更不能認定有事中通謀。因此,冉儒超與冉國成之間既無事前通謀,也無事中通謀,兩者之間沒有形成共同報復殺人的犯罪故意,冉儒超不構成故意殺人的共犯。
(二)被告人冉儒超出于包庇的故意,實施包庇行為和幫助毀滅證據行為,其行為應以包庇罪定罪,而不應數罪并罰
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國成殺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與冉鴻雁一起轉移、隱藏冉國成的殺人兇器,并與冉國成共謀逃避處罰的對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殺人后畏罪潛逃的假象,轉移偵查視線,上述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同時,被告人冉儒超授意被告人冉鴻雁及冉國成本人毀滅冉國成殺人的罪證,該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但被告人冉儒超是出于幫助冉國成逃避刑事法律追究這一犯罪目的而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只是由于犯罪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幫助毀滅證據罪和包庇罪這兩個罪名,因而出現了犯罪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此種情形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由于刑法在法定刑的設置上,包庇罪的法定刑比幫助毀滅證據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處置原則,對被告人冉儒超包庇行為和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只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可以劃分主從犯
我國刑法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劃分主犯、從犯和脅從犯。因此,從邏輯上講,凡是共同犯罪,各共犯都存在被劃分為主犯或從犯的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只是由于某些共同犯罪案件(如共同包庇案)中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往往無明顯的主次之分而未劃分主從犯而已,但這并不意味著凡是這類共同犯罪案件,對各共同犯罪人都不可以劃分主從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那種認為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可以對共犯劃分主從犯的觀點是沒有依據的。根據刑法的規定,窩藏、包庇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共同窩藏、包庇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和具體的案情,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對其分別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
本案中,冉儒超和冉鴻雁明知冉國成殺死被害人何玉均后,在冉國成的指使下為其轉移、隱匿罪證,幫助其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二人已經構成共同包庇犯罪。在共同包庇冉國成的犯罪中,被告人冉儒超不僅安排冉鴻雁毀滅冉國成殺人兇器上的血跡,而且還授意冉國成本人燒掉其作案時所穿的血衣等物證,顯然,其起著主要作用;而被告人冉鴻雁所實施的包庇行為,均是受冉儒超的安排和受冉國成的指使,處于被支配的地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顯地起次要作用。因此,根據冉儒超和冉鴻雁在共同包庇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別將其認定為主犯和從犯是恰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499號案例 吳靈玉等搶劫、盜竊、窩藏案
【摘要】
揭發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為”應當如何認定?
對于揭發型立功,關鍵在于犯罪分子揭發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為”,這就需要對“他人犯罪行為”與本人犯罪行為加以準確的區分。
根據與本人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可將他人犯罪行為區分為無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與有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對于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沒有任何關系的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構成立功。對于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具有某種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是否屬于揭發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為”,需要根據具有關聯性質的他人犯罪行為的類型來判斷。具有關聯性質的他人犯罪行為的類型分為以下幾類: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這種類型下,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但考慮到這種行為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其他同案犯的查處,在量刑上可酌情從寬處理;二是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其構成要件相互涵攝了對應方的犯罪行為,任何一方在如實供述本人犯罪事實時也必然涉及對應方的犯罪行為,揭發對應方的犯罪行為并未超出其如實供述的范圍,因此也就不存在揭發他人犯罪的問題;三是連累犯與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為。此種情況下還需區別對待: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因為基本犯在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行為的同時,應當一并如實供述不可罰的事后行為,而不可罰的事后行為與連累犯存在對應關系,故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沒有超出如實供述的范圍,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立功;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應當根據連累犯的犯罪構成是否能夠涵攝基本犯的犯罪行為來判斷。
吳靈玉等搶劫、盜竊、窩藏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犯搶劫罪、被告人同海潮犯窩藏罪、盜竊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預謀搶劫,2005年7月29日13時許,四被告人在北京市豐臺區世界公園西墻外發現一輛停在路邊的面包車,按照吳靈玉的安排,四被告人對面包車內的被害人任峰、段秀桃進行搶劫。其間,被告人吳靈玉持隨身攜帶的尖刀猛扎任峰胸部、腿部及腕部數刀,造成任峰右肺上葉貫通創,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搶得人民幣520元、移動電話2部,所搶錢款已被揮霍。被告人同海潮明知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系犯罪后潛逃,為四被告人提供隱藏處所,幫助逃匿。
被告人同海潮于2005年7月20日13時許,在北京市豐臺區鄭常莊“家世界”超市停車場,盜竊他人電動自行車一輛,該車價值人民幣1090元。同海潮于2005年8月5日因涉嫌窩藏贓物被公安機關傳喚后,揭發了公安機關不掌握的吳靈玉等人搶劫犯罪的事實。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情節、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予以窩藏,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其還盜竊他人車輛,數額較大,其行為亦構成盜竊罪,依法均應懲處并合并處罰。被告人吳靈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同海潮歸案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還不掌握的本人盜竊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所犯盜竊罪從輕處罰。故依法判決:
1.被告人吳靈玉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楊代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被告人張福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4.被告人史雷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5.被告人同海潮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同海潮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其被抓獲后交代了吳靈玉等人搶劫的事實,一審判決未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建議維持對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的定罪量刑及對同海潮的定罪。對同海潮應認定具有立功情節,建議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搶劫中致人死亡的嚴重情節,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仍予以窩藏,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其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亦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與其所犯窩藏罪并罰。吳靈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同海潮歸案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盜竊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且同海潮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對其所犯窩藏罪減輕處罰,對其所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故依法判決:
1.維持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2.上訴人同海潮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主要問題
揭發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為”應當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中,對于被告人吳靈玉、楊代國、張福偉、史雷超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同海潮的定罪均沒有分歧,爭議的焦點在于作為窩藏犯的同海潮揭發被窩藏的搶劫犯吳靈玉等人的搶劫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對此,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有關的他人犯罪行為的,由于在如實供述本人犯罪行為時都會涉及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都不應認定為立功。同海潮在如實供述其窩藏行為時,也應一并供述被窩藏人吳靈玉等人的犯罪行為,其揭發吳靈玉等人的搶劫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窩藏犯罪而言,窩藏人主觀上僅需明知對方系“犯罪的人”即可,無須對被窩藏人的具體犯罪行為具有明確的認識。因此,作為窩藏犯的同海潮揭發吳靈玉等人的具體搶劫犯罪行為的,超出了如實供述的范圍,應當認定為立功。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實質上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揭發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立功。對于揭發型立功,關鍵在于犯罪分子揭發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為”,這就需要對“他人犯罪行為”與本人犯罪行為加以準確的區分。
根據與本人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可將他人犯罪行為區分為無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與有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對于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沒有任何關系的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構成立功,自然不存在問題。但是實踐中對于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具有某種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是否屬于揭發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為”,則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從刑法規定來看,具有關聯性質的他人犯罪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二是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三是連累犯與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為。下面分別予以具體分析。
1.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對于共同犯罪,雖然本人所實施的具體行為與他人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因分工的不同可能有所區別,但二者在主觀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視為一體的共同犯罪行為,二者被納入到同一犯罪構成中予以評價,因此本人在到案后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時,應當如實供述的犯罪行為,既包括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也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為。《解釋》第六條對此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但考慮到這種行為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其他同案犯的查處,在量刑上可酌情從寬處理。
2.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所謂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是指雙方主體各自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對應關系,共同促進雙方犯罪行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為,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就無法實施或者完成。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這需要根據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加以判定。前者如重婚罪、等,后者如對行賄罪與受賄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于存在對合關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實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對應行為為條件,如沒有行賄,受賄就無法完成。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其構成要件相互涵攝了對應方的犯罪行為,任何一方在如實供述本人犯罪事實時也必然涉及對應方的犯罪行為,揭發對應方的犯罪行為并未超出其如實供述的范圍,因此也就不存在揭發他人犯罪的問題。如行賄人在交代犯罪事實時必然交代相對應的受賄人的受賄事實,其行為當然不構成立功。
3.連累犯與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為。連累犯是指在犯罪構成上以基本犯的相關人或物為犯罪對象的一種事后幫助型犯罪。連累犯的存在與成立以他人犯有相關犯罪為必要條件,以基本犯的存在為前提,沒有基本犯,也就沒有連累犯。如本案中,同海潮事后窩藏搶劫犯吳靈玉等,吳靈玉等所犯搶劫罪為基本犯,同海潮所犯窩藏罪為連累犯,如果沒有吳靈玉等人所犯的搶劫罪,同海潮的窩藏罪也就不能成立。連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連累犯與基本犯既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為,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連累犯也不同于存存對合關系的犯罪,連累犯事后幫助行為與基本犯的犯罪行為之間也不存在對應關系。如果連累犯與基本犯事前通謀,則超出了事后幫助的范圍,應將連累犯以基本犯的共犯論處。那么,連累犯與基本犯相互揭發是否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進而構成立功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認定。
(1)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連累犯與基本犯存在的關聯性體現在連累犯對基本犯的事后幫助上,連累犯是通過對基本犯提供銷贓、窩藏、包庇等事后幫助行為,幫助基本犯的犯罪分子或者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得、維持其不法狀態。應當說,連累犯對基本犯的事后幫助是通過基本犯的接受幫助行為來實現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幫助,連累犯就無法實施或者完成。據此,應當將基本犯接受連累犯幫助的行為視為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基本犯在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實時應當一并如實供述其接受連累犯所提供的幫助的行為。所謂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實施與該犯罪相關聯的事后的一定違法行為,也不處罰的情況。對于基本犯而言,行為人在犯罪行為完成以后,為了利用或確保其犯罪行為的不法利益,往往會進行一系列的事后行為,如將贓物進行銷售,尋求他人對其提供資助幫助其逃匿等。對于這些事后行為,由于基本犯的行為人是在一個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這些事后行為未對基本犯罪行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而且法律對基本犯罪行為的處罰,足以涵攝事后行為的不法內涵。也就是說,立法者在確立基本犯罪行為的法定刑時,就已將這些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事后行為一并加以考慮,作為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對待,不再另行定罪處罰。從這個意義上講,基本犯在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行為的同時,應當一并如實供述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由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與連累犯存在對應關系,故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沒有超出如實供述的范圍,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立功。本案中,如果吳靈玉等人到案后揭發同海潮窩藏的犯罪事實,就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但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
(2)連累犯揭發基本犯。對于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應當根據連累犯的犯罪構成是否能夠涵攝基本犯的犯罪行為來判斷。連累犯屬于故意犯罪,從刑法所規定的各種連累犯的犯罪構成來看,無論是窩藏、包庇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主觀上都要求行為人明知行為對象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但從刑法規定的情況來看,這種作為主觀要件的明知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確定性明知。這是指連累犯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要有明確的認識。如洗錢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就明確規定,行為人主觀必須“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才能構成本罪。之所以對部分連累犯規定確定性明知,往往是為了體現對這種連累犯進行重點懲處的刑事政策。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等均屬于這類連累犯。對于要求對基本犯確定性明知的連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就已經為連累犯的犯罪構成所涵攝,那么連累犯在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時就應當一并供述其所知的基本犯的具體犯罪事實,故其揭發基本犯的具體犯罪事實就屬于如實供述的范圍,而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
二是概括性明知。這是指刑法規定連累犯主觀上只需對行為對象具有概括性的認識,無須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對于窩藏、包庇罪等連累犯而言,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即屬于一種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屬于此類連累犯。這類連累犯的犯罪構成并不能涵攝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其并無如實供述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的義務。因此,對于這類連累犯而言,揭發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就超出了其如實供述的范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本案中,同海潮系窩藏犯,其只需如實供述明知吳靈玉等人系犯罪人即可,至于吳靈玉等人所犯何罪,則在所不論,其揭發吳靈玉等人的具體搶劫犯罪行為超出了如實供述的范圍,系“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二審法院在查明同海潮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并據此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那么,將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行為認定為立功,是否會導致擴大立功認定范圍,造成輕縱犯罪人的后果呢?實際上并不會,因為一方面,盡管這種連累犯幫助的基本犯越多,所獲得的立功機會也就越多,被從寬處罰的幅度也就可能越大;但另一方面,從刑法的規定來看,這種連累犯,無論是窩藏、包庇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均將“情節嚴重”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而多次幫助基本犯的則當屬于“情節嚴重”,從而對其升格處刑。因此,對這種連累犯揭發基本犯認定立功的,應當同時綜合其立功表現與情節嚴重,平衡量刑。而在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情況下,由于無論基本犯接受多少事后幫助均不會加重其刑事責任,如果認定為立功就會造成制造的連累犯越多從寬幅度反而可能越大的現象,與立功制度的本意并不相符。但將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認定為立功,并不會出現這種現象。事實上,如果認定這種連累犯構成立功,將更有利于及時查處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禹作敏等八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窩藏、妨害公務、行賄案
【爭議焦點】
1.非法監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構成非法管制罪?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構成?
3.組織指揮他人以暴力阻礙公安干警搜捕罪犯,是否構成妨礙公務罪?
【案例要旨】非法管制罪,是指無權管制他人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以強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非法監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管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扣留勘查犯罪現場的公安干警,并組織指揮他人以暴力阻礙公安、檢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務活動,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構成,且犯罪情節惡劣,應從重處罰。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構成行賄罪。
禹作敏等8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窩藏、妨害公務、行賄案
被告人:禹作敏,男,63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企業集團總公司董事長,1993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紹政,男,25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企業集團總公司總經理,1993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永華,男,36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萬全集團公司代總經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克文,男,40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企業集團總公司治保會主任,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德水,男,38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萬全集團公司副總經理兼泉汾熱軋帶鋼廠廠長,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乃奇,男,35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萬全集團公司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經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廣洪,男,37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堯舜集團公司駐廣州市海珠區邱港聯營公司經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家明,女,38歲,原系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企業集團總公司副董事長兼秘書長,199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逮捕。
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由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其共同或分別犯有非法管制罪、非法拘禁罪、窩藏罪、妨害公務罪、行賄罪,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靜海縣大邱莊村發生了劉玉田被村民禹作相等7人(均已判刑)毆打致死的案件后,被告人禹作敏指使大邱莊所屬的各有關單位負責人停止了劉玉田親屬劉金剛、劉金會、劉金功等人的工作,并派人監視劉玉田之妻禹榮田以及子女劉金會、劉金剛、劉金功、劉金云、劉金敏等人,不許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對這些人的非法管制。
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學校(以下簡稱干部學校)的教師及學員20余人在大邱莊博通商店參觀時,學員張新澤等人因詢問價格與該店的經理發生爭執,被大邱莊的保安人員帶至保安聯防隊。被告人周克文得知此事后,派人將10余名學員押到治保會,并帶頭毆打教師程剛和學員周堅毅等人。在場人一擁而上,對學員拳打腳踢。下午4時許,被告人禹作敏接到周克文的報告后,指使周克文將程剛帶到總公司三樓會議室,禹作敏及在場的被告人禹紹政、周克文、石家明等人質問、辱罵程剛,石家明揪程剛頭發,禹紹政打程剛耳光。爾后,禹作敏又派人將學員張新澤帶到三樓會議室審問。在禹作敏的暗示下,禹紹政等人又對張新澤進行毆打,致張新澤左耳膜穿孔。當日晚9時許,在有關方面要求放人的情況下,禹作敏逼迫程剛違心地寫下“悔過書”后,才把被非法拘禁的師生放回。在被拘禁期間,程剛、周堅毅等15名師生被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張新澤的左耳傷為輕傷。
199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禹作敏懷疑大邱莊原華大集團公司有經濟問題,遂決定將華大集團公司所屬的各企業交由其他公司負責審查。12月2日,被告人劉永華派人,將原華大集團公司氧氣廠的廠長田宜正帶到萬全集團公司非法關押、審查。12月7日下午,禹作敏在總公司三樓會議室主持了對田宜正進行的非法審訊,劉永華、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參加。禹作敏首先打了田宜正的耳光,劉永華、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隨后對田宜正拳打腳踢,并將田宜正上衣扒光,用電警棍擊打、非法審訊、毆打持續兩個小時。爾后,禹作敏下令將田宜正押回萬全集團公司繼續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結束。
199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禹作敏在總公司三樓會議室主持對原華大集團公司副總經理侯供濱進行非法審訊,禹紹政、石家明等10余人參加。禹作敏、禹紹政毆打侯洪濱,在場其余人亦對侯洪濱拳打腳踢。當晚7時許,禹作敏命令被告人周克文將侯洪濱帶到治保會關押。在關押期間,周克文對侯洪濱進行過非法審訊,禹作敏、禹紹政、石家明等人也于12月13日上午再次非法審訊了侯洪濱。對侯洪濱的非法拘禁及審查至1993年1月14日結束。
1992年12月8日下4時許,被告人禹作敏在總公司三樓會議室內,主持對原華大集團公司養殖場場長宋寶非法審訊,禹紹政、周克文、石家明參加,周克文、石家明以及在場的10余人還對宋寶進行辱罵、毆打。至晚6時許,禹作敏下令將宋寶帶至堯舜集團公司所屬的農場關押、審查。12月10日,被告人劉永華又派人將宋寶帶至萬全集團公司關押,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解除對宋寶的非法拘禁。期間,劉永華還對宋寶進行了非法審訊。
1992年12月13日,大邱莊原華大集團公司養殖場職工危福合被萬全集團公司經理部經理劉云章以及李振彪、陳相歧、劉紹升等18人(均另案處理)毆打致死。被告人劉永華向禹作敏報告此事后,禹作敏指使劉永華挑選幾名可靠的人承擔罪責,劉永華即召集劉云章、李振彪、陳相歧、劉紹升4人統一口徑,編造謊言,企圖掩蓋事實真相,并暗示其他人否認參與毆打過危福合一事。12月14日晨,禹作敏得知公安機關已確認劉云章、李振彪、陳相歧、劉紹升為重點嫌疑人后,又指使劉永華安排劉云章等4人外逃。劉永華分別給劉云章等4人各2萬元人民幣,資助其外逃。爾后,禹作敏耽心劉云章等4人外出藏匿易被發現,又決定讓劉云章等4人回村中隱藏。12月15日,劉永華伙同被告人馬德水將劉云章等4人接回村中藏匿。1993年2月16日,劉永華又指使馬德水將陳相歧、劉紹升藏在馬德水家中。次日,當公安、檢察機關干警要進村搜捕劉云章等4人時,禹作敏明知劉云章等4人在村中藏匿,即向公安、檢察干警提供假情況,又借故拖延,致使劉云章等4人未被捕獲歸案。2月20日,劉永華通過馬德水又向劉云章等4人各資助2萬元人民幣,并派車將劉紹升送往河北省獻縣藏匿。3月1日,劉永華派車,讓被告人陳廣洪將陳相歧送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藏匿。3月11日,劉永華、馬德水與被告人黃乃奇密謀后,由黃乃奇將劉云章、李振彪送到泉汾熱軋帶鋼廠的龍門吊機房內藏匿。3月14日,劉永華再次資助劉云章、李振彪各2萬元人民幣,由黃乃奇開車將劉云章、李振彪送往河北、江蘇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禹作敏接到被告人周克文的報告,得知公安機關干警宋憶光等6人對危福合死亡現場進行了勘察,便下令扣留宋憶光等6人。周克文立即指派治保會的巡邏隊員將宋憶光等6人扣留在勘查現場的三樓樓道內,斷絕了宋憶光等6人與外界的聯系。16日上午8時許,宋憶光等人被帶至總公司會議室,禹作敏對宋憶光等人無理指責。上午11時許,禹作敏迫于天津市領導人讓“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將宋憶光等人放回。禹作敏、周克文非法扣留宋憶光等人13個小時,嚴重妨礙了公安干警依法執行公務。
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檢察機關組織干警準備進入大邱莊搜捕劉云章等4人。被告人禹作敏得知此消息后,連夜召開會議,策劃阻礙執行公務的干警進村的辦法,并命令被告人周克文派人把守進村的路口。周克文立即召集總公司所屬各集團公司的保衛科長進行了部署。17日上午,禹作敏帶領并指使他人圍攻、指責進入大邱莊的公安、檢察機關領導及靜海縣的負責人,阻撓公安、檢察干警搜捕劉云章等4人和張貼通緝令的公務活動。17日下午4時許,禹作敏命令各公司調集人員“保衛”總公司,封堵進村路口。周克文受禹作敏指派負責指揮村莊外圍的警戒、巡邏。隨后,總公司大樓前聚集了上萬名不明真相的群眾,進村的各主要路口也分別被卡車、油罐車封堵,手持鋼棍的人員在各路口和總公司大樓周圍晝夜把守。18日上午,禹作敏又召開全村廣播大會,煽動全村的工廠停工、學校停課,致使公安、檢察干警無法正常執行公務。
1992年12月底至1993年3月間,被告人禹作敏、禹紹政為獲取與大邱莊發生的事件有關的國家機密,向北京某機關干部高潮(另案處理)多次行賄。禹作敏給高潮人民幣1萬元,禹紹政給高潮人民幣1.5萬元,高潮向禹作敏、禹紹政提供了國家重要機密文件3份。在此之前的1992年8月,禹作敏因對本村村民禹作相、禹作立等7人犯故意傷害罪被依法判刑一事不滿,還給高潮行賄美金1000元,欲通過高潮向有關部門尋求幫助。
上述被告人禹作敏非法管制他人的事實,有被害人禹榮田、劉金會、劉金鋼、劉金功、劉金云、劉金敏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禹作敏、禹紹政、劉永華、周克文、石家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實,有被害人程剛、張新澤、田宜正、侯洪濱、宋寶的陳述以及證人證言和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被告人禹作敏、劉永華、馬德水、黃乃奇、陳廣洪窩藏劉云章、李振彪、陳相歧、劉紹升的事實,有被窩藏的劉云章等4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禹作敏、周克文妨害公務的事實,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禹作敏、禹紹政行賄的事實,有受賄人高潮的供述、高潮之妻的證言以及有關書證證實。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對主要事實亦供認不諱。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禹作敏指使他人對劉玉田的親屬進行監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節嚴重,應從重處罰。禹作敏組織他人關押干部學校的師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濱、宋寶等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過程中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應當從重處罰。禹作敏指使他人窩藏將危福合毆打致死的劉云章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窩藏罪,且犯罪情節嚴重,應當從重處罰。禹作敏下令扣留勘查犯罪現場的公安干警,并組織指揮他人以暴力阻礙公安、檢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務活動,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且犯罪情節惡劣,應從重處罰。禹作敏與被告人禹紹政為獲取國家重要機密,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獨犯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行賄罪,且其犯罪情節嚴重,應依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禹作敏的犯罪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還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禹作敏在所犯非法拘禁、窩藏及妨害公務罪中,均起了組織、指揮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禹紹政參與了非法拘禁干部學校師生及侯洪濱、宋寶的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非法拘禁罪的從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禹紹政與禹作敏共同出于刺探國家重要機密的犯罪目的,受禹作敏委派到北京打聽有關本案的消息,為達到犯罪目的而以重金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爾后將探得的消息電傳給禹作敏。禹紹政的行為構成行賄罪,是行賄罪中的共犯。
被告人劉永華受禹作敏指使,組織他人并積極參與非法拘禁田宜正、宋寶的犯罪活動,并在犯罪中具有毆打、侮辱情節;受禹作敏指使后積極組織他人窩藏毆打危福合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是非法拘禁和窩藏兩罪中的主犯,應從重處罰。但是,劉永華在案發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實和揭發同伙,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克文受禹作敏指使,積極參與非法拘禁干部學校師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濱、宋寶等人的犯罪活動,且有毆打、侮辱情節;受禹作敏指使后,積極參與并指揮其下屬人員阻礙公安人員勘查犯罪現場,以暴力阻礙公安、檢察干警搜捕罪犯,是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務兩項犯罪中的主犯,應依法從重處罰。
以上禹作敏、禹紹政、劉永華、周克文等4名被告人,均為一人犯數罪,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告人馬德水、黃乃奇在劉永華的指使下,參與窩藏毆打危福合致死的犯罪分子,均在窩藏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廣洪明知劉永華負責組織窩藏的陳相歧是被通緝的犯罪分了,仍與劉永華聯系安排車輛,將陳相歧帶到外地藏匿,是窩藏犯罪中的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石家明參與非法拘禁干部學校師生和田宜正、侯洪濱、宋寶的犯罪活動,且有毆打、侮辱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但是,石家明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石家明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據此,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7日判決:
被告人禹作敏犯非法管制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窩藏罪,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被告人禹紹政犯非法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九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劉永華犯非法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窩藏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克文犯非法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馬德水犯窩藏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黃乃奇犯窩藏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陳廣洪犯窩藏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石家明犯非法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禹紹政不服,以“給高潮行賄2.5萬元人民幣,均是其一人所為,與禹作敏無關,不是與禹作敏共同犯罪;在扣押程鋼、張新澤等人的過程中,沒有打過張新澤耳光,張新澤的耳膜穿孔,與己無關”為由,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禹作敏給高潮行賄人民幣1萬元、美金1000元的事實,不僅有禹作敏供認,而且還有高潮的供述佐證。上訴人禹紹政稱給高潮行賄是其一人所為,顯系為禹作敏擺脫罪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在毆打張新澤現場的被告人周克文、石家明均供述打張新澤耳光的是禹紹政,經被害人張新澤辯認,也確認是禹紹政打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禹紹政上訴稱沒有打張新澤耳光,純屬狡辯。禹紹政的上訴理由均不予采納。原審認定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亦均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上訴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認罪態度,對上訴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是適當的,應予維持。據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于1993年9月10日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