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們

    上海律師咨詢團隊
    上海律師網是富譽律師事務所旗下的專業法律服務平臺,自2000年起便開始為廣大客戶提供法律服務。我們的團隊由近200名經驗豐富的律師組成,他們覆蓋了各個法律領域,平均執業經驗超過5年,其中70%以上擁有法律碩士學位。 在過去的20多年里,我們始終堅持專業化、規模化、品牌化和國際化的發展戰略,成功地為成千上萬的客戶提供了高質量的法律服務,并成功處理了上萬起各類復雜的法律糾紛案件,包括一些具有重大...

    律師團隊

    上海律師咨詢

    律師團隊

    上海律師咨詢

    開庭辯護

    上海律師咨詢

    律所榮譽

    上海律師咨詢

    律所環境

    上海律師咨詢

    律所環境

    上海律師咨詢

    律所環境

    新聞動態

    主頁 > 訴訟律師 > 新聞動態 >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時間:2021-05-25 17:29 點擊: 關鍵詞:上海拒不執行判決罪,上海拒不執行判決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維護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司法權的權威和嚴肅性,保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本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于目前經濟生活中欠債不還的現象較為突出,有些債務人有能力還債而賴賬不還,甚至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仍采取轉移財產等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嚴重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由于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部門對本條的認識存在不一致,對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搞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利用職權嚴重干擾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致使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能執行的行為,需要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本條作出立法解釋。解釋如下: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所作的裁定屬于本條規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屬于本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重要要件,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根據本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關,它對各類案件制作的判決和裁定,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形式。判決和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以及負有執行責任的機關、單位,都必須堅持執行。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訴,而不允許抗拒執行。維護這種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權威,就是維護法律和法制的權威,就是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本罪拒不執行的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判決是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訴訟或判決執行過程中,對訴訟程序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作為本罪對象的判決與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經濟案件等各類案件所作的判決和裁定。但從審判實踐看,主要是拒不執行民事案件、經濟案件、行政案件的判決和裁定 ;至于刑事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執行。

      (2)是具有執行內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謂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包括已經超過法定上訴、抗訴期限而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以及終審作出的判決和裁定等。至于沒有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因為尚不具備依法執行的條件,自然不會發生拒不執行的問題。

      經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生效后,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與生效判決、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因而從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需要上來考慮,這種生效調解書也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拒不執行刑事自訴案件、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等訴訟中由法院主持達成并已生效的調解書的,也可以以本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情何嚴重的行為。

      1.要有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所謂拒絕執行,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采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既可以采取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拘禁、圍攻執行人員,搶走執行標的、砸毀執行工具、車輛,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物、加害親屬、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威脅、恫嚇執行人員,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開抗拒執行,又可以是暗地里進行抗拒。不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即可構成本罪。

      2.執行義務人必須具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倘若沒有能力如執行義務人本身無執行財產而無法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則是無法、不能執行,而不是拒不執行。所謂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后,為逃避義務,采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無法履行的,仍應屬于有能力執行,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3.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具有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3 條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

      (1)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4)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5)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指有義務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l64條和第77條的規定,對判決、裁定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某些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依照本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而故意拒不執行,如果確因不知判決、裁定已生效而未執行的,或者因某種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實際困難而無法執行的,因為不屬于故意拒不執行,所以不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故意拒不執行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這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因此,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但情節輕微的,不能以犯罪論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必須是行為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因沒有能力執行而未能執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385條、第397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按照《立法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劃清本罪與的界限。兩罪具有相似之處:二者都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都是故意犯罪,且都具有對抗國家機關的故意;在客觀行為方式上具有相似之處,如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法院的強制執行活動時其客觀表現形式與妨害公務罪完全相同。兩罪之間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客體不同。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客體是法院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正常活動;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害的是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

      (2)客觀表現行為方式不同。妨害公務罪必須是以暴力或威脅的方法才能構成,且侵害的對象必須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不要求必須有暴力、威脅行為方法,只要是妨礙了法院判決、裁定的正常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即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司法實踐中,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判決、裁定的,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同時也觸犯妨害公務罪,這種情況屬于法條競合,應依照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處理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不是妨害判決裁定的執行,而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其他職務活動,或者雖然是阻礙法院執行判決、裁定,但阻礙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和行為人主觀意志上都與某一判決、裁定的執行沒有聯系,則應定妨害公務罪。

      (3)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妨害公務罪的故意內容是明知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撓,因此,一般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該罪;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故意內容,是明知法院判決、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而予以抗拒執行,其抗拒執行的方法既可以是作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為的形式,所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定罪標準

      (冀)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1)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2)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4)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5)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6)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7)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8)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3條規定,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18年6月5日 法〔2018〕1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期,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申請執行人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公安機關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書面答復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公安機關不予書面答復或者明確答復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如何處理?鑒于部分高級人民法院所請示問題具有普遍性,經研究,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特通知如下:

      一、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內不予書面答復,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線索后60甘內不予書面答復,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三、公安機關接受申請執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經過60日之后又決定立案的,對于申請執行人的自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可以向自訴人釋明讓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終止審理。此后再出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7月22日 法釋〔2015〕16號)

      【延伸閱讀】《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 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2011年5月27日施行 法〔2011〕195號)

      五、充分運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強對規避執行行為的刑事處罰力度

      16.對構成犯罪的規避執行行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執行人隱匿財產、虛構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隱藏、轉移、處分可供執行的財產,拒不交出或者隱匿、銷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憑證或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以虛假訴訟或者仲裁手段轉移財產、虛構優先債權或者申請參與分配,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義務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或者拒不協助執行等,損害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關于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7月7日施行 法發〔2010〕15號)

      第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在執行工作中發現的黨員、行政監察對象妨礙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和違反規定干預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違法違紀線索,應當及時組織核查;必要時,應當立案調查。對于黨員、行政監察對象妨礙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或者違反規定干預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黨紀政紀責任。

      第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通過群眾信訪舉報、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種途徑,及時了解和掌握黨員、公務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以及非法干預、妨害執行等情況,對有上述問題的黨員、公務員,通過誡勉談話、函詢等形式,督促其及時改正。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非法干預或妨礙執行的黨員、公務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宣傳,教育引導社會各界樹立誠信意識,形成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依法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的良好風尚;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增強市場主體的風險意識。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執行人公示制度,及時將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執行人名單以及其他干擾、阻礙執行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四條 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將當地黨委、人大、政府、政協重視和支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情況、被執行人特別是特殊主體履行債務情況、有關部門依法協助執行的情況、執行救助基金的落實情況等,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范圍。建立健全基層協助執行網絡,充分發揮基層組織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執行工作。

      第五條 檢察機關應當對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其他妨害執行構成犯罪的人員,及時依法從嚴進行追訴;依法查處執行工作中出現的瀆職侵權、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和其他妨害執行的違法犯罪行為;對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報后立即出警,依法處置。協助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戶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傳的被執行人的,及時向人民法院通報情況;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決定拘留的人員,及時予以收押。協助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協助人民法院辦理車輛查封、扣押和轉移登記等手續;發現被執行人車輛等財產時,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加強備案審查工作,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和有關政府機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發現有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規定、違反法定程序、規定不適當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開展執行工作的,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生活特別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詢被執行人有關工程項目的立項情況及相關資料;對被執行人正在申請辦理的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手續,協調有關部門和地方,依法協助人民法院停止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提高債務人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自覺性。對各級領導干部加強依法支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觀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思想。對監獄、勞教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指導律師、公證人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做好當事人工作,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監獄、勞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服刑、勞教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及時查詢有關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及相關權屬等登記情況,協助人民法院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等的查封、預查封和輪候查封登記,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被執行人正在辦理土地使用權、采礦權、探礦權等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停止辦理相關手續。債權人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依法予以辦理。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及時查詢有關房屋權屬登記、變更、抵押等情況,協助人民法院及時辦理房屋查封、預查封和輪候查封及轉移登記手續,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被執行人正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等手續的,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停止辦理相關手續。輪候查封的人民法院違法要求協助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的,依法不予辦理。債權人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的,依法予以辦理。協助人民法院查詢有關工程項目的規劃審批情況,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經批準的規劃文件和規劃圖紙等資料。被執行人正在申請辦理涉案項目規劃審批手續的,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停止辦理相關手續。將房地產、建筑企業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的情況,記入房地產和建筑市場信用檔案,向社會披露有關信息。對拖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被執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銀行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中被執行人的賬戶信息;將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十四條 銀行業監管部門應當監督銀行業金融機構積極協助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的開戶、存款情況,依法及時辦理存款的凍結、輪候凍結和扣劃等事宜。對金融機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拒不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的行為,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制定金融機構對被執行人申請貸款進行必要限制的規定,要求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時應當查詢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并將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況作為審批貸款時的考量因素。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的被執行人,涉及金融債權的,可以采取不開新戶、不發放新貸款、不辦理對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條 證券監管部門應當監督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督促作為被執行人的證券公司自覺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拒不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的行為,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法院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提供被執行人的納稅情況等相關信息;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提供被執行人的退稅賬戶、退稅金額及退稅時間等情況。被執行人不繳、少繳稅款的,請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償順序追繳稅款,并按照稅款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有關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等情況;依照有關規定,協助人民法院辦理被執行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凍結、轉讓登記手續。對申請注銷登記的企業,嚴格執行清算制度,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逐步將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錄入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系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案件的有關信息及時、全面、準確地錄入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并與有關部門的信息系統實現鏈接,為執行聯動機制的順利運行提供基礎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聯動措施的,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或司法建議函等法律文書,并送達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或司法建議函后,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協助采取執行聯動措施。有關協助執行部門不應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司法建議函等進行實體審查。對人民法院請求采取的執行聯動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拒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執行聯動措施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解除相應措施。被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解除執行聯動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執行聯動機制的建立和有效運行,成立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有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政法委員會、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部、監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執行聯動機制建立和運行中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等工作。

      各成員單位確定一名聯絡員,負責執行聯動機制運行中的聯絡工作。

      各地應成立相應的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

      第二十三條 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由各級政法委員會牽頭,定期、不定期召開會議,通報情況,研究解決執行聯動機制運行中出現的問題,確保執行聯動機制順利運行。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不依照本意見履行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應的司法建議,或者報請執行聯動機制領導小組協調解決,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為確保本意見貫徹執行,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 法發〔2007〕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一些地方單位、企業和個人拒不執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事件時有發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勢頭。這種違法犯罪行為性質惡劣,社會危害大,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尊嚴和執法機關的權威,已經引起了黨中央的高度重視。中央政法委在《關于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政法[2005]52號文件)中,特別提出公、檢、法機關應當統一執法思想,加強協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嚴厲打擊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的犯罪行為。為貫徹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執行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等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下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對下列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一)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三、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分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妨害公務罪論處。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出警,依法處置。

      七、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妨害公務案件過程中,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對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妨害公務案件過程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可提請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十、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妨害公務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員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妨害公務案件中,消極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法院、監察部《關于在辦理黨員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干預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案件中溝通情況、建立典型案例通報制度的通知》(2006年6月21日)

      各級人民法院在本地區執行工作中發現黨員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權力,采取打招呼、批條子、強令等方式非法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案件的;煽動群眾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的;負有法定協助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案件職責,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應及時向同級黨委報告,認為必要時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告,對于違反黨紀政紀的,將案件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跨省執行工作中發現有上述情形的,可由執行方所在省(區、市)高院告知被執行方省(區、市)高院,由后者向被執行方所在省(區、市)紀檢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線索。其他在異地執行工作中發現有上述情形的,遵照此原則辦理。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查處。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線索應當依紀依法進行審查。對于立案查處的案件,應及時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關對于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典型案例,可商同級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進行通報。

      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2005年12月8日施行 政法〔2005〕52號)

      一、各級黨委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大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力度,支持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問題。

      各級黨委要從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維護司法權威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地方戰略高度出發,充分重視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一是各級黨委政法委結合正在進行的“規范執行行為、促進執行公正”專項整改活動,認真開展一次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專項檢查活動。按照中央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認真檢查本地貫徹落實中央精神的情況、存在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為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創造良好的執行環境。組織有關部門認真清理、撤消地區、部門制定的與法律相悖、給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造成障礙的規定和文件。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行使權利,遵守司法活動程序,堅決防止批條子、打招呼、定調子,違法干預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明年7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法委向同級黨委和中央政法委報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專項檢查的專題報告。二是建立典型案例通報制度。對非法干預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甚至煽動群眾暴力抗拒法院執行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商紀檢監查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并選擇典型案例予以通報,切實排除地方、部門保護主義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干擾。三是加大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宣傳力度,營造良好典論氛圍。各級政法部門會同黨委宣傳部門作好典論宣傳工作,教育引導社會各界及群眾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提高自動履行和協助履行的自覺性,增強防范意識,正確對待和避免市場經濟中存在的各種風險。有關新聞媒體在征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可適時對自動履行的債務人給予正面宣傳以樹立自覺執行、協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良好社會風風尚。對拒不執行生效裁判文書,威懾的作用。四是將法院執行工作納入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范圍,建立基層協助工作網絡,配合人民法院作為執行工作。

      二、人民法院要加大解決執行積案的工作力度,積極推進人民法院執行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工作。

      一是請最高人民法院結合“規范執行行為,促進執行公正”專項整改活動,認真開展一次清理解決執行積案的專項活動。各級人民法院要在同級黨委的統一領導下,進行認真調研分析,提出解決積案的工作方案,安排得力執行人員,依法運用各種執行措施,依照社會各界的支持配合,限時解決執行積案。為加大解決執行積案的工作力度,人民法院要認真執行法律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防止消極執行。建立執行財產線索的舉報懸賞制度,以動員社會力量及時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明年6月底前,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向同級黨委政法專題報告清理、解決執行積案的情況。二是積極推進人民法院執行體制和工作體制改革工作,建立統一管理、統一協調、高效運行的執行工作體制,加強上下級執行協作工作,有效抵制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加大解決執行難的工作力度。三是實行執行公開,建立執行告知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可通過人民法院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公開執行案件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等強制措施,公開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暫緩執行的理由和依據,公開案件的執行情況。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執行案件,應進行公開聽證,以維護當事人的知情權,提高社會公信度。

      三、建立健全國家執行威懾機制,暢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信息渠。

      一是建立國家執行威懾機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將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執行案例信息管理系統”有關被執行人的基本信息,與人民銀行的企業和個人信用數據庫系統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工程招投標管理、出入境管理、車輛管理等部門信息管理系統鏈接形成聯動機制,建立國家執行威懾機制,通過限制或禁止被執行人融資、置產、出境、日常消費等手段,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同時,應一發加強對信息數據庫的管理,防止濫用。二是建立債務人公示制度。適時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將拒不履行小、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向社會公布,通過輿論監督促使其履行法律義務。

      四、加強協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嚴厲打擊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是運用法律嚴厲打擊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的違法犯罪行為。公、檢、法機關要統一執法思想,充分運用刑法第313條“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及其立法解釋的懲戒、威懾作用,做好制服協作配合工作,加大對拒執罪案例的辦理力度。對于人民法院移交的構成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偵查,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依法嚴厲打擊暴力抗拒執行的違法犯罪行為。二是探索建立特困群體案例執行的救助辦法。各地可積極探索建立特困群體案件執行的救助基金,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為特困群體的案件,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按一定程序給予申請執行人適當救助,解決其生活困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五、加強執行隊伍建設,加大執行監督力度,規范執行工作。

      進一步提高執行工作人員素質。各級人民法院應進一步加強對執行人員的業務培訓與考核,嚴肅執行工作紀律,建立健全執行工作程序,強化執行的觀念,做到公正與效率相統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嚴格執法與文明執法相統一。各級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查處執行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的制度規定和責任追究制度,紀檢、監察部門要認真受理執行當事人的檢舉和控告,嚴肅查處各種違法違紀行為。各級檢察機關要加大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制度。進一步充實執行力量,解決經費保障問題。各地要認真落實中央11號文件精神,確保按不少于全體干警現有編制總數15%的比例配備執行人員,切實解決一些執行力量不足、對于重大、疑難執行案件,應建立執行措施、執行安全等預案制度,以避免可能發生的各種執法風險,防止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

      六、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源頭上化解執行難問題。

      多元化糾紛機制是解決機制是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治本之策。一是建立健全多元化非訴訟糾紛解決工作機制。各地要在基層黨委、政府統一領導,綜治部門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司其職,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共同參與下,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工作制度,積極探索非訴訟糾紛解決方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盡可能把問題解決在基層和萌芽狀態,緩解人民法院的訴訟壓力。二是加大庭前和解和訴訟調解工作,人民法院要進一步提高調解當場履行率,以減少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案件,要加大執行和解的力度。三是完善工作制度,切實履行工作職責工商管理部門要繼續完善企業注冊登記事項變更的公告制度,防止被執行人通過變更工商登記的手段逃避債務。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申請注銷登記的企業,嚴格執行制度,防止被執行人將企業資產轉移。開戶銀行要嚴格按照帳戶實名制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開立企業存款帳戶,加強帳戶管理,禁止多處設立帳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依法作好對企業存款帳戶是查詢、凍結、或扣劃工作。銀行在發放抵押貸款時應規范對抵押物的評估,防止低值高估,防止國有資產遭到損失,防止給人民法院造成執行難。四是對有關部門未履行管理職責,干擾、影響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人民法院應及時發出司法建議函,敦促有關部門予以解決。對拘私舞弊或有嚴重失職,致使國有資產遭到重大損失、執行工作無法開展的,紀檢、監察、司法機關應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直至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復(2000年12月14日 法研〔2000〕117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調解書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于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有義務協助執行單位拒不協助予以罰款后又拒不執行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1993年9月27日)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研字(193)第1號《關于對罰款決定書拒不執行應如何處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判決、裁定,通知有關銀行協助執行劃撥被告在銀行的存款,面銀行拒不劃撥的,人民法院可對該銀行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并可向同級政府的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被處罰人拒不履行罰款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執行中,被處罰人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可對被處罰人或對有上述行為的被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應首先注意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宣傳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多做說服教育工作,堅持文明執法、嚴肅執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2002 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修改拒執罪司法解釋的建議》的答復

      黃志佳同志:

      您好!

      《關于修改拒執罪司法解釋的建議》收悉。經相關研究,答復如下:

      您提出,在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程序之前,法院往往無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執行,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將“有能力執行”作為追究拒執罪的前提不妥。

      我們認為,“有能力執行”是刑法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稱《立法解釋》)也堅持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以法律和立法解釋為依據。《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第(五)項“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作的進一步解釋,必須堅持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這一前提條件。同時,“有能力執行”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嚴格的講,是對行為人追究犯罪時需要查明的事實,不是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須查明的事實。不能因在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程序之前法院無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執行為由,認為“有能力執行”不應作為追究拒執罪的前提。當然,在《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所列的具體行為中,如果從行為表現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履行能力,則“有能力執行”不需要再單獨認定。

      您提出,《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把“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作為追究拒執罪的前提條件,存在操作上的困難。

      我們認為,該建議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實踐中在被執行人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或限制消費義務的情況下,查找被執行人并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確實存在困難。但《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如此規定,是基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執行為“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即執行義務人違反財產報告義務或限制消費義務,只有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才認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成立犯罪。如果取消該前提,則會導致一般違反財產報告義務、限制消費義務的行為和犯罪行為之間的界限模糊,違背立法精神。至于建議人提出的實踐操作上的困難問題,涉及對司法解釋的理解。這里“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不宜理解為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經實際執行完結,宜理解為法院決定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并依法將相關決定送達執行義務人的情形。當然實踐中執行義務人可能因下落不明,相關決定無法送達而并不知悉自己被罰款、拘留,此時執行義務人仍不履行義務,是否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需要斟酌。對此,應當在個案中具體判斷加以解決。

      綜合以上,建議人提出的關于取消《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中“有能力執行”和該條第(一)項中“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兩個前提條件的修改建議,在目前立法未作出修改的情況下,尚不宜采納。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證據規格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

      1.妨害判決、裁定執行;

      2.致法院判決、裁定不能執行。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不履行“執行義務”或的證據:

      1.負有執行義務的訴訟當事人;

      2.其他訴訟參與人;

      3.未參加訴訟的其他人:

      (1)協助執行義務人:銀行;信用社;其他。

      (2)敗訴人的家屬;

      (3)敗訴人的親友、同事等。

      (二)證明行為人暴力“拒執”行為的證據:

      1.圍攻;

      2.毆打;

      3.捆綁;

      4.搶走執行標的;

      5.砸、打執行工具;

      6.其他。

      (三)證明行為人非暴力“拒執”行為的證據:

      1.轉移資金、貨款;

      2.轉移標的物。

      (四)證明行為人“拒執”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1.致人民法院裁判不能按法定程序順利執行;

      2.致人民法院裁判不能執行。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依法懲處拒執犯罪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2018年7月2日 浙高法〔2018〕112號)

      各市、縣、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分局):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強司法權威,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于日前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問題進行了討論,形成了會議紀要,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省高院刑一庭、省檢察院公訴三處、省公安廳法制總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2018年7月2日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提高司法公信,增強司法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經會議討論,現就辦理拒執犯罪中有關問題紀要如下:

      一、判決、裁定的范圍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拒執罪中的裁定,除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中列舉的外,還包括人民法院準予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等作出的裁定。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對象本質上應當包含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人民調解確認決定書,但由于立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為生效的調解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裁定,因此,執行部門在執行立案后要及時對生效調解書、人民調解確認決定書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對認可并執行仲裁調解協議所作的裁定屬于拒不執行裁定罪中裁定的范圍。

      二、控告與自訴案件受理

      對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公安機關對于犯罪事實清楚的,應當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超過30日公安機關沒有答復或者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的,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線索后30日內不予書面答復的,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告知其可以提起自訴;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公安機關接受申請執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線索,經過30日之后又決定立案的,對于申請執行人的自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可以向自訴人釋明讓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終止審理。此后再出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訴。

      三、自訴案件的和解、駁回

      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與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判決宣告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拒執犯罪案件,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件,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視情決定采取拘傳、逮捕等強制措施。對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應及時決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于缺乏證據,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四、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線索程序

      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及相關聯的妨害公務、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搶奪、毀壞財物等犯罪線索的,經報院長審簽后移送。

      五、移送犯罪線索材料范圍

      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案件時,應當注意相關證據材料的收集、固定、保存。對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的行為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時,應當移送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況的相關材料。如戶籍證明、身份證、護照、出入境證件、社會信用證代碼、工商登記材料等。

      犯罪嫌疑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相關材料,并同時辦理相關人員移交手續。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關線索。

      2.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基本材料。如生效裁判文書,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仲裁裁決、公正債權文書、行政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而出具的裁定等。

      3.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擁有或者曾經擁有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能力的貨幣或者其他財產的證據。如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查詢存款、股權的通知書及回執;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及相關被執行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調查筆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以及協助執行義務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等。

      4.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者妨害執行行為的相關材料。如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明顯低價轉讓財產的調查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記錄等;證實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的相關證據;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暴力毆打、威脅執行人員、搶奪執行人員物品等妨害執行活動順利進行的證據;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5.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者妨害執行相關情節或者造成后果的相關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終結執行裁定書;證實執行不能的相關證人證言、證明材料。包括證實財產已經被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轉讓的照片、錄像、合同、過戶證明及執行人員被毆打致傷等證據。

      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

      六、公安機關審查立案和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程序

      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相關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及時進行審查,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移送線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起訴或者不予起訴決定,并將結果書面抄告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和相關人民法院。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人民法院執行部門配合的,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辦理參照適用省公檢法司《關于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若干規定》,符合條件的,啟動快速辦理機制;被執行人在案的,偵查期限、審查起訴期限、第一審審理期限各不超過10日。

      七、“有能力執行”的時間起算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的時間起算是從判決、裁定生效時開始,即判決、裁定生效后,執行案件立案前,行為人實施隱藏、轉移財產、毀損財物等行為的,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在判決生效前,行為人為了逃避執行而實施隱藏、轉移財產,判決生效后繼續隱匿財產的,可視為行為處于持續狀態,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追究不以執行通知書送達為前提。

      八、“有能力執行”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是指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確定義務的人擁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

      九、“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判斷標準

      立法解釋中“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行為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造成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通過執行程序無法實現判決、裁定確定的內容,既包括判決、裁定全部無法執行,也包括部分無法執行;既包括判決、裁定最終無法執行,也包括暫時無法執行。

      十、“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判斷標準

      司法解釋中“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妨害執行工作的種種行為,造成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正在開展的執行工作被迫停頓下來,既包括短時間無法開展正常執行工作,也包括較長時間內無法開展正常執行工作。

      十一、“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判斷標準

      立法解釋中“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是指被執行人轉讓財產價格沒有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格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情形。

      十二、情節特別嚴重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情形是指:

      1.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數額達500萬元以上的;

      2.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或者造成其他極其嚴重后果的;

      3.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等判決、裁定,造成申請執行人一方死亡,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十三、以罰款或拘留為構罪前置條件條款的理解

      對2015年《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被執行人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其中“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應當理解為被執行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已作出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不以對被執行人實際執行罰款或拘留等強制措施為必要; “仍拒不執行”應當理解為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前述拒不執行行為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拒不執行行為。

      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情形,不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為構罪的前置條件。

      十四、罰款、拘留等執行文書的送達標準

      審判程序中,被執行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送達地址,適用于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中已按審判程序確認的送達地址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財產報告令、限制消費令、拘留決定書、罰款決定書等執行文書,其中,直接送達的,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簽收之日為送達之日;被執行人拒絕簽收或者因被執行人離開該地址而未能簽收的,文書被退回之日可視為送達之日。審判程序中未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送達地址的,執行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進行送達。已按上述規定送達執行文書,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以作為認定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依據。

      十五、拒不交付被查封車輛行為的定性

      對被執行人車輛被人民法院查封,經人民法院通知執行仍拒不移交該車輛給人民法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認定被執行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并同時觸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從一重處罰。被執行人提出車輛非其所有或已經抵債給第三人,但未經案外人異議程序、訴訟程序審查確定的,仍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名下車輛。涉案車輛未實際扣押的,不影響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

      十六、被執行人將財產用于履行其他債務的行為性質

      被執行人擅自將財產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債務,致使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履行的,應認定被執行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執行人款項支出系正常生產經營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報備的除外。

      十七、被執行人以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拒不配合執行的行為性質

      當被執行人有數個可供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在處置其中一項財產時,被執行人以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對該項財產的處置或者隱藏、轉移該項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可認定被執行人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價值大于被執行人債務金額的,被執行人處置其他財產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十八、妨害執行公務但尚未造成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行為定性

      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等,尚未達到2015年《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情形”,尚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符合妨害公務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以符合各該構成要件的罪名定罪處罰。

      十九、依法查處黑惡勢力等干擾

      發現黑惡勢力等干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從嚴懲處。

      對為拒執犯罪行為人充當“保護傘”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紀查處。

      二十、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處理

      被執行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搶奪罪等多個罪名的,擇一重罪處罰。

      二十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相關案件時,應當考慮拒不執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拒執行為具體表現、情節、造成的后果,綜合判斷,注意辦案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

      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過程中,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于經人民法院移送后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經與人民法院溝通后,公安機關可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后果的,經與人民法院溝通后,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前,被告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省以前制訂的相關文件,內容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準。本紀要下發后,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8年4月11日施行)

      為依法及時有效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維護司法權威和法律嚴肅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按照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加強溝通、密切協作、依法懲治。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二)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八)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四條 被執行人轉讓財產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應認定為本意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判決、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被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托執行的執行案件中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托執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由執行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執行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被執行人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院被執行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如果發生管轄爭議,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牽頭部門分別為同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上述部門指定專門聯絡員,負責具體事宜的溝通協調。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注意收集、甄別、固定、保存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限屆滿前5日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將案件及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統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并及時轉交、督促刑事偵查部門依法辦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移送已經掌握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證據材料一般包括:

      (一)主體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材料;

      (三)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者妨害執行的材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提交原本,如原本確實無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復印件,收集的復印件應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收集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九條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應當在偵查期限內盡快偵查終結;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3日內送達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況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發現執行義務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和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并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決定;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移送審查起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提起公訴。

      第十四條 對于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自訴案件過程中,依法決定對被告人逮捕的,應當將逮捕決定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即執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及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及時開庭審理并作出判決。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送達裁判文書。

      第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出警,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 偵查過程中或者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非措施,移送審查起訴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從寬處罰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前,被告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過程中,消極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下發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本罪作出新規定的,以新規定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2017年4月24日 魯高法〔2017〕36號)

      為依法、全面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違法犯罪行為,規范相關執法、司法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訂如下指導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各司其職、加強協作、密切配合。

      第二條 本意見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二)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八)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四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被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托執行的執行案件中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托執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由執行地的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執行地的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注意相關證據的收集、甄別、固定和保存。

      第六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主體信息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收集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戶籍資料。

      (二)被告人為單位的,應當收集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該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信息、職務等材料。

      第七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為被執行人、擔保人的,應當收集由被告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作出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被告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收集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義務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收集原件,如確實無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復印件。副本或復印件上須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收集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八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擁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執行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名下不動產、車輛的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

      7.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獲取的被執行人、擔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關文件、證言等;

      8.其他能夠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于協助執行義務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九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擔保函、轉讓合同、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執行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被執行人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執行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已被執行法院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執行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執行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鑒定報告等;

      (六)證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被告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被告人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和解協議,庭審筆錄,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八)證明被告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證據的證據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執行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的證據材料,包括調查筆錄、證人證言、交易記錄、鑒定報告等;

      (九)證明被告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法律文書等;

      (十)其他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 執行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發現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函及執行情況報告,并將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事實的相關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對執行法院移送或者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均應當接受,制作受案登記表,并當即出具回執。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公安機關可通知執行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應當提供。

      第十二條 對執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執行法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執行法院補充材料,執行法院應及時移送補充材料;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的,應當函告執行法院并說明理由。執行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

      對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案件,公安機關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案情重大、復雜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申請執行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立案后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對執行法院移送或申請執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執行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按照內部追逃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移送審查起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及申請執行人;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申請執行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第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出警,依法處置。

      第十七條 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對于已經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的,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后果,或者執行法院出具從輕處罰的意見建議,經審查符合撤銷案件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撤銷案件。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的,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在一審宣告判決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于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試行。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3年11月7日 內高法發〔2003〕15號)

      為了依法制裁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犯罪行為,保障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執行,維護司法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二)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條 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第三條 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金額達二萬元以上,或者金額雖不滿二萬元,但拒不執行行為造成申請執行人重大損失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屬于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

      第六條 對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造成人員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定罪處罰。

      第八條 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檢察機關負責起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指定其他法院審判。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人民法院依法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定罪處罰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刑期。

      第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證據材料后,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認為已涉嫌構成犯罪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并通知執行法院。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予立案的,應當將不予立案通知書移送人民法院并退還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對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訴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經審查認為負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涉嫌構成犯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經審查認為負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本意見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公開進行審判。

      在人民法院一審宣判前,負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自動履行義務,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準確、及時、有效地執行法律。如遇有意見分歧或爭議時,應當分別逐級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由當地政法委協調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若有新的司法解釋或規定時,則依照新規定執行。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第313條)【3】【25】

      具有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5.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6.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7.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8.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9.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10.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11.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12.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1)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2)申請執行人已經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第313條)【25】

      具有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1)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2)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4)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5)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6)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7)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8)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第71號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裁判要點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后,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并將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是從相關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還是從執行立案時起算。對此,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解釋時指出,該條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只有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義務人才有及時、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責任。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不是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才產生的,而是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即產生。第二,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協調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由此可見,法律明確將拒不執行行為限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將拒不執行的主體僅限定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更未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僅限于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發生的行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難”問題。將判決、裁定生效后立案執行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是法律設定該罪的應有之意。將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點,能有效地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罰的威懾力而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裁判淪為一紙空文,從而使社會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1204號案例 龍某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摘要】

      如何理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有能力執行”?

      “有能力執行”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必備要件之一,沒有執行能力而沒有執行的,不構成本罪。關于“有能力執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一)認定“有能力執行”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生效時起算,不限于執行期間或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二)“有能力執行”是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要件,且不受執行情況的制約。(三)“有能力執行”包括部分執行能力。

      龍某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一、基本案情

      自訴人羅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龍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無業。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罪被逮捕。

      自訴人羅某某以被告人龍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被告人龍某某辯稱,其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沈某某駕駛小型汽車將自訴人羅某某(女,時年19歲)撞傷,導致羅某某肢體殘疾,后經鑒定殘疾等級為二級。因龍某某是肇事車輛的車主,2006年8月4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7142號民事判決,判令龍某某與沈某某連帶賠償羅某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9萬余元。判決生效后于2007年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過程中,龍某某曾到執行庭表示給其1個月時間,但其逾期未到庭并失去聯系。法院將執行通知、財產報告令及傳票一并交與龍某某的姐姐代為轉交,龍某某承認已收到前述法律文書,但未按要求申報財產,亦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在案件執行期間,龍某某名下有轎車,且有一定的經濟收入。2016年10月8日,龍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被法院決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司法拘留后,龍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直至同年12月14日經法院通知到案后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龍某某無視國法,負有執行義務,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關于龍某某所提其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辯解,經查,在生效判決執行期間,龍某某名下有車輛,且有一定的經濟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賭博。履行能力的大小不能等同于履行能力的有無,即使其沒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也可以分次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龍某某無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既不申報財產也未履行任何給付義務,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對該辯解不予采納。龍某某屬于拒不執行支付醫療費用等判決,對其酌予從重處罰。鑒于龍某某經通知到案,到案后對犯罪行為能夠如實供述,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項和第七條之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自訴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有能力執行”?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2015年7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確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機制以來,北京市法院判處的首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入刑案件。本案審理中遇到的主要問題是,被告人辯稱其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此前經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那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從而構成犯罪?對此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民事判決已經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程序,案件審理時被告人名下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故對被告人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定罪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有能力執行”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必備要件之一,沒有執行能力而沒有執行的,不構成本罪。關于“有能力執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

      (一)認定“有能力執行”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生效時起算,不限于執行期間或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關于“有能力執行”的時間節點認定存在四種觀點:一是宣告裁判結果說,即認定被告人“有能力執行”從判決、裁定宣告時起算;二是裁判結果生效說,即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三是執行程序立案說,即執行案件立案時起算;四是執行文書送達說,即從行為人收到執行文書時起算。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有能力執行”的時間起算節點應為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主要理由在于:

      1.判決、裁定生效時,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得以明確,被執行人的法定義務才得以確立。在判決、裁定未生效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尚未明確,判決、裁定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判決、裁定尚未開始執行。宣告裁判結果說對行為人“有能力執行”的時間節點認定過于提前,忽視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判決、裁定宣告不等同于生效,判決、裁定未生效,也就談不上被侵犯。犯罪客體未受侵犯,自然不能成立犯罪

      2.判決、裁定生效時,行為人的法定義務就已經確立,應當自覺、及時履行判決、裁定所要求的內容。只要行為人收到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就應當認定其知曉了判決、裁定的內容,執行案件是否立案、執行文書是否送達并不影響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程序立案說和執行文書送達說有違裁判文書生效,行為人法定義務即確定的基本規則。“判決、裁定生效后行為人便產生了執行判決、裁定的義務,此時實施隱瞞、轉移財產等行為,必然妨礙了判決、裁定的執行,妨害了司法。”

      3.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本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加以明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性,那么作為本罪構成要件的“有能力執行”應當與犯罪客體相適應,即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有執行能力,故應以判決、裁定生效時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執行”的時間節點。

      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的裁判要旨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瞞、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指導性案例應當作為司法審判的參照依據自判決、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案件立案審理期間,行為人在任何時間點有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認定“有能力執行”,而非限于執行期間或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這樣理解既符合法律規定,也利于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行為。

      本案被告人龍某某辯稱其在案件審理期間沒有執行能力,法院審理中查明,在案證據足以證明龍某某自判決生效至刑事案件立案前,有一定的經濟收入,能夠執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其未履行義務,亦未申報財雖然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可能如其所述,沒有給付能力,但“有能力執行的時間起點為判決生效時,自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只要有執行的能力就應當自覺履行執行義務,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是否有執行能力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有能力執行”是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要件,且不受執行情況的制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第二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據此,“有能力執行”應是一種客觀事實,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不具有執行能力的不影響認定。認定行為人“有能力執行”應當綜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斷,要考慮行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況等。對給付的執行義務,則要考慮行為人實施給付行為的能力及現實的可能性等。

      需要指出的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執行”不應受執行情況的影響。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中,尤其是自訴程序中,執行機構可能出具執行終結裁定書以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對此,我們認為,執行終結裁定書通常是以被執行人名下無“顯性”財產為根據的,如名下存款、不動產等,而刑事程序中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執行”不僅要考慮行為人“顯性”財產,而且要考慮其“隱性”財產,需要依據綜合情節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執行”。舉例而言,行為人名下無存款、無不動產或高額動產,但確實存在高消費、高支出的,仍可認定其“有能力執行”。簡言之,除了行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無財產,仍可視情認定其“有能力執行”。

      本案被告人龍某某辯稱其沒有執行能力,系其主觀認識,不影響法院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在案證據顯示,在生效判決執行期間,龍某某名下有車輛,且有一定的經濟收入,還自述曾出境旅游、賭博,故法院審理認為其有執行能力,且執行部門裁定終結民事賠償判決的執行程序也不影響對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執行”的認定。

      (三)“有能力執行”包括部分執行能力

      在對財產的執行中,“有能力執行”是指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既包括有可供全部執行的財產,也包括可供部分執行的財產。即使行為人沒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執行義務,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執行義務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能力執行了”。這樣理解是為了防止行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義務為由,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當然,在執行只具備部分執行能力的被告人時需要在實現債權和尊重人權之間、在執行目的和執行手段之間、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法律地位之間找到一個最佳的平衡點。簡言之,在財產給付中,行為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獲得生活來源并能夠維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給付小額財產,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如系低保人員、家庭嚴重困難、失業無收入來源等則除外。

      本案被告人龍某某辯稱其不能履行給付義務,法院審查后認為其有一定的收入,即使該收人不足以一次性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仍可以分時段、分批次履行部分給付義務,但自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始終分文不付,屬于“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鑒于被告人在近十年的時間里拒不執行判決,且在因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被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情況下仍未執行判決,自訴人因傷嚴重殘疾,生活不能自理,亟須救治資金時,持生效判決書卻不能得到應得的賠償,被告人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情節嚴重,且屬于《解釋》第七條規定的拒不執行支付醫療費用等判決而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的情況,故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拒執罪行為的起算時間(人民司法2016.08.038)

      【裁判要旨】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犯罪行為的起算時間應為判決生效之日起,而不是申請人申請執行之日起。

      拒不執行判決將營業收入用于生產經營屬非法轉移財產(2013)浦刑初字第2965號

      【裁判要旨】單位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時,應當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處罰單位本身。判斷行為是否屬于轉移財產,應當從行為發生的時間、原因、結果等角度綜合判斷,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確立的義務具有履行的確定性和強制性,被執行人將營業收入用于生產經營仍屬于非法轉移財產的行為。被告人在法院審理期間對判決、裁定的履行行為不影響定罪,但應當在量刑上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標準(2014)閔刑初字第1721號

      【裁判要旨】在當前法院執行難的社會現狀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已屢見不鮮,而且在數量和程度上都呈現出明顯的上升態勢,無疑進一步加大了民事案件的執行難度。有必要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建立健全的執行威懾機制,緩解執行難困境,重塑司法權威。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執行能力和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2012)干刑初字第144號

      【裁判要旨】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有能力執行應當采用只需被告人在客觀上具有部分財產或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情節嚴重并不單指后果的嚴重,而應從手段的惡劣性、影響的深遠性、后果的嚴重性這三方面綜合判斷。以財產為給付內容的裁判不宜以數額來判斷拒執行為的情節嚴重。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行為認定標準(2011)北刑初字第347號

      【裁判要旨】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當采取有限的擴張性解釋,即以法律結果上的執行不能為衡量標準。執行程序問題并不必然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而應視具體情況分析判斷。

      《刑事審判參考》第478號案例 馬素英、楊保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摘要】

      如何理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債務人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造成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無法運用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了法律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但仍無法執行的情形。

      馬素英、楊保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素英,女,1952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04年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保全,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04.年2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馬素英、楊保全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馬素英辯稱其不欠車國如、常俊義貨款;其辯護人提出馬素英沒有能力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告人楊保全對檢察院的指控未作辯解。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馬素英、楊保全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7年在北京市豐臺區開辦了生產彈簧床墊的“雅迪”床具廠,經營者為楊保全,但由馬素英負責具體經營。1998年6-7月,馬素英、楊保全與車國如、常俊義相識并建立了業務關系,至2000年4月,馬素英、楊保全共欠車、常二人貨款人民幣37.83萬元。因多次索要貨款未成,常俊義、車國如遂分別將馬素英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1年8月21日,該院以(2001)豐民初字第4925號、4926號民事判決書,分別判決馬素英給付常俊義、車國如貨款共計人民幣37.83萬元。馬素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又撤回上訴,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兩份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馬素英、楊保全為使法院的生效判決無法執行,于2001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除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歸馬素英所有外,其余財產(包括“雅迪”床墊廠)歸楊保全所有,債務30萬元由馬素英償還。2002年1月16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向馬素英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履行法院判決,但其仍不履行。同年2月28日,因馬素英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豐臺區人民法院對馬素英司法拘留15日。后車國如向豐臺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認為馬素英、楊保全用離婚方式逃避債務,要求追加楊保全為被執行人。同年3月,楊保全參加豐臺區人民法院召開的聽證會后,認為法院也要讓其承擔債務,遂將此情況告知馬素英。馬素英即關閉“雅迪”床具廠,將該廠的機器設備變賣給他人,而后與楊保全共同躲藏到北京市大興區居住。2002年4月6日,豐臺區人民法院下達民事裁定書,認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裁定馬素英、楊保全負責清償債務。因馬素英、楊保全外出藏匿,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長期無法執行。后二人被查獲歸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素英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而拒不執行,伙同被告人楊保全,采用協議離婚、關閉工廠、變賣財產、外出藏匿等方式,逃避法院的執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屬于情節嚴重,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馬素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被告人楊保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依法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素英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一)項、第(五)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馬素英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楊保全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馬素英以沒有償還債務能力,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為由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馬素英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相關立法解釋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如何理解“情節嚴重”,是區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罪與非罪的關鍵。為統一該罪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情節嚴重”作了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公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關于拒執罪的立法解釋》)也闡述了“情節嚴重”含義。因立法解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當二者的具體內容不同時應當以立法解釋的規定為準。因此,當前審判實踐中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主要以《關于拒執罪的立法解釋》為依據。  《關于拒執罪的立法解釋》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由上可見,不論被執行人實施何種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一旦出現“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狀態時,便可認定為“情節嚴重”,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據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理解“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對如何理解“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債務人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暫時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使裁判確定的執行內容暫時未得到執行。即使法院通過多方面努力,最終完成執行工作,仍然可以對債務人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造成了裁判內容徹底不能執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過工作,最終得以執行,則不應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雖然這兩種意見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對而言,第一種意見更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符合立法懲治此類犯罪的本意。如果實踐中按照第二種意見來定罪,則會使相當一部分惡意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債務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這在當前“執行難”成為司法工作突出問題的形勢下,會降低刑罰的威懾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勵”債務人不積極執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對法院的執行工作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均不利。但第一種意見也有不妥之處,即它沒有對債務人阻礙法院執行的程度加以界定,可能導致定罪范圍過寬,不當擴大打擊面。  我們認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債務人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造成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無法運用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了法律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但仍無法執行的情形。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故應當從影響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角度來理解“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而不能從債權人是否最終實現債權角度來分析。當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權利最終無法得以實現時,固然表明債務人“拒不執行”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應定罪處罰;但不能將本罪的定罪范圍局限于此。對于債務人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導致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通過法定執行措施無法繼續執行或者根本無法運用法定執行措施時,即使債權人通過再次起訴等途徑最終實現了債權,也仍應認定出現了“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結果,可以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如果把“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狹隘地理解為債權最終無法實現,則背離了刑法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初衷,難以實現發揮刑罰威懾作用解決“執行難”問題的目的,造成實踐中人民法院依法執行工作無法順利開展。  本案中,被告人馬素英自判決生效以及執行通知發出后,在“雅迪”床具廠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在其至少有能力履行部分債務的情況下,不僅未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反而與被告人楊保全協議離婚分割財產和債務,最后將家具廠機器設備全部賣給他人。這些行為性質上從“消極拖延履行”逐步發展為“積極對抗執行”,說明馬、楊二人是在共同故意逃避債務,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觀要件。客觀上,可以把馬、楊二人的逃避履行債務對抗執行的行為分為兩部分,即協議離婚分割財產、債務和低價轉讓財產。協議離婚分割財產和債務,其性質雖然也是一種妨害法院執行工作的行為,但該行為并未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而是產生了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后果。雖然本案中兩份民事判決均認定馬素英一人是債務人,但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案件所涉債務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法可以追加其夫楊保全為被執行人。因此,馬、楊二人雖然協議離婚,欲將全部財產歸楊一人、全部債務由馬承擔以逃避債務,但這并不能對抗債權人,也無法阻礙法院強制執行。當馬、楊二人將機器設備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他人,使被執行財產脫離被執行人的控制時,則導致法院無法通過法定措施繼續執行該案件。這便符合了《關于拒執罪的立法解釋》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條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被執行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常見情形和重要條件,但不是所有此類案件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因為《關于拒執罪的立法解釋》第五項的兜底條款也留下了靈活余地,即對“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認定構成本罪。因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反映在行為的各個方面,如涉及的財產數額、行為的社會影響、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行為本身的惡劣程度等,其中某一個方面危害嚴重的,綜合全案情況達到“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馬素英、楊保全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二人進行刑罰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66號案例 朱榮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摘要】

      如何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

      本案行為人朱榮南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持續時間長、行為方式隱蔽、標的額巨大,且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執行法院裁判,屬于“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朱榮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宜興市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榮南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向談學范借款24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后因朱榮南未及時還款,談學范訴至法院。2008年11月,該院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判決朱榮南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歸還談學范186萬元及利息。但朱榮南未能自覺履行生效判決,談學范遂向宜興市法院申請執行。2008年12月30日該院予以立案執行。2009年3月27日宜興市法院向朱榮南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民事裁定書、財產申報表等法律文書。朱榮南以無執行能力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決及申報財產。同年4月28日.宜興市法院對朱榮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決定司法拘留15日。

      2009年8月,朱榮南以102萬元的價格向拓友公司購買液壓挖掘機1臺。為了隱藏財產、逃避履行生效判決,朱榮南以其親戚王碗兵的名義與該公司簽訂了工程機械按揭銷售合同,支付首付款30.6萬元后,又以王碗兵的名義與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簽訂個人經營性借款合同,貸款71.4萬元用于支付挖掘機款。后朱榮南依約按期還貸,并于2012年3月提前還清貸款。

      2012年3月21日,宜興市法院執行人員向朱榮南了解其財產情況時,朱榮南故意隱瞞自己購買挖掘機的事實。同年6月20日,宜興市人民法院向朱榮南送達了督促履行令,要求其在收到該督促令后3日內履行還款義務,朱榮南仍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亦未如實申報財產。

      歸案后,被告人朱榮南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談學范對執行款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朱榮南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談學范對朱榮南的行為表示諒解。

      法院認為,被告人以他人名義購買經營設備,且未依法向法院申報財產,故意隱瞞財產,對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歸案后,朱榮南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朱榮南與談學范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支付全部款項,取得了談學范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案情,朱榮南的行為嚴重影響法院裁判的權威,嚴重妨害司法秩序,社會危害性較大,對朱榮南不宜適用。據此,依照《刑法》第313條、第67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朱榮南有期徒刑八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朱榮南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

      三、裁判理由

      嚴重對抗生效裁判的行為,一方面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公權力的支持,擾亂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另一方面嚴重損害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社會公眾逐步失去對司法的信賴。刑法因此將情節嚴重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納入刑事法規制的范圍。根據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臺的《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制發的《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2007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情節嚴重”:(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上述規范性文件確立的認定標準基本上是采取“行為+結果”模式.由于規定得比較原則,故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空間有限。我們認為,判斷是否達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人手分析:

      (一)從行為人的行為特征分析

      一是看行為持續時間,即行為危害社會的持續度。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持續時間越久,則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本案中,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行為人朱榮南償還186萬元及利息。因未不履行還款義務,案件進人執行程序。其間法院采取了一系列執行措施,直至2013年本案審理中以執行和解方式解決,前后持續近5年。二是看執行標的金額和類型,即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無法執行的標的額及與申請執行標的額間的比例,亦是衡量該罪社會危害性的標尺之一。本案中,行為人朱榮南不履行民事判決和執行通知的金額達186萬余元,屬于金額巨大。目前,已有不少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出臺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的認定細則,將一定的無法執行的標的金額作為人罪標準。如浙江省將5萬元作為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的起點數額.而貴州省則將3萬元作為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的起點數額。另外,裁判款項若屬于特殊類型,如影響權利人基本生活來源的贍養費、撫養費、醫療費、勞動報酬等,維持基本生產生活所需的勞動和社會保險費、勞動補償金等,關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聲等,行為人拒不執行亦可認定為情節嚴重。例如,尹某無證駕駛某建筑公司貨車碰撞陳某致截肢,人民法院判決尹某賠償醫藥費等14萬余元,建筑公司負連帶責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抽逃出資80萬元,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執行期間張某撕毀封條,轉移公司賬戶50余萬元并長期躲避人民法院執行。法院認定張某拒不執行給付救治權利人的醫藥費用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三是看行為方式。行為方式比較惡劣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當前,從各地反映的實際情況看,通過以下方式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1)擅自撕毀法院張貼的封條等針對執行措施的行為;(2)以虛假訴訟等違法方式抗拒法院執行;(3)實施無償或者明顯不合理低價轉移等針對執行財產的行為;(4)撕毀執行筆錄等針對執行活動的行為;(5)采用糾集人員圍堵執行法官方式拒不履行配合義務。本案中,行為人隱瞞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屬于《立法解釋》關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第一項情形。判斷是否隱瞞,應當結合被執行人財物狀況公開程度,即公權力獲知財產情況的難易,加以判斷。

      (二)從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分析

      除了從前述行為特征所體現的罪過外,,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分析:一是看行為人是否不管不顧法院的積極敦促。倘若行為人在法院的督促下,盡其所能逐步執行生效判決,不能完全執行的原因確實在于執行能力不足,則不宜人罪。本案中,朱榮南在法院反復多次敦促的情況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決。判決執行階段,法院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民事裁定書、財產申報表,可以說手續齊全、內容詳盡。無論是從普通人的認知,還是從具體糾紛債務人的認知,朱榮南都應當知道作為司法機關確認的債務人,其應當在裁判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法律義務。但在人民法院要求其申報財產時,其拒絕申報;在法院要求履行判決確定義務時,其以無執行能力為由逃避履行;在法院反復向其了解財產狀況時,其隱瞞用財產購買其他物品的事實;在法院向其送達督促限期履行令后,仍拒絕履行生效判決且不如實申報財產。二是看是否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受過司法強制措施。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受過司法強制措施,即表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如其拒不悔改仍有執行能力而不執行,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應當屬于“情節嚴重”。本案中,朱榮南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書,已于2009年4月被法院決定司法拘留,仍毫無悔改,通過借用他人名義規避法院執行,主觀惡性大。

      (三)從行為人的行為后果分析

      根據參與立法的相關人員介紹,“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既包括最終無法執行的情況,也包括在執行中受到嚴重阻礙,需要法院采取各種措施,排除阻礙后才最終得以執行的情況。例如,法院判決行為人歸還非法占有的車輛及行駛證,但行為人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藏匿該車輛,拒不說明車輛的真實去向,還向法院提供虛假地址,法院無法執行判決,即可認定為“致使裁判無法執行”。又如,被執行人經法院多次傳喚協商還款事宜拒不到庭,卻將其名下的房屋設定300余萬元的高額抵押,使法院的執行工作難以獲得實質進展。此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后果還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于權利人而言,行為人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導致追索關系申請人生命健康的贍養費、撫養費、醫療費等的權利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導致生效裁判權利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行為人將財產轉移并用于個人揮霍,造成裁判徹底不能執行等情形,均屬于情節嚴重。二是對于司法而言,該行為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或者損害人民法院形象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每一件執行案件在未審結前都牽涉諸多人力、物力和財力,持續時間越長,司法成本投入就越巨大。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浪費的司法成本越大,情節就越嚴重。本案中,執行前后持續近5年,法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可以認定朱榮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

      綜上,行為人朱榮南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持續時間長、行為方式隱蔽、標的額巨大,且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執行法院裁判,屬于“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雖然本案審理階段,行為人最終執行了法院裁判,取得了債我人諒解,但綜合考慮其客觀行為、主觀罪過程度等,嚴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和嚴肅性,故法院對其不適用緩刑是正確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曹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

      曹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與曹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正民初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曹某某賠償李某因提供勞務而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的各項費用共計20余萬元。判決生效后,曹某某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李某于2014年3月向正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曹某某與李某達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協議,曹某某先后共計履行了10萬元后,尚余10余萬元一直未履行。  法院執行過程中查明,正安縣城建設工程指揮部于2013年7月拆遷被執行人曹某某的房屋433.50㎡,門面101.64㎡,拆遷返還住房4套、門面3間。2014年5月28日法院查封了曹某某安置房一套。為逃避債務履行,曹某某與賈某某于2014年8月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所有返還房產均歸賈某某所有。2014年12月曹某某、賈某某與向某某夫婦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將法院查封的住房以20.50萬元轉讓給向某某。其后,曹某某繼續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下落不明,致使該判決長期得不到執行。  正安縣法院遂將曹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交正安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被執行人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正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當天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間,被執行人的前妻賈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主動到法院交納了欠款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2017年8月8日正安縣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和妻子協議離婚的方法,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轉移到妻子名下,并私自將法院查封的房產予以出售,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將其犯罪線索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同時促使被執行人的前妻主動幫助被執行人全部履行債務,有效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良好。

      最高法典型案例 施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

      施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昌緣生態農業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昌緣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種植,昌緣合作社和趙某簽訂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后在結算工程款的過程中雙方產生糾紛。趙某將昌緣合作社起訴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下稱昌江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判令昌緣合作社支付趙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昌緣合作社上訴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昌緣合作社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趙某向昌江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據查,在大棚建成后,昌緣合作社曾向昌江縣農業局申報農業大棚補貼,并從昌江縣財政領取大棚補貼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執行后,向昌緣合作社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昌緣合作社仍拒不履行義務,且拒絕申報財產。執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緣合作社位于昌江縣海尾鎮雙塘村的270畝土地經營權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關設施。施某某擅自決定將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設施予以處置,部分出租給他人種植,部分大棚用于自己種植,所得租金及種植收益拒絕上繳法院。針對昌緣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執行為,昌江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對施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  執行法院遂將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線索移交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施某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義】  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昌緣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拒絕申報財產,以各種手段逃避執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遭受較大損失,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同時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為單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于單位實施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法院依法對施某某定罪并判處實刑,符合法律規定,體現了對拒執罪的嚴厲打擊,對于在單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也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最高法典型案例 李某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

      李某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李某彬為其堂哥李某有與羅某簽訂的魚飼料買賣合同提供擔保。后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貨款,羅某于2015年2月將李某彬、李某有訴至法院。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對李某彬經營的魚池及池中價值35萬元的魚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判令李某彬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羅某飼料款33萬余元。  判決生效后,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羅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肇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執行,依法向李某彬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李某彬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又拒絕申報財產,并將已被查封的魚池中價值35萬元的活魚賣掉后攜款逃走,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肇東市人民法院將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肇東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于2016年9月5日將李某彬抓獲,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肇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彬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將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亦未將價款交給人民法院保存或給付申請執行人,又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某彬作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法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后,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還擅自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并攜款外逃,導致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法院根據檢察機關的起訴,依法作出判決,有力懲治了拒執犯罪,對此種抗拒執行犯罪行為起到了較好的警示作用。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51.html
    以上文章來源于網絡,如果發現有涉嫌抄襲的內容,請聯系我們,并提交問題、鏈接及權屬信息,一經查實,本站將立刻刪除涉嫌侵權內容。
    主站蜘蛛池模板: 国产美女在线一区二区三区| 亚洲一区二区无码偷拍| 精品乱人伦一区二区三区| 日韩一区二区超清视频| 在线观看国产一区| 日本一区二区三区在线看| 久久久久人妻一区二区三区| 精品一区二区三区四区在线| 亚洲日韩AV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97久久精品午夜一区二区| 青娱乐国产官网极品一区| 伊人久久精品一区二区三区| 精品三级AV无码一区| 台湾无码一区二区| 国产色综合一区二区三区 | 久久久久人妻精品一区二区三区| 午夜福利国产一区二区| 美女AV一区二区三区| 国产aⅴ一区二区| 国产精品一区二区资源| 怡红院美国分院一区二区| 精品国产一区二区三区香蕉| 99久久精品日本一区二区免费| 中文字幕精品一区二区日本| 久久精品免费一区二区| 中文字幕乱码人妻一区二区三区| 无码av人妻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久久亚洲日韩精品一区二区三区| 日韩精品一区二区亚洲AV观看| 久久精品国产一区二区三区肥胖 | 91在线视频一区| 无码人妻久久久一区二区三区| 国产精品特级毛片一区二区三区| 国产另类TS人妖一区二区| 亚洲日本精品一区二区| 国产精品福利一区二区| 国产精品美女一区二区| 亚洲AⅤ无码一区二区三区在线 | 在线一区二区三区| 女人和拘做受全程看视频日本综合a一区二区视频 | 国产在线视频一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