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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脫逃罪

    時間:2021-05-26 12:02 點擊: 關鍵詞:上海脫逃罪,上海脫逃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六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脫逃犯罪、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脫逃犯罪及處刑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脫逃犯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行為。這里所說的“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是指經過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定罪處刑并被關押的人;“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機關逮捕關押,正在接受人民法院審判的人;“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機關拘留、逮捕,正在接受偵查、審查起訴的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本罪的犯罪主體。本條將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規定為本罪的主體,主要是為了維護拘留所、看守所的秩序以及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權威和嚴肅性。被非法關押的人脫逃的,不構成本罪。所謂“脫逃”,是指行為人逃離司法機關的監管場所的行為。主要是指從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根據本款規定,犯脫逃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脫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羈押和改造場所逃走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進行拘留、逮捕、羈押、監管是司法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強制措施,是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同犯罪作斗爭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機關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的必要環節。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對其所采取羈押、監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須遵守的義務。如其不遵守義務而脫逃,就直接破壞了司法機關的監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逃離羈押、改造場所。羈押場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場所主要指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應視為監管場所范圍。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應訴受審的途中脫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勞改機關關押的途中,跳車、越船脫逃的均是脫逃行為。行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脫逃與未使用暴力脫逃兩種,未使用暴力脫逃,是指行為人尋找機會,創造條件,乘司法工作人員不備而逃跑。使用暴力脫逃,是指行為人通過對司法工作人員施以毆打、捆綁等暴力行為,或者威脅、恐嚇等脅迫行為,而擺脫其監管控制。從人數上看,有單個人逃跑的,也有數人共同逃跑的。無論采取什么形式脫逃,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脫逃的形式屬于量刑情節。但是,如果脫逃中犯有重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對于多數人集體脫逃的,應按共同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依照本法與刑事訴訟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決犯; 二是已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正在勞改機關服刑的已決犯。只有上述兩種人才能成為本罪主體。被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的人逃跑的,不構成本罪。 被錯抓、錯判的人,不甘心被羈押或勞改而逃跑的,按照脫逃罪論處。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行為人脫逃的目的是逃避羈押與刑罰的處罰。如果沒有逃避羈押或刑罰處罰的目的,則不構成犯罪。例如,犯人獲準回家辦理喪葬事宜,確實因故未能按時返回監獄,就不能視為脫逃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對多次逃離監管區域又自動及時返回的,由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逃避監管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追求和實現脫逃結果,因而這種行為不符合脫逃罪的基本特征,對其不應以脫逃罪處罰。

      二、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脫逃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當以監管所包括的兩個基本因素:特定的監管場所和特定的監管人員控制,如果僅是脫離監管場所,沒有脫離監管人員的控制,不能構成既遂,只有在既脫離了監管場所又脫離了監管人員的控制時,才構成犯罪既遂。因為脫逃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脫離監管機關的監督以非法獲得人身自由。所以,區分脫逃罪既遂、未遂時應以構成該罪的基本特征為依據,區別不同情況對待:

      (1)只是逃出了監管場所,沒有最終擺脫監管人員的控制,其脫逃目的并沒有實現,不能認定為既遂;

      (2)擺脫了監管員的控制,但沒有逃出監管場所,行為人取得的人身自由可能只是短暫的,也不能認定為既遂;

      (3)行為人既逃離了監管人員的控制,也逃出了監管場所,這時,行為人事實上已獲得了非法人身自由,即使以后被抓獲,犯罪也已既遂;

      (4)押解途中行為人脫逃既遂、未遂的認定,也要看其是否逃離監管場所(此時表現為囚車或押解人指定范圍等),并擺脫了監管人員的控制(如逃出監管人監控之外或躲藏起來沒被發現)

      三、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1)劃清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由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脫逃時使用暴力的程度,應以致人輕傷為限。如果其暴力造成監管人員重傷、死亡的,則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即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劃清本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界限

      兩罪的不同主要表現在:

      ①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參戰部隊的戰斗力以及軍人的軍事義務,后者侵害的是公安、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的活動與狀態。

      ②犯罪時間不同。前者僅限于“戰時”,即國家宣布進行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后者限于依法被關押的期間。

      ③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臨陣脫逃行為,后者表現為擺脫依法關押狀態的行為。

      ④犯罪主體不同。前者主體是指直接擔負作戰任務的軍人,后者主體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⑤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逃跑脫離部隊,逃避參戰,后者的目的是永遠擺脫依法被關押的狀態。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犯脫逃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適用本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將脫逃罪的處罰與原罪所判的刑罰依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即般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而不是將脫逃罪所判處刑罰直接加在原來判處的刑罰之上,實行合并相加。

      解釋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回家問題的批復》(2001年1月31日施行 公復字〔2001〕2號)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加拿大籍罪犯秦典華在拘役期間回家問題的請示》(京公法字〔2001〕24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準許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回家,應當根據其在服刑期間表現以及準許其回家是否會影響剩余刑期的繼續執行等情況綜合考慮,由負責執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議,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請的,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并由決定機關將有關情況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對于準許回家的,應當發給回家證明,告知其應當按時返回監管場所和不按時返回將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并將準許回家的決定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決定機關轄區內有固定住處的,可允許其回固定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可在決定機關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與其家人團聚一天至兩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據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間表現,認為不宜繼續準許其回家的,應當提出建議,報原決定機關決定。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間逃跑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以脫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于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88年10月19日 1988軍法發字第34號)

      五、關于軍人在臨時看管期間逃跑的,能否以脫逃罪論處問題 脫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從羈押,改造場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為。軍隊的臨時看管僅是一項行政防范措施。因此,軍人在此期間逃跑的,不構成脫逃罪。但在查明他確有犯罪行為后,他的逃跑行為可以作為情節在處刑時予以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因錯判在服刑期“脫逃”后確有犯罪其錯判服刑期限可否與后判刑期折抵問題的電話答復(1983年8月31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號對因錯判在服刑期“脫逃”后確有犯罪其錯判服刑期限可否與后判刑期折抵的請示》已收悉。我們同意你院報告中所提出的意見,即:對被錯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間“脫逃”的行為,可不以脫逃論罪判刑;但在脫逃期間犯罪的,應依法定罪判刑;對被錯判已服刑的日期與后來犯罪所判處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

      證據規格

      脫逃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脫逃。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脫逃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脫逃犯罪主體的證據:

      1.在押犯;

      2.未決犯;

      3.犯罪嫌疑人。

      (二)證明行為人脫逃場所的證據:

      1.在押場所:(1)監獄;(2)看守所;(3)拘役所;(4)少年犯管教所。

      2.押解途中;

      3.批準外出的場所及沿線。

      (三)證明行為人以暴力手段脫逃行為的證據:

      1.限制人身自由;

      2.致人重傷;

      3.致人死亡;

      4.以槍械威脅。

      (四)證明行為人以非暴力手段脫逃行為的證據:

      乘人不備悄悄逃走。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三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號)

      十七、脫逃罪的認定

      (一)對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只要逃離監管場所的監管區、生產勞作區警戒線或規定范圍的,按脫逃罪處罰。

      (二)對于不服原判決而逃離監管場所的監管區、生產勞作區警戒線或規定范圍出去申訴的,在原審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脫逃罪處罰。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93號案例 陳維仁等脫逃案

      【摘要】

      被告人陳維仁無罪被錯誤關押九個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脫逃的行為是否構成脫逃罪?

      對此。存在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維仁被關押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其被錯誤關押9個多月之后與他人共同實施脫逃行為,根據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陳維仁的行為不構成脫逃罪;張萍的行為系幫助陳維仁脫逃,亦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陳維仁、張萍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導致多名人犯脫逃。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應當受到法律的懲處。

      陳維仁等脫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維仁,男,44歲,漢族,安徽省宿松縣人,原宿松縣五環商廈(個體經濟)經理。

      被告人張萍,女,35歲,陳維仁之妻。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陳維仁、張萍犯脫逃罪,向宿松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宿松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維仁于1994年3月7日因賭博被收審。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詐騙被逮捕,關押在宿松縣看守所10號監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監在押人董崢榮提出挖洞逃跑,陳維仁表示同意并主動說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進來。12月18日,陳維仁之妻張萍前來探視,陳密告張萍自己準備逃跑,要張設法將鐵鍬、鋼釬等挖洞工具帶進看守所交陳。張萍因害怕而未同意。兩天后,張萍和女兒陳瓊(15歲)再次探視陳維仁時,陳再次提出要張送工具來,并稱不給送工具就自殺。張萍只好答應,并隨后在鐵匠店打了鐵鍬一把、鋼釬一根并購買了電筒、電池、燈泡、蠟燭等物品。12月24日張萍將上述物品及人民幣500元偷偷帶進看守所交給陳維仁。

      次日早飯后,10號監房所有在押人在陳維仁的組織下開始輪班日夜挖洞。其間陳維仁又收買在押人桂自表,讓其購買了四包蠟燭用于挖洞時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時許,挖通了一條6.5 米長的地道通向獄外。陳維仁和該監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過此地道全部脫逃。陳維仁脫逃后找到張萍,二人分別在湖北、江西、廣東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獲歸案。陳維仁脫逃后還出錢資助過同時脫逃的吳國軍、孫木林等罪犯。

      宿松縣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的被告人陳維仁脫逃和被告人張萍幫助陳維仁等脫逃的事實存在。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被告人陳維仁脫逃前的行為,檢察機關未予起訴,也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定罪,因此對陳維仁不能認定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其不具備脫逃犯罪的主體資格;張萍在陳維仁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幫助陳脫逃,故陳維仁、張萍的行為均不構成脫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于1996年10月2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維仁、張萍無罪。一審宣判后。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為由,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陳維仁不具備脫逃罪的主體資格,不構成脫逃罪,而幫助其脫逃的張萍也就不構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一、二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陳維仁的行為構成脫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張萍系共同脫逃犯罪的幫助犯,均構成犯罪,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定,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于原審被告人陳維仁脫逃前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經查,陳維仁是因賭博行為被收審的。在關押期間,被縣檢察院以其有詐騙行為批準逮捕。檢察機關認定的詐騙事實源于陳維仁與他人進行棉花交易拖欠貨款的事實,但在陳維仁被關押九個多月期間檢察機關始終沒有對其行為提起公訴。在陳維仁脫逃又被捕獲后,縣檢察院就陳維仁在上述經濟活動中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進行了調查并請示安慶市人民檢察院。安慶市檢察院經研究批復:陳維仁脫逃前在經濟糾紛中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關于陳維仁在本案中的作用。經查,此次脫逃的犯意是董崢榮首先提出的,但實施脫逃過程中,陳維仁主動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脅要求其妻將工具帶進看守所內;在實施中,由陳維仁確定挖洞的方向,隱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員和施工班次以及確定脫逃后的躲藏地,還出錢資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陳維仁在此次脫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關于脫逃造成的后果。經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脫逃,后捕獲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獲的和自首的經審判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搶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銷贓罪的一名。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維仁雖然不具備脫逃罪的主體資格,但其為主積極組織、策劃、資助其他人犯共同脫逃,造成與其共同關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脫逃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于陳維仁作案前系被錯誤關押等情節,故在量刑時應當對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萍明知陳維仁準備脫逃,還為其提供工具,對陳維仁等人得以脫逃負有責任,也應認定為脫逃罪的共犯。鑒于張萍是被脅迫參與犯罪的,對其可定罪免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9年6月28日判決如下:

      1.撤銷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和宿松縣人民法院判決書;

      2.原審被告人陳維仁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3.原審被告人張萍犯脫逃罪,免于刑事處分。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陳維仁無罪被錯誤關押九個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脫逃的行為是否構成脫逃罪?

      對此。存在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維仁被關押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其被錯誤關押9個多月之后與他人共同實施脫逃行為,根據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陳維仁的行為不構成脫逃罪;張萍的行為系幫助陳維仁脫逃,亦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陳維仁、張萍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導致多名人犯脫逃。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應當受到法律的懲處。

      三、裁判理由

      本案發生在修訂后的刑法施行以前,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規定,當時的脫逃罪主體只能是“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所謂“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是指依法定程序被逮捕、關押的且實際具有犯罪行為的未決犯和已被判處刑罰的已決犯。實際無罪但被懷疑有罪而被逮捕、關押的人,是不能成為本罪主體的。這一點,正是原一、二審堅持本案被告人陳維仁的行為不構成脫逃罪的主要理由。

      就本案而言,陳維仁脫逃的前因確實是被司法機關無罪錯捕,長期關押,但司法機關對其逮捕、關押是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認為陳維仁不構成脫逃罪的主要理由是陳維仁逃脫前的行為不夠成犯罪,其本人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構成脫逃罪的主體身份。這一觀點看似有理,但具體到本案中這一觀點則違背了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理論。確實,構成脫逃罪必須是特殊主體,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脫逃罪必須是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真正身份犯的要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單獨構成這種犯罪,無身份的人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共同構成這種犯罪。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即可以成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協從犯或者從犯,也可以成為主犯,甚至成為犯罪的首要分子。這種案例在審判實踐中并不少見。例如,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婦女教唆或者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依照其在強奸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定為教唆犯或者從犯。在本案中,以陳維仁為主進行的脫逃犯罪,造成了多名人犯脫逃.脫逃后被捕獲或者自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后來均經人民法院審判判處有期徒刑,確屬犯罪分子,是真正身份犯。陳維仁雖然不具有脫逃罪的主體身份,但他與這些犯罪分子共同實施脫逃行為.而且從中起重要作用,其雖然不能獨立構成脫逃罪,但卻完全可以成為脫逃罪的共犯。其行為應當構成脫逃罪(共犯)。

      從犯罪的基本特征來看,陳維仁為首逃脫的行為也造成了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是: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陳維仁為首組織脫逃,造成11名人犯脫逃,給社會治安帶來重大隱患,事實上司法機關也確實花費了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追捕這些逃犯,而且到目前仍有三名在逃,其中還有一名是因涉嫌重大暴力犯罪、即搶劫罪被逮捕關押的。這些逃避了法律懲處的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違法犯罪,危害社會,給人民生命財產帶來重大威脅。可見,陳維仁等人的行為既對抗法律、破壞了看守所的監管秩序,又給社會治安帶來了重大隱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是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值得指出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沒有將“犯罪嫌疑人”與“犯罪分子”區分開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據此,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定罪而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也構成脫逃罪。陳維仁是未經審判的犯罪嫌疑人,按照 1997年刑法規定構成脫逃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本案發生在刑法修訂前,故只能認定陳維仁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最高法公報案例【1985年03期】 郭德憲勞改期間逃跑又犯罪被加重處罰案

      罪犯郭德憲。一九七七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二年,一九八0年十二月因慣竊罪被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在上海市第二勞動改造管教總隊服刑。

      罪犯郭德憲在服刑期間,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伙同同監犯吳一民(已另案處理),乘在監外勞動之機逃跑,十五日晚在南京市火車站被抓獲,押回勞改場所。同年十月十九日,郭德憲又伙同同監犯黃民喧、姚永發(均另案處理),用鋸條鋸斷監門鐵柵,挖開監舍屋頂,翻越監院圍墻逃跑。郭德憲逃跑后,先后竄至江蘇省宜興縣招待所、上海市北站旅館、河北省石家莊市第一招待所、河南省鄭州市中州賓館、湖北省宜昌市桃花林賓館等處,盜竊旅客現金五百八十七元,糧票八十七斤,電子計算器一支,照相機一架,半導體收音機一臺,以及衣服、香煙、布票、軍人通行證、介紹信等物。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郭德憲竄入河南省洛陽市軸承廠招待所,竊得旅客陸×半導體收音機一臺,被群眾發現扭送公安機關,再次押回勞改場所。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郭德憲又伙同同監犯人李云、陳立斌(均已另案處理)、胡新民(在逃),拆下床架鐵管,撬開監舍屋頂,翻墻逃跑。郭德憲逃跑后,先后流竄至江蘇省無錫縣第二招待所、山東省諸城縣政府招待所,盜竊旅客現金三百四十元,糧票五十余斤,以及香煙、介紹信等物。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郭德憲潛入山東省淄博市國際旅行社分社,竊得程××、劉××等人現金六百三十元,以及糧票等物,被群眾發現,扭送公安機關歸案。

      一九八五年一月,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經審理認定,罪犯郭德憲在服刑期間三次逃跑,其中兩次破壞監房設施,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郭德憲脫逃后,先后流竄六個省、市,累計時間長達八個月,共盜竊作案九次,盜竊數額近二千元,實屬屢教不改,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罪;且由于勞改期間逃跑又犯罪,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二條二款的規定,應當加重處罰。郭德憲在被判刑后、刑罰沒有執行完畢之前又犯脫逃罪和慣竊罪兩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實行數罪并罰;郭德憲的慣竊犯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郭德憲所盜竊的財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應當予以追繳。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慣竊罪加重判處郭德憲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余刑六年一個月十四天,總和刑期二十六年一個月十四天,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對郭德憲盜竊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糧票一百三十七斤,電子計算器一支,照相機一架,予以追繳。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二百二十六次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一款的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時,認為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判決中,體現了對罪犯在勞改中抗拒改造,逃跑又犯罪,依法從重加重處罰的精神。

    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脫逃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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