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六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或者拘役
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脫逃犯罪、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這里的“劫奪”,是指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押解控制中奪走的行為。劫奪行為,有的針對押解人員實施,有的針對押解的車輛、船只等實施,只要行為人使用了暴力劫奪的行為就構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奪的對象不是正在押解途中的,不構成本罪。如劫奪監獄、看守所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般要聚眾持械進行才可能完成,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犯罪。根據本款規定,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劫奪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進行劫奪或者劫奪多人的;持械劫奪的;社會影響惡劣的;造成嚴重后果的,等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是指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犯罪對象則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謂罪犯,是指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為有罪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檢察機關或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種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有證據證明其可能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但是根據已掌握的證據還不足以確定其實施了這種犯罪行為的人。構成本罪對象的不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還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則,雖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處管制、單獨判處或、宣告、裁定等依法釋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改造隊、拘役所、看守所等鶴押場所的罪犯,以及僅被采取、監視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構成本罪的對象。所謂押解途中,是指在監獄等羈押場所、審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機關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執行拘傳、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而將之押解的途中;將之從羈押場所押至審判場所及從審判場所又押回羈押場所的途中;判決生效后,依法將之從看守所押送至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勞動改造場所以及從勞動改造場所押送至他處勞動、參觀或者醫治等的途中;將之押送某一醫院進行司法鑒定的途中;等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所謂劫奪,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奪取或者釋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脫離押解人員控制的行為。所謂押解途中,是指將被依法關押的人自關押場所押解出來后直至押解人關押場所前的全過程。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劫奪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奪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奪人犯的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實際構成其罪的,應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為被劫奪人的親朋好友。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決意劫奪,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奪人逃避法律制裁。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于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哥兒義氣,有的是袒護親朋好友,有的是貪圖錢財,有的是迷戀女色,有的是出于對司法機關的敵視,有的是企圖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亂,有的是想借此向有關方面施加壓力等等,動機如何,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要義
一、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在劫奪被押解人員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殺害、重傷押解人的行為的,又觸犯了、。應當按照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二、關于共犯問題
如果被押解人與行為人事前共謀,由行為人在押解途中奪的,被押解人可以構成脫逃罪,但不構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
三、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與聚眾持械劫獄罪的界限
兩罪有相似之處,如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使劫奪者逃避羈押,刑罰處罰的目的,客觀上都實施劫奪行為。因此,在實踐中兩罪容易發生混涌但兩罪也存在以下區別:
(1)主體方面不同。盡管二者都是一般主體,但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既可以單個人實施,也可以是兩人或聚眾共同實施,而聚眾持械劫獄罪只能是聚眾實施,即必須達到三人以上。也就是說,從的角度來講,前者是任意共同犯罪,而后者則是必要共同犯罪。
(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聚眾持械劫獄罪客觀行為方面必須以“持械”的手段進行,而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則沒有這一限制,既可以以持械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以威脅、乘人不備、欺騙或其他方式進行。
(3)行為地點和劫奪對象不同,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劫奪的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聚眾持械獄罪只能是劫奪獄中的被監押人。當然,對這里的“獄”字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監獄,也包括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執行的現場,罪犯在外勞動、活動的場所等。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6條第2款的規定,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劫奪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進行劫奪或者劫奪多人的;造成嚴重后果的等情形。
證據規格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
1.奪走被押解人;
2.逃避法律制裁。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劫奪被押解人員行為的證據:
1.罪犯;
2.被告人;
3.犯罪嫌疑人。
(二)證明行為人劫奪被押解人員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劫奪被押解人員于獄外任何地方的證據:
1.押解途中;
2.法院;
3.其他司法機關。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劫;
(2)奪。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王桂仙、羅某某劫奪被押解人員案(2014)沿刑初字第42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公安局民警協助青海省門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韓廷福、張國德將負案在逃人員鄒助向抓到了本縣公安局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正在辦理寄押手續過程中,被告人王桂仙、羅某某來到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拖拉看守民警韓廷福,使鄒助向趁機從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逃走。二被告人的行為己構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犯罪嫌疑人鄒助向逃走后又很快投案,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羅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桂仙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桂仙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故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
王桂仙、羅某某劫奪被押解人員案
案情簡介:2013年8月24日23時許,沿河縣公安局民警協助青海省門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韓廷福、張國德將負案在逃人員鄒助向抓到了本縣公安局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正在辦理寄押手續過程中,被告人王桂仙(鄒助向之妻)、羅某某來到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二被告人拖拉看守民警韓廷福,鄒助向趁機從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逃走。
案發后,鄒助向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羅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到本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王桂仙、羅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鑒于二被告人認罪態度好,被告人羅某某有自首情節,又要撫養孩子。故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公安局民警協助青海省門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韓廷福、張國德將負案在逃人員鄒助向抓到了本縣公安局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正在辦理寄押手續過程中,被告人王桂仙、羅某某來到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拖拉看守民警韓廷福,使鄒助向趁機從和平鎮派出所辦公室逃走。二被告人的行為己構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犯罪嫌疑人鄒助向逃走后又很快投案,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羅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桂仙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桂仙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故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
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二條
、
第六十三條
、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犯王桂仙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羅某某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