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九條 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處三年以下,并處;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騙取出境證件犯罪及處刑規(guī)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騙取出境證件犯罪及處刑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騙取出境證件罪,是指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行為。這里規(guī)定的“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是指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本罪的行為方式是弄虛作假地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向簽發(fā)、管理機關騙取出境證件。“護照”,是指一個主權國家發(fā)給本國公民出入國境、在國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證明和國籍證明;“簽證”。是指一個主權國家同意外國人進入或經過該國國境而簽署的一種許可證明。本條規(guī)定的“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是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的目的,必須是準備自己進行或者提供給別人進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使用。如果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是為了本人或者他人出國,不是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不構成本罪。根據本款規(guī)定,犯騙取出境證件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所謂“情節(jié)嚴重”,根據高法、高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主要是指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的;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明知是國家規(guī)定的不準出境的人員而為其騙取出境證件的;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單位犯騙取出境證件罪的處罰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是指單位犯騙取出境證件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騙取出境證件罪,是指行為人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對出境證件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護照是指一個主權國家發(fā)給本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證明和國籍證明。簽證是一個主權國家同意外國人出入或經過該國國境的一種許可證明。護照和簽證都是準許出入境的證件,但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僅指準許出境的護照、簽證及其他出境證件和出境證明等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出國考察、觀光旅游等名義,弄虛作假、從國家主管機關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國(邊)境所必需的出境證件,而且行為人將騙取的出境證件交給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動。
1.弄虛作假,是指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關的境外關系證明的。
虛構事實,是指以語言、文字或者某種舉動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或者故意夸大事實,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誤認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實誤以為真。
隱瞞真相,是指故意掩蓋客觀存在的事實,從而使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上當受騙。
就騙取出境證件罪而言,行為人為達到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目的,必須以有組織的出國人員的方式,以各種名義騙取出境證件。根據我國出入境管理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有組織的出國人員,是指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授權的機構組織的出國人員或團體,因非公務活動出境,該機構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組織、服務的出國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準或授權的機構對出國人員和出入境管理機關負有雙方面的責任。這種有組織的出國渠道主要有:(1)留學;(2)旅游;(3)就業(yè);(4)商務活動。
2.錯誤認識。錯誤認識是指人們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不相符合。這里的錯誤認識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而是僅指對能夠引起被騙的負責辦理出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fā)放出境證件的事實情況有認識上的錯誤。
從發(fā)放出境證件。負責辦理出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fā)生錯誤認識之后、往往就會出現錯誤地發(fā)放出境證件的結果。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單位和個人均可構成。所謂個人,是指具有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構成本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罪的規(guī)定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而故意為其騙取出境證件,該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騙取出境證件的目的是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如果行為人騙取出境證件的目的不是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則不構成本罪。
無論行為人在事實上是否已將騙取的出境證件供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目的、就構成本罪。但在行為人還未將騙取的出境證件供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情況下,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此目的。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從法理上講,本罪規(guī)定的行為實質上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一種特殊情況,只是由于這種犯罪日益猖撅,法律才將它規(guī)定為獨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騙取出境證件后,又采用騙取的出境證件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則根據吸收犯的理論,對行為人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但在量刑時應從重。
立案標準
根據《公安部關于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發(fā)布)的規(guī)定,騙取出境證件案的立案標準為:
1.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通行證、旅行證、海員證、簽證(注)等出境證件(下簡稱出境證件),為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應當立案偵查。
2.騙取出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1)騙取出境證件5—-19本(份、個)的;
(2)為違法犯罪分子騙取出境證件的;
(3)違法所得10萬—20萬元的;(4)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
3.騙取出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騙取出境證件20本(份、個)以上的;
(2)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9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騙取出境證件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刑法》第319條第1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根據《解釋》第2條第3款的規(guī)定,是指具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
(1)騙取出境證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費用30萬元以上的;
(3)明知是國家規(guī)定的不準出境的人員而為其騙取出境證件的;
(4)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12月20日 法釋〔2012〕17號)
第二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關的境外關系證明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弄虛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出境證件”,包括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證件,邊境地區(qū)出入境通行證,簽證、簽注,出國(境)證明、名單,以及其他出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guī)定的不準出境的人員而為其騙取出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公安部法制局《關于倒賣邀請函的行為如何處理的答復》(2001年2月1日 公法〔2001〕02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安廳法制處:
你處《關于倒賣邀請函的行為如何處理的請示》(新公法[2000]59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辦理出入境證件所需的邀請函不屬于出入境證件。對僅僅是為他人聯(lián)系提供辦理出入境證件所需邀請函并獲得報酬的行為,如果該邀請函真實有效、當事人之間沒有欺詐行為,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按招搖撞騙行為予以處罰;也不應將該行為認定為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以刑事或行政處罰。
對以聯(lián)系提供辦理出入境證件所需的邀請函為名,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入境證件以及從事詐騙、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依法予以查處。
證據規(guī)格
騙取出境證件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yè)(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yè)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fā)生;
(三)目的:牟取暴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騙取出境證件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以勞務輸出騙取護照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以經貿往來騙取護照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以勞務輸出騙取出境簽證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以其他辦法騙取出境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騙取出境證件情節(jié)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jié)證據
1.事實情節(jié):
(1)情節(jié)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jié):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jié):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jié):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jié)證據。
1.犯罪手段:
(1)弄虛作假;
(2)騙取。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tài)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69號案例 袁閔鋼、包華敏騙取出境證件案
【摘要】
具有中國國籍同時又持有外國護照的被告人的國籍應如何認定?
對被告人國籍的認定,應以公安部門確認的為準。本案公安部門已出具證明,不承認被告人袁的XX國籍,袁具有中國國籍。因此,應認定為具有中國國籍。黃浦區(qū)法院審理該案符合我國刑訴法的規(guī)定。
袁閔鋼、包華敏騙取出境證件案
一、基本案情
黃浦區(qū)檢察院以袁閔鋼、包華敏犯騙取出境證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袁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袁持XX國護照,已不具有中國國籍。
包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護人提出:包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屬;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法庭宣告。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0至12月間,袁伙同包,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采取冒用“上海宏運珠寶玉器商行”、“上海聯(lián)登醫(yī)學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等單位赴日本洽談商務的手法,私刻公章,偽造上海居民顧建洪等12人的出國派遣書、歸國保證書,編造假材料,騙取出國簽證。其中,顧建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至今未歸。
法院認為:袁單獨或伙同包,偽造并私刻印章,編造虛假材料,以赴日商務考察的名義騙取簽證,為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使用,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袁在中起主要作用,系。袁在歸案后坦白交代態(tài)度較好,并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袁系XX國公民的辯護意見,經查,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進駐XX國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資移民的方式花高價買取了XX國護照,加入XX國籍,1993年4月歸國。袁只是購買了XX國護照,實際上并未在XX國定居。依據《國籍法》第九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規(guī)定,袁不符合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條件;在其未根據我國國籍法的規(guī)定辦理退出中國國籍的申請并獲有關部門批準以前,其仍具有中國國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包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包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宣告緩刑。依照《刑法》第319條第一款、第26條、第68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袁犯騙取出境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2.包犯騙取出境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袁不服,以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XX國籍,系外國公民,黃浦區(qū)法院沒有管轄權為由,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犯騙取出境證件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袁稱其系XX國公民,與事實不符,袁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依照《》第189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具有中國國籍同時又持有外國護照的被告人的國籍應如何認定?
袁自被捕后,就聲稱其系XX國人,而且袁確持有XX國護照,XX國駐華大使館也多次書面照會我司法部門,承認袁為XX國籍人。但我公安部門出具證明,確認袁為中國國籍;并回復XX國駐華使館照會,不承認袁具有XX國籍。
由此,在審判過程中,對如何認定袁的國籍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一般來講,只要持外國護照入境,并經我簽證機關簽證,就能認定其為外國公民。我國國籍法第三條規(guī)定,我國不承認雙重國籍;第九條規(guī)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根據上述規(guī)定,本案被告人袁在1993年2月加入XX國籍,取得XX國護照,又得到XX國使館的承認,并持此護照進人我國境內,故應認定袁為XX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本案應由中級法院管轄。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國籍的認定,應以公安部門確認的為準。本案公安部門已出具證明,不承認被告人袁的XX國籍,袁具有中國國籍。因此,應認定為具有中國國籍。黃浦區(qū)法院審理該案符合我國刑訴法的規(guī)定。
三、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國籍是指一個人屬于某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它體現了自然人同某一特定國家之間的固定的法律關系。自然人基于這種法律關系,接受所屬國家的法律管轄,服從國家的屬人優(yōu)越權,享有和承擔該國的法律為其本國人所設定的權利和義務,對國家效忠;國家則基于這種法律關系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實行外交保護。而當一個人處于同時具有不止一個國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國籍的法律狀態(tài)時,通常稱之為國籍的沖突。它包括兩類情況:一類是國籍的積極沖突,即通常所說的雙重或多重國籍;另一類是國籍的消極沖突,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無國籍。國籍沖突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國籍的確定是決定國家與不同的自然人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前提。因此,國籍的確認便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本案袁的國籍問題即系國際社會普遍存在的國籍積極沖突現象。對袁的國籍予以確認,不僅是要確認我國對此案的屬人管轄權,而且涉及到法院審理此案是否適用涉外案件審理程序,以及是否適用對外國人獨立或者附加適用的刑罰。認定袁具有中國國籍,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
第一,國籍問題是涉及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的重要問題。現行國際法關于此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則是:每個國家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是它的國民。根據國際慣例,對于自然人國籍的積極沖突(即包括雙重國籍),原始國籍政府對國籍問題有優(yōu)先管轄權。袁的原始國籍是中國籍,因此,我國首先有權依據我國法律來確認袁是否具有中國國籍或者說是否已喪失中國國籍。因此,那種認為只要持外國護照,加入外國國籍,又經外國使館承認的,就當然應認定其具有外國國籍的看法是錯誤的。
第二,袁不符合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也就是說,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中國公民定居外國;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而本案被告人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進駐XX國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資移民的方式花高價買取了XX國護照,加入XX國籍,1993年4月歸國。袁只是購買了XX 國護照,實際上并未在XX國定居。因此,袁不符合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法定條件,在其未根據我國國籍法的規(guī)定辦理退出中國國籍的申請并獲有關部門批準以前,其仍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根據我國國籍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我國政府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因此,在已依法確定被告人袁具有中國國籍后,我國政府不承認袁具有其他國家國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4條規(guī)定:“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以公安機關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為準。”對此規(guī)定應理解為,在確認被告人系外國人的前提下,對其外國國籍以其人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以公安機關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為準。本案袁盡管持XX國護照入境,但其同時具有明確的中國國籍,又不符合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條件,也沒有辦理退出中國國籍的手續(xù),按照我國法律,我國不承認其具有XX國國籍,袁不屬外國人,故上述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案。《國籍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公安部審批”。因此,法院在審查被告人身份時,對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喪失中國國籍,依法應以我公安部門確定的為準。對本案被告人,我公安部門已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確認其只具有中國國籍,法院應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據。故黃浦區(qū)法院與市二中院認定袁為中國國籍并依法管轄審理本案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