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二十三條 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或者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界碑、界樁犯罪、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破壞國家邊境界碑、界樁犯罪和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是國家設立在邊境上的界碑、界樁或者是國家建設和保護的永久性測量標志,而故意予以破壞的,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是界碑、界樁或者永久性測量標志而將其破壞的,不能構成以上兩個犯罪。所謂“破壞”,是指將界碑、界樁或者永久性測量標志砸毀、拆除、挖掉、盜走、移動或者改變其原樣等,從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義和作用的行為。“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是指我國政府與鄰國按照條約規定或者歷史上實際形成的管轄范圍,在陸地接壤地區埋設的指示邊境分界及走向的標志物。界碑、界樁涉及兩國的領土范圍問題,非經雙方國家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否則不僅會危害我國的領土主權,而且可能引起國際糾紛,影響國家間的睦鄰友好關系和國(邊)境地區的正常管理秩序。界碑和界樁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形狀不同。“永久性測量標志”,是指國家測繪單位在全國各地進行測繪工作所建設的地上、地下或者水上的各種測量標志物,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志,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于地形測量、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各種固定標志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等。永久性測量標志屬于國家所有,是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根據本條規定,對故意破壞界樁、界碑犯罪和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應當指出的是,破壞界碑、界樁罪,無論行為人破壞的界碑、界樁是永久性的,還是臨時性的,是鋼筋水泥澆鑄的,還是一般的木樁,是根據條約埋設的,還是按照歷史形成的管轄范圍埋設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而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罪,行為人破壞的必須是永久性的測量標志,如果破壞的是非永久性測量標志,如開挖河道、修建道路、鋪設地下管道、建設房屋等臨時設置的測量標志,則不能構成本罪。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罪,是指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正常管理活動。測量是從事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和某些科學研究工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測量工作中,常常需要設置一定的測量標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這些測量標志,就會使有關數據資料失去準確性,影響國家的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所以,有必要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維護國家對測量標志的正常管理。為此,本法規定了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罪,有重要意義。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永久性測量標志。所謂永久性測量標志,是指國家和軍隊在全國各地進行測量過程中所設置的永久性標志。包括各種等級的天文點、重力點、水準點、三角點、導線點、海控點、炮控點等,有木質的、鋼質的、銅質的、石質的等。也包括地形測圖的固定標志。近年來設立的人造衛星觀測點,也屬于永久性測量標志。本罪的破壞對象只限于永久性測量標志,這就與一般的毀壞公私財物罪有明顯的不同,也同破壞一般的臨時性的測量標志的行為有明顯的區別,如果行為人所破壞的是為開挖河道、修建道路而臨時埋設的測量標志,就不能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行為。所謂破壞,是指拆毀、損壞、改變、移動、掩蓋等。其手段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只要其行為足以使上述永久性測量標志喪失其原有作用的,就應視為破壞,構成犯罪。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長期保護測量標志的通告》的規定精神,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持有省、市、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或軍區測繪主管部門的證明函件,經保管單位和保管人驗證后,”方可進行。凡違背《通告》的上述精神,非法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也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無論是住在永久性測量標志附近地區的人,還是臨時經過的過路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永久性測量標志而故意加以破壞的,才構成犯罪。如果因不知是永久性測量標志而過失加以破壞的,就不能視作故意破壞,也就不構成本罪。例如,某乙不知路邊的鋼質覘標為永久性測量標志,而把它拆下拿回家使用,這就屬于過失行為,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這種行為也是錯誤的,應進行批評教育,有的也可予以行政處分,如果原物能夠復原的,可令其恢復原狀。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過失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行為,雖不構成本罪,卻可構成其他犯罪。例如上面提到的某乙竊回的鋼質覘標如果價值很大,就可以構成。因為他竊回路邊樹立的鋼質覘標是出于故意,是明知為他人之物而故意竊回,占為已有。有的也可視情節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本罪的犯罪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動機對構成本罪并無影響。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要將本罪與一般破壞標志的行為區分開來。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永久性測量標志。如果行為人破壞的不是國家設立的永久性測量標志,如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或者臨時性測量標志,可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不能以本罪論處。過失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行為,不構成本罪。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標準
根據《公安部關于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發布)規定,破壞永性測量標志案的立案標準為:
1.采取盜取、拆毀、損壞、改變、移動、掩埋等手段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應當立案偵查。
2.破壞3個以上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測量標志嚴重損毀等嚴重后果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證據規格
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破壞。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行為方式的證據:
(1)擅自移動;
(2)損毀;
(3)拆除;
(4)干擾使用。
(二)證明行為人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內容的證據:
(1)三角點;
(2)水準點;
(3)重力點;
(4)天文點;
(5)地形點;
(6)人造衛星觀測站。
(三)證明行為人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行為的證據:
(1)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2)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地、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
(3)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4)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性能的建筑物的;
(5)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備、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品的;
(6)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設在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的;
(7)其他有損測量標志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四)證明行為人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1)擅自移動;
(2)損毀;
(3)拆除;
(4)干擾使用。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移動;
(2)損毀;
(3)拆除;
(4)干擾使用。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