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二十四條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跡的犯罪及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款中的“名勝古跡”是指可供人游覽的著名的風景區以及雖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也具有一定歷史意義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歷史陳跡。對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一般是指多次損毀名勝古跡;損毀多處名勝古跡;損毀重要名勝古跡;損毀名勝古跡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不聽勸阻或者警告,率眾損毀名勝古跡;損毀結果嚴重,致使名勝古跡遭到毀滅性破壞等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明知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而予以損毀,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有關名勝古跡的管理秩序,對象則為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所謂名勝古跡,包括風景名勝及文物古跡。其中,風景名勝,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較集中,環境優雅、具有一定規模和范圍,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區。根據其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大小,環境質量的高低,規模大小,游覽條件的優劣等,可分為國家重點、省級和市縣級3級風景名勝區。所謂文物古跡,是指與名人事跡、歷史大事有關而值得后人登臨憑吊的勝地、建筑物以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分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及縣、自治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屬于本罪對象的名勝古跡,應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其范圍宜控制在全國重點與省級兩級內,縣、市級的名勝古跡,一般不能構成本罪的對象。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損毀,是指損壞和毀滅。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如搗毀、砸碎、拆除、污損、挖掘、刻劃、焚燒、炸毀等。一般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方式,如損毀景物、建筑物;破壞園林植物;在名勝古跡區蓋違章建筑,拒絕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極的不作為方式構成。
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情節不屬嚴重即使有損毀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的;因其行為造成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嚴重損壞的;造成名勝古跡大面積損毀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出于卑鄙動機損毀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 16 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而加以損毀。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在國家名勝風景區、文物古跡區,有的游客在名勝古跡上隨意刻畫,如刻上自己的名字等。這種行為,雖然對名勝古跡也有所損毀,但情節顯著輕微,一般不認定為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劃清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利用放火、爆炸等方式破壞名勝古跡,危害公共安全的,應定為放火罪、爆炸罪。
(冀)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予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2.多次損毀或者毀損多處名勝古跡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7條規定,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嚴重損毀的;
2.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三次以上或者三處以上,尚未造成嚴重損毀后果的;
3.損毀手段特別惡劣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1日 法釋〔2015〕23號)
第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跡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 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四十七條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嚴重損毀的;
(二)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三次以上或者三處以上,尚未造成嚴重損毀后果的;
(三)損毀手段特別惡劣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證據規格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故意搗毀名勝古跡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故意拆除名勝古跡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故意焚燒名勝古跡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故意挖掘名勝古跡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故意污損名勝古跡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故意炸毀名勝古跡行為的證據;
(七)證明行為人故意損毀名勝古跡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1.造成嚴重損害的;
2.共同組織犯罪的;
3.一人數次犯此罪的;
4.其他。
(八)證明行為人故意損毀名勝古跡其他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搗;(2)拆;(3)焚;(4)掘;(5)損;(6)炸;(7)其他。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刑法第324條第二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予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2.多次損毀或者毀損多處名勝古跡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案例精選
徐銀科、丁文根故意損毀名勝古跡案(2017)贛1027刑初12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銀科請來挖機師傅在金溪縣對橋鎮朱家村委會徐家村小組的小陂窯山上平整山地。被告人徐元奎、丁文根見狀,也雇傭該挖機師傅上山平整山地,之后三人均在山上栽種了杉樹苗。元宵節后,被告人徐國輝、丁鎮才見小陂窯山上有人栽樹,其二人遂聯系挖機師傅也上山平整山地。期間,村會計徐某1宗告知徐國輝、丁鎮才該小陂窯為文物保護單位,不得平整山地,但其勸阻無效。案發后,被告人徐銀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國輝、丁鎮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徐銀科、丁文根故意損毀名勝古跡案
案情簡介: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銀科請來挖機師傅在金溪縣對橋鎮朱家村委會徐家村小組的小陂窯山上平整山地。被告人徐元奎、丁文根見狀,也雇傭該挖機師傅上山平整山地,之后三人均在山上栽種了杉樹苗。元宵節后,被告人徐國輝、丁鎮才見小陂窯山上有人栽樹,其二人遂聯系挖機師傅也上山平整山地。期間,村會計徐某1宗告知徐國輝、丁鎮才該小陂窯為文物保護單位,不得平整山地,但其勸阻無效。案發后,被告人徐銀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國輝、丁鎮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經金溪縣文物管理所認定,金溪縣對橋鎮朱家村委會徐家村小組境內小陂窯遺址是未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該遺址被破壞面積達7500平方米左右,對窯址主體造成了嚴重損毀,情節嚴重。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在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徐某2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案件移送單,調查報告,情況說明,破壞認定書,文物保護單位通知,現場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辯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被告人徐銀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國輝、丁鎮才雇請挖機平整山地,故意損毀金溪縣對橋鎮小陂窯古文化遺址,破壞面積達7500平方米左右,情節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五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深刻,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可對被告人徐銀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國輝、丁鎮才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
,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銀科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元奎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丁文根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徐國輝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丁鎮才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