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二十四條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或者,并處或者單處;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跡的犯罪及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過失損毀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主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而致使珍貴文物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造成損毀。如在進行基建工程時,沒有在施工前進行必要的調查與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遺址或古墓葬及珍貴文物的破壞等。過失損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只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損毀的珍貴文物數量較大;損毀非常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使其無法恢復原狀,給國家文物財產造成無法彌補的嚴重損失。本款對這種過失損毀文物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過失損毀文物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過失損毀文物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有關珍貴文物的管理秩序。對象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及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體可參見故意損毀文物罪的釋解,這里不再贅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所謂損毀,在這里是指由自己的過失行為如失火、過失引起爆炸、過失污損、過失摔破等致使珍貴文物損壞和毀滅。所謂造成嚴重后果、則是指造成國家特別珍貴的文物損毀或者損毀珍貴文物數量較多以及國家重點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損毀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數量較大的等情況。雖有過失損毀的行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屬嚴重,則仍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毀珍貴文物,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毀珍貴文物,但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珍貴文物損毀,并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如果出于故意,則不構成本罪應是故意損毀文物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構成本罪必須是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過失損毀文物的行為雖然也造成了一定結果,但尚不屬于嚴重后果,或者經及時補救,使危害后果大大縮小甚至恢復了原狀,就不應以犯罪論處。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1)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于:前者是一般主體,任何公民都可以構成;后者特殊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前者是特定的犯罪對象,即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國家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后者損害的則是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文物管理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致使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國家、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受到嚴重損毀的,應按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即情節嚴重的,按過失損毀文物罪定罪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2)劃清本罪與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的界限
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而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后果嚴重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于:
①兩者的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在日常生活中因過失損毀文物;而后者是行為人在履行職責時,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責,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流失。
②兩者的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后者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冀)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后果”,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2.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3.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8條規定,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珍貴文物嚴重損毀的;
2.造成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嚴重損毀的;
3.造成珍貴文物損毀三件以上的;大排,人同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1日 法釋〔2015〕23號)
第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跡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 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四十八條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珍貴文物嚴重損毀的;
(二)造成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嚴重損毀的;
(三)造成珍貴文物損毀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于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證據規格
過失損毀文物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過失損毀文物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過失搗毀珍貴文物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過失拆除珍貴文物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過失焚燒珍貴文物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過失挖掘珍貴文物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過失污損珍貴文物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過失損毀珍貴文物行為的證據:
1.一級文物;
2.二級文物;
3.三級文物。
(七)證明行為人過失損毀文物造成嚴重后果行為的證據:
1.文物等級較高;
2.珍貴文物中的孤品;
3.稀世國寶;
4.一次損毀文物的數量較多;
5.其他。
(八)證明行為人過失損毀文物其他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過失損毀文物罪(刑法第324條第三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后果”,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2.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3.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案例精選
李某某過失損毀文物案(2016)吉0204刑初260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其承包的位于吉林市船營區某林地內,修建了一條長約200米、寬度約6米的土路。修路過程中,因李某某沒有預見到吉林省文物保護單位騷達溝古墓群在其修路范圍內,致使地理位置為北緯43度47′25.4″、東京126度26′24.3″的騷達溝古墓群受到嚴重損壞。案發后,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鑒定,李某某的挖掘活動無視并破壞了文物保護標志,致使保護單位本體,保護單位所在地原始地貌遭均到嚴重損毀,有關歷史信息丟失。
李某某過失損毀文物案
案情簡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吉林市船營區某林地內,修建了一條長約二百米、寬約五六米的土路。李某某指揮修路施工過程中,工程機械鉤挖到位于該施工范圍內的騷達溝古墓群墓葬,致六處石棺墓被破壞。案發后,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鑒定,李某某的挖掘活動無視并破壞了文物保護標志,致使保護單位本體、保護單位所在地原始地貌均遭到嚴重損毀,有關歷史文化信息丟失。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言、報案材料、案件提起、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吉林省委員會文件、吉林省第一批文物保護單位名單、吉林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簡介、現場圖、現場照片、吉林省文物保護單位騷達溝墓群破壞情況調查報告、吉林省文物保護單位騷達溝古墓群被破壞情況認定、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果園承包經營合同、林權證、常住人口登記表、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鑒定意見及相關文件、光盤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文物保護法規,過失損毀被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后果嚴重,其行為觸犯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
之規定,已構成過失損毀文物罪,請求對其依法判處。
裁判結果: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在看見文物界碑存在應預見界內可能有文物的情況下,未能預見,施工中損毀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過失損毀文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被告人住所地基層組織同意其進入社區矯正的意見,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
、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過失損毀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