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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六條 倒賣文物罪

    時間:2021-05-27 15:22 點擊: 關鍵詞:倒賣文物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二十六條 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或者,并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倒賣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包括兩層意思:

      一是指無權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收購和銷售業務活動,從中牟取暴利的行為。我國《文物保護法》第53、54、55條規定,文物商店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第50條規定,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二)從文物商店購買;(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上述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二是指經營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或者拍賣的文物,從中牟取利益的行為。即使是具有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文物商店或者拍賣企業,以及有收藏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不得經營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文物。《文物保護法》第56條規定,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文物保護法》允許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是第51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四)來源不符合《文物保護法》第50條規定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國有文物,即國家所有的文物,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2.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3.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4.下列可移動文物:(1)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2)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5)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本條對倒賣文物罪規定了兩檔刑,即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數量大,造成珍貴文物流失或者獲取非法利益數額較大等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造成國家特別珍貴的文物流失,造成大量珍貴文物流失或者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等情形。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單位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予以刑事處罰的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主要是指依法無權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從事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收購和銷售、拍賣活動,從中牟取暴利的行為。依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文物的單位必須首先經國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外銷和文物拍賣均要經過國家文物局批準;其次,經營文物單位要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本款對單位犯該種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即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倒賣文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倒賣文物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護法為核心的一系列有關文物保護的法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對于那些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勢必影響國家對于文物的管理,損害我國文化行政部門的聲譽,擾亂文物市場和正常的文物收購秩序,因此、本法將倒賣文物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是指受國家保護的并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核定公布的屬于禁止經營的文物。 1992 年國家文物局等部門就曾下發《關于加強文物市場管理的通知》,規定了部分禁止經營的文物的具體范圍,是指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的一、二、三級珍貴文物以及其他受國家保護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文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倒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出售、購買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行為人倒賣的對象只能是國家禁止經代的文物。如果倒賣的不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就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要求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要素。根據司法實踐,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倒賣三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非法經營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節。而倒賣二級文物的、倒賣一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的、或者倒賣稀世國寶的等等,則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 2 款之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構成本罪,還必須同時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構成本罪。對于那些確實既無牟利目的,也無行使目的,而純粹因為個人興趣的,不以犯罪論處。此外,對于不知是禁止買賣的文物而買賣的,也不以犯罪論處。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構成本罪的行為,必須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需要查清經營者是否有經營權,是否經國家文物局、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是否已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等。即使是有文物經營權的經營單位,也還要進一步查清所經營的文物是否為國家所禁止經營的文物。一、二級文物屬于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三級文物和某一般文物一般屬于國家限制買賣的文物。對于非法經營限制買賣的文物的,也可以構成本罪。反之,對于有權經營文物的單位在其登記的經營范圍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所經營的文物又不屬于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則不構成犯罪。,

      二、劃清本罪與走私文物罪的區分

      走私文物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入國(邊)境的行為。倒賣文物罪與走私文物罪在犯罪主體、犯罪的客觀方面都有相同之。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倒賣文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走私文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

      (2)販賣的范圍不同。倒賣文物罪一般是在國內非法出售文物;而走私文物罪是指將國內文物非法出口。

      (3)主觀方面要求不同。倒賣文物罪的構成必須是“以牟利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構成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4)處罰程度不同。對走私文物罪的處罰比對倒賣文物罪的處罰要重,刑法規定走私文物罪最高法定刑為,而倒賣文物罪的最高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

      對于將文物在國內出售而運往國外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國內非法販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買方與賣方均協商在國內成交,雙方在國內成交并貨款兩清,行為人與收買文物的人也沒有事前關于運送走私的約定,雖然事后買方將文物走私出境,但與倒賣文物者無關,對于賣文物的行為人應當以倒賣文物罪處罰。如果行為人雖然是在國內非法販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但行為人事前與購買人約定,要協助買方將文偷運出境。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能將文物運送出境即被查獲歸案。對于這種情況,行為既觸犯了倒賣文物罪,同時又觸犯了走私文物罪,倒賣文物行為與走私文物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應當以走私文物罪(未遂)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在出賣同一批文物過程中,既有在國內倒賣文物的行為,又有將文物走私出境的行為,應當將倒賣文物的行為與走私文物的行為,分別按照《刑法》第151條和第26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實行數罪并罰。

      (冀)立案標準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予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倒賣三級文物的;

      2.交易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2.倒賣三級文物5件以上的;

      3.交易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

      4.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26條第1款的規定,犯倒賣文物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賣文物數量巨大的;獲利數額特別巨大的;倒賣國家一、二級珍貴文物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1日 法釋〔2015〕23號)

      第六條 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 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于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證據規格

      倒賣文物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1.非法獲利;2.牟利;3.營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倒賣文物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倒賣一級文物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倒賣二級文物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倒賣三級文物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倒賣文物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倒賣文物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買;

      (2)賣。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倒賣文物罪(刑法第326條)【19】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予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倒賣三級文物的;

      2.交易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2.倒賣三級文物5件以上的;

      3.交易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

      4.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案例精選

      王躍峰,黎建,張啟渝,游明倒賣文物案(2014)云法刑初字第00368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在云陽縣復興鎮興隆村江邊盜挖出銅馬一匹。同年6月,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將該銅馬以人民幣120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游明,并將賣得贓款平分。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游明攜帶銅馬準備出售時被重慶市北碚區分局北泉派出所繳獲。經重慶市文物鑒定組鑒定,該銅馬為二級文物。

      被告人王躍峰、黎建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啟渝于2014年9月27日主動到云陽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游明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獲歸案。

      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游明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珍貴文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款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應當以倒賣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啟渝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王躍峰,黎建,張啟渝,游明倒賣文物案

      案情簡介: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在云陽縣復興鎮興隆村長江邊盜挖出銅馬一匹。同年6月,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將該銅馬以人民幣120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游明,并將賣得贓款平分。2014年7月下旬,陳某某聯系被告人游明,稱有買家意欲購買銅馬,當月23日,被告人游明攜帶銅馬開車到重慶后,被重慶市北碚區分局北泉派出所繳獲。經重慶市文物鑒定組鑒定,該銅馬為二級文物。

      被告人王躍峰、黎建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啟渝于2014年9月27日主動到云陽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游明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獲歸案。

      被告人黎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黎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沒有犯罪前科,文物沒有流失,其家庭困難等量刑情節,本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辯護人還提出,黎建只有賣銅馬給游明的行為,在量刑時應與游明有所區別。法院認為,被告人黎建、王躍峰、張啟渝與被告人游明針對同一匹銅馬,以牟利為目的進行倒賣,犯罪情節相同,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啟渝的辯護人提出,文物沒有損壞且已被完整追回,張啟渝三人因法律意識淡薄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張啟渝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張啟渝一貫表現良好,沒有犯罪前科。建議對其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相符,法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游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游明以120萬元的價格向王躍峰三人購買銅馬是事實,但其是受“王二黑”的委托購買銅馬用于收藏,且不知道銅馬來源,并沒有以牟利為目的;游明沒有與陳某某商量賣馬的價格,只是想去看一下銅馬的價值,陳某某是與張某某合謀想將游明騙到重慶去實施搶劫。

      法院認為,被告人游明并未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四名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言、扣押清單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充分證實被告人游明用120萬元從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處購得銅馬,陳某某聯系游明告知其有買家欲購買其銅馬,游明遂攜帶銅馬到重慶會見買家,被人舉報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的事實。被告人游明是受“王二黑”委托買馬的說法,被告人游明不能提供相關信息以供查證,沒有證據證實;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是偵查機關合法取得,且能與被告人游明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游明是在相信陳某某所說有買家欲購買其銅馬后才攜帶銅馬去重慶與買家見面,被告人游明稱陳某某是騙他到重慶意圖搶劫其銅馬,游明在知道是陳某某設局搶劫其銅馬的情況下仍然攜帶銅馬去重慶的說法,不合常理,也沒有證據證實,證人唐某某的證言不能證明是陳某某指使其去搶劫游明的銅馬。

      被告人游明的辯護人辯稱國家允許除國有館藏物之外的文物進行民間收藏交易,被告人游明具有收藏文物的合法身份,并當庭舉示重慶市萬州區總商會三峽古玩商會會員證復印件一份,重慶市工商業聯合會、重慶市總商會會員證復印件一份。經質證,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可,證明被告人游明是重慶市古玩商會的理事及萬州古玩商會的會員。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的相關規定,被告人游明不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銅馬,且該銅馬屬于國家二級文物,是國家不允許公民個人收藏或者買賣的文物;被告人游明作為古玩商會會員、理事,有文物購買、收藏相關經歷,具有國家文物保護相關法律規定的知識,游明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表明其明知銅馬來源不合法,自己的購買行為也不合法,因此不敢將該銅馬送到專門的鑒定機構鑒定其真偽及價值。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游明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游明受人委托購買銅馬后一直放在家中,并非以牟利為目的;游明攜帶銅馬在重慶被公安機關查獲,即使有出售的意圖客觀也未能出售,屬于。法院認為,無證據證實游明受人委托購買銅馬,且被告人游明不管是為自己還是受人委托買馬,購買銅馬后帶去重慶準備出售即被查獲,客觀上尚未獲得利益,但其以牟利為目的從被告人王躍峰三人處購買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已經構成倒賣文物罪。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游明系初犯、偶犯,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游明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珍貴文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倒賣文物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案系,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游明在共同犯罪過程均積極參與作案,故不以主、劃分。四名被告人倒賣屬國家禁止經營的二級文物的行為,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綜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及量刑情節,法院認為,應認定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情節嚴重,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張啟渝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游明攜帶銅馬準備出售被公安機關查獲并依法扣押,游明沒有從中實際獲得利益,亦未造成文物流失,可酌情對被告人游明從輕處罰。

      為保障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維護文物市場和正常的文物收購秩序,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款

      、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三條

      、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躍峰犯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黎建犯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張啟渝犯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游明犯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王躍峰、黎建、張啟渝違法所得人民幣各四十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公安機關已依法扣押的贓物國家二級文物銅馬一匹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9年05期】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訴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等盜掘古文化遺址、倒賣文物、轉移贓物案

      【裁判摘要】

      行為人明知文物系他人盜掘所得,為從中牟取非法利益而幫助他人積極聯系買主,居中促成非法文物交易的,因刑法對倒賣文物有特別規定,應以倒賣文物罪,而不是銷贓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劉大力,男,30歲,農民,住天津市薊縣城關鎮石礦家屬院,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振慶,男,53歲,山東大學教師,住山東省濟南市山東大學老校,因本案

      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殿永,男,45歲,天津市薊縣城關鎮楊各莊中心小學教師,住天津市薊縣城關鎮大刀剪營村,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學海,男,53歲,天津市薊縣地方史志辦公室副主任,住天津市薊縣城關鎮光明里黨校家屬院,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亓孝軍,男,40歲,無業,住山東省萊蕪市經濟開發區程故事小區,因本案

      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韓連亞,男,38歲,農民,住天津市薊縣城關鎮大刀剪營村,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偉,男,25歲,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山東大學老校,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安民,男,36歲,農民,住山西省運城市聞喜縣后官鄉后營村,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申小虎,男,39歲,無業,住山西省垣曲縣新城鎮坡底村,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長安,男,45歲,農民,住山西省聞喜縣東鎮倉底村,2003年8月因盜掘古墓葬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海峰,女,30歲,農民,住天津市薊縣城關鎮石礦家屬院,因本案于2006年1月18日被。

      被告人:邵文強,男,22歲,農民,住天津市薊縣城關鎮黃土坡村,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被告人申小虎、周長安犯銷售贓物罪,被告人張海峰、邵文強犯轉移贓物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5年6、7月間,被告人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韓連亞為牟取暴利,密謀盜竊天津市薊縣白塔寺(建于遼代,市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地宮內的文物。經商定由劉大力、趙殿永出資購置作案工具,曹振慶負責提供技術指導并組織人員,趙學海提供汽車及白塔寺的相關資料,采取在白塔寺附近租房挖洞的方式盜竊白塔下的文物。此后,曹振慶找來被告人亓孝軍、王安民等盜掘人員,韓連亞和劉大力購置了水泵、鼓風機、鐵鍬、照明燈等作案工具。盜掘實施過程中,由劉大力、曹振慶負責指揮,趙殿永、韓連亞負責提供飲食并望風,亓孝軍、王安民伙同其他被雇用的盜掘人員具體實施挖掘,先用鐵鍬等工具在劉大力事先承租的、位于天津市薊縣城關鎮西南隅村的一套平房院中開挖豎井,再挖掘由此通向白塔地宮的水平地道。盜掘期間,被告人曹偉數次到白塔周圍探聽能否聽到地下挖洞的聲音。地道挖通后,上述被告人將白塔地基破壞后進入地宮,竊取石雕涅槃像、金屬制舍利塔、佛坐像、銀蓮花座、玉墜、金剛杵等大量文物,并將所盜文物放在劉大力親屬家中藏匿。竊得上述文物后,曹偉用數碼相機逐件拍照以利變賣。2005年8、9月間,劉大力等人欲將上述文物變賣,找到被告人申小虎、周長安,申小虎、周長安明知劉大力手中文物系盜竊所得,仍為其聯系買主。經申小虎、周長安介紹,劉大力將上述文物賣給陳某(現在逃),得贓款220萬元,由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等人瓜分。2006年1月4日,公安機關將劉大力抓獲后,劉大力之妻、被告人張海峰明知家中藏匿的物品系劉大力犯罪所得,仍伙同被告人邵文強將贓物轉移。綜上,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盜掘古文化遺址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申小虎、周長安的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以銷售贓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海峰、邵文強的行為均構成轉移贓物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周長安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同時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理。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大力、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申小虎、周長安、張海峰、邵文強均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曹振慶辯稱:本人來薊縣是應趙學海的邀請看望老同學,不是為盜竊白塔寺的文物。其辯護人認為曹振慶系從犯,請求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大力及其辯護人辯稱:盜掘人員的糾集和組織、技術資料和經費的籌集、盜掘過程的指揮均不是劉大力所為,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殿永及其辯護人辯稱:趙殿永事前沒有參與預謀,僅是為貪利而出資,不是,且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學海及其辯護人辯稱:趙學海沒有參與預謀,亦未參與選擇作案現場、租房、實施盜掘和分贓等具體犯罪行為,系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連亞及其辯護人辯稱:韓連亞是在趙殿永的糾集下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偉及其辯護人辯稱:曹偉到薊縣之前不知道盜掘白塔寺一事,且到薊縣后沒有動手參與盜掘;曹偉在給涉案文物拍照之前,并不知道所拍照的是被盜文物。

      被告人周長安及其辯護人辯稱:周長安系被糾集參與犯罪,在本案中僅起交易介紹作用,且不明知涉案文物的重要價值。此外,周長安歸案后協助抓獲同案被告人申小虎,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4年底,被告人劉大力為牟取非法利益,產生盜掘天津市薊縣白塔寺地宮內文物之念,并于同年12月在白塔寺西墻外承租了薊縣城關鎮西南隅村趙江家帶小院的平房。2005年6、7月間,劉大力將盜掘白塔寺地宮內文物的想法告知被告人趙學海、趙殿永,趙學海、趙殿永表示同意,而后聯系了被告人曹振慶,共同密謀犯罪方案

      ,商定由劉大力、趙殿永出資購置作案工具,曹振慶負責技術指導、組織人員,趙學海提供汽車及白塔寺的相關資料。之后,曹振慶糾集了被告人亓孝軍、王安民等數名盜掘人員,趙殿永糾集被告人韓連亞并伙同劉大力一起購置了水泵、鼓風機、鐵鍬、照明燈等作案工具。隨后,亓孝軍、王安民伙同其他盜掘人員,在劉大力事先租賃的平房院內先挖豎井,再挖掘由此通向白塔寺地宮的水平地道。挖掘期間,劉大力在現場進行指揮,曹振慶提供技術指導,趙殿永、韓連亞負責送飯并望風,被告人曹偉則多次單獨或伙同趙殿永到白塔寺附近探聽能否聽到挖洞的聲音。同年8月上旬,上述被告人從白塔寺地宮內盜出遼代石雕涅槃像、金屬舍利塔、佛坐像、白釉瓷立獅、青銅法器、瓷器及水晶玉石、珠子等大量文物,并在劉大力的指揮下,使用趙學海提供的車輛將所盜文物運送到劉大力的親屬家藏匿。為便于變賣,曹振慶提出購買數碼相機對上述文物進行拍照。之后,曹偉使用趙殿永購買的數碼相機對上述文物進行拍攝。

      2005年8、9月間,被告人劉大力為銷贓聯系到被告人申小虎、周長安,并經兩人介紹將大部分文物賣給一陳姓男子(現在逃),獲贓款220萬元。各被告人在劉大力主持下進行分贓,劉大力得贓款60余萬元,被告人曹振慶得贓款22萬元,被告人趙殿永得贓款31萬元,被告人趙學海得贓款23萬元,被告人亓孝軍得贓款12萬元,被告人韓連亞得贓款16萬元,被告人申小虎、周長安得贓款10萬元,剩余贓款分給其他盜掘人員。分贓后,劉大力將尚未賣出的小件文物藏匿于自己家中。案發后,公安機關將上列被告人抓獲歸案。周長安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將申小虎抓捕歸案。

      200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劉大力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其妻張海峰明知家中藏有劉大力盜掘所得文物,仍指使被告人邵文強將文物轉移。次日凌晨,公安機關將張海峰、邵文強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案件來源及抓獲各被告人經過的報告、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天津市文物局出具相關證明的材料,天津市公安局網絡安全監察處出具的電子證物檢查記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規,盜掘列入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并盜竊遺址內珍貴文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張海峰、邵文強為掩蓋劉大力的犯罪行為,明知是劉大力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轉移贓物罪。公訴機關指控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張海峰、邵文強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劉大力、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張海峰、邵文強犯轉移贓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

      被告人申小虎、周長安明知涉案文物系贓物而幫助銷售,其行為符合銷售贓物罪的主要特征。但鑒于涉案物品系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故對于申小虎、周長安的行為,應當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以倒賣文物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倒賣文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為核心的一系列有關文物保護的法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的一、二、三級珍貴文物以及其他受國家保護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文物。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本罪不僅必須具有倒賣文物的行為,而且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數額較大,手段惡劣,后果嚴重。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以牟利為目的。本案中,申小虎、周長安的行為,雖符合銷售贓物罪的主要特征,但是二被告人銷售的不是普通贓物,而是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對于非法銷售文物的行為,刑法有特別規定。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罪。綜上,申小虎、周長安以牟利為目的,積極聯系買主,促成非法文物交易,且非法獲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申小虎、周長安犯銷售贓物罪不當。

      被告人劉大力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聯系銷贓后又主持分贓;被告人曹振慶、趙殿永、趙學海共同參與預謀,按照分工實施犯罪,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各自參與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別予以處罰。被告人亓孝軍、韓連亞、曹偉、王安民在他人糾集下,積極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按照其各自參與的程度依法分別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申小虎、周長安幫助出售文物,聯系買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周長安在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屬立功表現,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鑒于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依法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海峰、邵文強在共同轉移贓物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分主從,應依法分別予以處罰。劉大力的辯護人關于劉大力沒有進行組織策劃及指揮等行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悖,不予采納。曹振慶關于其來到薊縣不是為了盜竊白塔寺文物的辯解,顯系狡辯,其辯護人關于曹振慶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犯地位的辯護意見,事實根據不足,均不予采納。趙殿永的辯護人關于趙殿永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事實根據不足,不予采納。趙學海的辯護人關于趙學海關于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犯地位,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不予采納。韓連亞的辯護人關于韓連亞系在他人的糾集下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曹偉的辯護人關于曹偉未實施盜掘行為,事先并不知道盜掘白塔寺文物之事,且沒有證據證明其拍照的物品是被盜文物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證據相悖,不予采納。周長安的辯護人關于周長安在被糾集參與犯罪后,僅起到介紹倒賣文物作用,在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綜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于2007年7月25日判決:

      一、撤銷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法院(2003)聞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周長安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劉大力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無期徒刑,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被告人曹振慶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趙殿永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趙學海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亓孝軍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韓連亞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曹偉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王安民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申小虎犯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周長安犯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連同前罪所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張海峰犯轉移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邵文強犯轉移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三、犯罪工具對講機四部、洛陽鏟頭二個、洛陽鏟桿五節、電腦硬盤一個、照明燈一個、鼓風機三個、潛水泵一臺、鐵鏟一把等物品依法沒收。

      四、被告人劉大力、趙殿永分別用贓款購買的桑塔納、江鈴牌汽車各一輛發還天津市薊縣文物局。

      五、查獲贓物發還天津市薊縣文物局。

      曹振慶、趙學海、曹偉、周長安、申小虎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曹振慶的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人沒有參與預謀,沒有提供技術指導和現場指揮,也沒有分得贓款,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審判程序違法,要求改判或者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曹振慶的辯護人認為曹振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趙殿永、趙學海,且僅分得20000元,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趙學海及其辯護人認為,趙學海系被糾集參與犯罪,是從犯,且認罪態度較好,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曹偉認為自己無罪,其辯護人認為,曹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主觀惡性小,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周長安認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申小虎認為,本人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王安民,有立功情節,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曹振慶、趙學海、曹偉及原審被告人劉大力、趙殿永、亓孝軍、韓連亞、王安民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掘列入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破壞古文化遺址,其行為均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罪,且將大部分所盜文物賣出無法追回,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犯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上訴人申小虎、周長安以牟利為目的,幫助劉大力等人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倒賣文物罪。原審被告人張海峰、邵文強明知是劉大力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轉移贓物罪。

      在盜掘古文化遺址的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劉大力首先提議并組織策劃,聯系出售文物,銷贓后主持分贓且分贓數額大,上訴人曹振慶、趙學海、原審被告人趙殿永共同參與預謀,提供資金或者提供技術指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各自參與的全部犯罪分別予以處罰。原審被告人亓孝軍、韓連亞、王安民、上訴人曹偉被糾集后積極參與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按照其各自參與的程度分別減輕處罰。上訴人申小虎、周長安在幫助劉大力等人出售文物的共同犯罪中,聯系買主,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應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周長安因犯盜掘古墓葬罪被判處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依法撤銷緩刑,與本罪實行數罪并罰,但考慮到周長安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海峰、邵文強在共同轉移贓物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應依法予以處罰。

      對于上訴人曹振慶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意見,原審被告人劉大力、趙殿永、亓孝軍、韓連亞等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曹振慶參與預謀,糾集他人犯罪,且提供技術指導,提議對文物進行拍照,并分得贓款20余萬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對曹振慶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主要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以及未參與預謀、未進行現場指揮和沒有分得贓款的辯護意見,及其辯護人關于曹振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僅獲贓款20000元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對于曹振慶關于一審程序違法及請求改判或者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意見,經查,一審在法庭調查中對卷內定案證據包括各同案犯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進行舉證和質證,審判公正,程序合法,故對曹振慶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趙學海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意見,經查,在劉大力提議盜掘白塔寺地宮后,趙學海表示同意并糾集他人犯罪,雖未親自到挖掘現場,但提供了有關資料和車輛,并經常了解挖掘進度,且分贓較多,充分說明趙學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趙學海及其辯護人關于趙學海系被糾集參與犯罪,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曹偉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意見,原審被告人劉大力、趙殿永、韓連亞的供述能夠充分證實曹偉在白塔寺地宮文物被盜掘過程中多次到盜掘現場,還親自或伙同他人到白塔寺附近探聽挖洞聲音,為便于出售對所盜文物進行拍照,積極參與犯罪,其行為符合盜掘古文化遺址罪的犯罪構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曹偉及其辯護人關于曹偉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申小虎關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王安民的辯解,經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對于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量刑的意見,一審法院根據本案事實和情節,結合各上訴人危害社會的程度,以及各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體情節,并充分考慮其主觀惡性及認罪悔罪表現,對各上訴人的量刑并無不當,故對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和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7年11月1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三百二十六條 倒賣文物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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