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二十七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單位判處,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主體是“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個人不是本罪的主體。“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是指國家有所有權的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和文物考古事業機構等單位。本條所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以及與文物保護有關的行政法規等。“文物藏品”,包括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非國有單位”,指集體所有制的單位、私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以及非國有的社會團體、事業組織。我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對自己保管的文物藏品,有保管、利用和因利用獲得收益的權利,但是沒有所有權,沒有出售和私自饋贈的權利。因此,本條規定,對于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收藏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對該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判處罰金,并對該出售或私自饋贈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是指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贈送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國家的文物所有權。《文物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禁止出賣,更勿論是贈送給非國有單位或個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收藏的文物。屬于哪一級文物,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一個量刑時考慮的情節因素。出售或者私自贈送文物的對方只能是中國國內的非國有單位或者中國公民,如是國有單位,則不構成本罪,亦不能是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依本節第 325 條規定,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構成非法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所謂出售,即為有償讓與,是指將館藏文物出賣給他人。既包括以其換取金錢的典型出賣行為,亦包括以其換取其他財物或者其財產性利益及報酬的非典型出賣行為。本罪中的出售或贈送的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如果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轉讓、出售或贈送,則不構成本罪。此外,只有將館藏文物出售或私贈給了非國有單位或個人,才能構成本罪。如將館藏文物出售或私贈給了國有單位,就不能以本罪論處。非國有單位,是指國有以外的所有單位,如私營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中外合作經營單位、中外合資單位、外資單位以及之間聯營單位等等。這里的個人,是指包括中國人和外國人在內的任何個人,包括共有的個人。但如果是將所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贈送給外國人(包括單位)的,應以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論處。
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只要有“非法出售”或者“非法私自贈送”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或“非法私贈文物藏品罪”,如果具有兩個行為的、則構成“非法出售、贈送文物藏品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包括國家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組織。本罪的主體不能是個人,也不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違反規定而出售或贈送給他人。實際上動機可能是不同的,如拉關系、慷國家之慨、送人情等等,但動機不是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劃清本罪與倒賣文物罪的界限
兩罪在犯罪對象和犯罪客觀方面有相同或相近之處。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對象不同。倒賣文物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包括國有博物館等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和社會上流散的珍貴文物及其他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的罪對象只限于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
2.犯罪主體不同。倒賣文物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限于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國有單位。
3.主觀方面不同。倒賣文物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雖然也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1日 法釋〔2015〕23號)
第七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 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于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證據規格
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1.獲取非法利潤;2.牟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國有搏物館出售國家保護的館藏文物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國有博物館私送國家保護館藏文物給非國有單位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國有博物館私送國家保護的館藏文物給個人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國有圖書館出售國家保護的館藏文物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國有圖書館私送國家保護的館藏文物給非國有單位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國有圖書館私送國家保護的館藏文物給非國有單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出售;
(2)私送。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葉嘉林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案(2017)豫17刑終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葉嘉林作為河南省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沒有嚴格執行館藏文物規定,造成一組館藏文物清代漆雕屏風流失。該《西園雅集圖》通景屏風經新蔡縣文化館文物藏品登記總帳記載來源是1958年城關收集。2003年1月24日、2003年3月1日,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以該文物嚴重損毀為由,先后兩次以書面形式向原新蔡縣文化局黨組請示把該文物做損毀處理。2003年3月7日,時任原新蔡縣文化局局長張某在未調查該文物是否損毀的情況下,簽批同意作自然損毀處理。葉嘉林作為原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不執行館藏文物報損程序,于2003年3月28日以80000元價格將文物出售給他人。所得贓款為新蔡縣文化局購買車輛。2014年12月31日,經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涉案文物《西園雅集圖》屏風定為二級文物。2015年5月21日,衛某將涉案文物《西園雅集圖》屏風捐贈給駐馬店市博物館。2013年至2015年1月葉嘉林任河南省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該博物館所保管的三級文物清代鐵炮丟失,三級文物現代革命烈士王新安的烈士證明書丟失,后經追查系被王新安家屬借出,沒有出庫登記。
另查明,涉案屏風原為新蔡縣原城關宋氏祠堂所有,系清朝官員洪承疇為宋祖法祝壽所制作。該案的舉報人宋某1于2004年以來一直向檢察機關舉報反映葉嘉林倒賣文物。宋祖法(1596-1678),關津鄉宋莊人,宋某1的父親宋某雍,是宋氏第十六世宋道忠的兒子,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新蔡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葉嘉林犯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葉嘉林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案
案情簡介:原審被告人葉嘉林上訴稱,其行為不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公訴機關提交“舉報信”中的舉報對象與本案涉案對象不一致,舉報信稱葉嘉林2003年將館藏珍貴文物明朝屏風私自倒賣,本案涉案屏風為清代漆雕屏風,兩者不一致;原判程序違法,原公訴機關提交的有孫某安簽名的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請求改判其無罪。葉嘉林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葉嘉林行為不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葉嘉林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風”并未流失,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對象為國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風不具有國有性質,原公訴機關采用二十五年后對屏風的鑒定結果作為對葉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據違反平等原則,原公訴機關稱“清代漆雕屏風”當時未做鑒定與事實不符,對衛某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認定清代漆雕屏風未經過修復的依據;原公訴機關指控葉嘉林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現代革命烈士證書”流失是錯誤的;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國家三級文物清代鐵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時間不確定,不能排除葉嘉林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清代鐵炮流失,葉嘉林不應承擔責任;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與葉嘉林2013年才認識,本案被告人葉嘉林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公訴機關提交“舉報信”中的舉報對象與本案涉案對象不一致,舉報信稱葉嘉林2003年將館藏珍貴文物明朝屏風私自倒賣,本案涉案屏風為清代漆雕屏風,兩者不一致;原判程序違法,有孫某安簽名的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證據,應依法判決葉嘉林無罪。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依法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嘉林在擔任河南省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及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件二級文物,二件三級文物流失,其行為已構成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
關于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稱葉嘉林行為不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葉嘉林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葉嘉林在擔任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及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件二級文物,二件三級文物流失,后果嚴重,其行為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辯護人稱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風”并未流失,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對象為國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風不具有國有性質,原公訴機關采用二十五年后對屏風的鑒定結果作為對葉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據違反平等原則,原公訴機關稱“清代漆雕屏風”當時未做鑒定與事實不符,對衛某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認定清代漆雕屏風未經過修復的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清代漆雕屏風”自2003年3月28日被出售,直至2015年被追回,屬于文物流失的情形;本案涉及屏風原屬新蔡縣城關鎮宋氏祠堂所有,后該屏風于1958年被原新蔡縣文化館收集并館藏,屬于國有館藏文物;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文物鑒字(2014)第117號河南省文物鑒定書系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應予采信,康某、薛某2、宋某2均證實1990年未對涉案屏風進行鑒定;對衛某的詢問筆錄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應予采信,故對葉嘉林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辯護人稱原公訴機關指控葉嘉林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現代革命烈士證書”流失是錯誤的,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國家三級文物清代鐵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時間不確定,不能排除葉嘉林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清代鐵炮流失,葉嘉林不應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新蔡縣博物館工作人員王某2、馬某均證實2014年3月該館搬遷時發現清代鐵炮丟失,葉嘉林作為時任新蔡縣博物館館長,其法定職責是依法對藏品安全負責,因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國家三級文物現代革命烈士證書、清代鐵炮流失,故對葉嘉林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稱其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追訴時效,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及其辯護人稱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與葉嘉林2013年才認識,葉嘉林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自2004年一直向檢察機關舉報宋氏祠堂的清代漆雕屏風被倒賣,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的情形,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稱原公訴機關提交“舉報信”中的舉報對象與本案涉案對象不一致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涉案屏風為清朝官員洪承疇為宋祖法祝壽所制,洪承疇與宋祖法原均為明朝官員,清初時為清朝官員,舉報信中稱涉案屏風為明朝屏風為舉報人自身認知錯誤,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稱原判程序違法,原公訴機關提交的有孫某安簽名的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河南省新蔡縣為國家級貧困縣,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根據上級文件精神組織身體健康的退休檢察官幫助工作并無不當,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判對葉嘉林行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綜上,葉嘉林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