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三條 非法組織賣血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三十三條 內容
第三百三十三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并處;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非法組織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指的是“血頭”、“血霸”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委托,擅自組織他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本款規定對從事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血頭”、“血霸”,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是指“血頭”、“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毆打等暴力方法,強行、迫使不愿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其他采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由于該種行為除了擾亂國家采供血秩序外,還侵害了他人人身權利,因此在處刑上,比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要重,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非法組織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給他人造成傷害如何處罰的規定。“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是指非法組織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對供血者造成傷害,主要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組織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輸血的人輸血,造成被采血人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第二,由于長期過度供血,使供血者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第三,為了抽取他人血液,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身體傷害的情況。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本款規定,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組織賣血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時也對公共衛生造成妨害。為加強采供血機構和血源管理,保證血液質量,維護社會公共衛生安全,我國頒布了一系列的法規規章來建立我國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 (1993年3月27日衛生部發布 ,I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依該管理辦法,開展采供血業務,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所謂采血是指采集、儲存血液,并向臨床或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血的行為,所謂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產的原料血漿。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獻血辦公室負責轄區內的血源管理。凡參加獻血的公民,應當依照規定到當地獻血辦公室進行登記,其他向采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按規定向當地獻血辦公室,申請供血證。由此可見,只有獻血辦公室和采供血機構才有資格在其被許可的項目范圍內組織他人出賣血液,開展采供血業務。除獻血辦公室或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組織血源供血。否則,即違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國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時該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會后,即對公共衛生造成嚴重的妨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本罪客觀特征集中表現為行為人將血液視為“商品”而組織他人加以出賣。“非法”是指違反我國獻血法規定的無償獻血制度。無償獻血是一種純屬無私奉獻的獻血。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了《獻血法》,在第2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無償獻血制度,意味著對賣血行為及組織賣血行為的堅決取締。因此,組織他人賣血的行為是非法的。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具體說來,是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血過程中實施了策劃、指揮、領導的行為。在實踐中,這種行為一般表現為動員、拉攏、聯絡、串聯、制定計劃、下達命令、分配任務、出謀劃策等形式。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判處相應刑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為目的,本條未作規定,一般而言,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多以牟利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為構成要件。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本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是行為犯。但 《獻血法》第 18 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3)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兩種法律規定之間的關系,對于區分罪與非罪至關重要。
二、本罪與強迫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體上都是一般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的人才能構成;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客體上都直接侵犯了國家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們又有明顯的不同:
(1)客體不完全相同。非法組織賣血罪沒有侵犯賣血者的人身權利,而強迫賣血罪則侵犯了賣血者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的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的,而強迫賣血罪中的賣血者則是被迫的;本罪表現為組織行為,而后者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的行為。
(3)本罪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主觀上都出于故意,客觀方面也表現出一定的相似之處,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體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
(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對象不僅包括血液,還包括血液制品。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將血液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破壞無償獻血制度,后罪表現為沒有采供血液資格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而非法進行采供或制作、供應而破壞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構成犯罪。
(4)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組織犯,后者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實行犯。
定罪標準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2條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
2.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3.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
4.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5.其他非法組織賣血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五十二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
(四)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組織賣血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非法組織賣血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非法牟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組織賣血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非法組織出賣血液行為的證據:
1.男;
2.女;
3.老人;
4.未成年人。
(二)證明行為人引誘、招徠他人出賣血液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為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安排、聯系采血機構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為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準備、辦理各種手續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組織;
(2)安排;
(3)招徠;
(4)其他方法。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張忠強非法組織賣血案(2014)奉刑初字第1568號-中國裁判文書
【裁判要點】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張忠強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事先聯系本區莊行鎮張塘村、新葉村和漁瀝村獲取獻血名額,指使被告人張遠外、陳甲、候某某、陳某乙招募獻血人員,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趙兵武分別負責安排獻血車輛進行接送及現場管理獻血人員。被告人程某某通過“老陳”組織安排部分獻血人員,被告人陳某乙另指使被告人宋文革招募獻血人員。后上述被告人共同組織安排曹金強、馮劍、高偉、何海崗、葉東文、潘曉亮等60余人至本區莊行鎮社區服務中心進行獻血。
張忠強非法組織賣血案
案情簡介: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張忠強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事先聯系本區莊行鎮張塘村、新葉村和漁瀝村獲取獻血名額,指使被告人張遠外、陳甲、候某某、陳某乙招募獻血人員,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趙兵武分別負責安排獻血車輛進行接送及現場管理獻血人員。被告人程某某通過“老陳”組織安排部分獻血人員,被告人陳某乙另指使被告人宋文革招募獻血人員。后上述被告人共同組織安排曹金強、馮劍、高偉、何海崗、葉東文、潘曉亮等60余人至本區莊行鎮社區服務中心進行獻血。
裁判結果:被告人張忠強、張遠外、何某某、候某某、趙兵武、程某某、陳甲、陳某乙、宋文革為謀取利益,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中,被告人張忠強起主要作用,系;被告人張遠外、何某某、候某某、趙兵武、程某某、陳甲、陳某乙、宋文革起次要、輔助作用,系,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忠強、張遠外、趙兵武、宋文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忠強、張遠外、何某某、候某某、趙兵武、程某某、陳甲、陳某乙、宋文革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述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予以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確保公共衛生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忠強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遠外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趙兵武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甲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陳某乙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宋文革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