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三條 強迫賣血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三十三條 內容
第三百三十三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并處;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非法組織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指的是“血頭”、“血霸”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委托,擅自組織他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本款規定對從事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血頭”、“血霸”,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是指“血頭”、“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毆打等暴力方法,強行、迫使不愿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其他采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由于該種行為除了擾亂國家采供血秩序外,還侵害了他人人身權利,因此在處刑上,比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要重,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非法組織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給他人造成傷害如何處罰的規定。“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是指非法組織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對供血者造成傷害,主要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組織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輸血的人輸血,造成被采血人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第二,由于長期過度供血,使供血者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第三,為了抽取他人血液,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身體傷害的情況。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本款規定,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強迫賣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以及被強迫人的人身權利。
本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國家對血液的管理制度。輸血工作是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準則,絕不允許把血液作為商品進行倒買倒賣,從中謀利。《獻血法》明確規定我國實行無償獻血制度,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即是對上述制度的直接違反和破壞。本罪還直接侵犯公共衛生。血液是國家一種特殊的寶貴資源。對這種直接進入人體的特殊物質,質量標準必須統一,沒有地區或級別差異。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由于把血液視作商品進行買賣,必然降低血液的質量標準,甚至想方設法逃避血液管理與監督,從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數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本罪還直接侵犯了被強迫人的人身權利。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必然會侵犯他人的健康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其他人身權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暴力是指對他人人身進行打擊或實施強制,如毆打、捆綁等,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等手段進行要挾,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從而實施賣血行為,他人既可以是除行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強迫賣血罪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一樣,由于受到非法謀利動機的支配,必然會無視上述規定,致公共衛生以及賣血者健康于不顧,因此對這些血液犯罪要予以嚴懲。應注意的是,本罪是行為犯,故犯罪的成立不以發生實害后果為條件。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判處相應刑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雖本罪多以牟利為犯罪目的,但不為此為構成要件。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首先,構成本罪必須有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賣血的行為。暴力、威脅是本罪的手段行為或方法行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脅而是教唆、幫助他人賣血,則不構成犯罪。用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其他強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相應的犯罪處罰。
其次,構成本罪必須是行為人強迫他人賣血,如果不是以賣血為強迫內容,則不構成本罪。如果是強迫他人獻血,一般不構成犯罪,構成其他犯罪時按相應犯罪處罰,如、等等。
二、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使人賣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謀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對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們的區別是明顯的。
(1)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強迫行為,即以暴力、威脅方法迫使他人賣血的行為;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客觀行為是組織行為,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而不是被迫賣血。
(2)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則原則上為多人,通常是3人以上,但如果組織行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復多次實施,則每次行為的被組織者也可以是一人。
(3)處罰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于非法組織賣血罪,是因為本罪侵犯了三種直接客體,而后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
三、本罪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血液犯罪,但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嚴格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侵犯的是三種直接客體,而后者則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等人身權利。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是強迫的行為,而后者則是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即前者是將血液非法地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后者則沒有作為商品出賣血液,而是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設立血站,拉自采供血液。
(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
(4)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也不同。
(5)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同。本罪由于在立法上與非法組織賣血罪一樣,采用了轉化犯的立法技術,故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后者沒有這一立法特點,故最高刑為。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53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應予立案追訴。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強迫賣血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非法牟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強迫賣血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隱匿被迫者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出賣自己血液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以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自己血液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自己血液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強迫;
(2)暴力;
(3)威脅;
(4)其他方法。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