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內容
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或者,并處;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處罰金或者。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和依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而采集、供應血液的。為了保證血液純凈,保證安全使用,國家衛生部門規定,只有經衛生部門特別批準的血站等單位才有采血權、供血權,未經批準的均屬非法。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利益,擅自采血、供血,其衛生條件不合格,測驗手段不完備,往往造成血液不潔,傳染病交叉感染,本款就是針對這種行為而作出的專門規定。“血液制品”是指人血(胎盤)球蛋白、白蛋白、丙種球蛋白、濃縮Ⅷ因子、纖維蛋白原等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指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體格檢查標準》。如供血者的血液化驗結果艾滋病病毒(HIV抗體)為陽性等;二是指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不符合衛生部《生物制品規程》的各項要求。犯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指血液和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就可能讓使用者感染疾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血液、血液制品,在醫療應用中讓使用者感染嚴重疾病的情形,如因為輸血而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等。“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是指造成他人死亡;致使多人感染嚴重的血源性傳染病;或者由于血源流動大,沒有記錄等原因,無法查清感染人數和感染區域,但是卻存在傳播血源性傳染病的重大危險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行為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也要嚴格按照規定對血液制品進行血源檢測,如果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責任。這里需要加以說明的是,本款規定的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犯罪,其主體是單位,因此,本款是的規定,對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要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醫生個人有本款行為,以致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療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
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于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檢測、操作規定。比如《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供血漿者健康檢查標準》、《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等等,從而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應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然而,實踐中有些單位仍違反檢測、操作規定、不僅侵犯了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往往會產生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嚴重后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設了本罪,有利于抑制這類單位犯罪活動。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產的原料血漿。血液制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時,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后果。
首先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血站 ( 庫 )、單采血漿站及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不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測,主要表現為以下行為:
(1)血站、單采血漿站采集血液、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
(2)血站、單采血漿站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進行檢測的。
(3)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投料生產前未對原料血漿進行復檢,或者使用沒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未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進行復檢的,或者將檢測不合格的原料血漿投入生產的。
(4)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液、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或者將檢測不合格的血液、血漿向有關單位供應的,或者將經檢測不合格的產品出廠的。
(5)沒有對其工作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或者讓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嚴重皮膚病、 HBsAg 陽性、 HCV 抗體陽性和體表有傷口者從事采供血、成份血制備、血液制品制作、供應等崗位的工作。
其次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的血站(庫)、單采血漿站,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行為,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血站 (庫) 、單采血漿站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者、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血液、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或者無《供血證》、《供血漿證》者的血液、血漿的。
(2)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液、血漿采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液、血漿的。
(3)單采血漿站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4)單采血漿站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
(5)血站、單采血漿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6)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血漿的。
(7)單采血漿站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
再次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
(1)使用無《單采血漿許可證》的單采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采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供應的原料血漿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漿的。
(2)擅自更改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的。
(3)與他人共用產品批準文號的。
(4)其他違背操作規定的行為。
本罪屬于實害犯。只有實際上造成了危害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的后果,才能構成本罪。至于何謂“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通常是指由于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質量問題而致使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正常的生理機能遭受嚴重損害,或者由于采血器材、醫療器械材料的衛生清潔問題,或采血制血的具體技術、手法問題而導致供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的生理機能遭受嚴重損害。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有權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的單位,包括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采供血機構,是指采集、儲存血液,并向臨床或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庫。血站、單采血漿站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衛生事業單位。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而從事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過失,即依法從事血液采集、供應或血液制品制作、供應的單位,應當預見到本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后果。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而依法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的血站 (庫)、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構成,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犯罪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則不能成為此罪主體。
(2)主觀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在主觀方面則表現為故意。
(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實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后果,才能構成犯罪。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則是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不論該行為是否在實際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4)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中實施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一系列行為均是合法而為之,只是沒有依照規定對血液、血液制品進行檢測或者在采集、制作、供應活動中違反其他操作規定。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則以行為的非法性為前提。
二、本罪與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它與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犯罪的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處。兩罪的主要區別如下: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只限于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過程中未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違背了其他操作規定,并造成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的后果;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由表現為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顯然,后罪涉及的領域更為廣泛。
(3)客體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供應、制作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主要侵犯國家對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的管理規定。可見,后罪涉及的客體范圍更加廣泛。
定罪標準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5條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2.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3.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屬于本條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1.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2.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3.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4.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5.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樣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6.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7.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8.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9.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10.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12.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13.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8年9月23日 法釋〔2008〕12號)
第一條 對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范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應認定為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
第二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規定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第三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
第四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因血液傳播疾病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標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第六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
第七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釋所稱“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本解釋所稱“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五十五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屬于本條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樣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證據規格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血液及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供應血液及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銣作血液鋤品及其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采供應血液制品及其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違背其他操作定采集、供應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體譴康后果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違背他操作規定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其造成危害他人身體縫嶷后果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 盜掘古人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