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內容
第三百四十一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或者,并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以及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款中“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這里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其中“珍貴”野生動物是指具有較高的科學研究、經濟利用或觀賞價值的野生動物。如隼、禿鷲、獼猴、黃羊、馬鹿等。“瀕危”野生動物,是指除珍貴和稀有之外,種群數量處于急劇下降的趨勢,面臨滅絕的危險的野生動物,如白鰭豚等。另外,凡屬于中國特產動物的,都可列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如大熊貓,既是珍貴的,又是瀕危的,又屬于中國特產動物。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都是被列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是指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獵捕、殺害”是指除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經過依法批準獵捕以外,對野生動物捕捉或者殺死的行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違反法律規定,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進行收購、運輸、出售的行為。關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收購、運輸、出售,國家有嚴格的規定。
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為滿足國家醫藥需求而收購某些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像麝香、熊膽、獼猴、黃羊、馬鹿等;二是為從事展覽、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活動,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任何單位收購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必須是依法獲得,如果屬于獵產品必須具有《特許獵捕證》;如果屬于馴養繁殖的,則必須是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則上不能跨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特殊情況下需要跨省(區)收購的,必須經收購地區的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指定的區域內從事收購活動。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即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規定。關于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出縣境,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動物,需要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本款中的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即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隨身攜帶等方式,將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從這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的行為。
本條規定,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情節嚴重的”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達到一定的數量標準,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五萬元以上等情況。“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數量特別大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非法獲利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構成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國家的一項寶貴自然資源,不僅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價值、社會價值以至政治價值,因此,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予以重點保護。如《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臨滅絕的危險,嚴重侵犯了國家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應當依法予以懲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 1988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9條規定:“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1988年12月10日國務院批準并由林業部和農業部聯合發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共計258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但可以歸納為3類:獵取珍貴、瀕危的陸生野生動物,捕撈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殺害珍貴、瀕危的陸生或水生野生動物。
至于其捕殺行為是在何時、何地、用何種工具,采用何種方法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實踐中具有非法獵捕和殺害兩種方式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具備兩種方式的,也只構成一罪,不能按數罪并罰。
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備“情節嚴重”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只要完成獵取、捕撈、殺害行為之一的,構成既遂。是否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標志。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可能是為了出賣牟利、自食自用、饋贈親友或者出限取樂的目的,都可以構成本罪。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依照《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
關于“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認標準,《解釋》分兩種情況作出了規定。一種是應當認定的情形,主要是根據該《解釋》附表所列的野生動物的數量來認定。另一種是可以認定。《解釋》第4條規定: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符合本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2)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
(3)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
(4)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解釋》還規定,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的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參照《解釋》第3條、第4條以及附表所列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定標準執行;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釋〔2016〕17號)
第五條 非法采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特別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特別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對案件涉及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種屬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本解釋所稱珊瑚、硨磲,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國家一、二級保護的,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珊瑚、硨磲的所有種,包括活體和死體。
第八條 實施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捕撈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又實施走私、妨害公務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行政機關認為該行為構成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方面綜合審查,并作出認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二)是否故意遮擋、涂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標寫偽造、變造的漁業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漁業船舶證書;
(四)是否標寫其他合法漁業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其他漁業船舶證書;
(五)是否非法安裝挖捕珊瑚等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設施;
(六)是否使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禁用的方法實施捕撈;
(七)是否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數量或價值較大;
(八)是否于禁漁區、禁漁期實施捕撈;
(九)是否存在其他嚴重違法捕撈行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6年8月2日 法釋〔2016〕16號)
為維護我國領土主權、海洋權益,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利,明確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二條 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關部門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分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復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污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
污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收購、運輸、出售部分人工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野生動物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2016年3月2日 法研〔2016〕23號 )
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局:
貴局《關于商請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部分人工馴養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適用法律問題予以答復的函》(林公刑便字【2015】49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我院相關業務庭意見,我室認為:
我院《關于被告人鄭喜和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請示一案的批復》([2011]刑他字第86號,以下簡稱《批復》)是根據貴局《關于發布商業性經營利用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梅花鹿等54種陸生野生動物名單的通知》(林護發[2003]121號,以下簡稱《通知》)的精神作出的。雖然《通知》于2012年被廢止,但從實踐看,《批復》的內容仍符合當前野生動物保護與資源利用實際,即:由于馴養繁殖技術的成熟,對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商業利用在某些地區已成規模,有關野生動物的數量極大增加,收購、運輸、出售這些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實際已無社會危害性。
來函建議對我院2000年《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修改,提高收購、運輸、出售有關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此一思路雖能將一些行為出罪,但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如將運輸人工馴養繁殖梅花鹿行為的入罪標準規定為20只以上后,還會有相當數量的案件符合定罪乃至判處重刑的條件。按此思路修訂解釋、對相關案件作出判決后,恐仍難保障案件處理的法律與社會效果。
鑒此,我室認為,徹底解決當前困境的辦法,或者是盡快啟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修訂工作,將一些實際已不再處于瀕危狀態的動物從名錄中及時調整出去,同時將有的已處于瀕危狀態的動物增列進來;或者是在修訂后司法解釋中明確,對某些經人工馴養繁殖、數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動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僅適用于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而不包括馴養繁殖的。
以上意見供參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含義和收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林業局、公安部、海關總署關于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核定問題的通知(2012年9月17日 林瀕發〔2012〕2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林業廳(局)、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林業局、公安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我國是《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締約國,非原產我國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已依法被分別核準為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近年來,各地嚴格按照CITES和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查獲了大量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和走私CITES附錄Ⅰ、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案件。為確保依法辦理上述案件,依據《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0號)第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結合《林業部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號),現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標準規定如下:
一、CITES附錄Ⅰ、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參照與其同屬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沒有與其同科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目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沒有與其同目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綱或者同門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
二、同屬、同科、同目、同綱或者同門中,如果存在多種不同保護級別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參照該分類單元中相同保護級別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如果存在多種相同保護級別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參照該分類單元中價值標準最低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如果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所處分類單元有多種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但保護級別不同的,應當參照該分類單元中價值標準最低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如果僅有一種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參照該種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同類制品價值標準核定。
三、同一案件中繳獲的同一動物個體的不同部分的價值總和,不得超過該種動物個體的價值。
四、核定價值低于非法貿易實際交易價格的,以非法貿易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五、犀牛角、象牙等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繼續依照《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價值標準的通知》(林瀕發〔2001〕234號),以及《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價值標準的通知》(林護發〔2002〕130號)的規定核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海關等辦案單位可以依據上述價值標準,核定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核定有困難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其指定的鑒定單位應該協助。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六十四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 法釋〔2000〕37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
第三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
(一)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
(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
(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特別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
(三)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
第十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的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參照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以及附表所列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證據規格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捕;
(2)獵;
(3)殺。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牟紹剛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2017)黔0222刑初55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牟紹剛在貴州省盤州市大山鎮打洞村六組冬瓜林獵捕到一只野雞,次日將野雞拿到大山鎮馬依集市出售時,被盤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后盤州市森林公安局將牟紹剛非法獵捕的一只野雞送至盤州動物園喂養。經云南省云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盤州市森林公安局送檢的疑似白腹錦雞為雞形科(Calliformes)雉科(Phasianidae)白腹錦雞(Chrysolophusamherstiae)雄鳥,數量1只,其價值為1336元。白腹錦雞是國家Ⅱ級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牟紹剛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追究被告人牟紹剛的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
牟紹剛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
案情簡介:2017年5月19,被告人牟紹剛在貴州省盤州市大山鎮打洞村六組冬瓜林獵捕到一只野雞,次日將野雞拿到大山鎮馬依集市出售時,被盤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后盤州市森林公安局將牟紹剛非法獵捕的一只野雞送至盤州動物園喂養。經云南省云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盤州市森林公安局送檢的疑似白腹錦雞為雞形科(Calliformes)雉科(Phasianidae)白腹錦雞(Chrysolophusamherstiae)雄鳥,數量1只,其價值為1336元。白腹錦雞是國家Ⅱ級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牟紹剛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追究被告人牟紹剛的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牟紹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楊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涉案白腹錦雞處理情況,云南云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被告人牟紹剛違反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獵捕國家Ⅱ級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雞形目雉科白腹錦雞雄鳥一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牟紹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給予從輕處罰;其非法獵捕的白腹錦雞一只已追回并放生,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牟紹剛犯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事審判參考》第518號案例 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摘要】
出售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達瓦加甫,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達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向溫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溫泉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達瓦加甫于1985年從溫泉縣查干屯格鄉三牧場牧民那木生加甫處購得雪豹皮一張,1987年從伊犁州霍城縣薩爾布拉克鎮牧民努爾賽提處購得雪豹皮兩張(其中一張雪豹皮連骨),經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經烏蘭巴特介紹買主,達瓦加甫正在溫泉縣博格達鎮園林隊其子巴特克西克的住宅內出售上述3張雪豹皮時,公安人員將其當場抓獲,并繳獲雪豹皮3張。經鑒定。3張雪豹皮價值人民幣37.5萬元。
溫泉縣人民法院認為,達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達瓦加甫的雪豹皮系20余年前購買,2005年非法出售時人贓俱獲,未造成嚴重后果,依法可酌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達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達瓦加甫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溫泉縣人民法院依法逐級報請博爾塔位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意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達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應依法懲處。鑒于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購于20余年前,且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改表現,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溫泉縣人民法院(2007)溫刑初字第35號對被告人達瓦加甫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時不屬于犯罪行為,出售時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定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條款包括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根據該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1.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而故意收購、運輸、出售。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因此本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其范圍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2.客觀方面,個人或者單位實施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這里的非法,是指違反1989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8月28日修訂)的規定。關于收購、運輸、出售行為的認定,《解釋》第二條規定,“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購、運輸、出售中的一種行為,即構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達瓦加甫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其理由如下:1.其收購雪豹皮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其收購行為發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1989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才規定為犯罪,即按投機倒把罪處刑。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關于溯及力的規定,對于行為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故不能以之后的《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及現行刑法的規定,追究達瓦加甫收購雪豹皮行為的刑事責任。2.雪豹屬于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2005年出售雪豹皮的行為,屬于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至于是否出售成功,不是判斷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案中,達瓦加甫雖然在出售3張雪豹皮時被當場抓獲,出售并未成功,還未獲得實際經濟利益,但仍應該認定為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的規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2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10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均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3張雪豹皮價值達人民幣37.5萬元,超過了上述解釋規定的20萬元的最低標準,屬于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依法應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量刑幅度內量刑。
(二)達瓦加甫出售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前就已經持有的雪豹皮,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
本案被告人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犯罪行為,雖然應當依法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但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如果對其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于法、于理、于情,明顯過重。
1.從立法目的層面分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不是刑法懲治的重點。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實現的預期目的,刑法作為保障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設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目的,是對嚴重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行為的懲治。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法。”該條明確了三個方面的立法目的:(1)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2)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3)維護生態平衡。這三個目的之間并非并列關系,而有所側重,其中,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該法最直接的目的,也是該法的核心宗旨。因為對于野生動物的保護,不僅是為了保護稀缺的野生動物物種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從人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來看,野生動物是連接人類和自然界的天然橋梁,在整個生物圈和生態鏈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只有首先實現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有效保護,防止濫殺、濫捕,才有可能進一步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科學利用和維護生態平衡。
從上述立法宗旨出發,可以看出,雖然達瓦加甫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但其行為不屬刑法懲治的重點。刑法設立該罪的主要目的及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最核心目的,是保護、拯救現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因此,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是刑法重點要懲治的對象。但是,作為獵捕、殺害行為的延伸,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也必須予以嚴懲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一般來說,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不是單純地為了獵捕、殺害,而是為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即將獵捕、殺害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制品用于出售營利活動。刑法如果不從后續路釋卜堵件此類行為.那么.不少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行為將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設立該罪目的將成為虛設。由此可見,刑法設立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目的,還是為了有效遏制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
而本案被告人收購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行為發生在刑法設立該罪之前(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實施之前),由于3只雪豹已經死亡,已無法受到法律保護。因此,雖然其后來實施了對刑法設立該罪之前已經死亡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進行出售的行為,并按照刑法應當定罪處罰,但是在處罰上應與那些出售刑法設立該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殺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有所區別。
2.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未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
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雖然侵犯了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管理秩序,但無更嚴重的危害后果。體現在:(1)沒有危及刑法設立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之后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安全:(2)沒有為刑法設立該罪之后的獵捕、殺害行為提供實際上的后續幫助;(3)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非法交易并未成功。另外,達瓦加甫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綜上,本案中具有法定情節之外的特殊情況,考慮到其實際社會危害性程度,為實現罪責刑相均衡,可以對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故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并依照法定程序逐級上報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核準的裁定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1067號案例 徐峰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
【摘要】
非法收購、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保護動物的情節認定?
本案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系一般情節,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
徐峰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經商。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逮捕。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向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徐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徐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7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徐峰通過某網絡論壇向網友購買了紅尾蚺、杜氏蚺,又在飼養過程中繁殖蚺進行販賣。2013年4月初,徐峰通過QQ聯系朱某后,將其所繁殖的杜氏蚺2條用大巴車托運至上海,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販賣給朱某。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徐峰先后通過某論壇,發帖向網友出售其繁殖的杜氏蚺7條及收購的杜氏蚺1條。2014年5月8日,公安機關抓獲徐峰,后在其住處查扣杜氏蚺24條、紅尾蚺2條。其中12條杜氏蚺和2條紅尾蚺系其向網友購買所得,其余12條杜氏蚺系其飼養繁殖所得。
經鑒定,上述涉案的杜氏蚺、紅尾蚺均系《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英文簡稱《CITEs》,以下簡稱《公約》)附錄Ⅱ所列的保護動物,屬于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該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經查,與本案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相符,予以采納,依法并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扣押在案的杜氏蚺、紅尾蚺依法應予沒收;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扣押在案的杜氏蚺24條、紅尾蚺2條,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徐峰的違法所得,由原偵查機關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徐峰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非法收購、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保護動物的情節認定?
三、裁判理由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國家寶貴的自然資源,具有重要的經濟、文化、生態等多重價值,因此,對于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以及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情節往往存在爭議。
(一)本案的爭議焦點及理由本案的定性沒有爭議,即被告人徐峰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是屬于“一般情節”,還是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因為不同的情節認定,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其理由是,本案的鑒定意見認為:“送檢的動物樣本分為紅尾蚺和杜氏蚺兩種。本案中涉案動物大部分是完整的動物,如果涉案活體動物按只數量刑,國家沒有出臺相關的文件,建議本案按價值認定犯罪事實比較合理。根據我國法律通則,在法律和技術鑒定不完善的情況下,起訴、量刑的標準要有利于被告,通常情況下按動物價值標準量刑一般低于按動物只數量刑標準。”由于被告人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價值共計25萬余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種觀點亦認為,被告人徐峰的行為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但理由不同。該觀點認為被告人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數量有20余條,根據《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可以參照《解釋》附表所列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蟒的情節認定標準,達到4條即構成情節特別嚴重。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系一般情節,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
(二)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情節認定標準根據《解釋》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具體劃分,認定犯罪情節的標準也有所不同。《解釋》第一條規定,本罪中“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既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還包括列入《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名錄或附錄中野生動物的物種。針對這兩類情況,認定情節的標準分別是:
1.如果是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物種,應按照《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來認定情節。例如,對于蟒(pYTHOnMOLURUs),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2條的屬于“情節嚴重”,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4條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2.如果是列入《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物種,根據《解釋》第十條規定,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參照該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以及附表所列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換言之,列入《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必須與我國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具有同屬或同科的關系,才能根據《解釋》附表所列的相應數量標準來認定情節,否則沒有參照依據,應當按照該罪的一般情節認定。(三)本案的情節認定分析本案所涉的紅尾蚺、杜氏蚺系列入《公約》的野生動物,無法在《解釋》附表所列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找到相應的同科或同屬的物種,缺少認定“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參照標準。但本罪的一般情節(基本構罪標準)不需要參照標準,只要非法收購、出售列入《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便可構成本罪。因此,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系一般情節,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前述第一種觀點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解釋》第五條適用的罪名系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實屬適用法律錯誤,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第二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未考慮到本案所涉的紅尾蚺、杜氏蚺無法在《解釋》附表所列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找到相應的同科或同屬的物種,無法參照《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以及附表所列的認定標準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認定本案構成“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沒有法律依據,但是仍可按照本罪的一般情節進行定罪量刑。
(撰稿: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王永興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刑事審判參考》第603號 曾鞏義、陳月容非法狩獵案
【摘要】
私拉電網非法狩獵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如何處理?
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私設電網非法狩獵時,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便會產生非法狩獵罪和過失的想象競合問題。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意圖,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兩個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由于其行為的單數性,實質上屬于一罪,因此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是“擇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解釋》第七條對非法狩獵罪和的競合問題的處理做出了明確規定,即“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曾鞏義、陳月容非法狩獵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鞏義,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月容,女,1974年4月7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曾鞏義、陳月容犯非法狩獵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永泰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永泰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至2003年間,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未經批準私自從家中的高壓變電器上拉出一條導線至本村洋頭隔門山場設置電網,接通電源捕獵野生動物,每年都有野豬等數只野生動物被電擊死亡。2003年3月1日22時許,陳月容在家中接通電源,致使路過的村民陳洪生被電擊致輕微傷。
永泰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違反狩獵法規,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屬于非法狩獵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對該罪的指控成立,應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曾鞏義、陳月容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證據只有證人陳洪生、黃育煥的證言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但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失火行為系被告人所為。起訴書指控“導線短路引燃”缺乏依據,為此,該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成立。其次,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設置電網雖致他人輕微傷行為,但沒有致他人重傷、死亡的后果,不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曾鞏義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2.被告人陳月容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的行為,是否應以非法狩獵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的行為不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失火、過失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過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是結果犯,因此,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觀上必須以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為前提,即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且該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與行為人的過失危險行為有因果關系。
本案中,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在林場私設電網捕獵野生動物的行為雖已危及公共安全,但僅造成一人輕微傷,未達到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致人重傷、死亡的人罪標準;而發生在2003年12月24日的山場森林火災認定系二被告人私設電網所引發的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該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與行為人的過失危險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曾鞏義、陳月容的行為構成非法狩獵罪。
非法狩獵罪,是指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二被告人私設電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符合非法狩獵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對自己私拉電網狩獵行為的違法性是明知的。二被告人狩獵的區域是林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不得非法狩獵的觀念在當地村民間已經普及,二被告人在庭審中也承認知道國家禁止在當地狩獵的規定。因此,二被告人具備非法狩獵罪的主觀要件。
(2)二被告人私設電網捕殺野生動物符合非法狩獵罪的犯罪對象特征。非法狩獵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處于禁獵區或者禁獵期的珍禽、珍獸或者其他野生動物。根據野生動物資源的珍貴程度,有關動物保護法規將野生動物分為三類,并分別規定了批準捕獵的權限。第一類包括金絲猴、大熊貓、虎、亞洲象、野牛、梅花鹿等三十八種和亞種,嚴禁獵捕,如需獵捕,必須經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第二類包括蜂猴、百合、大小天鵝、鴛鴦等六十五種和亞種,禁止獵捕,如需獵捕,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類包括金雞、穿山甲等四十七種和亞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資源情況,確定禁獵或者嚴格控制獵捕量。在把握本罪的犯罪對象時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包括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列明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如果行為人捕獵的是上述動物,則屬于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二是如果狩獵者獵捕的動物不是野生動物,并且不屬于《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物種的,不屬于非法狩獵罪的犯罪對象。三是如果狩獵者取得狩獵證,在非禁獵區、非禁獵期,采用法律規定的捕獵手段捕獲的不屬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也不屬于非法狩獵罪的犯罪對象。本案二被告人狩獵捕獲的野豬等野生動物既不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列明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也不屬于《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物種,因此其獵捕的對象符合非法狩獵罪的犯罪對象特征。
(3)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狩獵罪的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特征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必須以違反狩獵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二是行為人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以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所謂“禁用的工具、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指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熏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三是非法狩獵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情節嚴重”包括的情形有: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只以上的;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本案二被告人違反狩獵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未取得狩獵證,在禁獵區進行捕獵,其從1998年至2003年間在林區私設電網非法狩獵,屬于在禁獵區使用以“非人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的方式進行狩獵,已達到《解釋》第六條所規定的第二種“情節嚴重”的標準。因此,法院以非法狩獵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三)以私設電網的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并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同時觸犯了非法狩獵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罪處理。
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私設電網非法狩獵時,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便會產生非法狩獵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問題。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意圖,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兩個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由于其行為的單數性,實質上屬于一罪,因此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是“擇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解釋》第七條對非法狩獵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的處理做出了明確規定,即“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非法狩獵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比較兩罪的法定刑,顯然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重于非法狩獵罪。因此,當行為人同時觸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狩獵罪兩個罪名時,應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可將非法狩獵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最高法典型案例 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訴何建強等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訴何建強等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何建強、鐘德軍在湖南省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收魚時,與養魚戶及幫工人員方建華、龍雪如、龍啟明和涂勝保、余六秋、張連海、任小平等人商定投毒殺害保護區內野生候鳥,由何建強提供農藥并負責收購。此后,何建強等人先后多次在保護區內投毒殺害野生候鳥,均由何建強統一收購后販賣給李強介紹的汪前平。2015年1月18日,何建強、鐘德軍先后從方建華及余六秋處收購了8袋共計63只候鳥,在岳陽市君山區壕壩碼頭被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當場查獲。經鑒定,上述63只候鳥均系中毒死亡;其中12只小天鵝及5只白琵鷺均屬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其余蒼鷺、赤麻鴨、赤頸鴨、斑嘴鴨、夜鷺等共計46只,均屬國家“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查獲的63只野生候鳥核定價值為人民幣44617元。
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以何建強等七人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向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岳陽市林業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賠償損失53553元,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
【裁判結果】
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何建強伙同鐘德軍、方建華在湖南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采取投毒方式非法殺害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小天鵝、白琵鷺及其它野生動物,李強幫助何建強購毒并全程負責對毒殺的野生候鳥進行銷售,何建強、鐘德軍、方建華、李強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屬情節特別嚴重。龍雪如、龍啟明、龍真在何建強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別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獵殺野生候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狩獵罪。何建強、鐘德軍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應擇一重罪以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此外,因何建強等七人的犯罪行為破壞了國家野生動物資源,致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各方應承擔賠償責任。相應損失以涉案63只野生候鳥的核定價值認定為44617元,根據各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具體作用進行分擔,判決何建強、鐘德軍、方建華、李強犯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處罰金。龍雪如、龍真、龍啟明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緩刑二年。由何建強等七人共同向岳陽市林業局賠償損失人民幣44617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罰是環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對日趨嚴峻的環境資源問題,運用刑罰手段懲治和防范環境資源犯罪,加大環境資源刑事司法保護力度,是維護生態環境的重要環節。本案發生于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同時,由相關環境資源主管部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支持起訴,依法同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具有較高借鑒價值。一審法院在認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護區內投毒殺害野生候鳥的主觀犯意前提下,正確區分各自的客觀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七名被告人分別以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定罪;并根據理論區分主,分別對七名被告人判處一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適用緩刑,既體現了從嚴懲治環境資源犯罪的基本價值取向,突出了環境法益的獨立地位,又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了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僅追究了被告人殺害野生候鳥的刑事責任,還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國家野生動物資源造成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對環境資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賠償案件的一并處理具有較好的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秦天寶,武漢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中司法機關依法對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進行打擊,不僅體現了我國司法機制懲治環境犯罪行為、保護生態環境的積極意義,而且本對今后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的進一步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首先,本案體現了打擊環境違法行為中的多部門協作。本案中,湖南省東洞庭湖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發現犯罪行為后立即將該案移交岳陽市森林公安局辦理。公安機關積極進行案件偵辦和移送工作,并由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最終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同時,檢察機關還派員支持了由岳陽市林業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多部門的協作配合不僅有效打擊了環境違法行為,而且也代表了新時期我國環境司法機制的發展方向。其次,本案提升了公眾保護環境、特別是野生生物的意識。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對環境犯罪行為進行了判決,不僅使違法行為人得到了應有的處罰,而且證據鑒定、法律適用等內容向公眾呈現了我國司法機關保護生態環境的具體運行機制。同時,人民陪審員的加入以及開庭審理的方式體現了司法機關保障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進而提升了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最后,本案積極探索了生態環境修復機制。在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違法行為造成的國家野生動物資源損失。雖然單純的經濟賠償難以完全填補和修復生態環境損失,但本案判決體現了我國環境司法實踐的積極探索,對于建立健全我國的生態環境修復機制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