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 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內容
第三百四十一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或者,并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以及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款中“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這里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其中“珍貴”野生動物是指具有較高的科學研究、經濟利用或觀賞價值的野生動物。如隼、禿鷲、獼猴、黃羊、馬鹿等。“瀕危”野生動物,是指除珍貴和稀有之外,種群數量處于急劇下降的趨勢,面臨滅絕的危險的野生動物,如白鰭豚等。另外,凡屬于中國特產動物的,都可列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如大熊貓,既是珍貴的,又是瀕危的,又屬于中國特產動物。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都是被列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是指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獵捕、殺害”是指除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經過依法批準獵捕以外,對野生動物捕捉或者殺死的行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違反法律規定,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進行收購、運輸、出售的行為。關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收購、運輸、出售,國家有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為滿足國家醫藥需求而收購某些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像麝香、熊膽、獼猴、黃羊、馬鹿等;二是為從事展覽、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活動,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任何單位收購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必須是依法獲得,如果屬于獵產品必須具有《特許獵捕證》;如果屬于馴養繁殖的,則必須是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則上不能跨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特殊情況下需要跨省(區)收購的,必須經收購地區的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指定的區域內從事收購活動。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即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規定。關于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出縣境,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動物,需要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本款中的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即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隨身攜帶等方式,將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從這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的行為。本條規定,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情節嚴重的”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達到一定的數量標準,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五萬元以上等情況。“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數量特別大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非法獲利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 9 條規定:“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1988年12月10日國務院批準并由林業部和農業部聯合發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共計258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所謂制品,是指對捕獲或得到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通過某種加工手段而獲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標本、皮張和其他有極高經濟價值的動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所謂收購,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金錢作價,購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所謂運輸,是指未經批準,私自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所謂出售,是指未經批準,以牟利為目的出價售賣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至于是否已實際獲得利益,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無論行為人實施的是其中一種行為,還是同時實施數種行為,均可構成本罪。
定罪標準目前尚無明確的規定,在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可以參照林業部、公安部《關于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管轄及其立案標準的規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前段時間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實踐中,由于一些非專業人員對野生動物領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對何種動物為野生動物的認識不夠,也因此對該種動物制品缺乏認識,在這種情況下實施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自己認為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自己認為不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實上確實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論處。
定罪標準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65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量刑標準
依照《》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依照《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
關于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解釋》分兩種情況作出了規定。一種是應當認定的情況主要是根據《解釋》附表所列的野生動物的數量來認定。另一種是可以認定的情況。《解釋》第4條第1款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符合本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非法獵捕、殺,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2)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
(3)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
(4)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價值在10萬元以上的;非法獲利5萬元以上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非法獲利10萬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按照《解釋》的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施交易價格認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核心規定;核心價值低于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解釋性文件
法工委答復深圳鸚鵡案律師(2018年6月27日 法工備函〔2018〕19號)
法工委答復深圳鸚鵡案律師:若系人工擬從寬
被列入野生動物保護名錄,但為人工馴養繁殖的動物,是否《刑法》所指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該問題有望在近期得到明確。
7月6日下午,澎湃新聞從深圳鸚鵡案律師斯偉江處獲悉,此前他建議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最高法關于野生動物案件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審查,今天收到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回復。
全國人大法工委回復稱,最高法復函表示,已啟動新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罪司法解釋制定工作,擬明確規定對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的要體現從寬立場。
律師建議全國人大法工委審查最高法司法解釋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家住深圳寶安區的江西九江人王鵬偶然養起了鸚鵡,2016年4月他賣了6只給朋友謝某,結果兩人都被抓。一審法院認定,其中2只是受國際公約和法律保護的小金太陽鸚鵡。王鵬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017年11月,深圳鸚鵡案二審開庭引發社會關注。家養和野生的鸚鵡在刑罰上是否該區別對待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檢方認為,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包括馴養繁殖保護《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下稱《公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辯方則認為,野生動物,指非經人工飼養而生活于自然環境下的動物,不能任意擴大此概念的內涵,保護野生動物不等于必須一并保護與野生動物同種的家養動物。
2018年3月30日下午,深圳中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宣判,改判王鵬有期徒刑兩年。判決書顯示,法院認為,原判對王鵬量刑過重,王鵬所提請求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斯偉江律師介紹,在代理深圳鸚鵡案時,他就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建議了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審查。
斯偉江在建議中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以下簡稱“《解釋》”),將“野生動物”與“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同等對待,超出了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釋的權限范圍,超越了我國加入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的保護標準,也與現有法律的規定相抵觸,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擴大解釋,請求對該司法解釋進行審查。
全國人大法工委答復:最高法已啟動新司法解釋制定工作
7月6日,斯偉江向澎湃新聞介紹,他當天下午收到了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復函,函中對其此前提出的意見作出了答復。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復函中稱,對于斯偉江的建議,已經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了研究,將審查建議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復函表示,已啟動了新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司法解釋制定工作,擬明確規定對于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的要體現從寬的立場,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確保有關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全國人大行使立法法和人大監督法規定的職權,對兩高司法解釋進行備案審查監督,很難得;對提出申請的公民有回復,也難得。”斯偉江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釋〔2016〕17號)
第六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案件涉及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種屬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本解釋所稱珊瑚、硨磲,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國家一、二級保護的,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珊瑚、硨磲的所有種,包括活體和死體。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六十五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 法釋〔2000〕37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
第三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
(一)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
(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
(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特別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
(三)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
第十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的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參照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以及附表所列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含義和收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證據規格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1)獲取非法利潤;(2)牟利;(3)營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非法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非法收購、運輸、動物及其制品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收購;
(2)運輸;
(3)加工;
(4)出售;
(5)其他。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518號案例 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摘要】
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時不屬于犯罪行為,出售時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如何定罪處罰?
其收購雪豹皮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其收購行為發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
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達瓦加甫,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達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向溫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溫泉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達瓦加甫于1985年從溫泉縣查干屯格鄉三牧場牧民那木生加甫處購得雪豹皮一張,1987年從伊犁州霍城縣薩爾布拉克鎮牧民努爾賽提處購得雪豹皮兩張(其中一張雪豹皮連骨),經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經烏蘭巴特介紹買主,達瓦加甫正在溫泉縣博格達鎮園林隊其子巴特克西克的住宅內出售上述3張雪豹皮時,公安人員將其當場抓獲,并繳獲雪豹皮3張。經鑒定。3張雪豹皮價值人民幣37.5萬元。
溫泉縣人民法院認為,達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達瓦加甫的雪豹皮系20余年前購買,2005年非法出售時人贓俱獲,未造成嚴重后果,依法可酌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達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達瓦加甫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溫泉縣人民法院依法逐級報請博爾塔位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意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達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應依法懲處。鑒于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購于20余年前,且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改表現,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溫泉縣人民法院(2007)溫刑初字第35號對被告人達瓦加甫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時不屬于犯罪行為,出售時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定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條款包括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根據該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
1.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而故意收購、運輸、出售。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因此本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其范圍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2.客觀方面:個人或者單位實施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這里的非法,是指違反1989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8月28日修訂)的規定。關于收購、運輸、出售行為的認定,《解釋》第二條規定,“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購、運輸、出售中的一種行為,即構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達瓦加甫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其理由如下:
1.其收購雪豹皮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其收購行為發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
1989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才規定為犯罪,即按投機倒把罪處刑。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關于溯及力的規定,對于行為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故不能以之后的《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及現行刑法的規定,追究達瓦加甫收購雪豹皮行為的刑事責任。
2.雪豹屬于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2005年出售雪豹皮的行為,屬于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至于是否出售成功,不是判斷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案中,達瓦加甫雖然在出售3張雪豹皮時被當場抓獲,出售并未成功,還未獲得實際經濟利益,但仍應該認定為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的規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2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10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均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3張雪豹皮價值達人民幣37.5萬元,超過了上述解釋規定的20萬元的最低標準,屬于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依法應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量刑幅度內量刑。
(二)達瓦加甫出售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前就已經持有的雪豹皮,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
本案被告人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犯罪行為,雖然應當依法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但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如果對其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于法、于理、于情,明顯過重。
1.從立法目的層面分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不是刑法懲治的重點。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實現的預期目的,刑法作為保障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設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目的,是對嚴重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行為的懲治。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法。”該條明確了三個方面的立法目的:(1)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2)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3)維護生態平衡。這三個目的之間并非并列關系,而有所側重,其中,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該法最直接的目的,也是該法的核心宗旨。因為對于野生動物的保護,不僅是為了保護稀缺的野生動物物種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從人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來看,野生動物是連接人類和自然界的天然橋梁,在整個生物圈和生態鏈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只有首先實現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有效保護,防止濫殺、濫捕,才有可能進一步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科學利用和維護生態平衡。
從上述立法宗旨出發,可以看出,雖然達瓦加甫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但其行為不屬刑法懲治的重點。刑法設立該罪的主要目的及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最核心目的,是保護、拯救現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因此,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是刑法重點要懲治的對象。但是,作為獵捕、殺害行為的延伸,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也必須予以嚴懲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一般來說,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不是單純地為了獵捕、殺害,而是為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即將獵捕、殺害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制品用于出售營利活動。刑法如果不從后續路徑杜絕此類行為,那么,不少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行為將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設立該罪目的將成為虛設。由此可見,刑法設立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目的,還是為了有效遏制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
而本案被告人收購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行為發生在刑法設立該罪之前(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實施之前),由于3只雪豹已經死亡,已無法受到法律保護。因此,雖然其后來實施了對刑法設立該罪之前已經死亡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進行出售的行為,并按照刑法應當定罪處罰,但是在處罰上應與那些出售刑法設立該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殺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有所區別。
2.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未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
達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雖然侵犯了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管理秩序,但無更嚴重的危害后果。體現在:(1)沒有危及刑法設立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之后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安全:(2)沒有為刑法設立該罪之后的獵捕、殺害行為提供實際上的后續幫助;(3)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非法交易并未成功。另外,達瓦加甫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綜上,本案中具有法定情節之外的特殊情況,考慮到其實際社會危害性程度,為實現罪責刑相均衡,可以對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故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并依照法定程序逐級上報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核準的裁定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15號案例 嚴葉成、周建偉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摘要】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核定價值高于實際交易價格的如何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
依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或者非法獲利數額的大小是認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標志,而依照《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價值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惟一的例外是當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才能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這是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必然得出的結論。
嚴葉成、周建偉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嚴葉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小學文化,原系江蘇淮安天翔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偉,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強,男,1956年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強,男,1963年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蘇淮安紅太陽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未遂),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嚴葉成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偉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周建強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史建強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未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嚴葉成的辯護人提出,虎肉未經加工就不屬于制品,故指控嚴葉成的行為同時符合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證據不足;本案涉及到的虎肉價值應按實際價值認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是在被告人嚴葉成收購東北虎之后,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應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量刑;虎肉價值的評估,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能由指定機構按計算方式代替價格評估;嚴葉成向警方提供主要線索,使同案被告人周建偉、周建強得以歸案,又鑒于本案是全省乃至全國都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應認定嚴葉成有重大立功表現,要求對嚴葉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建偉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建偉出售東北虎的目的是為了有一個好的生活條件,并非為了獲取暴利,屬間接故意犯罪;周建偉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周建偉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建強的辯護人提出,周建強僅實施了為他人提供虛假的東北虎運輸證并從中牟利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周建強系偶犯,且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史建強的辯護人提出,虎肉的價值應按照真實的市場交易價格認定,不應按原林業部規定的標準認定;史建強系初犯、偶犯,又是未遂、,認罪態度好,要求從輕處罰。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0年4月,被告人周建偉在浙江省溫州市將其非法馴養的一只東北虎以8.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嚴葉成。嚴葉成使用被告人周建強以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東北虎馴養證騙取的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省運輸證明》,將該東北虎從浙江省溫州市運抵福建省泉州市。此后,嚴葉成利用該東北虎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2000年月,該東北虎因病死亡,嚴葉成將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進行處理后,將虎骨和虎肉放人冰箱,存放于其在江蘇省淮安市的家中。2001年月,嚴葉成與被告人史建強通過電話聯系,欲將虎肉以2.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浙江省寧波某飯店。因公安機關事前得到舉報,該虎肉交易未實現。
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嚴葉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核定,該東北虎虎肉(含虎骨)價值人民幣48萬元。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嚴葉成、周建偉、周建強、史建強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出售、收購、運輸國家一級重點野生保護動物東北虎或者其制品,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中,被告人嚴葉成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偉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史建強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強的行為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嚴葉成在中起主要作用,系,依法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其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該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節,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史建強、周建強分別在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和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史建強又系,依法均可減輕處罰。為保護環境資源,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嚴葉成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周建偉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3.被告人周建強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4.被告人史建強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宣判后,嚴葉成、周建偉、周建強、史建強均不服,上訴于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嚴葉成上訴稱,其購買東北虎是為了表演,所出售的也是病死之虎;案發后,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將同案犯抓獲,有重大立功表現。因此,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應是指經過對野生動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標本、工藝品、收藏品等,嚴葉成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經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對制品的解釋具有隨意性和片面性,上訴人嚴葉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嚴葉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同案犯周建強、周建偉的具體經營地址,使公安機關順利抓獲周建強和周建偉,因本案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故嚴葉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嚴葉成非法收購東北虎的行為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之前,因此,應當依照該司法解釋施行之前的有關處罰規定對上訴人嚴葉成予以處罰;浙江省林業局關于本案虎肉價值的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嚴葉成減輕處罰。
周建偉上訴稱,本案的東北虎不是野生動物,而是人工馴養的動物;其受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指派購買和出售東北虎,不應由其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其出售東北虎的行為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要求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周建偉以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名義購買和出售東北虎,系合法行為;原判認定周建偉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據不足,且在出售東北虎的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二審法院對周建偉減輕處罰。
周建強上訴稱,其所辦理的野生動物運輸證是合法的,目的是為了將涉案的東北虎安全運抵目的地,原判對其定罪處罰不當。其辯護人提出:周建強騙領東北虎的運輸證明,非法提供給他人,并從中牟利,根據《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
史建強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應是指經過對野生動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標本、工藝品、收藏品等,史建強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經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對制品的解釋具有隨意性和片面性,上訴人史建強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浙江省林業局關于本案虎肉價值的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史建強無罪。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2年6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非法收購、運輸東北虎,在該東北虎病死后擅自出售虎肉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2.騙領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運輸證明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3.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核定價值高于實際交易價格的,如何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
4.司法解釋能否適用于其頒行以前發生的行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嚴葉成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依照《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因此,只要是行為人的收購、運輸、出售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無論其目的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這里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按照《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東北虎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一級保護動物,同時,虎也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當屬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應是指通過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活體或者死體進行加工后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體、臟器、體液、標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因此,被告人嚴葉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選擇性罪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確定罪名,不應將行為人沒有實施的行為在罪名中羅列,也不能因行為人實施了選擇性罪名中的數個行為而對其數罪并罰。本案的特點在于,被告人嚴葉成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關于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規定,但嚴葉成并沒有實施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非法收購、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屬于行為加對象性選擇性罪名,因此,應當將被告人嚴葉成所實施的行為和犯罪對象并列確定罪名。
(二)被告人周建強的行為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周建強以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東北虎馴養證騙取了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東北虎運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證明,將其提供給嚴葉成,并收取了少量費用,可以認定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依照《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周建強的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就這一點而言,周建強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正確的。但是,被告人周建強辯稱,其從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騙領野生動物出省運輸證明,是為了幫助嚴葉成將東北虎安全地從浙江省溫州市運往福建省泉州市,并無牟利目的。這一辯解意見充分說明,周建強在主觀上具有幫助嚴葉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故意,在客觀上周建強提供虛假東北虎運輸證明的行為為嚴葉成實施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創造了條件,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周建強應為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共犯,已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對于這種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當適用擇一重處的原則。由于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周建強應當以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因此,周建強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嚴葉成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偉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周建強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史建強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未遂),均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和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東北)虎1只或者非法出虎肉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情節特別嚴重”。本案中,被告人嚴葉成、周建偉、周建強非法收購、運輸、出售東北虎1只,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是無可爭辯的事實。
本案的焦點在于,依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或者非法獲利數額的大小是認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標志,而依照《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嚴葉成和史建強的交易價格僅為2.1萬元,低于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價值48萬元。被告人嚴葉成和史建強的辯護人據此提出,浙江省林業局關于本案虎肉價值的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價值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惟一的例外是當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才能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這是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必然得出的結論。
(四)司法解釋的效力及于其解釋的法律施行期間
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條文本身含義的進一步闡明。從理論上講,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適用于法律的整個施行期間,即始于其解釋的法律生效之日,止于其解釋的法律失效之日,司法解釋本身不存在時間效力問題。但是,由于我國幅員廣闊,司法解釋從頒布到為法律適用人員所知悉、掌握本身就需要一個時間過程,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均規定了實施時間。這一實施時間并不表明司法解釋不適用于其施行之日以前發生的行為,僅對人民法院尚未審理和正在審理的案件產生影響。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最高司法機關可能會根據不同時期社會治安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對同一法律條文的含義作出不同的解釋,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到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明確:“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適用于司法解釋實施以后的行為,對司法解釋施行以前的行為也有溯及力,即對司法解釋施行以前的行為沒有處理或者正在辦理的案件,應按照新的司法解釋辦理。只有在最高司法機關對同一法律條文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釋時,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嚴葉成、周建偉等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犯罪行為均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期間,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年12月日《解釋》頒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對該款的含義作出解釋,因此,《解釋》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有約束力,嚴葉成的辯護人關于應當依照該司法解釋施行之前的有關處罰規定對嚴葉成予以處罰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刑事審判參考》第1178號案例 鄭鍇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摘要】
如何準確把握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量刑標準?
關于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具體量刑標準,目前仍在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即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犯罪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原則上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仍須依照原數額標準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數額標準已大幅度提高的情況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數額標準對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勢必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顯差異,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根據這一特殊情況,為實現罪責刑相均衡,對于此類案件,可以考慮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鄭鍇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鍇,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
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鄭鍇犯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向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鄭鍇辯稱,公安機關扣押的其中一張豹皮是其朋友苗涵此前從淄博帶到濟南的;涉案物品價值鑒定的主體、程序不合法,認定的價格偏高應重新鑒定;其沒有向逯藝(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羚羊角。其辯護人還提出,鄭鍇隨身攜帶的3張豹皮和象牙小件因沒有出售牟利的主觀意圖,不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鄭鍇系犯罪未遂,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小,請求對鄭鍇減輕處罰。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鄭鍇將金錢豹毛皮1張(價值6萬元)、雪豹毛皮1張(價值10萬元)、云豹毛皮1張(價值3萬元)、賽加羚羊角4根(價值共計12萬元)、象牙制品4個(非洲象或亞洲象,價值共計8291元)及其他動物制品裝在兩個旅行包中放在銀灰色大眾牌轎車(車牌號魯CK3693)的后備廂里,后駕駛該轎車攜帶上述物品從山東省淄博市沿309國道于當日13時30分許來到濟南市歷下區經十路。在與朋友苗涵見面后,鄭鍇以其駕駛的車輛手續不全、不能在濟南市區行駛為由,將兩個旅行包放在苗涵駕駛的豐田牌轎車的后備廂里,但苗涵不知旅行包內有何物。苗涵載鄭鍇及其朋友到一歌廳唱歌。其間,被告人逯藝通過網絡向鄭鍇購買賽加羚羊角2根(價值6萬元),二人通過網絡討價還價。后苗涵應鄭鍇的要求駕駛豐田牌轎車載鄭鍇及其朋友到濟南市槐蔭區經六路綠地小區附近與逯藝見面。19時許,鄭鍇與逯藝正在討價還價并查看鄭鍇帶來的羚羊角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金錢豹毛皮1張、雪豹毛皮1張、云豹毛皮1張、賽加羚羊角4根、象牙制品4個等物品。經鑒定,上述金錢豹、雪豹、云豹、賽加羚羊、非洲象或亞洲象均為國家一級重點保護動物,涉案物品價值共計31.8291萬元。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鄭鍇違反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情節特別嚴重,并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對被告人鄭鍇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鄭鍇提出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應由濟南市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原公訴機關提交給原審法院的證據均系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提供,偵查主體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從而導致對本案事實的認定缺少合法證據予以支持,決定將案件發回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重審后認為,濟南市公安局槐萌區分局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關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不能因被告人鄭鍇、逯藝未完成出售和收購行為而認定為犯罪未遂。鑒于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鄭鍇對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運輸的大部分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有出售的意圖,且在商談價格的過程中即被抓獲,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其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對其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罪責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鍇犯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鄭鍇以一審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等理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鄭鍇隨身攜帶的豹皮和象牙小件并無出賣意圖,不應認定為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本案鑒定主體不合法,且對涉案羚羊角的鑒定價值過高;量刑過重。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人鄭鍇的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本案偵查管轄合法、理由充分,鑒定主體不違法,鑒定意見合法有效。被告人鄭鍇的行為構成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鄭鍇對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運輸的大部分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予以出售的意圖不明顯,且在商談羚羊角價格的過程中即被抓獲,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其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為罪責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同意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鄭鍇以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刑事裁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鄭鍇違反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其行為構成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鄭鍇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31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本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慮到涉案野生動物制品已全部被查獲,鄭鍇非法出售野生動物制品行為屬未遂且欲售價格明顯低于鑒定價值等特殊情況,為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可以對鄭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自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核準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刑一終字第57號維持第一審以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對被告人鄭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本案的偵查管轄是否合法?
2.如何審查判斷涉案野生動物制品的鑒定意見?
3.如何準確把握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量刑標準?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的偵查機關具有偵查管轄權
被告人鄭鍇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由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營市街派出所偵查,應由濟南市森林公安機關偵查,偵查程序違法,收集的證據不合法。經審查,國家林業局、公安部制定的《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以下簡稱《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對于未建立森林公安機關的地方,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槐蔭區分局營市街派出所出具書面說明稱,2013年6月22日案發時,該派出所即向山東省公安廳森林警察總隊請示有關涉林案件管轄權問題。山東省公安廳森林警察總隊答復:濟南市槐蔭區無森林警察機構,涉林案件一直由各區公安機關自行偵辦。2014年9月18日,該派出所派員赴山東省公安廳森林警察總隊請示有關涉林案件管轄權問題。山東省公安廳森林警察總隊答復:涉林偵查管轄屬于公安機關內部工作分工;在未設置森林公安機構的地區,由各分局自行偵辦涉林案件。濟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書面說明稱,本案可由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管轄。可見,本案由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偵查有相關規范性文件作為依據,且槐蔭區分局營市街派出所在案發時及偵辦過程中兩次請示上級森林公安機關以確定其是否有偵查權限,均得到肯定答復。故本案偵查管轄合法,槐蔭區分局營市街派出所收集到的材料可作為證據使用。
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林業廳2013年11月1日印發的《關于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治安和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自文件下發之日起,省、市、縣(市、區)森林公安機關依照《管轄及立案標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本通知,公安機關各警種及其他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屬于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案件線索,應及時移送森林公安機關。雖然上述文件未規定對于未建立森林公安機關的地方發生的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但相對于《管轄及立案標準》,該文件屬于下位規定,且該文件出臺于本案已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之后,故不影響本案的偵査管轄。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對本案具有偵查管轄權,其收集相關證據合法有效,是正確的。
(二)本案對野生動物制品的鑒定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五)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經常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鑒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等提出質疑。本案中,被告人鄭鍇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野生動物制品價值鑒定的主體不合法,涉案賽加羚羊角的價值認定過高。下面分別進行分析:
1.對涉案動物制品進行鑒定的機構無須在司法行政機關編制的鑒定機構名冊內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鑒定;(二)物證類鑒定;(三)聲像資料鑒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決定》的釋義指出,對于《決定》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鑒定種類,不實行登記制度。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司法鑒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十分廣泛,將各行各業的技術部門全部納入登記管理范圍不現實也不可能。實踐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而登記范圍以內的鑒定人或鑒定機構不能進行鑒定的,可以要求登記范圍以外的技術部門或人員進行鑒定,并不妨礙司法鑒定工作。此外,對于這類特殊性質鑒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鑒定的復函和2015年對黑龍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意見的復函均表明,《決定》規定的三大類鑒定以外的特殊鑒定,目前不受司法行政登記管理的限制。
本案中,對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動物制品種屬、保護級別及價值認定不屬于《決定》規定的需要實行登記制度的鑒定種類,故進行鑒定的機構并非必須在《決定》規定的范圍內。本案涉案野生動物制品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及兩名鑒定人資格證書系公安部頒發,濟南市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和兩名鑒定人資格證書均是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發,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因此本案鑒定主體合法,辯護人在二審階段提出的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系公安部批準,按照《決定》其不屬于具有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登記的鑒定資質,主體不合法,鑒定結論不應作定案根據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2.涉案野生動物制品價值鑒定的過程和方法符合相關規范要求
關于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認定依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制定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規則》第五條規定,野生動物產品(制品),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野生動物產品(制品)許可交易市場的中等價格認定;未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國家野生動物產品(制品)價值標準相關規定進行價格認定。國家林業局、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2日下發的《關于加強賽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類資源保護和規范其產品入藥管理的通知》要求:“為確保對資源消耗總量的宏觀控制,今后所有賽加羚羊、穿山甲原材料僅限用于定點醫院臨床使用和中成藥生產,并不得在定點醫院外以零售方式公開出售…因中成藥生產需要利用賽加羚羊角、穿山甲片和稀有蛇類原材料的,必須是已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相應藥品生產批準文號的企業。”
本案中,被告人鄭鍇的辯護人提出,案發后鄭鍇的父母在淄博藥店以每根3000元左右的價格購買過2根賽加羚羊角,鑒定意見認定涉案的4根賽加羚羊角價值12萬元偏高,明顯不合理。關于鄭鍇的父母案發后從淄博市淄博齊魯醫藥商場連鎖有限公司購買的2根賽加羚羊角一節,該公司工作人員解釋,該羚羊角系該公司1997年開業時從藥材展銷會上買來作為展品的,屬非賣品,當時購買者稱家中有高燒病人,需要羚羊角治病,并稱擔心羚羊角粉不純,強烈要求購買整根羚羊角,為了治病救人,藥店根據羚羊角粉的價格進行折算,先后出售2根羚羊角。但是,賽加羚羊角除有藥用價值外,還具有工藝觀賞性,以藥用品或藥粉折算其價值既不合理,也不科學。并且,根據上述規定,賽加羚羊角原材料僅限于定點醫療臨床使用和中成藥生產,在市場上是不允許銷售的,故鄭鍇父母通過非正常手段購買的羚羊角的價格不具有參考價值。因此,不能依據并非通過合法途徑購買的賽加羚羊角的價格認定其價值,涉案賽加羚羊角的價值應當按照國家野生動物產品(制品)價值標準相關規定進行計算、認定。
關于涉案野生動物制品價值的計算方法,林業部發布的《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規定,國家一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價值標準,按照該種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12.5倍執行;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具有特殊利用價值或者導致野生動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價值標準按照該種動物價值標準的80%予以折算。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發布的《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附錄2規定,高鼻羚羊(即賽加羚羊)保護管理費6000元/只。本案中,涉案賽加羚羊角屬具有特殊利用價值部分,其價值為:4根×6000元×12.5倍×0.8÷2=12000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巖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本案中,根據供證情況,鄭鍇出售2根賽加羚羊角的價格為3000元左右,低于核定價值6萬元,故應按核定價值認定。
綜上,本案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動物制品種屬、價值及保護級別先經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后二審法院為穩妥起見,又對其中價值認定存在爭議的4根賽加羚羊角送濟南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所認定的價值與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認定一致。因此,上述鑒定意見應當采信,被告人鄭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三)對本案被告人鄭鍇所犯非法運輸、出售珍賁、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關于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具體量刑標準,目前仍在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即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犯罪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關于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標準,近年來已經被大幅度提高。200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已失效)第四條規定,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20萬元以上的,屬于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處或者,并處沒收財產。但2014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不滿20萬元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上述司法解釋表明,為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數額標準自2014年9月以來已經大幅度提高,面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量刑標準卻沒有及時作出相應調整。由此,原則上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仍須依照原數額標準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數額標準已大幅度提高的情況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數額標準對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勢必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顯差異,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根據這一特殊情況,為實現罪責刑相均衡,對于此類案件,可以考慮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案即是適例。
本案被告人鄭鍇所涉犯罪數額為31萬余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則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本案具有需要體現從嚴的情節,包括鄭鍇所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系既遂,而非法出售的2根賽加羚羊角包含在運輸的涉案物品之中,不能因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系未遂而對鄭鍇減輕處罰;鄭鍇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種類較多,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大;鄭鍇在偵查后期開始部分翻供,認罪態度不好。但另一方面,本案需要體現從寬處罰的情節更為突出:(1)涉案野生動物制品全部被查獲。由于被人舉報,鄭鍇與逯藝正在交易賽加羚羊角時即被公安人員抓獲,鄭鍇持有的豹類毛皮、羚羊角、象牙雕件等野生動物制品當場被查獲,沒有進一步流入社會,鄭鍇的犯罪行為未造成嚴重危害。(2)鄭鍇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屬未遂。公訴機關認為鄭鍇上述非法出售行為屬于犯罪未遂,一、二審均認為系犯罪既遂。我們認為,根據在案證據,鄭鍇與逯藝僅開始看貨檢驗,尚未確認質量、重量,更未談妥價款即被抓獲,即該二人已經著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應當認定為未遂。(3)鄭鍇欲出售賽加羚羊角的價格明顯低于鑒定價值。雖然鄭鍇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31萬余元,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賽加羚羊角2根)價值6萬元,但在案證據證實,對于準備非法出售的賽加羚羊角,鄭鍇要價每克30元或20元,逯藝還價每克17元,且根據鄭鍇供述,每根羚羊角重五六十克(鑒定意見書表明未對羚羊角進行稱重),按此計算,二人交易的賽加羚羊角的價格3000元左右。雖然鑒定意見認定的賽加羚羊角價值6萬元于法有據,但實際交易價格較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鄭鍇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根據本案的上述特殊情況,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鄭鍇在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基本上實現了罪責刑相適應,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核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曉光 鄧克珠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巖)
最高法典型案例 尼瑪多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長江流域環境資源審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尼瑪多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尼瑪多吉從桑培手中以每只8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五只麝香,合計40000元。隨后又從布恩手中以每只6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五只麝香,合計30000元。十只麝香共計70000元。2016年12月5日尼瑪多吉攜帶十只麝香在玉樹市相古村卡沙社設卡點被公安人員查獲,當場繳獲了十只麝香。經寧夏綠森源森林資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涉十只馬麝,價值為75000元。玉樹市人民檢察院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對尼瑪多吉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青海省玉樹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尼瑪多吉明知麝香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而予以購買交易的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鑒于尼瑪多吉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同時向公安機關提供了贓物來源的線索,為偵破案件提供了真實情況,屬于立功表現,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考慮。判處尼瑪多吉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元,對十只麝香予以沒收。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玉樹市法院生態法庭成立以來審理的首起環境資源刑事案件,對于加強三江源地區生態環境保護有著特殊意義。三江源地區被譽為長江上游生態安全屏障、“中華水塔”,是我國重要的生態功能區。鑒于三江源地區特殊的生態環境地位,人民法院要重點關注區域內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案件,堅決打擊采礦、砍伐、狩獵以及擅自采集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等違法行為,促進三江源地區自然資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續利用,筑牢國家生態安全屏障。麝是我國一級保護動物,也是世界瀕危物種之一,麝香是一種極其稀缺的名貴藥材。隨著麝香市場價格日益昂貴,不法分子為獲取暴利不斷獵殺野生麝,我國的麝和天然麝香資源已處于極為嚴重稀缺的狀態。“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社會各方都要充分關注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共同守護美麗家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