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客觀地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最應當考慮和最值得花費時間和精力的行為即為代為取保候審。
解釋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1]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后,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并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制度特點
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中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這種強制措施既可以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顧家庭或者從事原來的工作和勞動,為社會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們感到國家和社會對他們的關懷,還可以減少國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從而減輕羈押場所的工作壓力。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2]
這是司法機關辦理取保候審的最主要法律依據。上述第一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某種刑罰,就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所認定的對其可能判處的刑罰,絕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條文某一條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該條文規定的某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盡管可以認定其所犯罪行比較嚴重,且根據其對應的刑法條款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是,如果對其適用取保候審也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
不得取保候審情形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根據《高檢規則》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申請主體
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對于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即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這是一項授權性規定,也是一項排他性規定,這一規定即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授予給了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及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從事某種行為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則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賦予了辯護人在刑事案件的三個階段(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都可以以辯護人的名義提起取保候審的申請,并要求取保候審決定機關在三日內做出決定,如果不同意變更,應該告知申請人不同意的理由。
變更和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一規定即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對已經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決定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力。我們認為,這是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情況而作出的變通規定。應當說,這一規定是比較合適的。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3.發現采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
11.保證人死亡、重傷或者出現其他喪失保證能力情形的。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證能力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或者喪失了保證能力,保證義務的履行就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審也就隨之應當予以變更。
12.公安機關提請逮捕以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案件需要復議、復核的,或者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問題
中國自1996、2012年兩次修訂刑事訴訟法以來,取保候審制度極大地發揮了其優越性,但由于該制度建立時間較短,法律規范過于粗糙,在司法實踐中便出現了一些問題。
第一, 取保候審權利的忽視。長期以來,刑事訴訟理論界對取保候審制度的研究,片面強調取保候審作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屬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審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義——即在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情況下,取保候審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項重要的權利。
第二,續保問題。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第三,決定取保候審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但具體的執行程序沒有明確規定。
第四,宣布取保候審的機關。宣布取保候審有的認為應當是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有的則認為應當是執行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五,保證金交納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該條規定設立的保證金擔保,符合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發揮經濟手段在社會活動中的重要作用,旨在應用經濟利益的驅動,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覺履行法定的義務,確保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監督考察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監督考察,并將取保候審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在執行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后批準。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取保候審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并在執行后三日以內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內,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檢察院解除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審查批準逮捕。
適用對象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依法應當逮捕,但因患有嚴重疾病,或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不宜逮捕的;
4..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訊問、審查,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
5.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不能結案,采取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害性的。
6..對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已經超過一審法院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的,也適用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保證金
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適用
取保候審保證金,是指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責令犯罪嫌疑人為保證其不妨礙、不逃避刑事訴訟活動而交納的一定數額的現金。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適用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必須嚴格遵循新《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做到準確限定保證金的具體適用對象,合理確定保證金收取的數額幅度,嚴格保證金的交納、收取、處理方面的管理辦法,使該項法律制度在運作過程中達到科學化、規范化的要求。
(一)具體適用對象的限定
根據新《刑訴法》第51條的規定,適用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且他們還需符合以下條件: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社會危害性的。
(二)保證金數額幅度的確定原則
長期以來,我國法律沒有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實踐中各類案件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加之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各異,因此,保證金數額幅度難以做到劃一。據此,筆者認為在把握保證金數額幅度時,應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的合理規定,結合我國司法界近年來在這方面進行探索和嘗試的成功做法,在不悖于保證金“現實的擔保性”和“可能的懲罰性”的立法本意的情況下,視保證風險的大小,按下列原則予以確定。
1、重罪高于輕罪原則
從刑法理論說,重罪的社會危害性應明顯大于輕罪。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就重,由此,司法機關對重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可能承擔的風險同時加大。因此,其保證金數額幅度應明顯高于輕罪的保證金數額幅度。如:同為侵犯財產型犯罪,由于搶劫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在決定對涉案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保證金取保候審時,其金額幅度就應高于一般盜竊案件的保證金幅度。
2、高收益者高于低收益者原則
公民經濟收益的高低反映了特定社會成員的生活富裕程度。為使保證金制度在立法上的平等與司法上的公正達到盡可能的和諧與統一,在對不同富裕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時,確定一個恒等的保證金指數,顯屬極為必要。對此,依筆者拙見,凡對有固定收益者決定適用保證金的,無論其收益的多寡,其數額幅度的確定,均應以其6個月實際收益總額上限,1個月實際收益總額為下限。對沒有勞動性收益的,則可變通采用“人保”方式獲得取保候審。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時,自然亦可視其有無收益,采用該項原則處理。
3、健康者高于體弱者原則
新《刑訴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的辦法”。這一規定潛在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對刑事訴訟活動可能造成的妨害程度。由此,我們可推論得出,身體健康者在被取保候審過程中不履行新《刑訴法》第55條規定保證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可能較之重病、懷孕、哺乳者大。因此作為具有懲戒性的保證金的收取幅度,也相應較高。
(三)取保候審保證金的管理
保證金的管理活動包括保證金的交納、收取和處理。它是取保候審保證金適用的重要環節,司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1、交納
在偵查、起訴、審判的不同刑事訴訟階段需采用保證金形式決定取保候審的,由處于該訴訟階段的案件承辦機關根據職權責令提出。案件承辦人(或合議庭)擬就的具體保證金數額應由上述機關的主管負責人簽字批準。為便于執行,在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宣布責令前,應提前向其或愿代其交納的近親屬或其他人足額收取確定的保證金現金(以人民幣為法定交納貨幣)。在向其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書》的同時,責令其本人填寫《取保候審保證書》(未成年人可由其法定監護人填寫),以保證其在候審期間履行保證義務,方可對其執行取保候審。
2、收取
對收取的保證金要設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
(1)建立保證金專用帳戶,由司法機關的財務部門單列科目。
(2)保證金的收取手續應當做到憑證齊全,單據完備。具體方式可采用三聯專用收據,其中:一聯交繳納人收執,一聯由案件承辦人附案卷,一聯存財務部門備查。
(3)收取的保證金應由主管負責人審核后 ,按金融管理規定,逐筆及時送繳開戶銀行統一存儲,以備提取。
3、處理
保證金的處理,是決定保證金財產最終歸屬的法律行為。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將根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不同表現,分別作出退還全部保證金或沒收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具體為:一種系犯罪嫌疑人違反保證義務的,由司法機關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向其送達,并將其已交納的保證金作為罰金收入,依法上繳國庫,收據附案卷備查。另一種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候審期間沒有違反保證義務的,取保候審結束后,由前述機關向其退還全部保證金。[3]
美國保釋制度
起源
美國的保釋金制度起源于英國,由于歐洲的貴族司法,英國的地方司法官很早就有在審判前釋放嫌疑犯的權力。但為了限制和規范這種“保釋”,1677年,英國議會通過的《人身保護法》(the Habeas Corpus of Act 1677)明確將保釋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制度。
保釋制度在美國同樣也曾被多次修正,包括1789年的《司法條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1966年的《保釋金改革法》(Bail Reform Act)和1984年該法的新版本。最初的保釋制度比較勢利,所謂有錢能使鬼推磨,富人付得起高額保釋金,獲得自由,而窮人只好在監獄里蹲著。后來各種改革使情形大為好轉,甚至出現了商業化的保釋金經紀公司。
保釋制度之所以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人權:相當多的時候,警方收集證據的過程沒那么快——從立案調查到最后司法審判得花掉數周甚至數月的時間。而基于無罪推斷的原則,對于被誤認為有嫌疑而事實上無辜的那些人,在未定罪時就將之關押是不合適的,特別是經濟條件沒那么好,需要努力工作賺錢養家的人們,長時間關押會使他們丟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
1791年,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收取過高的保釋金。而在1966年,美國總統林登·約翰遜(Lyndon B. Johnson)在簽署《保釋金改革法》之前,進行了一段精彩的演講,其中就提到,舊的保釋制度對窮人利益造成了極大損害。
Because of the bail system,the scales of justice have been weighted for almost two centuries not with fact,nor law,nor mercy. They have been weighted with money.—— Lyndon B. Johnson
因為這樣的保釋制度,兩個世紀以來,公平公正不是建立在真相、法律、或者仁慈的基礎上,而僅僅以金錢為標準——林登·B·約翰遜
建立保釋制度的另一個考慮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一些人本性沒那么壞,即使違法也只是犯了點小過錯而已,而將所有的嫌犯通通抓起來關在監獄里,原本沒那么壞的人們在有著各色人等的環境中“耳濡目染”,說不定會失足走上犯罪之路。此外,關押這么多人,也增加了管理的難度,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資金——如此算來,還是實行保釋制度比較劃算。
保釋的執行
如果一個人被逮捕了,首先會被帶到警局登記備案,包括姓名、地址、生日、外貌、被懷疑犯下的罪行、以往犯罪記錄、指紋、照片等等。身上攜帶的個人物品也會被沒收。(釋放時會還給當事人)接著他就被暫時監禁起來。
通常在48小時內,法庭會舉辦聽證會,決定嫌犯能否獲保釋以及保釋金的金額。如果犯的不是什么大事,連聽證會這一步也可以略過,登記后直接就能被保釋。除了以下特殊情況,一般嫌犯都是可以被保釋的。
嫌犯有逃匿的意圖。IMF總裁卡恩第一次出庭時提出了保釋請求卻被法官拒絕,因為擔心卡恩離開美國就不會再回來。歷史上也曾發生過類似的事件,最著名的當屬1978年法國導演波蘭斯基(Roman Raymond Polański),他在美國犯下了猥褻幼女案,但在保釋期間逃去法國,再沒回來過。嫌犯可能會繼續犯罪,對社會造成危害。嫌犯可能會和證人“打交道”,干擾案件調查。嫌犯自身的安全考慮。如果嫌犯是重要的證人,為避免被滅口,最好也不讓他自由活動。嫌犯之前有保釋期間逃匿的經歷。
保釋的方式
保釋的形式有很多種,其中最主要的當然是現金,有時候也可使用支票或者信用卡。有錢人多采用這一形式,他們會給法庭全額支付規定的保釋金數額。保釋期間如果嫌犯規規矩矩,按時出庭,審判完后這筆錢會還給當事人。也就是說,這些錢是押在法庭手里的,并不是交完就沒了。
除了現金,另外較常見的形式是財產抵押。如房產。
此外,如果嫌犯沒有足夠的現金,也可雇用保釋金經紀人(bail bondsman)為自己作擔保。保釋金經紀人是獨立于當事人和法庭之外的第三方,他們的公司被稱為“擔保公司”(surety company),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保險公司。當事人向保釋金經紀人支付一定數額的保費(通常為保釋金數額的10%),保釋金經紀人會向法庭提交保證書,保證當事人如期出庭受審。如果當事人跑掉了,并且后來沒抓回來,保釋金經紀人就得向法庭賠付全額的保釋金。
因此,保釋金經紀人的活兒也不輕松,他得不停地和當事人聯系,確保他不會跑掉;如果不幸跑掉了,還得雇傭“賞金獵人(bounty hunter)”,去抓捕那些逃匿的嫌犯們。杜恩·李·查普曼(Duane Lee Chapman)就是著名的賞金獵人之一,外號“獵狗”。他抓獲過數千名通緝犯,其中有些甚至連FBI也束手無策。
不過,這種商業化的保釋金制度在伊利諾州、威斯康辛州和肯塔基州等地并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