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當事人以存在口頭協議為由,起訴要求確認改制前企業的所有資產均系其實際出資,能否構成確認之訴,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本文認為,若當事人請求確認的是一般的法律事實,不能構成確認之訴;若當事人請求確認的是過去的法律關系,傳統理論持否定態度,個案可否例外,應視具體情節的審查結果而定。
[合議庭]
李蔚(審判長,承辦法官)鐘可慰 顧丹偉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海藻發展公司
徐某某起訴稱:1998年,徐某某與上海海藻發展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徐某某出資10萬元,以上海海藻發展公司名義設立上海萊春火鍋店(以下簡稱萊春火鍋店),企業性質為集體企業。2003年,萊春火鍋店脫鉤改制,經工商部門批準變更為上海萊春怡福樓餐飲有限公司,股東為徐某某及案外人戴孝娥。因上海海藻發展公司就企業改制與徐某某發生爭議,故訴請確認萊春火鍋店原來所有的資產均系徐某某實際出資。
[審判]
原審法院認為:徐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系要求確認其曾向萊春火鍋店實際出資這一事實,而非要求確認某種法律關系的現實存在。確認之訴系指要求確認法律關系之訴,當事人不能要求對單純之事實進行確認。同時,當事人也不能要求對過去的法律關系進行確認,而只能對現在的法律關系提出確認請求。況且徐某某訴訟請求所要求確認的是過去的事實,顯然于法無據。據此,徐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不屬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案件的范圍,故裁定駁回徐某某的起訴。
徐某某不服原審裁定,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為徐某某的訴請僅為單純的事實確認,不構成確認之訴。可是明確了徐某某對萊春火鍋店的實際出資,才能進一步明確萊春火鍋店所有權的實際歸屬問題。2、原審法院認定當事人不能要求法院對過去的法律關系進行確認也沒有法律依據。3、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徐某某的起訴。
被上訴人上海海藻發展公司辯稱:1、確認之訴應指確認法律關系之訴,而非確認事實之訴,更非確認過去的事實之訴。2、萊春火鍋店在2003年4月已被注銷,徐某某要求確認的載體已不復存在。主體滅亡,附隨該載體的訴權也隨之消失。3、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徐某某提起的是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民事權利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其與爭議的對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關系的請求。現徐某某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萊春火鍋店原來所有的資產均系其實際出資,其實質是要求確認法律事實,而不是要求確認權利義務關系,故徐某某的訴請,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確認之訴。原審法院據此認為徐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不屬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案件的范圍,裁定駁回起訴是正確的。關于當事人能否請求確認過去的法律關系問題,傳統理論持否定態度,至于個案可否例外,視具體情節的審查結果而定。據此,本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裁定。
[評析]
本案的難點在于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意義上的確認之訴。
依民事訴訟的傳統理論,根據原告所請求的法律事務上的主張的性質和形態區分,訴有如下幾種: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形成之訴。
所謂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主張特定的權利關系存在或不存在,主張存在的為積極的確認之訴,主張不存在的為消極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的本案判決通常是確認權利關系現狀的確認判決,以其既判力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上述觀點主要基于糾紛解決說的理論,即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法律上的民事爭議,因此,確認之訴的客體原則就是應當有爭議的法律關系。也因此,當事人所提起的確認之訴如果不是以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為客體,該確認之訴就沒有保護利益。當原告的起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利益時,法院就應當作出程序上的裁判,以原告的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裁判。
依據上述理論,關于事實存在與否能不能作為確認之訴的利益,似乎已是不言而喻的問題。理論界也普遍否定“事實”可以成為確認之訴的客體,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但是,一味如此,可能產生不利。于是,各國相繼合理規定了例外情形。德國、法國、日本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確認證書真偽的訴訟制度。近年來,英國和美國的法院已經比較謹慎地許可對事實問題作出宣告判決。下列事實可以成為確認之訴的客體:涉及身份的事實(如非婚生子女的認領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確定某塊土地為現在不使用的墓地等)、不法行為的發生(主要涉及侵權行為法)、證書或文字的真實性等。
于是便產生了本案爭議的第一個問題,即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改制前企業的所有資產均系其實際出資”能否構成確認之訴。以該訴請的文意分析,當屬對過去事實的確認。若應依傳統理論,對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但是從訴訟利益的角度分析,原告的該節訴訟請求可能存在利益,即出資爭議的解決將可能影響其與上海海藻發展公司對萊春火鍋店產權爭議的結果,因此,能否作為例外情形進行審理。對此,兩級法院達成了一致的意見,認為事實之存在與否既不因判決而改變,亦不因判決而除去;如法院僅對案件的事實本身作出確認,對于糾紛的解決而言不會直接產生效果,反而會使糾紛的解決過程顯得過于迂回,故應當直接將法律關系作為確認的對象,當事人不能要求對單純之事實進行確認。例外情形應當謹慎許可,本案不宜適用。
進而又引發了第二個問題。假如原告經法院釋明后,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如曾經的投資人身份的話,本案應如何處理。
對于過去的法律關系和將來的法律關系,當事人究竟有無確認利益,理論界同樣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所提起的確認之訴所要求確認的法律關系應以現在為基準。對過去的法律關系作出確認后,可能發生變動;同理,將來的法律關系為確認的,也可能在將來發生變動,這兩種情形確認法律關系都沒有實際意義,徒增訴訟負擔,故對過去的法律關系和將來的法律關系所提起的確認之訴都沒有訴的利益。但愈來愈多的學者則持肯定態度。有部分學者認為,就現實的狀況而言,存在這樣的情況,即過去的法律關系是糾紛中其他各種法律關系的根源,因此對過去法律關系予以明確也有助于糾紛的根本性解決。英美法認為,是否接受對未來法律關系的宣告判決申請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已經完全明朗化。過去英國判例法堅決拒絕確定未來的法律權利,但現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發生的把握就足夠了。
上述的爭議同樣對本案假設的情況產生判斷上的影響。法律始終在不斷發展與更新,法學理論的超前發展終會在個案中得到體現。只要確認過去的法律關系存在訴訟利益,便不應絕對地否定當事人可能存在的這一權利。因而,二審法院在文書中寫下了如下文字“關于當事人能否請求確認過去的法律關系問題,傳統理論持否定態度,至于個案可否例外,視具體情節的審查結果而定”。
【附錄】
作者:李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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