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2009年3月10日以有很大利潤為名勸說馬某投資60000元以購買沙道,并口頭承諾不會讓原告吃虧,所以馬某把六萬元給劉某投資,后來聽說競標成功,劉某也說錢已經入了股,并說分給馬某一個點的股份。其后馬某找劉某要錢,但被告總說再過段時間。后來,馬某聽沙石公司說已經將投資資金及百分之三十的利潤全部分到各股東名下了。馬某再找劉某要錢,總找不到人,電話也聯系不上,為此,馬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劉某返還其本金60000元及投資利潤20000元。
【分歧】
關于本案應是何種性質法律關系,如何解決此類糾紛,產生了幾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是一種委托理財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共同簽訂,根據意思自治和維護交易安全的原則,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有關爭議應當按照委托理財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定紛止爭。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之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并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予以投資管理,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應認定雙方成立代理關系。
【分析】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院法發(〔2008〕11號)號民事案由的規定,在諸類案由中明確載明“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因而在處理諸如本案糾紛時,已不能單純的按代理或民間借貸糾紛法律關系予以定紛止爭,而應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和維護交易安全的原則,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有關爭議應當按照委托理財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定紛止爭。
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將其資金、證劵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資本投資,當事人雙方約定收益和酬金的一種行為。從受托的主體特征來看,可以分為金融性機構委托理財、非金融性機構委托理財和個人委托理財,因考慮各類理財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法律規則的不同,在此予以說明,本文的思考和觀點僅限于個人委托理財。從本案的主體特征為單純的自然人主體來看,本案中所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個人委托理財糾紛。
在現行司法領域,一般是將委托理財按代理關系、委托關系、行紀關系、信托關系、借款合同。因本案涉及的是個人委托理財,拋棄掉行紀關系和信托關系,可從代理關系、委托關系、借款關系、予以分析認證。
第一、委托理財與代理關系。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主要基于代理權而存在,屬于對外關系,規范本人和代理人之間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但個人委托理財中受托人理財時一般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符合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的特征。
第二、委托理財與借款關系。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將資產交由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受托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款關系”之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司法實務對此做法也比較一致,但是如不存在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則個人委托理財完全與借款法律行為有本質區別,不應認定為借款關系。
第三、委托理財與委托關系
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根據委托合同,受托人取得代理權,這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代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即受托人并不以原告即委托人的名義行為,也未按原告的指示行為,而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同時也并未約定委托人不承擔因受托人理財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完全符合委托關系的性質,應按委托合同關系定性。
綜上所述,當事人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而不成立代理、借貸關系。個人委托理財合同應該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和委托合同的規定審理,這與最高院法發(〔2008〕11號)號民事案由規定里將委托理財糾紛劃入委托合同糾紛這一節中邏輯相符。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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