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離婚律師:離婚后一方能否單方更改孩子姓氏
離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是否可以?只有孩子的親生父母均同意,方可變更其姓氏。李某未經朱某的同意,擅自將女兒更名的行為是欠缺法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案情:
江蘇省豐縣農民朱某與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離婚官司,法院在調解和好無望的情況下,依法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婚生女朱丹丹隨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負擔小孩撫育費200元。2003年8月,李某經人介紹與本鎮男青年趙某結婚。李某便單方面擅自將孩子的姓氏更改為其再婚丈夫趙某的姓氏,即將“朱丹丹”變更為“趙丹丹”。2004年4月,朱某獲悉這一情況后,對其女兒的改姓十分不滿,認為李某未經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兒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監護權,要求李某將孩子的姓氏恢復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絕。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恢復孩子的姓氏。法院審理該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訴訟請求,判決李某將趙丹丹的稱謂恢復為朱丹丹。
上海離婚律師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這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做出的專門規定,充分體現了我國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則。那種認為子女只能隨父姓,不能隨母姓的傳統的封建思想觀念是錯誤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母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氏隨意更改,既然朱丹丹已隨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隨意更改。根據我國《戶口登記條例》中的規定,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應到戶口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戶口登記。
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戶口登記前,父母雙方應協商決定其子女是隨父姓或是隨母姓,并到戶口管理機關進行登記。當然,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違背社會的公共道德,也可決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戶口登記管理機關也應予以登記。在變更姓氏的問題上,《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可以看出,決定姓名的權利最終屬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條件是其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在變更姓名時,必須得到監護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在子女姓名的問題上享有平等的權利,所以,任何一方變更子女姓名時,都要征得對方的同意。也就是說,只有孩子的親生父母均同意,方可變更其姓氏。李某未經朱某的同意,擅自將女兒更名的行為是欠缺法律依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給遼寧省高院的復函中指出,在離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單方決定姓名變更的做法是不當的,應當說服其恢復原來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除非雙方協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決定姓氏,否則任何一方擅自變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當的,如果引起糾紛,人民法院將責令恢復原來的姓名。
綜上所述,李某再婚后單方面將孩子姓氏改為繼父姓氏的做法無法律依據,是不恰當的,應當予以糾正。朱某訴至法院要求恢復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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