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等單位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中權益受到侵害,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其合法權益可以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予以保護。
案情
2012年1月11日,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金陵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陵公司)向黃山市黃山區卓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遠公司)支付2萬元定金訂購一輛起亞牌K5小型轎車,訂車單約定車價為15.78萬元,以該車車型的出廠質量標注為交車時的驗車標準。卓遠公司接受訂單后,于同年1月13日在揚州伯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樂公司)購買了K5020119小型轎車一輛,價款14.78萬元。伯樂公司將車輛送到安徽馬鞍山市,卓遠公司驗收后開回黃山市。提車時,金陵公司支付了12萬元,就余款1.78萬元向卓遠公司出具一張欠條。金陵公司提車時,里程表顯示230公里。此后,金陵公司投保了保險,支付保險費5802.80元;繳納了1.41萬元車輛購置稅。同年2月25日,金陵公司在該車行駛到3581公里時,根據使用說明到4S店做免費首保時被告知根據車輛檔案,該車已于同年1月3日在伯樂公司做了首保,當時已行使2213公里,客戶為周某,現在是第二次保養。金陵公司支付保養費449元后與卓遠公司交涉。雙方就賠償問題經消費者協會調解未果。金陵公司訴至法院請求退回汽車;被告返還購車款14萬元及欠條并賠償損失14萬元、承擔車輛購置稅、保險費、保養費等。
卓遠公司辯稱:消費者應該是為個人的目的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社會成員,金陵公司作為法人,不屬于消費者的主體,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卓遠公司申請追加伯樂公司為被告。
裁判
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個人,實質上就包括個人和單位,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費的,都屬于消費者范疇。金陵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金陵公司作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真實信息。卓遠公司在交付車輛時并沒有將車輛已經做過首保的事實如實告知,被告故意修改里程數誘使金陵公司陷入錯誤認識。卓遠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商比作為消費者的金陵公司更應具備汽車專業知識和識別、檢驗技能,對自己銷售的車輛有品質擔保義務。伯樂公司對訟爭之車在銷售給卓遠公司時,應該如實告知。金陵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購買出廠后未經使用的新車,二被告的行為屬于將出售過的車輛以舊充新。被告的行為誤導金陵公司以較高的車款購買了以舊充新的車輛,構成欺詐。依照合同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車輛買賣關系,退還涉案汽車;卓遠公司向金陵公司返還購車款14萬元及欠條并賠償金陵公司支付的車輛購置稅、保險費、保養費;伯樂公司賠償金陵公司14萬元,卓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伯樂公司不服原判,上訴認為,消費者應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其不承擔責任。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伯樂公司是否本案的責任主體;本案是否存在欺詐;本案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責任主體問題。卓遠公司從伯樂公司購買車輛,而后再將車輛出售給金陵公司。當事人之間存在兩個買賣合同關系,金陵公司與伯樂公司并無合同關系。原審法院判決伯樂公司賠償一倍車款有違合同相對性原理。關于是否構成欺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原審對欺詐的認定是正確的。鑒于金陵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是請求解除合同而非撤銷合同,其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請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可以支持。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從該條規定看,“為生活消費需要”應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等單位,不應包括在該法適用主體之列。二審法院改判撤銷原審判決中伯樂公司賠償14萬元及卓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判項。
評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1994年施行至今已近20年,由于歷史的局限性和制定法本身的滯后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許多原則性規定和立法空白難以適應新的司法實踐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工作也未能及時跟進,致使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遇到了許多難點和疑點問題。
首當其沖的問題就是該法的適用范圍問題。單位是否屬于消費者,單位購買商品的行為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法律沒有明確的界定,學術界的認識也存在較大的分歧。多數學者傾向于消費者僅限于社會個體成員,反對將單位納入該法調整,認為消費者是指“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費目的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少數學者贊同單位是消費者。
一些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經歷了修改的過程。如上海市、河南省等省市的條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但之后修改為:“消費者在本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該規定仍未明確界定消費者是自然人,但與原規定比對,實際已排除單位為消費者。
筆者認為,從對消費者權益給予特別法保護的角度考察,該法規定的消費者應僅限于自然人,不應包括單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首先,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看,其目的是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個體社會成員處于消費關系中的弱者地位。消費者的范圍應僅限于自然人。從域外立法的情況看,大多數也是強化對個人消費者的保護。
其次,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義理解,“為生活消費需要”應僅限于自然人。單位是法律擬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義上的人。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不能直接地進行生活消費。
最后,從法律適用角度看,將單位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之外,并不影響單位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中權益受到侵害時依法主張權利。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等單位可以依據合同法、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本案中,金陵公司作為法人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其依據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要求按已付購車款的一倍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本案案號:(2012)黃民二初字第00025號,(2013)黃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4號
案例編寫人: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吳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