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胡甲(甲方)與原告胡乙(乙方)簽訂投資協議,約定:“乙方以現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資20萬元,投資年限為1年,期滿后乙方可隨時從甲方撤回所投資金。乙方不參與甲方經營管理,不承擔甲方的虧損及債務。甲方須保證乙方按出資額分享20%的紅利,利潤在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間一次性支付。”被告胡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胡乙入股資金貳拾萬元整,收款人胡甲”。二被告于同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經營范圍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銷售等。投資期屆滿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但被告以資金困難為由拒絕支付,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分歧】
關于本案的性質認定,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協議中關于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的相關約定屬于保底條款。從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出發,該保底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二被告應當按照投資協議的約定,向原告給付投資款及相應的投資紅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原告向二被告投入本金20萬元,不論盈虧均向二被告收取20%的固定利息,因此,應當認定雙方為民間借貸關系,二被告應當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筆者認為,如何理解“投資”一詞是對本案進行準確定性的關鍵所在。“投資”一詞并非嚴謹的法律用語,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其實際的法律性質。
首先,原告的投資行為不能視為對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股東出資后,公司應當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方可行使股東權利。本案中,二被告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雙方在投資協議中雖約定“乙方以現金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資20萬元”的內容,但原告并未載入某建材公司的股東名冊,可見,原告的投資并不具有意圖成為該建材公司股東的目的,其投資款項不能視為入股資金。
其次,原告的投資不能視為與二被告的個人合伙。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個人合伙的最為突出的法律特征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了“乙方不參與甲方經營管理,不承擔甲方的虧損及債務”及“甲方須保證乙方按出資額分享20%紅利,利潤一次性支付”等內容,該條款屬于保證本息固定回報的保底條款,即無論盈虧,保底條款中的義務人均保證投資人投入的財產不受損失的同時,還另外支付權利人約定的利息。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該條款所確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也損害了個人合伙的債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規范相應的市場風險,因保底條款的約定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個人合伙中的保底條款不能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原告雖向二被告經營的建材公司投入20萬元,但原告并不參與二被告的經營管理,亦不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為其收益,因此,雙方不符合個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雙方簽訂的投資協議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貸款,二被告在到期后返還并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參加二被告的經營管理;原告對二被告的經營損失不承擔風險。可見,原告向二被告給付20萬元并約定相關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雙方簽訂的投資協議實質應為借款合同。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投資協議雖名為投資協議,但在協議中卻約定了保底條款,不符合投資具有風險性的本質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二被告所經營公司的股東名冊,故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實際上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而非真正的投資合作行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約定清償相關債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作者單位: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