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1日21時許,張甲、王某、韓某等人在B縣C鎮×××火鍋店吃完飯結賬時,因店方收銀員操作失誤,將一瓶“歪嘴郎酒”錯算為“老郎酒”,致使消費金額多產生88元,收銀員張乙前去處理未果,韓某等人要求店方老板出面解釋。林甲作為該店老板前往處理,但其態度很不友好,也未給予合理解釋及解決方案,張甲遂用粗話對林甲進行辱罵,于是林甲與張甲等人發生口角,林甲便打電話給堂兄弟被告人林丙、林乙等人,告知經營的店子發生事情,叫二人過來。然后,被告人林甲又走到張甲所在桌前和張甲等人爭吵。之后,林甲將該店其中兩扇大門關閉,并將一把U形鎖拿在手中再次走到張甲所在桌前爭吵,張甲隨即站起來把桌上一啤酒瓶砸碎,為避免雙方打架,韓某、張丙將林甲拉開,被告人劉某也前去勸說張甲。隨后,被告人林乙、林丙來到該火鍋店,被告人林甲看見二人到來后便掙脫拉住他的張丙等人,拿著U形鎖沖向被害人張甲。在被告人林乙準備動手毆打張甲時,被害人王某出手勸阻,林乙隨即拿起一個醋壺毆打王某頭部,王某隨手抓取店內的茶壺予以還擊。四被告人分別手持U形鎖、長條板凳、菜刀刀背等械具毆打張甲,張甲隨手抓取啤酒瓶、鋁合金菜架予以還擊。該打斗致被害人張甲、王某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甲左尺神經不全損害構成輕傷二級,頭皮挫裂傷構成輕微傷,左肱骨外側髁骨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害人王某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1)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林甲于2017年10月31日主動投案,林丙、劉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主動投案,林乙于2017年11月20日主動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2)被告人林甲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A省B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在開設賭場案中,林甲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審,已被羈押42日。
【案件焦點】
1.本案應定性為聚眾斗毆罪還是故意傷害罪;2.被害人張甲左尺神經不全損害構成輕傷二級是否系本案所造成;3.本案是否區分主從犯。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A省B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當。關于本案的定性,因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林甲前去處理糾紛時態度很不友好,被害人張甲遂用粗話對林甲進行辱罵,林甲遂產生欲傷害對方的主觀故意,后打電話告知被告人林丙、林乙店子發生事情,叫二人前來。在被告人一方進行非法侵害時,被害人一方予以反擊,并非雙方出于稱霸一方、報復私仇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均具有侵害對方的故意,是因個人利害沖突而引發的打斗,且案發時火鍋店內也只有本案雙方人員及火鍋店服務人員,故宜定故意傷害罪。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被害人張甲左尺神經受損致輕傷二級的異議,經查,在案證據有張甲的住院記錄、醫療票據、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結合現場監控視頻,可認定該損傷系案發時造成。關于辯護人提出劉某系從犯,因本案四被告人均積極參與,不宜區分主從犯,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量刑時可考慮各被告人所起的具體作用。案發后,被告人林甲、林丙、林乙、劉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害人張甲先用粗話進行辱罵,具有一定過錯,對四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甲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A省B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因本案發生在2017年4月21日,屬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A省B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林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撤銷(2014)敘永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林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七萬元的緩刑部分;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二、林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三、林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四、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律師后語】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如何準確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性質,即被告人的行為性質屬于聚眾斗毆行為還是故意傷害行為。
首先,應當明確單方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可以構成聚眾斗毆罪。
第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法條的設置仍然是針對具體的單方行為人做出的規定,并未強調該罪名的構成需要參與聚眾斗毆的各方均具有斗毆的故意。而事實上是,聚眾斗毆一方本就要求三人以上,只要其中一方具有斗毆故意則足以對該罪名保護的社會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侵害。第二,《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50號“倪以剛等聚眾斗毆案”裁判要點表示:“單方有聚眾斗毆故意的也可以構成聚眾斗毆罪。”因此,在斗毆的理解上,只要雙方或者一方采用暴力方式進行毆斗,不論采用何種暴力方式都是結伙斗毆行為。
其次,應當明確聚眾斗毆行為在什么條件之下可以與故意傷害罪進行轉換。
第一,《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表明當聚眾斗毆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是直接按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進行處罰的,這在現行刑法規定的范圍之內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但是當斗毆行為造成輕傷以下的侵害后果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是不明確的,這就造成了類似于本案的爭議焦點。
最后,應當嚴格把握聚眾斗毆行為致人輕傷的行為與故意傷害的界限,防止對罪名做出錯誤認定。聚眾斗毆罪是從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一起,成幫結伙互相斗毆,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同時,聚眾斗毆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而故意傷害罪屬于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從罪名與罪名的關系來看,對于社會管理秩序的維護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涵蓋對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保護的。在造成輕傷這一可被聚眾斗毆罪承受的后果之時是應當更加傾向于認定聚眾斗毆罪的。尤其是在通過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行為人除具有傷害的動機之外還有明顯的逞強耍橫、糾集他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的動機之時更應當認定為聚眾斗毆而非故意傷害罪。
本案當中,法院以“雙方之前不相識、無矛盾,不存在報復他人、稱霸一方的動機;各被告人均具有正當的經營、職業,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林甲前去處理糾紛時態度很不友好,被害人張甲遂用粗話對林甲進行辱罵,林甲遂產生欲傷害對方的主觀故意,后打電話告知被告人林丙、林乙店子發生事情,叫二人前來。在被告人一方進行非法侵害時,被害人一方予以反擊,并非雙方出于稱霸一方、報復私仇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均具有侵害對方的故意,是因個人利害沖突而引發的打斗,且案發時火鍋店內也只有本案雙方人員及火鍋店服務人員。”來否認聚眾斗毆的構成。但是從理由當中明顯可以看出,法院更偏向與聚眾斗毆應當各方均具有斗毆的故意,而單方具有斗毆故意是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并且法院還忽略了被告人糾集他人、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的主觀動機。綜上對被告人做出了故意傷害的認定,是略顯不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