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第一點,借貸糾紛案件可能有條件地“溯及既往”。
《民間借貸新規》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可以明確的理解為,即便民間借貸合同在新規實施之前簽訂,只要是在新規實施后一審法院新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均適用新規中規定的利率上限。
面對新規,民營企業首先應了解自己所涉借貸糾紛是否適用新規下調的司法保護利率上限。
除了借貸糾紛案件可能有條件地“溯及既往”外,小額貸款公司的借貸糾紛也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如果民營企業名下開設小額貸款公司,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發生民間借貸糾紛時,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利率是否受到《民間借貸新規》的限制?這個問題,答案是肯定的。
《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判斷小額貸款公司屬不屬于金融機構,我們可以參考司法判例結論:(2016)最高法民申2827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小額貸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獲取貸款發放的資格,但其性質并不是金融機構,**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機構,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即“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規定的不適用該規定之列。
因此,我們可以理解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傾向于認為: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因此在發生借貸糾紛時,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受到《 民間借貸新規》的約束。
另外,民營企業如參與民間借貸活動需謹慎,避免在發生糾紛時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從而被認定為無效,造成損失。
《民間借貸新規》第十四條已明確否定職業放貸的有效性。“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此外,《九民紀要》第53條也明確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如果出借人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則借款合同將被認定無效,出借人往往只能要求借款人償還本金。所以,民營企業一定要認清職業放貸的邊界。
《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 | 公安部確保修改后《刑事訴訟法》 |
《刑法》規定的承擔刑事責任的方 | |